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哲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忠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附表編號㈠及㈡與附表編號㈠及㈡「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張振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附表編號㈠及㈡與附表編號㈠及㈡「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梁榮妹(業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死亡)為陳信雄之母親,亦為陳宗哲之祖母;又陳宗哲係陳梁榮妹之孫,且為陳信雄之姪子;陳信雄因在外經營建築業及從事土地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遂於 81年5月間某日,透過楊在清輾轉向王松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經王松茂預扣利息後並簽發面額4,874,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AC0000000號、發票號碼81年5月 16日)予陳信雄,陳信雄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期:81年 6月27日)輾轉交予王松茂收執,以為上開借款債務償還使用,上揭支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陳信雄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 3張交予王松茂,以為上揭債務之擔保,經王松茂提示上揭本票未獲兌現而於81年8月5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位在臺中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關於陳信雄應有部分;嗣於 98年11月間,經劉志偉聲請對上揭陳信雄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王松茂遂以上揭對陳信雄之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經劉志偉聲明異議,王松茂因對分配結果不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後,認前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 100年12月30日判決將王松茂前揭債權自其他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剔除確定;王松茂得知上情,遂於 101年上旬某日,偕同友人陳財明前往陳信雄當時不詳住處,與陳信雄洽談可否以重新簽發本票或其他方式使上開債權請求權復活等事宜,惟為陳信雄所拒絕並將此事告知其子陳俊富。嗣陳宗哲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與張振忠及張晉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哲與張振忠先於101年 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推由張晉瑋設法向王松茂委託處理取得上開債權之委託書後,並對陳梁榮妹佯稱為王松茂之姪子「王志純」身分,代王松茂處理上開債權和解事宜。復為取信於陳梁榮妹,考量上揭陳信雄所交付王松茂之支票及本票背面均有以黃智羚名義簽名背書之情形,其等即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借款證書之借款人欄各偽簽「陳信雄」之署名 1枚且各捺指印 1枚、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翔」之署名 1枚,且以不詳方式偽造「黃智羚」印文 1枚、在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名各 1枚,且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黃智羚」印文各 1枚,偽造完成表彰以陳信雄名義分別借款570萬元、580萬元及 630萬元而簽署屬於私文書之借款證書 3張;再於其後某時,推由張晉瑋前往王松茂所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與不知情之王松茂洽談,並佯稱:其握有陳信雄之前揭借款證書所表彰金額總計 1,780萬元債權,欲向陳信雄索討,願代王松茂同時向陳信雄追索上揭 5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王松茂聽聞後,誤信張晉瑋欲代其處理上揭50
0 萬元本票債權,遂允諾張晉瑋代為追討,且依張晉瑋要求而簽發委託書 1紙予張晉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 3張影本予張晉瑋,以為處理該債權之憑據。陳宗哲及張振忠嗣於不詳時、地,向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對方同意以 310萬元和解,並於收到和解金後,王松茂同意撤回對陳信雄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云云,並將上開王松茂所簽發之委託書1紙、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影本3紙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交予陳梁榮妹觀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黃智羚及黃智翔及陳梁榮妹等人,陳梁榮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為真,認知陳信雄應有積欠該等債務,遂向陳宗哲與張振忠表示同意支付 310萬元予「王志純」以達成和解。陳宗哲、張振忠及張晉瑋並於101年 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富春飯店,由張晉瑋分別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之署名 1枚、代理人項下偽簽「王志純」之署名1枚且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在「王志純」署名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王松茂與陳宗哲代理陳梁榮妹及陳宗哲本人分別簽署屬於私文書之協議書 2份後,由陳宗哲將上揭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協議書 2份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梁榮妹、王志純及王松茂等人,陳梁榮妹遂交付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 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2張(面額8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EV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9月27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號碼:EV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9月27日)與現金10萬元予陳宗哲,並交代陳宗哲先行墊付 100萬元支票。陳宗哲、張振忠及張晉瑋向陳梁榮妹詐得上開 2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後,為免事跡敗露,復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張晉瑋在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名各
