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偉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盈樟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804號、第87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第19466號、第20390號、第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政偉部分撤銷。
黃政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李盈樟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並無出借款項之財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冒用「陶城興」、王寶億之名義,藉詞騙取被害人之支票、金錢,再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後,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發票人或負責人及「陶城興」之印章,用以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完成,再委由人頭車手出面,或使用人頭帳戶,向銀行兌領得款,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依時間順序排列):
㈠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正)部分
黃政偉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01年2月13日,以陳明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耀辰公司負責人李敏正,佯稱其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職員「陶城興」,該公司從事短期融資業務,僅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辦理低利貸款,俟將來還款後,即交還支票云云,致李敏正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支票交付予黃政偉,以期獲得低利貸款。雙方談妥借款條件後,李敏正即依黃政偉要求簽發附表編號一、①至④所示發票人及受款人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耀辰公司支票4張,並於101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予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以申辦貸款200萬元。
⒉黃政偉取得前揭支票後,未徵得李敏正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之方形印章各1枚,並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3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劃一橫線塗銷,以及將票載發票日之月份4月均塗改為「2月」,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均蓋用偽造之「李敏正」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李敏正」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之3張支票(附表編號一、②所示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亦遭變造);另於上開3紙支票背面具私文書性質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均蓋用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之方形印章而形成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耀辰公司背書轉讓,對該3紙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一、②所示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亦遭偽造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敏正及耀辰公司。
⒊其後,黃政偉隨即於101年2月22日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
示經塗改變造、偽造背書之支票,存入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陳勝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敏正、耀辰公司、陳勝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嗣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電話通知李敏正甲存帳戶付款金額異常,經李敏正趕赴上開2家銀行查看後,發現前揭3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及偽造背書,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㈡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德)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3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101年5月間某日,冒名「陶城興」,以不知情之柯八銘(所
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源柏公司負責人王榮德,佯稱其可幫忙以支票調現,辦理低利貸款云云,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支票交付予黃政偉,以期獲得低利貸款。
⒉101年5月23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於其事先備妥之
委任書(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受王榮德委託,於101年5月23日至101年7月30日止持有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2紙,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委任書交予王榮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榮德、源柏公司。王榮德則在上址源柏公司,依約簽發以其配偶胡素蕙任負責人之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阿一鮑魚公司)之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2紙,且為防止支票遭人提領兌現,乃將上開2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源柏公司。惟因當時源柏公司會計另有事忙錄中,黃政偉見有機可趁,即提議由其代開支票。經王榮德同意後,黃政偉竟使用其自行攜帶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在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欄、憑票請付欄及面額欄,均書寫「101年7月30日」、「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伍拾萬元」,由王榮德核對無誤後,再蓋用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公司及胡素蕙之大小章,完成發票手續,並交付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持向金主調現借款100萬元。王榮德另命其會計影印上開2紙支票,並請黃政偉在該2紙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旁邊空白處簽名,黃政偉即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代表係「陶城興」本人簽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王榮德、胡素蕙及全球阿一鮑魚公司,黃政偉並稱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按此乃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王榮德遂自行代書於旁予以註記。
⒊101年5月25日,黃政偉另向王榮德謊稱其母親所租用之房屋
未支付房租,即將被房東趕走為由,欲借款3萬元,日後可由原借款利息中扣除等語,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政偉。收取現金後,黃政偉則於101年5月25日之借條「借款人」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前開偽造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於「身份證字號」欄書寫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示係「陶城興」本人收受王榮德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將來由借款利息扣除等語後,交付王榮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王榮德及源柏公司。
⒋黃政偉取得前揭支票後,未徵得王榮德、胡素蕙、全球阿一
鮑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不詳方法,將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憑票請付」欄原記載之受款人「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變造為無記名支票;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塗改為「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圓整」、「101年6月4日」;附表編號二、②所示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則塗改為「參拾萬元正」、「101年8月30日」,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其後,黃政偉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葛威𦱀(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存入葛威𦱀上開帳戶託收。嗣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電話通知全球阿一鮑魚公司會計甲存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支付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票款,經王榮德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㈢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維德)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光電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佯稱為中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投顧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寶億」,電話聯絡千亞光電公司財務長林華逸,告知其可介紹融資管道,借款利息較低,但須開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約可貸得3000萬元,俟取得借款後,再返還保證支票,致林華逸及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信以為真。102年4月12日下午14時許,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陶城興」,於其事先備妥之合約書(時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2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次;在委任書(委任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林華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林華逸、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顏維德則依約開立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1紙,交付與林華逸轉交自稱「陶城興」及「王寶億」之黃政偉。黃政偉則在上開支票影本之紙張下方空白處偽簽「4/12王寶億」署押1枚,代表係王寶億本人簽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王寶億、林華逸、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同時,黃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千亞光電公司須支付代辦費現金26萬元,倘未如期貸款,將退還代辦費,為此,黃政偉並偽造發票人(出票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桃市(即桃園市○○○○街○○○號、面額26萬3333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偽造完畢後復交付林華逸而持以行使。而千亞光電公司為安全起見,防止支票遭人提領兌現,乃將上開支票(附表編號三、①所示)之受款人記載以林華逸為負責人之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並要求已改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認身分。黃政偉則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其嘉義市○區○○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華逸而行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片上蓋用作廢戳章,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林華逸。
⒉黃政偉取得上開支票後,一方面告知林華逸應於102年4月22
日存入150萬0281元至千亞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並佯稱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以查看千亞光電公司之甲存帳戶,待確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兌現上開支票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語,顏維德對於上情雖有疑問,但在林華逸催促下,仍如期存款;另一方面,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之方形印章1枚,並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二條橫線塗銷,以及將票載發票日塗改為102年4月22日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顏維德」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支票;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顏維德」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千亞光電公司及顏維德。
⒊嗣於102年4月22日13時許,黃政偉委請明知附表編號三、①
所示支票為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葉家銘(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已經變造之支票1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並順利臨櫃提領現金150萬0281元得逞。嗣經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電詢問千亞光電公司,顏維德、林華逸始知遭詐騙(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㈣兆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賢棏)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兆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揚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02年5月上旬某日,自稱「王寶億」,以電話聯絡兆揚公司財務人員何靖耘(為王賢棏之妻,亦為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櫂鴻績公司〉總經理),向何靖耘稱其從事借款資金週轉業務。幾次金錢往來後,逐漸取得何靖耘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何靖耘佯稱其認識某位金主,借款利息較低,但須開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可貸得約3000萬元,俟取得借款後,再返還保證支票,致何靖耘信以為真。分別於:
⒈102年6月20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姓
名為「陶城興」,於其事先備妥合約書(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2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2次;在委任書(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之「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受兆揚公司王賢棏之委託,於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持有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何靖耘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何靖耘、王賢棏及兆揚公司。何靖耘則在上址兆揚公司,依約開立以其配偶王賢棏係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並在憑票支付欄記載受款人為兆揚公司後,完成發票手續,當場將支票交付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另黃政偉復謊稱需請代書製作合約,尚支付代書費30萬元等語,致何靖耘陷於錯誤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政偉。
⒉何靖耘為求謹慎起見,除影印上開支票請黃政偉在該紙支票
影本簽名外,並要求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黃政偉旋即在該紙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現金300,000代書費」及「6/20陶城興」1次,代表係「陶城興」本人簽名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陶城興」、何靖耘、王賢棏及櫂鴻績公司。同時,黃政偉復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區○○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何靖耘而行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片上蓋用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書寫「做廢」(應為作廢之筆誤),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均足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何靖耘。
⒊黃政偉取得支票後,一方面告知何靖耘須於102年6月27日存
入250萬元至櫂鴻績公司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甲存帳戶內,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以查看櫂鴻績公司之甲存帳戶,待確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兌現前揭支票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語,何靖耘不知有詐,如期存款;另一方面,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圓形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二橫線塗銷,以及將票載發票日均塗改為102年6月27日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王賢棏」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王賢棏」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何靖耘、王賢棏、兆揚公司及櫂鴻績公司。
⒋嗣於102年6月27日9時40分許,黃政偉委請不知情之曾建商
(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已經變造完成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1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填寫存入憑條,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持以行使,再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何靖耘、王賢棏、兆揚公司、櫂鴻績公司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惟因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張美慧察覺支票有異,乃通知櫂鴻績公司派人前來確認,經何靖耘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該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曾建商,並扣得已遭變造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1紙,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㈤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鐘國彰)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02年7月間,自稱「王寶億」,向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彰稱其從事借款資金週轉業務。幾次金錢往來後,逐漸取得鐘國彰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鐘國彰佯稱其認識某位金主,借款利息較低,但須開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可貸得約1000萬元,俟取得借款後,再返還保證支票,致鐘國彰信以為真。分別於:
⒈102年11月13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
