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承濬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盈志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銓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宗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盈志部分撤銷。
盧盈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民國98年1 月初,計畫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區○○道○號高速公路南投段與種瓜坑溪交會處之種瓜坑溪右岸(即國姓二號隧道東側谷地)新建「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此,「國工局」乃於98年1 月19日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72-C602A ,下稱「
A 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登公司」;嗣「國登公司」又於同年4 月6 日與「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公司」)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1-3 ,下稱「B 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轉包由「新鴻全公司」施作;「新鴻全公司」復於同年7 月1 日與「極進工程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更名前原名「極進工程行」,下稱「極進公司」)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合約(合約編號:新鴻全-980010 ,下稱「C 契約」),將系爭工程中之「上部結構(含帽樑)之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作業」等工程轉包由「極進公司」負責施作。
二、系爭工程包含「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段(長約265 公尺)之拓寬」、「入口匝道橋(約416 公尺)之新建」、「出口匝道橋(長約275 公尺)之新建」及「聯絡道橋(長約255 公尺)之新建」,所有橋樑結構均屬「預力混凝土箱型樑上構」,以「場鑄逐跨就地支撐工法」施工,並須以「場撐支撐系統」及「減震支撐系統」等「假設工程」(即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所先作之臨時工程)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前其主體結構之支撐及避免系爭工程在混凝土澆置作業尚未完成時,即因橋面震動而破壞該鋼筋混凝土之結構。而系爭工程西行線「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就「場撐支撐系統」部分:其施工範圍係自如附圖一所示之主線AW1 橋臺經PW1L(主線)至PW2L連結至P2-11 (入口匝道),因須跨越種瓜坑溪,故在種瓜坑溪河岸兩側設置混凝土臨時構臺,在構臺上組立鋼支撐架組,並以「支撐先進工法」,將主樑(又稱「大樑」、「箱型樑」)橫跨在鋼支撐架組上,並在主樑上組立上構工程用型鋼支撐架及重型鋼管架,作為模板支撐用;就「減震支撐系統」部分,則分為四單元,其中⑴第一單元:由如附圖一所示入口匝道P2-11-PW2L-B-1節塊到D1間隔樑處,與主線連結處預留0.50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用,可於施工中減少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PW2L中隔樑延伸部分則於主線連接縱縫處垂直向下施作一施工縫。⑵第二單元:由AW1橋臺-PW1L-A-16節塊至D2間隔樑,與主線連結處則預留0.50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用,此施工縱縫係為於施工中減少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PW1L延伸中隔樑作法為於主線連接縱縫處垂直向下施作一施工縫,不連接處則與場撐箱樑結構一併施工。⑶第三單元:由A-16節塊到B-1 節塊,長度42.2公尺,與主線連接處預留一0.50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用,減少施工中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⑷第四單元:為第一單元至第三單元之施工縱縫,寬度為0.50公尺,長度為43公尺。
三、依據上開「A 契約」、「B 契約」條款,「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設計之義務,並有監督及指示「新鴻全公司」之義務;「新鴻全公司」則有依核可施工圖、規範及依「國工局」指示施工,及依「國登公司」與「國工局」相關圖說、規範等繪製施工圖送「國工局」審核之義務。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中有關「場撐支撐系統」部分,係由游承濬負責指示林枝宏繪製施工圖後,委託技師林昆德檢核無誤,並經主任技師盧盈志簽證後,送系爭工程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備查;就「減震支撐系統」部分,亦係由游承濬指示林枝宏繪製施工圖後,委託技師林正喬評估減震效果,再依前開程序處理。為履行前開工程契約,「國登公司」另在前開地點設置「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C602A 標北山工務所」(下稱「北山工務所」),並自99年1 月間起,指派「國登公司」職員李亞峻接任「北山工務所」主任,「新鴻全公司」並指派工務經理游承濬擔任「北山工務所」副主任,負責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在設計階段完成後,則由游承濬負責指示「新鴻全公司」職員吳明遠監督「新鴻全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負責施作,並由游承濬、李亞峻督導吳明遠等人實施自主檢查。另「極進公司」負責人劉宗明為履行「C 契約」,僱用莊永和作為施工領班,並僱用Mansur Ali(中文名:阿力)、Suprapto(中文名:巴拉多)、Rewanto 、Sirmanto(中文名:滿多)、Sunaryo (中文名:那佑)、Sutarji等6 名印尼籍勞工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另「新鴻全公司」就「草屯端種瓜坑溪旁西側產業道路以東部分」之「場撐支撐系統」工程,則由李榮宗另指揮越南籍勞工童中士等人施作。
四、李亞峻及游承濬分別為「北山工務所」工地主任、副主任,黃信銓為「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102 年7 月3 日修正、103 年7 月3 日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逕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經營負責人,為該法所稱之雇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震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依同條第3 項所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44條、第45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5 條至第137 條,「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雇主對前項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台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二、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5.5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7.5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59條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5 公尺以上,且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應依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安全設計;前述以外之模板支撐,由專人辦理構築設計,均應簽章確認之。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陷。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七、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積水。、、、;雇主對於前項第1 款模板支撐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按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前2 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3 節以上。二、可調鋼管支柱連接使用時,應使用4個以上之螺栓或專用之金屬配件加以連結。三、高度超越3.
5 公尺以上時,高度每2 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移動。」、「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二、於最上層及每隔5 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交叉斜撐材面之方向每隔5 架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位。三、於最上層及每隔5 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兩端及每隔5 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超過4 公尺時,應於每隔4 公尺以內向2 方向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防止支柱之移位。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五、李亞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承濬、黃信銓並與盧盈志、吳明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啟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李榮宗均屬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中李亞峻為「北山工務所」主任;游承濬為副主任;盧盈志為專任工程人員;黃信銓為「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主要決策者之一;吳明遠為現場工程師;黃啟瑞為勞工安全主管兼現場工程師;李榮宗則為「新鴻全公司」職員,負責草屯端種瓜坑溪旁西側產業道路以東部分之「支撐架系統」之施作。依據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第10款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同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同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同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同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8條則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施工技術規範從事系爭工程。另依「國登公司」98年7月間經核定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施工計畫書--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Ⅳ橋樑上構場鑄逐跨工程,下稱『橋樑上構施工計畫』」及99年4 月間經核定之「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結構計算書,下稱『四月版圖說』」,本件工程所採用之「場鑄逐跨就地支撐工法」係利用就地支撐設備作為模板系統之支撐方式施工。就「施工設備」言,場鑄場撐逐跨工法之施工設備主要分為「就地支撐系統」及「模板系統」;「就地支撐系統」部分包含型鋼支撐架(即重型支撐塔架)、垂直結合單元(又稱C 型夾,主要為螺栓或鱷魚夾)與重型鋼管支撐系統(又稱重型鋼管架、重型鷹架、鋼管鷹架、重型鋼管鷹架或輕型支撐塔架)。就「施工方法」部分,則係採「就地支撐場鑄方式」施工,施工單元是採用逐跨方式暨整跨長為一單元,依據單一方向施工,每一車行線計分四單元施作,共計八單元。就系爭工程西行線部分工程施工範圍,由如附圖一所示主線AW1 橋臺經PW1 (主線)至PW2L連結至P2-11 (入口匝道),整跨橋樑作業均須跨越種瓜坑溪,於種瓜坑溪河岸兩側設置混凝土臨時構臺,於混凝土構臺上組立鋼支撐架組,並以支撐先進大樑(即箱型樑)2 支1組,將主樑橫跨於臨時鋼支撐架組上,然後在支撐先進主樑上組立上構工程用型鋼支撐架及重型鋼管架,作為模板支撐用。相關混凝土臨時構臺結構計算書、支撐先進主樑總承構件支撐架計算書及模板支撐計算書等均須於上開「四月版圖說」送審查後,據以施工。另為降低已通車之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主線之車行震動,對於增設交流道岔出及匯入銜接帶之橋面版混凝土對於澆置初期強度之發展及鋼筋握裹力之影響,針對已完工且通車之既有種瓜坑高架橋(即國道六號主線)將設置減震支撐架,相關減震施工架圖說將另案提送審查,「國登公司」另於99年8 月間另提出經主任技師盧盈志簽證、依上開程序核定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鋼架結構計算書,下稱『八月版圖說』」。就本案「西行線之施工期程與施工方法」,依「四月版圖說」:㈠第一單元:由入口匝道P2-11 (Sta2+408.031)-PW 2L(Sta25+051.000-B-1 節塊(Sta25 +472.700)到D1間隔樑處(寬度0.4 公尺),施工長度102.57公尺,與主線連結處則預留一0.5 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之用,此施工縫係為於施工中減少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PW2L中隔樑延伸部份於主線連接縱縫處垂直向下施作一施工縫。㈡第二單元:由AW1 橋臺(Sta24+851.000)-PW1(Sta24+931.00)-A-16 節塊(Sta24+970.700 )至D2間隔樑(0.40公尺寬),長度120.10公尺,與主線連結處則預留一0.50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用,此施工縱縫係為於施工中減少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PW1L延伸中隔樑作法為--於主線連接縱縫處垂直向下施作一施工縫,不連接處則與場撐箱樑結構一併施工。㈢第三單元:由A-16節塊到B-1節塊,長度42.20 公尺,與主線連接處預留一0.50公尺施工縱縫作為減震用,減少施工中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㈣第四單元:為第一單元至第三單元之施工縱縫,寬度為0.50公尺,長度為43.00 公尺。又依S-080 A 、S-081A、S-082A、S-083A、S-090A、S- 091A 、S-092A、S-093A、S-094A、S-095A、S-104A、S-105A等圖說之設計,就第三單元部分,在草屯端邊坡上設計有3 組重型支撐塔架,每組2 座;其重型支撐塔架上方縱向連結系統部分,分別使用長度為12公尺之型鋼(H912×H300)與12公尺之桁架(H200×H200);支撐先進大樑上設計有4 組重型支撐塔架,高度均為27公尺,其上方均使用長度為12或18公尺之桁架(H200×H200);且所有桁架均使用同一尺寸,且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桁架與型鋼之底面高程均位於同一水平面;所有重型支撐塔架均為A型(其尺寸為柱:H200×H200,樑:H12 5 ×H125,長寬高為225 ×225 ×300 );從支撐系統之縱向(指草屯--埔里方向,即東西向,以下同)水平面觀察,該2 根縱向支撐先進大樑係平行放置,重型支撐塔架均在該大樑正上方組立,大樑與其上之重型支撐塔架之重心位於同一直線上,並無重心偏移情事;從支撐系統之橫向(種瓜坑溪上游--下游方向,即南北向,以下同)垂直面觀察,該支撐先進大樑與下方之型鋼(草屯端種瓜坑溪旁水泥基礎上)或重型支撐塔架(埔里端水泥基礎上),及上方重型支撐塔架、桁架等之重心,均位於同一垂直線上,亦無重心偏移情事;各重型支撐塔架與上方之橫向型鋼、橫向型鋼與上方之縱向桁架或型鋼、縱向桁架與上方之重型鷹架連接處,均以4 個高拉力螺栓或鱷魚夾連接穩固。另監造單位於審查時已經表示「實際施作時,邊坡之角度與高度如高於計算書之數值,應重新檢核以確認邊坡安全無虞再繼續施工」。就減震支撐架部分,依核定之「八月版圖說」之說明,P1基礎及墩柱變更設計後,新設橋樑全重與原先設計橋樑全重無明顯差異,不影響原規劃之減震及新橋底模支撐設計。惟「國登公司」於施工前依合約數量及工地現地情形,考量實際需支撐範圍,設計新橋底模支撐及減震支撐,採3 組支撐塔架連結方式,將減震及新橋底模支撐共構施作。
六、李亞峻、游承濬及黃信銓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李亞峻、游承濬、黃信銓另與盧盈志、吳明遠、黃啟瑞及李榮宗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上開之人對於如上四、五所示之事項,分別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應遵守上開法令、施工技術規範、契約條款等規定,以確保於設計部分無因設計不良導致支撐系統崩塌,引起勞工危害之虞;並確保於施工部分確實督導其公司及下游協力廠商所屬人員確實依照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施工並實施自主檢查與檢測,且上開之人亦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而分別有下述行為:
㈠針對就地支撐系統部分:
⒈「八月版圖說」變更就地支撐系統設計,但未重新檢核結構