1 枚、代理人欄上偽簽「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捺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王志純」簽收上揭 80萬元與120萬元本票而簽寫屬於私文書之收據 2紙,並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松茂及王志純及陳梁榮妹等人,並推由張振忠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將上揭 80萬元與120萬元本票提示存入不知情之王詩瑋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詩瑋帳戶);陳宗哲並簽發面額為 1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本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推由張振忠於 101年11月2日某時,將上開100萬元支票提示存入王詩瑋帳戶;而於其後某時,由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陳宗哲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上揭陳宗哲代償之 100萬元交付陳宗哲,因而詐得31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某日,經陳俊富在富春飯店所置放陳宗哲原使用之抽屜內發覺上揭偽造私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委由劉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 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43條規定:第323條及第 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被害人陳梁榮妹為被告陳宗哲之祖母,就刑法第 339條詐欺部分須告訴乃論,因該部分被害人陳梁榮妹已死亡,告訴人陳信雄為被害人陳梁榮妹之子,自得於法定期間內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忠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哲固坦承有與共犯張晉瑋共同簽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復收受陳梁榮妹所交付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 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 2張並據以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張振忠與對方至富春飯店與伊見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係被告張振忠製作後交予伊簽寫;被告張振忠表示共犯張晉瑋係證人王松茂的姪兒,伊始與其簽寫上揭協議書;310 萬係遭被告張振忠騙走的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陳宗哲辯護稱:被告陳宗哲與證人王子健僅為 2次見面,其等並未熟識;本案係證人陳信雄於當時表示本案借款證明應係其所簽立,陳梁榮妹與被告陳宗哲始陷於錯誤清償 310萬元,被告陳宗哲係不知情始受騙,並無與被告張振宗及共犯張晉瑋共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信雄確有於 81年5月間某日,透過第三人楊在清輾轉
向證人王松茂借款 500萬元,經證人王松茂預扣利息後並簽發面額4,874,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C 0000000號、發票號碼81年 5月16日)予證人陳信雄,證人陳信雄則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期:81年6月 27日)輾轉交予證人王松茂收執,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證人陳信雄復簽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 3張交予證人王松茂;證人王松茂另於81年8月5日聲請本院查封位在臺中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關於證人陳信雄應有部分;證人王松茂對證人陳信雄之上揭債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後,認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 100年12月30日判決將證人王松茂前揭債權自其他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剔除確定;又被告陳宗哲與共犯張晉瑋確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富春飯店內,分別簽署被告張振忠所擬寫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協議書 2份,並由被告陳宗哲提出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陳梁榮妹有於不詳時、地交付面額分別為 80萬元及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2張與現金 10萬元予被告陳宗哲,並交代被告陳宗哲先行墊付 100萬元支票;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 2紙確為共犯張晉瑋所簽署並交予被告陳宗哲收執;復於其後某時,由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被告陳宗哲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被告陳宗哲前揭代償之 10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宗哲;嗣陳梁榮妹於101年 10月16日死亡後某日,經證人陳俊富在被告陳宗哲持用之抽屜內發現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證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與證人王松茂簽立之委託書等情,業為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自承,核與證人王松茂、陳俊富、陳信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松茂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120號交查卷㈡)第 