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鈺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鈺玄(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以非屬任一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並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然本案全部卷證中,無一能證明或釐清①所提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②所提領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抑或是被害人帳戶? ③如係詐欺所得,則其所施詐術之具體情形為何?④如非詐欺所得,則所提款項是否為其他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情形應為何?等事實,即無任何證據經『嚴格之證明』下,足為認定本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詎原審不僅未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例如:去函海基會函轉對岸政府查明各所提款之帳戶所有人為何,是否被害人或人頭帳戶,竟然在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本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包含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即詐欺車手云云,甚至於原判決中全未說明本件所施詐術之具體情形究為何,除有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又原審認定被告所提款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云云,惟按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歷來所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所使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為真實而非偽造或變造,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在實務上亦多認定為其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與本件扣案之卡片情形,截然不同。而本件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上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且收受被害人之匯款等事實,原審卻以推測方式認定之,無異於間接認定上開帳戶所有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又本件扣案之卡片情形,甚似數年前之『偽卡犯罪』而非原審所謂詐欺犯罪,苟如本件確為『偽卡犯罪』者,則上開帳戶所有人即為遭盜領款項之被害人,豈料原審竟然全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導致極有可能將本件『偽卡犯罪』之真正被害人,誣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情,則原判決不僅有悖於經驗法則,亦有枉法裁判之嫌,其違背法令之情,至臻明確。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105 年2 月3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古鈺玄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應徵後,即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古鈺玄遂與「阿忠」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阿忠」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撥打前已交予古鈺玄之工作手機(古鈺玄本案持用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與古鈺玄聯繫,古鈺玄即依「阿忠」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搭乘該詐欺集團不固定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或僅駕駛一人,或除駕駛外另有一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坐在副駕駛座),古鈺玄上車後先將工作手機交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迨車輛行駛至提款地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卡片外觀為會員卡,尚無證據證明係古鈺玄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交予古鈺玄及告知密碼,古鈺玄隨即下車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後,再返回所乘車輛,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車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領取依提領金額千分之5 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再交付1 支工作手機予古鈺玄,供下次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古鈺玄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至臺南、高雄等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多次,且已獲取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嗣古鈺玄於104 年9 月6 日13時30分許,持偽造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古鈺玄甫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280,000 元現金及偽造金融卡8 張,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⒈被告古鈺玄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應徵後,即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從事持偽造金融卡提款之工作,其工作模式係由「阿忠」撥打前已交予被告之工作手機聯繫被告後,被告即依「阿忠」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搭乘不固定之人所駕車輛,有時僅駕駛一人,有時除駕駛外另有一人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上車後即先將工作手機交還車內之人,迨車輛行駛至提款地點,車內之人即交付被告偽造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隨即下車持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後提領現金,再返回所乘車輛,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車內之人,並領取依提領金額千分之5 計算之報酬,車內之人另再交付1 支工作手機予被告,供下次聯繫提款之用,被告以上開方式先後至臺南、高雄等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且已獲取共約25,000元報酬,嗣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13時30分許,持偽造金融卡在上址「台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甫提領所得之280,

000 元現金及偽造金融卡8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並有查扣之偽造銀聯卡一覽表1 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8 張、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8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4頁背面;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有現金280,000 元及偽造之金融卡8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阿忠」稱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係遊藝場的錢,

其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且被告亦無法判斷其應徵之工作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起出之8 張

卡片均無卡號,且該等卡片正面均僅有花朵圖樣、背面均僅有「本卡僅供會員娛樂使用,嚴禁賭博行為。累積點數僅限兌換禮品,恕不兌換現金。優惠點數請洽服務台。」等字樣,顯見並非任何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然被告竟可將該等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悖於常情,而被告當時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8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當知悉「阿忠」指派之人所交付用以提領款項之卡片係偽造金融卡,則被告對於其以偽造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是否純屬遊藝場相關款項,應非毫無懷疑。參以依被告所陳如有提款工作時,「阿忠」會與伊聯繫,伊再依指示搭乘「阿忠」指派之人所駕車輛並持對方交付之偽造金融卡提款,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若其所領取款項確屬遊藝場相關款項,則遊藝場結算帳目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屬可得預測,且無何必須即時領款之急迫性,此與因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而需即時、不定期領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是以被告所辯係領取遊藝場相關款項云云,難認真實可信。

②又被告固稱其係見報紙廣告以電話聯繫「阿忠」應徵工作,

惟被告對「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全然不知,且被告僅負責持卡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況被告與「阿忠」原本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竟率依「阿忠」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就其所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苟被告所提領者純係與遊藝場相關之款項,「阿忠」大可自行為之,何以如此大費周章,由「阿忠」指示不固定之人駕車搭載被告遠赴臺南、高雄等地提款,且需頻繁更換工作手機,該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此應為被告所明瞭,是以被告就其所領取之款項非僅與遊藝場相關,應有所認識。另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多次依「阿忠」指示搭乘素昧平生之人所駕車輛並持對方交付之偽造金融卡領款,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發現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③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

認遭受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其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其所屬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無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及偽造之金融卡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徵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灼然至明。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屬既遂。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論罪科刑情形:

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向「阿忠」應徵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阿忠」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搭乘不固定之人所駕車輛前往提款,有時僅駕駛一人,有時除駕駛外另有一人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忠」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雖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

,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④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受「阿忠」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行騙,且原審亦未向大陸地區函查被害人究係如何遭被告所屬集團詐騙,然依被告所述其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其所屬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無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及偽造之金融卡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徵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灼然至明。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屬既遂,業經原審詳論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㈣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至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獲取之報酬、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且說明:扣案之偽造金融卡8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扣案由被告持偽造金融卡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28萬元現金,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及其餘現金89,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