安全性,即據以施工。依「四月版圖說」所定「針對已完工且通車之種瓜坑高架橋(即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主線)將設置減震支撐架;相關減震施工圖說將另案提送審查」與相關施工計畫、施工期程,減震施工架係在進行「第四單元」施作時始施作,且減震施工架之設計「不得」影響「四月版圖說」所設計之支撐系統。然游承濬、黃信銓竟未變更「四月版圖說」,即依前述「八月版圖說」中之「S-116A、S-117A、S-118A、S-119A、S-121A、S-123A、S-125A」等圖說,指示吳明遠等人將草屯端邊坡上原位於PW1L前方之重型支撐塔架遭刪除,另於支撐先進大樑上增設1 組重型支撐塔架;從支撐系統之橫向垂直面或水平面(即如附圖二所示AA斷面、BB斷面、CC斷面)觀之,其支撐先進大樑與下方之重型支撐塔架或上方之縱向桁架、縱向桁架與上方之重型鷹架等之中心線,均未位於同一垂直斷面上,而「四月版圖說」中「S-080A、S-081A、S-082A、S-083A、S-090A、S-091A、S-092A、S-093A、S-094A、S-095A、S-104A、S-105A」等圖說之設計,就地支撐系統之型鋼支撐架、桁架、重型鷹架等之個數、相對位置均不相同,已經變更新橋底模支撐設計,然「八月版圖說」僅就減震效果進行評估,並未重新檢核整個支撐系統之穩定性與安全性。
⒉針對草屯端邊坡坡度大於60度部分,未遵照監造單位指示重
新檢核邊坡穩定性。草屯端邊坡下種瓜坑溪溪邊產業道路旁之重型支撐塔架,其A 型水泥基礎之建構,係沿產業道路外緣往內開挖山壁,使該水泥基礎旁邊坡坡度變陡,超過原「四月版圖說」之結構計算書所稱60度,然竟未依監造單位指示重新檢核邊坡穩定度;且該邊坡外表原為風化土,其上雖原生雜木、草等自然植被,惟開挖後,坡腳之風化土層與植被經挖除,導致其內之頁岩層裸露顯現,卻未採取適當之邊坡保護措施;且重型支撐塔架之底部與水泥基礎間並未固定,導致該處之重型支撐塔架底端蒙受上方邊坡掉落岩塊或土石流沖刷而滑動,出現位移或滑倒,進而使其上方支撐系統有崩塌之虞。
⒊未按圖施工:
「北山工務所」副主任游承濬本應依照「四月版圖說」與「八月版圖說」按圖施工,竟未按圖施作,反而由游承濬指示吳明遠、黃啟瑞繪製草圖後,即逕交由李榮宗施作支撐系統,因而有下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①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系統,每根橫向型鋼上應設置
4 座重型鷹架,依S-93A ,每腳應使用4 個鱷魚夾固定,故每根橫向型鋼上應使用32個鱷魚夾連結固定,然實際施工時每腳僅用1 個鱷魚夾,即每根橫向型鋼上共使用8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又重型鷹架下方之橫向型鋼與其下方之縱向型鋼間每個十字交疊部分,應用4 個鱷魚夾固定,合計每根橫向型鋼與下方之縱向桁架間,應使用24個鱷魚夾(計算式:3組縱向桁架使用6 座縱向斜撐,每個斜撐應使用4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共24個),然實際施作時,僅於橫向型鋼左右兩端與中間各用1 個鱷魚夾(共3 個)連結固定。因而導致上開重型鷹架、橫向型鋼與縱向桁架間固定連結系統極度不穩固,而容易出現鱷魚夾鬆脫,使其連結作用失效,進而造成橫向型鋼或縱向桁架位移,導致全部支撐系統崩潰。
②草屯端邊坡到種瓜坑溪間重型支撐塔架部分:
⑴減少一組重型支撐塔架:按「四月版圖說」之「S-080A、S-
081A」,於本件工程西行線橋墩柱PW1 與種瓜坑溪間之邊坡上,應設置3 組A 型重型支撐塔架,然游承濬擅自將3 組A型重型支撐架減為2 組,且將草屯端邊坡上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縱向支撐系統由長度12公尺縱向型鋼與12公尺縱向桁架,變更為長度18公尺縱向桁架,導致西行線「第三單元」之全部重型支撐塔架之縱向位置與其上方之縱向桁架長度必須調整,致使於西行線橋墩柱PW1 至PW2 間各組重型支撐塔架縱向受力情形重新分配,而生有倒塌之疑慮。
⑵於實際施作交疊處部分之支撐系統時,未依「四月版圖說」
所定「同一方向」施作,而將AW1 橋臺到該重型支撐塔架部分支撐系統,交由協力廠商「協鎰公司」施作,且先行完工;將該產業道路以東之支撐系統部分,交由「新鴻全公司」人員李榮宗負責施作,致使李榮宗組立交疊處上方縱向桁架時,與下方縱向桁架間存有誤差。交疊處上方桁架上方高程監測值,於99年9 月7 日初測時,由東而西分別為366.627(於99年9 月30日澆置前監測值則為366.603 ,已因第一次澆置而沉陷2.4 公分;以下表示方法相同,僅表列監測值、沉陷值)、366.588 (366.565 ,2.3 公分);交疊處下方桁架上方,由東而西分別為364.263 (364.241 ,2.2 公分)、364.242 (364.219 ,1.3 公分)、364.239 (364.22
0 ,1.9 公分);又交疊處縱向桁架之實測結果,高度為2.25公尺(即225 公分),因此交疊處上方桁架底面高程應為
364.377 (364.353 )、364.338 (364.315 ),是其落差估計為11.4公分(11.2公分)(計算式:366.627-2.25-364.263=0.114 ;366.603-2.25-364.241=0.112 )。此一高程誤差導致縱向桁架出現由東往西傾斜現象,進而除了使上方縱向桁架、該處上方之橫向型鋼與重型鷹架,產生往草屯端滑動之縱向水平力;加上原先重型鷹架支撐系統就有前述未按圖施工而出現抵抗水平與垂直側向力不足情形,使其間之連結系統容易因水平力或震動力作用,導致重型鷹架底部、橫向型鋼等位移、鱷魚夾鬆脫等連結失效情事;且其上方之重型鷹架因而並非與地面垂直,而係出現頂部往草屯端傾斜現象,於承受上方之重量後,產生頂部往草屯端倒塌之垂直作用力,且於該重型鷹架底部產生推擠橫向型鋼往埔里端滑動之縱向水平力;且隨者上方混凝土澆置範圍由草屯端往埔里端前進,其交疊處上方縱向桁架上方之重型鷹架底部產生往埔里端推擠的縱向水平力就越大,終於導致該處橫向型鋼往埔里端位移、鱷魚夾鬆脫,重型鷹架底部與下方橫向型鋼脫離而倒塌(違反施工技術規範01525-3.1.3.⑶.B規定「直立構件需垂直架設,若垂直度不足,將導致偏心載重彎矩而造成挫屈或偏心傾覆。」)。而交疊處上方之縱向桁架底部與下方縱向桁架之頂面間之垂直面存有角度,除使該上方縱向桁架產生往草屯端滑動之縱向水平力外;且因縱向桁架交疊處間因而只有「線」的接觸,而非「面」的接觸,接觸面積變小,大幅減少抵抗水平力與震動力之能力,因此大幅降低;且因該交疊處水平面亦存有角度,導致該交疊處無法或難以同側使用2 個以上鱷魚夾作有效的連結固定;亦無法利用該縱向桁架原有之制式螺栓孔與螺栓固定;即使現地挖場鑄螺栓孔,再使用高拉力螺栓連結,也難使其完全密合,導致交疊處因欠缺有效連結,難以抵抗水平力或震動力,而容易出現縱向或橫向位移情事。
⑶上下交疊縱向桁架間並無任何橫向型鋼或水平構件:依「四
月版圖說」及「八月版圖說」,所有縱向桁架上方與下方均有設計且施作橫向型鋼(H700×300 ×13×24;H200×100×5.5 ×8 ),且橫向型鋼之長度須足以防止縱向桁架或重型鷹架橫向、水平位移而掉落之危險,即使上方縱向桁架或重型鷹架就算因水平力或震動力之作用而位移,亦不會因此掉落,以維持支撐設施之穩定與安全(施工技術規範03110-
3.1.7.⑶、01525-2.3.2.⑻)。然該上下交疊縱向桁架中間,並未施作橫向型鋼或其他水平構件,且桁架之兩側斜撐部分構件與其中間隔板間有約6 公分之差距;當該交疊處因水平力或震動力作用而產生水平橫向位移時,上方縱向桁架容易掉落到下方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上;此時,因上方縱向桁架在草屯端之點本承受較大之荷重,於掉落時又因有6 公分之衝程,導致下方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難以負荷而瞬間壓毀;即使並未瞬間壓毀下方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上方縱向桁架之兩端間高程差距也從11.4公分擴大為17.4公分,導致其上方之重型鷹架往草屯端傾斜之角度更大,重型鷹架與其底部之橫向型鋼,因而更容易倒塌、位移、掉落;該重型鷹架頂部與模板底部因而出現縫隙,該縫隙處上方之模板因而未受下方支撐系統之支撐;且隨著重型鷹架傾斜角度或倒塌範圍越大,導致上方模板底部未受下方支撐系統支撐之範圍越大,進而導致模板與橋面箱型樑破胚、崩解、掉落,於斷裂面兩側往下壓之垂直力,除拉扯並扯斷新建中之橋面箱型樑(含鋼筋、模板與所澆置之混凝土)整個往下墜落(即使「斷裂點到PW1L間橋面箱型樑」從PW1L前方斷裂後往種瓜坑溪方向向下墜落、「斷裂點到PW2L前方之橋面箱型樑」從PW2L前方斷裂後,亦往下墜落),壓毀下方重型鷹架或使重型鷹架底部推擠下方橫向型鋼往埔里端方向滑動,再壓毀北側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導致北側縱向桁架之兩側斜撐部分構件與中間隔板解體。
⑷上下交疊之縱向桁架並未在下方重型支撐塔架上方組立:依
「四月版圖說」(S-082A、S-083A、S-093A)、「八月版圖說」(S-115A、S-118A、S-121A、S-123A),該處最靠近種瓜坑溪下游(即北邊)之縱向桁架,均在重型支撐塔架上方組立,惟實作時,將該上下交疊之縱向桁架整個作在重型支撐塔架外側(靠近種瓜坑溪下游、北邊),導致最靠近北邊之上下交疊縱向桁架,及其上方之重量,僅靠下方縱向桁架下方之橫向型鋼(H414×405 )支撐,且造成縱向桁架與重型支撐塔架之荷重軸線未成同一直線,當上下交疊縱向桁架及上方支撐、模板系統與橋面箱型樑因前述原因崩塌、掉落時,產生使下方橫向型鋼往種瓜坑溪上游推擠之橫向水平力,將重型支撐塔架往南邊推,並使掉落中之橋面箱型樑與模板系統往種瓜坑溪下游翻轉;當此處重型支撐塔架往南邊倒時,先往南推倒同組之其餘兩座重型支撐塔架,該兩座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縱向桁架、重型鷹架亦跟者往南邊崩塌;當交疊處之支撐系統往南邊崩塌時,使與該縱向桁架相連之橫向型鋼、重型鷹架系統與支撐先進大樑上之重型支撐塔架,跟著往南崩塌,支撐先進大樑因而翻轉,進而導致整個支撐系統崩塌。
⑸交疊處上方之縱向桁架尺寸不同:
減震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與其下方之橫向型鋼,雖承受舊橋車行震動力影響最大,然於交疊處上方之減震支撐塔架上方係使用橘色縱向桁架(外緣高度為2 公尺,其中柱心到柱心間為1.80公尺,外緣寬度為1.33公尺,柱心到柱心間為
1.00公尺,長度為12公尺,斜撐構件與中間隔板間差距為5公分)與該處場撐支撐塔架上方係使用藍綠色桁架(外緣高度、寬度為2.25公尺,柱心到柱心為2.00公尺,長度為6 公尺、12公尺、18公尺,斜撐構件與中間隔板間差距為6 公分)不同,導致橘色縱向桁架與上方型鋼間出現0.25公尺之落差,須另使用不明構件連結,而該構件與下方橘色縱向桁架並無使用螺絲或鱷魚夾連結,形成連結系統弱點,最容易因位移而脫落;又該橘色縱向桁架與下方藍綠色縱向桁架間,僅使用1 個鱷魚夾固定,且因橘色與藍綠色桁架之寬度不同,導致該橘色縱向桁架之北側斜撐構件係位於藍綠色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上,期間出現約6 或11公分之落差。
③支撐先進大樑部分:
⑴依「四月版圖說」、「八月版圖說」,2 支大樑均維持平行
,使上方同組之2 座或3 座重型支撐塔架得以均勻組立在2座大樑上。惟現地施作時,呈現八字型結果(埔里端較寬而漸往草屯端緊縮),且採取最靠近北邊即種瓜坑溪下游之重型支撐塔架北側均緊貼靠北側大樑邊緣,該同組之其餘2 座重型支撐塔架,尤其是靠南側之減震支撐塔架,越往草屯端靠近,其位置就越往大樑外側突出,甚至在最靠近草屯端之該組重型支撐塔架中,減震支撐塔架整個突出位於大樑外側,僅靠下方橫向型鋼支撐,造成因重型支撐塔架重量導致下方橫向型鋼銼屈之危險,或形成彎矩,產生往種瓜坑溪上游崩塌之危險。又採取「場撐重型支撐塔架」與「減震重型支撐塔架」共構之設計,其同組各座支撐塔架之承重並非相同,最重者為靠近北邊之場撐重型支撐塔架,其次為中間之場撐重型支撐塔架,受力最小者為減震重型支撐塔架,於大樑並非平行而係由埔里端往草屯端漸縮下,其越往草屯端,該組支撐塔架重心往南側大樑外側偏移情形就越嚴重。
⑵依「四月版圖說」、「八月版圖說」,2 根支撐先進大樑高
程相同,且大樑兩端高程亦相同,均呈現水平狀態;然由支撐先進大樑高程測量結果,可知兩根支撐先進大樑中,靠近北側(即種瓜坑溪下游)部分高程,由東而西(即由埔里往草屯),分別為336.471 、336.528 、336.599 ,故東西兩端點誤差為12.8公分(計算式:336.599-336.471 =0.128公尺);大樑亦非呈現水平狀態,而是呈現由草屯端往埔里端傾斜狀態。靠近南側部分大樑高程,由東而西分別為336.
547 、336.556 、336.680 ,故東西端點誤差為13.3公分(計算式:336.680-336.547 =0.133 公尺);大樑亦非呈現水平狀態,而是呈現由草屯端往埔里端傾斜(即由西往東傾斜)現象。另比較南北兩側大樑高程,可知南側大樑較高,草屯端部分,高8.1 公分(計算式:336.680-336.599 =0.
081 公尺);埔里端高7.6 公分(計算式:336.547-336.47
1 =0.076 公尺)。上開大樑縱向與橫向高程非處水平狀態,導致其上橫向型鋼、各組重型支撐塔架因此非處於水平狀態,呈現往北、往東傾斜現象,造成大樑上方之支撐系統出現載重分配不均,使原先靠北側之場撐重型支撐塔架承受更大之載重,且該場撐重型支撐塔架之4 個腳中,靠北側之兩腳又承受較大之載重,以及造成各組重型支撐塔架往埔里端傾斜、倒塌之垂直作用力。
④大樑上方重型支撐塔架部分:
依施工規範01525.2.3.4.⑶規定:「所採組裝成型之支撐架除有相似設計條件之試驗可資證明外,未提供工程資料者不得使用,且其工作載重不得超過最大試驗承重之40% 。」。
又依「四月版圖說」之說明,大樑上應採用A 型重型支撐塔架(2.45×2.45×3.0 公尺),惟現地使用者為設計上所未考慮之另一種重型支撐塔架,且該種類塔架,又未經檢核。而該重型支撐塔架之長度較A 型重型支撐塔架與大樑寬度為長,且實地施作時,又採取重型支撐塔架北側緊靠大樑北側外緣方式施作,導致該重型支撐塔架南側端突出於大樑南側外面,大樑之重心與最北邊重型支撐塔架之重心不在同一直線上,而係塔架重心較偏南,造成當重型支撐塔架往南側崩塌時,北側大樑往南邊翻轉情事。
⑤基礎保護設施部分:
⑴臨時性混凝土護欄:依施工技術規範01525-3.1.2.⑴規定:
「支撐架四周須用臨時性混凝土護欄保護,且護欄與支撐架基礎之間須保持至少8cm 之淨距,護欄與其他支撐架構件之間須保持至少30cm之淨距」;惟現地施作時,就草屯端邊坡產業道路旁重型支撐塔架之水泥基礎、種瓜坑溪東側兩座臨時組立之兩組重型支撐塔架,均未設置臨時性水泥護欄,且因重型支撐塔架底部未與水泥基礎固定,導致該3 組重型支撐塔架底部蒙受遭工程車輛、民眾車輛或水流、土石流撞擊而出現滑動、位移之危險,進而使該處支撐系統因底部滑動、位移而有崩塌之虞。
⑵承壓墊板:依施工技術規範01525-3.1.3 規定:「調整底座
之架設:A.支柱底部應設置高低調整器或千斤頂式基板,俾調整並維持基礎面水平,且不得直接置於支撐基礎面上。B.基座托架與支撐架基礎接合面須完全密接。C.基座托架與千斤頂結合面、千斤頂與支撐架支柱結合面均應緊密鎖固以防滑動。D.採型鋼座或鋼架作為承壓墊板時,型鋼之腹板應與支撐柱中心線對齊以免荷重承載於翼板致承載力不足或偏心傾覆,支撐柱、千斤頂與承壓型鋼腹板之中心應接合成一直線。F.基座托架、調整底座與支柱之中心線應接合成一垂直線,以防因偏心載重造成支點不安定及挫屈效應」,惟草屯端即西端(含邊坡下方產業道路旁之重型支撐塔架)與箱型樑下方臨時增設之2 組重型支撐塔架均未「先放置橫向型鋼,再於其上架設千斤頂,再於其上組立重型支撐塔架」,而係直接在水泥基礎上放置千斤頂,且千斤頂與水泥基礎間並未以鋼筋或其他連結系統固定,亦即千斤頂與水泥基座間無任何連結,導致未放置橫向型鋼部分,較易發生差異沉陷之危險,且蒙受因底部滑動,導致上方支撐系統崩塌之危險。⑶支柱腳部: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但草屯端即西端(含邊坡下方產業道路旁之重型支撐塔架)與箱型樑下方臨時增設之兩組重型支撐塔架之腳部與下方水泥基礎間,均未使用任何聯結器固定,導致重型支撐塔架底部蒙受因受車輛撞擊、土石擠壓或水土流失而滑動、位移,進而使該重型支撐塔架蒙受倒塌之危險。
⑥施工縱縫部分:依「四月版圖說」之「肆、施工方法」之說
明,於第一、第二與第三單元施工時,為避免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到新橋,須於施工區域與舊橋間預留一0.50公尺之縱向施工縫。然於現地施作時,因「PW1 經PW2 到P2-11」間,舊橋預留鋼筋延伸到新橋之頂板,且新橋頂板縱向鋼筋又搭接在該預留鋼筋上方,導致舊橋車行震動(垂直方向)傳遞到新橋,於新橋第一次澆置後,其新橋增加之重量所形成之垂直作用力,使重型鷹架下方之橫向型鋼往下沉陷,導致該橫向型鋼南端往上翹(翹翹板效應),讓重型鷹架頂部與舊橋橋面更加密接,進而使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之情形更嚴重;又施工縫間之中隔樑施作後,亦將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又「PW1L到PW2L間」舊橋底部與下方減震支撐系統密接,舊橋底部與減震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上方,雖使用彈性較佳之木質角材密接,仍導致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下方重型鷹架;上開因素使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新橋之支撐系統因而承受不必要之水平力與震動力,而其長期、持續作用之結果,使重型鷹架底部之橫向型鋼與鱷魚夾蒙受位移、鬆脫,甚至掉落之危險。
⒋未僱用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指揮施作支撐系統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01525.3.1.1.⑴規定「橋樑臨時支撐架之施工須符合第03110 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規定,且其架設施工須與工作圖相符,所用材料之品質須經設計應力之檢核確認,施工人員亦須熟練支撐架之架設,並不得超過工作圖所示容許沉陷量或間隙要求。」,又依「施工計畫書-
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Ⅵ橋樑上構場鑄逐跨工程-- 2.3場鑄逐跨工法作業程序--1.重型支撐架組立、31. ⑴」規定「派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是橋樑臨時支撐架之施工人員應熟練支撐架之架設,其領班應經訓練合格,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技術。惟本案支撐架系統是交由「新鴻全公司」人員李榮宗,再由李榮宗指揮、教導越南籍勞工童中士等人協助施作,然因李榮宗未經訓練合格,並無組立重型支撐塔架之相關專業證照,童中士又係受李榮宗指揮、教導其施作方法,亦無相關專業證照。李榮宗與童中士均欠缺組立支撐系統之專業,導致「重型鷹架頂部頂住舊橋底部,讓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且於新橋實施混凝土澆置後,更行嚴重」之結果;同時造成「支撐系統出現橫向與縱向支撐系統連結處之鱷魚夾或螺栓個數嚴重不足,其鱷魚夾或螺栓無法抵抗震動力或水平力之作用而鬆脫或位移」、「上下交疊之縱向桁架,且桁架間無適宜之防止因滑動而掉落之機制,交疊處上方桁架未維持水平」、「同一斷面竟使用不同尺寸之縱向桁架」、「大樑兩端未維持水平,且兩根大樑之高度亦不同」等問題,而未能於事故發生前,及時改善,進而影響到支撐系統之垂直面上各構件間之重心、垂直面與水平面之穩定性與載重分配,導致支撐系統蒙受倒塌之危險。
⒌未指派模板工人於澆置混凝土時查看支撐系統穩定性: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澆置期間須指派『模板工』巡視,遇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並經修妥後方得作業。」、施工規範01525.3.2.4.