286-29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卷第9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221-224頁、原審卷㈡第3-7頁;陳俊富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偵查卷宗㈠(下稱120號交查卷㈠)第44-49頁、120號交查卷㈡第288頁、偵卷第26-37頁、原審卷㈠第162-164頁;陳信雄部分:見交查卷㈠第44-49頁、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134-135頁、原審卷㈠第 159頁反面-162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2年10月15日國世臺中字第237號函暨檢卷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共 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EV0000000號、EV0000000號)、法律稅務顧問證書影本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5紙(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書1份、面額為 4,874,000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 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為500萬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影本 1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 4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 2紙、以證人陳信雄名義製作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3紙、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2紙、委託書影本1紙、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影本 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4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1份、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借款證書影本 3紙、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協議書影本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30062465號鑑定書2紙、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1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304107號函暨檢附王詩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6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偵查卷宗(下稱123號交查卷)第41-43頁、120號交查卷㈠第68、204-205、206-210頁、120號交查卷㈡第297-2
98、299、299、318-321、322-323、327-329、330-33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 5、6-7、8-10、12、11、13-25、26-27頁、偵卷第37-38、42-43、111-112、156、167-1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哲雖辯稱:被告張振忠與對方至富春飯店與伊見面
;被告張振忠表示共犯張晉瑋係證人王松茂的姪兒,伊始與其簽寫上揭協議書;310 萬係遭被告張振忠騙走的云云。惟就本案被告 2人與共犯張晉瑋共同詐欺陳梁榮妹財物之過程與分工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振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在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前於90、91年間起,以2年1聘方式擔任富春飯店的法律顧問,直至陳梁榮妹過世前,伊有聽被告陳宗哲表示於98年11月間成立富春開發公司,因為證人陳信雄的財產於81、82年時即被假扣押,伊等當初就是用本票裁定去用做債權人去扣押拍賣其土地,伊等就向陳梁榮妹提議以一個債權的部分去拍賣證人陳信雄的土地,然後買回該土地;這個案子中提供的11張本票係當初說好,寫好後就放在伊那邊,伊找劉志偉因為係伊國中同學,三元資產之實際負責人林正崇(音譯)表示欲用賴森林名義,王子健與陳明源則係被告陳宗哲找來擔任人頭,當初用劉志偉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松茂參與分配,伊等好像係用劉志偉名義聲明異議,伊有告知被告陳宗哲,當時富春飯店全都係被告陳宗哲負責,伊向陳宗哲表示透過訴訟程序去處理,並經被告陳宗哲同意委任陳清華律師將王松茂的債權剔除;當時案件勝訴後,很像有一個討債的人,拿名片去找大伯陳信雄,陳信雄復告知被告陳宗哲,很像又拿名片給伊,伊與被告陳宗哲討論,伊向被告陳宗哲表示那是不是要聯絡,當時就欲透過共犯張晉瑋,被告陳宗哲即稱:「不然找張晉瑋」,伊在先前3850萬元裁定那段時間就介紹共犯張晉瑋與被告陳宗哲認識;後來伊、被告陳宗哲及共犯張晉瑋就前往富春飯店,當時伊剛好忙比較晚到,其等有先講,伊先向被告陳宗哲介紹認識共犯張晉瑋,當時被告陳宗哲就已經知道共犯張晉瑋不是王松茂的姪子,後來伊將名片交給共犯張晉瑋,由共犯張晉瑋與王松茂談債務催討的事情;當初伊所寫第 1份協議書是單獨列名「陳宗哲」,後來隔沒幾天,被告陳宗哲認為要寫「陳梁榮妹」,之後代理什麼,所以伊再列 1份協議書給被告陳宗哲,當時日期係空白,日期為何相反伊不曉得,伊記得當初係先寫「陳宗哲」那份,不然不需要再多 1張;協議書係伊繕打的,內容係與被告陳宗哲討論過的,被告陳宗哲有提出幾張本票,因為金額係被告陳宗哲所提,伊依照金額的部分去擬這個內容,因為當初有找共犯張晉瑋,伊有向被告陳宗哲提及如要人家代理王松茂,不要失人家的禮,所以被告陳宗哲就表示寫 310萬元,10萬元係被告陳宗哲預留要給共犯張晉瑋的紅包;第 2份協議書多了1個條件即甲方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清償借款一案,亦係與被告陳宗哲討論後加的,不然伊不會寫這個,王松茂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後,又對陳信雄提起清償債權訴訟,這部分被告陳宗哲知情,該訴訟委託洪明立律師係被告陳宗哲透過伊委任的;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的「王松茂」、「王志純(代)」係共犯張晉瑋簽的,協議書上所載「王志純」就是共犯張晉瑋,被告陳宗哲當時也都知道,本來是透過共犯張晉瑋,被告陳宗哲覺得怕共犯張晉瑋會冒出來,所以就請共犯張晉瑋寫「王志純」,伊不曉得有無「王志純」這個人;再寫第 2份協議書應該係在 1個星期以內,因為被告陳宗哲講完後伊就交付空白協議書予被告陳宗哲;簽第1份協議書時伊在場,第2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借款證書應該係在第1次或第2次簽協議書那段時間由被告陳宗哲拿出來的,因為這份資料係被告陳宗哲拿給共犯張晉瑋,當時伊有向被告陳宗哲表示要先與大伯陳信雄或陳梁榮妹確認有無這些債務,有的話是否要全部拿出來,被告陳宗哲答稱除了這 1,780萬元債務外,已經沒有其他債務;王松茂的委託書係怎麼取得伊不清楚,伊與被告陳宗哲授權共犯張晉瑋去談之後約 1個月內,共犯張晉瑋即拿出委託書給伊與被告陳宗哲,之後伊就寫了協議書,然後又出現借款證書,這些資料與被告陳宗哲所做的部分,伊了解的係要給家屬這邊看的;被告陳宗哲分次在富春飯店給伊3張支票,100萬元支票係在寫第一份協議書時交給伊;簽完第二份協議書後很久,大約在提示的時間點那時候,被告陳宗哲始將80萬元與120萬支票2張交付予伊,伊存入王詩瑋帳戶,該帳戶係被告陳宗哲在票提示前約半年給伊,當初被告陳宗哲有提到可能要做什麼投資,先放在伊這邊;共犯張晉瑋有告知伊被告陳宗哲有給伊10萬元現金;後來剩下的
