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益祥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28952號、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朱益祥係廣○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吳○玲),並以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為業(所涉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孟○芝(以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前擔保案外人王○雲向朱益祥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王○雲因無力償還欠款並不知去向,朱益祥為圖取得孟○芝以外之第三人擔保,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孟○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餐廳內,分別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孟○芝,簽發孟○芝以外之第三人名義之本票及背書等,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際,接續教唆孟○芝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孟○芝則因經濟拮据、不堪重利負荷,遂受朱益祥上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嗣均交予朱益祥用以清償抵付各該期之利息,因而足生損害於「林○佛」(已更名為林○樟)、「陳○蓁」(正確名字為陳○臻)、「盧○君」等人;嗣朱益祥取得前開本票後,另交予黃○綸持前開本票對孟○芝提出刑事告訴(黃○綸涉犯誣告罪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綸、林○樟、盧○君等(下均僅稱其等姓名)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朱益祥(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借款給孟○芝之事實;惟否認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孟○芝負責王○雲的債務,孟○芝根本也沒有負責,王○雲的確是跑了,王○雲當時陸續跟我借20萬元,但是我跟王○雲只有見過2次面,2次之外的借款,錢都是交給孟○芝,王○雲的利息錢也都是交給孟○芝,孟○芝把王○雲簽的本票交給我。我沒有教唆孟○芝簽本票,每次孟○芝叫我去拿本票都是叫我拿錢過去,我不確定本案的本票孟○芝是交給我還是黃○綸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王○雲曾向被告借款20
萬元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王○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調閱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卷第59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
皆非由票載各發票人及背書人所簽發及背書乙節,除據孟○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外(參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復經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林○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陳○臻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分別結證明確在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陳○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及背書等之偽造行為,係經被告教唆孟○芝後,由孟○芝所為部分:
1.孟○芝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15頁所附林○佛本票影本,是不是妳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本票上面林○佛之簽名、金額10萬元,地址、身分證字號,實拿10萬元,都是妳寫的嗎?)是的,我不知道林○佛的身分證字號,我只知道名字,所以朱益祥叫我簽我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為何要簽發這張本票?)因為我幫王○雲作保,王○雲跑路,所以朱益祥找上我,我付不出來,這是我幫王○雲還給朱益祥的利息。(為何要用林○佛的名字簽發本票?)我本來要寫自己的名字,朱益祥說公司不會接受,所以叫我要用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我不得已,我也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林○佛的名字,林○佛是我的員工。(請提示同上卷第16頁所附陳○蓁的本票影本,是否妳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為何妳會以陳○蓁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也是因為王○雲的利息付出不來,我幫王○雲還給朱益祥,陳○臻是我的外甥女,也是我做美樂家直銷的下線,朱益祥叫我簽我外甥女的名字。」、「(確實是朱益祥叫你用林○佛、陳○蓁的名義簽發本票?)是。」、「(陳○蓁是否是妳的外甥女,她的『蓁』是否正確?)是不正確的,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我寫錯了,是我拿和解書給陳○臻的時候,她才跟我說我寫錯了。」、「(跟朱益祥開始借款的原因,是否記得?)一開始是我處理我前夫盧瑞宏的債務,當時因為我被債主逼的很緊,當時我趕著要入票,朱益祥不知道什麼原因跑來我臺中市○○路○○○號的店,他來問我說:老闆娘你是不是欠錢,因為我趕3點半,我很急。