⑶、⑷規定「混凝土澆置過程之安全監測:A.澆置過程應有專責人員全程監督支撐架及結構物之情況。B.支撐系統之主要構件須施作沉陷量、變形量及側移量之監測紀錄,若超過安全值須即施作結構補強。」惟李亞峻、游承濬竟於澆置混凝土時,僅指派「水電工」謝平順專責巡視支撐系統,導致欠缺模板專業之謝平順檢查支撐系統時,未注意支撐系統施作結果是否正確、其連結系統有無如鬆脫、位移、掉落等異常情事,於事故發生前及時提出預警。
㈡針對減震支撐系統部分:
⒈未依施工期程施作:
依施工計畫,減震支撐塔架係於「第四單元」施作,依「四月版圖說」,施作「第一單元」至「第三單元」完工後,再依「八月版圖說」施作「第四單元」。又依「四月版圖說」之「S-082A、S-093A」,施作「第三單元」時,跨越種瓜坑溪之2 座支撐先進大樑上方之A 型重型支撐塔架,應以每組
2 座重型支撐塔架,重型支撐塔架並直接座落於支撐先進大樑上方,且該2 座支撐先進大樑間之間距亦應維持等距,平行跨越種瓜坑溪;而草屯端種瓜坑溪旁B 型水泥基礎,亦以承載2 座A 型重型支撐塔架為前提設計與施作。然本案李亞峻、游承濬竟在「第三單元」未完成前,即提前施作減震支撐系統,並與就地支撐系統共構,因而導致下述2 結果:①支撐系統之載重分配,造成載重偏心:「八月版圖說」(即
減震支撐圖說)之功能在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橋面(舊橋)與本件工程橋面(新橋)閉合時,為減少因舊橋面車行載重之震動,對新、舊閉合面混凝土黏結、鋼筋握裹力之不良影響。然「八月版圖說」僅檢核於新舊橋面閉合時,該支撐配置之減震效果,並未針對系爭工程荷重承載與全部就地支撐系統與模板支撐系統之安全性與穩定性加以檢核;且減震支撐圖說之施作時點係於新橋面施設預力完成,而欲與舊橋面閉合時,詎李亞峻、游承濬竟於「第三單元」尚未完工前(即本件工程西行線種瓜坑溪支撐先進大樑上方之新橋面版施拉預力完成前),即以「八月版圖說」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配置斷面圖(S-121A)為「第三單元」就地支撐系統配置依據,而於2 座支撐先進大樑上,以一組3 座重型支撐塔架加以配置;進而使種瓜坑溪東側埔里端C 型水泥基礎加寬到可容納3 組重型支撐塔架;惟前開種瓜坑溪西側草屯端B 型水泥基礎已經完工而無法拓寬並變更已固定之型鋼位置,仍僅能容納2 座重型支撐塔架,導致2 座支撐先進大樑之間距亦以自東端往西端漸縮方式配置。2 座支撐先進大樑呈現「八字型」配置結果,致使本件工程西行線種瓜坑溪支撐先進大樑上方支撐系統之載重,未能與「四月版圖說」之設計假設相符,造成載重側重於種瓜坑溪下游端之支撐先進大樑及重型支撐塔架上,並使因新橋面不對稱斷面之橋面版,所引起之載重偏心問題更加嚴重,而易生新橋面崩塌之危險。
②減震支撐架上方之重型鷹架頂住舊橋底部,使主線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
又「八月版圖說」原應於新舊橋面欲閉合時始施作,本件工程西行線閉合段於新舊橋面欲閉合前,竟以「八月版圖說」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配置斷面圖為支撐系統配置依據,並將系爭工程西行線橋墩柱「PW1L、PW2L」之前後支撐架與「PW1L到PW2L」間支撐架頂面,除頂住新橋底部外,亦頂住舊橋底部,致使舊橋之車行載重震動,即因此施工方式,透過重型鷹架直接傳遞到「重型鷹架下方--縱向桁架上方」之橫向型鋼,再傳導至新橋面下方之支撐系統,使車輛行經舊橋時,因車輛本身之重量對於舊橋產生向下之垂直作用力,使舊橋面往下震動,於車輛移動後,舊橋面上昇、回復原狀,致使舊橋面出現上下震動現象;當舊橋面往下沉,使下方重型鷹架、橫向型鋼亦往下沉,同時新橋並無相等之往下作用力而翹起;當舊橋面上昇、回復原狀時,舊橋往上震動,同時新橋面也下降、回復原狀,新橋往下震動;當新橋橋面箱型樑澆置混凝土而具有相當重量後,其新橋面下降時,也因新橋之重量產生向下作用力,可能加大舊橋車行震動之作用力,致使本件工程西行線橋墩柱「PW1L與PW2L」間支撐架系統與模板系統承受額外之震動力,導致「重型鷹架下方縱向桁架上方之橫向型鋼」之連結系統、模板系統因而鬆脫、位移,甚至脫落。
⒉雖發覺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但未注意並適時改善:依
「四月版圖說」,因考量到主線車行震動對於新橋之不利影響,故於新舊橋間設計一0.50公尺之縱向施工縫,降低主線車行震動對於新橋之作用力,然於實際施作時,因前述鋼筋搭接、重型鷹架頂部頂住舊橋底部、中隔樑施作等因素,導致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致使新橋之支撐系統於主線重型車輛經過或密集之車輛經過時,出現明顯搖晃情事,使「設計施工縫以降低震動作用力」之功能喪失,李亞峻、游承濬雖知悉上開新橋晃動情事,卻疏於注意該震動一直持續作用下去,對於支撐系統之連結系統之影響,而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如「找出新舊橋連結處」、「將新舊橋連結處分離」(如將新舊橋誤搭接之鋼筋,在新橋端剪斷、將舊橋底部之重型鷹架上方支柱調低,使重型鷹架頂部未頂住舊橋底部)等降低主線車行震動對於新橋支撐系統影響之措施,及時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
㈢未落實自主檢查:
依「施工計畫書--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Ⅵ橋樑上構場鑄逐跨工程--6.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設置計畫--支撐架施工程序及拆除計畫--五、支撐架組裝後應有之安檢步驟--7.檢查現場支撐架之搭建,是否與設計圖面一致,否則應立即修改,依設計施工,避免因偷工減料或不當搭建等發生危險及不必要的困擾和成本上的增加」之規定,施工單位於支撐架施工完成後,應立即檢查支撐架是否按圖施工,如未按圖施工,應立即修改。又依「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說明欄內載明「本表應於支撐架組立、裝配、拆卸作業前由模板作業主管實施檢查,並於混凝土澆置前實施檢查,或受惡劣氣候襲擊後,四級以上地震後及停工復工等作業前實施檢查」,檢查項目欄,作業主管應檢查「是否依施工圖說施工」;又依「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載明之檢查項目有「1.支撐架加工圖是否經許可。2.支撐架各部尺寸是否符合規定。3.支撐架的位置、高程、間距是否適當。. . .5.支撐腳基礎支撐是否良好。. . .8. 支撐組立方向或垂直度是否正確。. . . 12.架設不當之支撐經檢查通知後應立即調整正確。」等,而本案在如附圖「AW1到P2L」所示間,雖存有前述情事,然有關自主檢查結果,均自認合格,李亞峻巡視工地時,迄事故發生前,均未發現上開情事;游承濬主導工程之執行,亦未發現檢查人員未確實按圖施工、實施檢查等情事,顯見相關檢查人員、工地主任、工地副主任均未確實巡視工地、落實自主檢查,而未能於事故發生前,及時發現上開情事,進而阻止極進公司繼續實施混凝土澆置,防止事變發生。
七、系爭工程自99年9 月30日11時30分許起開始進行「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第二單元及第三單元第二階段部分腹版及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由西行線橋柱PW1L往PW2L方向澆置。然因李亞峻、游承濬、黃信銓、盧盈志、吳明遠、黃啟瑞及李榮宗如前述六所示疏未注意而分別違反前開行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前述澆置作業進行至接近種瓜坑溪上方如附圖二所示D-D 斷面附近,欲進行第6 車混凝土澆置時,即發生舊橋車行震動應力傳遞到新橋之現象,及前述混凝土澆置作業所產生之震動應力,加上前述支撐系統問題,致使系爭工程之重型鷹架系統或縱向桁架先往草屯端倒塌,引發下方之橫向型鋼往埔里端彈出、掉落,造成其上方橋面箱型樑與模板系統因無有效支撐而破裂、掉落,進而導致縱向桁架崩解、橋面箱型樑往種瓜坑溪下游翻轉,而其下方之橫向型鋼往種瓜坑溪上游推擠下方之重型支撐塔架,進而導致整個重型支撐塔架、桁架與重型鷹架向種瓜坑溪上游與埔里端方向倒塌,使第三單元之支撐架系統全面崩潰,使該區間未施作完成之新橋橋面板掉落地面,致使在其上進行澆置作業之如附表二所示7 名工人,因墜落或遭倒塌之支撐架系統、橋面板之擠壓,或掉落之物品砸中,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死亡之結果。
八、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5
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201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至就屬非供述證據之99年9 月12日國登營造國道C602A 標北山工務所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下稱自主檢查表,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本參見卷71),被告盧盈志及其辯護人則主張係屬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20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崩塌案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支撐架事故原因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8 月7 日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1 份,均屬原審或檢察官針對本件災害事故發生原因,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99年9 月12日自主檢查表,其上盧盈志之簽名,與被告盧盈志真正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盧盈志於上開自主檢查表簽署日即99年9 月12日,其人係在福隆車站、菁桐車站等地,有照片3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前揭自主檢查表關於被告盧盈志簽名部分確屬偽造,就被告盧盈志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而不能當為不利於被告盧盈志認定之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三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㈠被告游承濬辯稱:伊僅是輔助工地主任綜理工地業務,並非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工程之圖說經層層把關檢核、簽證、審查、審查核定,被告游承濬並無過失,且依據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係因主線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且事故前突有3 輛重車經過,導致系爭事故,並非施工單位故意造成,係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㈡被告盧盈志辯稱:就本件工程,伊是主任技師,主要工作為施工圖說的簽證、檢核,並非監工人員,伊雖不定期至工地現場督查,但屬巡視工作,針對工地人員之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並非工地查驗,且巡視時間僅有2 、30分鐘,無法針對圖說為核對,又本件工程高55公尺,支撐架數目眾多,監造單位天天在現場察看均無法指出錯誤,且澆置混凝土前均未通知伊前往查驗,對其指控未盡督察義務自非公允,況被告盧盈志於99年9 月8 日至同月12日,因休假而前往東部及新北市旅遊,是前揭自主檢查表上之盧盈志簽名顯係他人偽簽等語;㈢被告黃信銓辯稱:伊是「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照「B 契約」來執行,發包給協力廠商的事項是游承濬處理,價格部分是由伊裁示,其餘部分有關於工程、請款進度伊會詢問游承濬,交給游承濬處理,圖說交給公司以後,是由游承濬來執行,游承濬就拿這個圖說去交代給協力廠商跟工程師黃啟瑞來執行,在工地現場監督包商的應該是黃啟瑞,游承濬主要處理的是內部的作業,包含圖說的計算、修正及檢查表等文書處理,及一些與國工局跟勞檢所往來的文件。游承濬是屬於主導者之一,游承濬跟李亞峻之間,並非主從關係,是一種分工的合作模式,李亞峻是督察現場的施工,盧盈志是屬於「國登公司」的技師,等於是伊的長官,會來視察等語;㈣被告李榮宗辯稱:伊是實際搭設支撐架的人,如何搭設是黃啟瑞所指揮的,伊是依照黃啟瑞的指示來施工等語;㈤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共同辯護人辯護稱:關於「草屯端邊坡到種瓜坑溪間重型支撐塔架部分,減少一組重型支撐塔架」部分,查支撐系統之施工方式,縱事先有圖說,但施工過程中如有不盡合宜之處,亦應加以修正,否則反係允許危險之產生;再者,支撐系統之目的在支撐上方之重量,則可達成此目的之方式,顯均屬容許運用之施工方式,本件重型支撐塔架縱然由三組減少為二組,但如此組立之方式可承受之重量與三組無異,則又有何疏失可言,反而立於施工複雜性而言,三組之組立較諸二組複雜,其中一組組立失誤,豈非更有支撐系統整體崩壞之引發可能性?其次,「橫向型鋼左右兩端與中間各用一個鱷魚夾連結固定」部分,依追加起訴書第6 頁事實載明:就地支撐系統部分包含型鋼支撐架(又稱重型支撐塔架)、垂直結合單元(主要為螺栓或鱷魚夾《又稱C 型夾》)與重型鋼管支撐系統(重型鋼管架,又稱重型鷹架、鋼管鷹架、重型鋼管鷹架或輕型支撐塔架),橫向型鋼左右兩端與中間本即可用鱷魚夾連結固定,此無任何缺失之處,僅追加起訴書認連結數量不足,加上該處重型鷹架與橫向型鋼之重量較輕、接觸面積小,摩擦力較小,導致上開重型鷹架、橫向型鋼與縱向桁架間固定連結系統極度不穩固,抵抗水平力或振動力之作用所引起之橫向或縱向位移能力嚴重不足,容易出現鱷魚夾鬆脫,使其連結作用失效,進而造成橫向型鋼或縱向桁架位移之情形,惟本件重型支撐塔架是否有鱷魚夾連結作用失效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仍無法認定,再者,縱有鱷魚夾鬆脫之情形,究竟係鱷魚夾鬆脫導致支撐系統崩塌,還是支撐系統崩塌導致鱷魚夾鬆脫,情形仍屬不明。另雖本件中興大學及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支撐系統倒塌係因西行主線道3 輛重型車經過,且為連續行駛過,造成振動幅度重疊累加放大,但是否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施工過程中即舊橋車行震動(垂直方向)傳遞到新橋之情形,中興大學及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法確定,甚而表明:「匯入主線合併路段應存在一些原先無法預期之因素」(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對照原審所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因果關係,結論上用語多以「(某原因)增加風險」、「(某原因)為可能之破壞模式之一」等語,其所稱意見,均屬模擬兩可,或可能之原因,亦屬無法確定發生之原因,遑論因果關係之有無,且鑑定所引之依據係以事後之照片為據,此不啻係看圖說話,與空想無異,亦與鑑定本質迥異,原判決偏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確有疏失,應屬未妥。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曾經中興大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二次鑑定,關於支撐架倒塌之可能原因,鑑定結論,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稱:「若施工之不確實性可排除情況下,顯然匯入主線合併路段應存在一些原先無法預期之因素,導致支撐架倒塌之意外事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本案倒塌之主要原因為西行主線車道車輛載重傳遞而來之振動;減振支撐被劇烈振動,產生接觸撞擊橫梁傳遞之振動。上開兩項振動因素為發生災害之主因。」、「由倒塌損壞主因,適逢西行主線道3 輛重型車經過,且為連續行駛過,造成振動幅度重疊累加放大,屬非預期性及偶發之情形,非人力所能控制。」、「西行主線車振動載重傳遞之路徑,本來僅由P1及P2橋墩中隔梁及施工縫搭接鋼筋之路徑,又適逢振動幅度變大至接觸撞擊減振支撐系統而傳遞過來,此二種因素合成效應才造成此不幸災害,此種因素非施工單位故意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觀諸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均稱支撐架倒塌之原因屬不可抗力因素。而原判決係陳述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之預見可能性,與鑑定意見所稱支撐架倒塌之原因屬不可抗力因素等語,似非相同內容,蓋預見與否關諸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主觀意識,此應由法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加以認定,而發生原因為何? 係屬客觀上因果問題,二者迥異,原判決理由顯無法駁斥該二份鑑定意見,於此自有判決理不備之違誤。再工程謀劃在先、施工在後,事先謀劃不可能將所有影響施工之因素全部考量,並預為防範,施工過程發現缺失,儘速改正,始為合理要求,準此,事故發生原因如屬不可抗力、偶發、遽然發生之原因,告事先預防本屬不可能,且既屬不可抗力、偶發、遽然發生之原因,縱然依原定圖說、時程施工,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豈能強令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就其等無法避免之結果負擔刑事責任。以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無罪之判決等語;㈥被告盧盈志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盧盈志雖為本件工程之主任技師,然主要之工作應為設計圖說之簽核、檢核,被告盧盈志並非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於本件工程搭設時,被告盧盈志雖不定期至工地現場督查,惟係屬工地巡視,並依工地人員提出之問題及疑問提供諮詢或解決方案,並非實施工地查驗,且被告盧盈志督查之時間僅短短二、三十分鐘,除非現場人員或監造人員提出疑問,否則無法針對某工項為圖說之核對。又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固有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負有督察按圖施工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是以現場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就施工圖說之疑議時,在施工當下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釋疑,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圖說核定後到工地巡視或所謂督察按圖施工,性屬備位,且係依現場施工人員之要求到場並針對施工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及疑問提供諮詢或解決方案,就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制式表格第9 、10欄上所載「本日是否須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請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是□否」及「本日是否須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請專任工程人員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是□否」可證,依上開之說明,亦可藉資區別監工人員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角色並不相同。再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盧盈志罪刑之自主檢查表,其上僅有「工地主任」、「安衛管理員」、「作業主管」需行簽名,並無要求主任技師需行簽名。又被告盧盈志於99年9 月
8 日至99年9 月12日間係因休假而前往東部及新北市旅遊,期間於各旅遊景點、車站及投宿飯店,攝有照片留念,於99年9 月12日被告盧盈志行腳至新北市福隆車站菁桐車站及深坑老街。而觀諸上開自主檢查表之簽名與被告盧盈志本人之簽名‧其筆劃、筆順允有不同,顯係他人偽造。原判決遽此為被告盧盈志有罪判決之依據,確有違誤。又本件工程支撐塔架搭設之高度最高為55米高,支撐架塔架數目又眾多,而本案監造單位天天派員在工地現場監看,都無法明確指出搭設錯誤,檢察官及原判決據以指控被告盧盈志有未盡督察工地人員按圖施工或依施工期程施工之義務等,自非公允。又依建築法規之規範,任何結構體要進行混凝土澆置前,皆需由工地工程師提送查驗申請單至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混凝土澆置。而本件工程至事發之99年9 月30日已進行3 次混凝土澆置,理應有3 次查驗記錄,但監造單位並無指出或發現支撐架搭設錯誤之情形。是即使被告盧盈志如檢察官指控或原判決所認定負有督察工地人員按圖施工之義務,然負責此部分之協力廠商即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從未於混凝土澆置前,通知被告盧盈志即主任技師到場查驗,檢察官及原判決據此究責,於法、於理,並非公允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國工局」於前開時間與「國登公司」簽訂「A 契約」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登公司」;嗣「國登公司」又於前述時間與「新鴻全公司」簽訂「B 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轉包由「新鴻全公司」施作;「新鴻全公司」復於前述時間與「極進公司」簽訂「C 契約」,將系爭工程中之「上部結構(含帽樑)之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作業」等工程轉包由「極進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西行線「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就「場撐支撐系統」、「減震支撐系統」部分,分依前述方式設計、施工,而依據上開「A 契約」、「B 契約」條款,「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設計之義務,並有監督及指示「新鴻全公司」之義務;「新鴻全公司」則有依核可施工圖、規範及依「國工局」指示施工,及依「國登公司」與「國工局」相關圖說、規範等繪製施工圖送「國工局」審核之義務。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中有關「場撐支撐系統」部分,係由被告游承濬負責指示林枝宏繪製施工圖後,委託技師林昆德檢核無誤,並經主任技師即被告盧盈志簽證後,送系爭工程監造人「中興公司」審查通過後,再送「勞檢所」備查;就「減震支撐系統」部分,亦係由被告游承濬指示林枝宏繪製施工圖後,委託技師林正喬評估減震效果,再依前開程序處理。為履行前開工程契約,「國登公司」另在前開地點設置「北山工務所」,並自99年1 月間起,指派李亞峻接任「北山工務所」主任,「新鴻全公司」並指派被告游承濬擔任「北山工務所」副主任,負責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在設計階段完成後,則由被告游承濬負責指示「新鴻全公司」職員吳明遠監督「新鴻全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負責施作,並由被告游承濬、李亞峻督導吳明遠、黃啟瑞、「極進公司」負責人劉宗明等人實施自主檢查。劉宗明為履行「C 契約」,亦分別僱用前開人員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另「新鴻全公司」就「草屯端種瓜坑溪旁西側產業道路以東部分」之「場撐支撐系統」工程,則由被告李榮宗另指揮越南籍勞工童中士等人施作。而系爭工程自99年9 月30日11時30分許起開始進行「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第二單元及第三單元第二階段部分腹版及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由西行線橋柱PW1 往PW2 方向澆置,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前述澆置作業進行至接近種瓜坑溪上方如附圖二所示D-D 斷面附近,欲進行第6 車混凝土澆置時,即發生系爭工程之重型鷹架系統或縱向桁架先往草屯端倒塌,引發下方之橫向型鋼往埔里端彈出、掉落,造成其上方橋面箱型樑與模板系統因無有效支撐而破裂、掉落,進而導致縱向桁架崩解、橋面箱型樑往種瓜坑溪下游翻轉,而其下方之橫向型鋼往種瓜坑溪上游推擠下方之重型支撐塔架,使整個重型支撐塔架、桁架與重型鷹架向種瓜坑溪上游與埔里端方向倒塌,致第三單元之支撐架系統全面崩潰,使該區間未施作完成之新橋橋面板掉落地面,致使在其上進行澆置作業之如附表二所示7 名工人,因墜落或遭倒塌之支撐架系統、橋面板之擠壓,或掉落之物品砸中,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死亡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原審同案被告李亞峻、吳明遠、黃啟瑞所是認,核與證人林枝宏、林昆德、何臺生、林舜元、許榮漢、王重道、周柏君、王威程、徐中強、蔡岳訓、洪維隆、柯漢松、周登春、蔡文彬、卓高端、黃國誌、周平順、高志豪、李祥興、廖新園、張志誠、童中士、黃鈺展、潘青雲、蕭烈雄、RI
NA KURNIASIH、NAFISAH 、ERNA PUJLEST ARI、張日光、施堡羅、施堡羅、張俊清、張君逸、潘聯興、莊其清、林琴、莊永文、THEN LEFONG (鄧麗芳)、劉煥鋒、張火霖、洪金富、林瑪桃、黃韻樺、黃品嘉、楊信男、林祐緯、黃陳玉霞、李再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①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2 頁、第277 頁至第284 頁;卷②第100 頁至第104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229 頁至第238 頁、第241 頁、第262 頁至第266 頁;卷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卷④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卷⑤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19
7 頁、第230 頁至第235 頁;卷⑥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卷⑦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卷⑨第3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卷㉗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卷㉙第86頁至第89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卷㉚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203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卷㊲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卷第111 頁至第160 頁;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16頁至第237 頁;卷追加①第19頁至第21頁;卷追加⑥第44頁至第50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卷追加⑨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32 頁至第236 頁、第238頁至第241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卷追加⑩第7 頁、第