300 萬元,都是伊去領給被告陳宗哲,陸陸續領走的,有時伊等會在市政路的7-11那邊提領,伊從中拿到約30、40萬元;期間伊有一個客戶要借 958,500元,伊就告知被告陳宗哲,然後就轉給該客戶,原則上帳戶的部分伊還是尊重被告陳宗哲,後來該95萬元也有匯回來,後來提示票據後約 1個月內,日期伊不確認,伊有將王詩瑋帳戶存摺返還給被告陳宗哲,因為後來伊有 1個客戶表示要周轉,當時該存摺還在伊這邊,伊手中只有提款卡;被告陳宗哲後來有要伊領 150萬元給共犯張晉瑋,約票據兌現後半年後,被告陳宗哲又將該存摺交給伊,伊好像用臨櫃提的,後來伊就還給被告陳宗哲,當時陳梁榮妹已過世,應該是 102年的事;80萬元收據那一張係由共犯張晉瑋簽的,應該是 3個人都在富春飯店時所簽的,簽另一張 120萬元收據時,伊就沒有在場,共犯張晉瑋有告知伊與被告陳宗哲見面2、3次;後來借款證書、協議書、收據均交由被告陳宗哲統一保管;後來假扣押塗銷程序係伊去做的;伊第一次調解有向對造稱能否就這個金額約50萬元和解,後來家屬不同意,後來才以 200萬元與陳梁榮妹的家屬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㈠ 133-159頁反面】,證述被告陳宗哲確有與其討論並決定推由共犯張晉瑋與證人王松茂洽談債務催討事宜,復由共犯張晉瑋提出證人王松茂出具之委託書,被告張振忠依被告陳宗哲指示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空白協議書後,被告陳宗哲另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證書,並由共犯張晉瑋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簽名且捺指印,被告陳宗哲則分次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予被告張振忠,並由其存入被告陳宗哲先前所交付保管之王詩瑋帳戶內等情綦詳,參以卷附之王詩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67-173頁),可知上開帳戶確有於101年10月1日經提示存入 1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復於同年11月2日提示存入100萬元支票,亦有於同年10月3日自該帳戶轉帳匯出958,500元及數次小額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等情,核與證人張振忠上揭證述情節相屬契合,可徵被告陳宗哲分次所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確有經被告張振忠存入王詩瑋帳戶;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前開文書上所留指紋均與檔存共犯張晉瑋之指紋相符,有該局 10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3006246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112頁),亦與證人張振忠上揭證述共犯張晉瑋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分擔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張振忠上揭證述內容,應為事實,並非無據;另關於王詩瑋帳戶究何取得一節,參諸證人王子健先於偵訊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陳宗哲,伊等係很多年的好朋友,約3、5年前,被告陳宗哲介紹被告張振忠予伊認識,因為被告陳宗哲有法律上問題,請伊將名字借其使用,伊係基於被告陳宗哲好朋友立場,才同意借給被告陳宗哲使用;被告陳宗哲向伊借用名義同時期,因為被告陳宗哲有邀伊投資房地產,伊當時還在評估,但被告陳宗哲要求伊先提供一個帳戶給伊使用,是用來若確實有投資房地產方便資金往來使用,所以伊就將兒子王詩瑋在臺中三信銀行申設的帳戶拿給被告陳宗哲使用,後來伊考慮後並未與其一起投資房地產,因為伊覺得這個人好像不是很老實,被告陳宗哲後來有沒有用伊不知道,伊決定不投資後陸續有向其討回該帳戶,被告陳宗哲係到了 2年前才還伊,伊才帶王詩瑋一起至三信將該帳戶結清等語【見120號交查卷㈡第266-268頁、偵卷第 206-2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先認識被告陳宗哲,再透過被告陳宗哲認識被告張振忠,係被告陳宗哲請伊擔任人頭,伊答應被告陳宗哲聲請本票裁定之後,伊有與被告陳宗哲談房地產生意要合作,才將王詩瑋帳戶交付給被告陳宗哲使用,當時被告陳宗哲稱在臺中買房屋,伊想到伊兒子帳戶很久沒有用,才會拿給被告陳宗哲使用,後來生意沒有合作,伊向被告陳宗哲要了幾次,被告陳宗哲都說好,後來被告陳宗哲係在富春飯店附近還給伊,伊當天就去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0頁反面】,互核證人王子健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與證人即被告張振忠上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王詩瑋帳戶係被告由陳宗哲向證人王子健所借得,復經被告陳宗哲轉介與被告張振忠認識等情,佐以被告陳宗哲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因為借名聲請本票裁定始介紹證人王子健與被告張振忠認識之情【見120號交查卷㈡第220頁】,足認王詩瑋帳戶確係被告陳宗哲向證人王子健借用,復而轉交付被告張振忠收執使用等情無訛;至被告陳宗哲雖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與證人王子健並未熟識,亦未向其借用帳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宗哲辯護稱:被告陳宗哲與證人王子健僅為 2次見面,其等並未熟識云云,既與前揭事證均相牴觸,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關於證人王松茂何以簽署委託書,又何以願意簽名同意聲請解除假扣押各節,亦據證人王松茂於先於偵訊時證述:伊與陳信雄只有見過 2次面,第 1次見面係法院通知伊參與分配那時段期間去陳信雄住處,當時係第三人陳財明陪同,當時有消滅時效的爭議,所以伊過去找陳信雄商量,希望其考慮並承諾還錢來中斷時效;協議書後面簽名並非伊簽,「王志純」是誰伊也不認識,假扣押是法院撤銷,當初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後,因為繳了 5萬元保證金,被告張振忠幫伊辦理把保證金取回,伊就請該名律師幫忙,但 5萬元並沒有拿回來,陳信雄欠伊的