姓名為「陶城興」,於其事先備妥之合約書(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2次;在委任書(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於「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鐘國彰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鐘國彰及祥銘公司。鐘國彰則在上址祥銘公司,依約開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交付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同時,黃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鐘國彰尚須支付代書費現金30萬元,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完成,將全數於102年11月26日歸還等語,致鐘國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黃政偉收受支票及現金30萬元後,在上開2張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上方記載「本票據為保證票,不予兌現」旁邊之「簽收人」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於上開合印影本之紙張下方記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三十萬元現金,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達成,將全數於11月26日(102年)歸還」下之「簽收人」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表示收受鐘國彰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及現金30萬元,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鐘國彰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鐘國彰及祥銘公司。而鐘國彰為安全起見,防止支票遭人提領兌現,乃將上開2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並要求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認身分。黃政偉則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區○○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鐘國彰而行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片上蓋用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畫「X」,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鐘國彰。
⒉黃政偉取得支票後,一方面告知鐘國彰須於102年11月25日
存入300萬元至祥銘公司在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以查看祥銘公司之甲存帳戶,待確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兌現上開2張支票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語,鐘國彰不知有詐,如期存款;另一方面,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祥銘公司公司負責人「鐘國彰」方形印章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均劃一橫線塗銷,將票載發票日均塗改為102年11月25日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鐘國彰」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2張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鐘國彰」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祥銘公司、揚旭公司及鐘國彰。
⒊嗣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黃政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不知情之陳鏡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持已經變造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2張,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鐘國彰、祥銘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並順利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得逞,鐘國彰始知遭詐騙(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039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㈥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財健)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有上市規劃及融資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於102年12月10日,佯稱為中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投顧公司)之職員「陶城興」,前往寰宇公司拜會其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並以若寰宇公司能提供500萬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之融資,以補足寰宇公司4000萬元之融資需求,並需先提供100萬元供做代書設定、手續之費用,嗣後於將來款項中予以扣除,黃榮宏、施財健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政偉確實有能力貸得上開融資款項,遂於102年12月10日由黃榮宏將寰宇公司100萬元交付黃政偉,而詐欺取財得逞。翌日在與寰宇公司之合約書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次;在委任書(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於「委託(收託人)」欄及「蓋章」欄上均偽簽「陶城興」署押各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施財健而持以行使,黃政偉並在寰宇公司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下方空白處記載「雙方允諾12/16㈠給予支票(乙方)及匯款(甲方)」等約定事項之後,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與寰宇公司有上開約定事項,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交還寰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黃榮宏、施財健、寰宇公司。黃榮宏、施財健依約開立寰宇公司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予黃政偉收執,黃政偉另在領款簽收單上「領款廠商用印」欄,偽造「陶城興」之署押1枚,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收受寰宇公司支付予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寰鑫公司)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之收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寰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黃榮宏、施財健及寰宇公司。
⒉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寰宇公司負責人「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一橫線塗銷,將原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之「103年」塗改為「102年」形成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6日後,再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寰宇公司及施財健。隨後在嘉義市○○路上「星際網咖」,以6000元之報酬,約定委由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李盈樟提示兌現,後黃政偉並在臺中某處,將其變造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給李盈璋,要求李盈璋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款項。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黃政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黃政偉所交付之5千元,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市前往臺中市,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入該紙支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財健、寰宇公司、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並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萬8千元得逞,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政偉,再於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千元,充為自己之報酬。嗣經寰宇公司發現上揭500萬元支票遭提領後始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黃政偉並詐欺取財499萬8千元(以上即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起訴部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李敏正、王榮德、何靖耘訴請偵辦後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0390號【針對犯罪事實欄
一、㈤部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政偉因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公訴,嗣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變造或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分別於104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1日追加起訴,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受理戳章在卷(見104訴773卷第1至5頁、104訴804卷1至5頁、104訴879卷第1至8頁)可按,本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上訴427卷〈下稱本院卷〉第127、1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案發期間,因檢警均尚未查獲其涉案,故於各該案偵查期間始終未到庭應訊(詢),惟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於原審前階段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原亦均否認犯行,迄104年9月16日、同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104年9月23日、同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則均坦承犯行,就其原先否認犯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部分則辯稱略以:我是借貸500萬元與寰宇公司,寰宇公司才開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給我,並非要幫他們做財力證明,對外借貸云云。訊據被告李盈樟固坦承受託自被告黃政偉,持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兌領後將提領所得499萬8千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政偉收執,同日其並自帳戶內提領6千元以為自己兌領支票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政偉當時說他沒空,就委託我拿支票去兌現,我拿到錢就交給他,我不知道支票有問題才會幫他云云。
二、被告黃政偉部分就被告黃政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部分,除經其於104年9月16日、同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104年9月23日、同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耀辰公司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正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正於101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2月13日接獲0000000000來電,一名自稱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陶城興」男子,詢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並告知該公司有優惠的低利貸款,民間公司放款比較快,要求我開立支票當作抵押,該公司才會放款,所以我開立抬頭為耀辰公司與禁止背書轉讓支票4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0000000元,於101年2月14日於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給自稱是「陶城興」的男子,「陶城興」稱101年2月24日會匯款給我,我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來電通知付款金額有異常,我到兩家銀行查詢發現,我開立的支票遭不明人士塗改,偽造我的私章及公司大小章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支票日期更改,存入陳勝宇帳戶,我才發現被騙,我不認識陳勝宇,我也不知道「陶城興」的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詢全國無姓名為「陶城興」之男子,但對方給我名片是印「陶城興」,該人穿著灰黑色西裝、短髮、未戴眼鏡(見新北地檢署101偵17089影卷第5至6頁),並於101年2月23日警局當場指認陳勝宇本人,並非「陶城興」(見新北地檢署101偵17089影卷第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正於101年3月8日、101年7月25日偵查中
指述:我所開立交予陶先生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4紙,係由陳勝宇提示兌領,但經指認發現陳勝宇並不是「陶先生」(見新北地檢署101他1030影卷第25、48頁)。⒉而證人陳勝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遭他人所盜用,復經證人陳勝宇於101年2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1年2月23日13時36分撥打電話至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經行員告知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於同日16時許到中港派出所說明,該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是101年1、2月份左右開戶的,用途是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我於101年2月22日17時接到行員電話說戶頭內支票遭退票…想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就沒有理會,到2月23日13時36分打電話到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去詢問,才知道帳戶被盜用、凍結,我的印章在身上、金融卡在家裡、存摺簿遺失,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轉賣帳戶,過年前後有去領錢,當時存摺簿還在身上,直到101年2月23日15時許在家尋找才發現存摺簿遺失,存摺簿及金融卡平常都放在家裡,最後一次看到是過年後,有帶提款卡跟存摺簿到銀行領錢,密碼記在腦子,沒有寫在紙條上,我沒有詐騙李敏正,也沒有教唆別人做這件事情,0000000000也不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偵17089影卷第3、4頁)。嗣李敏正、陳勝宇於101年7月25日偵訊時同庭訊問(見新北地檢署101他1030影卷第49、50頁),李敏正表示同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勝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檢署101他1030影卷第49頁),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7日就陳勝宇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檢署101偵26414影卷內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26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即行偵查終結。
⒊嗣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寰宇公司後,經寰宇
公司提供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即附表編號六、⒊所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獲可疑指紋,於102年12月30日送指紋室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局檔存被告黃政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指明地檢署名稱者,均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核交243卷第22至28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始於103年3月8日詢問被告,惟彼時被告仍否認有為該案詐欺犯行,辯稱:我業已實際借款5百萬元予寰宇公司,故寰宇公司簽立500萬元支票予我作為還款之用,我並未塗改支票,只是想要提前取回借款,請寰宇公司更改發票日期,並委託認識7至8年之李盈樟代為提領云云(見103核交243卷第29至31頁)。被告自103年3月8日為警查獲真實身分,迄至原審104年7月8日審理之際,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前階段準備程序、審理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寰宇公司或變造支票之犯行,嗣因原審於審理期間,發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千亞光電公司案),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104訴1873卷一第219頁)可參,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案卷後,發現卷內被害人提出,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交付給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7頁),與被告黃政偉於原審報到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相似,認為被告黃政偉另有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當庭逮捕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由公訴檢察官主動重啟偵查。
⒋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偵查中讓證人李敏正當庭指認
,先前自稱「陶城興」行騙之男子,確係被告黃政偉,李敏正並證稱:(附表編號一、①)支票,支票載發票日是101年4月14日,日期是對方指定的,其他3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也是對方指定的,分別是10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後來被改成2月份,第一銀行支票背面李敏正3個字是我自己簽的,但是支票背面的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是遭人家偽刻的,我簽李敏正3個字的意思並不是背書轉讓,而是一般業界習慣,拿票跟地下錢莊借款,都必須要在票的背面簽名,表示是簽名的這個人借錢的,如果一個公司有好幾個股東,地下錢莊將來要找這個簽名的人要錢,我開立的(附表編號一所示)4張支票,背面都有簽李敏正,但都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在支票背面,我到國泰世華銀行看到兩張支票正本,都是跟第一銀行那張支票一樣,就是附表編號
一、①③④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並蓋章,票的背面又加蓋耀辰公司及我的大小章,後來銀行有把這3張支票正本還給我,我上次回去找已經找不到,至於附表編號一、②所示支票我沒有看到,有無被塗改我不知道等語(見104他4594卷二第83至85頁),並經被告黃政偉當庭認罪(見104他4594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始查獲自稱「陶城興」詐欺李敏正之男子,確為被告黃政偉無誤。
⒌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4張(發票人耀辰公司,見104他
4594卷二第57頁正反面,然第57頁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3紙,均係未經塗改之支票正面,就支票正反面被塗改情形,係依照證人李敏正之證詞和被告黃政偉104年9月3日偵查中自白為認定,應予說明)。
⑵陳勝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
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01偵17089影卷第19頁,101年2月22日2時05分2秒、31秒、31秒,存入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支票3紙,託收本交)。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北地檢署101他1030影卷第29頁)。
⒍又被告黃政偉於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劃一橫線塗銷及在
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及其後存入陳勝宇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持以行使,影響發票人李敏正、耀辰公司簽發支票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陳勝宇帳戶內因而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致影響其信用,並影響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處理託收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敏正、耀辰公司、陳勝宇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要臻明確。
⒎綜上,被告關於耀辰公司、李敏正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變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源柏公司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101年6月4日警詢證稱:我擔任源柏
公司負責人,因我太太胡素蕙的全球阿一鮑魚公司有張支票遭偽造,所以委託我報案並提出告訴,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彰化銀行通知我太太公司的會計,稱有一張支票到期但帳戶內餘額不足,我與太太兩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詢問,該行員出示(附表編號二、①)支票,係我太太於101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以全球阿一鮑魚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3源柏公司所開立給我的,因為我公司缺錢,有一位自稱「陶城興」之男子,稱可以幫忙以支票調現金,當時我有公事在忙,就請「陶城興」自填支票,填妥後由我確認無誤,才由本人用印,當時我開立(附表編號二)兩張支票,各為50萬元,「陶城興」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電話0000000000,經警方調閱該身分證字號有誤,「陶城興」之姓名資料亦不存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0892影卷第5至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證稱:自稱「陶
