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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翰霖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原為交情30餘年感情甚篤之朋友,甲○○亦為丁○○交情匪淺往來多年之朋友,並因丁○○而認識戊○○。緣丁○○於民國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麗霞之土地買賣糾紛民事訴訟,於97年8月間遭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心有不甘,亟欲尋求管道翻轉訴訟結果,戊○○得知後,認有機可趁,遂利用丁○○對其之信任,及甲○○欲幫忙丁○○之心意,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1、於98年8月間某日,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恩光加油站辦公室、高鐵臺中站之咖啡店、臺北市某處,向丁○○佯稱:其與監委李復甸熟識,可由監委李復甸請監委葉耀鵬主導糾舉系爭訴訟之最高法院承審,可透過前臺北市議員王育誠父親王振興協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聲請再審,為了要能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活動費去打點,事成後需再給30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10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戊○○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

2、戊○○於丁○○電詢辦理進度之際,即向丁○○佯稱:監委李復甸以該300萬元買了每支單價30萬元的筆共9支,要送給其他8位辦理此案的監委為由搪塞(下稱送筆事件)。於99年2月間,戊○○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丁○○佯稱:要先給付後續的300萬元,這樣再審及糾舉的進度比較快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日、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戊○○為取信丁○○,遂開立票號XF 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丁○○供擔保。

3、戊○○復得知丁○○認上開民事訴訟之證人顏銀昭涉嫌偽證,於99年3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丁○○佯稱:

可透過監委李復甸、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動員臺北市調處人員找到顏銀昭,顏銀昭已被鎖定,但需30萬元打通法官方能羈押顏銀昭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9年3月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30萬元,至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4、惟因遲未尋獲顏銀昭,戊○○再佯稱:監委李復甸要向軍事情報局檢舉顏銀昭為匪諜,藉以動員軍方偵蒐車緝捕顏銀昭,每日出車費用為5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150萬元,至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99年10月11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匯款200萬元,至戊○○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花旗銀行帳戶)內。

5、戊○○於99年8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丁○○佯稱:送筆事件經某女性監委向監察院政風室舉報,遭監察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其遭約談,為證明其有贈筆之財力作公關,需有150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請求借款,幾天後即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幫戊○○解套,於99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請其兄劉吉森將現金400萬元存入戊○○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花旗銀行帳戶)內,於99年8月18日、20日自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各匯款600萬元、500萬元,至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戊○○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丁○○供擔保。

6、數日後,戊○○於丁○○催討前揭1500萬元之際,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丁○○佯稱:送筆事件亦遭監察院移送特偵組偵辦,故1500萬元遭法院凍結無法歸還,其向監委李復甸請求協助,監委李復甸要其對特偵組檢察官提告,惟需保證金500萬元及聘任許文彬律師之律師費10萬元,另需100萬元作為扣押特偵組承辦檢察官薪水之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亟欲取回上述1500萬元款項,遂於99年12月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500萬元,至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00年9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10萬元,至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7、戊○○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間向丁○○佯稱:為向特偵組檢察官提告及假扣押案件,要另委請監委李復甸的友人為律師,需10萬元律師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內。戊○○取得前揭款項共3100萬元後,均做為支付個人債務之用。嗣於101年底,丁○○亟欲追回前揭款項,自行電詢許文彬律師查證,始悉受騙。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甲○○知悉其在處理丁○○之相關民事訴訟,及甲○○與丁○○交情深厚,應會願意幫忙丁○○之情境,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1、於101年8月14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還需要200萬元疏通打點,但其已向丁○○拿了很多錢,不好意思再開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幫丁○○盡快平反相關民事訴訟,遂於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至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戊○○。

2、戊○○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至丁○○位在臺中住處與丁○○、甲○○談論處理相關民事訴訟情形後,於甲○○載送其前往臺中朝馬站搭車途中,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甲○○佯稱:高層即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急需100萬元處理系爭訴訟,這是最後一次,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23日或前幾日,至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戊○○。

