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宇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打字資料貳張及手寫信紙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打字資料貳張及手寫信紙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宇欲參選臺中市第二屆北區建德里里長選舉,惟於民國10
3 年8 月5 日上午,收到不具名人士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
5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寄送至丁宇位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居所之普通掛號信件(收件人為「丁太太」,寄信人僅留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崇德店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信封內僅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丁宇涉犯背信罪嫌之起訴書1份(共計6張);丁宇當時雖不知實際寄發該不具名信件之人為同選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鄭凱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103年度偵字第1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主觀上已知悉信封內除起訴書外,並無其他書面。惟丁宇為求拉抬選情順利當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而誣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信封內,私自夾藏來源不詳之手寫文書1張,內容略為:「‥‥,你養有小三,又負債需錢孔急,想盡辦法撈錢,憑著外表文質,利用女人弱點,騙取財物,口語相傳對你負面影響甚多。最近廟有某項工程要大德認捐,與你所定金額意見不同而不爽,逢人訴說你的不是和不可告人的廟務事。
希望你提高戒心」等語,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內容略為:
「區內里民:福德廟起創六年,部份委員自我閹割,自廢武功,致廟務主任委員丁宇身兼採購,發包,驗收,出納‥‥。一手包辦多職主委,是個營私取利的雙面人,嘴巴大唱愛心關懷弱勢,救濟貧困,所有物資,來自全區里民。‥‥,於舉辦抗漲活動時,不可告人促銷利益,所得金額不知去向無人可查,‥‥,滿腦思構酷愛發包,募得善款絕不留,密室發包財爺到,本廟主體完成後,追加下列工程不節流。‥‥創廟六年,廟務運作無章法,部份委員自廢武功,至使一人決策年年重演,腐蝕神意,祈望里民停止捐款共同抵制,建請廟務委員會推舉各組幹部,掌理總務,財務,採購等事宜,分工負責不再姑息一人決策。閱後相傳根絕亂源停止捐款」等語之書面,以製造不詳之人寄發黑函信件之假象;之後,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向執勤警員提出並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即上開書面3張,並誣稱:於103年8月5日至臺中市豐原郵局領取一封寄到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地址之信件,發現是一封恐嚇黑函(內容如附件),故到貴所報案處理,希望警方查出是誰投遞該信件,可能係因其表態要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所以遭有心人士散播謠言故意中傷,企圖影響其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等語,並提出恐嚇告訴。丁宇復接續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育才派出所報案,提出並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即上開3張書面,誣指:伊收到不詳之人寄發之恐嚇黑函,可能係因其表態參選建德里里長,欲散播謠言企圖影響其參選等語,並提出恐嚇及誹謗告訴,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繼而於103年9月17日提出不具名人士所寄送之信件1份(含信封1只、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給警方扣案,致警方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調查。
二、丁宇與鄭凱鶴均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登記參選期間,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登記為臺中市第二屆北區建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並於103 年9 月7 日公布丁宇與鄭凱鶴均為臺中市第二屆北區建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丁宇於103 年9 月
9 日晚上8 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始得知前揭未具名掛號信件係由鄭凱鶴所寄發。丁宇明知上開3 張書面係自己所夾藏,非鄭凱鶴所寄發,竟因其與鄭凱鶴均登記參選臺中市第二屆北區建德里里長選舉,乃另基於意圖使鄭凱鶴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委託自由時報於103 年9 月14日在A13 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台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接獲無數黑函不實指控…。來自一封(台中市00000000000號)無寄信人、無收件人的幽靈掛號信?抹黑、造謠信件(該事件如果係包裹、內藏爆裂物或危禁品社會將又恐慌)。特此嚴重抗議中華郵政行政疏失!經報案台中市二分局偵察隊查証(錄影帶)指認,該名犯行人係台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郵局查驗電話留家樂福台中市崇德店資料)已移送偵辦!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讓台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本人嚴重抗議與提告!」之不實廣告,以此方式傳播「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寄送黑函、造謠之信件予丁宇,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丁宇不當選,經警方查證錄影帶後,已將鄭凱鶴移送偵辦」之不實訊息予不特定人,使該選區選民對鄭凱鶴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鶴之名譽及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建德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凱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宇(下稱被告)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前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遭黑函誹謗、恐嚇,及委託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刊登內容為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寄送黑函,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被告不當選之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到幽靈信件,並無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以誣告他人誹謗;刊登廣告只是不要讓周邊的人受到傷害,亦無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云云。