城興」之男子,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於101年5月23日先要求我填寫委任書,委任「陶城興」拿支票去借款,再要我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兩張,我即將空白支票交給「陶城興」填寫,「陶城興」用自己的筆填寫後,我確認無誤用印並交給會計影印,請「陶城興」在空白處簽名,再將支票交付給「陶城興」,我從頭到尾沒有取得借款,我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比對支票,發現GN0000000號支票,原50萬元金額變更為48萬8900元,支票抬頭也遭擦掉,所以銀行確認支票遭變造,該支票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另一張GN0000 000號支票,在101年8月30日左右,支票面額遭變更成30萬元,也存入銀行,但是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現後直接退票,我要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跟提領支票的葛威𦱀提出告訴,目前損失3萬元現金,因為「陶城興」在借款過程中,突然到公司以母親所租用之房子未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去為由,向我借款3萬元,我有借款3萬元給「陶城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0892影卷第71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帳戶申辦
人葛威𦱀、行動電話申辦人柯八銘經指認均不是自稱「陶城興」的男子,當時簽發支票確實金額是50萬元,事後金額被變造為488900元,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是地下錢莊的人,如果葛威𦱀、柯八銘都是被害人,我就不提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影卷第53頁)。
⒉又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並非由葛威𦱀變造,亦非由其提示兌領,復經證人葛威𦱀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證人葛威𦱀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該第一銀行松貿分
行帳戶係我申請房貸時,用來扣款的活期帳戶,我於101年5、6月間,將該帳戶存摺放在智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在羅斯福路、南昌路的辦公室內,該公司同事都可能取得,我當時因為公司週轉,有找代書,代書說可以用票據交換的方式週轉,我交付智囊公司的遠期票,代書會交付其他人開立的近期票給我資金週轉,但是我以公司名義開遠期票,交給甘姓代書,代書沒有交付他人支票,我現在還有兩張支票在代書手上,代書有請我提供已作廢的存摺給他,表示要給金主參考之前資金往來情況,支票背面的葛威𦱀並非我所簽,我有看過GN0000000號這張支票,代書有用手機拍照傳給我看,詢問我該金額是否需要,支票的金額是488900元,代書說只能給我40萬元,代書要拿88900元,付款方式是代書拿我的存摺去提領支票兌現的款項,會將40萬元跟存摺同時交給我,我再開40萬元加上利息金額的支票給代書,代書有拿走我的存摺說要幫我向銀行辦貸款,代書的資料要回去找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影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葛威𦱀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代書的名字叫甘國
翰,代書事務所叫做甘增地代書事務所,當時我要以智囊公司名義辦貸款,甘國翰要求我提供個人名義存摺,但沒有交付印章,後來甘國翰說可以先向民間貸款,所以提供一名綽號「小高」的成年男子電話0000000000號,我有跟「小高」相約見面,「小高」表示可以提供本件遭變造的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借給我,上次我說代書用手機拍照傳支票照片給我看,詢問金額是否我需要的,都是「小高」做的,並不是甘國翰做的,上次我講錯了,「小高」先傳支票照片給我看,我確認金額可以後有跟「小高」見面,「小高」拿488900元的支票給我看,請我開相同金額取款條給「小高」,見面時我與「小高」約定借款金額488900元,利息部分另外再加,但事後「小高」都沒有與我聯絡,事後我有需要用到存摺,就在101年6月8日去申請補發存摺,我不知道「小高」真實姓名(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影卷第32至34頁)。
⑶證人葛威𦱀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與證人甘國翰同庭時又改
口稱:「小高」的電話不是甘國翰給我的,是「小高」直接打電話給我,證人甘國翰是有介紹民間借貸的人給我,但並不是「小高」,我後來查詢電話,發現介紹「小高」的人可能是「小林」(紙條,小林0000000000、台新新板00000000000000,戶名柳乃文),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有他的電話號碼,「小林」有借錢給我,帳戶是我為了要支付利息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影卷第48、49頁)。
⒊嗣檢察官認上開支票並非由葛威𦱀提示兌現、不知支票遭變
造,暨柯八銘以上開電話係由友人使用等節,認為葛威𦱀、柯八銘犯罪嫌疑不足,即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39號對葛威𦱀、柯八銘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卷第54、55頁),該案即行偵查終結。
⒋嗣因被告黃政偉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收押禁見
,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王榮德於104年8月20日警詢、偵查中指認該自稱「陶城興」詐騙其之男子即為被告黃政偉(見104他4594卷二第35至3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委任書跟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都是101年5月23日簽寫,委託書是被告黃政偉帶來的,委任書上蓋指印是我蓋的,「陶城興」是蓋印章,兩張支票影本旁邊,有寫「陶城興」,這是自稱「陶城興」的人簽的,作為憑證,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該自稱「陶城興」的男子念給我寫的,兩張支票的面額、抬頭、發票日都是自稱為「陶城興」的人,用他自己的筆寫的,當時我核對無誤,再蓋公司大小章,想說有寫抬頭源柏公司,不可能被他人領走,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公司、胡素蕙,是我太太,當時還沒有離婚,後來因為有財務問題才離婚,當時簽發這兩張支票有得到胡素蕙的同意,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影卷第80、83頁之支票,面額改成488900元、30萬元,不是我改的,也沒有授權別人改,背面王榮德的背書是我寫的,因為自稱「陶城興」之人說要拿我的票,去南部跟一個退役將軍借錢,因發票人不是王榮德,所以要我背書,讓金主知道是源柏公司欠錢,我當時背書的意思是要做財力證明,不可能讓對方兌現,因為受款人有寫源柏公司,我不知道抬頭竟然會被擦掉,因為附表編號二、①之支票,軋入葛威𦱀帳戶,發生被塗改的事情,附表編號二、②支票後來軋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直接把票擋掉,第2張票的發票日被塗改成101年8月30日,提示日期是101年9月12日,彰化銀行有告訴我,第2張支票進來了,他們銀行直接退掉了,101年5月25日的借條是自稱「陶城興」之人簽的,印章也是「陶城興」蓋的,「陶城興」跟我借3萬元,我在刑事警察局有指認照片,我馬上認出來,「陶城興」的長相跟員警拿出來的照片一模一樣,我當時認為他的本名就是「陶城興」,自稱「陶城興」的人都是一個人來,沒有其他同伴(見104他4594卷二第238至241頁)。證人葛威𦱀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二、①支票不是我存的,我在102年3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稱是「小高」傳支票給我看,約定借款488900元,指的就是附表編號二、①之支票,我後來沒有借款,「小高」有說要把我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的存摺拿去給金主看,我曾經把該存摺給好幾個代書拿去給金主看,詢問能否借錢,我沒辦法確認有無交存摺給「小高」,「小高」真實姓名不知道,我對於附表編號二、②所示30萬元支票沒有印象,經提示黃政偉彩色照片,這不是「小高」也不是「小林」,但這個人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往來的人蠻多的,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將附表編號二、①支票存入我的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見104他4594卷二第187、188頁)等情,始查獲自稱「陶城興」詐欺王榮德之男子係本案被告黃政偉。
⒌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與王榮德締結之委任書(期間自10
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內容略謂:王榮德委任「陶城興」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於「委託(收託人)」欄位,偽簽「陶城興」之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見104他4594卷二第39頁)。
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變造支票正面合印影本1份:在2張支
票合印影本旁邊空白處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見104他4594卷二第41頁)。
⑶已經變造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單:其中附
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101年7月30日變更為101年6月4日,面額由50萬元變更為48萬8900元,支票背面有王榮德、葛威𦱀本人親書之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二、②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101年7月30日變更為101年8月30日,面額由50萬元變更為30萬元,支票背面有王榮德本人親書之署押1枚,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見104他4594卷二第42至4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1年7月27日函檢送葛威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0892影卷第16至30頁)。
⑸101年5月25日借條(內容為:「茲借新台幣參萬元整,將來
由借款利息扣除,並答應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源柏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及將來另再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每月利息5%計算」)。並於「借款人」欄偽簽之「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以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市○○○街○○號2樓,電話0000000000(見104他4594卷二第45頁)。
⑹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葛威𦱀之
存摺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偵緝226影卷第35、36頁,101年6月4日存入附表編號二、①所示支票,同日退票)。
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0892影卷第
51、52頁)。⒍又被告黃政偉冒用「陶城興」之名偽造委任書及借條後均交
付王榮德持以行使,在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旁邊空白處偽造「陶城興」之簽名後交與王榮德,均足以使源柏公司王榮德誤認係「陶城興」本人與其簽約及簽寫借條,並收受其(王榮德)以配偶胡素蕙所經營全球阿一鮑魚公司名義所開立之2紙支票,致影響王榮德之正確判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王榮德、源柏公司、胡素蕙、全球阿一鮑魚公司,要臻明確。
⒎綜上,被告關於源柏公司、王榮德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變
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千亞光電公司部分⒈證人即千亞光電公司財務長林華逸、負責人顏維德於警偵訊
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千亞光電公司財務長林華逸於102年4月24日警詢證稱
:因為我遭人詐騙報案,我在亞瑟光電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102年3月中旬,接到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自稱「王寶億」,可以代辦公司貸款,但是需要客票做擔保,他跟我約在102年4月12日下午1、2點,在我公司我交付客票面額150萬0281元,和代辦費26萬3333元給他,他當場簽收支票、本票各一張,他到我公司時給我身分證影本,叫「陶城興」、Z000000000(經查係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陳鴻森10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在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29至31頁可參),他自稱做這行的都用假名,所以身分證是「陶城興」,他除了手機0000000000,還留給我一個電子信箱ASZ0000000000@gmail.com,要我提供401報表電子檔,我於102年4月22日接獲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來電,稱一張支票被領走了,我隔天早上就去瞭解狀況,發現支票兌現日期、抬頭、雙線被塗改,蓋上偽造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印鑑章,銀行人員說有問葉家銘,葉家銘說千亞光電負責人蓋給他的,我問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說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才知道遭詐騙盜領,客票的作用是別間公司擔保我有財力可以借款,若未依期償還金額,則由該開立客票的公司來賠償,我的公司和千亞光電公司是關係企業,我也是千亞光電公司的股東,銀行說有兩位去兌現支票,領取現金的是葉家銘,另一名在位子上等待,銀行說他把錢提走的時候,有去電問他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是誰蓋的,是他本人接的沒錯,票是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大約是102年4月22日12時50分左右兌現,我不認識葉家銘,有一個自稱「林品勳」的男子於102年3月傳簡訊給我稱放款沒問題,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我向「王寶億」求證說那是他公司的同事,是要跟他競爭客戶,我有回撥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林品勳」,現在涉案電話「王寶億」0000000000關機中、葉家銘0000000000、林品勳0000000000都不接,我要對葉家銘、王寶億、林品勳提出詐欺告訴(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8至12頁)。
⑵證人即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
①顏維德於102年7月29日警詢證稱:我知道林華逸有拿30天
期票給「王寶億」,支票上日期、抬頭、雙線有被塗改,但印章顏維德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偽造的印鑑刻的很像,因為票期還沒到,所以歹徒必須變更日期才可以馬上領到錢,我要對王寶億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16至18頁)。②顏維德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初辦理貸款,是由
公司財務長林華逸接洽,到公司接洽的人,不是警方在銀行監視器所拍攝到的人,到公司的人自稱小王,拿著王寶億名片,也不是在庭的王寶億,卷附第59頁支票,發票人的章是我蓋的,上面三個章不是我蓋的,支票正本在第一銀行(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179至180頁)。
⒉而本名為王寶億、陳鴻森之人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財或提款
之事,係由葉家銘持變造後之支票出面提款,已經王寶億、陳鴻森、葉家銘及林惠娟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⑴證人王寶億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臺灣富士全錄
公司擔任專案,我沒有聽過中華投顧公司,也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到過千亞光電公司,希望經過這次說明,下次就可以不用到庭了(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180頁)。
⑵證人陳鴻森於102年5月9日警詢證述:我的身分證掉了好幾
年,最少有3、4年了,可能是這樣才被盜用,我直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沒有向警方報案,我不知道身分證如何遺失,可能工作時掉的也可能,我家之前遭小偷把我身分證影本偷走,我不認識報案人林華逸,我住桃園八德做資源回收的,我沒有聽過千亞光電公司(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29至31頁)。於103年2月18日警詢證稱:「陶城興」身分證影本不是我所有,只有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統一編號,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是我以前登記的戶籍地以外,姓名、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皆不是我的戶籍資料,母親欄登載陳林阿絲是我的配偶,我之前在○○○街000號資源回收廠,曾經遭人侵入竊走一些東西,另外102年間,有一位葉柏鈞,因為我曾借錢的關係,與我結識,曾說要投資我的回收場,我先後跟葉柏鈞借了150萬元,我開支票還他80萬元左右,還欠他280萬元,因為銀行沒有錢,我開給他10餘張支票無法兌現,葉柏鈞帶了20人侵入我的資源回收場,拿走一些東西,當時我的身分證件曾交給葉柏鈞,目前我想得到的只有他知道我的身分證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9至10頁)。經與被告黃政偉所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比對(見104他4594卷一第30頁),係將陳鴻森姓名變更為「陶城興」,出生年由43年變更為73年,月日不變(1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變,母親變更為陳鴻森之配偶陳林阿絲,將陳鴻森父親「陳天送」變更為「陶天送」,多點相同,足認被告黃政偉應係以陳鴻森之身分證資料作為藍本,貼上自己的半身照片,取用陳鴻森國民身分證上部分資料,以偽造成「陶城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⑶證人葉家銘於103年8月20日偵查證稱:我使用李盈樟所申請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因為我4家電信公司都有欠費,我收取的10萬元報酬都花光了,李盈樟沒有介入,現在我聯繫不到楊昌銘,支票上面葉家銘背書是我寫的,我在臺北車站遇到楊昌銘,他說他在臺北車站等我,要我上來,說有人欠他錢,他不敢去領,叫我幫他領,領完有10萬元酬勞,我就幫他,我領完錢出來就將酬勞交給他,我們就分開,我不知道楊昌銘的職業,我們認識一、兩個禮拜,我去領款時,支票上面修改章都已經蓋好,楊昌銘在臺北火車站將支票交給我,好像是領錢那天早上10點多,我對於幫助詐欺罪認罪(見士林地檢署103偵緝496影卷第38、39頁)。⑷證人林惠娟於102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中級專員,102年4月22日我有上班,千亞光電公司支票YA0000000我本人經辦,我們有依照付款的程序,當時我們副理陳桂枝有先打電話去千亞光電公司照會,確認後付款,印鑑的部分我們用肉眼鑑定,所以很難辨識真假,當時我有對照葉家銘的身分證,只要支票左上角橫線有發票人蓋章,就可以改為現金票付現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148至150頁)。
⑸檢察官偵辦上情後,遂以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就王寶億為
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213至215頁),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就李盈樟為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3偵緝496影卷第48-1、49頁),另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對葉家銘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葉家銘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104偵19465卷第7至8頁),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⒊嗣因被告黃政偉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收押禁見
,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顏維德於104年7月14日警詢指認被告黃政偉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地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太平分局22758警卷〉第2、3頁)、證人林華逸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士林地檢署偵緝496號影卷第46-1頁合約書、第47頁之委任書是我簽的,我是亞瑟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千亞光電公司需要資金,對方自稱王寶億的人叫我拿支票出來跟他借款,後來對方簽「陶城興」的姓名,合約書、委任書是102年4月12日一起簽的,支票是我交給自稱王寶億,也就是「陶城興」的人,本票也是他開的,交付支票與開立本票都是同一天,地點在千亞光電公司當時臺北市○○○路○段的營業址,簽本票是作為擔保,因為他有跟我們收利息,如果他有借錢給我們,以後這張本票會還給我們,本票的金額是手續費,支票底下註記「4/12王寶億」是代表簽收支票的意思,士林地檢署偵緝496號卷第45頁上蓋作廢章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自稱為王寶億也就是「陶城興」的人提出來的,說他本名叫做「陶城興」,上面作廢章是我把印章拿給他蓋的,他說怕我們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去外面亂用,所以要蓋作廢章,當時千亞光電公司是要向他借1千萬到2千萬之間,千亞光電公司開立0000000元支票,沒有要讓他兌領的意思,只是代表千亞光電公司有能力開這張票,可以支付貨款,把票交給他去外面跟人家談,去跟外面的人借錢,士林地檢署偵緝496號卷第43頁經塗改之支票影本,上面的塗改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授權他人塗改或蓋章,原發票日是102年5月22日,自稱王寶億、「陶城興」的人,說他們金主透過某種系統,可以看到甲存裡面有沒有錢,所以叫我們甲存帳戶內要存點錢進去,代表資金雄厚,說5月22日要兌現的錢,現在都準備好了,所以才有辦法借1至2千萬借款,會信任對方是因為公司已經快沒錢了,銀行也借不到錢,經指認被告黃政偉彩色照片,就是當時自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我可以和被告黃政偉對質等語(見104他4594卷二第90至92頁),並於104年8月4日與被告黃政偉當庭對質,經被告黃政偉認罪,並供稱:千亞光電公司支票,是由我在嘉義市○○街,靠近後火車站的網咖,直接拿給葉家銘,事後葉家銘在臺北火車站或捷運站拿錢給我等語(見104他4594卷二第109至111頁),始查獲冒名王寶億、「陶城興」詐欺顏維德、林華逸之人係被告黃政偉。被告黃政偉並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坦承:我有偽刻顏維德印章,蓋在支票上的抬頭、額線及日期等3處,請葉家銘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戶頭,然後到該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我們相約在板橋捷運站交150萬元給我,因為我不讓自己身分曝光所以才請葉家銘去領錢,只有我1人參與,只是請葉家銘去提領現金而已。該偽刻的印章是我在嘉義市委託一名老師傅所雕刻的,現在都丟掉了(見103訴1873卷二第13頁正反面)。