(三)事後戊○○因甲○○要求交付收據,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及知情),偽以「戴興華」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茲向戊○○先生借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雙方言明六十天後本利一次歸還,此據。立據人戴興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之借據1紙後,於102年1月26日,在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給甲○○,以為搪塞,而行使該偽造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甲○○、「戴興華」。嗣因戊○○避不見面,甲○○察覺有異詢問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復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許文彬律師之聲明,及其他相關錄音譯文,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①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收受證人丁○○所匯交之款項共3100萬元,並編造前開虛構故事搪塞證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詐騙證人丁○○之意思,辯稱:是證人丁○○主動交錢給其,請其去幫忙翻轉相關訴訟之事,每次都是證人丁○○拿錢給其後,其才編造各次的故事搪塞,其所以一直跟證人丁○○拿錢及一直編故事,係因為證人丁○○與其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其去找地要經營加油站,其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得佣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其認為其向證人丁○○拿那3100萬元,是彌補其之前的損失,事實上證人丁○○還有欠其錢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相關訴訟確定金額只有200萬元加上780萬元,遠低於3100萬元,證人丁○○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其原因有待確認等語。②矢口否認有向證人甲○○收取現金共300萬元之事實,辯稱:該300萬元是證人丁○○交給其的,目的與前開匯交3100萬元相同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證人甲○○偷偷的幫丁○○付那300萬元,不讓證人丁○○知道,這個人情真的是太大了,況證人甲○○作證說那300萬元是她去借來的,對她而言是很大一筆錢,這個好像也有點悖於常理,一般朋友再怎麼好也不會好到這種程度等語。③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之借據予證人甲○○之事實,辯稱:其在偵訊中供稱這張借據是其請人家寫的,是因為檢察官口氣不好,其也弄不懂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借據上的字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像,應該送鑑定,看兩者有無相符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詐欺證人丁○○部分:

1、有關被告如何向證人丁○○陳述上開虛構之內容,及證人丁○○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前揭被告之說詞而交付前述金額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83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向證人丁○○陳述上開虛構之內容,及收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坦認並不爭執。另有關被告前揭陳述之內容,係屬虛構而非事實一節,亦經證人李復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不認識戊○○,從未與他接觸過,他所說有關於民事訴訟請其協助聲請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300萬元活動費,事成之後再給300萬元等情,並無此事,其不知道本案情形,也沒有向他拿活動費協助找證人顏銀昭,戊○○所言相當荒唐,明顯是詐騙,戊○○所言完全不實在,戊○○詐騙丁○○的方式,與監察院處理案件的法定程序完全不符,其完全不認識戊○○,不知道他為何要用其之名號在外面詐騙等語(見調查處卷第84至86頁);以及許文彬律師具狀聲明:其完全不認識戊○○,於100年9、10月間絕無受戊○○委託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其不知道相關民事訴訟要透過監察委員李復甸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及糾舉該案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等事,戊○○沒有委請其具狀向特偵組提告,或假扣押特偵組檢察官的薪水,也沒有支付其10萬元律師費,其推想本件可能是戊○○假借其在律師界之聲譽,編造謊言施詐等語(見調查處卷第91至92頁),足可認定。

2、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金額之交付紀錄,亦有①證人丁○○匯前開3100萬元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甲花旗銀行、乙花旗銀行等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見調查處卷第78至81頁);②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查處卷第15至25頁),顯示證人丁○○於前開時間確實有匯入前開款項;③被告前開甲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證人丁○○於99年10月11日有匯入200萬元(見調查處卷第60頁);④被告前開乙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見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於101年9月3日證人丁○○以劉吉森之名義匯入10萬元(見調查處卷第53頁);⑤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見調查處卷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⑥被告開給證人丁○○供擔保票號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調查處卷第78、79、83頁);⑦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證人丁○○於104年3月1日至該監獄與其會面時,兩人交談之錄音譯文(內容有證人丁○○就本案質問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只以因為其有很多因素才沒有辦,或待其出去再據實相告應對等情,見調查處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