他就說要借我錢,當下我要趕快解決這張票,所以就向他借3萬元,但是我有還他。(這3萬元的利息如何算?)第一次扣7千元的利息(包含第一次的利息),我實拿2萬3千元,10天為一期,要繳3千元的利息。(妳自己跟朱益祥的借款,是否都有清償?)有,都有清償,是後來我幫王○雲作保,因為朱益祥說我要幫王○雲作保,他才要借給王○雲。」、「(我是問妳剛開始找妳的時候,是不是每天去,利息如何計算?)王○雲第一次跟朱益祥借3萬元,第二次也是3萬元,我幫王○雲作保的就是這6萬元,後來王○雲自己跟朱益祥借的錢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朱益祥告訴我王○雲跟他借了30幾萬元,這是本金還是利息我也不清楚,但是朱益祥就是要我負責,他們之間的利息,剛開始也是10天一期,每3萬元一期3千元利息,第一次預扣利息7千元,之後他們的利息怎麼算,我就不知道了。」、「(在這段期間,都是只還利息,還是有再跟朱益祥、黃○綸借新的本金?)我都再也沒有跟他們借錢了,而且我都是在還王○雲的利息。(剛剛檢察官問妳簽立這兩張本票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朱益祥在場。(朱益祥如何說,請說明細節?)因為我還不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已經沒有地方借錢了,朱益祥就說:如果妳要平安,就要開票給我,我說我要怎麼開,朱益祥就叫我寫誰的名字,我就只能照他的意思,兩張票就是這樣來的。」、「(為什麼王○雲借的錢,朱益祥要妳負責?)朱益祥說王○雲是我的朋友,而且我有在王○雲開的本票後面背書,有兩張,分別是3萬元、3萬元。(王○雲會跟朱益祥借錢,是否妳介紹的?)王○雲要來跟我借錢,剛好朱益祥在我臺中市○○路○○○號的家,朱益祥有聽到,王○雲就問我朱益祥在我家做什麼,我說朱益祥要來跟我收錢,朱益祥就跟王○雲說:妳要借錢,我借給妳,但是要老闆娘作保,我才要借給你,我本來不願意,但是因為我欠過王○雲一個人情,我才說我可以作保一次,王○雲又第二次跟朱益祥借錢時,又拜託我跟他作保,所以我有在王○雲簽的本票上面背書,就只有這兩次。」、「(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內兩張本票,是否都是你的字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確實是我寫的,因為朱益祥都叫我要偽造,有的字比較大,有的字比較細、有的字比較小,是朱益祥當時叫我故意寫成跟平常不同的字跡,因為他知道我的字比較大。(當時朱益祥要你簽別人名字的時候,他的口氣如何?)他的口氣很兇,我都順著他,所以他的脾氣就沒有發的很大。」、「(你說這兩張本票是朱益祥要你簽別人的名字,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有,事後有告訴林○佛、陳○臻,因為我怕他們有危險。(林○佛、陳○臻怎麼說?)林○佛因為每天都看到朱益祥,所以林○佛不會怕;陳○臻因為結婚了,但是她說阿姨妳也是不得已的,到時再打算。」、「(什麼時候搬到臺中市○○區○○路○○○號?)102年8、9月間。(是否可以確定簽發兩張本票的時間,即本票上簽發的日期?)是,都是本票上面簽發的日期。(如果日期是正確的,按照妳所述,朱益祥都是到妳的餐廳跟妳要利息,你可否確定簽發本票日期為102年12月1日這張本票的地點?)就是在臺中市○○區○○路○○○號,經我回想,兩張本票應該都是在臺中市○○區○○路○○○號簽發的,我還記得當時我有反問朱益祥,我已經不住在大○路了。(簽發102年12月1日的這張本票,背面是否有再簽盧○君的名字?)是,那是朱益祥要我簽的,是同時同地,簽完本票正面之後,直接簽本票背面,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何人的名字,我就簽該人名字。」等語(參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
2.盧○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住在大○路000號時,我、哥哥盧○豪及媽媽(按即孟○芝)住在一起,有一次下班回來,因為媽媽去地下錢莊借錢,錢還不出來有一個叫朱泰銘的人有對我媽媽說,也有對我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把我抓去賣,他跟我講過一、兩次;我不知道媽媽借了多少錢,但是他每一天都要好幾萬,我幫媽媽還好幾次;當時超怕的,根本不敢回家,後來因為工作時間下班都太晚,也擔心遇到朱泰銘那些人,所以就住宿舍;自稱朱泰銘的人,就是編號2之人,我是做筆錄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朱益祥等語(參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6至17頁)。
3.林○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孟○芝的餐廳工作。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個人沒有跟被告借錢,但是我拿一間房子出來替老闆娘解決,那時候說錢已經弄到出問題,我說用那間房子出來解決,後來後面就剩下60萬元的錢,不知道到後來卻搞出後面那些票出來,大家已經都說好了。孟○芝跟被告借款時,我每天看到,他每天都來我們老闆娘那裡來拿錢,都是他本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4.綜上各證人證述內容足見,孟○芝確實長期飽受被告催討高額利息債務,屢屢不堪其擾,家人生活亦倍受影響,且觀被告另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31354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重利及強制之犯行亦明(參原審卷第139至149頁,上揭犯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確定在案,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是孟○芝因而有不堪負荷,出於無奈,遂受被告之教唆而有偽造本票,圖以暫解利息債務之客觀行為情境,自非無法想像;從而,孟○芝所述其因為王○雲擔保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受被告之教唆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即非無稽。
㈣證人黃○綸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什麼