⒋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中華投顧公司、業務經理王寶億、0000000000、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名片影本1張(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6頁)。
⑵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見士林地檢
署102偵13321影卷第57頁,此部分製作過程有被告黃政偉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自白可佐,見104他4594卷二第163頁)。
⑶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林華逸於102年4月12日締結
之合約書(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內容略謂:甲方(貸方即「陶城興」)與乙方(借方即林華逸)雙方面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2枚(見士林地檢署103偵緝496影卷第46-1頁)。
⑷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林華逸締結之委任書(期間
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內容略謂:林華逸委託「陶城興」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於「委託(收託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見士林地檢署103偵緝496卷第47頁)。
⑸未經變造之如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1紙(見104他4594卷
一第56頁)⑹如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影本1紙:在下方空白
處偽簽「4/12王寶億」之署押1枚(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8頁)。
⑺已經變造後之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塗
銷抬頭、平行線,發票日期由102年5月22日變更為102年4月22日,並均蓋用偽造之「顏維德」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文3枚(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9頁)。
⑻偽造發票人(出票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址桃市(即桃園市○○○○街○○○號、面額26萬3333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影本1張(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60頁)。
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葉家銘)影本
3張(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5頁)。⑽千亞光電公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見104他4594卷一第49至61頁)。
⒌又被告黃政偉冒用「陶城興」之名(並書寫陳鴻森國民身分
證字號)偽造委任書、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後均交付林華逸持以行使,並在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造王寶億之簽名後交與林華逸,均足以使林華逸、顏維德誤認係別名為王寶億之「陶城興」本人與其簽約,並收受顏維德所開立千亞光電公司之支票,致影響林華逸、顏維德之正確判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王寶億、林華逸、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復於平行線處蓋用偽造「顏維德」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文偽造私文書完畢後,委由2名成年男子前往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款持以行使,影響發票人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簽發支票之正確性,並影響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處理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上均要臻明確。
⒍綜上,被告關於千亞光電公司、顏維德部分,所犯詐欺取財
、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㈣兆揚公司部分⒈證人即兆揚公司與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之配偶何靖耘於
警偵訊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靖耘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因為「陶城
興」跟我拿支票及30萬的代書費,說要去做公證,然後幫我辦理低利貸款,結果在銀行發現該支票遭偽造,所以來製作筆錄,該支票為AA0000000,由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開立給兆揚公司,面額為2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27日,我於102年6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將支票及代書費30萬交給「陶城興」辦理貸款,該支票被竄改日期為102年6月27日、憑票支付對象原為兆揚公司,被塗銷,另左上角兩條活線也被取消,變成可以櫃檯現領的現金支票,我不清楚是誰塗改,平日公司負責人的印章由我先生保管,他去大陸後由我保管,我們對於遭塗改都不知情,我在櫂鴻績公司擔任總經理,這張支票是我本人拿給「陶城興」,是臺銀的襄理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快會同警方處理,曾建商就是盜領我支票的男子,我不認識他,我要對曾建商提出偽造文書和詐欺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12至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靖耘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我直接
把票交給王寶億,因王寶億說有一名軍官可以借我們公司3千萬元,但要拿上開支票當保證還要請代書製作合約,所以向我收代書費30萬元,後來102年6月20日簽約時,王寶億說他本名叫做「陶城興」,當時「陶城興」的身分證是影本,我當時有懷疑是假的,「陶城興」當時在我面前將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以印章遮蓋照片,以手拿筆遮塗,因為我要向他要求看身分證正本,他說沒帶正本,所以拿影本並遮蔽照片,曾建商去兌現支票的當天,「陶城興」在前幾天以電話約我6月27日要帶我見該位軍官、代書,將上開支票做公證,以作保證,結果6月27日當天早上就接到銀行電話說要去存款軋票,我銀行帳戶內有錢,所以就去臺灣銀行,我到現場就發現支票有塗改,塗改處所蓋的章,也與王賢棏印鑑章不同,後來就聯絡不上「陶城興」,「陶城興」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王寶億時電話是00000000000,他說「陶城興」才是他本名,我到臺灣銀行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說,對方的帳戶是前一天才在南部臺灣銀行開戶的,因為對方密碼一直輸入錯誤,覺得可疑,經理才通知我到場,曾建商和自稱「陶城興」的人長相不同,只是去代領的人(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102至105頁)。
⒉曾建商受託提領上開支票金額,自覺可疑遭人利用,遂以故
意填錯密碼方式致領款未成等情,復據證人曾建商、張美慧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張美慧部分
①證人張美慧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102年6月27日早上
10時14分許有位民眾,手持支票前往我服務的八號櫃檯,要存入戶頭,再將錢領出,經警方查證該人為曾建商,他領錢時輸入存摺密碼連續輸入錯誤兩次,而且要領取250萬元支票,因為金額太大,我們向發票人求證,依照常理,支票上不會做太多塗改,客戶的支票更改3處,抬頭劃掉(取消抬頭劃線)、日期從8月變更為6月,劃線支票取消(改為現金支票),因為更改過後,任何持有該支票之人均可兌現,通常取消抬頭後,就不會取消劃線,這樣的話變成任何人都可以領取,依照我服務十幾年的經驗,直覺這樣的票有問題,所以通知發票人,發票人公司派人前來,表示原來的支票並沒有3處塗改,這張支票明顯有問題,我要曾建商寫大額通報表,曾建商表示領出來是為了發薪水,並且要求用2千元的紙鈔來交付(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9至11頁)。
②證人張美慧102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上開支票抬頭
、日期都有更改,認為有異狀,但是當時查對上開支票發票人章,以肉眼查對是同一個印鑑章,所以覺得奇怪,持票人當時跟我說要發薪水,他說要存入帳戶再立即全額提領,並要求以2千元紙鈔交付,我們認為支票有異樣時,會照會發票人,持票人當時輸入存摺密碼又連續錯誤兩次,後來警察到我們銀行,應該是發票人公司偕同警方到場(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64、65頁)。
⑵證人曾建商部分
①證人曾建商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稱:102年6月27日早上
9點40分許,「阿宏」叫我去新北市○○區○○路臺灣銀行,將AA0000000支票存入我的臺灣銀行戶頭,再將現金領出,交給「阿宏」,後來我知道這張票是偽造的,我在臺灣銀行等候櫃檯小姐幫我辦理,警方到場我才知道票是偽造的,102年6月25日晚間22時許,我與「阿宏」在嘉義市○○路的85度C碰面,他要幫我介紹營造工作,因為需要薪資轉帳,叫我去申請臺灣銀行戶頭,隔天22時許,「阿宏」用0000000000說,明天老闆要見我,叫我帶存摺跟印章上來,到板橋高鐵站,102年6月27日9點30分,我到板橋高鐵站跟「阿宏」碰面,他就跟我搭計程車到臺灣銀行,交付我一張支票說要我去抽號碼牌,他隨後會上來,還交代說不要在11跟12號櫃檯,我發現面額是250萬元,不是他先前跟我說的50萬元,我打手機問「阿宏」時,他叫我不要掛斷電話,並一直問我是否已經兌現,如果兌現,要我將250萬元以面額2千元鈔票領出,因為我故意按錯存摺密碼,銀行人員說要我的印鑑證明,辦理時間過長,「阿宏」就在電話中警告我說,銀行內有3個人在監視我的行蹤,叫我不要亂來,我向「阿宏」表示需要印鑑證明,我等待30分鐘後警方就到現場,我在等待支票兌現的時候,該支票所有人到銀行,說支票日期是偽造的,我都不清楚,是「阿宏」交給我的,「阿宏」在閒聊中知道我之前做過工地主任,就表示我可以上臺北工作,他說要將資金存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日後作為租房子使用,他騙我說要將250萬元兌現,以獲取老闆的信任,因為「阿宏」一直不讓我掛電話,要我注意小姐的一舉一動,我覺得可疑,便故意將密碼輸入錯誤,警方查扣支票、臺銀存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白色手機,內有雙卡,其中7-Mobile電信00000000000000是「阿宏」給我的,是「阿宏」叫我去臺灣銀行兌現支票,我是要找工作。不是要當車手,「阿宏」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給我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對被害人很抱歉還好發現的早,錢沒被領走(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3至8頁)。
②證人曾建商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阿宏」說票要
我去代領,50萬元是老闆要投資我的,但是我發現票是25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阿宏」,「阿宏」說可能拿錯,並說那是老闆的工程款,要我先寫存款之後寫提款條,提領現金,打完電話後,我跟櫃檯說領出來要發工資,我不是車手,我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我以前當過工地主任,我想說趕快辦一辦就有穩定工作,我發現可疑就故意將密碼按錯,我不敢領出來,我認為自己被利用,我故意把密碼輸錯就是要阻止不讓受害擴大(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50至52頁)。
③證人曾建商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嘉義跟「阿
宏」認識,當時一同在電玩店認識,他知道我是工地主任,跟我說他老闆想投資到嘉義發展,叫我去臺灣銀行申請戶頭,要將50萬元匯給我,之後我又遇到「阿宏」,他叫我北上去跟他老闆談,後來我覺得領錢程序很怪,我就不敢領,支票不是我改的,過程中我是急著找工作,我沒有要騙人的意圖,我也不敢領出(見新北地檢署102偵16967影卷第126至128頁)。
④嗣檢察官以曾建商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104他4594卷一第9、10頁),該案即行偵查終結。
⒊嗣被告黃政偉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收押禁見,
由公訴檢察官重啟偵查,證人何靖耘於104年8月19日警詢證稱:我目前在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陶城興」先以王寶億的假名前來我先生王賢棏經營的兆揚公司,向我介紹融資管道,我信以為真,就以公司名義和他簽訂委任書及合約書,他並以徵信財力證明為由,要我以櫂鴻績公司名義開立250萬元支票作為徵信財力證明之用,我不疑有他,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250萬元支票,公司大小章由我親自蓋上,有抬頭為憑票支付兆揚公司,而且「陶城興」又當場要求我支付代書費用30萬元,詎料102年6月27日上午,我接到銀行電話說甲存帳戶有250萬元現金,有客戶要臨櫃兌現提領,我趕到現場驚覺受騙馬上請行員幫我報案處理,警方查獲提款的犯嫌為曾建商,曾建商所持支票兌現日期由102年8月27日更改為102年6月27日,額線刪除,憑票支付對象也刪除,變成現金票提領,他們是偽造我的小章(按應係偽造「王賢棏」印章)變造支票行使,102年6月27日我到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供王寶億、「陶城興」的名字,經由警方查證發現均係假名,「陶城興」說102年6月27日要做徵信,如徵信對保通過近日就會撥款4千萬元(按102年6月27日警詢時稱係3千萬元),他說金主會到銀行徵信,所以我就先轉270萬元款項到甲存供其徵信,經我指認照片,被告黃政偉就是自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照片編號2林水源也疑似曾經以同樣方法於102年4月間,向我們公司當時財務林渼蕙騙走2百萬元,我對林水源的名字跟長相有印象,我要對被告黃政偉提出詐欺、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04他4594卷二第8至10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支票底下寫「現金代書費」、「6/20陶城興」,這是我要求「陶城興」寫的,因為要證明他有拿我30萬元,當時支票我有影印要他簽收,合約書和委任書都是「陶城興」蓋章跟簽名,支票、代書費30萬元都是同時交給他,原本他拿「陶城興」身分證時,上面並沒有蓋作廢章,他想蓋作廢章要把上面的照片人頭遮掉,我跟他說不用,我就在旁邊寫禁止他人使用這幾個字,但是他仍堅持要蓋作廢章,不知從何處拿出作廢章就在身分證影本上蓋4個作廢章,又在上面寫作廢兩字,還一直用筆描深,把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全部遮起來,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影卷第45頁支票上有多出3個圓形私章,那不是我蓋的,因為櫂鴻績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邊,我也沒有授權他人蓋章,林水源在「陶城興」之前,騙了我們會計200萬元,兆揚公司○○○區○○路○○○號6樓,櫂鴻績公司公司在171號6樓,公司營業地址不同,但都是同個負責人(見104他4594卷二第230至233頁),始查獲冒名王寶億、「陶城興」詐欺何靖耘之人係被告黃政偉。
⒋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影本1紙:在下方空白
處註記「現金300000代書費」、「6/20陶城興」之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見104他4594卷二第16頁)。
⑵已經變造後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塗
銷抬頭、平行線、發票日期由102年8月27日變更為102年6月27日,並均蓋用偽造之「王賢棏」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文3枚(見104他4594卷二第17頁)。
⑶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見104他4594卷二第18頁)。
⑷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建商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104他4594卷二第19至21頁)。
⑸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兆揚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締
結之合約書(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內容略謂:甲方(貸方即「陶城興」)與乙方(借方即兆揚公司)雙方面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於「甲方(貸方)」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2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住址「桃園市○○○街○○○號」(見104他4594卷二第23頁)。
⑹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兆揚公司締結之委任書(期
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內容略謂:兆揚公司委託「陶城興」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於「委託(收託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住址「桃園市○○○街○○○號」(見104他4594卷二第24頁)。
⑺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照片上蓋用
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書寫「做廢」,見104他4594卷二第25頁,此部分製作過程,有被告黃政偉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自白可佐,見104他4594卷二第163頁)。
⒌又被告黃政偉冒用「陶城興」之名(並書寫陳鴻森國民身分
證字號)偽造委任書、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後均交付何靖耘持以行使,並在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造「陶城興」之簽名後交與何靖耘,均足以使何靖耘誤認係「陶城興」本人者與其簽約,並收受何靖耘所開立櫂鴻績公司、王賢棏之支票,致影響何靖耘之正確判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何靖耘、王賢棏、兆揚公司、櫂鴻績公司;復於平行線處蓋用偽造「王賢棏」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文偽造私文書完畢後,委由不知情之曾建商前往臺灣嘉北分行存入提領持以行使,影響何靖耘、發票人王賢棏、櫂鴻績公司簽發支票之正確性,並影響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處理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靖耘、王賢棏、兆揚公司、櫂鴻績公司、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以上均要臻明確。⒍綜上,被告關於兆揚公司、王賢棏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變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祥銘公司部分⒈證人即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彰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筆錄如下:
⑴證人鐘國彰於102年11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2年7月認識
「陶城興」,起因是我先前跟一家元昇租賃公司往來,「陶城興」於102年7月到我祥銘公司找我,跟我說他接先前的業務,而我之前資金週轉都很正常,所以不疑有他,他先是自稱「王寶億」,後來才說他叫「陶城興」,他說有一位金主,資金週轉利息較低,我於102年11月13日跟「陶城興」談好要週轉1千萬元,他要我開3百萬元支票作保證,等撥款下來就退回支票,所以102年11月13日我在公司開了兩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抬頭寫揚旭公司,該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並要「陶城興」提供身分證影本保證,我才放心的將支票交給他,警方依照「陶城興」提供的身分證影本查詢Z000000000號,該人為陳鴻森,我不認識陳鴻森,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就是詐欺我支票提領現金之男子,去領款的人並不是「陶城興」,「陶城興」當時留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案發後電話無法接通(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7至8頁)。
⑵證人鐘國彰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我因遭人利用偽造
我的印章去銀行盜領支票存款3百萬元來製作筆錄,對方何時偽造我的印章我不清楚,我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發現支票存款被盜領,我就趕到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了解情況,發現我開出的保證支票,被人偽造印章修改日期,從原本103年1月25日改成102年11月25日,抬頭揚旭公司被劃線取消,原本需要經過票據交換中心的劃線部分也被用印取消,銀行沒有照會我的情況下直接支付存款給盜領人,我有提出兩張支票影印原本,及被盜領時遭偽造的兩張支票影本,我確認修改用印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於102年11月13日將支票給「陶城興」的代辦員,他要求我開出保證票,我才會開這兩張支票,他說會撥款1千萬之後返還保證票,當時他留身分證影本給我,姓名為「陶城興」,生日73年12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去提領的人經警方查明為陳鏡文,我不認識提領人,我要對自稱「陶城興」之人和陳鏡文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4至6頁)。
⑶證人鐘國彰於103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新樹路經
營祥銘公司,因為公司週轉有問題,朋友就介紹我一家租賃公司,我跟對方聯絡後,有一名自稱「陶城興」的人來找我,我和他往來半年覺得對方沒什麼問題,之後他就提議他有個金主,專門在做借貸,可以幫我借到1千萬元現金,他要求我提供2張公司的支票做擔保,我當時同意,我就在102年11月13日在新莊新樹路我的公司內,開了2張各150萬元的記名支票,記名對象是揚旭公司,揚旭公司是我太太經營的公司,我把支票給「陶城興」後,對方說102年11月25日會收到匯款,到時候會將這2張支票還我,但支票卻在102年11月25日上午就被一個名為陳鏡文的人臨櫃,到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示盜領,銀行竟然未知會我就讓對方提領,後來才發現記名被變造、支票的發票日被變造,原本是劃線支票劃線也遭塗掉,事後我就找不到「陶城興」了(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34頁)。
⒉被告黃政偉所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係冒用陳鴻森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不知情之「陳鏡文」名義前去提款等情,已經證人陳鴻森、陳鏡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陳鴻森於103年2月18日警詢證稱:「陶城興」身分證影
