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照蓉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
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蓉」、「阿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單獨一人或與周惠敏(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周惠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篤志、姜順棠(原判決誤載為姜順堂)、張倪家,並收取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販賣所得(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詳如附表一、三、四所載)。甲○○與周惠敏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元,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所得(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甲○○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篤志及姜順棠,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販賣所得(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附表五編號1、4所載)。復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予楊順元,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販賣所得(詳細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詳如附表五編號 2、3所載)。
㈢甲○○與周惠敏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姜順棠(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甲○○與周惠敏又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楊順元(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 2時39分許,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與周惠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
501 室之共同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代被告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第164頁反面至173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
124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至119頁)、扣押物品照片74張(見偵卷第47頁至80頁、第337頁至3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7頁、第109頁、第161頁、第198頁、第244之 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76頁至81頁、第110頁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手機通聯紀錄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82頁至83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甲○○或同案被告周惠敏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蔡篤志、楊順元、姜順棠、張倪家等人聯繫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對話或簡訊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有以「大人」或「小孩」或「幾個人」等用語,作為千元或百元交易金額之代稱,或以「薑母鴨」、「逛街」、「吃消夜」、「小鴨」、「茶葉」等暱稱,暗示其等從事買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經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及前揭交易對象於警詢及偵查中逐一辨認渠等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甲○○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甲○○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交易,其本人或同案被告周惠敏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該交易對象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雖無法查得其等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惠敏與各該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甲○○主觀上確係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由其獨自一人或與同案被告周惠敏共同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實施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 1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三、四、附表五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 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 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甲○○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 2部分,則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表六編號 1部分,被告甲○○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周惠敏於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時間與蔡篤志、楊順元、姜順棠、張倪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甲○○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周惠敏,並由同案被告周惠敏出面送交毒品或收取價金,被告甲○○與周惠敏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惠敏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五、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三、四、附表五編號1、4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3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六編號 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六編號 1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順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
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六編號 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㈣至被告甲○○就犯附表六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
審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2055、1899、15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4年4月16日偵訊時固供出其上手為綽號「阿Q」之人(見偵卷第210頁反面),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證「阿 Q」之年籍資料為「黃佳蓉」,而該綽號「阿 Q」之人涉嫌毒品部分,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9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綽號「阿 Q」之黃佳蓉所涉毒品案件,迄今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 4日桃檢兆來104偵13962字第0182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因被告甲○○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日中檢秀忠104偵10352字第02000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被告甲○○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能依被告甲○○於遭查獲後配合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如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非多、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 4至10、17至20、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3至6、附表五編號1至2、4、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將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及轉讓之對象非多,兼衡被告甲○○共同犯罪時之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 4至10、17至20、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3至6、附表五編號 1至2、4、附表六編號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0包、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
6瓶,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經檢驗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7至328頁、第329至330頁、第333至336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外瓶,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關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惠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係
由同案被告周惠敏收取價金後交給被告甲○○,是以就此部分被告甲○○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於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4至10、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3至6、附表五編號1、2、4、附表六編號 2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3所示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惠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販賣及轉讓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2台、海
洛因鏟管1支、安非他命鏟管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此部分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前,僅屬被告甲○○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9所示海洛因鏟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10所示安非他命鏟管 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用以供
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帳冊2 本、編號16、17所示現金80600元、44300元,雖屬被告甲○○所有,惟與被告甲○○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均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原判決就前揭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 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 1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 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另於附表一編號 8至12、附表二編號11至16、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觀附表交易過程之記載即明。而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甲○○出資購入並為其所有,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周惠敏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相符(詳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則上開 SIM卡既為被告甲○○所有並作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屬法律強制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得否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對此應沒收之物疏未詳予論究,尚有違誤。
㈡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而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付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至161頁正面),惟藥事法並無沒收轉讓禁藥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自無就此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諭知沒收之理,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沒收規定。原審未見及此,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 1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而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非允洽,同無足取。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甲○○於104年4月17日即供稱其係向一名綽號「阿 Q」
之女子購買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疏未論述即逕為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審未依職權為被告甲○○調查是否有因其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且近來被告聽聞「阿 Q」已遭逮捕且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實有重新調查被告甲○○能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被告甲○○經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2次,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5、6與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行(交易對象蔡篤志),及附表二編號4、5犯行、附表二編號10與附表五編號2犯行、附表二編號15、16與附表五編號 3犯行、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犯行(交易對象楊順元),及附表三編號2、3與附表五編號 4部分犯行(交易對象姜順棠),被告甲○○販賣毒品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時間相隔不到一天,就各次販賣行為而言,被告甲○○應係出於一次決意,但分數次將毒品交給交易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即難割裂為數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此處,將被告甲○○上開犯行以數罪論之,自有不當。
㈢被告甲○○身患血癌之惡疾,因深感人生無望且身體多處疼