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被告未指犯人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向警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及恐嚇告訴之情形如下:⑴被告於10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前往育才派出所,向執
勤警員報案指稱:我因遭不明人士以信函恐嚇,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我是於最近這一、二個月內接到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的多數里民跟我說收到不具名的黑函,內容是指控廟方主委(我本人)的個人行為(如附件內容);然後我於103年8月5日上午去臺中市豐原郵局領取一封寄到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地址的信件,我拆開該信件閱讀後就發現是一封恐嚇黑函(內容如附件),所以今日就到貴所報案處理,我希望警方查出是誰到臺中市北屯郵局投遞這封信件,我最近不曾與人結怨或發生糾紛,可能是因為我表態要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所以遭有心人士散播謠言故意要中傷我,企圖要影響我參選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告又於103年8月16日育才派出所承辦警員對其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指稱:我要向發黑函信件給公眾的人,提出誹謗告訴,我於103年8月5月上午在臺中市豐原郵局領取一封寄到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地址的信件,我拆開該信件閱讀後就發現是一封黑函(內容如附件),附件之電腦打字宣傳資料上面記載一些不實的內容造成我名譽受損,該信件內容之電腦打字宣傳資料是說我在擔任尾張仔福德廟之主任委員時,在該職務工作上之一些不實消息(如附件),我覺得該信件係有心人士所發送,但每封信都沒有寄件人與收件人的名字,只有收件人的地址而已,寄給我的那封信件上未署名給何人,封面是空白的無寄件人與收件人,該地址係我母親住在國稅局所提供的宿舍,我母親與弟弟及弟媳與兩個姪子設籍該址,平常只有我母親與弟弟及弟媳與兩個姪子居住在該址。該信件是我弟媳於103年8月5日上午去臺中市豐原郵局領取,不是我本人去領取的,該信件是我本人開啟的,內容有信紙、地檢署的判決書(按應係起訴書,如附件)與附件之電腦打字宣傳資料,我不知道係何人發送該電腦打字之宣傳資料,因那封信件是匿名既無寄件人與收件人所寄送,萬一下次是寄送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會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希望這案件能速審速決,以免造成更大的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⑶此外,復有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所提出並交由警方扣案之
未具名人士所寄送之信件影本1份(含信封1只、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1、83、84頁)附卷可資佐證。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提出並使用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向警方提出刑事誹謗及恐嚇之告訴。
2、關於告訴人鄭凱鶴於103年7月31日寄給「丁太太」之未具名信件是否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之起訴書外,尚附有上開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認定:
⑴被告於向育才派出所提出誹謗告訴時,指稱:該信件是我
本人開啟的,內容有信紙、地檢署的判決書(按應係起訴書,如附件)與附件之電腦打字宣傳資料等語,並於103年9月17日提出該未具名人士寄給「丁太太」之信件影本1份(含信封1只、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交由警方扣案等情已如前述。
⑵再告訴人鄭凱鶴(下稱告訴人)以未具名方式寄給「丁太
太」之信件,只有信封1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並無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問:經警調查,你於103年7月29日17時許,在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寄發4封信件,除本案系爭之信件外《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丁太太收》,另3封信件係寄送至臺中市西區、北區、北屯區等處,且該4封信件,磅秤重量分別為31公克、31公克、31公克、34公克,是否屬實?)屬實。(問:上述信件係包含何物品或資料?是否皆以掛號方式寄出?)是檢察官把丁宇提起公訴的起訴書,除此沒有其他的資料;我都是以掛號的方式寄出沒錯。(問:經警調查,上述你所寄發之信件,除「丁太太收」以外,另3封信件係投遞至臺中市○區○○路○○○號遠東貿易大樓《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238號之世基金融中心《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道○段○○○號林鼎高峰大樓《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處,嗣派員前往訪察,該3封信件分別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收取,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寄發至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3家新聞媒體之信件,該3封信件重量分別為31公克、31公克、34公克,你既稱該批信件內容物皆為丁宇之起訴書,再無其他資料,為何其中1封信件重量為34公克?)可能裡面還有包含1張建德里辦公處的函。(問:你寄發上述之3封信件給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是何用意?)要讓報紙知道丁宇在福德廟的不法情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及於偵訊證稱:(問:有關103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附附件一、二、三之資料是否是你在寄給丁太太信件中夾藏進去的書面資料?)不是當時我只有寄起訴書6張,這部分可以驗筆跡、指紋。(問:《提示第12號偵卷所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其上書寫丁太太收的信件有無看過?)有。因為該信封的封面是我寄的,信封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我寄丁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文件共計6張,我沒有夾任何的東西,當天寄該信件時我只有到郵局去寄掛號信,一共寄了4封,給丁太太的部份只有起訴書6張,其他3封給媒體的部分,其中一封有夾告訴狀告證三之台中市北區建德里辦公處的函,先前我有寄給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台中市北區公所、台中市警察地方分局,但忘了是掛號還是平信,而先前有一封塞辦公處的函文是因為剛好剩一張,有關寄給丁太太部分我沒有塞辦公處的函的原因,是放進去對方就知道是我的。