本不是我所有,只有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統一編號,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是我以前登記的戶籍地以外,姓名、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皆不是我的戶籍資料,母親欄登載陳林阿絲是我的配偶,我之前在○○○街000號資源回收廠,曾經遭人侵入竊走一些東西,另外102年間,有一位葉柏鈞,因為我曾借錢的關係,與我結識,曾說要投資我的回收場,我先後跟葉柏鈞借了150萬元,我開支票還他80萬元左右,還欠他280萬元,因為銀行沒有錢,我開給他10餘張支票無法兌現,葉柏鈞帶了20人侵入我的資源回收場,拿走一些東西,當時我的身分證件曾交給葉柏鈞,目前我想得到的只有他知道我的身分證資料,我不認識臨櫃提領鐘國彰支票的男子(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9至10頁)。經與被告黃政偉所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比對(見104他4594卷一第30頁),係將陳鴻森姓名變更為「陶城興」,出生年由43年變更為73年,月日不變(1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變,母親變更為陳鴻森之配偶陳林阿絲,將陳鴻森父親陳天送變更為「陶天送」,多點相同,足認被告黃政偉應係以陳鴻森之身分證資料作為藍本,貼上自己的半身照片,取用陳鴻森國民身分證上部分資料,以偽造成「陶城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⑵證人陳鏡文於偵查中陳稱:我因販售銀行帳戶及提供身分證
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後還款有取回身分證,而監視器翻拍之臨櫃領錢之人並非我本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偵緝1503影卷第16至17頁、嘉義地檢署103偵7909影卷第9頁正反面),嗣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3偵7907影卷第14頁)可憑,該案即行偵查終結。
⒊嗣因被告黃政偉經原審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收押禁見
,由公訴檢察官再啟偵查,證人鐘國彰於104年7月14日警詢證稱:我甲存帳戶內,平時都不會放錢在裡面,因102年11月25日剛好有貨款支票1百萬元要兌現,佯稱「陶城興」的男子事前得知,跟我說102年11月25日要徵信財力,如徵信通過當天下午就會撥款1千萬元給我,於是我當天11時32分才會先匯入410萬到我的甲存帳戶,經指認照片,被告黃政偉就是當時佯稱王寶億、「陶城興」之男子,我要對他提起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104他4594卷一第19至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告第一銀行損害賠償,第一銀行的律師認為鐘國彰的章是真的,所以要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假的,我可以把鑑定結果寄過來,該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我敗訴,因為法官認為印章用肉眼判斷不出來,我們上訴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70號尚未判決(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祥銘公司勝訴),自稱「陶城興」之人當時有簽委任書、合約書,還有給我他的身分證影本,上面「陶城興」的名字、蓋章都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他說身分證影本要給我確定他本人是「陶城興」,怕我拿去做其他用途,就用原子筆把照片塗掉、劃叉叉,蓋作廢的長條章,經提示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1873號卷附被告黃政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印本,確認是這個人(見104他4594卷一第35至37頁),始查明自稱「陶城興」詐欺鐘國彰之人即係被告黃政偉。
⒋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兩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於103年4月21日鑑定認為「㈠票號VB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原本一紙(附表編號五、①),其上發票人簽章欄「鐘國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劃平行線、受款人欄及發票日期刪改等處「鐘國彰」印文,均編為乙1類印文。㈡票號VB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原本1紙(附表編號五、②),其上發票人簽章欄「鐘國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劃平行線、受款人欄及發票日期刪改等處「鐘國彰」印文,均編為乙2類印文。㈢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原本,其上「鐘國彰」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㈣鐘國彰印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編為甲類印文。鑑定結果,乙1、乙2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不同」,有該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104他4594卷二第97至102頁)可證。
⑵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見104他4594卷一第30頁)。
⑶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祥銘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
締結之合約書(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內容略謂:甲方(貸方即「陶城興」)與乙方(借方空白)雙方面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見104他4594卷一第29頁)。
⑷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祥銘公司締結之委任書(期
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內容略謂:祥銘公司委託「陶城興」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於「委託(收託人)」欄位偽簽之「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見104他4594卷一第28頁)。
⑸如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合印影本:在上方空
白處記載「本票據為保證票,不予兌現」等語已顯示為文書之意思,在其後「簽收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在上開支票合印影本下方空白處記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萬元現金,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完成,將全數於11月26日(102年)歸還」等語已顯示為文書之意思,在下方「簽收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見104他4594卷一第32頁)。
⑹已經變造後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1紙:
均塗銷抬頭、平行線,發票日期由103年1月25日均變更為102年11月25日,並均蓋用偽造之「鐘國彰」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各3枚(見104他4594卷一第31頁)。
⑺第一銀行祥銘公司交易明細單:102年11月25日11時47分44
秒、11時48分12秒各(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轉帳支出150萬元(見104他4594卷一第25頁)。
⑻102年11月25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存戶陳鏡文、取
款金額300萬元,102年11月25日11時50分44秒「現金付訖」,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17頁)。
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照片影本4張(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3209影卷第20、20-1頁)。
⑽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祥銘
公司鐘國彰敗訴,見104他4594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一銀行敗訴,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⒌又被告黃政偉冒用「陶城興」之名(並書寫陳鴻森國民身分
證字號)偽造委任書、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後均交付鐘國彰持以行使,並在支票合印影本上下方偽造「陶城興」之簽名後交與鐘國彰持以行使,均足以使鐘國彰誤認係「陶城興」本人與其簽約,並收受鐘國彰所開立祥銘公司之支票,致影響鐘國彰之正確判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鐘國彰、祥銘公司;復於平行線處蓋用偽造「鐘國彰」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偽造私文書完畢後,委由某成年男子前往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持以行使,影響發票人鐘國彰、祥銘公司簽發支票之正確性,並影響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處理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鐘國彰、祥銘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上均要臻明確。
⒍綜上,被告關於祥銘公司、鐘國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變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寰宇公司部分⒈證人即寰宇公司公司負責人施財健、財務長黃榮宏、財務經
理洪憶如、財務課長李欣霓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證歷歷。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施財健於102年12月16日警詢陳稱:我是寰宇公司總裁
,因公司開立的臺灣銀行一般禁止背書支票上印鑑章遭偽造,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開立臺灣銀行保付支票做為財力證明,票號AG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12月16日,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這張支票是由中信投顧公司「陶城興」領取,今日這張支票遭偽造盜用印鑑章,更改憑票支付欄、更改到期日為102年12月16日及更改禁止背書轉讓斜線,因此這張票在102年12月16日遭盜領損失5百萬元。我公司有要上市的規劃,「陶城興」自行來公司接洽,由財務長黃榮宏接洽。把支票給「陶城興」是為了要證明公司財力,供中信投顧公司去查證,印鑑章是公司財務經理洪憶如保管,我可以提供臺灣銀行一般禁背支票的影本、中信投顧公司名片影本、來公司領取支票的人監視器影像,自小客車號碼0000-00,提領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影本,我要對盜領我們公司支票的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認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在審核上也有疏失,支票上有多處修改,銀行沒有再聯絡本公司確認,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8至10頁)。於原審104年7月8日審理時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述被告黃政偉另有先來拿跑腿的費用現金100萬元,之後再拿查證的500萬元支票,至於支出費用為何寫代書的費用,對我們來說支出名目不是重點,他要拿這個錢總是要有一個名目,代書要辦什麼借款的話,也是欺騙的手段(見103訴1873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57頁)。
⑵證人黃榮宏於102年12月17日警詢陳稱:我擔任寰宇公司財
務長,因我公司支票印鑑章遭偽造盜用,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中信投顧公司先打我的手機電訪,我才會請他來公司拜訪,來訪人員(名片陳皇霖),跟我提到如果完成借貸,會給我本人佣金140萬元(包括代書費1百萬元及回扣佣金每月利息1%現金40萬元),公司欲借款4千萬元(月息7%,其中1%的利息會成為我本人佣金,例如借4千萬元,月息280萬元,回扣佣金就是40萬元),佣金部分我有跟董事長蔡智慧報告過。他來訪3次皆是自稱「陶城興」(只看過身分證影本),都是和我本人接洽,也有跟總裁施財健接洽。「陶城興」有要求公司刪除監視器畫面,公司有備份可提供該民影像。我向董事長蔡智慧報告後,董事長口頭同意開立5百萬元支票,我再向財務經理洪憶如告知開票,財務經理請財務課長李欣霓開具支票,再由財務經理蓋公司章和施財健私人章,完成後由我本人核對再交付給「陶城興」,總裁施財健有看過這張支票後才發出,支票上大小章都是洪憶如所蓋,大小章都由洪憶如保管。發出支票時,票面並無更改,票面金額就是500萬元,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支票上就只有總裁施財健私人印鑑、公司章各蓋1個,沒有其他章了。「陶城興」留給我們公司的名片是陳皇霖0000000000,和他自稱的姓名不同,在民間投顧公司來講是常態,我撥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是自稱「陶城興」之人接聽,「陶城興」有留0000000000電話,但該號碼在12月16日下午3點就不通了。盜領的支票是102年12月11日領取,就是自稱「陶城興」的人簽名收領,12月16日下午2點50分發現支票遭兌現。我本人有依據名片上地址臺北市○○區○○街○○○○號7樓去查看是否有這間公司,該公司實際地址在9樓,我問中信投顧公司有無陳皇霖、「陶城興」這兩人,該公司說沒有,因為他提供的利息較低,所以才會洽談借款等語(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11至17頁)。支票是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額線(支票左上方斜線)及抬頭(寰鑫公司)等3處遭盜刻印鑑章更改(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18至19頁)。警方所提示被告黃政偉之照片供我指認,就是謊稱「陶城興」詐騙我的人,至於102年12月16日提領500萬元支票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畫面中之人我不認識,畫面中之人不是自稱「陶城興」之人(見103核交243卷第34至40頁)。於103年8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述同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證述:我們有做防護了,有禁止背書轉讓,且票是開給另外一個公司,而非空頭支票,是我們關係企業的票,既然有公司,又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已經有雙重防線,最後一道防線是銀行,所以開給他的是客票,我們認為這樣已經很安全了。(但對方還是可以提領?)正常是不能提領,後來被提領後,我們才發現,他去盜刻我們公司的印章,並將抬頭,禁止背書轉讓與發票日期均塗改過了,且塗改完後,他去盜領,銀行也沒有告知我們。後來我去警察局有指認出被告黃政偉(見103偵緝850卷第48至49頁)。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時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否認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係要給被告黃政偉領取之意,也否認將該票交付被告黃政偉後,有再拿回來請我們塗改日期、受款人及平行線等,被告黃政偉也沒有提到他要更改支票的事,施財健、蔡智慧也都沒有指示洪憶如去更改支票或塗銷支票上記載,且被告黃政偉有說要請代書來做設定,需要費用100萬元,所以洪憶如有給我100萬元,我交給被告黃政偉,施財健也知道,被告黃政偉在102年12月10日拿走100萬元時沒有簽寫單據,所以在102年12月11日才請他過來在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他才簽寫「陶城興」姓名,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也是在102年12月11日開出來交給被告黃政偉收受等語明確(見103訴1873卷一第159至179頁反面)。
⑶證人洪憶如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陳稱:我沒有接洽過中信
投顧公司人員,只有在102年12月11日將開好的500萬元支票交給黃榮宏,再由黃榮宏交給中信投顧人員,在我們公司會客室有見過對方一面,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交談,我只知道該人於102年12月11日來公司領取500萬元支票,12月13日收取100萬元代書設定費。我知道公司要向中信投顧公司借款4千萬元開這500萬元支票是當作履約保證,憑票支付寰鑫公司,是我們寰宇公司的關係企業,對於憑票支付寰鑫公司的支票為何能當作債務履行的保證,我當時也有疑問,但是這是黃榮宏所指示,所以就開立支票。支票上大小章都是我本人所蓋,由我本人保管,只有我請假時才會由財務課長李欣霓簽發支票,但這張支票遭盜領的期間我都沒有請假。開出支票時沒有更改票面,金額是5百萬,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還有發票大小章,沒有其他章了。支票到期日103年12月16日、額線(支票左上方斜線)及抬頭(寰鑫公司)等3處遭盜刻的總裁施財健私人章用印更改,不是我本人所蓋章,我認為那是盜刻的私人章(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21至26頁)。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時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述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於開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塗銷、塗改了,也沒有任何人向我拿章去做塗改、塗銷的動作,至於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上「支付代書費」100萬元,是我們在當天把錢領出來後交給財務長黃榮宏,至於黃榮宏轉交給被告黃政偉的日期我不知道,該筆費用就是要設定的費用,可能是手續費、利息什麼的,但實際上作何用途我並不知道(見103訴1873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⑷證人李欣霓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六、
①所示支票是我開立,是財務長跟董事長確認完後請我開指名寰鑫公司,開完後大小章都是經理洪憶如蓋用,開立該支票是因為要去借款,然後要去法院辦公證手續,要公證,要借款做證明、保證,我開立該支票後,並沒有人叫我塗改受款人跟票載發票日,另有支付100萬元現金給黃榮宏,當初為了借500萬元,財務長黃榮宏告訴我說對方要看到我們帳上有500萬元才願意借我們錢,所以要把500萬元存在銀行,所以讓我們在102年12月16日當天把500萬元轉到帳戶內,但我們完全沒有意識到這張票是會被兌現的,因為開的是1年的票期,錢轉進去後,差不多到中午時,我上網看才發現帳上500萬元竟然被提領掉了,我馬上通知財務長黃榮宏(見103訴1873卷一第195至207頁)。
⒉警方依據黃榮宏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陳鴻森)、
自小客車0367-D2(車主陳峻猷),方悉其等名義均遭冒用。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陳鴻森於103年1月22日警詢證稱:有關歹徒冒用我身分
證字號,以「陶城興」之名向寰宇公司涉嫌詐騙5百萬元之事,因我身分證字號遭冒用,我不知道有這件事(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3、4頁)。
⑵證人陳峻猷於103年1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香港商華特麥爾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運經理,0367-D2自小客車是我購買使用,我不認識陳鴻森、李盈樟,我有到臺中市○○區○○○○路○○號寰宇公司兩次,施財健我見過幾次面,黃榮宏我沒見過,我沒有佯裝是「陶城興」到該公司接洽融資企業貸款業務涉嫌詐欺,我是到他們公司找業務林子筠、郭耀元洽談訂單出貨事宜,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為何誤認我的自小客車是詐欺嫌犯所使用,因我去他們公司時都將車子停放在他們公司停車位(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5、6頁)。
⒊經寰宇公司提供附表編號六、⒊所示「支出證明單」,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獲可疑指紋,於102年12月30日送指紋室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該局檔存被告黃政偉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在卷(見103核交243卷第22至28頁)可稽,並確認自稱「陶城興」之人即為被告黃政偉本人。
⒋被告黃政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雖均坦
承本案犯行,惟其於警偵訊、原審前階段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辯稱:我是借貸500萬元與寰宇公司,寰宇公司才開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給我,並非要幫他們做財力證明,對外借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政偉確實自稱「陶城興」向黃榮宏、施財健等人佯稱
可以低利貸款,必須先提供100萬元代書設定、手續等費用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方可貸得款項,施財健、黃榮宏遂囑洪憶如、李欣霓開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被告黃政偉,並非向被告黃政偉借貸500萬元等情,已經證人施財健、黃榮宏、洪憶如、李欣霓分別證述如前,均駁斥被告黃政偉上開借貸金錢因而交付上開支票之辯詞。
⑵稽諸被告黃政偉否認犯行時所為歷次供述均有不符,詳見下述:
①被告黃政偉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業已實際借款5
百萬元予寰宇公司,故寰宇公司簽立500萬元支票予我作為還款之用,我並未塗改支票,只是想要提前取回借款,請寰宇公司更改發票日期,並委託認識7至8年之被告李盈樟代為提領云云(見103核交243卷第29至31頁)。
②被告黃政偉於原審104年1月8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冒
名「陶城興」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我認罪,因為我們是作票貼的,一定都是用藝名,至於變造支票的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沒有把支票上的記載事項做任何更改,一開始黃榮宏是跟我說他們公司未向任何公司調借任何資金,所以我們公司才同意借他們公司500萬元,後來他才說他們公司有向人借款約1億元,我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支票時,確實上面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3年12月16日。(改稱)我們第1次在102年12月10日拿到支票的時候支票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3年12月16日,那時候我有跟他說這個是公司與公司間要做帳的關係,所以我就請黃榮宏將抬頭、禁背劃掉,黃榮宏拿進去將抬頭、禁背劃掉,後來再拿出來的時候我就發現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16日,所以我又要他更改發票日期。(改稱)第1次是改抬頭、禁背,第2次是過了2天,我才又將支票拿回去請他將發票日期改為102年12月16日。這2次都只有我跟黃榮宏在他們公司的辦公室,只有我們2人在場云云(見103訴1873卷一第31頁反面)。