時候到廣○租賃公司上班?)102年9月10日。」、「(請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15、16頁兩張本票影本,這兩張本票是否你向孟○芝收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是我拿的,還是朱益祥拿的。(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這三張本票是朱益祥交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所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這兩張本票,是朱益祥交給你的?)是。」、「(要對孟○芝提出詐欺告訴的時候,朱益祥才把系爭兩張本票交給你?)是。」、「(為何會認識孟○芝?)朱益祥介紹的,說他是我們公司的客人。(你剛才說102年9月到廣○上班,是從何時開始接觸到孟○芝?)是上班後一段時間才認識孟○芝,但是時間已無法確認。(朱益祥介紹你去認識孟○芝,是要你去跟孟○芝做什麼事情?)因為孟○芝是每天要去跟她收款,所以朱益祥要我去跟孟○芝收款,我幾乎每天都要見到孟○芝一面,大概有半年之久。孟○芝的利息一樣是每十天一期,因為孟○芝的本金到7百萬元,所以就每天要去收現金,或者是本票,如果那一天孟○芝沒有給現金,我就要收本票,不然沒有辦法跟公司交代。」、「(提示系爭兩張本票影本,朱益祥拿給你要去告孟○芝之前,有無看過這兩張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朱益祥要我告孟○芝時,同時交給我系爭兩張本票,我才第一次看到這兩張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綸於10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受本件被告之指使,誣告孟○芝、盧○君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供承不諱,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0日,另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均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刑事判決(參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證,其自無故意虛偽陳述,致令自己平白無故觸犯誣告罪之理;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兩張本票開立時,我還不認識孟○芝;本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之前所稱系爭本票是孟○芝向我借錢所開立等,都是被告要我這樣講的;要拿本票及其他證據對孟○芝、盧○君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也是被告要我去做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相互對照勾稽黃○綸及孟○芝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足認孟○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於黃○綸面前為之,亦非交予黃○綸攜回,黃○綸確實係於被告欲對孟○芝、盧○君等提出刑事告訴,而交付系爭本票時,始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甚明,被告先前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皆係黃○綸取自孟○芝後轉交與被告乙節,自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樟、陳○臻、
盧○君等人,自無教唆孟○芝偽造以上揭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可能等語。經查,證人林○樟、陳○臻、盧○君等,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確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且亦不知悉孟○芝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82至190頁);惟查:
1.盧○君為孟○芝之女兒,陳○臻則為孟○芝之姪女,曾因加入孟○芝所經營直銷行為而留下其個人資料與孟○芝,林○樟則為孟○芝前經營餐廳之員工,渠等均為孟○芝之至親及熟識友人,孟○芝於面對被告催討而無力償還而陷入困楚之情境下,舉目所及者,自以至親及友人為優先。是孟○芝上揭證述,有關被告教唆其簽發親友本票及以其女兒名義為背書行為等情,至堪採信。
2.被告取得孟○芝以外之人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可執該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或本於票據追索權而追及背書人,進而擴張其對王○雲債權獲償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曾將孟○芝所簽發之本票交由黃○綸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可明被告深知此本票及票據背書此一法律效力。是被告固無需指定孟○芝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或背書,然孟○芝本身既已無力償還債務,而林○樟為其員工、陳○臻為其姪女、盧○君為其女兒,被告教唆孟○芝以其親友名義偽造本票及背書等行為,亦合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3.據上,被告雖不認識林○樟、陳○臻、盧○君等人,然仍無礙於其教唆孟○芝偽造以上揭證人名義簽發票及背書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與吳○玲間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中