500 萬元,伊也全沒拿到;委託書好像係伊簽的,只是伊不確定何時寫的,王志純為何人伊並不認識,有一位張姓男子稱其也有債權,要一起訴訟等語【見120號交查卷㈡第286-2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委託書係伊親自簽名及蓋章,係一位先生到事務所表示陳信雄對其有債務,其要催討,可幫伊代為一同催討,但要求伊寫委託書,當時好像有拿本票影本供伊觀看,伊不記得什麼,主要內容係陳信雄有欠那麼多錢,伊當時因為已透過訴訟判決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伊抱持著要不到的心態去討,伊不記得對方姓名,簽完委託書後,僅電話聯絡,後來沒有下文,針對 500萬元債權伊都沒有拿回;嗣於101年9月撤回先前聲請假扣押登記,係剛好遇到被告張振忠,其自稱係律師,可以幫伊聲請取回保證金,被告張振忠稱伊錢都沒有了,假扣押也沒有用,標的物都被拍賣掉,要伊做順水人情,5 萬元保證金會向法院聲請返還;伊並沒有任何一位名為「王志純」的姪子或親屬晚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6頁反面】,前後均一致證述委託書係由共犯張晉瑋向證人王松茂佯稱代為處理債務而取得,復經被告張振忠接洽後續撤銷假扣押登記等情明確,亦同與證人即被告張振忠上揭證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陳宗哲既不否認有因協議書應由陳梁榮妹簽名考量,與共犯張晉瑋重覆簽寫由被告張振忠所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各情【見原審卷㈠第 81頁反面-82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陳宗哲既認定本案債務係陳梁榮妹所償付,應由陳梁榮妹本人簽署協議書,始要求被告張振忠再為製作第二張協議書,豈有於再為簽署協議書之際,既自居為陳梁榮妹之代理人身分而仍自為簽署陳梁榮妹本人姓名之理?參以協議書上所留存「陳梁榮妹」之簽名,被告陳宗哲時而辯稱係由陳梁榮妹所簽(見偵卷第 134頁正面),時而辯稱係其以代理人身分代替陳梁榮妹所簽(見偵卷第 134頁反面),其後前供述已非一致,亦徵被告陳宗哲行徑顯與常理相違。綜上各節,足徵證人即被告張振忠上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詞應屬可信,另堪認被告陳宗哲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對陳梁榮妹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宗哲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宗哲辯護稱:本案係證人陳信雄於當時表
示本案借款證明應係其所簽立,陳梁榮妹與被告陳宗哲始陷於錯誤清償 310萬元,被告陳宗哲係不知情始受騙云云。惟為證人陳信雄所否認,且綜據證人陳信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王松茂訴訟敗訴,係於伊母親陳梁榮妹還沒過世時即知悉,係伊兒子(即證人陳俊富)所告知,伊兒子(即證人陳俊富)還稱陳梁榮妹要拿 300萬元與人家處理,伊即表示那錢很難賺,伊的事情自己處理,不欲讓伊母親處理,且該訴訟既為勝訴,不該再為給付,伊就在伊兒子(即證人陳俊富)位在北屯路住處騎輪椅到富春飯店,伊要前往告知伊母親(即陳梁榮妹)不能還款給王松茂,在富春飯店樓下遇到被告陳宗哲,被告陳宗哲即表示伊母親(即陳梁榮妹)不會出 300萬元,不會處理該債務,伊因為被告陳宗哲如此表示,沒有看到伊母親(即陳梁榮妹)即回去,因為伊就放心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9頁反面-162頁】;又證人陳俊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一直在富春飯店餐廳部工作,伊工作的地點與被告陳宗哲相同,只是不同部門不同房間,伊記得100年6月間某日,聽被告張振忠稱有要與王松茂打官司,叫伊帶委託書給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簽名,法院的信伊根本沒拆就直接交給被告陳宗哲處理,直至 101年6、7月間,伊就有聽被告陳宗哲表示官司勝訴,王松茂的債務時效消減;在101年 8、9月間,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因為申請殘障津貼未過一事追問被告陳宗哲,被告陳宗哲當時就向伊等表示要拿 310萬與王松茂談和解,當時伊聽到為了要申請殘障津貼然後拿 300萬元與人家和解,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要求其趕快過來富春飯店,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就騎輪椅來富春飯店阻止被告陳宗哲,被告陳宗哲當場也答應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不會處理,伊即向被告陳宗哲表示官司勝訴為何還要付這筆錢,被告陳宗哲當時答應不會付款,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才放心回去;在陳梁榮妹過世前,伊並沒有看過借款證書、協議書、收據等文件;係於 101年10月16日伊阿嬤(即陳梁榮妹)過世後,伊發現被告陳宗哲將富春飯店財產幾乎均過戶至其名下,繼承人等於 101年10月22日討論確定要被告陳宗哲離職,當時被告陳宗哲就將其所保管鑰匙均交出,伊等就去開啟被告陳宗哲先前所使用抽屜,將抽屜打開後就發現借款證書、協議書、收據等文件;約100年5月間,有一個人來店內找伊,其稱要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再簽一些文件且帶了法院的一些文件還有本票 3張,伊看了本票確定係伊父親筆跡,伊即答稱伊父親(即證人陳信雄)與其並不認識,這個人有留下「陳永明」名片,伊即帶這個人去找被告陳宗哲,被告陳宗哲幾句話就將其打發走,事後被告陳宗哲對伊稱「這個人來找,你不用理他,王松茂的債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後的事情張振忠會替我們處理」等語,當時伊阿嬤(即陳梁榮妹)頭七時,被告陳宗哲有回來富春飯店,伊問被告陳宗哲怎麼有這 3張借款證書,被告陳宗哲答稱係從王松茂那邊拿過來的,伊稱王松茂的債權不是已經時效消滅了嗎,怎麼還有這些,被告陳宗哲即答稱借款證書與本票不同,借款證書沒有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2-164頁反面】,互核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陳宗哲確有於 101年8、9月間,向證人陳信雄及陳俊富表示不會以 310萬元之代價與證人王松茂處理本案債務,足認上揭證人證述各情應屬非虛;然觀諸上揭協議書 2份所載簽署日期分別係於101年7月24及同年月27日,對照上揭證人證述,被告陳宗哲係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富春飯店對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為上揭答覆,足認被告陳宗哲當時業與共犯張晉瑋簽署協議書並收受陳梁榮妹所交付上揭 80萬元與120萬元支票各 1張,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陳宗哲面對上揭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質問與要求當時,倘如被告陳宗哲所辯,其確係因受陳梁榮妹委託代為處理該債務,則其既已就上揭債務與證人王松茂達成和解且已支付 310萬元,理當於上揭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詢問時,即針對其受託處理債務之過程及結果對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翔實告知,豈有面對證人陳信雄與陳俊富質問,仍再為佯稱且保證不為處理該債務,參以上揭偽造之借款證書、協議書及收據等文書均係事後經被告陳宗哲交付鑰匙後,始自被告陳宗哲所使用之抽屜內發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宗哲既已代證人陳信雄償還上揭債務,上揭文書關涉證人陳信雄所負債務情形,被告陳宗哲竟未將上揭文書交還證人陳信雄或陳梁榮妹,仍將上揭文書逕以收執,則被告陳宗哲上揭所為亦均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陳宗哲應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洵難採信。
