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係張臨貴之子,平日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張臨貴酒後返回上開住處,與張書瑋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張臨貴以手揮擊張書瑋1次後,欲再次揮擊張書瑋時,張書瑋應注意張臨貴當時已因飲酒而有醉意,如身體受到外力撥弄,極易因身體重心不穩而有跌倒之危險,且張臨貴身後即為門檻,極易因而絆倒,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阻止張臨貴之揮擊,而伸手推張臨貴1下,致使張臨貴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往後倒退數步,遭身後門檻絆倒,身體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救,惟仍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臨貴之子張書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書瑋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與酒後
返家之父親張臨貴發生口角,因張臨貴出手揮擊,故與張臨貴有肢體接觸,張臨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往後倒退遭身後門檻絆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124、21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書豪(被告之弟)、廖明三(鄰居)、張雅蕙(張書豪之配偶)於偵查時、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張宜榛(被告之妹)、比緹(印尼籍看護)、張博凱(警員)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俊翔(救護員)、張豐奇(鄰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14、15頁、19至20頁背面、76、77、79、
81、82、84頁,原審卷第155至190頁)。張臨貴因身體向後傾倒致頭部撞擊地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救,惟仍於102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死亡等情,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張臨貴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3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張臨貴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1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19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見102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11至13、22至36頁,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26、28、32至35、44至73頁,原審卷第
38、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坦認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父親張臨貴揮拳而擋1下,否認有推被
害人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是先把手舉到臉的前面,再往上揮開張臨貴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依被告敘述,其所為實已非僅止於擋,而係已有向上揮之動作,則被告是否僅有擋之動作,已非無疑。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凌晨4時許,張書瑋打電話給我,我到醫院後張書瑋說,張臨貴喝酒回來之後就亂他,還要打他,他有推張臨貴1下,隔天中午在我家客廳,張雅蕙、張宜榛在場時,張書瑋也有說他有推張臨貴1下,張書瑋跟我說:「爸爸打我,我就輕輕推他1下」,我就說為何要推他,好好講不行嗎,張書瑋就說:「我怎麼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74頁);證人廖明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臨貴與我是同一個曾祖母,我現在住在他們後面而已。救護車載走張臨貴後,張書瑋說張臨貴喝酒回來後在亂,張臨貴推張書瑋1下,張書瑋就反推張臨貴1下,當時張書瑋說:「啊他(應係指被害人)就推我1下,我就塌(臺語音譯)他1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166頁背面、16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宜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發生意外後,還在住院未過世前,我第2趟回娘家時,當天我跟我先生陳俊吉還有小孩一起回去,張書瑋、張書豪、張雅蕙、我媽媽、照顧我媽媽的外勞比緹都在,張書豪就問張書瑋有沒有出手打他(即張臨貴),張書瑋說那天張臨貴喝酒回來就念他說「你再簽、你再簽」,張書瑋回答沒在簽了,然後張臨貴就動手要推他,張書瑋閃了1下,然後回手輕推張臨貴1下,張臨貴因為有喝酒站不穩,往後退絆到門檻跌倒而昏迷。我說不管爸如何,你都不能推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702卷第81頁);證人張雅蕙(告訴人張書豪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臨貴送醫當天,張書瑋在急診室外有說是因為喝酒後吵架,以後他不要跟張臨貴住,張書豪就跟張書瑋說張臨貴喝酒就不要理他,幹嘛跟他吵架。隔天中午在客廳張書瑋說張臨貴要打他,他就還手,張臨貴就後退,腳絆到門檻跌倒,(後改稱)我偵查時說回手一推,剛才回答還手,是因為已經很久,而且一直反覆問我,我有點亂掉,我想一下,是回手一推,張書瑋當時是用臺語說:「推回去」,所以我理解就是回手一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綜上,上述證人間對被告事發後,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記憶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向上開證人等告以其有推張臨貴之動作,被告案發後向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過程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尚未受司法追訴,所言自較為貼近真實,且上開多位證人所言亦均吻合,堪認可信度較高,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堪認被告確有推被害人之動作。
㈢是以,本案被害人張臨貴返家時,已有酒醉之情形,業經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當天有喝酒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44、12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與證人比緹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2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近六旬,且當時有酒醉之情形,自應注意被害人已有上開情形,反應力不佳,如以手推開被害人身體,有使其因失去平衡摔倒之危險,自應注意控制力道,被告係精神、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被害人出手揮擊時,以手推開被害人身體,致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往後倒退數步後,復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猛推被害人
致其因此死亡云云;對此,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父親之犯意及犯行。經查:
1.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之區別,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前者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其間並無致死之過失;後者則無傷害之本意,純因疏虞或懈怠,而生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2.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9日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雖載有:「患者主訴身上有酒味、與家人爭吵拉扯後跌倒意識不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病歷摘要載有:「Hefelldown after alcohal drinking and fight with his famil
