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卿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卿與告訴人謝文展為兄弟,合意共同出資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 號之「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周月琴代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謝文展」之署名,並偽蓋上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謝文展」印文,用以表示經九福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告訴人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九福公司等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由周月琴於100年6月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將被告登記為九福公司之董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後因財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多起爭訟,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周月琴,在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股東同意書文件上,偽簽「謝文展」之署名,用以表示經九福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告訴人同意,將九福公司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由周月琴於102年6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將九福公司所在地變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公司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委由律師調閱相關文件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及九福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九福公司而均擔任股東,告訴人有同意其設立九福公司,並由其實際經營,其並委託周月琴記帳士負責辦理九福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章程,以及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其上之「謝文展」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告訴人親簽及親蓋,其與告訴人有因討論母親余秀英之遺產如何分配之問題開始起糾紛,其有告過告訴人毀損、強制、偽造文書、侵占,其另有與其母親及告訴人共同設立迪亞龍瑪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迪亞龍瑪公司),而告訴人另有與其前妻葉家君、母親余秀英及父親謝榮華共同設立艾瑪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艾瑪公司),其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展之歷次證述:①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證稱:九福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謝文展部分不是其的簽名,章也不是其蓋的,是其跟被告一起成立。以前其等成立公司,都是用父母之名字成立獨資1人的公司,沒有其他股東,負責人都是父母。被告3、4年前回來才開始用兄弟名字成立公司,其之前也都不知道,以為還是父母的名字。九福公司是被告自己找會計師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44頁)。
②於103年2月27日警詢及10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均證稱:其
係透過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律師於102年10月5日撥打其電話告知其簽名及印章遭偽造,並於翌日將文件傳真予其,其發現被告在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之犯罪地點應該是在九福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字第1516號卷第10至11頁)。
③於103年7月7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證稱:1樓後半部由其與被告共同開設九福公司,由被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④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證稱:九福公司100年成
立時,其有同意要擔任股東,但均係由其及其父親出資,只是用被告之名義,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有人力仲介師之資格才能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被告就找1位人力仲介師于小姐,但其本人沒有同意要被告擔任負責人,雖然九福公司於100年就成立,但因為辦理公司登記之周月琴係被告找的,沒有透過其,其辦理公司登記均找白皓元,所以其不知道,當初是講好其與被告一起做,並一起擔任股東,但其不曾授權被告幫其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⑤於104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出資成立九福公
司,被告說要由他信任的周月琴記帳士去辦理,其有同意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但其要求要看公司設立登記及移轉營業地址的所有資料,被告都沒有給其,其也沒有看過相關文件。九福公司由ㄧ位人力仲介師于小姐經營,當時成立九福公司沒有約定由何人經營,是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同意書及章程上的印章不是其的,其問過周月琴,周月琴說她有轉交給被告,要求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⑥於104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與被告在其母親過世
之前,一直以來均相處得很融洽,其在100年時就知道九福公司已設立,其有同意被告找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公司登記,九福公司設立時係其與被告要共同經營,並均擔任股東,但其沒有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悉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第2年,被告均向其表示尚未設立完成,其也沒有簽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但其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偽造其之簽名及印章,其僅能確定其沒有簽名,九福公司成立後實際由人力仲介師于彥梅經營,九福公司設立地址處,1樓店面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係由其實際經營,1樓店面隱藏門後方約20坪之空間即為九福公司之辦公室,2樓以上係其、被告及家人之住處,故其經常會出入九福公司辦公室,于彥梅偶爾才出現,但每次只要有人力仲介需求之客戶,于彥梅就會從外面回來,與客戶商談,其也會坐在其之辦公桌聽他們之對話內容,順便學習,其係在102年5月份才知道其之簽名有被偽造,其才往回追,所以其才在103年2月27日提出告訴,而其於103年2月27日稍早有因其涉犯毀損案件至派出所作證,其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亦不知情九福公司之登記地址要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且九福公司實際上辦公室內部並無搬遷之狀態,其係於103年2月左右經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其才知道其之簽名被偽造,於101年周月琴請其簽九福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時,其就發現九福公司股東僅有其及被告,沒有其父親謝榮華,當時其有問周月琴何以如此,周月琴說其有一半股份,其才知道九福公司其與被告之股份為各一半,其還有問周月琴究竟九福公司是否已成立,周月琴說已經設立登記完成,其有問周月琴為何股東部分未經過其簽名但九福公司已經可以運作,周月琴有說她拿過來時被告及其母親在,而其係在102年間其之律師拿給其看,其才看到其被偽造簽名之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後改稱為103年2月間才看到,又改稱係101年周月琴找其簽股利分配同意書時後,隔1、2個月其有請周月琴將文件傳給其,其才第一次看到,而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其係於103年2月間律師調閱才發現,其與被告設立九福公司時,係各出資200萬元,而由其父親謝榮華出資100萬元,且被告出資之200萬元實際上係由其父親拿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沒有實際拿出錢,故其認為應該係由其父親擔任負責人,其家族之每一家店均係由其父親或母親擔任負責人,其僅係實際經營管理,而為何其僅出資200萬元,即有九福公司一半之股份,其因為沒有參與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故其也不大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8頁)。