(問:為何寄起訴書給媒體及丁太太?)因為之前媒體有報導丁宇在土地公所(按應為「廟」)做的正面訊息,我要讓媒體知道他不是這種人,我希望媒體將來關於他的報導能夠正確、客觀。寄給丁太太是因為丁宇在建德里有另娶一名小三,他的原配管丁宇管的很緊,白天才會讓他來建德里,他不知道丁宇在這裡做了什麼事,我要讓他知道,讓他好好管他先生。(問:那為何要寄給公家機關?)因為土地公廟已產生問題,所以我夾上開辦公處的函讓他們知道丁宇的為人,是要讓公家機關來介入。(問:《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附附件一、二、三之手寫及電腦繕打之書面資料》是否有看過?)今天在第二分局做筆錄才看到,之前沒有看過。(問:《提示今日經警在國豐街37號土地公廟公布欄上拍攝之照片共計8張》該書面資料是否你張貼?)不是我貼的,若我貼的應該馬上被撕掉,因為主委丁宇天天會去那邊,後來有里民跟我說公布欄有貼一些鄭凱鶴誹謗人家的事情,但我也懶得去看等語(見第12號偵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明確。
⑶又依臺中市北屯郵局查詢郵件資料顯示,系爭信件係於10
3年7月31日17時4分6秒在該郵局第7號窗口,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見第12號偵卷第44頁電話查詢資料》)之寄件人所寄送之普通掛號信件,單件重量31.00公克,以重量計費單件郵資為30元,掛號號碼為000000- 000000、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營業郵資券辨識碼00000000、清單號碼0340(見警卷第38頁),並有原審就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北屯郵局寄送掛號信件之錄影勘驗資料及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7至73頁)、信件之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第12號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又該同一寄件人同時寄送另外3封普通掛號信件,單件重量分別係31公克、31公克、34公克,以重量計費單件郵資均為30元,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郵件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信件係送至台中市○區○○路○○○號遠東貿易大樓之中國時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信件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238號世基金融中心大樓之聯合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信件係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林鼎高峰大樓之蘋果日報)、清單號碼均為0340(見警卷第39頁),並有該信件之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警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3分至臺中市北屯郵局同時寄送系爭信件及寄給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掛號信件共4封,其中除寄送予蘋果日報之信件之單件郵件重量為34公克外,其餘3封信件之單件郵件重量均係31公克。
⑷另觀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並交予警方扣案之信件1份,該信
件之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寄至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給丁太太(含信封1只、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經秤重為43.72公克,若該信封內僅放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經秤重為31.52公克,此有該寄給丁太太之掛號信件照片2張及信件秤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12號偵卷第47至49頁);而告訴人寄給蘋果日報之信件,經秤重為33.90公克,此亦有該寄給蘋果日報之掛號信件照片及信件秤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⑸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寄給丁太太之信件內僅含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之重量為31.52公克,若再加入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黑函之重量應為43.72公克,明顯逾告訴人至郵局寄送系爭信件時,經郵局當場就該信件單件秤重計價時之重量31公克甚多,足認告訴人寄予丁太太之信件內,應無該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書面黑函。
3、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2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7日、同年月16日向育才派出所
提出並使用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並向警方提出刑事誹謗、恐嚇之告訴,嗣又提出不具名人士所寄送之信件1份(含信封1只、手寫信紙1張、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交由警方扣案,致警方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足認被告確有使其所指寄送該信件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再者,因系爭寄給丁太太之信件內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之重量為31.52公克,若再加入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黑函之重量應為
43.72公克,明顯逾告訴人鄭凱鶴至郵局寄送系爭信件時,經郵局當場就該信件單件秤重計價時之重量31公克甚多,足認告訴人鄭凱鶴寄予丁太太之信件內並無該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書面黑函,是以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行使偽造之犯罪證據,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恐嚇、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到本案信函時,其內確實附有上述手寫
文件1張、打字文件2張及起訴書6張,該信函於103年7月31日告訴人寄出時起,至同年8月5日被告收到時止,期間相隔6日,中間亦經手多人,無法排除郵寄過程中,曾有經手郵件人變更信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依卷附之告訴人辦理寄送本案掛號信件之監視影像照片觀之,其當日所寄送之4封掛號信件(含本件)均有密封,若該信件曾遭他人變更,被告於收到信件之際,即可能發覺外觀有異,惟其自103年8月7日前往警局報案時起,迄偵查終結時止,均未曾對上揭信函是否曾遭他人更動一節提出質疑;又衡諸常情,掛號信件於郵局收取後,在送達之前,均係在郵局人員保管中,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郵局或郵局之人員間,有何仇隙、糾紛,致他人有故意為此擅自拆閱、變更其信函之證據,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顯僅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⑶另告訴人雖以:伊於103年9月2日登記為建德里里長候選