y.」;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記錄單載有:「據DR.nurse表示此次因p't喝醉酒,與家人爭執打扯,疑似有撞到頭部」(見10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35、47、60頁),惟上開紀錄為救護或醫療現場所為,目的係為紀錄醫療過程、病人狀況及處理方式,非為探究事發原因,是以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惠珍於案發現場時之陳述,僅以簡短敘述而未能翔實深入記載,如欲以此還原當時狀況,本已有所不足。上開記載僅得推知,當時在場告知案發情形之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惠珍,於救護、醫療現場提及被害人跌倒係因喝酒及與家人發生一定程度之肢體接觸衝突,此與前揭調查認定之事實,尚無扞格。不得單單憑此簡短記錄遽予推論被告推被害人即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⒊公訴人以被告未能據實坦認反推被害人之事實,因認被告顯
有隱瞞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懼畏刑事處罰,而於敘述涉己案情時有保留或匿飾,實屬常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傷害之本意。參以證人張豐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他們(張臨貴一家人)家隔壁,我常去他家坐。父母都與張書瑋住在一起,平常都是張書瑋在照顧、接送父母。張書瑋比較孝順,跟父親比較有話聊,都一起吃飯。張臨貴傍晚常喝酒,喝完酒品不好常跌倒,每次酒醉就叫張書瑋去載他。我認為張書瑋打張臨貴的機率很低,因為張書瑋跟張臨貴同住,他比較孝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證人廖明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臨貴與張書瑋以及張書瑋與張書豪感情如何我不知道,感情部分張豐奇比較清楚,張豐奇住在他們隔壁而已,我住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臨貴與張書瑋案發前有過言語衝突,因為張書瑋有些卡債,還有欠地下錢莊錢,張臨貴會幫他處理,雖然曾經也有過肢體衝突,但那是很久以前4、5年前的事了。張臨貴喝酒回來會一直找他,唸他不孝子,發生本案當時我覺得有點奇怪,覺得可能是金錢上糾紛,因為張臨貴有塊地讓張書瑋貸款買房子,可能是因為貸款的錢跟他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綜觀上述證人證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同住,除多年前有過肢體衝突後,平時僅會因被告之財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彼此並無較深之仇隙怨恨,且被害人酒後亦會請被告載其返家,平時感情並非不睦,縱酒後有所爭執,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產生故意傷害被害人動機之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我是要擋開被害人」、「沒有要傷害被害人」、「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堪認信實。
4.此外,證人張豐奇於原審證述:張臨貴傍晚常喝酒,喝完酒品不好常跌倒,每次酒醉就叫張書瑋載他,曾經在家中各處跌倒4、5次以上,也曾去外面小便跌入水溝,我也親眼看過張臨貴尿失禁尿到地上滑倒,他喝酒後講話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證人張書豪於原審時證述:張臨貴時常會喝醉,他都搭計程車,不然就住外面,他曾經請張書瑋帶他回家,他好幾年前有1次跌入水溝,在家裡浴室也跌倒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則被害人確有酒品不佳,常喝酒至酩酊大醉而致失去控制力,且說話較為大聲之情形,堪以認定。本案事發係因被害人酒後返家打駡被告,被告於被害人以拳頭揮打後,出於本能阻擋之目的,而有推被害人之行為,依當時情境觀之,應屬一般人對他人之攻擊行為之自然抵禦反應,不能遽認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且以被害人之年齡、酒後平衡及反應能力不佳之狀況,被告雖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推被害人,被害人仍有向後退數步而遭門檻絆倒之可能;再者,被害人除頭部有手術創口、頭部背面有陳舊性傷痕、頦部有陳舊性傷結痂、胸部有急救痕外,並無其他任何外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22至26頁),可認被告推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瘀青或挫傷痕跡,亦足證被告並未有何傷害犯行。佐以證人即印尼看護工比緹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房間裡,聽到有跌倒的聲音才走出來,看到時阿公已經跌倒在地上昏倒,我跟大兒子(即被告張書瑋)一起扶他,大兒子打119,救護車還沒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702號卷第20頁)。
此與被告供承:我父親倒地之後,我就立刻打電話,本來我要打119,打錯到110,110的人就幫我打119,救護車就來了,陳惠珍陪我父親搭救護車,因為要找我父親的身分證,所以我之後才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24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立即上前扶起被害人、急打電話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無出手毆傷被害人之情,而被害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近六旬、身高165公分、體型及營養狀況均為中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997號檢驗報告書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22至23頁),衡以被告為年輕男性,體型、年齡、力氣等生理狀況,均較被害人為優,設若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焉無立刻猛力反擊,甚且於被害人倒地後,進而趁勢追擊毆打之情,見被害人倒地反而上前扶起被害人、急打電話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益徵被告以手推開被害人之目的,確僅在於排除被害人對其揮擊之舉動,並無將被害人推倒使其頭部受傷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即非無據。亦足見被告對於其推被害人之行為,可能因此使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並非被告所期待,違反其之本意,故亦難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用力猛推被害人致死,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本案被告有主觀上之傷害故意,應依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罪論處云云,即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容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變更起訴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過失致被害人跌倒後,有立即報警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舉措,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弟張書豪、被告之妹張宜榛達成民事調解,張宜榛表明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228頁),張書豪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220頁),暨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書豪共同奉養母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17號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張書豪之調解條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