⑦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雖始終堅稱自己並未同意由被告擔
任九福公司董事長,且亦未同意將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等語,惟告訴人既證稱其有同意與被告共同設立登記九福公司,且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記帳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九福公司一開始之設立地址,係在其住家1樓,而九福公司辦公室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僅有1門之隔,其亦曾在九福公司辦公室看見于彥梅與客戶商談人力仲介事宜,顯然九福公司已有實際設立登記並經營之客觀狀態,則何以告訴人仍證稱其於100年間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並不知悉九福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是其所述已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對於其何時發現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有偽造其之簽名及印文一事,先證稱係102年10月5日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於翌日傳真予其時才發現等語,嗣於原審審判時,先改稱係103年2月間其律師調閱九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才發現,又改稱就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其係於101年間周月琴拿九福公司之股利分配同意書給其簽名時,其才發現九福公司已成立,而其身為九福公司股東卻未曾簽名,其才在1、2個月後請周月琴傳真文件給其看,其才發現該份文件上其之簽名被偽造,而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其係於103年2月間律師調閱才發現等語,是告訴人對於發現上開文件遭偽造之時點,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況。再觀諸告訴人向警察提告時所檢附之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其上均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8月5日公司登記抄錄影印專用章」(見警卷第12至32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2年8月5日時,即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抄錄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於斯時其即可閱覽該等文件中「謝文展」簽名及印文,並判斷是否係其親自為之,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九福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等語,亦有可疑之處。況且,告訴人既證稱其有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且告訴人亦知悉公司設立登記須有股東簽名方能設立,足認告訴人對於公司設立之過程有所了解,則衡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名冊表明股東人數及出資額外,亦須填載公司設立地址及董事等公司基本資料,方能為之,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合意共同成立九福公司並實際經營之際,告訴人僅單純同意由被告委託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卻對於九福公司實際設立登記之股東出資比例、董事及設立地址等公司必要設立資訊,均未與被告有所討論,此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尤有甚者,告訴人雖證稱其能確認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簽名及蓋章,然並未能確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本件自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事實。
(二)又查九福公司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00年6月8日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股東,准許設立登記函文之收件人為周月琴,此有九福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函文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可稽。證人即辦理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周月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家族成立之九福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均係由被告拿股東資料給其,委託其辦理設立登記,當時被告表示係被告及告訴人2人共同設立,並均擔任股東,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章程,均係其經手處理,但九福公司102年5月29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則非其經手,其繕打完100年5月5日之2份文件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將尚未簽名、蓋章之文件交給被告及余秀英,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其並告知被告上開文件需親自簽名及蓋章,待上開文件均簽名、蓋章完畢後,其再至上開處所收取後送件,但其因時間太久忘記係向何人收取,但其確定沒有碰到告訴人,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簽告訴人之簽名,其於九福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並未接觸告訴人,直到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1、2個月,其才有因作帳、拿發票之事宜跟告訴人接觸,當時告訴人沒有向其表示他並無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他母親余秀英過世後,告訴人才說好像不是他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的,其並未在九福公司100年5月5日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九福公司102年5月29 日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簽「謝文展」之姓名,其亦未刻「謝文展」之印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被告及余秀英亦未要求其代簽及代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證人周月琴既證稱其不知係何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告訴人之印章,其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周月琴上開所證告訴人係於告訴人母親過世後,才向其表示上開文件上「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而難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另證人于彥梅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係專業經理人,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借其之專業牌照掛牌,據其所知,九福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及管理,告訴人只是掛名,九福公司於
100 年設立、102年及104年換證所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保證金,均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支出,九福公司一開始之設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處前方係台灣大哥大,後方係九福公司,告訴人也住在該處,其有在該處見過告訴人,告訴人也知悉其在九福公司任職,故其認為告訴人知悉九福公司係由被告管理,而且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渠等就一直為了遺產鬧得不是很愉快,其並未看過警卷第16、17及19頁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是以證人于彥梅既未曾看過警卷第