3、起訴書依據證人丁○○之陳述,認定證人丁○○係於99年8月11日,請案外人劉吉森將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內云云。惟因此部分證人丁○○未提出存入現金之單據,而依據被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顯示,99年8月11日並無存入現金400萬元之交易紀錄,但於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那麼久了,當知道有這筆錢,當時也有登記,現在要其回想,其也沒有辦法很確切,金錢是絕對沒有問題,被告確實有收到其之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證人丁○○對於其請案外人劉吉森存入現金400萬元之日期,無法明白確認,則依據前開資料顯示,其交付之日期應為99年8月5日,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11日,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4、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被告雖謂每次都是證人丁○○拿錢給其後,其才編織各次

的故事搪塞。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每次給戊○○錢,他都有跟你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嗎?)對,有。」、「(問:是戊○○先跟你講你才給他錢,還是你給他錢之後他才跟你講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戊○○先跟我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要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問:戊○○講說每次他跟你見面,你都一直問他錢夠不夠,然後就先給他錢,他再跟你說那他會拿這筆錢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子,因為這個過程都他在主導說這個東西,我談了以後要多少錢,第一批多少錢,第二批多少錢,我才付這個錢,我怎麼會知道,我不可能說你有錢嗎,一直拿錢給你,沒有人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丁○○委託被告處理翻轉相關民事訴訟結果等事宜,必是認為被告知道如何處理,衡諸常情其自是依照被告之指示或要求而交付金錢,不可能自己主動知道要在前開時間匯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誠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證人丁○○不可能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不待被告要求而自己主動匯付3100萬元給被告處理,是可信證人丁○○確實係因被告編造前揭故事索錢後,陷於錯誤,始有前開匯款行為。