③被告黃政偉於原審104年5月14日第3次準備程序時辯稱:
這是我個人借給寰宇公司,我的資金來源是我向朋友跟金主那邊調借的。我從朋友、金主拿到是現金,都是他們從銀行領出來包好的千元紙鈔,我是在102年12月10日在寰宇公司交給黃榮宏。我當天是帶500萬元現金在包包裡面,但利息錢扣100萬元,所以我只拿出400萬元交給黃榮宏,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沒有任何證人,現場只有我跟黃榮宏2人。我平常放款利息都是月收,但是當場黃榮宏有向我說他們公司對外借款有10天收1次利息的,且他們的債務有上億元以上,所以我就說這樣金主會怕,本案的借款條件會比較嚴苛,且我也怕他們會跳票,所以我就說這筆錢5、6天後就要還我。(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102年12月10日你當場跟黃榮宏談妥的過款條件是500萬元借款5、6天就要還給你,且這5、6天的利息是100萬元?)是。
我借500萬元現金給寰宇公司,寰宇公司才開立支票給我,若是寰宇公司沒有拿到500萬元,怎麼可能會開500萬元的支票給我。受款人填寰宇公司指定的關係企業,再請他們自行塗銷,這樣才能讓我們閃避重利的責任,因為如果受款人空白,面額又那麼大,我們私人去兌現時,怕銀行起疑心報警。如果先寫受款人再塗銷銀行會覺得是客票,比較不會起疑心。禁止背書轉讓是我請他們公司塗銷的,因為若是禁止背書轉讓沒有塗銷的話,抬頭塗銷也沒有用。這張支票是制式的,本來就印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要將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都塗銷掉,我才能交給金主去提領現金,支票的2條斜線若是蓋章塗銷後,就可以直接到銀行領取現金,如果沒有塗銷的話,一定要先將支票存入李盈樟的帳戶才可以領錢出來。本案支票存入李盈樟帳戶的用意是要確定寰宇公司有過票,這樣金主要追查時可以確定此筆資金確實來自寰宇公司云云(見103訴1873卷一第92至93頁)。
⒌嗣原審於審理期間,發現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1號
不起訴處分書(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千亞光電公司案),係由葉家銘(使用李盈樟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出面提領支票,犯罪手法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3訴1873卷一第219頁)可參,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案卷後,發現卷內被害人顏維德、林華逸提出,由自稱「陶城興」之男子交付給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21影卷第57頁),與被告黃政偉報到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特徵高度相似(有彩色影印本在103訴1873卷一第286頁)可參,足認被告黃政偉另有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於103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由公訴檢察官主動重啟偵查後,被告黃政偉見事跡敗露,始改口承認犯罪(見原審103訴1873卷二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政偉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顯係畏罪情虛之詞,要無可信。
⒍此外,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⑴中信投顧公司業務經理陳皇霖名片(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45頁)。
⑵未經變造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1紙(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46頁)。
⑶已經變造後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1紙:塗銷抬頭、平
行線,發票日期由103年12月16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並均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3枚(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48頁)。
⑷寰宇公司102年12月11日領款簽收單:於「領款廠商用印」
欄偽簽「12/11陶城興」署押1枚(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49頁)。
⑸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施財健於102年12月11日締
結之合約書(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內容略謂:甲方(貸方即「陶城興」)予乙方(借方即施財健)雙方面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於「甲方(貸方)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為「H0000 0000」(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61頁)。
⑹自稱「陶城興」之被告黃政偉與施財健締結之委任書(期間
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內容略謂:施財健委託「陶城興」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於「委託(收託人)」及「蓋章」等欄位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共2枚),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偽載為「Z000000000」,住址偽載「桃園市○○○街○○○號」(見103核交243卷第32頁)。
⑺寰宇公司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於下方空白處記載「
「雙方允諾12/16㈠給予支票(乙方)及匯款(甲方)」等約定事項之後,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62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65、66頁)。
⑼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2年12月27日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李盈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係於102年12月16日10時23分56秒存入5千元後開戶,同日10時34分41秒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現金,同日13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499萬8千元,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千元現金(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69至74頁)。
⑽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2月23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交易明細:該行嘉南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6日13時53分59秒存入附表編號六、①提示交換,於同日13時55分41秒提領499萬8千元(見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67至68頁)。
⑾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3年1月7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檢送102年12月16日櫃檯提領監視錄影照片:全身穿著白色西裝之人於102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至14時20分許提款之畫面(太平分局34530警卷第76、89至90頁反面,光碟乙片附於103偵5667卷第17頁證物袋內)。
⑿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信(管)字第103001號
函文:本公司無任用「陳皇霖」、「陶城興」之人員,亦無與寰宇公司接洽融資或簽署任何契約(見103核交243卷第20頁)。
⒀被告黃政偉親自書寫「陶城興」姓名20次(見103偵緝850卷第39頁)。
⒁寰宇公司102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寰宇華銀轉蔡董
、借方金額100萬元;蔡董領現、貸方金額100萬元」)(見原審103訴1873卷一第232頁)、寰宇公司102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轉股東蔡董、借方金額500萬元;寰鑫國際、貸方金額500萬元」)(見原審103訴1873卷一第233頁)。
⒎又被告黃政偉冒用「陶城興」之名(並書寫陳鴻森國民身分
證字號)偽造委任書、合約書後均交付黃榮宏持以行使,並在支出證明單、領款簽收單等處偽造「陶城興」之署押後交與黃榮宏,均足以使黃榮宏、施財健誤認係「陶城興」本人與其簽約,並收受施財健所開立寰宇公司之支票,致影響黃榮宏、施財健之正確判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黃榮宏、施財健、寰宇公司;復於平行線處蓋用偽造「施財健」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偽造私文書完畢後,委由被告李盈樟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款持以行使,影響發票人施財健、寰宇公司簽發支票之正確性,並影響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處理支票業務之正確性,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施財健、寰宇公司、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以上均要臻明確。
⒏綜上,被告黃政偉關於寰宇公司、施財健部分,所犯詐欺取
財、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李盈樟部分㈠被告李盈樟固坦承受託自被告黃政偉,持附表編號六、①所
示支票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兌領後將提領所得499萬8千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政偉收執,同日其並自帳戶內提領6千元以為自己兌領支票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政偉當時說他沒空,就委託我拿支票去兌現,我拿到錢就交給他,我不知道支票有問題才會幫他云云(見103訴1873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㈡惟查:
⒈被告李盈樟於103年6月26日經警方通緝到案後,偵查初訊時
,刻意隱瞞取得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之來源為被告黃政偉,並向檢察官謊稱:是我在嘉義的星際網咖認識的人,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說不用講,到時候他會跟我講,之後他就拿這張支票要我去存,我將錢拿到嘉義火車站交給對方,剩下6千塊我拿走,就沒有再聯絡,我只知道叫我去領錢的人綽號叫「阿宏」,對方要我穿西裝,我說自然就好,他說穿西裝人家比較看不出來,是這個要讓我賺錢的人帶我去開戶的,他教我怎麼使用,我就怎麼使用,對方叫我去銀行領錢之後將錢給他云云(見103偵緝850卷第
23、24頁)。嗣於原審審理則坦承:我從26、27歲開始,在被告黃政偉家工作4年多,他家是在賣豬肉的,我現在40歲了,我已經認識被告黃政偉十幾年了等語(見103訴1873卷一第262頁反面)。於本院則坦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黃政偉給我認識,是一個叫「阿偉」的人。以前我在黃政偉家那邊工作,所以早就認識了,見面之後才認出來(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黃政偉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
我與李盈樟是朋友關係,認識約7、8年了(見103核交243卷第30頁反面)。由其等上開供述得知,被告2人早已認識,被告李盈樟於通緝到案後,卻向檢察官謊稱,是由某不知姓名之「阿宏」在網咖交付上開支票云云,顯係刻意隱瞞被告黃政偉之身分,倘使被告李盈樟主觀認識該支票來源為正當,對於單純幫助朋友黃政偉開戶、兌領支票之行為,為檢警偵辦甚至被通緝到案,理應感到莫名其妙,甚至應對於遭被告黃政偉欺騙感到憤怒或擔心,勢必會在第一時間,供出被告黃政偉,要求被告黃政偉出面釐清,其若非出於掩護被告黃政偉和己身犯行之意圖,何需謊稱支票乃自行捏造、並不存在之「阿宏」所交付?⒉再者,被告李盈樟若單純出於幫忙被告黃政偉之意思,就為
何需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開戶,再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領款,更進而聽從黃政偉指示,穿著一身白西裝,「他說這樣人家比較看不出來」乙節(見103偵緝850卷第23頁反面、103訴1873卷一第2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李盈樟供述及證述),顯然亦無法自圓其說。若係正常至銀行開戶、兌領來源合法之支票,縱使金額高達500萬元,當無必要刻意穿西裝,避免銀行人員起疑心。
⒊況且,李盈樟於102年12月16日兌領系爭500萬元支票後,又
於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到新北市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領取支票,該支票遭永美科技公司辦理掛失,所以沒有領到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見103訴1873卷一第282至283頁)可參。被告李盈樟於該案亦供述支票來源係綽號「阿宏」,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阿宏」並非黃政偉云云(見103訴1873卷一第269頁),然於偵訊時復曾供稱:我只有幫黃政偉領台銀太平分行500萬元支票這件,另外有領一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300萬元支票,沒有領到的那一件,這一件嘉義地院已有判決拘役40日,沒有其他件了(見104他4594卷二第219頁反面),業已坦承本案及該案均係被告黃政偉委託其去領款。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坦承該案係其將支票交給被告李盈樟去領款(見103核交243卷第30頁反面、104訴879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盈樟於本案之後仍替被告黃政偉從事大筆金額之提領,則被告李盈樟受託存提支票,顯非僅係出於被告黃政偉之一時不便而代為領取。
⒋被告李盈樟前雖曾在被告黃政偉家中工作,當時黃政偉還在
念國中,然已10多年未見,再次見面時即透過「阿偉」介紹,方認得彼此,已經被告李盈樟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復供稱:我不知道黃政偉作何工作,我沒有問的很清楚,只知道是做生意,黃政偉看起來不像是有錢人或大老闆,因為我想說在他家那邊工作,他們家的人對我很好,所以就想說幫忙他,我也是有覺得怪怪的,我是感覺他叫我去開戶,我說你自己開就好了,他說他信用不好,但是他就拜託我了(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132頁)。
則被告李盈樟已多年不見被告黃政偉,對於被告黃政偉從事何工作均不知悉,卻無緣無故要求開戶,在黃政偉已告知其信用不佳的情況下,猶幫其代領支票款項,支票面額復高達500萬元之巨,並要其身穿西裝去銀行開戶、託收支票及取款看起來較有派頭,被告李盈樟顯然亦知悉被告黃政偉所指示上情係在避免他人察覺其異常提領之舉止,其仍配合被告黃政偉指示行事,其後復自被告黃政偉處取得6千元報酬(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李盈樟自提款機領取,亦係受被告黃政偉之指示而為),足徵其顯係知悉被告黃政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來源並非正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存入自己開戶之帳戶內託收,而有收受贓物之認識。
⒌綜上所陳,被告李盈樟對於被告黃政偉所交付附表編號六、
①所示支票,顯係被告黃政偉從事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當屬明知。被告李盈樟辯稱不知道支票有問題才幫被告黃政偉提領支票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李盈樟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均辯護稱:被告李盈樟
應僅該當幫助詐欺罪嫌(見103訴1873卷二第117頁反面、202頁、本院卷第13至16、134頁)。依其上開辯護意旨,顯係承認被告李盈樟知悉黃政偉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事詐欺而幫助之,則被告李盈樟自黃政偉處取得詐欺所得之上開支票,係屬贓物,當有所明知,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盈樟於黃政偉從事詐騙寰宇公司之初,即有幫助黃政偉從事詐欺或與黃政偉共同詐欺之犯意,其應僅係於黃政偉詐欺得手後,因黃政偉為掩飾自己身分,不敢出面領取該高額支票,而要以6千元僱用被告李盈樟擔任人頭,應堪認定。
㈣被告李盈樟既然明知該支票為贓物,仍予收受後存入自己新
開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予以交換,與其帳戶內金錢混同而為其所有,而有收受後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進而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應屬收受贓物罪,與僅係短暫偶然持有之無持有意思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李盈樟替其辯護稱被告李盈樟無永久持有或據為己有之意圖,顯非可採。㈤綜上,被告李盈樟否認犯收受贓物犯行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黃政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則不足採信。被告黃政偉有為本案各該變造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盈樟所犯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亦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政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對被告黃政偉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或將平行線撤銷,均非發票行為之一部分,而係發票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不包含劃平行線或其撤銷即明,其性質應與支票上之背書相同。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因此,某甲於乙簽發完成之平行線支票之平行線內填載『照付現款』並偽造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㈠被告黃政偉在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之平行線處,蓋用「
顏維德」印章,在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之平行線處,蓋用「王賢棏」印章,在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之平行線處,均蓋用「鐘國彰」印章,在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之平行線處,蓋用「施財健」印章,意在為撤銷平行線之表示,亦即持票人可以領取現金,無庸存入往來金融業者帳戶委託取款之意思表示,此並非法律所定之發票行為。足見被告黃政偉於平行線處蓋用上開印章,復交付與各該提示銀行行庫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各該支票業務之銀行,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黃政偉在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背面均偽造耀辰
公司、李敏正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耀辰公司、李敏正、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政偉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出具借條1紙,
內容為:「茲借新台幣參萬元整,將來由借款利息扣除,並答應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源柏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及將來另再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每月利息5%計算」。並在借款人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等,係表示將來該筆借款由借款利息中扣除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交與源柏公司王榮德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源柏公司、王榮德,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黃政偉在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合印影本
,在上方空白處記載「本票據為保證票,不予兌現」等語已顯示為文書之意思,在其後「簽收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在上開支票合印影本下方空白處記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萬元現金,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完成,將全數於11月26日(102年)歸還」等語已顯示為文書之意思,在下方「簽收人」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均表示其不兌現上開2紙支票暨確實已收取支票及現金30萬元之一定意思表示,屬於法律上具有關係之事項,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交與祥銘公司鐘國彰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祥銘公司、鐘國彰,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黃政偉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時,於寰宇公司領款簽
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已具收據性質,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交與寰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寰宇公司、施財健、黃榮宏,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黃政偉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時,於寰宇公司支出證
明單下方空白處記載「「雙方允諾12/16㈠給予支票(乙方)及匯款(甲方)」等約定事項之後,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表示其與寰宇公司約定在12月16日雙方要給予支票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屬於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交與寰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寰宇公司、施財健、黃榮宏,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黃政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在附表編號二所示