可證明未教唆孟○芝偽造本票等事實,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取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結果,並無被告所辯上揭事實之對話可憑(參本院卷第118、120、121頁);另調取被告經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機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機具設有密碼上鎖,期間經本院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報及詢問被告亦查無正確密碼,無法破密,而未能進行鑑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忘記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採用被告上揭主張並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陳○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孟○芝未經林○佛、陳○臻之同意,分別冒用其等之名義,各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簽「林○佛」、「陳○蓁」之姓名,及於其上捺指印,以表彰發票人為「林○佛」、「陳○蓁」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本件證人黃○綸雖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林○樟、陳○臻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孟○芝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林○佛」、「陳○蓁」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
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孟○芝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面,未經盧○君之同意,冒用其之名義,偽造盧○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顯係表示盧○君負票據上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
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孟○芝偽造系爭2張本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後,均係交予教唆人即被告收受,是此部分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僅係孟○芝與被告間客觀上有交付與收受本票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行使」之意義,故孟○芝並不成立上開罪名,被告自亦無教唆犯上開罪名之餘地。
㈣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孟○芝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之所以偽造發票人「陳○蓁」與背書人「盧○君」之簽名,係於接續被告教唆下所為,且背書之有效與否,本依附於發票行為即票據之絕對記載事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放款公司,貸放高利,圖謀已利,竟教唆孟○芝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無端致被害人受累,心態實屬可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承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系爭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及票據背面因背書偽造之簽名、署押,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
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司法院73年7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上開有關沒收之宣告,自均應於本案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新│ 票 號 │偽 造 │ 犯 罪 手 法 ││號│ │臺幣) │ │之署押 │ │├─┼───┼────┼────┼─────┼───────────────┤│一│102年 │10萬元 │CH757356│發票人欄處│孟○芝未經林○佛之同意,於左列││ │11月 │ │ │偽造發票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佛」││ │28日 │ │ │「林○佛」│之簽名,因不知林○佛之身分證統││ │ │ │ │之簽名1枚 │一編號,遂書寫自己的身分證統一││ │ │ │ │。 │證號「0000000000」,並填載左列││ │ │ │ │ │之發票日及金額,以表示「林○佛││ │ │ │ │ │」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 │├─┼───┼────┼────┼─────┼───────────────┤│二│102年 │10萬元 │CH757359│發票人欄處│孟○芝未經陳○臻之同意,於左列││ │12月 │ │ │偽造發票人│本票之發票人欄,因不知陳○臻「││ │1日 │ │ │「陳○蓁」│臻」字真正之寫法,而偽造「陳宥││ │ │ │ │之簽名1 枚│蓁」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並書寫陳││ │ │ │ │、指印3 枚│宥臻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背書欄處│0000000000」,並填載左列之發票││ │ │ │ │偽造背書人│日及金額,以表示「陳○蓁」為發││ │ │ │ │「盧○君」│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再於本票背││ │ │ │ │之簽名1枚 │面,冒用「盧○君」之名義,偽造││ │ │ │ │、指印1枚 │「盧○君」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以││ │ │ │ │。 │表示「盧○君」在該本票背書之意││ │ │ │ │ │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