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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鴻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鴻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卸城(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審理中)於民國103年3月4日後某日至同年7月間止,因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在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違法貯存廢棄物一案為警查獲後,另為清運受託清除臺中市十四期重畫區之廢棄物,而尋找楊鴻濡提供傾倒地點。楊鴻儒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丁費宗清所有由吳金政管理之座落同地段344─1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座落同地段345─2號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已設定地上權給財團法人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之座落同地段347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亦未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上揭土地提供給不知情之羅卸城將所違法清運之廢棄物傾倒、堆置,羅卸城因而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接續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衣物等一般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置,而佔用附圖所載之B、C、D、F、G、H、I、K、L所示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506.98平方公尺、172.09平方公尺、100.48平方公尺、353.57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7.24平方公尺、779.84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楊鴻儒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羅卸城為此陸續支付楊鴻儒共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楊鴻儒則因此獲取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提供他人棄置前開建築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鴻儒矢口否認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完全沒有向羅卸城拿錢,土地是國家的,我怎麼可能跟羅卸城說可以用,那是他的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62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羅卸城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接續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至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丁費宗清所有由吳金政管理之座落同地段344─1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座落同地段345─2號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已設定地上權給財團法人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之座落同地段347地號土地,而佔用附圖所示之B、C、D、F、G、H、I、K、L祁分,其面積分別為506.98平方公尺、172.09平方公尺、10

0.48平方公尺、353.57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7.24平方公尺、779.84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卸城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林書庸、姚宗育(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證述上揭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見警卷第4至7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警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區○○段○○○○○○○○○○○○○○○○○○○○號共4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綜合資料(見警卷第64頁、第65至68頁、偵卷第74至77頁、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公證書(見警卷第70至77頁背面)、法人登記證書(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16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見警卷第63頁)、車號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69頁)、原審法院勘測現場照片及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二)再被告楊鴻儒知悉同案被告羅卸城尋找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仍提供之,同案被告羅卸城因而陸續支付約7、8萬元給被告楊鴻儒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卸城於警詢中供述:我是楊鴻儒同意,將自14期載運之廢木材、廢衣服、廢塑膠,傾倒在上揭4筆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於偵訊中證述:我去找楊鴻儒借用上述土地,有跟他說要堆置本件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使用上述土地期間,有拿3、4次錢給楊鴻儒補貼他,共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明確;佐以被告楊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上揭土地借給同案被告羅卸城使用一情(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4頁),甚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曾就本案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67頁);復參以同案被告羅卸城於102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由被告楊鴻儒以每年3萬元租金,提供無任何權源之國有土地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傾倒、堆置,而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卸城)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羅卸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楊鴻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背面)附卷可考。足證同案被告羅卸城指證係經被告楊鴻儒提供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有支付補貼約6、7萬元給被告楊鴻儒等情,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楊鴻儒亦承上述土地並非其所有,亦未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提供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臺糖公司人員陳國良(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90頁背面)、嶺東科大人員郭安裕(見警卷第58至59頁)及嶺東科大代理人林更祐律師指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設定地上權給嶺東科大使用,並未提供給被告楊鴻儒或嶺東科大以外之人使用一情;證人吳金政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費宗清所有,伊受地之委託管理,曾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不知被傾倒廢棄物一情;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林培新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平常沒有使用,遭人傾倒廢棄物,並未曾交給被告楊鴻儒或他人使用一情(見警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90頁);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人員簡惠茹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平常作為訓練場使用,遭人傾倒廢棄物,並未曾交給被告楊鴻儒使用一情(見警卷第44至45頁、第67頁至背面)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楊鴻儒雖以本案在地方法院判決前,國有財產局有通知其去繳錢,其係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被告楊鴻儒並未合法取得上揭土地使用權源一節,如詳述如前,且被告楊鴻儒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擅自將他人之土地提供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傾倒、堆置廢棄物,並因而獲利之事實已明,足認被告楊鴻儒主觀上明知前揭土地均非其所有,且同案被告羅卸城請其提供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客觀上亦有提供前揭土地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堆置廢棄物,並收取同案被告羅卸城因使用上揭土地所交付之補貼共約6、7萬元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鴻儒所為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鴻儒提供同案被告羅御城堆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雖均係竊佔而來之土地,且僅提供上開供同案被告羅卸城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並從中收取對價,而未參與同案被告羅卸城之清除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是被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遭查獲期間,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警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第116頁),同案被告羅卸城使用之範圍係大致上呈一長方形,使用之範圍周圍有鐵皮屋、鐵皮圍牆及整理好之廢衣物、土石圍繞,而與非使用範圍部分形成明顯之區隔;且據同案被告羅卸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鴻儒曾經提供其土地傾倒廢棄物2次,第一次係另案(即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104年度訴字第745號渠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二次即本案,可知被告楊鴻儒於103年9月間,係同時將前揭4筆土地提供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羅卸城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認其已取得上述土地之使用權,因而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即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揭土地,則被告楊鴻儒既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羅卸城擅自佔用前揭土地,故於同案被告羅卸城開始使用前揭土地之日,其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是以被告楊鴻儒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國有、臺糖公司及費宗清所有之上揭土地,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四)又被告楊鴻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

(五)又被告楊鴻儒利用無竊佔犯意之同案被告羅卸城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而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為竊佔之間接正犯。

(六)至被告楊鴻儒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另於102年10月3日起,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予同案被告羅卸城堆置廢棄物之前案,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背面);惟該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非與本案接近,足認被告楊鴻儒顯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自非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楊鴻儒上開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鴻儒利用不知情之羅卸城達成同時竊佔前揭國有、臺糖公司及丁費宗清所有等4筆土地,係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楊鴻儒就所犯竊佔罪部分係間接正犯,且構成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又依前述,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同案被告羅卸城開始使用前揭土地之日,被告楊鴻儒竊佔前揭4筆土地之行為即已完成;惟原審判決以「被告楊鴻儒就上開犯行,分別各出於1次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見原判決第4頁),而認被告楊鴻儒係反覆實施多次竊佔犯行,認事用法同有違誤。被告楊鴻儒上訴以其有向同案被告羅卸城告知本案土地,其無權決定,且國有財產局後來有通知其去繳錢,其係合法使用,及其前後二案使用○○○區○○○○段相連,判二次太重等語(見本院第11頁、第33頁背面、第56頁背面),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鴻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傷害罪、搶奪、強盜、偽造文書多項前科,且其於102年11月16日因擅自提供無任何權源之國有土地給同案被告羅卸城堆置廢棄物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端;竟不知悔改,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以相同手段,提供無任何權源之上揭國有土地及臺糖公司、費宗清所有土地,供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羅御城違法堆置廢棄物,而竊佔之,除侵害上揭土地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之權益外,對環境、生態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暨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積極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兼衡被告楊鴻儒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