未經變造支票正面合印影本旁邊空白處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暨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在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4/12王寶億」之署押1枚,暨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在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未經變造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6/20陶城興」之署押1枚,均僅係代表王寶億、「陶城興」本人簽名之意思而已,並非在證明法律有關係之事項所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並非偽造私文書,而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王寶億,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㈧被告黃政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冒用「陶城興」名
義締結委任書,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犯行時,均冒用「陶城興」名義締結委任書、合約書,偽簽「陶城興」署押或併蓋用偽造之「陶城興」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表示其受各該公司或負責人之委任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代為融資企業貸款等意思表示,屬於法律上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均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後復交還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各該公司及負責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黃政偉於偽造委任書時,均於委任書上方之「委託(受託人)」欄位書寫「陶城興」姓名,暨於偽造合約書時,均於合約書上方之「甲方(貸方)」欄位書寫「陶城興」姓名,此乃僅在識別身分而已,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陶城興」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
㈨被告黃政偉偽造「陶城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於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㈤犯行時,均影印該紙偽造之身分證而持以行使,仍該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黃政偉部分㈠耀辰公司部分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之於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劃一橫線塗銷及在支票背面背書部分)。
⒉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之方形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黃政偉偽造「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印
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均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在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為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黃政偉係同時詐得附表編號一、①②③④所示支票,進而兌領該①③④所示支票未成功,仍只該當1罪,另被告黃政偉接續偽造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及背書部分)後,復一次持之行使,為單一行為,亦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耀辰公司負責人李敏正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源柏公司部分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二、①②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面額、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委任書、借條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指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變造支票正面合印影本旁邊空白處偽造「陶城興」署押部分)。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政偉就於附表編號二、①②支票合
印影本旁邊空白處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書寫完畢後復持以行使,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茲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陶城興」之方形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陶城興」印章,進而蓋用於委任書、借條
之偽造私文書,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陶城興」署押;其偽造印章及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在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為多次變造有價證券,先後詐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進而兌領未得逞及詐得3萬元借款,及偽造委任書及借條,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等犯行,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源柏公司負責人王榮德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千亞光電公司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三、①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合約書、委任書、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之在平行線蓋用偽造之「顏維德」印章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指在附表編號
三、①之所示未塗改之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造「4/12王寶億」署押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政偉就於附表編號三、①未塗改之
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4/12王寶億」署押1枚,書寫完畢後復持以行使,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茲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顏維德」方形印章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顏維德」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三、
①所示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塗改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及偽造私文書(支票平行線部分),所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將偽造之「陶城興」印章,蓋用於本票、委任書、合約書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陶城興」署押;其偽造印章或併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等有價證券犯行,先後偽造支票平行線、委任書、合約書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詐欺取得26萬元及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支票進而兌領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6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黃政偉偽造本票面額為26萬3333元,變造支票面額為150萬0281元,且被告黃政偉偽造本票之目的,除在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外,亦兼含取信被害人以遂行其順利兌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故依其情節應認變造有價證券情節屬較重)。
㈣兆揚公司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四、①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合約書、委任書、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之在平行線蓋用偽造之「王賢棏」印章部分)、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指在附表編號四、①之所示未塗改之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記載「現金0000000代書費」之後,偽造「6/20陶城興」署押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政偉就於附表編號四、①未塗改之
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6/20陶城興」署押1枚,書寫完畢後復持以行使,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茲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王賢棏」方形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又委請不知情之曾建商兌領已經變造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王賢棏」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四、
①所示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塗改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及偽造私文書(支票平行線部分),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將偽造之「陶城興」印章,蓋用於委任書、合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陶城興」署押,其偽造印章或併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等有價證券犯行,又先後偽造支票平行線、委任書、合約書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詐欺取得30萬元代書費及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進而兌領未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兆揚公司負責人王賢棏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祥銘公司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五、①②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合約書、委任書、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之在平行線蓋用偽造之「鐘國彰」印章、在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未經塗改之支票合印影本偽造「陶城興」之收據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鐘國彰」正方形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黃政偉偽造「鐘國彰」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五、
①②所示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塗改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及偽造私文書(支票平行線部分),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將偽造之「陶城興」印章,蓋用於委任書、合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陶城興」署押;其偽造印章或併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變造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等有價證券犯行,又先後偽造支票平行線、委任書、合約書、收據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詐欺取得30萬元代書費及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進而兌領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彰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寰宇公司⒈核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指附表編號六、①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合約書、委任書、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之在平行線蓋用偽造之「施財健」印章、領款簽收單、支出證明單部分)。
⒉被告黃政偉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黃政偉偽造「施財健」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六、
①所示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塗改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及偽造私文書(支票平行線部分),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陶城興」署押,其偽造印章及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分別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政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偉先後變造附表編號六、①與是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等有價證券犯行,又先後偽造支票平行線、委任書、合約書、支出證明單、領款簽收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詐欺取得100萬元代書費及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進而兌領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100萬元部分論以詐欺取財及在相關之支出證明單上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彼此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見下述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⒍被告黃政偉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無非均在詐欺被害人寰宇公司負責人施財健所有財物,故其所犯前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李盈樟部分㈠被告李盈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盈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告黃政偉否認有告知被告李盈樟系爭支票業經變造(見103訴1873卷二第107頁反面),且銀行人員於兌現支票時亦未能發現支票塗改處所蓋用「施財健」印章為偽刻,是難期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李盈樟僅憑短期接觸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能較銀行承辦人員更為專業,而能辨別該支票業經變造,茲認被告李盈樟對上開支票並無變造之認識,然就被告李盈樟收受上開支票存入其帳戶託收並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黃政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故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盈樟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盈樟收受贓物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盈樟為國中畢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以屠宰為業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明知黃政偉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僅因貪圖黃政偉允諾之6千元報酬,負責到銀行開戶、兌領並轉交黃政偉詐欺贓款,規避警方查緝並造成被害人寰宇公司高達500萬元財產損失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賺取6000元車馬費情形,及其犯後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寰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盈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惟被告李盈樟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盈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盈樟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㈠之事項,僅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已充分審酌被告李盈樟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李盈樟雖直承領款之報酬僅區區6千元,然所造成之危害卻是告訴人寰宇公司500萬元之損失,損害不可謂之不巨,被告李盈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故被告李盈樟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政偉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黃政偉各次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犯行時,所依序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之方形印章各1顆,「陶城興」方形印章1顆,「顏維德」方形印章1顆,「王賢棏」圓形印章1顆,「鐘國彰」方形印章1顆,「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黃政偉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黃政偉於原審、本院雖均供稱上開印章均已丟棄(見103訴1873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7頁),惟並無從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均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⒉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耀辰公司部分)
,係詐得支票4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源柏公司部分),係詐得支票2紙、3萬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兆揚公司部分),係詐得支票1紙、30萬元現金,以上3案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區分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多寡暨被告黃政偉犯罪所得之利益,一律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相同刑度,尚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未洽。⒊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陶城興」印章1顆,
係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後,其後並蓋用於各該委任書、合約書形成偽造之各該「陶城興」偽造印文,並非直接偽造「陶城興」印文,已經被告黃政偉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審並未論述被告黃政偉偽造「陶城興」印章之犯罪事實事實及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黃政偉於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2紙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旁邊空白處,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而亦未洽。
⒋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編號三、①所示未經
變造支票影本1紙,在下方空白處偽簽「4/12王寶億」之署押1枚,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認定係偽造私文書,亦有未洽。
⒌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未經
變造支票影本1紙,在下方空白處註記「現金300000代書費」、「6/20陶城興」之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而亦未洽。
⒍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時,就所偽造合約書、
委任書,均各僅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原審均認定係2枚,亦均未洽。
⒎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時,除詐欺附表編號六
、①所示支票進而兌領成功外,另有詐欺寰宇公司100萬元代書設定費,原審未予以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黃政偉於收受該100萬元代書設定費時,另於支出證明單記載「雙方允諾12/16㈠給予支票(乙方)及匯款(甲方)」之後,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業已為上開法律具有意義之私文書,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⒏綜上,被告黃政偉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為不當,除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有理由外,餘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其上開各部分既均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黃政偉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係高職畢業(見