⑵被告雖謂其所以一直跟證人丁○○拿錢及一直編故事,係

因為證人丁○○與其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其去找地要經營加油站,其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得佣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其認為向證人丁○○拿那3100萬元,是抵銷來彌補其之前的損失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這30年中沒有共同投資事業,被告也沒有介紹其做投資,兩人之前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該給他之分紅而未給,在本案之前,被告有向其拿了幾百萬元也沒有還其,其也就算了不會去跟他計較,因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3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80多年至102年間任職於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被告當時是其之老闆,其在該公司之職稱是行政,被告還有經營另一家公司,是自強科學博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製作教學模型及急救手冊,該急救手冊的圖片及編輯是由其負責,這二家公司員工到後來大概就只有其和另一個同事,偶爾有些顧問會來開會,公司的員工不多;己○○是其之朋友,是約於89年間參加宗教性質之國外旅遊而認識她的,該旅遊團當中有一半是內政部地政司的人員,己○○當時是內政部地政司的雇員;後來被告說,他跟臺中丁○○要開發加油站土地,問其有沒有合適的人選可以幫忙,剛好己○○那時離開內政部地政司,且她之前有在臺北信義房屋總公司工作的背景,被告有跟其說,這個工作是沒有月薪的,但是一定會談成大概2、3筆,要其詢問己○○是否有意願來做,至於佣金比例為何,是己○○與被告談的,其不清楚,後來約於93年間己○○就來中華開發顧問公司工作,她來做了大概將近1年,約8、9個月,都是在做土地開發的事情;己○○對地政比較熟,開發案都是被告與己○○去,包括去看臺中或臺北的土地,其是念復興美工,如果有照片的事情才會交給其,其有參與的部分,是去北部土地例如南港、五股、深坑等,其是去拍照,但是細節就是由己○○、被告還有代書他們處理;其很早就認識丁○○,也有去過臺中見過他,丁○○有上臺北也會進其公司,後來幾次他與被告都是約在火車站前面,具體談什麼其不曉得;其只知道是丁○○在臺中作土地開發,他請其公司去做開發,時間約是民國90幾年,是10幾年前的事,有關卷附之「土地評估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其有見過,這是己○○製作的,表上的價格應該是己○○跟代書他們整理出來的,其實際參與的部分,大概是內湖跟五股的前期拍照部分,據其所知,這些土地都沒有成交,因為投資後部必須要經過「統一精工」加油站,成交必須要看「統一精工」是否同意,丁○○的背後是「統一精工」的代表,其沒有與「統一精工」的人見過,是己○○跟「統一精工」的人、丁○○、被告吃過飯;己○○工作快一年,後來不是很高興,因為跟最初被告確定說至少一定會成2、3筆之情形不一樣,她是認為她花了那麼多心血在那邊,一筆都沒有成交,有幾筆土地,其實她覺得很可行且土地都還不錯的,包括代書也都覺得不錯的物件,可是都沒有成交,她也沒有報酬,佣金都沒有拿到,沒有成交之原因,其也不清楚,事情告一段落,她就離職,當時介紹己○○進其公司,是因為其覺得這個佣金的報酬是比領薪水還好的,而且她也比較自由,她大概就進來公司半天,其他時間可以做她自己的事情;丁○○跟被告之間合作事宜的相關細節,其不知道,這是他們2人之間的事,被告也不會跟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此外,並有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樣本、評估土地一覽表、臺北區土地、加油站評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該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樣本,其之乙方承租人亦載明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上可知,被告曾與己○○為證人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土地買賣、租賃以經營加油站。然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上開土地買賣、租賃之事,並無任何一筆成交,且己○○亦曾向證人丙○○抱怨,因土地開發都沒有成交,所以她也沒有報酬,佣金都沒有拿到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證人丁○○之後仍有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成交必須經該公司之同意等語,是可知上開土地買賣、租賃經營加油站之事實,並非證人丁○○可單獨決定,其未成交亦不可單方歸責於證人丁○○,且該土地開發之事未能完成,仲介方本即無傭金報酬可言,此為一般人所認知,是己○○雖向證人丙○○報怨,但仍不能向證人丁○○或被告請求酬勞,最後只能自行離職,故被告自亦無法向證人丁○○請求任何之勞務支出,被告既對證人丁○○並無債權存在,即不能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向證人丁○○主張抵銷,況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亦應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未明白向證人丁○○主張抵銷,亦未向後者協議是否能給付其之成本支出,在明知其無取得上開金額之合法權源,而逕以上開虛構之內容向證人丁○○陳述而取得前述之金額,顯係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期日陳稱:99年地方選舉前