㈣被告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測謊鑑定,惟按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施以被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忠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宗哲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於同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證書,形式上已表明係「陳信雄」、「黃智翔」或「黃智羚」所出具,表彰由「陳信雄」擔任借款人,「黃智翔」或「黃智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證明而製作之文義,縱上揭所示「黃智翔」或「黃智羚」係屬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該員,仍有誤認該等債務關係確屬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形式上亦表彰由「王志純」代理「王松茂」之人與代理陳梁榮妹之被告陳宗哲及被告陳宗哲本人就證人陳信雄與王松茂間之債務加以協議之意思,縱上開「王志純」係屬虛構,仍無妨其屬於刑法上私文書之認定;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亦徵由「王志純」代理「王松茂」簽收面額分別為 80萬元及120萬元本行支票之意思,縱上揭所示「王志純」係屬虛構,亦有使一般人誤認「王志純」為「王松茂」之代理人之危害,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接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智羚」印文各 1枚,復在上揭借款證書之借款人欄各偽簽「陳信雄」之署名1枚且各捺指印1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簽「黃智翔」或「黃智羚」之署名 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款證書;又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之署名 1枚、代理人項下偽簽「王志純」之署名1枚且捺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在「王志純」署名上捺指印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另在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名各 1枚、代理人欄上偽簽「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亦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等情,其等偽造上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完成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款證書、協議書及收據後,復均持以交付予陳梁榮妹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至針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協議書部分,共犯張晉瑋在上揭協議書頁首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松茂」及「王志純」之署名各 1枚,均僅係為識別協議書債權人方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亦併敘明。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 2人與共犯張晉瑋謀議詐取死者陳梁榮妹財物,推由共犯張晉瑋取得證人王松茂出具之委託書,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證書 3紙,復由被告陳宗哲與張振忠出面向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云云,並由被告陳宗哲與共犯張晉瑋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協議書 2份,共犯張晉瑋並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 2紙,藉以取信陳梁榮妹,因而詐得31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與共犯張晉瑋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 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即與共犯張晉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取信於陳梁榮妹,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證書
3 紙,復於不詳時、地,向證人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對方同意以 310萬元和解,並於收到和解金後,王松茂同意撤回對陳信雄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云云,並將上開證人王松茂所簽發之委託書1紙、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影本3紙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交予證人陳梁榮妹觀看而行使之;再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富春飯店,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 2份後,由被告陳宗哲將上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 2份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 2紙,並交予陳梁榮妹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梁榮妹(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之行為,係數行為間,共同基於詐取陳梁榮妹財物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與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係本於為達成對陳梁榮妹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侵害1個財產法益及3個文書社會法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 2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張振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振忠身為法務人員,本應務求循法守紀,提供業主正確法律知識,竟共謀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法務人員之信賴,縱其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原審以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陳梁榮妹於101年 10月16日死亡後某日,證人陳俊富始在富春飯店所置放被告陳宗哲原使用之抽屜內發覺上揭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等文書,告訴人陳信雄亦自斯時起方知前揭偽造借款證書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卻謂「陳宗哲及張振忠嗣於不詳時、地,向陳梁榮妹佯稱:王松茂委託其姪子「王志純」前來洽談陳信雄債務之和解事宜,……,並將上開王松茂所簽發之委託書 1紙、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本票影本 3紙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交予陳信雄、陳俊富及陳梁榮妹觀看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3頁第10-16行、第20頁倒數 7行),尚有未洽。