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復有國道六號C602A 標- 北山交流道工區空照圖1 張、國道六號C602A 標- 北山交流道工區照片2 張、國道六號C606B 標工區照片2張、國道六號C602A 標- 北山交流道工區事故照片1 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10月22日國工局規字第0990015990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舊正及北山交流道工程設計暨配合工作」大地工程調查綜合評估報告1 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國登C6 02A字第0990179號函暨檢送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 勞保名冊、投保證明書及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加保申報表、許鴻寶加入勞保保險證明單各影本1 份、協力廠商資料影本2 張、派駐工地人員- 國登影本、派駐工地人員-新鴻全影本、支撐架協力廠商資料影本、羽盛吊車名片及林玉雨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危險性機械進場申請表」、雨盛起重工程行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重型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手繪略圖、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 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任技師盧盈志、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李振煌資料、C602A 標北山主線高架橋之結構整體撓度值、國道C602A 標工務所維護施工人員作業安全衛生告知單、高程監測點位置圖影本、溪底大樑沉陷觀測圖影本、PW2L~PW1L沉陷觀測影本、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細部設計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橋拓寬施工程序及支撐塔架示意圖影本( 圖號S-075)、橋樑重量計算K 、L 斷面圖影本(西行線立面圖、圖號F-014)西行線平面、立面配置圖影本、主線(西行線)剖面圖E 影本、(圖號N-012 )主線(西行線)剖面圖D 影本、(圖號N-011 )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西行線場撐系統立面配置圖影本、(圖號S-080A)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西行線場撐系統立面配置圖2 影本、(圖號S- 081A )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場撐支撐系統模板配置圖之第一次、第二澆置斷面圖影本、(圖號S-088A)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場撐支撐架斷面圖2影本、(圖號S-093A)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災變前施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11月8 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7164號函、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橋樑支撐架倒塌事故職災檢討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及對策影本各1 份、C602A 標北山主線高架橋設計依及計算等說明共30張、C602A 標北山主線高架橋最新版配置圖共
6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2日投檢茂勇99相
393 字第21995 號函暨檢送西行線立面配置圖1 張、斷面收方處照片3 張西行線立面/ 平面配置圖(AW1 橋臺背牆面)
3 份、西行線平面、立面配置圖、(圖號F-002 )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西行線場撐支撐系統立面配置圖、(圖號S-080A)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西行線場撐支撐系統立面配置圖、(圖號S-081A)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施工技術規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99年11月19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7446號函號暨檢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11月19日99-2 A00-0000 號書函暨檢送「國道六號東行線鄰近北山交流道之高架橋下方疑似有巨大裂縫乙案」之調查分析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11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0990017467號函暨檢送工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補充說明光碟片現場照片8 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11月25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7546號函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11月19日99-2A00-0000號書函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全部有關施工、監造與檢驗等照片3 張、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 日國登C602A 字第099022
1 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PW1-PW2 間支撐架底部各混凝土基礎座99年11月25日現場實測資料、平面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14855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送審圖之西行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配置平面及立面圖、橋樑重量計算K 、L 斷面圖、西行線平面、立面配置圖、主線(西行線)剖面圖E 、主線(西行線)剖面圖D 、主線(西行線)場撐支撐系統立面配置圖1 、2 、主線場撐支撐系統模板配置圖、主線場撐支撐架斷面圖2 各1 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圖號S-083A、S-093A﹚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拓寬減震支撐鋼架結構計算書影本、(圖號S-115A、S-121A)溪底大樑沉陷觀測、西行線立面圖(F-014 ,舊圖)、西行線立面、平面配置(F-00 2)、主線(西行線)剖面圖(N-012 、N-011 )、西行線立面配置圖(S-080A、S-081A,舊圖)、第一、二次澆置斷面圖、C602A 標北山主線高架橋(最新版配置圖)、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30日營署工務字第0992923309號函暨檢送「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及「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規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30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15454號函、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細部設計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施工程序及支撐塔架示意圖、(圖號S-07
5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技術士簽章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影本、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技術士簽章表影本、國登營造國道C602
A 標北山工務所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影本(上開偽造之自主檢查表除外)、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橋樑就地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橋樑就地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西行線箱型樑斷面配筋圖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橋墩PI中隔樑加長詳圖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國登C602A 字第0990230 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9 張、勘驗筆錄1 份、南投縣○○○○○里00000000000道○號北山交流道工安事故現場會勘照片39張、鋼結構設計手冊1 份、國道六號南投段送審圖1 張、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報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各1 份、國道六號南投段送審圖之西行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配置平面及立面圖1 張、99年9 月9 日14時42分現場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施工圖之主線場撐支撐系統桁架標準圖影本1 張(圖號S-090A)、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12月9 日98-2A00-2403書函暨檢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 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種瓜坑溪架橋拓寬段施工計畫影本、北山交流道橋面重型支撐架偏心穩定性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發生倒塌災害後前往現場人員一覽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12月20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8142號函、和解書影本、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9年12月13日1233/KA/KDEI/XII/2010 函、游承濬提出之十二月版圖說、手繪圖1 份、童中士居留證影本、蘋果日報剪報(99年10月2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22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13570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各事業單位12次勞動檢查清單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社勞行字第09902173500 號函、現場測量收方圖各1 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護照影本各6 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健保卡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照影本5 份、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程意外籍勞工名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監官送驗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指紋卡片、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專二投縣昱字第0998231959號書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程意外外籍勞工死亡清冊及照片(護照)各1 份、外勞屍體特徵鑑識照片
1 冊、工地圖1 張、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6 份、蕭烈雄提出之印尼國政府出具之外勞身分證、授權書等文件1 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國登法務字第099002
2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10月25日移署專二投縣昱字第0998232058號書函1份、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程意外外籍勞工死亡清單3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8日法醫證字第0990005589號函暨檢送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C602A 標--990930意外事件--後續事紀7 張、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9年11月10日1139/Img/KDE I/XI/2010函、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7 日府社勞行字第09902473510 號函暨極進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令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90026561號函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7 份、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員生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份、外勞資料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 份、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
3 份、和解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北山工務所組織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6年8 月14日北市勞檢二宇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工程契書(第1/4 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9 月10日99-2A00-0936書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8 日國登C602A 字第0990156 號函檢送協力廠商相關資料、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9日國登C602A 字第0980022 號函暨檢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各1 份、勞工保險卡12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9 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1 份、新鴻全營造加保人員名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額承保通知、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安全衛生計畫、現場測量收方圖、提供測量工作日誌影本、PW2L-PW1L 溪底大樑沉陷觀測影本各1 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模板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11張、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5 份、國登營造國道C602A 標北山工務所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影本3 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準觀測記錄表影本、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4 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山工務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成果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山工務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成果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山工務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成果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承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承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照片、開會通知單、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承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承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影本、照片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承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車輛進場申請表」、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安全紀律承諾書影本、工地紀律切結書影本18張、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人員進場申請表」影本5 張、安全紀律承諾書影本5 張、工地紀律切結書影本5 張、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 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人員進場申請表」影本3 張、安全紀律承諾書影本1張、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人員進場申請表」影本7 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混凝土澆置計畫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99年9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99年8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99年7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99年6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99年5 月份之施工檢討會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區○○○○道○號南投段工程99年7 月份之施工督導會報影本、C602A 標施工架事件大事紀影本各1 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195 張、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99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噴)凝土澆注記錄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澆注(施工)前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澆注前鋼筋檢驗記錄表影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澆注前模板檢驗記錄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澆注監工報告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結構物拆模檢驗記錄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查核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模板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澆注監工報告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602A 混凝土澆置紀錄表影本、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國道C602A 標北山工務所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橋樑就地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場鑄逐跨工法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場鑄逐跨工法工自主檢查表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高架作業監造現場檢查表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模板支撐(安全支撐組立)監造現場檢查表影本、AW1-PW1L支撐架自主沉陷觀測記錄表影本、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技術士簽章表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國99年3 月24日99-2A02-0268 書函暨檢送變更設計概估數量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7 月6 日99-2A00-0697書函暨檢送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度(1 月至12月)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區工程處99年9 月9 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5818號函暨檢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名冊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第3 次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第1 次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第2 次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8 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檢驗缺失報告表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5 月31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3303號書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9 月17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9年9 月14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稽查小組工地現勘」檢查結果缺失資料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9 月9 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9年9 月8 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稽查小組工地現勘」檢查結果缺失資料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8 月25日00-000-0000書函暨檢送99年8 月11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稽查小組工地現勘」檢查結果缺失資料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5 月5 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9年3 月、4 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現勘改善缺失結果等資料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2 月2 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9年1 月22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影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12月1 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8年11月23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10月23日00-000-000
0 書函暨檢送98年10月6 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9 月24日00-000-000 0書函暨檢送98年9 月21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8 月11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8年7 月20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7 月7 日00-000-0000 書函暨檢送98年
6 月16日安全衛生現勘改善缺失結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4 月22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2398號函暨檢送99年3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5月7 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2739號函暨檢送99年4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6 月14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3645號函暨檢送99年5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7月14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4438號函暨檢送99年6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8 月6 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4934號函暨檢送99年7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9月9 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5817號函暨檢送99年8 月安衛環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安全衛生檢查成果月報表(99年9 月)影本3 張、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自動檢查計畫書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監造計畫書(1.5 版)影本、工登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說明㈠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特訂條款1 份、現場履勘照片、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安事故現場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會勘照片100 張、現場照片17張、現場履勘照片131 張、衛星照片5 張、事故前拍攝之施工照片18張、施工照片67張、事故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北山派出所處理工安意外案事故現場照片8 張、9 月30日事故現場照片照片73張、履勘現場照片138 張、99年10月8 日、9 日履勘照片81張勘(相)驗筆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桄達國際有限公司資料、經濟部99年