約同年8、9月間,在臺北市靠近捷運忠孝新生站丹堤咖啡店,丁○○告訴其說,他幫忙甲○○的先生黃仁輔選,甲○○她有很多對手賄選的證據,要其幫忙找調查局的人,丁○○並有答應要給其賄選獎金5百萬元,有講過好幾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其當時打電話給蕭重光將軍,他告訴其說他認識調查局總局主任秘書徐莉貞(譯音),蕭重光在隔天就帶其去調查局總局見徐主任,他當場打電話給臺中縣調查站,說其等會南下臺中;隔天其跟蕭重光將軍南下臺中,在臺中高鐵站與丁○○、甲○○會面,一行4人至豐原之臺中縣調查站,其與蕭重光先進去調查站,而丁○○、甲○○在門外等,當時是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出來接待,其忘記他的名字,其向副主任說,等一下甲○○會進來檢舉對手洪清福賄選,之後其與蕭重光先出去,由甲○○1人進入調查站內,其3人在門外車內等,約等了1個多小時後,甲○○回到車上,甲○○有提到說搞定了,過程沒有多說,然後其4人回臺中,甲○○在臺中市某餐廳下車,丁○○是說甲○○不適合參加,蕭重光有約臺中地區憲兵指揮官,指揮官帶著一些人來,其不確定他們的身分,先在餐廳吃完飯後,就去臺中憲兵隊,地址在何處其不清楚,因為丁○○說,對手賄選對黃仁很重要,希望找憲兵隊來處理,後來,在憲兵隊待了半小時,有在喝茶,但沒有提到賄選,是蕭重光在當天回臺北的高鐵上有跟其提到,他有跟憲兵隊講說賄選的事情;大約是黃仁當選一年後,詳細日期不確定,丁○○在電話告訴其說,賄選五百萬元的獎金下來的,他說他要先挪用,他說花在黃仁的選舉花了好幾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證人丁○○、甲○○於上開期日,對於上開被告所述有關至調查局臺中縣查站檢舉賄選,以及證人丁○○對有關至臺中縣兵隊過程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其2人均否認有提到檢舉賄選的5百萬元獎金要給付予被告之事。告訴人丁○○陳稱:其根本不知道有檢舉獎金之事,被告也不知道有檢舉獎金,他原本也不是為了檢舉獎金來幫忙,其到最後都不知有檢舉獎金,其也沒有打電話向被告說檢舉獎金下來之事情,甲○○也沒有向其提到她有領到檢舉獎金,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甲○○亦陳稱:其也不知道有檢舉獎金之事,是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官告訴其,檢舉成立有檢舉獎金5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其從調查站出來後,沒有跟車上的人提到檢舉獎金的事,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檢舉賄選會不會成立,所以沒有提;其當時不是為了檢舉獎金去檢舉賄選,主要是為了幫助其先生黃仁競選,其後來有領到檢舉獎金,是分二次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就上開內容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期日陳稱:被告有帶劉重光來,並帶其去豐原調查站,他們說可以幫其,但檢舉獎金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前開不知有檢舉獎金未告知他人之陳述相悖,本院就此出入之處訊問證人甲○○,其答稱:可能是其回答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就此部分之陳述,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然無論其真實情形如何,縱然證人甲○○有向被告提及願將檢舉獎金交付給被告,但其效力非必然及於證人丁○○,又縱然證人丁○○有向被告提及願將檢舉獎金交付給被告,但發生債務清償之抵償效力,亦必須以意思表示向證人丁○○主張抵銷,然被告供承:「(你有跟丁○○提到這五百萬元,來抵銷債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明白向證人丁○○主張抵銷。況且,證人甲○○實際領得之檢舉獎金亦非5百萬元,僅為數十萬元(詳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覆資料),此金額亦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明顯不符。再者,證人丁○○於104年3月1日至臺北監獄與被告會面,對其質問本案時,被告也未曾提及證人丁○○積欠其債務或其可得佣金之事,或表示索討之意思,只說「我欠你的,我就會還你,想辦法還你,好不好…我有能力全部還你都沒問題啦,一定是全部還你。」等語(見調查處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14頁),且若被告果認為證人丁○○有積欠其債務,何以其向證人丁○○取得前開300萬元、300萬元、1500萬元後,還甘願簽立前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給證人丁○○擔保,是可信被告前開陳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相關民事訴訟確定金額只有200萬元加

上780萬元,遠低於3100萬元,證人丁○○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其原因有待確認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什麼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應該有30年左右,確切是不清楚,是左右。」、「(問:

你們交情如何?)很好。」、「(問:戊○○現在就說,你這個訴訟也不過輸贏6、700萬元之間,你給他3000多萬元,這太不合理了,為什麼?)對,我那個陳述的很清楚,戊○○是先跟我拿300萬元,他說這個來疏通就夠了,結果300萬元以後他又說不行,就一直在騙,他就說這個不行,那個另外要再給300萬元,我說為什麼,他說這個300萬元就等於說照他講那樣程序都可以做完,我也相信他,就一直騙,600萬元給他之後他又開始騙說裡面出了問題,我就陳述的很清楚。」、「(問:可是重點是說,你已經給超過你要訴訟請求的,你不會覺得那我其他都不要再給了,這樣還省比較多?)現在問題是他一步一步讓我陷進去,我陳述的很清楚。」、「(問:你的意思就是說,騙的過程你之前都講的很清楚了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是30年左右交情的好朋友,其係因為被告編造前開故事,讓其一步步陷下去,致共交付3100萬元給被告,而非有其他原因。茲分析被告所編造之前開故事,一開始是說600萬元就可以將相關民事訴訟處理到事成,拿到600萬元後,又編織了一堆相關理由讓證人丁○○繼續付錢,而證人丁○○為了達到原來的目的,不讓前功盡棄,及急於拿回借給被告的1500萬元,致一步步踏入被告所設計之陷阱,此與目前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並無兩樣,都是利用人性之弱點,本案更且利用證人丁○○對被告之友情信任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採。