人,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伊寄送黑函予被告,已移送偵辦,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被告不當選之內容,更在尾張仔福德廟辦公處前之LED看板跑馬燈播放上開報紙刊登內容,顯然被告於告訴時係意有所指,而足以特定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所為自屬涉犯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依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原判決並據以論處罪刑,適用法條自為未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頁)。惟查,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7日、同年月16日向育才派出所提出並使用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而於103年8月16日向警方提出刑事誹謗、恐嚇之告訴時,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鄭凱鶴即係寄送該信件之人,且警方係因被告之上開未指定犯人之告訴,致開始偵查作為,即向臺中北屯郵局調閱相關之寄送郵件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警方嗣於103年9月9日將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所提供之103年7月31日17時許監視錄影資料,擷取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畫面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始稱該寄件人係鄭凱鶴(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22至23頁),是以寄送該信件之人究為何人係因警方調出臺中北屯郵局103年7月31日17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得以知悉及確認,自無從以告訴人與被告均登記為建德里里長候選人,及被告於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予其辨識而得以確認寄信者為告訴人之後即於103年9月14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告訴人寄送黑函予被告,已移送偵辦之廣告,及在尾張仔福德廟辦公處前之LED看板跑馬燈播放上開報紙刊登內容,即得推論被告於向警方告訴時即得以特定或客觀上可得特定該信件係告訴人所寄送,是以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告訴時客觀上可得特定告訴人鄭凱鶴即為寄送該信件之人,依上述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相繩。
4、按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祇須因使用該項證據,致刑事訴訟程序開始者即是,不以所使用之證據係其自己偽造或變造為限。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並使用之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告訴人寄予丁太太之信件內既無該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書面黑函,被告係虛構事實及提出偽造犯罪證據即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寄該信件者以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誹謗被告,而已使用該偽造之犯罪證據,即與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以被告雖辯稱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並非其所偽造云云,惟此仍無礙於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未指定犯人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之成立。
5、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被告委請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刊登廣告之內容:
⑴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
內容為「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台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接獲無數黑函不實指控…。來自一封(台中市00000000000號)無寄信人、無收件人的幽靈掛號信?抹黑、造謠信件(該事件如果係包裹、內藏爆裂物或危禁品社會將又恐慌)。特此將嚴重抗議中華郵政行政疏失!經報案台中市二分局偵察隊查証(錄影帶)指認,該名犯行人係台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郵局查驗電話留家樂福台中市崇德店資料)已移送偵辦!其心可惡為選舉做不良示範!致使讓台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本人嚴重抗議與提告!」,此有自由時報103年9月14日A13版報紙1份在卷可稽(見第12號偵卷第8頁)。
⑵被告係於103年9月12日委由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台
中市版之A13版頁刊登上開廣告一節,亦有自由時報廣告委刊單、刊登之廣告草稿及被告丁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2號偵卷第52至54頁),足認刊登上開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因寄送黑函,使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行為,遭移送偵辦之廣告之人確係被告。
2、關於被告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之認定:
⑴臺中巿第二屆里長選舉北區建德里里長應選名額1名,而