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1932760 號函影本、經濟部98年9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801201980 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和解書、匯款收據各1 份、檢察官、檢察事務於99年10月29日之履勘現場照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9年12月20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21009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安事故現場會勘照片」共55張、勘驗筆錄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4日(99)省土技字第北0668號國登營造公司提供PWI-PW2L段假設工程支撐架實際施工圖、相關結構計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投檢茂勇99偵4835號字第25188 號函暨檢送國登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PW1 到PW2 之施工圖、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3 日國登C602A 字第1000001 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PW1 至PW2L段假設工程支撐架實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 月24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0919號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5日登法務字第1000006 號函暨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銷帳系統賠案查詢畫面、每位罹難者賠償明細表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5日國登法務字第1000007 號函暨檢送北山印籍外勞罹難者及授權家屬名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投檢茂勇99相393 字第21017 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工程崩塌案件印尼籍外勞家屬委託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委託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
0 年1 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0804號函暨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
1 月25日勞中檢營字第1005002542號函暨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 年1 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1801號函暨檢送會勘現場照片34張、藍色桁架、紅色桁架圖3 張、交通部灣灣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0 年2 月24日國工二投字第1000002517號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7 日國登C602A 字第1000044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所)提供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資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清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0 年3 月16日國工二投字第1000001642號函暨附件「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主線拓寬段倒塌意外事件相關混凝土澆置資料」、「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箱型樑倒塌災害後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16014號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2日國登C602A 字第1000012 號函暨檢送「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箱型樑倒塌災害後安全衛生改善計畫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 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0610號「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函、PW2L-PW1L 沉陷觀測影本、溪底大樑沉淊觀測影本、高程監測點位置影本、AW1 ~PW1L沉陷觀測影本、事故後各水泥基礎頂面測量結果影本、溪底大樑災後位移測量結果影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準觀測記錄表影本、主線東行線共震觀測影本、測量工作日誌影本、國登營造國道C602A 標北山工務所場鑄逐跨工法作業安全自主檢查表、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橋樑就地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場鑄逐跨工法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場鑄逐跨工法施工自主檢查表、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模板作業安全檢查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模板支撐(安全支撐組立)監造現場檢查表、高架作業監造現場檢查表等影本資料、國道C602A 標工務所維護施工人員作業安全衛生告知單、施工人員作業勤前教育告知單影本、支撐架自主沉陷觀測記錄表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影本、交通○○○區○道○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之第三章監造服務計畫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南投段監造計畫組織架構圖影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監造計畫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噴)凝土澆注記錄表、水泥混凝土澆注(施工)前檢驗報告、水泥混凝土澆注前鋼筋檢驗記錄表、水泥混凝土澆注前模板檢驗記錄表、水泥混凝土澆注監工報告表、水泥混凝土結構物拆模檢驗記錄表等影本資料、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查核表、混凝土施工自主檢查表、模板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水泥混凝土澆注監工報告表、C602A 混凝土澆置紀錄表、橋樑就地支撐施工自主檢查表、場鑄逐跨工法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場鑄逐跨工法施工自主檢查表等影本資料、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沉陷量觀測表、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會勘照片8 張、本案照片1 本、北山派出所處理工安意外案事故照片4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0張、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RIWANT
O 個人影像及個人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道○○○○○○道○號南投段工程舊正及北山交流道工程設計暨配合工作大地工程調查綜合評估報告1 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7 月13日98-2A00-1 628 書函暨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初步施工計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安全衛生計畫、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種瓜坑溪拓寬段施工計畫、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98年12月31日98-2A00-2459書函暨檢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上構首件檢驗執行報告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結構計算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結構計算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橋面版微振動量測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公路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設計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特訂條款、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山工務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標北山交流道新進人員、一般安衛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證照、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每日巡檢紀錄表㈡、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作通知單、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施工人員告知單、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查計劃、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 月21日投檢茂勇99偵4835字第777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8日投檢茂勇100 他243 字第8156號函暨檢送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上構)施工檢驗記錄及檢測記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5 日投檢茂勇100 他243 字第8679號函暨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 日所提供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100 年5 月9 日投院平刑勤100 訴202 字第06550 號函檢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0日投檢茂勇100 他243 字第13970 號函暨檢送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國登C602A 字第00000000號公文及相關資料影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5819D 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上構)施工檢驗紀錄及檢測紀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2 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4513號函暨檢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承攬人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平順、再承攬人李榮宗所僱勞工張志誠、童中士、再承攬人極進工程有限公司(原極進工程行)所僱勞工莊永和及印尼籍勞工SUTARJI 、SIRMANTO、SUPRAPTO、SUNARYO 、RIWANTO 、ALIMANSUR 發生支撐架倒塌造成7 死3 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施工計畫書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Ⅱ. 橋樑下構井式基礎工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溪架下方基礎承載力計算書、結構載重試驗報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場鑄逐跨模板結構計算書、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規畫設計監造之完整契約共4 冊、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變更服務契約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5 號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930-T615-CCO-05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變更服務契約書(契約變更編號930-T615-CCO -06)、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 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變更服務契約條款(契約變更編號930-T615-CCO-0
6 )、國道六號南投段路面逕流處理設施污染欄除效果研究計畫執行計畫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核准辦理文件(契約變更編號930-T615-CCO-0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8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259
820 號函提供「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02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1011470898號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03月30日國登C602A 字第1010056 號函「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派駐北山工務所及協力廠商人員名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
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柱頭板場撐施工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05月02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4513號函檢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6 號南投段工程處99年9 月10日99-2AOO-0936函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標工程「勞務及材料供應等協力廠商資料」、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8 日國登C602A 字第0990156 號函承攬「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 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分包明細表及分包契約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參見卷①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第172 頁至第231 頁反面、第247 頁至第252 頁、第264頁至第270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7 頁至第293 頁;卷②第19頁至37頁、第64頁至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13頁、第158 頁至第189 頁、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卷③第36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26頁、第154 頁、第177 頁至第237 頁;卷④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0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卷⑤第31頁、第69頁、第71頁、第225 頁至第
227 頁;卷⑥第45頁;卷⑦第1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110 頁、第118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62 頁;卷⑧全冊;卷⑨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卷⑩第1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
227 頁;卷⑪第1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275 頁;卷⑫第1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214 頁;卷⑬第1 頁至第19
6 ;卷⑭第1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24 頁;卷⑮第1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0 頁;卷⑯全冊;卷⑰全冊;卷⑱全冊;卷⑲全冊;卷⑳全冊;卷㉑第1 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0頁;卷㉒全冊;卷㉓全冊;卷㉔全冊;卷㉕第1 頁至第223 頁;卷㉖第1 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335 頁;卷㉗第2 頁、第8 頁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8頁;卷㉘全冊;卷㉙第12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1 頁至312 頁;卷㉚第2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106 頁、第11
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3 頁至第184 頁、第186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6 頁、第221 頁至第321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第336 頁至第339 頁反面、第444頁;卷㉛第1 頁至第286 頁;卷㉜全冊;卷㉝第1 頁、第5頁至第21頁;卷㉞第1 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93 頁;卷㉟全冊;卷㊲第30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75頁正反面;卷㊳全冊;卷㊴全冊;卷㊵全冊;卷㊶全冊;卷㊷全冊;卷㊸全冊;卷㊹全冊;卷㊺全冊;卷㊼第2 頁至第96頁;卷㊽全冊;卷㊿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卷全冊;卷全冊;卷全冊;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129 頁、第
132 頁、第149 之2 頁至第149 之3 頁、第182 頁、第187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89 頁、第291 頁、第295 頁、第297 頁;卷第2 頁至第256 頁、第357 頁、第398 頁至第436 頁;卷第14頁至第53頁;卷追加①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61頁、第164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卷追加②全冊;卷追加③全冊;卷追加④第1頁至第389 頁;卷追加⑤全冊;卷追加⑥第54頁至第143 頁、第187 頁至第236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卷追加⑧第95頁至第98頁;卷追加⑨第90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00 頁至第209 頁、第213頁、第224 頁、第235 頁至第258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第269 頁;卷追加⑩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147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被告游承濬及黃信銓所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災害;及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等節,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均矢口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揆諸該2 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即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哪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查依據交通○○○區○道新建工程第二區工程處99年9 月9 日國工二工字第0990005818號函暨檢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名冊各影本(見卷⑭第57頁至第59頁),系爭工程「事業主」為「國登公司」、「法人事業或其代理人」為工務所主任即原審同案被告李亞峻(自99年1 月起),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表」所定之工作執掌,「工務所主任與副主任」負責「擔任指揮與協調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協力與平行廠商間之安衛教育指導與協助、本工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負擔統籌協議共同作業事項、安衛管理、職業災害防止」等事項,而依「國登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8 條規定:「工務所主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辦理該法有關雇主之應辦事項,並負責人該工務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業務之決策、督導、協調與考核之責、責成所屬各組有關人員對工務所之各項設施及環境實施自動檢查及檢測、工務所與協力廠商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負責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工作;另依「國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定「工作執掌分配表」規定,工地主任負責「訂定整體工程施工政策、方針及資源調配、總理督導工地業務推行、工程有關文件之裁核、召集品質績效之管理審查」等業務;工地副主任負責「協助工地主任督考各單位之業務、主導推動工地各項業務執行、協助品管負責人推動及督導品管作業、協調並解決各單位在執行業務時之歧見或衝突、審核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施工查驗流程自主檢查表」等業務。而被告游承濬為「北山工務所」工地副主任,除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承濬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再者,被告黃信銓為「新鴻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明遠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由李亞峻、游承濬及伊老闆黃信銓指揮等語明確(參見卷①第256 頁至第259 頁),據此被告黃信銓自屬實際管理工地之人,應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依據前開說明,自亦屬該法所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無訛。從而,被告游承濬、黃信銓對於系爭工程所欠缺之前述設施,即應負有前述雇主所應負之責。
⒉針對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而有無應注意、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參照)。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事項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職務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而定之;而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是否能注意,則應考量其在該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能否為之而定,不能一概而論。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為:「一、系爭工程支撐系統高度大,採用多層複合組搭,卻未見採用有效的增加側向剛度及側向穩定措施,致抵抗側力之能力極差,易因澆置混凝土時之震動或其他外力作用,而側向倒塌,為系爭工程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二、系爭工程支撐系統係採舊橋減震支撐系統與新橋支撐系統共構,並遷就場地現況,致支撐系統各構材配置不合理,因而增加工程意外事故風險。三、系爭工程支撐系統各構材之接合固定,有設計及施工不良情形,故增加工程意外事故風險。」。而針對前揭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各項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節,鑑定結果則為:
----------------------------------------------------⑴如犯罪事實六㈠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
「八月版圖說」已變更就地支撐系統之設計,但未重新就減振效果進行評估,並未重新檢核整個支撐系統之穩定性與安全性,因而增加工程意外事故風險。
⑵如犯罪事實六㈠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
就草屯端邊坡下種瓜坑溪溪邊產業道路旁之重型支撐塔架,其A 型水泥基礎之建構,係沿產業道路外緣往內開挖山壁,因而使該水泥基礎旁邊坡坡度變陡,超過「四月版圖說」結構計算書所稱60度,然未重新檢核邊坡穩定度;且該邊坡經開挖後,其內之頁岩層裸露顯現,又未採取適當之邊坡保護措施,且重型支撐塔架之底部與水泥基礎間並未固定,此等情形確實可能為破壞模式之一而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之一,但陡坡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崩落情形。
⑶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⒈所示部分:
系爭工程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系統,每根橫向型鋼上設置有4 座重型鷹架,每座重型鷹架有4 腳,每腳應使用