⑸被告就與證人丙○○所證述之相同待證事實,請求傳喚證

人己○○,惟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傳喚後,經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命被告陳報證人蕭淑芬之確實住址,其僅提供該名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本院查詢,未再陳報其他住址,惟本院依該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該門號查無資料,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號),而證人丙○○亦證述其無法聯絡到證人己○○(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是證人蕭淑芬部分要屬不能調查。且其之待證事項亦與證人丙○○所述相同,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可證被告對證人丁○○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馭回。又被告原請求傳喚證人蕭重光,然證人丁○○、甲○○對此部分之客觀過程均陳述有此情節,是被告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此部分如前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詐欺證人甲○○部分:

1、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91頁)。起訴書依據證人甲○○之陳述,認定證人甲○○係於101年間(年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於102年初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因被告供稱:其收到該300萬元之現金後,應該都存到銀行裡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其所述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見調查處卷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此二日期與證人甲○○指訴之101年中、102年初相近,金額相符,其中102年1月23日復與該以「戴興華」名義偽造之借據日期102年1月26日相近,是可認定證人甲○○兩次交付款項之日期應為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102年1月23日或前幾日。又證人甲○○雖無法提供其提領現金之證據,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之事實,其存入之時間、金額、筆數復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證人丁○○復否認有交付被告該二筆金錢之事實,是此項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2、起訴書記載被告將該張偽造之「戴興華」借據交予證人甲○○後,甲○○信以為真,因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載被告去朝馬坐車時,途中被告跟其提到說這個案件需要100萬元給他認識第幾把交椅的朋友,過幾天其在臺北丹堤又拿100萬元給被告,後來其想說什麼憑證都沒有,請被告給其憑證,過幾天後被告才在臺北丹堤店拿戴興華的借據給其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借據是妳交錢當天他給妳的嗎?)沒有,是交錢的過了好幾天,我忘記幾天了,因為你既然有說是要跟我借的,你當然要有憑證在我手上,後來是我跟他催的,他才拿給我。」、「(問:妳後來拿最後的100萬元有要求借據?)這不是我要求的,是他跟我開口,那天我要載他去朝馬坐車的時候,他自己講說最後信任他一次,他告訴我說他一定會要求對方寫借據,要證實他的話不是在騙人的,他有講,如果是他有辦法跟家人籌的話他絕對不會跟我開這個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背面)。足見係被告再向證人甲○○索取100萬元時,先佯稱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但於拿到錢後卻沒有任何動作,直到事後證人甲○○催討,才另外偽造該張借據交付。