⑵被告陳宗哲等人持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借款證書 3紙及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偽造之收據 2紙,交予被害人陳梁榮妹觀看或確認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梁榮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未論及於此,容有未合。⑶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上之陳梁榮妹署名,係被告陳宗哲經陳梁榮妹同意而代理陳梁榮妹所簽署,亦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於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未就陳梁榮妹之署名為沒收之諭知,惟於理由欄卻謂被告 2人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協議書頁末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項下偽簽「陳梁榮妹」之署名 1枚(見原判決第18頁第 19-20行),前後矛盾,亦有未合。⑷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共4枚、偽捺「王志純」之指印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惟原判決第22頁最後1行及第23頁前2行卻記載: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志純」之指印共 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顯有多字疏漏,尚有未洽。⑸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陳宗哲犯後否認犯行,未為分文賠償,被告張振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200萬元,原審就其2人量處之刑度僅差別有期徒刑 2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尚有未當。⑹另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而為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或追徵之說明,亦有未合。被告陳宗哲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張振忠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陳宗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振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陳宗哲前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被告
張振忠前有 2次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被告 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產,分別未經「陳信雄」、「黃智翔」、「黃智羚」、「王松茂」及「王志純」同意,與共犯張晉瑋擅自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證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協議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藉以取信陳梁榮妹並詐取其財物,獲取共計 310萬元之不法利益,造成陳梁榮妹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張振忠身為陳梁榮妹生前所經營富春飯店聘用之法律顧問,本應務求循法守紀,提供業主正確法律知識,竟仍與當時擔任富春飯店旅社部之實際經營人即被告陳宗哲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詐取陳梁榮妹財物,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法務人員之信賴,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陳宗哲犯後仍否認犯行,其勾結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自己之租母,惡性非輕;被告張振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全體繼承人共計200萬元,有原審和解書筆錄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1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原審卷㈡第23-30頁】,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陳宗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振忠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案發時擔任富春飯店之法律顧問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張振忠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個人戶籍資料欄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 31、32、13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陳信雄」、「黃智羚」、「黃智翔」之署名共 6枚、偽捺「陳信雄」之指印共3枚、偽造「黃智羚」之印文共3枚;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共 4枚、偽捺「王志純」之指印共 2枚及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收據「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簽「王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共4枚、偽捺「王志純」之指印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雖上揭文書均係自被告陳宗哲持用之鐵櫃上取得,惟該等偽造之文書既係被告 2人為詐取陳梁榮妹財物而持以交付予陳梁榮妹,應認已為陳梁榮妹所有,難認仍係被告 2人或共犯張晉瑋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僅係做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 2人或共犯張晉瑋所用或由其等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 38
