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閎杰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黃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閎杰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迄103年4 月1 日止期間,擔任陸軍步兵206 旅步五營兵器連上尉連長,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置於該營伙房後方廢棄哨所之備用發電機電纜線(規格為22平方4 芯)為該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營值星連長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親自引領不知情之張國威(所涉共同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廢棄哨所,復要求不知情之該營兵器連下士黃冠文提供老虎鉗為工具予張國威及在場陪同給予必要之協助,張國威則著手剪取該電纜線約100公尺,雖已拖出哨所,然未及搬運上車,即為該營營部連上兵劉怡蘭察覺而不遂,經通報營上幹部,該營營部連上士陳致達與葉怡良據報到場,命張國威說明來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張國威、黃冠文、陳致達、葉怡良、籃貫榮、李長諭之證述、現場照片、兵籍表暨連長職掌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請廠商張國威到營裡面看壞掉的鍋爐,但張國威說他無法修理,那週伊剛好是揹值星,營長有說哨所後面的電線要整理,所以伊請張國威去做檢整,是想請張國威整理好電線、把線拉好、不要雜亂,伊有請黃冠文陪張國威檢整電線,並交代黃冠文檢整好再帶張國威離開營區,但張國威誤會伊的指示,就把電線剪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意圖,僅是管理營區財產不當,事後亦已賠償部隊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國威於憲兵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時供述略以: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斗煥坪營區,因邱閎杰與伊聯絡去營區維修鍋爐間馬達,之後邱閎杰叫伊去伙房旁哨所看電纜線,還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班長陪同。伊到現場時電纜線已經拉一段在外面,因為電纜線的源頭在哨所裡,伊就進去哨所裡剪。邱閎杰一開始有在現場,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先離開,是由一位下士班長陪伊,剪取電纜線的工具是該班長拿給伊,邱閎杰只說把電線剪斷,並未告知原因等語(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37至43頁)。核張國威前揭供述情節,與證人即下士黃冠文於憲兵隊調查時證稱:連長邱閎杰當天有叫伊拿工具給廠商(註:即張國威),應該是老虎鉗,伊到伙房時,廠商已經在停車場,伊把工具拿給廠商後,就在廢棄哨所外等候,廠商當時一個人進去哨所,並要求伊幫忙把電纜線拉出哨所,伊當時也不知道廠商要做什麼,只是奉連長邱閎杰指示陪同廠商,伊只知道廠商是資源回收的老闆等語(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31至33頁),互核均屬一致,佐以證人劉怡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10時許時,伊在伙房外切菜,看見邱閎杰與黃冠文在附近走動一情(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日證人張國威應係受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哨所內處理電纜線,並持老虎鉗將之剪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國威於原審雖改證稱:被告並未明確指示伊要如何處理電纜線,伊自己評估後決定剪斷,認為這樣日後他們比較好把電線收回去其他庫房云云(見原審院卷第39至58頁)。然依證人即步五營營長籃貫榮、營部連保養組組長葉怡良及士官督導長陳致達所述(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案之電纜線係屬陸軍步五營營部連之財產,約98年間施作苗栗動員庫房工程時以公款購置,電纜線一端接在哨所後面的斜坡下發電機,一端則釘在哨所內牆壁一情觀之,證人張國威既從事資源回收業,又有維修水電之技能,本案案發地點又為軍方營區,豈可能在未經營區內人員之許可或授意下,尚未確知本案電纜線之用途為何,即擅自進入哨所,貿然將釘在牆面上之電纜線剪斷,致電纜線失其原有之效用?顯見證人張國威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亦與常情大相違背,應以其在苗栗憲兵隊詢問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
五、惟上情果然無訛,仍需探求被告指示證人張國威至本案哨所處理電纜線,是否具有竊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查:
(一)觀諸卷附哨所及周遭環境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知哨所之位置即在步五營餐廳(伙房)旁。又哨所之電纜線遭剪斷後,經步五營伙房兵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時,係已拉出哨所、放置在哨所旁之空地,當時電纜線放置處前方之停車格並無停放車輛等情,有案發時之照片可參(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59頁)。而證人劉怡蘭於憲兵隊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伊在伙房外場切菜,有看到被告跟黃冠文在附近走動,後來被告跟黃冠文有來問上兵林為鈞有沒有在伙房,伊就去把林為鈞叫出來,但林為鈞出來後,被告跟黃冠文已經不在場,伊不知道原因,但後來伊、林為鈞、曾煒傑3 個人就看到哨所旁邊的地上有被剪斷的電線,當時哨所沒有其他人,只有伊等3 人,伊先通報伙房組組長葉怡良、士官長陳致達,大概隔了2 到3分鐘,葉怡良、陳致達就到哨所察看,接著廠商才出現等語(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5 頁)。以上可徵證人張國威受被告之託前往哨所剪斷電纜線之時間,應係該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為接近中午之時段,被告身為步五營兵器連上尉連長,理當知悉哨所之位置即在伙房之對面,若其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國威前往哨所剪取電線,何以選擇伙房有多人進出、忙碌準備午餐之時段,反易遭同營之兵士察覺異狀;再者,證人張國威剪斷電纜線後,被告並未在場或即刻指示他人將電纜線搬走或隱藏,反任令電纜線堆置於哨所旁、四周無任何遮蔽物之空地處,與低一般竊嫌以隱密之方式著手進行竊盜行為、犯後儘速銷贓或隱藏以降低遭人發現之風險之常情相悖,則被告命證人張國威至哨所處理電線,是否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實不無疑問。
(二)又證人葉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哨所內的電線不會用到,只有在營區停電時才會把電線拉出來接在發電機上使用,用好就會收回去,102 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我出門洽公,後來接到通知,我到現場看到那條電線時,已經是被拖出哨所外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證人劉怡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哨所的電線平常都放在哨所內,停電時才會拉出來使用,使用結束後,葉怡良、陳致達會把它收回哨所,案發前一天我沒有注意哨所電線有沒有在哨所外,等我注意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拉到哨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則哨所內之電線於
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之狀態,究是整理好放置在哨所內,或是如被告及證人張國威所述係被拉出至哨所外,實無從證明,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陳致達、葉怡良均證稱:證人張國威係資源回收廠商,非營區特約維修廠商等語(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17頁),然證人張國威證稱:我有從事電器回收,也有做一些小型的維修,也有跟其他廠商合夥做一些鋁門窗、鐵工,在本案案發前也有去過陸軍步四營、步五營、後訓中心等地方維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則證人陳致達、葉怡良並未證述證人張國威不具備修繕小型電器之能力,難以其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要求證人張國威至哨所處理電線之行為,係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四)公訴人固以證人葉怡良曾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詢問營區內有無廢棄的電器用品可以回收,伊有告訴被告這個行為違反程序,被告財務狀況不好、有負債,但實際上欠多少不清楚等語(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推論被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罪動機,然縱使被告財務狀況欠佳,是否因此即足以揣測、推斷被告具有竊盜之動機,亦非無斟酌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犯行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指示資源回收業者張國威處理本案哨所內之電纜線,未及外運即遭察覺而不遂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是否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為之,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陳被告辯詞不合常理,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執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