103訴1873卷一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簽賭職棒積欠巨額賭債(為被告黃政偉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一再冒名王寶億、「陶城興」,以假名片、假身分證影本,以低利貸款為由取信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上開6家公司,導致姓名遭冒用之王寶億、身分證統一編號遭冒用之陳鴻森均受偵查而受有訟累,被告黃政偉藉此取得支票及現金後,又均利用人頭出面提領(葉家銘、李盈樟),全案告偵破實屬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縱因寰宇公司送驗文件採得指紋,經指紋鑑定後查獲被告黃政偉,惟被告黃政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前階段仍均一再否認犯行,末因被害人、告訴人逐一出面指認,自知事跡敗露後,始改口坦承犯罪,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分文,欠缺積極悔過之具體態度,兼衡其得款甚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僅認定被告黃政偉詐欺告訴人寰宇公司所有支票1紙及兌領該支票面額得逞,並未論及被告黃政偉已詐得100萬元現金部分,以上雖均為被告黃政偉接續詐欺告訴人寰宇公司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1罪,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黃政偉詐欺告訴人寰宇公司100萬元之犯罪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上已有擴張,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既不包括100萬元之犯罪情節,本院予以認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受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犯行時,所依序
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正」之方形印章各1顆,「陶城興」方形印章1顆,「顏維德」方形印章1顆,「王賢棏」圓形印章1顆,「鐘國彰」方形印章1顆,「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黃政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黃政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編號三、⒋)及變造之
支票(編號一至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指附表編號三、⒋偽造本票)或因蓋用偽造印章所形成之偽造印文(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變造支票或偽造本票,及偽造支票背書、平行線等偽造文書部分),均已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政偉如附表編號二、⒈⒊、編號三、⒈⒉、編號四、
⒈⒉、編號五、⒈⒉⒊、編號六、⒈⒉⒊⒋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委任書、合約書、借條、收據、支出證明單、領款簽收單等),業經被告黃政偉分別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政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因蓋用偽造印章所形成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政偉於附表編號二、⒉在未塗改之支票合印影本旁邊空白處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在附表編號三、⒊在未塗改之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4/12王寶億」署押1枚,在附表編號四、⒊在未塗改之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簽「6/20陶城興」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政偉於偽造委任書時,均於委任書上方之「委託(受託人)」欄位書寫「陶城興」姓名,暨於偽造合約書時,均於合約書上方之「甲方(貸方)」欄位書寫「陶城興」姓名,此乃僅在識別身分而已,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又扣案偽造之「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黃政
偉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所取得之物,同時亦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黃政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政偉交付再影印後之國民身分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已均非被告黃政偉所有,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政偉詐欺告訴人耀辰公司李敏正所有附表編號一、②
所示支票,雖係被告黃政偉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然該支票去向不明,基於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保障交易市場之安定性,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耀辰公司李敏正如受有損害。
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 │為詐欺被害人所偽│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支│被告變造支票或偽造私│ 主 文 ││ │事實 │造之文書或本票 │票 │文書之手法 │ │├──┼───┼────────┼───────────┼──────────┼────────┤│一 │如犯罪│無 │①票 號:CA0000000 │㈠將左列編號①、③、│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④所示之3張支票票 │證券罪,處有期徒││耀 │一、㈠│ │ 有限公司(林│ 載發票日之月份「4 │刑參年壹月。變造││辰 │所示 │ │ 敏正) │ 月」均塗改為「2月 │之左列編號①③④││公 │ │ │ 發票日:101年4月14日│ 」,並於塗改處均蓋│所示支票參張、偽││司 │ │ │ 面 額:55萬2177元 │ 用偽造之「李敏正」│造之「耀辰水電工││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程有限公司」方形││ │ │ │ 有限公司 │ 「李敏正」印文各1 │印章壹顆、「李敏││ │ │ │ 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 枚,以此方法變造上│正」方形印章壹顆││ │ │ │ 新莊分行( │ 開3紙支票(編號② │,均沒收。 ││ │ │ │ 00000000) │ 所示支票,尚無證據│ ││ │ │ │(見104他4594卷二第57 │ 證明亦遭變造)。 │ ││ │ │ │ 頁反面) │㈡左列編號①、③、④│ ││ │ │ │ │ 所示之3張支票之「 │ ││ │ │ │②票 號:LN0000000 │ 禁止背書轉讓」均劃│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一橫線塗銷,並於塗│ ││ │ │ │ 有限公司(林│ 銷處均蓋用偽造之「│ ││ │ │ │ 敏正) │ 李敏正」方形印章形│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5日│ 成偽造之「李敏正」│ ││ │ │ │ 面 額:45萬0150元 │ 印文各1枚,而偽造 │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撤銷禁背書轉讓之私│ ││ │ │ │ 有限公司 │ 文書(編號②所示支│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票,尚無證據證明亦│ ││ │ │ │ 銀行新莊分行│ 遭偽造)。 │ ││ │ │ │ (000000000)│㈢於左列編號①、③ │ ││ │ │ │ │ 、④所示之3張支票 │ ││ │ │ │③票 號:LN0000000 │ 背面具私文書性質之│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 │ │ │ 有限公司(林│ 專用區」欄位內,蓋│ ││ │ │ │ 敏正) │ 用偽造之「耀辰水電│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6日│ 工程有限公司」及「│ ││ │ │ │ 面 額:48萬0200元 │ 李敏正」方形印章形│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成偽造之「耀辰水電│ ││ │ │ │ 有限公司 │ 工程有限公司」及「│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李敏正」印文各1枚 │ ││ │ │ │ 銀行新莊分行│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 ││ │ │ │ (000000000)│ 示係耀辰公司背書轉│ ││ │ │ │ │ 讓,對該3紙支票負 │ ││ │ │ │④票 號:LN0000000 │ 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 ││ │ │ │ 發票人:耀辰水電工程│ 書(編號②所示支票│ ││ │ │ │ 有限公司(林│ ,尚無證據證明亦遭│ ││ │ │ │ 敏正) │ 偽造背書)。 │ ││ │ │ │ 發票日:101年4月17日│ │ ││ │ │ │ 面 額:52萬0120元 │ │ ││ │ │ │ 受款人:耀辰水電工程│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000000000)│ │ ││ │ │ │(以上均見104他4594號 │ │ ││ │ │ │卷二第57頁) │ │ │├──┼───┼────────┼───────────┼──────────┼────────┤│二 │如犯罪│⒈委任書─ │①票 號:GN0000000 │㈠將左列編號①②所示│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委託(收託人│ 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 支票「憑票請付」欄│證券罪,處有期徒││源 │一、㈡│ )」欄上偽簽 │ 股份有限公司│ 原記載之受款人「源│刑參年貳月。變造││柏 │所示 │ 「陶城興」署押│ (胡素蕙) │ 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貳張、委任││興 │ │ 1枚,並蓋用偽 │ 發票日:101年7月30日│ 」均塗銷,變造為無│書上偽造之「陶城││業 │ │ 造之「陶城興」│ 面 額:50萬元 │ 記名支票。 │興」署押及印文各││公 │ │ 印章形成偽造之│ 受款人:源柏興業股份│㈡將左列編號①所示支│壹枚、支票合印影││司 │ │ 「陶城興」印文│ 有限公司 │ 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塗│本旁邊空白處偽造││ │ │ 1枚 │ 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 改為「肆拾捌萬捌仟│之「陶城興」署押││ │ │(見104他4594卷 │ 建國分行(03│ 玖佰圓整」、「101 │壹枚、借條上偽造││ │ │ 二第39頁) │ 00000000) │ 年6月4日」,以此方│之「陶城興」署押││ │ │ │ │ 法變造上開支票。 │及印文各壹枚,偽││ │ │⒉在未塗改之右開│②票 號:GN0000000 │㈢將左列編號②所示支│造之「陶城興」方││ │ │ ①②所示支票合│ 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 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則│形印章壹顆,均沒││ │ │ 印影本旁邊空白│ 股份有限公司│ 塗改為「參拾萬元正│收。 ││ │ │ 處─ │ (胡素蕙) │ 」、「101年8月30日│ ││ │ │ 偽簽「陶城興」│ 發票日:101年7月30日│ 」,以此方法變造上│ ││ │ │ 署押1枚 │ 面 額:50萬元 │ 開支票。 │ ││ │ │(見104他4594卷 │ 受款人:源柏興業股份│(見104他4594卷二第 │ ││ │ │ 二第41頁) │ 有限公司 │ 42、43頁) │ ││ │ │ │ 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 │ ││ │ │⒊101年5月25日借│ 建國分行(03│ │ ││ │ │ 條─ │ 00000000) │ │ ││ │ │ 「借款人」欄偽│ (見104他4594卷二第 │ │ ││ │ │ 簽「陶城興」署│ 41頁) │ │ ││ │ │ 押1枚、蓋用偽 │ │ │ ││ │ │ 造之「陶城興」│ │ │ ││ │ │ 印章形成偽造之│ │ │ ││ │ │ 「陶城興」印文│ │ │ ││ │ │ 1枚 │ │ │ ││ │ │ (見104他4594 │ │ │ ││ │ │ 卷二第45頁) │ │ │ │├──┼───┼────────┼───────────┼──────────┼────────┤│三 │如犯罪│⒈102年4月12日合│①票 號:YA0000000 │㈠將左列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約書─ │ 發票人:千亞光電股份│ 受款人)劃二條橫線│證券罪,處有期徒││千 │一、㈢│ 「甲方(貸方)│ 有限公司(顏│ 塗銷,以及將票載發│刑參年拾月。偽造││亞 │所示 │ 」欄偽簽「陶 │ 維德) │ 票日塗改為102年4月│「陶城興」國民身││光 │ │ 城興」署押1枚 │ 發票日:102年5月22日│ 22日後,分別於塗銷│分證影本壹張、變││電 │ │ ,蓋用偽造之「│ 面 額:150萬0281元 │ 及塗改處均蓋用偽造│造之支票壹張、偽││公 │ │ 陶城興」印章形│ 受款人:亞瑟光電有限│ 之「顏維德」方形印│造之本票壹張、合││司 │ │ 成偽造之「陶城│ 公司 │ 章形成偽造之「顏維│約書上偽造之「陶││ │ │ 興」印文2枚及 │ 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 德」印文各1枚,以 │城興」署押壹枚及││ │ │ 書寫國民身分證│ 內湖分行( │ 此方法變造上開支票│印文貳枚、委任書││ │ │統一編號「000000│ 000000000) │ 。 │上偽造之「陶城興││ │ │0000號」(見士林│(見士林地檢署102偵133│㈡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署押壹枚及印文││ │ │地檢署103偵緝496│ 21影卷第58頁) │ 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參枚、支票影本下││ │ │ 影卷第46-1頁)│ │ 「顏維德」方形印章│方空白處偽造之「││ │ │ │ │ 形成偽造之「顏維德│4/12王寶億」署押││ │ │⒉委任書─ │ │ 」印文1枚,表示撤 │壹枚、偽造之「顏││ │ │ 「委託(收託人│ │ 銷平行線記載之意,│維德」方形印章壹││ │ │ )」欄上偽簽 │ │ 而偽造撤銷平行線之│顆、「陶城興」方││ │ │ 「陶城興」署押│ │ 私文書。 │形印章壹顆,均沒││ │ │ 1枚,蓋用偽造 │ │(見士林地檢署102偵 │收。 ││ │ │ 之「陶城興」印│ │ 13321影卷第59頁) │ ││ │ │ 章形成偽造之「│ │ │ ││ │ │ 陶城興」印文3 │ │ │ ││ │ │ 枚及書寫國民身│ │ │ ││ │ │ 分證統一編號「│ │ │ ││ │ │ Z000000000號」│ │ │ ││ │ │(見士林地檢署 │ │ │ ││ │ │ 103偵緝496影卷│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 │⒊在未塗改之右開│ │ │ ││ │ │ ①所示支票影本│ │ │ ││ │ │ 下方空白處偽簽│ │ │ ││ │ │ 「4/12王寶億」│ │ │ ││ │ │ 署押1枚 │ │ │ ││ │ │(見士林地檢署 │ │ │ ││ │ │ 102偵13321影卷│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 │⒋偽造本票─ │ │ │ ││ │ │ 票據號碼:CH60│ │ │ ││ │ │ 50214│ │ │ ││ │ │ 發票人:陶城興│ │ │ ││ │ │ (Z000000000) │ │ │ ││ │ │ 面 額:26萬33│ │ │ ││ │ │ 33元 │ │ │ ││ │ │ 發票日:102年4│ │ │ ││ │ │ 月12日│ │ │ ││ │ │ 到期日:102年4│ │ │ ││ │ │ 月19日│ │ │ ││ │ │(見士林地檢署 │ │ │ ││ │ │ 102偵13321影卷│ │ │ ││ │ │ 第60頁) │ │ │ ││ │ │ │ │ │ │├──┼───┼────────┼───────────┼──────────┼────────┤│四 │如犯罪│⒈102年6月20日合│①票 號:AA0000000 │㈠將左列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約書─ │ 發票人:櫂鴻績股份有│ 受款人)劃二橫線塗│證券罪,處有期徒││兆 │一、㈣│ 「甲方(貸方)│ 限公司(王賢│ 銷、將票載發票日塗│刑參年肆月。偽造││陽 │所示 │ 」欄偽簽「陶城│ 棏) │ 改為102年6月27日後│「陶城興」國民身││公 │ │ 興」署押1枚, │ 發票日:102年8月27日│ ,分別於塗銷及塗改│分證影本壹張、變││司 │ │ 蓋用偽造之「陶│ 面 額:250萬元 │ 處蓋用偽造之「王賢│造支票壹張、合約││ │ │ 城興」印章形成│ 受款人:兆陽股份有限│ 棏」圓形印章形成偽│書上偽造之「陶城││ │ │ 偽造之「陶城興│ 公司 │ 造之「王賢棏」印文│興」署押壹枚及印││ │ │ 」印文2枚及書 │ 付款人:臺灣銀行板橋│ 各1枚,以此方法變 │文貳枚、委任書上││ │ │ 寫國民身分證統│ 分行(000000│ 造有價證券。 │偽造之「陶城興」││ │ │一編號「000000 │ 658) │㈡另於左列支票左上角│署押壹枚及印文參││ │ │0000」(見104他 │(見104他4594卷二第16 │ 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枚、支票影本下方││ │ │4594卷 │ 頁) │ 之「王賢棏」圓形印│空白處偽造之「 ││ │ │ 二第41頁) │ │ 章形成偽造之「王賢│6/20陶城興」署押││ │ │ │ │ 棏」印文1枚,表示 │壹枚,偽造之「王││ │ │⒉委任書─ │ │ 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賢棏」圓形印章壹││ │ │ 「(委託(收託│ │ ,而偽造私文書。 │顆、陶城興」方形││ │ │ 人)」欄,偽簽│ │(見104他4594卷二第 │印章壹顆,均沒收││ │ │ 「陶城興」署押│ │ 17頁) │。 ││ │ │ 1枚,蓋用偽造 │ │ │ ││ │ │ 之「陶城興」印│ │ │ ││ │ │ 章形成偽造之「│ │ │ ││ │ │ 陶城興」印文3 │ │ │ ││ │ │ 枚及書寫國民身│ │ │ ││ │ │ 分證統一編號「│ │ │ ││ │ │ Z000000000」 │ │ │ ││ │ │(見104他4594卷 │ │ │ ││ │ │ 二第42頁) │ │ │ ││ │ │ │ │ │ ││ │ │⒊在未塗改之右開│ │ │ ││ │ │ ①所示支票影本│ │ │ ││ │ │ 下方空白處記載│ │ │ ││ │ │ 「現金300,000 │ │ │ ││ │ │ 代書費」之後偽│ │ │ ││ │ │ 簽「6/20陶城興│ │ │ ││ │ │ 」署押1枚 │ │ │ ││ │ │(見104他4594卷 │ │ │ ││ │ │ 二第16頁) │ │ │ │├──┼───┼────────┼───────────┼──────────┼────────┤│五 │如犯罪│⒈102年11月13日 │①票 號:VB0000000 │㈠將左列2張支票之抬 │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合約書─ │ 發票人:祥銘國際股份│ 頭(受款人)劃一橫│證券罪,處有期徒││祥 │一、㈤│ 「甲方(貸方)│ 有限公司(鐘│ 線塗銷,以及將票載│刑肆年。偽造「陶││銘 │所示 │ 」欄偽簽「陶城│ 國彰) │ 發票日均塗改為102 │城興」國民身分證││公 │ │ 興」署押1枚, │ 發票日:103年1月25日│ 年11月25日後,分別│影本壹張、變造支││司 │ │ 蓋用偽造之「陶│ 面 額:150萬元 │ 於塗銷及塗改處均蓋│票貳張、合約書上││ │ │ 城興」印章形成│ 受款人:揚旭科技股份│ 用偽造之「鐘國彰」│偽造之「陶城興」││ │ │ 偽造之「陶城興│ 有限公司 │ 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 │ │ 」印文1枚及書 │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 之「鐘國彰」印文各│枚、委任書上偽造││ │ │ 寫國民身分證統│ 工業區分行(│ 1枚,以此方法變造 │之「陶城興」署押││ │ │一編號「00000000│ 000000000) │ 有價證券。 │壹枚及印文壹枚、││ │ │000」(見104他 │ │㈡另於左列2張支票左 │支票合印影本上偽││ │ │4594卷一第29頁)│②票號:VB0000000 │ 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造之「陶城興」署││ │ │⒉委任書─ │ 發票人:祥銘國際股份│ 偽造之「鐘國彰」方│押貳枚,偽造之「││ │ │ 「委託(收託人│ 有限公司(鐘│ 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方形印章││ │ │ )」欄上偽簽「│ 國彰) │ 鐘國彰」印文1枚, │壹顆、「陶城興」││ │ │ 陶城興」署押1 │ 發票日:103年1月25日│ 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方形印章壹顆,均││ │ │ 枚,蓋用偽造之│ 面 額:150萬元 │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沒收。 ││ │ │ 「陶城興」印章│ 受款人:揚旭科技股份│ 。 │ ││ │ │ 形成偽造之「陶│ 有限公司 │(見104他4594卷一第 │ ││ │ │ 城興」印文1枚 │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 31頁) │ ││ │ │ 及書寫國民身分│ 工業區分行(│ │ ││ │ │ 證統一編號「H1│ 000000000) │ │ ││ │ │ 00000000」 │(見104他4594卷一第32 │ │ ││ │ │(見104他4594卷 │ 頁) │ │ ││ │ │ 一第28頁) │ │ │ ││ │ │ │ │ │ ││ │ │⒊在未塗改之右開│ │ │ ││ │ │ ①②所示支票合│ │ │ ││ │ │ 印影本上方空白│ │ │ ││ │ │ 處記載「本票據│ │ │ ││ │ │ 為保證票,不予│ │ │ ││ │ │ 兌現」及下方空│ │ │ ││ │ │ 白處記載「收據│ │ │ ││ │ │ 」之意旨後,各│ │ │ ││ │ │ 於簽收人處各偽│ │ │ ││ │ │ 造「陶城興」署│ │ │ ││ │ │ 押1枚 │ │ │ ││ │ │(見104他4594卷 │ │ │ ││ │ │ 一第32頁) │ │ │ ││ │ │ │ │ │ ││ │ │ │ │ │ │├──┼───┼────────┼───────────┼──────────┼────────┤│六 │如犯罪│⒈102年12月11日 │① │㈠將上開支票之抬頭(│黃政偉犯變造有價││ │事實欄│ 合約書─ │票 號:AG0000000 │ 受款人)塗銷,將票│證券罪,處有期徒││寰 │一、㈥│ 「甲方(貸方)│發票人:寰宇工具股份有│ 載發票日更改為102 │刑伍年。變造支票││宇 │所示 │ 」欄偽簽「陶城│ 限公司 │ 年12月16日,分別於│壹張、合約書上偽││公 │ │ 興」署押1枚及 │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 │ 塗銷及塗改處均蓋用│造之「陶城興」署││司 │ │ 書寫國民身分證│面 額:500萬元 │ 偽造之「施財健」圓│押壹枚、委任書上││ │ │統一編號「000000│受款人:寰鑫國際股份有│ 形印章形成偽造之「│偽造之「陶城興」││ │ │0000」(見太平分│ 限公司 │ 施財健」印文各1枚 │署押貳枚、民國 ││ │ │局34530警卷第61 │付款人:臺灣銀行太平分│ ,以此方法變造有價│102年12月10日支 ││ │ │ 頁) │ 行(000000) │ 證券。 │出證明單上偽造之││ │ │⒉委任書─ │ (見太平分局 │㈡另於支票左上角劃平│「陶城興」署押壹││ │ │ 「委託(收託人│ 34530警卷第46 │ 行線處蓋用偽造之「│枚、民國102年12 ││ │ │ )」欄、「蓋章│ 頁) │ 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月11日領款簽收單││ │ │ 」欄各偽簽「陶│ │ 成偽造之「施財健」│上偽造之「陶城興││ │ │ 城興」署押1枚 │ │ 印文1枚,表示撤銷 │」署押壹枚,偽造││ │ │ 及書寫國民身分│ │ 平行線記載之意,而│之「施財健」圓形││ │ │ 證統一編號「H1│ │ 偽造私文書。 │印章壹顆,均沒收││ │ │ 00000000」 │ │(見太平分局34530警 │。 ││ │ │(見103核交243卷│ │ 卷第48頁) │ ││ │ │ 第32頁) │ │ │(原審) ││ │ │ │ │ │李盈樟收受贓物,││ │ │⒊寰宇公司102年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月10日支出證│ │ │ ││ │ │ 明單─ │ │ │ ││ │ │ 在「雙方允諾12│ │ │ ││ │ │ /16㈠給予支票 │ │ │ ││ │ │ (乙方)及匯款│ │ │ ││ │ │ (甲方)」之後│ │ │ ││ │ │ 偽簽「陶城興」│ │ │ ││ │ │ 署押1枚 │ │ │ ││ │ │(見太平分局345 │ │ │ ││ │ │ 30警卷第62頁)│ │ │ ││ │ │ │ │ │ ││ │ │⒋102年12月11日 │ │ │ ││ │ │ 領款簽收單─ │ │ │ ││ │ │ 在「領款廠商用│ │ │ ││ │ │ 印」欄偽簽 │ │ │ ││ │ │ 「12/11陶城興 │ │ │ ││ │ │ 」 署押1枚(見│ │ │ ││ │ │ 太平分局34530 │ │ │ ││ │ │ 警卷第49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