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⒊查被告張振忠自承因本案犯罪取得 30、40萬元,因其於104
年8月4日已與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給付全體繼承人共計 2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就被告張振忠而言,自不再於本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被害入陳梁榮妹交付面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張與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宗哲,並交代陳宗哲先行墊付 100萬元支票。嗣被告張振忠將上揭80萬元與120萬元支票及被告陳宗哲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存入王詩瑋帳戶,嗣後由被害人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被告陳宗哲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上揭被告陳宗哲代償之 100萬元交付被告陳宗哲,已認定如前,再據被告張振忠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共犯張晉瑋有告知伊被告陳宗哲有給伊10萬元現金,伊從中拿到約30、40萬元;陳宗哲後來有要伊領150萬元給共犯張晉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151頁、本院卷第176頁)。依上,被告陳宗哲係自行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存入王詩瑋帳戶,共犯張晉瑋事後取得 160萬元,被告張振忠取得30、40萬元,嗣縱被害人陳梁榮妹分次以交付現金、代被告陳宗哲支付銀行貸款等方式,將被告陳宗哲代償之 100萬元返還予被告陳宗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哲確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宗哲而言,亦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信雄簽發予王松茂供擔保之本票┌──┬─────┬────┬────┬───┬────────┐│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本票金額│發票人│備註 │├──┼─────┼────┼────┼───┼────────┤│㈠ │81年7月4日│679483號│200萬元 │陳信雄│見偵卷第156頁。 │├──┼─────┼────┼────┼───┼────────┤│㈡ │81年7月4日│679484號│150萬元 │陳信雄│見偵卷第156頁。 │├──┼─────┼────┼────┼───┼────────┤│㈢ │81年7月4日│679485號│150萬元 │陳信雄│見偵卷第156頁。 │└──┴─────┴────┴────┴───┴────────┘附表:偽造之借款證書┌──┬──────┬────┬─────────────────┬──────┐│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㈠ │81年6月15日 │570萬元 │⒈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名1枚 │已由證人陳俊││ │ │ │ 且捺指印1枚; │富提出,見他││ │ │ │⒉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翔」之署名│卷第27頁。 ││ │ │ │ 1枚且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 │├──┼──────┼────┼─────────────────┼──────┤│㈡ │81年6月15日 │580萬元 │⒈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名1枚 │已由證人陳俊││ │ │ │ 且捺指印1枚; │富提出,見他││ │ │ │⒉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名│卷第26頁。 ││ │ │ │ 1枚且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 │├──┼──────┼────┼─────────────────┼──────┤│㈢ │81年6月15日 │630萬元 │⒈借款人欄偽簽「陳信雄」之署名1枚 │已由證人陳俊││ │ │ │ 且捺指印1枚; │富提出,見他││ │ │ │⒉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智羚」之署名│卷第27頁。 ││ │ │ │ 1枚且偽造「黃智羚」之印文1枚。 │ │└──┴──────┴────┴─────────────────┴──────┘附表:偽造之協議書┌──┬──────┬─────┬────────────────┬──────┐│編號│協議書日期 │協議書所載│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備註 ││ │ │債權金額 │ │ │├──┼──────┼─────┼────────────────┼──────┤│㈠ │101年7月24日│1,780萬元 │⒈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已由證人陳俊││ │ │ │ 王松茂」之署名1枚; │富提出,見偵││ │ │ │⒉頁末立協議書人欄代理人項下偽簽│卷第37-38頁 ││ │ │ │ 「王志純」之署名1枚且捺指印1枚│。 ││ │ │ │ 。 │ │├──┼──────┼─────┼────────────────┼──────┤│㈡ │101年7月27日│1,200萬元 │頁末立協議書人欄甲方項下偽簽「王│已由證人陳俊││ │ │ │松茂」、「王志純」之署名各1枚且 │富提出,見偵││ │ │ │在「王志純」署名上捺指印1枚。 │卷第42-43頁 ││ │ │ │ │。 │└──┴──────┴─────┴────────────────┴──────┘附表:偽造之收據┌──┬────────┬───────────────────┬───────┐│編號│附註支票影本資料│應沒收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㈠ │面額80萬元;支票│⒈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名1枚; │已由證人陳俊富││ │號碼EV0000000號 │⒉代理人欄上偽簽「王志純」之署名1枚且 │提出,見他卷第││ │ │ 捺指印1枚。 │6頁。 │├──┼────────┼───────────────────┼───────┤│㈡ │面額120萬元;支 │⒈簽收人欄上偽簽「王松茂」之署名1枚; │已由證人陳俊富││ │票號碼EV0000000 │⒉代理人欄上偽簽「王志純」之署名1枚且 │提出,見他卷第││ │號 │ 捺指印1枚。 │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