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民輔 佐 人 張祐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祐民為吸食強力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強力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1時59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儂儂百貨」,為方便奪逃,未將機車熄火而停放店前,隨即進入該百貨店內,乘店長張松琳不備之際,拿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強力膠 1盒(共24條強力膠)後,隨即往店外跑,經店長張松琳發現遂抓住張祐民手部,阻止張祐民離去,上開整盒強力膠因而掉落地面,張祐民為遂行奪取強力膠,乃徒手及持所戴其兄所有之安全帽攻擊張松琳(尚未達至使張松琳難以抗拒之程度),幾經張松琳閃躲,張祐民則趁隙奪取掉落地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 元之強力膠18條後,逃至店外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張祐民為供所騎乘機車充電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電池充電器之犯意,利用其於103年7月18日上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1台紅色二輪電動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嘉裕回收場」回收,將該紅色電動車賣予廖林素玉得款一百元後,乃於該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同日上午 7時50分33秒許(比實際時間慢約25分鐘)步入「嘉裕回收場」辦公室內,趁廖林素玉不及防備,奪取廖林素玉所有之黃色充電器 1臺(價值1500元)並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欲行離開,隨即經尾隨在後之廖林素玉發覺,並將該充電器取回;詎張祐民仍不死心,先將其機車牽至稍外邊放置後,又承前犯意,再度走入辦公室內以前述方式奪取另綠色充電器 1臺(價值1500元),然於該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約同日上午 7時52分許即被廖林素玉取回,雖張祐民在騎乘機車離去後,心仍未甘,隨即又返回欲奪取上開充電器,經廖林素玉及其女廖美如所喝阻始行離去,終未能得手。
三、案經張松琳、廖林素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張祐民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琳於警詢指證稱:103年7月14日21時59分許,在南投市○○街 ○號(儂儂百貨)前,一名男子(即被告張祐民)進入我店內拿走一盒強力膠(裡面有24絛),每條新台幣30元,當時我正在整理商品,我看他沒有付錢就拿著該盒強力膠就往外走,我在店裡大門前拉住他,他就一直要往外走,我拉住他的手不讓他離開,我們兩人相互拉扯時該物品(強力膠)就掉在地上,那名男子就徒手及用安全帽攻擊(打)我身體,我因害怕受傷就一直閃躲開,嫌犯就趁隙拿掉落在地上的強力膠騎乘機車要逃離現場,我又再上前跟他第二次拉扯,過程中又掉出 6條(後來清點共損失18條),價值新台幣540元整,整個過程約1分鐘。…該男子是徒手及拿他所戴安全帽打我,我就閃閃躲躲,約10次(詳細幾次不太清楚),就打我雙手及上半身,我左手背有一點小瘀青。…因想說損失不太大且身體只是小受傷所以才不想追究,但事後想說該人如再來搶或偷也不是辦法,所以才至今向警方報案;並已指證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至10頁);被告張祐民之兄張祐倍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是登記其母蔡麗嬌名下,平時由伊使用,當天機車鑰匙放在桌上,機車被被告偷騎出去,伊不知道;該監視畫面上的人是被告,用來攻擊的紅色安全帽是伊所有(見同上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明確,復有被告涉嫌強盜案現場圖 1紙、蒐證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4頁),經質之被告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警卷第2頁至第4頁;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上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林素玉除於警詢時指證稱:103年7月18日上
午 8時21分左右,有名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即被告)騎乘黑色重機車,載著一台紅色電動二輪車(已無後輪)來南投市○○路○段 ○○○○○號我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我給他新台幣一百元後該男子就無故直接走進我的辦公室內,我跟在他後面一起進去時卻發現他拿著電池充電器(黃色)放在機車踏板要離開現場,我跟在他後面先拉住他的機車然後兩人在拉扯電池充電器,我拿回來後他又回來辦公室拿另一個電池充電器(綠色),我又跟他拉扯第二次,在過程中我一邊喊叫家裡的人一邊與他拉扯,剛好我女兒走出來看到嚇阻他他才放棄逃離現場,…上述被搶奪未遂之電池充電器(二個)其價值新台幣三干元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外,並與其女廖美如分別於偵查中證實無訛(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蒐證照片15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見同上警卷第 6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為103年7月18日07時50分45秒起至103年7月18日 7時52分止,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5分鐘)在南投市嘉裕資源回收場前。我是要搶電池充電器2個。…我是去賣回收物品賣得新台幣100元,我看到有電池充電器就直接拿走後來又被被害人搶回去。我騎機車到達該店家,我賣完東西後我看到貨櫃內地上有電池充電器我直接拿取物品離開,被害人發現就拉住我的手,二人發生拉扯,電池充電器被被害人搶去,東西沒搶到,我又拿另一個放在地上的電池充電器,二人發生拉扯,也被被害人搶回去,後來我就趁隙騎車逃離。(你所搶奪電池充電器 2個價值多少?)我不知道。(經被害人指稱每個新台幣1500元,共3000元)電池充電器放置於該貨櫃屋內,我是徒手拿取,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出手毆打對方,有發生拉扯。因我機車常常沒電,想拿電池充電器來給機車充電。我是騎 HC8-820重機車前去,我是騎本人重機車前往」(見同上警卷第 1頁反面至第 2頁),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祐民如事實一所為,係趁被害人張松琳未及防備,以其不法腕力而搶奪前開強力膠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雖張松琳於被告自其店內拿走一盒強力膠往外走時,有拉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離開,二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間並有徒手及用安全帽攻擊張松琳雙手及上半身多次,然因張松琳一直閃躲,僅其左手背受有一點小瘀青,被告就趁隙拿取掉落在地上的強力膠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書固據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行;惟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第5331號、第69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第3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有徒手及持前述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張松琳,然因經被害人閃躲,僅其左手背受有一點小瘀青,此業經被害人張松琳證述明確,由被害人尚能多次閃躲,被告仍可利用被害人閃躲之機會撿拾掉地之強力膠並騎上機車逃離以觀,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抗拒之壓制,尚未達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應具備之「難以抗拒」之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 1項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如事實二所為,被告雖係以和平方式搬取前述充電器,然斯時告訴人廖林素玉業已察覺並隨即尾隨在其後,詎被告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公然奪取前述充電器而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更正為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見原審卷第20頁),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刑法所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拿取強力膠後,雖經被害人阻止,因而發生拉扯致強力膠掉地,被告繼而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被告於強力膠掉地前後之奪取行為雖為多數,無非以搶奪該等強力膠為同一目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屬刑法所謂接續犯;另被告如事實二所為,雖分別奪取黃色、綠色電池充電器,其行為仍在同一地點,且因遭被害人取回後立即再行為之,其行為時間自屬緊接,無非為奪得其中一個電池充電器為其目的,況終未得逞,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刑法所謂接續犯,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自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搶奪既遂罪及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搶奪既遂罪、搶奪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著手搬動前述充電器,惟隨即遭告訴人廖林素玉搬回,顯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辯稱被告因吸用強力膠,且罹有精神疾病,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各 1份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時,其意識狀態尚可維持,未顯著受到飲酒或吸食強力膠之影響,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以及智能程度,對於犯罪之後果亦有清楚之理解。故此次鑑定認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據此,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能依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前揭所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確實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資為憑,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就事實一部分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事實二部分之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而應論被告成立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事實二部分則於被告將被害人之充電器置放於被告自己機車踏板上時已屬搶奪既遂,所為指摘均尚非妥適,不為本院所採,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