3、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證人甲○○收取現金共30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該300萬元是證人丁○○交給其的,目的與前開匯交3100萬元相同云云。惟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甲○○交的300萬元,被告說他有拿到300萬元,可是是你給他的,那是否你給他的?)不是我給他的。」、「(問:你沒有給他?戊○○說有拿也是跟你拿,不是跟甲○○?)那是他講的,我說沒有。」、「(問:甲○○跟你什麼關係?)也是朋友。」、「(問:戊○○在幫你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甲○○是否知道?)我們有在談天,甲○○知道。」、「(問:你有給戊○○錢甲○○是否知道?)甲○○知道,甲○○也知道給了多少,他沒有詳細說給了多少,就我有跟他在談這個事情,他在運作這個事情。」、「(問:是否知道甲○○有給戊○○錢這件事?)是到最後才知道,最後甲○○有講。」、「(問:甲○○跟你講她給戊○○多少錢?)戊○○前面跟甲○○拿,那時候講好像100萬元又200萬元。」、「(問:甲○○的先生有選過市議員,你是否曾經有在金錢上有贊助過他的情形?我的前提就是要調查你跟甲○○的關係,為何她會願意幫你付這300萬元,所以你要把你跟甲○○的關係講一下?)因為甲○○的先生要選市議員的時候,我們不管在人員上、辦公室上,因為他的辦公室現在也是我提供給他的,辦公室也是我無償提供給他的,所以這種東西大家都一種感情上,現在他用的辦公室也是我無償提供的,他用了應該有差不多9年了,我也沒有跟他收租金,都沒有跟他收租金。」、「(問:選舉的時候也是有幫他做一些選舉上的花費?)少部分,就是一些文宣什麼那些,多少會,因為政治人物我們贊助就是一些選舉的經費、吃飯、一些文宣什麼,當時我也提供,到現在都還在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73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之前說戊○○騙妳300萬元到底情形是怎麼樣?)情形已經很久,也是因為劉大哥(即丁○○)的事情,他的案件,因為他也是跟我們很熟,是透過劉大哥認識他(即被告)的,大概從98年那時候就認識了,因為他也很熱心的也幫我,就是我老公那時候選舉有文宣的事情,我們有很多不懂我也會請教他,他也幫我很多,後來他就說因為劉大哥的案件,他要趕快結案,很多錢押在那一邊,因為我長期以來很多的活動,我辦很多的公益,劉大哥都會協助我們在原住民版塊的這一些的公益活動,我在想說如果是劉大哥的經費一直不能下來的話,他說他也不好意思再跟劉大哥開口要錢,可是他現在很急需卡這個關卡,就需要那一筆錢,問我能不能給他,我就又考慮到劉大哥的因素,我就答應他。」、「(問:戊○○私底下跟妳說要跟妳說些事情,要一次要200萬元、一次要100萬元,妳有無問過丁○○?)沒有,起先他都說他不好意思,不要給丁○○劉大哥知道,我也想說我有一些我先生的事情有不懂,我也是都有請教他,他都說他會幫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問:妳為何要私底下幫丁○○這個忙?)因為劉大哥也很照顧我,戊○○也是因為透過劉大哥認識很好的朋友,我先生的事情的案子他也都說他可以幫我,我也想說既然他是因為劉大哥的案件的錢不夠,又有在幫我先生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86頁)。③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丁○○是甲○○先生的金主,提供經費競選議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綜合上述,足見證人甲○○與丁○○是好友關係,證人甲○○之夫競選議員時,證人丁○○不僅提供經費贊助,並無償提供辦公室使用,證人甲○○之夫平常舉辦一些公益活動,也有賴證人丁○○的經費贊助,而被告是利用證人甲○○知悉其在處理證人丁○○之相關民事訴訟,及證人甲○○與丁○○之前開關係,向證人甲○○施詐,並以目前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即不要告訴別人(在本案即為證人丁○○)之方式,詐財得手,至於證人甲○○所以被騙,是因為其知道被告在為告訴人處理翻轉系爭訴訟之事,且被告曾經幫其丈夫處理過一些事情,對被告有信任基礎,復考慮到其丈夫還需要證人丁○○的經費贊助,急於要幫證人丁○○解決事情,拿回被扣住的金錢之故。此參諸本案證人丁○○交給被告之3100萬元,均是在臺中各銀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此既為其一貫方式,其應不可能獨就此300萬元,分兩次拿現金到臺北給被告,及證人丁○○就本案訴訟主要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和解還錢,其若有給付被告此300萬元現金,焉有否認之理等情。是以,本院認該300萬元確實係證人甲○○為了幫忙證人丁○○而交付予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之借據予證人甲○○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有由證人甲○○提出之「戴興華」名義偽造之借據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70頁)。