候選人應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完成登記,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9月7日公告有告訴人鄭凱鶴、被告丁宇與陳麗媛3人完成登記,此有臺中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鶴於偵訊證稱:(問:你告丁宇的部分,是否是針對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所刊登之標題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之內容而對丁宇提出告訴?)是。(問:你為何認為上開媒體刊登之廣告係為了讓你不當選,而有誹謗你的情事?)因為都不是事實,我寄給丁太太的信是有寫丁太太,並非無收件人寄件人的幽靈掛號信,且我只有寄起訴書,沒有寄剛剛所看的抹黑的文件,且他說我其心可惡,又把我名字寫出來,所以我認為此部分已影響到選民對我的判斷。(問:有無登記今年的里長選舉?)有,103年9月2日登記台中市○區○○里里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告刊登上開廣告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已登記參選建德里里長選舉,並業經臺中選委會於103年9月7日公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之後,而刊登該廣告之報紙係屬臺中市版即發行之對象為臺中市市民,廣告中亦明白指出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因寄送黑函,使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行為遭移送偵辦,而被告明知未具名人寄給丁太太之系爭信件內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丁宇之背信案件起訴書1份(共6張),而無其所提出之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黑函,其竟虛構事實及行使偽造之犯罪證據向警方誣告不詳姓名、年籍人寄送此誹謗之黑函,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竟又再於自由時報刊登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因寄送黑函,使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行為遭移送偵辦之訊息,而傳播前開不實事項,是以被告顯有誹謗鄭凱鶴之惡意,至為灼然。
⑵而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
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之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鄭凱鶴因寄送黑函,使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行為遭移送偵辦之廣告,已明顯足以貶損告訴人鄭凱鶴之人格、名譽及形象。而自由時報係每日發行之報紙,發行量相當大,本件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占A 13版版面四分之一,該廣告之內容對一般不知真實情形之人很可能因此而認告訴人已因此犯行被移送偵辦,對告訴人之選情顯有嚴重且不良之影響,是以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刊登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報紙廣告(四分之一版面),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選民投票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所委由自由時報刊登之上開廣告又已指明告訴人之姓名、現在職稱及與里長選舉之關係,暨告訴人已因寄送黑函使人不當選而經移送偵辦,是以被告自難以此卸責。且被告既明知其所刊登之訊息為不實負面之事,竟仍委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指明告訴人鄭凱鶴因寄送黑函,使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里長候選人丁宇不當選之行為遭移送偵辦,即係意圖使該候選人不當選,足認被告顯有意圖使該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甚明。
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顯係為達到使其競選對手之告訴人不
當選之特定惡意,而為上述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告訴人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從而,被告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洵堪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而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而被告係於103年9月12日委託自由時報刊登「郵政鬆散黑函得逞選舉亂象」廣告,所為自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第59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委託自由時報刊登告訴人寄送黑函、造謠之信件給被告之不實訊息,係於103年9月7日臺中市選委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雖係於競選活動期間前,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既未以「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為之」為處罰要件,且本件里長競選活動期間僅5日即自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若限定該條文所無之「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將使行為人只要不要在此5日之競選活動期間散布謠言、抹黑文宣或傳播不實之事,即得以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5日以外之長達數月之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恣意散布謠言、抹黑文宣或傳播不實之事,顯然無法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而與立法之意旨相違,併參酌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顯無理由。
4、關於被告於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告是否係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之認定: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
告係屬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收信件及對鄭凱鶴行為之評價或意見發表,而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真實與否問題,縱其批評內容令告訴人鄭凱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刑法誹謗罪或選舉罷免法傳播不實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委託自由時報於103年9月14日在A13版刊登廣告,該