4 個鱷魚夾固定,但實際施工時每腳僅用1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導致上開重型鷹架、橫向型鋼與縱向桁架間固定連結系統極度不穩固,抵抗水平力或震動力之作用所引起之橫向或縱向位移能力嚴重不足,容易出現鱷魚夾鬆脫,使其連結作用失效,進而造成橫向型鋼或縱向桁架位移,導致全部支撐系統崩潰情形,而該等情形亦為系爭工程可能之破壞模式,亦為系爭事故可能因果關係之一。
⑷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⑵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⑴所示部分:
系爭工程草屯端邊坡到種瓜坑溪間重型支撐塔架部分減少1組重型支撐塔架,且將草屯端邊坡上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縱向支撐系統由長度12公尺縱向型鋼與12公尺縱向桁架,變更為長度18公尺縱向桁架,致使於西行線橋墩柱PW1 至PW2 間各組重型支撐塔架縱向受力情形重新分配,但未重新檢核載重分配對於支撐系統之影響,而增加工程事故發生風險。
⑸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⑵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⑵所示部分:
草屯邊坡產業道路旁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上下交疊之縱向桁架,縱向桁架間出現11.4公分之落差,為可能之破壞模式之一,然因傾斜角度小,此部分影響甚微。而上下交疊縱向桁架間並無任何橫向型鋼或水平構件,且桁架之兩側斜撐部分構件與其中間隔板間有約6 公分之差距,導致下方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難以負荷而瞬間壓毀,即使並未壓毀,上方縱向桁架之兩端間高程差距也從11.4公分擴大為17.4公分,導致其上方之重型鷹架往草屯端傾斜之角度更大,重型鷹架與其底部之橫向型鋼,因而更容易位移、掉落;該重型鷹架頂部與模板底部因而出現縫隙,進而導致模板與橋面箱型樑崩解掉落,壓毀下方重型鷹架或使重型鷹架底部推擠下方橫向型鋼往埔里端方向滑動,再壓毀北側縱向桁架之中間隔板,導致北側縱向桁架之兩側斜撐部分構件與中間隔板解體等情,確為各種可能破壞模式之一。
⑹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⑵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⑶所示部分:
草屯端邊坡最靠近種瓜坑溪下游之縱向桁架,均在重型支撐塔架上方組立,惟現地實作時,竟將該上下交疊之縱向桁架整個作在重型支撐塔架外側(靠近種瓜坑溪下游、北邊),導致最靠近北邊之上下交疊縱向桁架,及其上方之重量,僅靠下方縱向桁架下方之橫向型鋼支撐,造成縱向桁架與重型支撐塔架之荷重軸線未成同一直線,當上下交疊縱向桁架及上方支撐、模板系統與橋面箱型樑因前述原因崩塌、掉落時,產生使下方橫向型鋼往種瓜坑溪上游推擠之橫向水平力,將重型支撐塔架往南邊推,並使掉落中之橋面箱型樑與模板系統往種瓜坑溪下游翻轉;當此處重型支撐塔架往南邊倒時,該2 座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縱向桁架、重型鷹架亦跟者往南邊崩塌,使與該縱向桁架相連之橫向型鋼、重型鷹架系統與支撐先進大樑上之重型支撐塔架,跟著往南崩塌,支撐先進大樑因而翻轉,進而導致整個支撐系統崩塌,此部分亦為可能之破壞模式之一。
⑺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⑵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⑷所示部分:
減震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與其下方之橫向型鋼,雖承受舊橋車行震動力影響最大,然於交疊處上方之減震支撐塔架上方係使用橘色縱向桁架與該處場撐支撐塔架上方係使用藍綠色桁架不同,導致橘色縱向桁架與上方型鋼間出現0.25公尺之落差,須另使用不明構件連結,而該構件與下方橘色縱向桁架並無使用螺絲或鱷魚夾連結,形成連結系統弱點等情,確有構材固定接合不適宜之情形,確為本件事故各種可能因果關係之一。
⑻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⒊所示部分:
依據「四月版圖說」、「八月版圖說」,大樑均維持平行,使上方同組之重型支撐塔架得以均勻組立在大樑上,惟現地施作時,大樑呈現八字型結果,且採取最靠近北邊之重型支撐塔架北側均緊貼靠北側大樑邊緣,在最靠近草屯端之該組重型支撐塔架中,減震支撐塔架整個突出位於大樑外側,僅靠下方橫向型鋼支撐,造成因重型支撐塔架重量導致下方橫向型鋼銼屈之危險,或形成彎矩,產生往種瓜坑溪上游崩塌之危險。又採取「場撐重型支撐塔架」與「減震重型支撐塔架」共構之設計,其同組各座支撐塔架之承重並非相同,於大樑並非平行而係由埔里端往草屯端漸縮情形下,其越往草屯端,該組支撐塔架重心往南側大樑外側偏移情形即越嚴重。又大樑之高程並非水平,呈現由西往東傾斜,且南側大樑較高,上開大樑縱向與橫向高程非處水平狀態,導致其上橫向型鋼、各組重型支撐塔架因此非處於水平狀態,呈現往北、往東傾斜現象,造成大樑上方之支撐系統出現載重分配不均,使原先靠北側之場撐重型支撐塔架承受更大之載重,且該場撐重型支撐塔架之4 個腳中,靠北側之兩腳又承受較大之載重,以及造成各組重型支撐塔架往埔里端傾斜、倒塌之垂直作用力等情,系爭工程之支撐系統各構材配置不合理,增加工程意外事故風險,為系爭工程事故之發生之可能因果關係之一。
⑼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⒋所示部分:
依施工規範01525.2.3.4.⑶規定:「所採組裝成型之支撐架除有相似設計條件之試驗可資證明外,未提供工程資料者不得使用,且其工作載重不得超過最大試驗承重之40% 。」;又依「四月版圖說」,大樑上應採用A 型重型支撐塔架,然現地使用者則非A 型重型支撐塔架,而該重型支撐塔架之長度較A 型重型支撐塔架與大樑寬度為長,且實地施作時,又採取重型支撐塔架北側緊靠大樑北側外緣方式施作,導致該重型支撐塔架南側端突出於大樑南側外面,大樑之重心與最北邊重型支撐塔架之重心不在同一直線上,而係塔架重心較偏南,造成當重型支撐塔架往南側崩塌時,北側大樑往南邊翻轉等情,本件工程支撐系統之各構材配置不合理,因而增加工程意外事故風險。
⑽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⒌所示部分: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但草屯端即西端(含邊坡下方產業道路旁之重型支撐塔架)與箱型樑下方臨時增設之兩組重型支撐塔架之腳部與下方水泥基礎間,均未使用任何聯結器固定,導致重型支撐塔架底部蒙受因受車輛撞擊、土石擠壓或水土流失而滑動、位移,進而使該重型支撐塔架蒙受倒塌之危險等情,若系爭工程支撐系統各構材之固定接合有設計或施工之不當情形,就有因各種外力而位移或脫落之可能性,而可能為系爭事故各種可能因果關係之一。
⑾如犯罪事實六㈠⒊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⒍所示部分:
依「四月版圖說」之說明,於第一、第二與第三單元施工時,為避免主線車輛傳遞之震動應力到新橋,須於施工區域與舊橋間預留一0.50公尺之縱向施工縫。然於現地施作時,因PW1 經PW2 到P2-11 間,舊橋預留鋼筋延伸到新橋之頂板,且新橋頂板縱向鋼筋又搭接在該預留鋼筋上方,導致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於新橋第一次澆置後,其新橋增加之重量所形成之垂直作用力,使重型鷹架下方之橫向型鋼往下沉陷,導致該橫向型鋼南端往上翹(翹翹板效應),使重型鷹架頂部與舊橋橋面更加密接,進而使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之情形更嚴重,又施工縫間之中隔樑施作後,亦將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再者,因舊橋底部與下方減震支撐系統密接,導致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下方重型鷹架,長期、持續作用之結果,使重型鷹架底部之橫向型鋼與鱷魚夾蒙受位移、鬆脫,甚至掉落之危險等情,新舊橋鋼筋搭接,於澆置混凝土時,傳遞震動力有限,而翹翹板效應應是各種可能破壞模式之一,該等情形為系爭事故各種可能因果關係之一。
⑿如犯罪事實六㈡⒈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㈧所示部分:
依施工計畫,減震支撐塔架係於「第四單元」施作,且須「第一單元」、「第二單元」與「第三單元」均完工後,才施作「第四單元」,然系爭工程在「第三單元」尚未完工前,即以減震支撐圖說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配置斷面圖為「第三單元」就地支撐系統配置依據,而於2 座支撐先進大樑上,以一組3 座重型支撐塔架加以配置,使2 座支撐先進大樑呈現「八字型」配置,致使支撐先進大樑上方支撐系統之載重未能與舊版圖說之設計假設相符,造成載重側重於種瓜坑溪下游端(即北側)之支撐先進大樑及重型支撐塔架上,並使因新橋面不對稱斷面之橋面版,所引起之載重偏心問題更加嚴重,而易生新橋面崩塌之危險。又減震支撐架上方之重型鷹架頂住舊橋底部,使主線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當車輛行經舊橋上時,因車輛重量對於舊橋產生向下垂直作用力,使車輛移動時,舊橋面出現上下震動現象,同時新橋面也上下震動;而新橋面箱型樑澆置混凝土而具有相當重量後,其新橋面下降時,也因新橋之重量產生向下作用力,可能加大舊橋車行震動之作用力,其震動模式由如翹翹板,致使本件工程西行線橋墩柱PW1與PW2間支撐架系統與模板系統承受額外之震動力,導致「重型鷹架下方縱向桁架上方之橫向型鋼」之連結系統、模板系統因而鬆脫、位移,甚至脫落。本件工程提前施作舊橋減震系統,並與新橋施工支撐系統共構,已變更支撐系統設計,本應重新評估核算載重分配,一般支撐系統各構材之固定接合,若有設計或施工不當情形,有因各重外力而鬆脫、位移,甚至脫落之可能,難脫與工程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
----------------------------------------------------等語,此業據證人王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84頁至第95頁反面),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
8 月7 日工程鑑字第10300254720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第299 頁至第324 頁)。據此,足堪認定上開⑴至⑿所示事項,均應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因在一般情形下,有上開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各項行為,於系爭工程均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而針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各項行為,上開被告是否具有
過失,則應視其等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及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者為斷。經查:
⑴被告游承濬為系爭工程「北山工務所副主任」,為從事業務
之人,證人林枝宏於偵查中證稱:計畫書、施工圖是由被告游承濬指示其作,支撐架設計是由被告游承濬設計,種瓜坑溪旁塔架,是用水泥基座上架設型鋼用焊接方式,是被告游承濬指示等語(參見卷②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亞峻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草屯端支撐塔架是何人決定要變更為2 組,一般都跟「新鴻全公司」老闆黃信銓講,伊是到事故發生當日才知道支撐塔架由3 組變2 組,被告游承濬說現地沒辦法作3 組等語(參見卷②第42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信銓於偵查中亦證稱:圖的東西大多是工務經理(被告游承濬)在處理,就支撐塔架的變更設計有開會討論,參與之人有伊、被告游承濬及黃啟瑞等語(參見卷②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啟瑞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支撐塔架基礎是伊與被告游承濬、吳明遠共同決定的等語(參見卷②第166 頁);證人即「極進公司」負責人劉宗明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整個施工橋面板一直都在抖動,伊很害怕,當時有向「新鴻全公司」人員反應抖動問題(參見卷⑤第81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明遠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負責現場監工,現場由被告李亞峻、游承濬及伊老闆黃信銓指揮伊,支撐架之設置及橋面板的灌漿是李亞峻、游承濬指揮伊,以支撐架之間距及倒塌後之材料回歸來算,邊坡上只有施作2 組支撐架,是上面的人(即被告李亞峻、游承濬等人)決定的等語(參見卷①第256頁至第259 頁),且觀諸卷附北山工務所工作職掌表(見卷⑩第125 頁反面),工務所副主任之工作職掌為「本工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負擔統籌協議共同作業事項、安衛管理、職業災害防止、罰則訂定及處理方式訂定、對主管實施安全衛生工作教育訓練、獎勵安全衛生優良人員、協力廠商」等情,可徵被告游承濬應屬在現場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對於上開所述未按圖施工、未按施工期程施工、未僱用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指揮施作支撐系統、未指派板模工人於澆置混凝土時查看支撐系統之穩定性、注意並改善舊橋車行震動傳遞到新橋及落實自主檢查等情自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其未加以注意,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致人於死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游承濬固然辯稱:伊僅是輔助工地主任綜理工地業務,並非工地負責人,系爭事故並非施工單位故意造成,係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等語,然查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游承濬雖僅為工務所副主任,然對於系爭工程顯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應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而其竟疏未能注意,自難脫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⑵被告盧盈志為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已如前述,為從事營
建業務之人,而依據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該法所稱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又依據同法第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顯見被告盧盈志對於上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負有注意義務。被告盧盈志固然辯稱:其僅是不定期巡視現場,且99年9 月12日之自主檢查表係偽造,另監造單位並未指出或發現支撐架搭設錯誤之情形,且混凝土澆置未通知其到場查驗,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盧盈志既係系爭工程之主任技師,依上開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擔任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是其責任係自系爭工程開工迄系爭工程竣工為止,不因其間有無休假而影響其對系爭工程應負之施工安全義務。是以,99年9 月12日之自主檢查表,其上盧盈志之簽名,與被告盧盈志真正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44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盧盈志於上開自主檢查表簽署日即99年9 月12日,其人係在福隆車站、菁桐車站等地,有照片3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前揭自主檢查表關於被告盧盈志簽名部分確屬偽造,且被告盧盈志於99年9 月8 日至12日確係休假中,亦有照片25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惟依前揭說明,雖被告盧盈志休假中亦不影響其對系爭工程應負之施工安全之責。再被告盧盈志於99年9 月27日、同月28日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中,「督察按圖施工」欄位中,就放樣工程、假設工程(含施工架)、鋼筋(鋼構工程)、基地環境雜項工程、主要設備工程等,均勾記為合格,有上開督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顯示被告盧盈志對於前開檢查項目業有檢查之事實,並簽名表示已依其專業為檢查,且依被告盧盈志辯護人所稱當時混凝土澆置至少有3 次以上,然被告盧盈志於99年9 月28日到場督察時竟均未能發現,其顯未善盡督察之責而有過失甚明,豈可反以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未通知被告盧盈志到場查驗為由,而卸免被告盧盈志應負之施工安全之責。再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仍因具有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各項未按圖施工、未按施工期程施工、支撐架系統未具穩固性等疏失,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盧盈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主任技師,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督察紀錄表上簽章,使得系爭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續由向被告盧盈志雇主國登公司承包之不同公司繼續施工,被告盧盈志未盡確實督察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是以,被告盧盈志本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其未加以注意,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其對於系爭致人於死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⑶被告黃信銓為「新鴻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之人,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明遠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負責現場監工,現場由被告李亞峻、游承濬及伊老闆黃信銓指揮伊,支撐架之設置及橋面板的灌漿是李亞峻、游承濬指揮伊,以支撐架之間距及倒塌後之材料回歸來算,邊坡上只有施作2 組支撐架,是上面的人(即被告李亞峻、游承濬等人)決定的等語(參見卷①第256頁至第259 頁)。據此,堪認被告黃信銓對於系爭工程應有實質上之管理監督權限,對於上開所述支撐架之設置、橋面板之灌漿等工程均具有實質上之管理權,自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其未加以注意,從而其對於系爭致人於死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⑷被告李榮宗為「新鴻全公司」職員,負責草屯端種瓜坑溪旁
西側產業道路以東部分之「支撐架系統」之施作。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明遠於偵查中證稱:重型支撐塔架是被告李榮宗做的,翼板部分是劉宗明,鱷魚夾部分要問被告李榮宗等語(參見卷②第239 頁至第241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啟瑞於偵查中證稱:支撐塔架之組立是被告李榮宗做的等語(參見卷②第166 頁),而依據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就重型支撐塔架部分之施作,確有如上述犯罪事實六㈠⒉⒊⑴⑵所示各項情形,為全部支撐系統崩潰之結果原因之一,足認此部分假設工程之施作確有施工不確實之情形,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榮宗對此即應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自應負擔過失責任。被告李榮宗固然辯稱:伊是實際搭設支撐架的人,但如何搭設是黃啟瑞所指揮的,伊是依照黃啟瑞的指示來施工等語。然被告李榮宗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重型支撐架部分之人員,依據如附表一所示施工技術規範,其於施作支撐架接頭時,應注意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 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且荷重軸線成一直線;混凝土澆置前之安全監測方面,支撐架各部分之連接及斜撐須安全穩固,然其身為實際施作之人,本應具有注意義務,卻未確實施作,造成上開結果,自亦不能脫免於過失之責任。
⑸至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就草屯端邊坡到種瓜坑溪間重型支撐塔架部分,按「四月版
圖說」之「S-080A、S-081A」,於本件工程西行線橋墩柱PW
1 與種瓜坑溪間之邊坡上,應設置3 組A 型重型支撐塔架(參見追加卷第149 頁以下),然被告游承濬竟未按圖施工,擅自將3 組A 型重型支撐架減為2 組,且依經驗法則而論,3 組A 型重型支撐架,其支撐力顯較2 組A 型重型支撐架為強,被告游承濬未按圖施工,反減少支撐架之數量,使支撐力減少,而以2 組支撐架與3 組支撐架之支撐力相同之無稽之談為辯,自不足採信。
依「四月版圖說」、「八月版圖說」(參見追加卷第149
頁至第161 頁),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系統,每根橫向型鋼上應設置4 座重型鷹架,依S-93A ,每腳應使用4個鱷魚夾固定,故每根橫向型鋼上應使用32個鱷魚夾連結固定,然實際施工時,依現場照片所示,每腳僅用1 個鱷魚夾,即每根橫向型鋼上共使用8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又重型鷹架下方之橫向型鋼與其下方之縱向型鋼間每個十字交疊部分,應用4 個鱷魚夾固定,合計每根橫向型鋼與下方之縱向桁架間,應使用24個鱷魚夾(計算式:3 組縱向桁架使用6 座縱向斜撐,每個斜撐應使用4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共24個),然實際施作時,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於橫向型鋼左右兩端與中間各用1 個鱷魚夾(共3 個)連結固定,此舉導致上開重型鷹架、橫向型鋼與縱向桁架間固定連結系統極度不穩固,而容易出現鱷魚夾鬆脫,使其連結作用失效,進而造成橫向型鋼或縱向桁架位移,導致全部支撐系統崩潰,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現場鱷魚夾數量仍稍嫌不足等語(參見卷50第11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認:支撐架倒塌後現場掉落相當多之鱷魚夾等語(參見卷47頁第51頁、第54頁之照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問:是否:本件重型支撐塔架上方之重型鷹架系統,每根橫向型鋼上設置有4 座重型鷹架,每座重型鷹架有
4 腳,依S-93A ,每腳應使用4 個鱷魚夾固定(故每根橫向型鋼上應使用32個鱷魚夾連結固定;4 座重型鷹架=8腳=8x4) ,但實際施工時每腳僅用1 個鱷魚夾(即每根橫向型鋼上共使用8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尤其是,該重型鷹架下方之橫向型鋼與其下方之縱向型鋼(即桁架之上部)間每個十字交疊部分,依上開圖說,應用4 個鱷魚夾固定(合計每根橫向型鋼與下方之縱向桁架間,應使用24個鱷魚夾;3 組縱向桁架= 6 座縱向斜撐,每個斜撐應使用4 個鱷魚夾連結固定,共24個),但現地施作時,僅於橫向型鋼左右兩端與中間各用1 個鱷魚夾(共3 個)連結固定。本會意見:由所提供照片,顯示本件工程支撐系統有如此情形。問:若上開(一)為「是」,則是否因為該處重型鷹架與橫向型鋼之重量較輕、接觸面積小,摩擦力較小,導致上開重型鷹架、橫向型鋼與縱向桁架間固定連結系統極度不穩固,抵抗水平力或振動力之作用所引起之橫向或縱向位移能力嚴重不足,容易出現鱷魚夾鬆脫,使其連結作用失效,進而造成橫向型鋼或縱向街架位移,導致全部支撐系統崩潰?本會意見:前述情形確為各種可能破壞模式之一等語(參見追加卷㈧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即可明,是以,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鱷魚夾連結作用失效,且係鱷魚夾鬆脫,使支撐系統崩潰或支撐系統崩潰使鱷魚夾鬆脫,情況尚屬不明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當無足採。
系爭事故之發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支撐架倒塌意外事故之相關責任中,系爭工程併入主線拓寬段之設計與施工,以中隔樑與連繫鋼筋欲將完成後之拓寬段與主線聯結,以增強相對較主線尺寸為小之拓寬段有較佳之結構行為,但似乎無法預期實際施工中於未封閉主線車道情況下,車行載重可能造成之影響。本工程為場撐高架施工,其中約88% 為獨立區塊施工,其餘12% 為併入主線拓寬段,前者獨立區塊主體結構已完成,發生支撐架倒塌之意外事故為後者西行線(東行線尚未施工)之施工階段,工程現場相關單位雖暸解併入主線段保留縱縫以阻隔主線車行震動之設計理念,惟實際運作時,支撐架仍承受未預期之載重。針對併入主線拓寬段之設計方式,由於施工單位未預期於未封閉主線車道情況下,車行載重可能造成之影響,其所提施工計晝書也未於施工方式、施工階段與支撐方式,甚至調整施工方式、加強支撐等因應可能來自於主線車行載重之影響,而採取妥善之作業方式,監造單位僅就所提施工計晝書審核其作業之安全性,並無法加以審閱前述之特殊情節。施工廠商為暸解災變原因,經與相關單位、專業人士研商檢討,初步判定可能有來自於主線車道車行載重之影響,因此於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進行車行載重之測試工作,測試結果確實其影響不容忽視。有關併入主線交流道拓寬段之設計與施工,由於以往一般工程多為主線與交流道拓寬部分採同時施工方式,且於完工後才開放通車,因此施工中並無需車行載重對交流道拓寬段之影響考慮。即使有些主線已完成後才新設交流道,也採取交流道為獨立區塊之設計與施工,因此也無需考慮施工中車行載重對交流道拓寬段之影響。本工程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拓寬段跨越種瓜坑發生支撐架倒塌之意外事故,應是實際工程極為少見之案例,事故發生後經施工廠商與相關單位、專業人士深入研商檢討,判定災變原因有部分係可能來自於主線車行載重之影響,也由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進行測試工作加以證實。本工程災變相關單位(含設計、監造、施工與業主等)之責任,應就前述所提災害成因與緣由(含設計、監造、施工與各階段審查作業等),依各單位彼此間所訂定契約或協議加以確認」等語,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9年12月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㊼鑑定報告書),及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倒塌損壞,歸納結果有二項倒塌損壞之主要原因。一、西行主線車道車輛載重傳遞而來之震動。二、減震支撐被劇烈震動,產生接觸撞擊橫樑傳遞之震動。而有關倒塌損壞相關責任歸屬中,由第十章倒塌損壞主因,適逢西行主線道三輛重型車經過,且為連續行駛過,造成震動幅度重疊累加放大,屬非預期及偶發之情形,非人力所能控制。又西行主線行車震動載重傳遞之路徑,本來僅由P1及P2橋墩中隔樑及施工縫搭接鋼筋之路徑,又適逢震動幅度變大至接觸撞擊減震支撐系統而傳遞過來,此二種因素合成效應才造成此不幸之災害,此種因素非施工單位故意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 年3 月7 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㊿鑑定報告書)。上開2 鑑定報告固然均認為系爭事故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並非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所能預見等語。然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非事出突然,而為其所能注意防範,即有過失。查系爭工程由於施工之複雜性、困難度,其中包含跨度大(最長達120 公尺),場鑄就地支撐工法施作,最大高度33公尺(大樑至橋面板底部),施工腹地狹窄,地形變化大,箱型樑三向度尺寸有變化,且採取高空作業,現場施作確有前述複雜性與困難度,固如前述,然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均係具有專業知識之專業工程人員,雖系爭工程有其複雜性與困難度,惟依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具有專業知識之背景以觀,難謂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無注意之能力。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認在進行腹版及頂版混凝土澆置前,其結構體逐漸在強勁度發展過程,有主線車輛部分傳遞效應,確有可能會導致部分固定之鱷魚夾有鬆脫情形,造成抵抗側向橫力減低,已如前述;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本支撐架倒塌,應是於重型鷹架下方桁架系統,以橫、縱梁配合鱷魚夾連繫下方垂直鋼架之接觸位置,由於以橫、縱梁配合鱷魚夾連繫上下支撐系統構件,其接觸情形不若前述重型鷹架全面性分佈,因此抵抗實際水平作用力較弱,始於此處接續部分之破壞,連帶桁架系統、上方重型鷹架、混凝土構造掉落,最後為垂直鋼架傾倒與橫向主梁之移位;針對併入主線拓寬段之設計方式,由於施工單位未預期於未封閉主線車道情況下,車行載重可能造成之影響,其所提施工計晝書也未於施工方式、施工階段與支撐方式,甚至調整施工方式、加強支撐等因應可能來自於主線車行載重之影響,而採取妥善之作業方式,監造單位僅就所提施工計晝書審核其作業之安全性,並無法加以審閱前述之特殊情節等語(參見卷㊼鑑定報告書第51頁、第5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技師調查公共工程類似之減振支撐系統工程,計有「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1A 標舊正交流道工程」,亦有減振支撐系統施工,且其工程已順利施工完成。減振系統之功用,在於新舊橋梁連結施工縫之搭接鋼筋,常因施工縫澆置混凝土時,經由舊橋梁已通車路段傳來振動,使得搭接鋼筋在混凝土未達終凝前,即發生因振動而使混凝土分離及剝離現象,其現象類似新澆置混凝土未達終凝前受地震力振動而剝離情形一樣,致鋼筋產生握裹力不佳及縫隙產生漏水現象,故為減少主線車行振動之影響,於舊橋主線下方另搭設減振支撐架,以防止終凝前混凝土受振動之影響。本案新建交流道支撐系統原為二組支撐,若減振支撐於新建交流道箱型梁完成後,再架設減振支撐架困難度相當高,故施工廠商迫不得才同時施作,惟於減振支撐架上方預留施工空間等語(參見卷50第10頁至第11頁),足知系爭工程最重要者為新舊橋共構,在未封閉主線車道情況下,車行載重傳遞之震動可能造成之影響,其施工方式及支撐方式應採取之工法為何,此即為「八月版圖說」之所以存在之必要,益見震動問題及如何支撐新橋、降低車行載重傳遞之震動、按圖施工等乃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所應重視之問題,此均為依據一般工程專業所得知悉,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本應注意系爭工程震動問題、如何支撐新橋、降低車行載重傳遞之震動、按圖施工等等問題,且依其等專業工程知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意外之發生,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應有過失,自屬無疑。