2、被告於調查處供稱:「根本無『戴興華』此人,是我為詐騙丁○○等人所杜撰之有力人士,為的是要讓丁○○等人相信本訴訟案件我確實有找有力人士出面協助處理。」等語(見調查處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有編造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是『戴興華』?)印象中我是有講這樣的話。」、「(問:『戴興華』這人是你編造的?)對,沒有這個人。」、「(問:這借據意旨是指『戴興華』向你借100萬元?)我印象中是跟丁○○提說我朋友需要私人借款100萬元,丁○○要我給他借據。」、「(問:丁○○要你給他借據,而『戴興華』又是你編造的人,顯然這借據是你為要取信丁○○或他人而製作?)如不是我的筆跡那就是我請人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

3、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一個叫『戴興華』的這個人,這個人是誰你是否知道?)那要問戊○○,我不知道。」、「(問:有無跟你講過『戴興華』這個人?)有,他說這個人是調查局的第幾把交椅,在處理這個事情。」、「(問:提示調查處卷P70並告以要旨,這個借據你有無看過?)到最後我有看過。」、「(問:到最後是哪時候你看過?)日期我也忘了,他們在這種過程以後,等到那個錢大家有到最後知道,這種東西好像是在騙的,那時候就有看到。」、「(問:這個借據是誰拿給誰的?)應該是戊○○拿給甲○○的。」、「(問:戊○○有無曾經拿這個借據給你過?)戊○○直接拿給甲○○。」、「(問:戊○○不是拿給你?)不是。」、「(問:所以這個借據最後是在誰手上拿出來?)是甲○○。」、「(問:甲○○有無給你看過這個借據?)當時是沒有,到以後才有看到,因為那個時間很長,甲○○知道好像是被騙了以後她就拿出來。」、「(問:這個借據不是你拿給甲○○的?)不是我拿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4、綜上,可認該張以「戴興華」名義製作之借據,確實是被告所行使交付,只是被告辯稱其是交給證人丁○○,但此為證人丁○○所否認,並證稱:是證人甲○○覺得被騙之後,才拿給其看,其才知道的等語。而前開300萬元既是證人甲○○交給被告(詳如前述),則交付第二筆100萬元後,催被告開立借據之人及後來被告交付借據之對象當然是證人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若非其記憶有誤,即是其故意混亂事實。又該張借據之筆跡經與被告於調查處所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其筆畫、整體神韻,相差甚大,應非為同一人所寫(見調查處卷第70頁、第72至73頁),且「戴興華」既是被告所捏造之人,則該張借據自是被告於102年1月26日交付予證人甲○○當天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造。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否認借據上「戴興華」是其所簽,請求送鑑定(見原審卷第49頁)。惟本院認以上請求,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偽造該「戴興華」借據並交予證人甲○○之行為,足以使證人甲○○誤認確有該「戴興華」之人向其借100萬元,而受有求償無效(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證人甲○○證述找不到「戴興華」之過程)之損害,及名為「戴興華」之人,受有被追償該債務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騙證人丁○○3100萬元、甲○○300萬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該「戴興華」借據並交附予證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該借據之立據人欄下偽造「戴興華」簽名1枚,係偽造該張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向證人丁○○詐騙3100萬元,雖累積多次得手,但其詐騙之對象及目的均相同,手段均相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向證人甲○○詐騙300萬元,雖經二次得手,但其詐騙之對象及目的均相同,時間亦緊接,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戴興華」之簽名及偽造該張借據私文書部分,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因證人甲○○被騙100萬元之後,要求其交付收據,才另行起意偽造該借據並交付,是以此部分自應另成一罪,起訴書記載與詐騙證人甲○○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甲○○欲幫忙證人丁○○之心意,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不該,復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分文,之前亦犯有詐欺罪,目前在假釋中,品行不良,及其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在前開借據上偽造之「戴興華」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應予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向證人丁○○、甲○○詐欺所得金額3100萬元、300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有關詐欺取財二罪之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丁○○對其之信任,及證人甲○○欲幫忙證人丁○○之心意,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惡性不輕,所詐取之金錢高達3100萬元、300萬元,情節甚重,復未與證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分文,不見有任何悔意及補過之誠意,之前亦犯有詐欺罪,目前在假釋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處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兩次詐欺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3、沒收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第40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所得3100萬

元,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所得300萬元,依前述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