16、17及19頁之文件,其證述自難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又依證人于彥梅之證述,告訴人既知悉九福公司設立登記後實際由被告經營管理,而未曾表示意見,從而告訴人是否並不知九福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且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亦有可疑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九福公司相關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情。
(四)況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具有親兄弟之關係,然被告曾以告訴人及其配偶陳怡伶共同盜刻母親余秀英之印章,偽造余秀英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告訴人並將所持有余秀英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挪用迪亞龍瑪公司財產設備為由,控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3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以告訴人及其父親謝榮華共同冒用母親余秀英名義,持余秀英之印章代為收受被告之司法文書並予以侵占入己為由,控告告訴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104、2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提告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拆除渠等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隔間牆,而涉犯毀損罪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74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2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2906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討論母親余秀英遺產如何分配之問題開始起糾紛,而告過告訴人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情非虛。是告訴人既與被告有上開糾紛,彼此間並非毫無怨隙,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顯難為公正真實之陳述甚明。
(五)再者,告訴人雖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成立之公司,均係由其自己簽名,其均找白皓元記帳士幫忙,94年間成立之艾樂展公司,實際出資人係其1人,但有用其父親、母親及其前妻之名義作為股東,簽名均係本人親簽,白皓元一定要看到本人親簽才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32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迪亞龍瑪公司係其設立,但是被告指定要委託周月琴辦理設立登記,中間設立登記過程其沒有經手,文件其也沒看過,是被告自行將其及自己之名字加進迪亞龍瑪公司,其有問周月琴為何迪亞龍瑪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其都沒有簽名,周月琴就向其表示她有請被告拿給其簽名,但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拿給其簽,迪亞龍瑪公司登記案卷內「謝文展」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印章也不是其的。另其有同意設立艾瑪公司,艾瑪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中「謝文展」之印文,係其將印章交給記帳士蓋用或由其自己親蓋,另外記帳士也有刻1個其之便章蓋其之印文,而該案卷中「謝文展」之簽名有些係其授權其父親所簽,有些係其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然:
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設立之公司,文件均由其親自簽名
等語,卻於原審證稱其同意設立之艾瑪公司,在設立登記時有將印章交給記帳士蓋用,該案卷中「謝文展」之簽名有些係其授權其父親所簽等語,是告訴人於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所有文件均由其親自簽名及蓋章,而有授權其父親簽名及授權記帳士蓋章之情形,是其證述已然前後不一。
②而就迪亞龍瑪公司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迪亞龍瑪公司
之設立登記其均無參與,且未在設立登記案文件上簽名等語,然觀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161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於該案中表示其為迪亞龍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均由其經營,基於孝道才請其母親余秀英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是告訴人如有於另案中所稱有實際經營迪亞龍瑪公司之情,其對迪亞龍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情況,又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③再衡酌艾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該公司之股東為告訴人、
其母余秀英、其父謝榮華及其前妻葉家君(見原審卷第127頁);迪亞龍瑪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該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告訴人及其母余秀英(見原審卷第113頁)。對照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未擔任股東之艾瑪公司,表示其有授權其父親簽名及授權記帳士蓋其印章;反之,告訴人就被告有擔任股東之九福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卻表示該2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均非其所親自簽名等語。復佐以證人于彥梅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渠等之母親余秀英過世後,因遺產鬧得不愉快等語,及證人周月琴上開證述告訴人係於其母親過世後,才向其表示好像不是其在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簽名等語,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係針對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證述,即堪認定。
(六)又本件經原審整理卷內被告及告訴人相關簽名,並當庭命被告、告訴人簽名及提出其具有簽名之私人文件,與九福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正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表示: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04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459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難以鑑定上開九福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係何人所為,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於103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口頭上同意其名義及印章可供九福公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104年3月18日另案偵訊時供稱:九福公司係其全部出資,且實際上其係負責人,告訴人只是人頭,當時係其母親說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希望其留一些股份給告訴人,其忘記係其或其母親要求記帳士協助簽名的,100年之選任董事股東同意書及102年之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上「謝文展」簽名係記帳士或是會計師簽的,而「謝文展」之印章係記帳士刻的便章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34頁);於檢察官102年12月12日另案偵訊時供稱:九福公司係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當初是母親之意思,認為兄弟各投資對方二分之ㄧ,其跟告訴人各出ㄧ半。