⑹被告游承濬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深切懷疑系爭工程一
開始便錯誤選擇支撐架工法,故施工單位亦僅能照此工法施作,減震支撐系統提前施作與變更設計無關,且是合理的,而本件工程會鑑定報告沒有任何理由論述,並未針對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為說明,而被告游承濬只是工地副主任,到現場僅是就文書處理做瞭解,就現場施作部分,也只是就其專業認知去指揮工人,在舊橋減震支撐系統搭建時,亦耳提面命請工程預留空間,且是否預留空間,僅是以照片做判斷,有角度問題,檢察官舉證不足,該鑑定報告認為工程未有效增加側向剛度及穩定度,被告游承濬有就其專業去補強,就是做斜撐,但實務上並無夠長的鋼樑做斜撐,系爭事故是在一個不可預見的因素存在之狀況下發生,被告游承濬並不可預見,應無過失等語(參見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黃信銓、李榮宗之辯護人固另為其等辯護稱: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設計即未增加側向剛度及側向穩定度,此乃設計問題,另2 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不可預期、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均未提到關於重型支撐塔變成2 座、鱷魚夾是否鬆脫等是否造成系爭事故,則被告黃信銓、李榮宗僅是施工單位,確實大部分都是照原設計來施工,況其他設計、監造人員亦均未能發現這麼複雜之問題,則被告黃信銓、李榮宗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即應詳加審酌等語(參見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頁);被告盧盈志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盧盈志為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雖有督察義務,然此義務是空泛的,其是不定期視察,僅能就其所見來表示,現場支撐架5 、60公尺高,連天天在場之監造人「中興公司」人員均無法看出有無按圖施工,要求其看出來,應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參見卷第157 頁正反面)。惟查:本院所採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固然為原審審理期間所送鑑定,而斯時系爭事故現場業已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原狀,從而鑑定機關僅能從原審所檢送之所有與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據以專業意見為判斷,而卷內就現場情形固然僅有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係由不同角度拍攝,應無失真之問題,且觀諸附卷前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第48頁圖27,在PW2L柱與M2間隔樑之間原有主線預留聯繫鋼筋與拓寬段箱型樑頂板接觸情形,亦明顯可見確有接觸情形,此部分照片之拍攝角度係從正面由上向下所拍攝,並無角度問題,是不能僅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以書面資料為鑑定依據,即遽認所為鑑定皆不可採。況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之作成,係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委員預審委員、終審委員依據工程專業所為鑑定,且該鑑定結論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工程技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始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4 年10月29日工程鑑字第10400345830 號函之說明二內容自明(見卷第177 頁),應具有一定程度專業性與公信力,固然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各項原因之因果力無從量化,然業已針對具體問題為明確答覆「為因果關係之一」,並非含糊不清,自不能遽認為該鑑定意見為鑑定委員臆測之結果。再有關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所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用人責任,及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啟瑞、李榮宗各別就如犯罪事實六事項所具有過失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理由欄,可知上開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確有依其職務所應負之雇用人責任及過失責任,因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是以,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上開過失,均係系爭工程倒塌原因之一甚明。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於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系爭工程經舊橋車行震動應力傳遞到新橋之現象,及混凝土澆置作業所產生之震動應力,加上支撐系統問題,致使系爭工程之重型鷹架系統或縱向桁架先往草屯端倒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承濬、黃信銓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第31條亦經修正,更改條號為第40條,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30萬元,對被告游承濬、黃信銓並非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游承濬、黃信銓均屬102 年7 月3 日修正、104 年1月1 日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被告游承濬、黃信銓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游承濬、黃信銓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三、另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等因各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游承濬、盧盈志、黃信銓、李榮宗所犯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7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是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承濬、黃信銓就其等所犯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即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僅就被告黃信銓所犯前述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為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信銓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追加起訴之範圍,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述說明,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即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7 月3 日修正、103 年
7 月3 日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游承濬、黃信銓身為雇主,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本應於施作工程時注意勞工安全,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之嚴重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念其等犯後業由被告等所屬之「國登公司」、「新鴻全公司」及「極進公司」戮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④第164 頁至第165 頁;卷⑩第24頁至第29頁);⑶兼衡上開除被告李榮宗以外之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等素行尚佳;⑷及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之職位負責範圍暨其等之過失情節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並就被告李榮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尚佳,雖所為造成重大事故,然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由所屬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如前述,態度尚佳,原審審酌上情,認其尚有自發改過之可能性,其等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李榮宗部分,因其另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宣告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就被告李榮宗部分,自不能併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游承濬、黃信銓、李榮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盧盈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9年9 月12日自主檢查表,其上盧盈志之簽名,與被告盧盈志真正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盧盈志於上開自主檢查表簽署日即99年9 月12日,其人係在福隆車站、菁桐車站等地,有照片3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前揭自主檢查表關於被告盧盈志簽名部分確屬偽造,就被告盧盈志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而不能當為不利於被告盧盈志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未察,將上開偽造之99年9 月12日自主檢查表,引為證據,據以作為被告盧盈志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1頁),容有未當。
二、被告盧盈志上訴意旨指摘99年9 月12日自主檢查表係屬偽造,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語,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盧盈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系爭工程倒塌,發生7 人死亡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所為誠屬可責,且由上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系爭工程之施作、監造過程中,有疏失所造成,其中被告盧盈志係受雇於國登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不得輕忽其後督察營造者按圖施工之責任,竟怠惰其責任,造成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致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念其犯後業由所屬之國登公司戮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④第164頁至第165 頁;卷⑩第24頁至第29頁);兼衡被告盧盈志無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另依被告盧盈志職位負責範圍暨其過失情節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四、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換言之,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盧盈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雖所為造成重大事故,然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由所屬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如前述,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尚有自發改過之可能性,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有關之相關施工技術規範┌─┬─────────────────────────────────┐│項│承包商與相關業務人員應遵守之施工技術規範內容 ││次│ │├─┼─────────────────────────────────┤│一│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擬││ │土用模板結構規定〈下稱施工規範03110〉,僅摘要如下: ││ │◎承包商應檢具板模及支撐架之設計計算書及工作圖送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 │ 設,該工作圖須清楚標示購材之尺寸、排架、支柱、間隔柱、橫樑、縱樑││ │ 、環、螺旋、楔、撐桿、混凝土澆置速度及擬採用之板模繫筋及柱箍等工││ │ 程細節,且結構應力分析所據之假設、尺寸、材料性質等資料均應詳實示││ │ 於設計計算書及工作圖,工程司之核可亦不免除承包商對板模及支撐架之││ │ 數量及強度所應負之一切責任(施工規範03110.1.4.1)。 ││ │◎橋樑臨時支撐架:承包商應提報臨時支撐架之材質說明及強度試驗證明等││ │ 送請工程司核可,並負責所有板模支撐設施之設計與製作,並於施工前依││ │ 施工時之實際載重、震動力、衝擊力及施工期間支撐設施可承受之風力與││ │ 地震力等提報細部分析設計計算書及繪製工作圖,併同支撐件之材質、型││ │ 式、實品樣本、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施工規││ │ 範03110.1.4.2)。 ││ │◎支撐架之設計與組立須能穩固地承載荷重,其屬承載上部結構者須能承受││ │ 上部結構混凝土全部一次澆置之荷重,若混凝土須施加預力,則其設計與││ │ 搭建需能承受因施預力而增加之一切荷重(施工規範03110-2.3.2)。 ││ │◎支撐架需穩固立於堅實基礎上並防止基礎下陷及鬆軟,組立時應依設計圖││ │ 或工程司指示設置拱勢,並須考慮因乾縮或沉落之影響而予調整(施工規││ │ 範03110.3.1.1)。 ││ │◎橋樑臨時支撐架: ││ │ ⑴橋樑上部結構採場鑄工法或場鑄逐跨工法施逐部分均應搭設臨時支撐架││ │ 並根據施工步驟示意圖規定就地澆置350kgf/c㎡混凝土及完成施拉預力││ │ 。 ││ │ ⑵設於現有穿越道路、水路上方之橋樑臨時支撐架除有妥善之改道措施外││ │ ,應配置適當之型鋼構架支撐,以為持現有道路車道數、車道寬度並設││ │ 置護欄,施工護欄及標誌等各項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且應隨時保持交通順││ │ 暢與行車安全,及維持現有水路之適當排水功能。 ││ │ ⑶支撐設施至少應於其互相垂直之兩向加水平側撐及斜撐,俾減少因水平││ │ 力或震動力之作用所致位移,以維持支撐設施之穩定與安全。 ││ │ ⑷支柱、斜撐、側撐等構件必須順直及尺寸均勻,且應無凹痕、缺陷或銹││ │ 蝕等,連結器配件及附屬品皆需良好無變形,. . .。架設工需具備充 ││ │ 分經驗,以免因工作不正確致斜撐不足或聯結器施拉過鬆或過緊等情事││ │ 發生。所有連結器均需扣緊且達規定之扭力,支撐架上之全部接頭應隨││ │ 時查驗。 ││ │ ⑸支撐設施需藉用鉛錘氣泡、水準儀、捲尺等定線準確,並作鬆緊及沉陷││ │ 之調整。 ││ │ ⑹若多根支柱集中於結構之某一節點時,應避免發生過量偏心與過大彎矩││ │ 。 ││ │ ⑺支撐設施底部之原有地盤若非堅實完整且具足夠承載力,則需加鋪堅實││ │ 之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若採級配料基礎,則其基底土壤應先是當刮除││ │ 不適用部分並確實滾壓堅實,再鋪設一層至少20cm厚之級配料且亦確實││ │ 滾壓堅實致足以承載支撐設施所傳遞之荷重。支撐設施與及配料鋪底間││ │ 須墊以適當厚度之支承墊板(鋼板或木板皆可)並緊密接觸,俾支撐能││ │ 將垂直載重均勻傳遞於級配料基礎上。 ││ │ ⑻板模、支撐與支承墊板間須完全密合以確保支撐均勻受力,支撐架須做││ │ 好保護措施,嚴防因雨水沖刷致使支撐基地掏空而影響支承穩定。 ││ │ ⑼承包商應於施工期間每天檢查支撐設施之構架連結情形,地震發生後亦││ │ 需立即再予檢核,若有鬆動或未緊密結合時應即改正,必要時應隨時檢││ │ 查改正之,以確保支撐系統之穩定與安全。(施工規範03110-3.1.7) ││ │◎若板模支撐設施未能發揮應有功能而導致任何生命及財產損失,或本工程││ │ 永久結構物之損害及影響工期時,蓋由承包商負全部民事及刑事責任(施││ │ 工規範03110-2.1)。 │├─┼─────────────────────────────────┤│二│另依「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施工順序及支撐塔架示意圖(圖號S-07││ │5)所示: ││ │◎本件工程之施工順序為: ││ │ ⑴P2~P1-1或P2-11端跨施工; ││ │ ⑵A1端跨~P1施工; ││ │ ⑶主跨中央閉合施工; ││ │ ⑷支撐架拆除及原地面復舊。 ││ │◎又依該示意圖所示:同一斷面之拓寬段施工支撐架與減震支撐架各為2座 ││ │ ,每組2座,共8座;拓寬段施工支撐架未於新橋下方,減震支撐架位於舊││ │ 橋下方;上開8座支撐架另需使用橫向連結系統與縱向連結系統連結。 ││ │◎且該示意圖之附註載明: ││ │ 1.承包商應依照其擬定之施工時程及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於工施前提出││ │ 詳細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 ││ │ 2.圖示支撐架及其系統僅為示意,承包商應依本工程特訂條款之規定提出││ │ 支撐設計之計畫與詳細之分析資料送審,應工程司核可後施築。. . . ││ │ 6.減震支撐架之設計應依高工局核定之交維計劃,至少承載計劃所規定交││ │ 維車道活載重(含25% 加成),並於上述載種作用時,承商應提出其垂││ │ 直變型安全值,以確保新舊混凝土接合時,車輛震動不影響混凝土初擬││ │ 及鋼筋握裹,而支撐架配置所能減震之效果,承商應負完全責任。 ││ │ 7.減震支撐架頂與既有種瓜坑高架橋箱型樑間需設置傳載配件,該配件應││ │ 能使支撐架頂之支撐與樑底密合,於承受設計載重時不得脫落鬆動。 │├─┼─────────────────────────────────┤│三│F-002「模板支撐補充說明」,僅摘要重要規定: ││ │1.為確保模板支撐構材品質與原設計值吻合,各類支撐構材於每次送到工地││ │ 後,應於每次抽樣並作「載重試驗」,以驗核現場工地構材強度。 ││ │4.模板支撐結構,在垂直方向之構件間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外,須使││ │ 用4顆高拉力螺栓連結,在垂直與水平構件間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 ││ │ 外,應使用4顆高拉力螺栓(或經設計過之至少4顆大型鱷魚夾)作連結。││ │5.工地採用可調鋼管支柱,必須使用制式插銷連結底管及接管,不可使用三││ │ 號鋼筋等非制式構件替代。 ││ │6.為確保工地現場能依照模板支撐結構「按圖施作」,營造單位在模板支撐││ │ 先期作業時,應指示模板支撐協力廠商在適當時間完成「放樣」工作,經││ │ 過營造單位對模板支撐之放樣確認無誤後,方可施作。 ││ │7.為確保工地現場能依照模板支撐結構「按圖施作」,於模板支撐作業時,││ │ 營造單位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相關監造人員,於適當施工階段,針對││ │ 模板支撐之配置「拍照存證」,詳細紀錄模板支撐缺失及缺失改善情形。││ │8.營造公司之支撐協力廠商,須提供營造公司支撐組搭之「標準作業程序」││ │ 供工地施工參考;工地支撐不論是單純租賃或連工帶料施作,支撐施工期││ │ 間,支撐公司均須派員至工地督導,認可支撐組搭確實,以免支撐組搭錯││ │ 誤,發生倒塌意外。 │├─┼─────────────────────────────────┤│四│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樑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下稱施 ││ │工規範01525)規定: ││ │◎安全確認及責任:除本章所訂一般要求外,承包商尚應辦理下列事項,以││ │ 確實有效掌握工程推動過程中之安全狀況,落實施工安全,而相關安全之││ │ 全部責任仍應由承包商負擔。 ││ │ (1)依規範規定辦理工地勘查及必要之補充調查,以確認工址作業環境之安││ │ 全狀況。 ││ │ (2)詳閱契約圖說、相關法令及標準。 ││ │ (3)慎選施工方法及機具設備。 ││ │ (4)訂定安全作業標準及自動檢查制度(施工規範01525.1.2.4)。 ││ │◎橋樑工程之施工計畫應依下列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施工前送請││ │ 工程司核可: ││ │ (1)計畫內容應詳細編列各分項工程主要作業之工作計畫,且至少含下列各││ │ 點(依各橋樑工程之工作內容而定):. . . ││ │ (2)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所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橋樑工程應依該法規定││ │ 編訂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報經檢查機構核准及工程司同意後始得使││ │ 勞工進場實施作業。 ││ │ (3)施工計畫書、各類施工檢查紀錄表、下列各設施之工作圖及結構設計計││ │ 算書等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均應由所屬類科之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請工││ │ 程司核可。. . . ││ │ C. 施工架(含上下設備)、 ││ │ D. 模板支撐及支撐架、 ││ │ E. 橋樑上部結構之施工設備(含吊裝工作架)、 ││ │ F. 臨時支撐設備、工作架等. . . (施工技術規範01525.1.6.1)。 ││ │◎支撐架及模板之設計計算書至少應敘明下列事項: ││ │ (1)鋼管支撐架之強度試驗合格文件。 ││ │ (2)正確合理之分析計算模式及設計方法,暨合宜之分析軟體。 ││ │ (3)設計載重所應考慮施工期間之各種可能垂直與水平載重。 ││ │ (4)各部位模板背撐材之撓曲應力、剪應力及撓度。 ││ │ (5)支撐架各構件及縱向與橫向水平貫材之撓曲應力、剪應力、撓度及側向││ │ 挫屈(臨界長度)、腹板局部側向挫屈。 ││ │ (6)整體支撐架水平構件與斜撐系統之橫向力。 ││ │ (7)千斤頂之撓曲應力、剪應力、面壓及側向挫屈。 ││ │ (8)主要承力構件之應力及位移之計算檢核結果。 ││ │ (9)支承墊板各構件之撓曲應力。 ││ │ (10)基礎土壤之承載力,必要時須作土壤承載力試驗(施工規範第01525. ││ │ 1.6.2)。 ││ │◎支撐架工作圖:須併結構計算書送請工程司核可。 ││ │ (1)須詳繪支撐系統之所有構件及其細部構造與相關說明,俾支撐架施工時││ │ 無需再參考補充圖說、結構計算書、設計標準等文件。 ││ │ (2)須含支撐樑之長度與間距、立柱之位置與間距、對撐接點間之垂直距離││ │ 、排架高度等控制設計之尺度。 ││ │ (3)須含混凝土之澆置程序、澆置速率及施工縫位置等橋樑上部結構混凝土││ │ 之澆置流程圖。 ││ │ (4)須註明支撐架及模板系統所致沉陷量(含基礎沉陷量及接合點間之緊縮││ │ ),且其值不得大於2.5cm。 ││ │ (5)須註明修正垂直度之方法以及修正補強之位置。 ││ │ (6)支撐架中若設有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交通通道,則應詳細標示該交通通││ │ 道之位置、長度、水平與垂直淨空、交通維持及相關之安全衛生管制措││ │ 施。 ││ │ (7)支撐架組立及移除作業期間若所用臨時斜撐跨越或鄰近既有交通通道,││ │ 則須註明組立及移除之施工順序與臨時斜撐系統之使用細節。 ││ │ (8)支撐架基礎: ││ │ A. 若採直接基礎,則須載明土壤之設計承載力。 ││ │ B. 若採樁基礎且基樁突出地面之垂直長度超過樁徑之4倍以上,則須載││ │ 明樁頭設計最大水平位移及最大容許水平偏差位移(施工規範01525││ │ .1.6.3)。 ││ │◎橋樑施工設施:應符合CNS2857A1009所訂施工架、吊重設備等之安全標準││ │ 規定,且至少須符合下列營造工程作業安全法規所訂規定: ││ │ (1)「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營造業之事業範││ │ 圍及須具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管理事項等規定。 ││ │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第21~40條、 ││ │ 第九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之224~238條及第十一章「防護具」 ││ │ 第277~291條等規定。 ││ │ (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第四章「施工架」第39~62條及第九章「 ││ │ 鋼筋混凝土作業」第129~147條:施工架及模板作業設計及施工之規定 ││ │ 。 ││ │ (4)「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10條:從事高架作業之各項保護措││ │ 施(橋樑工程施工相關部分)。 ││ │ (5)「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第19條、第20條、第43條││ │ 、第48條、第49條及第62條:營造工程施工架及營造作業之自動檢查規││ │ 定。 ││ │ (6)「勞動檢查法」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訂有勞動檢查之實施,以││ │ 貫徹法令執行)之第26條第6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含指定之營造工程 ││ │ 工作場所)。 ││ │ (7)「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修正指定公告」: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 │ 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丁類││ │ 危險性工作場所)。 ││ │ (8)「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 作業注意事項」之第五章「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第17~20條:承包商 ││ │ 須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且涉及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專││ │ 業技師簽認無誤(施工規範01525.2.3.1)。 ││ │◎就地支撐工法橋樑支撐系統之選用原則: ││ │ (1)層次分明:若以主要支撐構件結合次要支撐構件架設而成複合型支撐系││ │ 統,各主要支撐構件間再以斜撐材、繫材、斜拉桿等連結及補強時,主││ │ 要與次要支撐系統間之構件配置應層次分明。 ││ │ (2)宜單純化:支撐系統之設計宜採應力傳遞路徑最短之單純結構系統,俾││ │ 利有效傳遞應力,否則構件若繁複將使應力計算之誤差較大。 ││ │ (3)承載能力:支撐架之主要構件係以承載軸向壓力為主,其斷面設計應檢││ │ 核壓應力及側向挫屈(Lateral Buckling)等之穩定性。 ││ │ (4)斜撐系統:為有效減少垂直桿件發生挫屈之機會,設計時應間隔設置不││ │ 同方向之斜撐且其斷面及強度應充足,以確保其有效性,且斜撐構件與││ │ 垂直構件應避免接合於水平桿件間而造成水平桿件形成短樑致易發生剪││ │ 力破壞。 ││ │ (5)適用性:鋼管及鋁合金管支撐系統之斷面勁度較低且接合點較多,若組││ │ 立高度過高易造成垂直度不足及挫屈長度過長等缺失,不宜作為高橋墩││ │ 橋樑之支撐塔柱。 ││ │ (6)穩定性:若採貨櫃式鋼箱支撐系統,應詳予檢核其連結構件傳遞荷重能││ │ 力及穩定性。 ││ │ (7)續接數:構材續接易使其承載力降低及增加支撐系統之不穩定度,故支││ │ 撐系統構材之續接數應儘量減少,若為配合現地狀況所需續接應予適當││ │ 補強並於工作圖註明續接位置。 ││ │ (8)支撐架主要構件須設置適當之水平或斜撐構件以抵抗水平力作用。 ││ │ (9)再利用之鋼樑須詳予計算檢核因焊接、鉚釘、螺栓孔、腹板開孔而使斷││ │ 面積減少所致承載力不足之不利影響(施工規範01525.2.3.2)。 ││ │◎場鑄工法橋樑施工所用臨時支撐架之分析及設計所採設計載重及其計算項││ │ 目、載重組合等規定如下: ││ │ (1)須依下列參考規範及相關規範辦理: ││ │ A. 第1.4.4款所列規範(其中第(3)目規範係其中之耐震設計篇第3.12 ││ │ 節"Requirements for Temporary BridgesandStagedConstruction"││ │ 及施工篇Se ction 3- TemporaryWorks) ││ │ B. 日本道路公團「設計要領」第二集第六篇[Ⅲ]第10章假設構造物 ││ │ C. 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 ││ │ (2)一般規定: ││ │ A. 設計載重:應含垂直載重及水平載重。 ││ │ a.垂直載重應含靜載重、活載重(含施工活載重及衝擊載重),靜 ││ │ 載重及施工活載重之和至少為490kgf/m2。 ││ │ b.水平載重除風力、地震力外,應含因施工機具、施工程序及其它 ││ │ 因素引致之水平力,且各支撐構材之最小設計水平力不得小於其 ││ │ 所支撐靜載重之2%。 ││ │ B. 各工法之支撐架或施工設備之設計須能承受因施拉預力所致力量重 ││ │ 新分配而增加之載重,混凝土收縮所致二次效應亦應考慮。 ││ │ C. 支撐架之設計分析須考慮基礎沉陷之效應、支撐系統構件與永久結 ││ │ 構物已完成部分之互制效應及因乾縮與靜重變位所致力量重新分配 ││ │ 。 ││ │ (2)靜載重:應含混凝土自重、施工材料、模板及支撐架等重量,混凝土 ││ │ 、鋼筋、預力鋼腱及模板等之組合重量應依實際情形計算,且不得小 ││ │ 於2,570kgf/m3。 ││ │ (3)活載重: ││ │ A. 施工活載重:須同時考慮施工機具之集中載重、橋面均佈載重(不││ │ 得少於100kgf/m2)及橋面翼板邊緣之線載重(不得少於110kgf/m ││ │ )等三項載重。 ││ │ B. 衝擊載重: ││ │ a. 各構件須考慮因澆置過程中因衝擊效應所致設計靜載重增加, ││ │ 且不得小於澆置混凝土重之30%。 ││ │ b. 動力升降機及非動力升降機因升降作業所致衝擊載重分別為升 ││ │ 降載重(含設備重)之30%及15%。 ││ │ (4)橋樑臨時支撐架於地震時之設計水平力V須考量支撐架之施工期間、 ││ │ 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及結構韌性折減係數等因素並依表3所示辦理, ││ │ 其中W為本款第(2)目所述各類靜載重。(詳見施工技術規範此章表三││ │ 地震水平力係數表) ││ │ (5)環境載重: ││ │ A. 風力:其效應依表4所示考量風速及承受風壓之支撐架高度等因 ││ │ 素,最小設計風力=最小風壓×受風面積。(詳見施工設計規範 ││ │ 此章表四)(施工規範01525.2.3.3)。 ││ │◎所採組裝成型之支撐架除有相似設計條件之試驗可資證明外,未提供工程││ │ 資料者不得使用,且其工作載重不得超過最大試驗承重之40%(施工規範 ││ │ 01525.2.3.4.⑶)。 ││ │◎垂直支撐系統之構件設計安全係數不得小於2.5,且應由製造廠之目錄或 ││ │ 工程資料明確提供(施工規範01525.2.3.5.⑴)。 ││ │◎橋面板及大樑懸臂板之模板格架支撐系統應視為支撐架並適用於支撐架之││ │ 設計準則,且混凝土澆置時大樑與橋面模板間不得產生差異沉陷(施工規││ │ 範01525.2.3.6)。 ││ │◎傾覆穩定檢核:支撐架各構件及組成單元承受傾覆力應分別就有無混凝土││ │ 靜重分析其傾覆穩定性,且抵抗傾覆彎矩之安全因數須大於1.2(施工規 ││ │ 範01525.2.3.7)。 ││ │◎組合應力:支撐架各構件同時承受軸力與彎矩應符合fa/Fa+fb/Fb≦1.0規││ │ 定。其中fa、fb分別為軸應力與撓曲應力Fa、Fb分別為容許軸應力與容許││ │ 撓曲應力(施工設計規範01525.2.3.8)。 ││ │◎構件細長比不得超過表8規定(施工規範01525.2.3.9)。 ││ │◎支撐基礎: ││ │ (1)支撐架須立於支承墊板、基礎或基樁上並具有足夠承載力,且不得產生││ │ 過大變形及不均勻沉陷。 ││ │ (2)直接基礎: ││ │ A. 支撐架基礎之設計須能均勻傳佈載重至承載土層,土壤容許承載力 ││ │ 須依基地狀況、基礎地質調查等合適方法決定。若無土壤資料,可 ││ │ 參考表9所列土壤承載力預設值(適用於垂直/水平之坡度比小於1/6││ │ 之地面),惟承包商仍應負所採實際設計值之完全責任。 ││ │ B. 若基地調查所得土壤資料過少或採樣點間之資料變異性過大,表9所││ │ 列土壤承載力應考量地質情況不均勻性及不確定性而乘以折減因數0││ │ .75。 ││ │ C. 表9適用於基礎底下之地下水位深度大於基礎寬度之情況,若基地持││ │ 續遭受洪泛或下雨將使土層軟化;若基地受水浸泡及地下水位高時 ││ │ ,表9之容許承載力須乘以表10所列修正係數。 ││ │ D. 直接基礎若承受偏心載重,其設計不得產生上揚拉應力;基礎若受 ││ │ 到側向力作用,其抗滑動之安全係數為1.5。. . . ││ │ (4)重型支撐系統之基礎:以鋼架支撐塔設計且柱腳最大載重超過13,600kg││ │ f之基礎於各種載重條件作用下,設計及施工時須檢核支撐塔之所有柱 ││ │ 腳之沉陷量皆均勻(施工規範0152 5.2.3.12)。 ││ │◎就施工方法部分之一般規定: ││ │ (1)橋樑臨時支撐架之施工須符合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規 ││ │ 定,且其架設施工須與工作圖相符,所用材料之品質須經設計應力之檢││ │ 核確認,施工人員亦須熟練支撐架之架設,並不得超過工作圖所示容許││ │ 沉陷量或間隙要求。 ││ │ (2)支撐架之組裝架設、橋樑上部結構第一跨之施工及支撐架前移或推移至││ │ 第二跨均應由專業技師於現場全程指揮督導。 ││ │ (3)承包商需確實依核定之施工計畫、工作圖及相關施工檢查紀錄表、作業││ │ 標準程序施作(施工規範01525. 3.1.1)。 ││ │◎構件施工: ││ │ (1)支撐架內之交通通道於護欄內緣淨寬須大於銜接道路寬度1.5m以上,其││ │ 最小垂直淨高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支撐架四周須用臨時性混凝土護欄││ │ 保護,且護欄與支撐架基礎之間須保持至少8 cm之淨距,護欄與其他支││ │ 撐架構件之間須保持至少30cm之淨距。. . . ││ │ (4)混凝土澆置之速率及程序須予控制,俾儘量降低不平衡載重,且混凝土││ │ 卸置於模板時應防止局部超載發生(施工規範01525.3.1.2)。 ││ │◎支撐架組裝: ││ │ (1)調整底座之架設: ││ │ A. 支柱底部應設置高低調整器或千斤頂式基板,俾調整並維持基礎面 ││ │ 水平,且不得直接置於支撐基礎面上。 ││ │ B. 基座托架與支撐架基礎接合面須完全密接。 ││ │ C. 基座托架與千斤頂結合面、千斤頂與支撐架支柱結合面均應緊密鎖 ││ │ 固以防滑動。 ││ │ D. 採型鋼座或鋼架作為承壓墊板時,型鋼之腹板應與支撐柱中心線對 ││ │ 齊以免荷重承載於翼板致承載力不足或偏心傾覆,支撐柱、千斤頂 ││ │ 與承壓型鋼腹板之中心應接合成一直線。 ││ │ E. 高低調整器之設計斷面積應足以承載上部結構靜重、模板系統、支 ││ │ 撐架及水平側力、衝擊力、風力等載重。 ││ │ F. 基座托架、調整底座與支柱之中心線應接合成一垂直線,以防因偏 ││ │ 心載重造成支點不安定及挫屈效應。 ││ │ (2)支撐架接頭之施工: ││ │ A. 耦合式(套環式)鋼管及或鋁合金支撐架之接頭因結合點較多致自 ││ │ 由度過大而易產生側向位移,一般適用於載重較小之施工架,而不 ││ │ 宜用於橋樑支撐架。 ││ │ B. 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結使用三節以上,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專用金屬 ││ │ 插銷固定,不得改採鋼筋,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且荷重軸線 ││ │ 成一直線。 ││ │ C. 支柱接頭須採面板型、突出接合型或插入接合型對接接續,不得採 ││ │ 搭接方式連接。 ││ │ D. 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 ││ │ 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 │ 位移且荷重軸線成一直線。 ││ │ (3)支撐架系統之組裝及搭設: ││ │ A. 可調式鋼管支柱高度若超過3.5 m時應每隔2 m於相互垂直之兩向設 ││ │ 置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以減少水平變位及挫屈之機會。 ││ │ B. 直立構件須垂直架設,若垂直度不足(例如上下層U形槽未垂直組立││ │ 或有偏心、水平橫樑未置於U形槽中央位置等)將導致偏心載重彎矩││ │ 而造成挫屈或偏心傾覆。 ││ │ C. 橋面翼板及腹板之支撐鋼管之支撐方向、傾斜角度及配置間距須整 ││ │ 齊一致,不得交錯不齊。 ││ │ (4)油壓式千斤頂應儘量避免用於調整支撐架高度,以防漏油時發生壓力││ │ 洩漏失敗情形,若確需使用時應加裝固定環(施工規範01525.3.1.3 ││ │ )。 ││ │◎檢查表之執行:各階段工作完成後應由相關作業主管依檢查表所列事項詳││ │ 予檢查,其後再經工地檢查人員簽認符合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作業(施工││ │ 技術規範01525.3.2.1)。 ││ │◎使用期間動態安全查核:.. . ││ │ (3)混凝土澆置前之安全監測: ││ │ A. 鋼管、木支撐及支撐架底部等應無鬆動現象。 ││ │ B. 支撐架各部分之連接及斜撐務須安全穩固。 ││ │ C. 作業前應確定澆置路徑、澆置速率、混凝土預拌車之卸料位置、混││ │ 凝土泵送車之輸送位置等,並應避免對支撐架之基地超載或碰撞支││ │ 撐架。 ││ │ (4)混凝土澆置過程之安全監測: ││ │ A. 澆置過程應有專責人員全程監督支撐架及結構物之情況。 ││ │ B. 支撐系統之主要構件須施作沉陷量、變形量及側移量之監測紀錄,││ │ 若超過安全值須即施作結構補強(施工規範01525.3.2.4.⑶、⑷)│└─┴─────────────────────────────────┘附表二(系爭事故被害人死亡結果)┌──┬────┬────────────────────┐│項次│被害人 │死亡情形 │├──┼────┼────────────────────┤│1. │莊永和 │死亡:因系爭事故導致頭胸腹四肢創傷,引起││ │ │創傷性休克死亡。 │├──┼────┼────────────────────┤│2. │MANSUR │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重創 ││ │ALI │傷創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 │(中文名│ ││ │:阿力)│ │├──┼────┼────────────────────┤│3. │SUPRAPTO│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重創傷││ │(中文名│,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 │:巴拉多│ ││ │) │ │├──┼────┼────────────────────┤│4. │REWANTO │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處創 ││ │ │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5. │SIRMANTO│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重創 ││ │(中文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 │:滿多)│ │├──┼────┼────────────────────┤│6. │SUNARYO │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重創 ││ │(中文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 │:那佑)│ │├──┼────┼────────────────────┤│7. │SUTARJI │死亡:因工地坍塌意外,導致各體腔多重創 ││ │ │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工安卷㈠〕 │卷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工安卷㈡〕 │卷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工安卷㈢〕 │卷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工安卷㈣〕 │卷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安卷㈠〕 │卷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安卷㈡〕 │卷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6 名外勞卷㈠│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6名外勞卷㈡〕│卷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6名外勞卷㈢〕│卷9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勞檢所資料卷 │卷 ││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工登契約一般│卷 ││條款、補充說明〕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號相驗卷宗〔特訂條款〕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公路橋樑耐震│卷 ││計規範〕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99年10月14、15│卷 ││日履勘現場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99年12月8 日│卷 ││履勘現場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99年10月29日│卷 ││、11月8日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施工技術規範│卷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施工技術規範│卷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公路橋樑設計│卷 ││規範〕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施工照片、衛│卷 ││星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事故履勘現場│卷 ││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莊永和〕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卷宗〔99年10月29日│卷 ││履勘現場照片〕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勞檢所初步檢│卷 ││查報告、復工申請資料〕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施工計畫〕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測量資料〕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國工局提供資│卷 ││料〕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本案關鍵照片│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261號偵查卷宗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宗 │卷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舊正及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設計暨配合工作之大地工程調查綜合評估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8年5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初步施工計畫〔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安全衛生計畫〔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主線種瓜坑溪拓寬段施工計畫〔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上構首件檢驗執行報告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主線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99年4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卷 ││程之主線拓寬段減震支撐結構計算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 ││月〕 │ │├───────────────────────────────┼────┤│國道北山交流道崩塌事故鑑定報告〔鑑定人:黃添坤教授、國立中興大│卷 ││學土木工程學系、99年11月〕 │ │├───────────────────────────────┼────┤│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崩塌事故鑑定報告〔鑑定人:黃添坤教授、國立中│卷 ││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9年12月〕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六號公路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卷 ││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支撐架設計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國│ ││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道6號南投段第C│卷 ││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種瓜坑高架橋拓寬段西行線支撐架事故原因說 │ ││明〔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西行│卷 ││交流道PW1L至PW2L間箱型樑崩塌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書〔日期:100 年3 │ ││月7日、文號(100)省土技字第北0263號〕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卷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第1 /4 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卷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第1 /4 冊〕(與卷相同)│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卷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第2 /4 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卷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第3 /4 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卷 ││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契約〔第4 /4 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卷 ││工程之特訂條款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施工技術規範 │卷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卷 ││工程細部設計圖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卷 ││工程細部設計圖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山工務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卷 ││流道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第1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新進人│卷 ││員、一般安衛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證照㈠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每日巡│卷 ││檢紀錄表㈡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作通│卷 ││知單㈡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施工人│卷 ││員告知單㈦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㈢〔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改善管控表、檢查頻率:每日〕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㈣〔施工架工業安全檢查、檢查頻率:組裝(拆)每週強風豪雨│ ││作業中〕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㈨〔鋼筋作業安全檢查表、檢查頻率:作業中〕 │ │├───────────────────────────────┼────┤│新鴻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卷 ││檢查計劃〔鋼模組立安全檢查表、檢查頻率:作業前、中〕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模板作業安全檢查表、檢查頻率:作業中〕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颱風豪雨後施工架及重型爬梯及四級以上地震後施工架及模│ ││板支撐作業安全檢查表、第1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重型支撐架作業安全檢查表〕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自動檢│卷 ││查計劃〔混凝土作業安全、檢查頻率:作業中〕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A標北山交流道協議│卷 ││組織會議紀錄 │ │├───────────────────────────────┼────┤│二區處南投所98之南投段第C602A標(查證紀錄)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一階段復工審查申請函│卷 ││、修復計劃畫影本〕 │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A 標5819D 之北山交流道種瓜坑高架橋拓寬(上│卷 ││構)施工檢驗紀錄及檢測紀錄第一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㈥ │卷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2010會員名錄一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編號A ││101 年5 月15日 (101)省結技 (八)卿字第3964號函檢附)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2010會員名名錄一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編號B ││5 月17日 (101)省土技字第2001號函暨檢附)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宗 │追加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災害後修復計畫書(第│追加卷㈡││一階段)〕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第一階段施工計畫書〕│追加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追加卷㈣││營造工程)審查、施工計畫書、上部結構工程場鑄懸臂工法〕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場撐施工計畫〕 │追加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4號〔國登公司資料〕 │追加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573號偵查卷宗 │追加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卷㈠ │追加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宗〔勞工職業災害│追加卷㈨││檢查報告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宗〔國稅局資料〕│追加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宗 │追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卷㈡ │追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卷㈢ │追加卷│└───────────────────────────────┴────┘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