廣告內容之重點是在告訴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以錄影帶查證,寄送該抹黑、造謠信件之犯罪行為人係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現任里長之告訴人,且告訴人並已經警方移送偵辦,此廣告就此部分為事實之描述,而非對僅係被告單純主觀上對於收受未具名信件及對告訴人寄送未具名信件行為之評價或意見發表,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②更何況本件告訴人未具名而寄送予丁太太之信件內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丁宇涉犯背信罪嫌之起訴書1份(共計6張),並無該手寫信紙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書面黑函,被告竟虛構事實及行使偽造之犯罪證據向育才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上開3張書面黑函,誣指:伊收到不詳之人寄發之黑函,可能係因其表態參選建德里里長,欲散播謠言企圖影響其參選云云,並提出誹謗、恐嚇告訴,使警方開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已詳前述,是以被告既係具體虛構事實,行使偽造之犯罪證據,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再借其所製造之上開案件,委由每日發行之自由時報於A13版刊登廣告傳播此不實訊息,被告就其委由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顯有重大惡意,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具有刑法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顯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育才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使用上開手寫信紙及電腦打字資料,被告係基於一意圖未指定犯人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之故意,應屬同一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未指定犯人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為同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被告既使用偽造證據而持以誣告,其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之低度行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次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就犯罪事實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1、原審認被告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里長之候選人,未能以身作則落實乾淨選舉,為求勝選,竟於選舉期間,在報紙上刊登不實訊息攻擊告訴人,不僅損害告訴人名譽,亦嚴重破壞民主法治國家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敗壞選風,且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兼酌被告本次犯行影響之選舉層次係公職人員里長之選舉,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在該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卷附之前開不實報紙廣告1張(見第12號偵卷第8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散發,而為告訴人持有,並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時一併供作證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恐嚇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71條立法理由為「虛偽之告訴、告發之罪,以其不指明犯人,尚不至於因此被其損害,故與狹義之誣告罪不同,然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即不得不予懲處」;可知,因人民申告犯罪,無論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必待調查方能確定,受理機關均應受理與調查,故行為人一申告犯罪,受理機關有展開犯罪調查工作,而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的刑事追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加以犯罪化,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為行為犯,同條第2項則係誣告之預備行為,須導致刑事程序開始,而屬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主觀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申告,即足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不以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經認定一定成立犯罪,為未指定犯罪誣告罪之前提要件。本案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行使偽造之犯罪證據,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誹謗罪及恐嚇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申告犯誹謗罪及恐嚇罪,並提出上揭偽造之證據以行使之,受理機關因此展開犯罪調查工作,致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的刑事追訴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構成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行誣告罪。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恐嚇罪部分,以被告並未因接獲前述信函而心生畏懼,其向受理偵查犯罪機關申告之犯罪事實,尚未構成犯罪要件,致不成立未指定犯罪誣告恐嚇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號判例一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形式上一看所申告之事實係「借米不還」,並非刑事案件,而係單純民事糾紛;核與本案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收到「恐嚇黑函」,而提出恐嚇告訴,已具體指出他人涉犯恐嚇之行為,明顯不同;且刑法第171條既非結果犯,自不以被告所申告之他人確實成立犯罪為必要前提,故原判決被告所申告之恐嚇部分尚不能成立恐嚇犯罪,而就其涉犯未指定犯人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封寄給丁太太之信封內除起訴書外,並無其他書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及誣告之犯意,在上開信封內,私自夾藏來源不詳之手寫文書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並偽造不詳之人寄發黑函信件之假象,行使該偽造之手寫文書1張及電腦打字資料2張之犯罪證據,並虛構事實,誣告不特定人有誹謗、恐嚇等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他人徒增訟累,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扣案之電腦打字資料2張及手寫信紙1張,係被告所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用以誣告未指定犯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行提出交由警方扣案,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信封1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丁宇涉犯背信罪嫌之起訴書1份(共計6張),既係告訴人寄予丁太太之信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