九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其簽自己的部分,各自簽名,沒有幫忙代簽。其不確定送件是周月琴記帳士或會計師,會計師是其找的,周月琴記帳士不會知道誰出資,她只負責送件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供稱:謝文卿的簽名是其自己簽名,告訴人部分誰簽名不記得,當初是母親要其等一起成立等語(見偵字第13120號卷第44頁)。被告前後所為之辯解,雖有互相歧異而難以憑採之情,然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自不負有任何證明己身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責任,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辯矛盾或有不可採之情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前既已與被告有多起案件之糾紛,而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之處,稽之其他卷內證據,又無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告訴人於前後4次偵、審程序中,均證稱:其未曾於系爭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爭文件中簽名或用印等語。且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九福公司是由其實際出資並經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其母親之意思,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記帳士周月琴所為。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應係周月琴或會計師所為,印章係周月琴所刻。公司成立2年後,其母親才向告訴人提及其有九福公司之股份。而其係九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認為不需要告訴人之簽名等語。又被告嗣後於原審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文件係由告訴人自行簽名及蓋章等語。則依經驗法則,系爭文件果確由告訴人親簽及蓋印,或被告事前曾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文件上簽名或蓋印,此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重大事項,被告豈有可能於偵訊之初即捨棄主張對其有利事項,而於遭起訴後,方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誠屬可信,應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主張九福公司係其實際經營。證人于彥梅亦證稱:九福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跟管理,告訴人僅為掛名,屬於借名登記。公司於100年成立、102年換許可證、104年再換許可證等,期間所有資金如保證金等,歷次換證之資金,均由被告支出,告訴人從未出現過,也從未向其詢問過有關公司情形。其實際上也沒看過告訴人,公司均由被告經營,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而有關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當人頭等情,其係聽聞渠等母親所述等語。堪認九福公司於100年5月5日登記設立之初,九福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全係由被告及其母親二人操辦,則告訴人證稱:其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不知其係九福公司之股東等語,應可採信無疑。從而,可認系爭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絕非告訴人所為。而被告於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上揭文件係由告訴人自行簽名及蓋章等語,殊難採信,且益徵被告自知犯罪後,用以卸責之心態明顯。⑵由證人周月琴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九福公司登記設立相關文件之簽署過程,皆係由證人周月琴與被告接洽,證人周月琴於該時未曾見過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周月琴於九福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未曾拿系爭文件予其等語相符。又證人周月琴辦理九福公司報稅相關事務時,既未通知告訴人,自難認證人周月琴於九福公司成立後,與告訴人接觸之際,係告知及處理九福公司之相關事宜,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其係九福公司之股東。退步言之,縱於九福公司成立後,告訴人隱約知悉其可能遭掛名為九福公司股東,惟參酌以上各節,足認告訴人亦無可能早於九福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及用印。⑶查告訴人係證述:其未曾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而觀之證人周月琴與于彥梅證述之情,亦無法佐證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文件中簽名及用印。又告訴人雖於其母余秀英過世後,方爭執系爭文件中「謝文展」簽名及用印之真實性,惟此尚非顯然溢出常情,而得據此推論告訴人應於系爭文件簽名及用印當時,即知悉並授權或親自於上揭文件中簽名及用印。是以,縱認告訴人前後於偵、審中,對於何時知悉其係九福公司股東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其自始均明確指稱:其係於九福公司成立後方知悉遭偽簽姓名、印文等語。上揭事實亦有證人周月琴及于彥梅證述可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情節,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並無矛盾。原審以證人周月琴、于彥梅證稱:告訴人於余秀英過世後,才向其等表示文件上之「謝文展」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多起法律糾紛等情,推認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⑷據上,堪信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謝文展」之署名及印文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之處,前又與被告有多起案件之糾紛,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位置,本即難以其堅稱:未曾於系爭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或用印等語,遽認其所述為真。而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九福公司是由其實際出資並經營,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記帳士周月琴所為。變更公司地址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應係周月琴或會計師所為,印章係周月琴所刻。而其係九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認為不需要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被告並未自白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其自己所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誠屬可信,應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雖主張九福公司係其實際經營,證人于彥梅亦證稱:九福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跟管理,告訴人僅為掛名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九福公司係由被告所經營,與認定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係九福公司之股東無關。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證述:其未曾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及用印等語屬實,然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用印係其所為,證人周月琴與于彥梅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於上揭文件中簽名及用印者為何人之情形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仍無法逕認被告即係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之人。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更足夠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堅強心證之程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