痛,始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而陷入購買毒品、販賣毒品之深淵,其犯罪情狀實有堪值憫恕之處,且被告甲○○販賣對象不多,數量有限,獲利不高,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且輕微,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量刑仍屬過重,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四、惟查: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偶有販賣毒品予同一交易對象,惟其各次販賣時間相隔數小時至數日之久,且於各次販賣前,均先以電話接洽始見面進行買賣,則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不得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係與同一對象進行毒品交易,竟評價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自有不當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有據,已無足採。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無被告甲○○所稱原審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依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多寡,從可得判處之最低度刑量起,在數個月之增減刑期間略為調整,亦無大幅提升被告甲○○之刑期可言。是以被告甲○○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㈢至於被告甲○○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並說明如前,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自無不合。是以被告甲○○前揭上訴理由顯有未洽,均非可取;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4至10、17至20、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3至
6、附表五編號1至2、4、附表六編號 2部分,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 1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沒收諭知:㈠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竟獨自一人或與同案被告周惠 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或藉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交付他人,不僅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因而擴大毒害範圍,且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所為至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於遭警查獲後配合偵查機關追查上手,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各次交易所得尚屬有限,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與同案被告周惠敏之分工及犯罪參與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 4至10、17至20、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3至6、附表五編號1至2、4、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8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價款,均係由其本人取得,同案被告周惠敏並未留存販毒得款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則被告甲○○就前揭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實際收取各該販毒對價並歸其所有,上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就其實際分得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甲○○本人之財產抵償之。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新近見解,就此部分共同販毒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範圍內為之,而無再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且經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至161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
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而就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電子磅秤2台、海洛因鏟管 1
支、安非他命鏟管 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8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
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則附表七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9所示海洛因鏟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8至
12、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10所示安非他命鏟管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五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
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⒋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刑事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雖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中「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 2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另於附表一編號 8至12、附表二編號11至16、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且前揭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甲○○出資購入並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之前揭門號 SIM卡既為特定之物,就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按照各該犯罪具體使用門號情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且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然就追徵價額部分,事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及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且應避免重複追徵,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周惠敏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則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甲○○所犯附表六編號 1之轉讓禁藥部分,雖亦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惟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有裁量是否予以沒收之權限。該物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⒍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參照)。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持以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之前,僅屬被告甲○○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見解,亦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2、7、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⒎復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
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4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帳冊 2本及編號16、17所示現金80600元、44300元,雖屬被告甲○○所有,惟與被告甲○○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均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周惠敏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即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⒏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 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此一法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與周惠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篤志之部分┌─┬─┬──┬──┬───────┬──┬─────────┬─────┐│編│販│交易│交易│交易過程及交易│販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主文欄(含││號│賣│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所得│ │主刑及從刑││ │對│ │ │量 │(新│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1 │蔡│104 │在臺│蔡篤志使用設於│1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中市│臺中市清水區五│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13│清水│權路269號之統 │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鰲│一超商門口之公│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峰路│用電話,於104 │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55│666 │年(原判決誤載│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為103年)2月13│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日晚上6時55分 │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許,與周惠敏持│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偵卷第137頁正反 │未扣案之販││號│ │ │ │號0000000000號│ │ 面;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1 │ │ │ │聯繫碰面後,於│ │ 正反面)。 │幣壹仟伍佰││︶│ │ │ │同日晚上6時55 │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分許後,在臺中│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市○○區○○路│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666號前,由周 │ │ 卷第49頁正反面、│時,以其財││ │ │ │ │惠敏持甲○○提│ │ 第89頁正反面)。│產抵償之;││ │ │ │ │供之海洛因,販│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未扣案之門││ │ │ │ │賣及交付價值 │ │ 第222號通訊監察 │號為092621││ │ │ │ │1500元之第一級│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 │ 警卷第195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篤志,蔡篤志則│ │ 197頁)。 │能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1500元│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予周惠敏收受,│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而完成交易。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68頁正面)。│ │├─┼─┼──┼──┼───────┼──┼─────────┼─────┤│2 │蔡│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5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19│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鰲│19日下午3時26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4 │峰路│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捌年。扣││書│ │時28│666 │午4時27分許止 │ │ )。 │案如附表七││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編號1、2、││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之││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物沒收;未││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37頁反面 │扣案之販毒││號│ │ │ │日下午4時28分 │ │ 至139頁;原審卷 │所得新臺幣││2 │ │ │ │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反面) │伍仟元沒收││︶│ │ │ ○○○區○○路66│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6號前,由周惠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敏持甲○○供之│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海洛因,販賣及│ │ 卷第49頁反面至50│其財產抵償││ │ │ │ │交付價值5000元│ │ 頁、第89頁反面)│之。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予蔡篤志,│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蔡篤志則當場交│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付5000元予周惠│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敏收受,而完成│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68頁反面至69│ ││ │ │ │ │ │ │ 頁;偵卷第138頁 │ ││ │ │ │ │ │ │ 反面至139頁)。 │ │├─┼─┼──┼──┼───────┼──┼─────────┼─────┤│3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23│水區│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鰲峰│23日下午3時38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4 │路 │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40│666 │午4時40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40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 │日下午4時40分 │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3 │ │ │ │許後,在臺中市│ │ 正反面)。 │新臺幣叁仟││︶│ │ │ ○○○區○○路66│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6號前,由周惠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敏持甲○○提供│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之海洛因,販賣│ │ 卷第51頁反面至52│時,以其財││ │ │ │ │及交付價值3000│ │ 頁、第89頁反面)│產抵償之。││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予蔡篤志│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蔡篤志則當場│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交付3000元予周│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惠敏收受,而完│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成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0頁正反面)│ ││ │ │ │ │ │ │ 。 │ │├─┼─┼──┼──┼───────┼──┼─────────┼─────┤│4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2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25│水區│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鰲峰│25日下午5時40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5 │路 │分許,與蔡篤志│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玖月││書│ │時40│666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門號0000000000│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號聯繫碰面後,│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 │於同日下午5時 │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40分許後,在臺│ │ 偵卷第140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 │中市清水區鰲峰│ │ 至141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4 │ │ │ │路666號前,由 │ │ 第22頁正反面) │新臺幣貳仟││︶│ │ │ │周惠敏持甲○○│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伍佰元沒收││ │ │ │ │提供之海洛因,│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如全部││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 │ 之具結證述(見他│或一部不能││ │ │ │ │2500元之第一級│ │ 卷第53頁正面、第│沒收時,以││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 │ 89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 │ │ │ │篤志,蔡篤志則│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之。 ││ │ │ │ │當場交付2500元│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而完成交易。 │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1頁正面)。│ │├─┼─┼──┼──┼───────┼──┼─────────┼─────┤│5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26│水區│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鰲峰│26日下午5時59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5 │路 │分許,與蔡篤志│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59│666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門號0000000000│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號聯繫碰面後,│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 │於同日下午5時 │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59分許後,在臺│ │ 偵卷第141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 │中市清水區鰲峰│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5 │ │ │ │路666號前,由 │ │ 正反面)。 │新臺幣叁仟││︶│ │ │ │周惠敏持甲○○│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提供之海洛因,│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3000元之第一級│ │ 卷第53頁正反面、│時,以其財││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 │ 第89頁反面)。 │產抵償之。││ │ │ │ │篤志,蔡篤志則│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而完成交易。 │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1頁正面)。│ │├─┼─┼──┼──┼───────┼──┼─────────┼─────┤│6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12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2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27│水區│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鰲峰│27日晚上6時48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路 │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49│666 │上6時49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41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 │日晚上6時49分 │ │ 至142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6 │ │ │ │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反面) │新臺幣壹仟││︶│ │ │ ○○○區○○路66│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貳佰元沒收││ │ │ │ │6號前,由周惠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如全部││ │ │ │ │敏持甲○○提供│ │ 之具結證述(見他│或一部不能││ │ │ │ │之海洛因,販賣│ │ 卷第53頁反面至54│沒收時,以││ │ │ │ │及交付價值1200│ │ 頁、第89頁反面)│其財產抵償││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之。 ││ │ │ │ │海洛因予蔡篤志│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蔡篤志則當場│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交付1200元予周│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惠敏收受,而完│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成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1頁反面)。│ │├─┼─┼──┼──┼───────┼──┼─────────┼─────┤│7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4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3 │水區│13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中│鰲峰│3日上午11時56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12│路 │分許起至同日中│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壹││書│ │時13│666 │午12時13分許止│ │ )。 │月。扣案如││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附表七編號││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1、2、7至9││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42頁至143│收;未扣案││號│ │ │ │日中午12時13分│ │ 頁;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8 │ │ │ │許後,在臺中市│ │ 正反面)。 │新臺幣肆仟││︶│ │ │ ○○○區○○路 │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666號前,由周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惠敏持甲○○提│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供之海洛因,販│ │ 卷第55反面至56頁│時,以其財││ │ │ │ │賣及交付價值 │ │ 、第89頁反面)。│產抵償之。││ │ │ │ │4000元之第一級│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篤志,蔡篤志則│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當場交付4000元│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194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3頁正面)。│ │├─┼─┼──┼──┼───────┼──┼─────────┼─────┤│8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1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5 │水區│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中│鰲峰│5日上午11時48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12│路 │分許起至同日中│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52│666 │午12時52分許止│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0000000000、09│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00000000號聯繫│ │ 偵卷第143頁正反 │未扣案之販││號│ │ │ │碰面後,於同日│ │ 面;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9 │ │ │ │中午12時52分許│ │ 正反面)。 │幣壹仟伍佰││︶│ │ │ │後,在臺中市清│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區○○路666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號前,由周惠敏│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持甲○○提供之│ │ 卷第56頁反面至57│時,以其財││ │ │ │ │海洛因,販賣及│ │ 頁、第89頁反面)│產抵償之;││ │ │ │ │交付價值1500元│ │ 。 │未扣案之門││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號為098748││ │ │ │ │洛因予蔡篤志,│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沒收,如全││ │ │ │ │蔡篤志則當場交│ │ 書、電話附表(見│部或一部不││ │ │ │ │付1500元予周惠│ │ 警卷第201頁至第 │能沒收時,││ │ │ │ │敏收受,而完成│ │ 202頁)。 │應向其與周││ │ │ │ │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惠敏連帶追││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3頁反面)。│ │├─┼─┼──┼──┼───────┼──┼─────────┼─────┤│9 │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1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7 │水區│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鰲峰│7日下午3時54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路 │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48│666 │6時48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43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號│ │ │ │晚上6時48分許 │ │ 至144頁;原審卷 │毒所得新臺││10│ │ │ │後,在臺中市清│ │ 第22頁正反面) │幣壹仟伍佰││︶│ │ ○ ○○區○○路666 │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號前,由周惠敏│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持甲○○提供之│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販賣及│ │ 卷第57頁正反面、│時,以其財││ │ │ │ │交付價值1500元│ │ 第89頁反面)。 │產抵償之;││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未扣案之門││ │ │ │ │洛因予蔡篤志,│ │ 第427號通訊監察 │號為098748││ │ │ │ │蔡篤志則當場交│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付1500元予周惠│ │ 警卷第201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敏收受,而完成│ │ 202頁)。 │能沒收時,││ │ │ │ │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73頁反面至74│ ││ │ │ │ │ │ │ 頁)。 │ │├─┼─┼──┼──┼───────┼──┼─────────┼─────┤│10│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2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15│水區│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鰲峰│5日上午11時1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1 │路 │許起至同日下午│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玖月││書│ │時46│666 │1時46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前│與蔡篤志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44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號│ │ │ │下午1時46分許 │ │ 至145頁;原審卷 │毒所得新臺││11│ │ │ │後,在臺中市清│ │ 第22頁正反面) │幣貳仟元沒││︶│ │ ○ ○○區○○路666 │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收之,如全││ │ │ │ │號前,由周惠敏│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持甲○○提供之│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販賣及│ │ 卷第57頁反面至58│以其財產抵││ │ │ │ │交付價值2000元│ │ 頁、第89頁反面)│償之;未扣││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案之門號為││ │ │ │ │洛因予蔡篤志,│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張沒收,如││ │ │ │ │蔡篤志則當場交│ │ 第427號通訊監察 │全部或一部││ │ │ │ │付2000元予周惠│ │ 書、電話附表(見│不能沒收時││ │ │ │ │敏收受,而完成│ │ 警卷第201頁至第 │,應向其與││ │ │ │ │交易。 │ │ 202頁)。 │周惠敏連帶││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4頁正反面)│ ││ │ │ │ │ │ │ 。 │ │├─┼─┼──┼──┼───────┼──┼─────────┼─────┤│11│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之行動│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沙│電話門號098748│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15│鹿區│4108號於104年3│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全│月15日晚上6時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7 │聯超│55分許起至同日│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39│市)│晚上7時39分許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 │止,與蔡篤志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號0000000000號│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聯繫碰面後,於│ │ 偵卷第145頁至146│未扣案之販││號│ │ │ │同日晚上7時39 │ │ 頁;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12│ │ │ │分許後,在臺中│ │ 正反面)。 │幣叁仟元沒││︶│ │ │ │市沙鹿區(全聯│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收之,如全││ │ │ │ │超市),由周惠│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敏持甲○○提供│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之海洛因,販賣│ │ 卷第58頁正反面、│以其財產抵││ │ │ │ │及交付價值3000│ │ 第89頁反面)。 │償之;未扣││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案之門號為││ │ │ │ │海洛因予蔡篤志│ │ 第427號通訊監察 │張沒收,如││ │ │ │ │,蔡篤志則當場│ │ 書、電話附表(見│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3000元予周│ │ 警卷第201頁至第 │不能沒收時││ │ │ │ │惠敏收受,而完│ │ 202頁)。 │,應向其與││ │ │ │ │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周惠敏連帶││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4頁反面)。│ │├─┼─┼──┼──┼───────┼──┼─────────┼─────┤│12│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32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清│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17│水區│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廖│17日下午4時17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7 │添丁│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27│廟)│上7時27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 │,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46頁正反 │未扣案之販││號│ │ │ │日晚上7時27分 │ │ 面;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13│ │ │ │許後,在臺中市│ │ 正反面)。 │幣叁仟貳佰││︶│ │ │ │清水區(廖添丁│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廟),由周惠敏│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持甲○○提供之│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販賣及│ │ 卷第58頁反面至59│時,以其財││ │ │ │ │交付價值3200元│ │ 頁、第89頁反面)│產抵償之;││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未扣案之門││ │ │ │ │洛因予蔡篤志,│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號為098748││ │ │ │ │蔡篤志則當場交│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沒收,如全││ │ │ │ │付3200元予周惠│ │ 書、電話附表(見│部或一部不││ │ │ │ │敏收受,而完成│ │ 警卷第201頁至第 │能沒收時,││ │ │ │ │交易。 │ │ 202頁)。 │應向其與周││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惠敏連帶追││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5頁正面)。│ │├─┼─┼──┼──┼───────┼──┼─────────┼─────┤│13│蔡│104 │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1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篤│年3 │市沙│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志│月24│鹿區│54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不│24日晚上8時32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10│知名│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7 │廟宇│上10時7分許止 │ │ ) │。扣案如附││附│ │分許│) │,與蔡篤志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4 ││表│ │後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5所示之 ││一│ │ │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物,沒收銷││編│ │ │ │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46頁反面 │燬之;扣案││號│ │ │ │日晚上10時7分 │ │ 至147頁;原審卷 │如附表七編││14│ │ │ │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反面) │號1、3、7 ││︶│ │ │ │沙鹿區(不知名│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至9所示之 ││ │ │ │ │廟宇),由周惠│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物沒收;未││ │ │ │ │敏持甲○○提供│ │ 之具結證述(見他│扣案之販毒││ │ │ │ │之海洛因,販賣│ │ 卷第59頁正反面、│所得新臺幣││ │ │ │ │及交付價值1500│ │ 第89頁反面)。 │壹仟伍佰元││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之,如││ │ │ │ │海洛因予蔡篤志│ │ 第427號通訊監察 │全部或一部││ │ │ │ │,蔡篤志則當場│ │ 書、電話附表(見│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1500元予周│ │ 警卷第201頁至第 │,以其財產││ │ │ │ │惠敏收受,而完│ │ 202頁)。 │抵償之。 ││ │ │ │ │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75頁正反面)│ ││ │ │ │ │ │ │ 。 │ │└─┴─┴──┴──┴───────┴──┴─────────┴─────┘附表二:甲○○與周惠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元之部分┌─┬─┬──┬──┬───────┬──┬─────────┬─────┐│編│販│交易│交易│交易過程及交易│販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主文欄(含││號│賣│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所得│ │主刑及從刑││ │對│ │ │量 │(新│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1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9 │清水│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中│9日下午2時4分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2 │央路│許起至同日下午│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23│22-7│2時23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20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對面│下午2時23分許 │ │ 至121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15│ │ │樹下│後,在臺中市清│ │ 第22頁正面、第23│新臺幣壹仟││︶│ │ ○ ○○區○○路22-7│ │ 頁正面)。 │元沒收之,││ │ │ │ │號附近之某雜貨│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店對面樹下,由│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周惠敏持甲○○│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提供之甲基安非│ │ 卷第173頁反面至 │產抵償之;││ │ │ │ │他命,販賣及交│ │ 174頁、第215頁反│未扣案之門││ │ │ │ │付價值1000元之│ │ 面) │號為092621││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如全││ │ │ │ │安非他命予楊順│ │ 第222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 │ │ │ │元,楊順元則當│ │ 書、電話附表(見│能沒收時,││ │ │ │ │場交付1000元予│ │ 警卷第195頁至第 │應向其與周││ │ │ │ │周惠敏收受,而│ │ 197頁)。 │惠敏連帶追││ │ │ │ │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徵其價額。││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89頁正面) │ ││ │ │ │ │ │ │ 。 │ │├─┼─┼──┼──┼───────┼──┼─────────┼─────┤│2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1│清水│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1日晚上8時13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8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33│22-7│上8時33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21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對面│日晚上8時33分 │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16│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正面、第23頁正面│新臺幣壹仟││︶│ │ │ ○○○區○○路22│ │ )。 │元沒收之,││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74頁正反面 │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販賣及│ │ 、第215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 │ │ │ │交付價值1000元│ │ 。 │號為092621││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如全││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第222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 │ │ │ │順元,楊順元則│ │ 書、電話附表(見│能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警卷第195頁至第 │應向其與周││ │ │ │ │予周惠敏收受,│ │ 197頁)。 │惠敏連帶追││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徵其價額。││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89頁正面) │ ││ │ │ │ │ │ │ 。 │ │├─┼─┼──┼──┼───────┼──┼─────────┼─────┤│3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3│清水│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3日晚上9時0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9 │央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59│22-7│9時59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0983│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631131號聯繫碰│ │ 偵卷第122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對面│面後,於同日晚│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17│ │ │樹下│上9時59分許後 │ │ 正面、第23頁正面│新臺幣壹仟││︶│ │ │ │,在臺中市清水│ │ )。 │元沒收之,││ │ ○ ○ ○區○○路○○○○號│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之某雜貨店│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對面樹下,由周│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惠敏持甲○○提│ │ 卷第174頁反面至 │產抵償之;││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 │ 175頁、第216頁正│未扣案之門││ │ │ │ │命,販賣及交付│ │ 面) │號為092621││ │ │ │ │價值1000元之第│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如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222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予楊順元│ │ 書、電話附表(見│能沒收時,││ │ │ │ │,楊順元則當場│ │ 警卷第195頁至第 │應向其與周││ │ │ │ │交付1000元予周│ │ 197頁)。 │惠敏連帶追││ │ │ │ │惠敏收受,而完│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89頁正反面 │ ││ │ │ │ │ │ │ )。 │ │├─┼─┼──┼──┼───────┼──┼─────────┼─────┤│4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2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6│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6日下午2時1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央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玖月││書│ │時32│22-7│6時32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22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對面│晚上6時32分許 │ │ 至123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18│ │ │樹下│後,在臺中市清│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區○○路22-7│ │ 頁正面)。 │貳仟元沒收││ │ │ │ │號附近之某雜貨│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店對面樹下,由│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周惠敏持甲○○│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提供之甲基安非│ │ 卷第175頁反面至 │其財產抵償││ │ │ │ │他命,販賣及交│ │ 176頁、第216頁正│之。 ││ │ │ │ │付價值2000元之│ │ 面)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安非他命予楊順│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元,楊順元則當│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場交付2000元予│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周惠敏收受,而│ │ 194頁)。 │ ││ │ │ │ │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0頁正反面 │ ││ │ │ │ │ │ │ )。 │ │├─┼─┼──┼──┼───────┼──┼─────────┼─────┤│5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7│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中│17日下午2時44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3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36│22-7│午3時36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雜貨│0000000000、09│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店對│00000000號聯繫│ │ 偵卷第123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面樹│碰面後,於同日│ │ 至124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19│ │ │下 │下午 3時36分許│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後,在臺中市清│ │ 頁正面)。 │壹仟元沒收││ │ │ ○ ○○區○○路22 │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7號附近之某雜│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貨店對面樹下,│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卷第176頁正反面 │其財產抵償││ │ │ │ │蓉供之海洛因,│ │ 、第216頁正面) │之。 ││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 │ 。 │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命予楊順元,楊│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順元則當場交付│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1000元予周惠敏│ │ 194頁)。 │ ││ │ │ │ │收受,而完成交│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0頁反面) │ ││ │ │ │ │ │ │ 。 │ │├─┼─┼──┼──┼───────┼──┼─────────┼─────┤│6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0│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上│區中│20日上午10時56│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10│央路│分許,與楊順元│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56│22-7│持用之行動電話│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門號0000000000│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號聯繫碰面後,│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某雜│於同日上午10時│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56分許後,在臺│ │ 偵卷第124頁正反 │物沒收;未││號│ │ │對面│中市清水區中央│ │ 面;原審卷第22頁│扣案之販毒││20│ │ │樹下│路22-7號附近之│ │ 正面、第23頁正面│所得新臺幣││︶│ │ │ │某雜貨店對面樹│ │ )。 │壹仟元沒收││ │ │ │ │下,由周惠敏持│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甲○○供之海洛│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因,販賣及交付│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價值1000元之第│ │ 卷第176頁反面至 │其財產抵償││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177頁、第216頁正│之。 ││ │ │ │ │非他命予楊順元│ │ 面) │ ││ │ │ │ │,楊順元則當場│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交付1000元予周│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惠敏收受,而完│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成交易。 │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0頁反面) │ ││ │ │ │ │ │ │ 。 │ │├─┼─┼──┼──┼───────┼──┼─────────┼─────┤│7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1│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中│21日下午2時55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4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41│22-7│午4時41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24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對面│日下午4時41分 │ │ 至125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21│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區○○路22│ │ 頁正面)。 │壹仟元沒收││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77頁正反面 │其財產抵償││ │ │ │ │非他命,販賣及│ │ 、第216頁正反面 │之。 ││ │ │ │ │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順元,楊順元則│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194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0頁反面至 │ ││ │ │ │ │ │ │ 191頁)。 │ │├─┼─┼──┼──┼───────┼──┼─────────┼─────┤│8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5│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25日晚上6時31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8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2 │22-7│上8時2分許止,│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某雜│00000000、0983│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631131號聯繫碰│ │ 偵卷第125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對面│面後,於同日晚│ │ 至126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22│ │ │樹下│上8時2分許後,│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在臺中市清水區│ │ 頁正面)。 │壹仟元沒收││ │ │ │ │中央路22-7號附│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近之某雜貨店對│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面樹下,由周惠│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敏持甲○○提供│ │ 卷第177頁反面至 │其財產抵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178頁、第216頁反│之。 ││ │ │ │ │,販賣及交付價│ │ 面) │ ││ │ │ │ │值1000元之第二│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他命予楊順元,│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楊順元則當場交│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付1000元予周惠│ │ 194頁)。 │ ││ │ │ │ │敏收受,而完成│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1頁正面) │ ││ │ │ │ │ │ │ 。 │ │├─┼─┼──┼──┼───────┼──┼─────────┼─────┤│9 │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7│清水│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27日晚上6時36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37│22-7│上6時37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26頁正反 │物沒收;未││號│ │ │對面│日晚上6時37分 │ │ 面;原審卷第22頁│扣案之販毒││23│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正面、第23頁正面│所得新臺幣││︶│ │ │ ○○○區○○路22│ │ )。 │壹仟元沒收││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78頁正面、 │其財產抵償││ │ │ │ │非他命,販賣及│ │ 第216頁反面)。 │之。 ││ │ │ │ │交付價值1000元│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順元,楊順元則│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194頁)。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而完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1頁反面) │ ││ │ │ │ │ │ │ 。 │ │├─┼─┼──┼──┼───────┼──┼─────────┼─────┤│10│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 │清水│13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日下午5時1分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央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32│22-7│6時32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8 ││一│ │ │雜貨│00000000、0983│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店對│631131號聯繫碰│ │ 偵卷第126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面樹│面後,於同日晚│ │ 至127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24│ │ │下 │上6時32分許後 │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在臺中市清水│ │ 頁正面)。 │壹仟元沒收││ │ ○ ○ ○區○○路○○○○號│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附近之某雜貨店│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對面樹下,由周│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惠敏持甲○○提│ │ 卷第178頁正面至 │其財產抵償││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 │ 179頁、第216頁反│之。 ││ │ │ │ │命,販賣及交付│ │ 面)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非他命予楊順元│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楊順元則當場│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交付1000元予周│ │ 194頁)。 │ ││ │ │ │ │惠敏收受,而完│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1頁反面至 │ ││ │ │ │ │ │ │ 192頁)。 │ │├─┼─┼──┼──┼───────┼──┼─────────┼─────┤│11│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45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5 │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5日晚上7時50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8 │央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41│22-7│8時41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28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對面│晚上8時41分許 │ │ 至129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26│ │ │樹下│後,在臺中市清│ │ 第22頁正面、第23│新臺幣肆佰││︶│ │ ○ ○○區○○路22-7│ │ 頁正面)。 │伍拾元沒收││ │ │ │ │號附近之某雜貨│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店對面樹下,由│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周惠敏持甲○○│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供之海洛因,販│ │ 卷第179頁反面至 │其財產抵償││ │ │ │ │賣及交付價值45│ │ 180頁、第216頁反│之;未扣案││ │ │ │ │0之第二級毒品 │ │ 面至217頁)。 │之門號為09││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IM卡壹張沒││ │ │ │ │楊順元,楊順元│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收,如全部││ │ │ │ │則當場交付450 │ │ 書、電話附表(見│或一部不能││ │ │ │ │元予甲○○收受│ │ 警卷第201頁至第 │沒收時,應││ │ │ │ │,而完成交易。│ │ 202頁)。 │向其與周惠││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敏連帶追徵││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2頁反面) │ ││ │ │ │ │ │ │ 。 │ │├─┼─┼──┼──┼───────┼──┼─────────┼─────┤│12│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7 │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7日晚上6時38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7 │央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40│22-7│7時40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29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對面│晚上7時40分許 │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27│ │ │樹下│後,在臺中市清│ │ 正面、第23頁正面│新臺幣壹仟││︶│ │ ○ ○○區○○路22-7│ │ )。 │元沒收之,││ │ │ │ │號附近之某雜貨│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店對面樹下,由│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周惠敏持甲○○│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提供之甲基安非│ │ 卷第180頁正面、 │產抵償之;││ │ │ │ │他命,販賣及交│ │ 第217頁正面)。 │未扣案之門││ │ │ │ │付價值1000元之│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號為098748││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沒收,如全││ │ │ │ │安非他命予楊順│ │ 書、電話附表(見│部或一部不││ │ │ │ │元,楊順元則當│ │ 警卷第201頁至第 │能沒收時,││ │ │ │ │場交付1000元予│ │ 202頁)。 │應向其與周││ │ │ │ │周惠敏收受,而│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惠敏連帶追││ │ │ │ │完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2頁反面) │ ││ │ │ │ │ │ │ 。 │ │├─┼─┼──┼──┼───────┼──┼─────────┼─────┤│13│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50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9 │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9日晚上10時31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11│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1 │22-7│上11時1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原審訊問時│、7、8、10││一│ │ │某雜│0000000000、09│ │ 之供述(見原審卷│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00000000號聯繫│ │ 第22頁正面、第23│收;未扣案││號│ │ │對面│碰面後,於同日│ │ 頁正面)。 │之販毒所得││28│ │ │樹下│晚上11時1分許 │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新臺幣伍佰││︶│ │ │ │後,在臺中市清│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元沒收之,││ │ │ ○ ○○區○○路22-7│ │ 之具結證述(見他│如全部或一││ │ │ │ │號附近之某雜貨│ │ 卷第180頁正面至 │部不能沒收││ │ │ │ │店對面樹下,由│ │ 181頁、第217頁正│時,以其財││ │ │ │ │甲○○販賣及交│ │ 面) │產抵償之;││ │ │ │ │付價值500元之 │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未扣案之門││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第427號通訊監察 │號為098748││ │ │ │ │安非他命予楊順│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元,楊順元則當│ │ 警卷第201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場交付500元予 │ │ 202頁)。 │能沒收時,││ │ │ │ │周惠敏收受,而│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完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192頁反面至 │ ││ │ │ │ │ │ │ 193頁)。 │ │├─┼─┼──┼──┼───────┼──┼─────────┼─────┤│14│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50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1│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中│11日上午9時28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1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7 │22-7│午1時7分許止,│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29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對面│下午1時7分許後│ │ 至130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29│ │ │樹下│,在臺中市清水│ │ 第22頁正面、第23│新臺幣伍佰││︶│ ○ ○ ○區○○路○○○○號│ │ 頁正面) │元沒收之,││ │ │ │ │附近之某雜貨店│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對面樹下,由周│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惠敏持甲○○提│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 │ 卷第181頁正反面 │產抵償之;││ │ │ │ │命,販賣及交付│ │ 、第217頁正面) │未扣案之門││ │ │ │ │價值500元之第 │ │ 。 │號為09874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如全││ │ │ │ │非他命予楊順元│ │ 第427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 │ │ │ │,楊順元則當場│ │ 書、電話附表(見│能沒收時,││ │ │ │ │交付500元予周 │ │ 警卷第201頁至第 │應向其與周││ │ │ │ │惠敏收受,而完│ │ 202頁)。 │惠敏連帶追││ │ │ │ │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徵其價額。││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3頁正反面 │ ││ │ │ │ │ │ │ )。 │ │├─┼─┼──┼──┼───────┼──┼─────────┼─────┤│15│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50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4│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4日晚上7時23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7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35│22-7│上7時35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30頁至131│收;未扣案││號│ │ │對面│日晚上7時35分 │ │ 頁;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30│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正面、第23頁正面│新臺幣伍佰││︶│ │ │ ○○○區○○路22│ │ ) │元沒收之,││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82頁正反面 │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販賣及│ │ 、第217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門││ │ │ │ │交付價值500元 │ │ )。 │號為098748││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如全││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第427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 │ │ │ │順元,楊順元則│ │ 書、電話附表(見│能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500元 │ │ 警卷第201頁至第 │應向其與周││ │ │ │ │予周惠敏收受,│ │ 202頁)。 │惠敏連帶追││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徵其價額。││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4頁正面) │ ││ │ │ │ │ │ │ 。 │ │├─┼─┼──┼──┼───────┼──┼─────────┼─────┤│16│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50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6│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6日下午3時31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5 │22-7│上6時5分許止,│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8、10││一│ │ │某雜│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貨店│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32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對面│晚上6時5分許後│ │ 至133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32│ │ │樹下│,在臺中市清水│ │ 第22頁正面、第23│新臺幣伍佰││︶│ ○ ○ ○區○○路○○○○號│ │ 頁正面)。 │元沒收之,││ │ │ │ │附近之某雜貨店│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如全部或一││ │ │ │ │對面樹下,由周│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不能沒收││ │ │ │ │惠敏持甲○○提│ │ 之具結證述(見他│時,以其財││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 │ 卷第183頁至184頁│產抵償之;││ │ │ │ │命,販賣及交付│ │ 、第217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 │ │ │ │價值500元之第 │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號為09874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沒收,如全││ │ │ │ │非他命予楊順元│ │ 書、電話附表(見│部或一部不││ │ │ │ │,楊順元則當場│ │ 警卷第201頁至第 │能沒收時,││ │ │ │ │交付500元予周 │ │ 202頁)。 │應向其與周││ │ │ │ │惠敏收受,而完│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惠敏連帶追││ │ │ │ │成交易。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 5頁正反面│ ││ │ │ │ │ │ │ )。 │ │├─┼─┼──┼──┼───────┼──┼─────────┼─────┤│17│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50 │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18│清水│54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中│18日晚上8時25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11│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柒月││書│ │時20│22-7│上11時20分許止│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3、7、8 ││一│ │ │雜貨│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店對│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33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面樹│日晚上11時20分│ │ 至134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33│ │ │下 │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區○○路22│ │ 頁正面)。 │叁佰伍拾元││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沒收之,如││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全部或一部││ │ │ │ │由甲○○販賣及│ │ 之具結證述(見他│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價值500元 │ │ 卷第184頁正反面 │,以其財產││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第217頁反面) │抵償之;未││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扣案之門號││ │ │ │ │順元,楊順元則│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為00000000││ │ │ │ │當場交付350元 │ │ 第427號通訊監察 │壹張沒收,││ │ │ │ │予周惠敏收受,│ │ 書、電話附表(見│如全部或一││ │ │ │ │而完成交易。 │ │ 警卷第201頁至第 │部不能沒收││ │ │ │ │ │ │ 202頁)。 │時,應向其││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與周惠敏連││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帶追徵其價││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額。 ││ │ │ │ │ │ │ 卷第195頁反面至 │ ││ │ │ │ │ │ │ 196頁;偵卷第134│ ││ │ │ │ │ │ │ 頁正面) │ │├─┼─┼──┼──┼───────┼──┼─────────┼─────┤│18│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0│清水│54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凌│區中│19日晚上10時32│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晨0 │央路│分許起至翌(20│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28│22-7│)日凌晨0時28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分許止,與楊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元持用之行動電│ │ 惠敏於原審訊問時│、3、7、8 ││一│ │ │某雜│話門號00000000│ │ 之供述(見原審卷│、10所示之││編│ │ │貨店│54號聯繫碰面後│ │ 第22頁正面、第23│物沒收;未││號│ │ │對面│,於同日凌晨0 │ │ 頁正面)。 │扣案之販毒││34│ │ │樹下│時28分許後,在│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所得新臺幣││︶│ │ │ │臺中市清水區中│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壹仟元沒收││ │ │ │ │央路22-7號附近│ │ 之具結證述(見他│之,如全部││ │ │ │ │之某雜貨店對面│ │ 卷第184頁反面至 │或一部不能││ │ │ │ │樹下,由周惠敏│ │ 185頁、第217頁反│沒收時,以││ │ │ │ │持甲○○提供之│ │ 面) │其財產抵償││ │ │ │ │甲基安非他命,│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之。 ││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 │ 第427號通訊監察 │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警卷第201頁至第 │ ││ │ │ │ │命予楊順元,楊│ │ 202頁)。 │ ││ │ │ │ │順元則當場交付│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1000元予周惠敏│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收受,而完成交│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易。 │ │ 卷第196頁正面) │ ││ │ │ │ │ │ │ 。 │ │├─┼─┼──┼──┼───────┼──┼─────────┼─────┤│19│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1│清水│54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中│21日下午3時41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4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下│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27│22-7│午4時27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3、7、8 ││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10所示之││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34頁反面 │物沒收;未││號│ │ │對面│日下午4時27分 │ │ 至135頁;原審卷 │扣案之販毒││35│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面、第23│所得新臺幣││︶│ │ │ ○○○區○○路22│ │ 頁正面) │壹仟元沒收││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之,如全部││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或一部不能││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時,以││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85頁正反面 │其財產抵償││ │ │ │ │非他命,販賣及│ │ 、第217頁反面) │之。 ││ │ │ │ │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第427號通訊監察 │ ││ │ │ │ │順元,楊順元則│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警卷第201頁至第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202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6頁反面) │ ││ │ │ │ │ │ │ 。 │ │├─┼─┼──┼──┼───────┼──┼─────────┼─────┤│20│楊│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二級││即│元│月23│清水│54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凌│區中│23日凌晨0時37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晨0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凌│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叁年捌月││書│ │時43│22-7│晨0時43分許止 │ │ 、第21頁反面)。│。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6 ││表│ │後 │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所示之物,││一│ │ │某雜│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沒收銷燬之││編│ │ │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35頁正反 │;扣案如附││號│ │ │對面│日凌晨0時43分 │ │ 面;原審卷第22頁│表七編號1 ││36│ │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正面、第23頁正面│、3、7、8 ││︶│ │ │ ○○○區○○路22│ │ ) │、10所示之││ │ │ │ │-7號附近之某雜│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物沒收;未││ │ │ │ │貨店對面樹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扣案之販毒││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之具結證述(見他│所得新臺幣││ │ │ │ │蓉提供之甲基安│ │ 卷第185頁反面至 │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販賣及│ │ 186頁、第217頁反│之,如全部││ │ │ │ │交付價值1000元│ │ 面) │或一部不能││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沒收時,以││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第427號通訊監察 │其財產抵償││ │ │ │ │順元,楊順元則│ │ 書、電話附表(見│之。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警卷第201頁至第 │ ││ │ │ │ │予周惠敏收受,│ │ 202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6頁反面至 │ ││ │ │ │ │ │ │ 197頁)。 │ │└─┴─┴──┴──┴───────┴──┴─────────┴─────┘附表三:甲○○與周惠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姜順棠之部分┌─┬─┬──┬──┬───────┬──┬─────────┬─────┐│編│販│交易│交易│交易過程及交易│販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主文欄(含││號│賣│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所得│ │主刑及從刑││ │對│ │ │量 │(新│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1 │姜│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棠│月9 │梧棲│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運│9日下午2時45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3 │動公│許起至同日下午│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30│園旁│3時30分許止,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大排│與姜順棠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水溝│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附近│00000000號、公│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 │共電話聯繫碰面│ │ 偵卷第91頁正反面│未扣案之販││號│ │ │ │後,於同日下午│ │ ;原審卷第22頁正│毒所得新臺││37│ │ │ │3時30分許後, │ │ 反面)。 │幣壹仟元沒││︶│ │ │ │在臺中市梧棲區│ │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收之,如全││ │ │ │ │運動公園旁大排│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水溝附近,由周│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惠敏持甲○○提│ │ 卷第94頁反面至95│以其財產抵││ │ │ │ │供之海洛因,販│ │ 頁、第132頁至133│償之;未扣││ │ │ │ │賣及交付價值10│ │ 頁) │案之門號為││ │ │ │ │00元之第一級毒│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00000000號││ │ │ │ │品海洛因予姜順│ │ 第222號通訊監察 │SIM卡壹張 ││ │ │ │ │棠,姜順棠則當│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場交付1000元予│ │ 警卷第195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周惠敏收受,而│ │ 197頁)。 │能沒收時,││ │ │ │ │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104頁正面) │ ││ │ │ │ │ │ │ 。 │ │├─┼─┼──┼──┼───────┼──┼─────────┼─────┤│2 │姜│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棠│月28│梧棲│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運│28日晚上8時52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8 │動公│分許,與姜順棠│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52│園旁│持用之行動電話│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大排│門號0000000000│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水溝│號聯繫碰面後,│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附近│於同日晚上8時 │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52分許後,在臺│ │ 偵卷第92頁反面;│收;未扣案││號│ │ │ │中市梧棲區運動│ │ 本院卷第22頁正反│之販毒所得││38│ │ │ │公園旁大排水溝│ │ 面)。 │新臺幣壹仟││︶│ │ │ │附近,由周惠敏│ │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持甲○○提供之│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海洛因,販賣及│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價值1000元│ │ 卷第96頁反面、第│時,以其財││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132頁至133頁)。│產抵償之。││ │ │ │ │洛因予姜順棠,│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姜順棠則當場交│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付1000元予周惠│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敏收受,而完成│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04頁反面) │ ││ │ │ │ │ │ │ 。 │ │├─┼─┼──┼──┼───────┼──┼─────────┼─────┤│3 │姜│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1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棠│月1 │梧棲│13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運│1日下午5時44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6 │動公│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捌月││書│ │時2 │園旁│6時2分許止,與│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大排│姜順棠持用之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水溝│動電話門號0930│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附近│472817號聯繫碰│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 │面後,於同日晚│ │ 偵卷第92頁反面至│收;未扣案││號│ │ │ │上6時2分許後,│ │ 93頁;原審卷第22│之販毒所得││39│ │ │ │在臺中市梧棲區│ │ 頁正反面) │新臺幣壹仟││︶│ │ │ │運動公園旁大排│ │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水溝附近,由周│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惠敏持甲○○提│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供之海洛因,販│ │ 卷第96頁反面至97│時,以其財││ │ │ │ │賣及交付價值10│ │ 頁、第132頁至133│產抵償之。││ │ │ │ │00元之第一級毒│ │ 頁) │ ││ │ │ │ │品海洛因予姜順│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棠,姜順棠則當│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場交付1000元予│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周惠敏收受,而│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完成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04頁反面至 │ ││ │ │ │ │ │ │ 105頁)。 │ │├─┼─┼──┼──┼───────┼──┼─────────┼─────┤│4 │姜│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警詢│甲○○共同││︵│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偵訊、原審訊問│販賣第一級││即│棠│月8 │梧棲│08號於104年3月│ │ 時之供述(見偵卷│毒品,累犯││起│ │日下│區運│8日下午4時11分│ │ 第24頁正面、第 │,處有期徒││訴│ │午4 │動公│許起至同日下午│ │ 211頁反面至212頁│刑柒年拾月││書│ │時39│園旁│4時39分許止, │ │ ;原審卷第20頁反│。扣案如附││附│ │分許│大排│與姜順棠持用之│ │ 面至21頁正面)。│表七編號1 ││表│ │後 │水溝│行動電話門號09│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7至9所示││一│ │ │附近│00000000、0974│ │ 惠敏於警詢、原審│之物沒收;││編│ │ │ │300562號聯繫碰│ │ 訊問時之供述(見│未扣案之販││號│ │ │ │面後,於同日下│ │ 偵卷第97頁正反面│毒所得新臺││41│ │ │ │午4時39分許後 │ │ ;原審卷第22頁正│幣叁仟元沒││︶│ │ │ │,在臺中市梧棲│ │ 反面) │收之,如全││ │ │ │ │區運動公園旁大│ │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部或一部不││ │ │ │ │排水溝附近,由│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能沒收時,││ │ │ │ │周惠敏持甲○○│ │ 之具結證述(見他│以其財產抵││ │ │ │ │供之海洛因,販│ │ 卷第99頁反面至 │償之;未扣││ │ │ │ │賣及交付價值 │ │ 100頁、第132頁至│案之門號為││ │ │ │ │3000元之第一級│ │ 133頁)。 │00000000號││ │ │ │ │毒品海洛因予姜│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SIM卡壹張 ││ │ │ │ │順棠,姜順棠則│ │ 第427號通訊監察 │沒收,如全││ │ │ │ │當場交付3000元│ │ 書、電話附表(見│部或一部不││ │ │ │ │予周惠敏收受,│ │ 警卷第201頁至第 │能沒收時,││ │ │ │ │而完成交易。 │ │ 202頁)。 │應向其與周││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惠敏連帶追││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07頁正面) │ ││ │ │ │ │ │ │ 。 │ │└─┴─┴──┴──┴───────┴──┴─────────┴─────┘附表四:甲○○與周惠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之部分┌─┬─┬──┬──┬───────┬──┬─────────┬─────┐│編│販│交易│交易│交易過程及交易│販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主文欄(含││號│賣│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所得│ │主刑及從刑││ │對│ │ │量 │(新│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1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7 │沙鹿│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光│7日晚上7時29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11│大路│許起至同日晚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12│258 │11時12分許止,│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與張倪家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501 │00000000號聯繫│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室附│碰面後,於同日│ │ 偵卷第100頁正反 │未扣案之販││號│ │ │近之│晚上11時12分許│ │ 面;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42│ │ │空地│後,在臺中市沙│ │ 正反面)。 │幣叁仟元沒││︶│ │ ○ ○○區○○路258 │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收之,如全││ │ │ │ │號4樓501室附近│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之空地,由周惠│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敏持甲○○提供│ │ 卷第148頁反面至 │以其財產抵││ │ │ │ │之海洛因,販賣│ │ 149頁、第168頁至│償之;未扣││ │ │ │ │及交付價值3000│ │ 169頁)。 │案之門號為││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00000000號││ │ │ │ │海洛因予張倪家│ │ 第222號通訊監察 │SIM卡壹張 ││ │ │ │ │,張倪家則當場│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交付3000元予周│ │ 警卷第195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惠敏收受,而完│ │ 197頁)。 │能沒收時,││ │ │ │ │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156頁正面) │ ││ │ │ │ │ │ │ 。 │ │├─┼─┼──┼──┼───────┼──┼─────────┼─────┤│2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11│沙鹿│01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凌│區光│10日晚上7時52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晨0 │大路│分許起至翌(11│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33│258 │)日凌晨0時33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分許止,與張倪│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家持用之行動電│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501 │話門號00000000│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室附│51、0000000000│ │ 偵卷第101頁至102│未扣案之販││號│ │ │近之│號聯繫碰面後,│ │ 頁;原審卷第22頁│毒所得新臺││43│ │ │空地│於同日凌晨0時 │ │ 正反面)。 │幣叁仟元沒││︶│ │ │ │33分許後,在臺│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收之,如全││ │ │ │ │中市沙鹿區光大│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路258號4樓501 │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室附近之空地,│ │ 卷第149頁正面至 │以其財產抵││ │ │ │ │由周惠敏持林照│ │ 150頁、第168頁至│償之;未扣││ │ │ │ │蓉提供之海洛因│ │ 169頁)。 │案之門號為││ │ │ │ │,販賣及交付價│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00000000號││ │ │ │ │值3000元之第一│ │ 第222號通訊監察 │SIM卡壹張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張倪家,張倪家│ │ 警卷第195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則當場交付3000│ │ 197頁)。 │能沒收時,││ │ │ │ │元予周惠敏收受│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而完成交易。│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156頁反面至 │ ││ │ │ │ │ │ │ 157頁)。 │ │├─┼─┼──┼──┼───────┼──┼─────────┼─────┤│3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17│沙鹿│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凌│區光│16日晚上11時24│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晨0 │大路│分許起至翌(17│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19│258 │)日凌晨0時19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分許止,與張倪│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家持用之行動電│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501 │話門號00000000│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室附│59號聯繫碰面後│ │ 偵卷第102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近之│,於同日凌晨0 │ │ 面;原審卷第22頁│之販毒所得││44│ │ │空地│時19分許後,在│ │ 正反面)。 │新臺幣叁仟││︶│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大路258號4樓50│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1室附近之空地 │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由周惠敏持林│ │ 卷第150頁正面至 │時,以其財││ │ │ │ │照蓉提供之海洛│ │ 151頁、第168頁至│產抵償之。││ │ │ │ │因,販賣及交付│ │ 169頁)。 │ ││ │ │ │ │價值3000元之第│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予張倪家,張倪│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家則當場交付30│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00元予周惠敏收│ │ 194頁)。 │ ││ │ │ │ │受,而完成交易│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57頁正反面 │ ││ │ │ │ │ │ │ )。 │ │├─┼─┼──┼──┼───────┼──┼─────────┼─────┤│4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22│沙鹿│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光│22日晚上11時13│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11│大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37│258 │上11時37分許止│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與張倪家使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公共電話聯繫碰│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501 │面後,於同日晚│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室附│上11時37分許後│ │ 偵卷第102頁反面 │收;未扣案││號│ │ │近之│,在臺中市沙鹿│ │ 至104頁;原審卷 │之販毒所得││45│ │ │○○○區○○路○○○號4│ │ 第22頁正反面) │新臺幣叁仟││︶│ │ │ │樓501室附近之 │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空地,由周惠敏│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持甲○○提供之│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販賣及│ │ 卷第151頁正面至 │時,以其財││ │ │ │ │交付價值3000元│ │ 152頁、第168頁至│產抵償之。││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169頁)。 │ ││ │ │ │ │洛因予張倪家,│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張倪家則當場交│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付3000元予周惠│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敏收受,而完成│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交易。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57頁反面至 │ ││ │ │ │ │ │ │ 158頁)。 │ │├─┼─┼──┼──┼───────┼──┼─────────┼─────┤│5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26│沙鹿│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上│區光│26日上午6時46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7 │大路│分許起至同日上│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32│258 │午7時32分許止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與張倪家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2、7至9 ││一│ │ │501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所示之物沒││編│ │ │室附│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04頁正反 │收;未扣案││號│ │ │近之│日上午7時32分 │ │ 面;原審卷第22正│之販毒所得││46│ │ │空地│許後,在臺中市│ │ 反面) │新臺幣叁仟││︶│ │ │ ○○○區○○路25│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元沒收之,││ │ │ │ │8號4樓501室附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如全部或一││ │ │ │ │近之空地,由周│ │ 之具結證述(見他│部不能沒收││ │ │ │ │惠敏持甲○○提│ │ 卷第152頁正反面 │時,以其財││ │ │ │ │供之海洛因,販│ │ 、第168頁至169頁│產抵償之。││ │ │ │ │賣及交付價值30│ │ )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品海洛因予張倪│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家,張倪家則當│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場交付3000元予│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周惠敏收受,而│ │ 194頁)。 │ ││ │ │ │ │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58頁正面) │ ││ │ │ │ │ │ │ 。 │ │├─┼─┼──┼──┼───────┼──┼─────────┼─────┤│6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2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27│沙鹿│13號於104年2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上│區光│27日上午8時2分│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午8 │大路│許起至同日上午│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47│258 │8時47分許止,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與張倪家持用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行動電話門號09│ │ 惠敏於原審訊問時│、2、7至9 ││一│ │ │501 │00000000號聯繫│ │ 之供述(見原審卷│所示之物沒││編│ │ │室附│碰面後,於同日│ │ 第22頁正反面) │收;未扣案││號│ │ │近之│上午8時47分許 │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之販毒所得││47│ │ │停車│後,在臺中市沙│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新臺幣叁仟││︶│ │ │場○○○區○○路258 │ │ 之具結證述(見他│元沒收之,││ │ │ │地 │號4樓501室附近│ │ 卷第152頁反面至 │如全部或一││ │ │ │ │之空地,由周惠│ │ 153頁、第168頁至│部不能沒收││ │ │ │ │敏持甲○○提供│ │ 169頁)。 │時,以其財││ │ │ │ │之海洛因,販賣│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產抵償之。││ │ │ │ │及交付價值3000│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海洛因予張倪家│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張倪家則當場│ │ 194頁)。 │ ││ │ │ │ │交付3000元予周│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惠敏收受,而完│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成交易。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58頁反面) │ ││ │ │ │ │ │ │ 。 │ │├─┼─┼──┼──┼───────┼──┼─────────┼─────┤│7 │張│104 │在臺│周惠敏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共同││︵│倪│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販賣第一級││即│家│月11│沙鹿│08號於104年3月│ │ 述(見偵卷第211 │毒品,累犯││起│ │日晚│區光│11日晚上6時22 │ │ 頁反面至212頁; │,處有期徒││訴│ │上9 │大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刑柒年拾月││書│ │時33│258 │上9時33分許止 │ │ 至21頁正面)。 │。扣案如附││附│ │分許│號4 │,與張倪家持用│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表七編號1 ││表│ │後 │樓 │之行動電話門號│ │ 惠敏於警詢、原審│、7至9所示││一│ │ │501 │0000000000號聯│ │ 訊問時之供述(見│之物沒收;││編│ │ │室附│繫碰面後,於同│ │ 偵卷第105頁正面 │未扣案之販││號│ │ │近之│日晚上9時33分 │ │ 至106頁;原審卷 │毒所得新臺││48│ │ │停車│許後,在臺中市│ │ 第22頁正反面) │幣叁仟元沒││︶│ │ │場空○○○區○○路25│ │⒊證人張倪家於警詢│收之,如全││ │ │ │地 │8號4樓501室附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部或一部不││ │ │ │ │近之空地,由周│ │ 之具結證述(見他│能沒收時,││ │ │ │ │惠敏持甲○○提│ │ 卷第153頁正面至 │以其財產抵││ │ │ │ │供之海洛因,販│ │ 154頁、第168頁至│償之;未扣││ │ │ │ │賣及交付價值30│ │ 169頁)。 │案之門號為││ │ │ │ │00元之第一級毒│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00000000號││ │ │ │ │品海洛因予張倪│ │ 第427號通訊監察 │SIM卡壹張 ││ │ │ │ │家,張倪家則當│ │ 書、電話附表(見│沒收,如全││ │ │ │ │場交付3000元予│ │ 警卷第201頁至第 │部或一部不││ │ │ │ │周惠敏收受,而│ │ 202頁)。 │能沒收時,││ │ │ │ │完成交易。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應向其與周││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惠敏連帶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158頁反面至 │ ││ │ │ │ │ │ │ 159頁)。 │ │└─┴─┴──┴──┴───────┴──┴─────────┴─────┘附表五:甲○○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交易│交易│交易過程及交易│販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主文欄(含││號│賣│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數│所得│ │主刑及從刑││ │對│ │ │量 │(新│ │) ││ │象│ │ │ │臺幣│ │ ││ │ │ │ │ │) │ │ │├─┼─┼──┼──┼───────┼──┼─────────┼─────┤│1 │蔡│104 │臺中│甲○○持其所有│3500│1.被告甲○○於偵訊│甲○○販賣││︵│篤│年2 │市清│之行動電話門號│元 │ 、原審訊問時之供│第一級毒品││即│志│月28│水區│0000000000號於│ │ 述(見偵卷第211 │,累犯,處││起│ │日下│鰲峰│104年2月28日下│ │ 頁反面至212頁; │有期徒刑柒││訴│ │午5 │路 │午4時22分許起 │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年拾月。扣││書│ │時10│666 │至同日下午5時 │ │ ) │案如附表七││附│ │分許│號前│10分許止,與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編號1、2、││表│ │後 │ │篤志持用之行動│ │ 惠敏於原審訊問時│7至9所示之││一│ │ │ │電話門號092016│ │ 之證述(見原審卷│物沒收;未││編│ │ │ │3575號聯繫碰面│ │ 第22頁反面) │扣案之販毒││號│ │ │ │後,於同日下午│ │⒊證人蔡篤志於警詢│所得新臺幣││7 │ │ │ │5時10分許後,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叁仟伍佰元││︶│ │ │ │在臺中市清水區│ │ 之具結證述(見他│沒收之,如││ │ │ │ │鰲峰路666號前 │ │ 卷第54頁正反面、│全部或一部││ │ │ │ │,由甲○○販賣│ │ 第89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 │ │ │ │及交付價值3500│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以其財產││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 │ 第221號通訊監察 │抵償之。 ││ │ │ │ │海洛因予蔡篤志│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楊,蔡篤志則當│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場交付3500元予│ │ 194頁)。 │ ││ │ │ │ │甲○○(原判決│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誤載為周惠敏)│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收受,而完成交│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易。 │ │ 卷第71頁反面至72│ ││ │ │ │ │ │ │ 頁)。 │ │├─┼─┼──┼──┼───────┼──┼─────────┼─────┤│2 │楊│104 │在臺│甲○○持其所有│450 │1.被告甲○○於警詢│甲○○販賣││︵│順│年3 │中市│之行動電話門號│元 │ 、偵訊、羈押訊問│第二級毒品││即│元│月2 │清水│0000000000號於│ │ 、原審訊問時之供│,累犯,處││起│ │日下│區中│104年3月2日下 │ │ 述(見偵卷第26頁│有期徒刑叁││訴│ │午2 │央路│午1時28分許起 │ │ 反面至27頁、第 │年柒月。扣││書│ │時8 │22-7│至同日下午2時8│ │ 211頁至212頁;聲│案如附表七││附│ │分許│號附│分許止,與楊順│ │ 羈卷第8頁反面; │編號1、2、││表│ │後 │近之│元持用之行動電│ │ 本院卷第20頁反面│7、8、10所││一│ │ │某雜│話門號00000000│ │ 至21頁正面)。 │示之物沒收││編│ │ │貨店│41號聯繫碰面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未扣案之││號│ │ │對面│,於同日下午2 │ │ 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販毒所得新││25│ │ │樹下│時8分許後,在 │ │ 述及原審訊問時之│臺幣肆佰伍││︶│ │ │ │臺中市清水區中│ │ 證述(見偵卷第 │拾元沒收之││ │ │ │ │央路22 -7號附 │ │ 127頁反面至128頁│,如全部或││ │ │ │ │近之某雜貨店對│ │ ;原審卷第23頁正│一部不能沒││ │ │ │ │面樹下,由林照│ │ 面)。 │收時,以其││ │ │ │ │蓉販賣及交付價│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財產抵償之││ │ │ │ │值450元之第二 │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之具結證述(見他│ ││ │ │ │ │他命予楊順元,│ │ 卷第179頁正反面 │ ││ │ │ │ │楊順元則當場交│ │ 、第216頁反面) │ ││ │ │ │ │付250元予林照 │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蓉收受,並於事│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後交付200元, │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而完成交易。 │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2頁正反面 │ ││ │ │ │ │ │ │ )。 │ │├─┼─┼──┼──┼───────┼──┼─────────┼─────┤│3 │楊│104 │在臺│甲○○持行動電│500 │1.被告甲○○於警詢│甲○○販賣││︵│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偵訊、原審時之│第二級毒品││即│元│月15│清水│08號於104年3月│ │ 供述(見偵卷第29│,累犯,處││起│ │日晚│區中│15日晚上8時44 │ │ 頁正面、第211頁 │有期徒刑叁││訴│ │上9 │央路│分許起至同日晚│ │ 反面至212頁;原 │年柒月。扣││書│ │時58│22-7│上10時1分許止 │ │ 審卷第20頁反面至│案如附表七││附│ │分許│號附│,與楊順元持用│ │ 21頁正面)。 │編號1、7、││表│ │至同│近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8、10所示 ││一│ │日晚│某雜│0000000000號聯│ │ 惠敏於警詢時之證│之物沒收;││編│ │上10│貨店│繫碰面後,於同│ │ 述及原審訊問時之│未扣案之販││號│ │時許│對面│日晚上9時58分 │ │ 證述(見偵卷第 │毒所得新臺││31│ │前 │樹下│許後,在臺中市│ │ 131頁至132頁;原│幣伍佰元沒││︶│ │ │ ○○○區○○路22│ │ 審卷第23頁正面)│收之,如全││ │ │ │ │-7號附近之某雜│ │ 。 │部或一部不││ │ │ │ │貨店對面樹下,│ │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能沒收時,││ │ │ │ │由甲○○販賣及│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以其財產抵││ │ │ │ │交付價值500元 │ │ 之具結證述(見他│償之;未扣││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卷第182頁反面至 │案之門號為││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183頁、第214頁反│ ││ │ │ │ │順元,楊順元則│ │ 面) │ ││ │ │ │ │當場交付500元 │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予甲○○收受,│ │ 第427號通訊監察 │ ││ │ │ │ │而完成交易。 │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 │ │ 警卷第201頁至第 │ ││ │ │ │ │ │ │ 202頁)。 │ ││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 │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94頁正面至 │ ││ │ │ │ │ │ │ 195頁、偵卷第29 │ ││ │ │ │ │ │ │ 頁正面)。 │ │├─┼─┼──┼──┼───────┼──┼─────────┼─────┤│4 │姜│104 │在臺│甲○○持行動電│3000│1.被告甲○○於偵訊│甲○○販賣││︵│順│年3 │中市│話門號00000000│元 │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一級毒品││即│棠│月2 │梧棲│13號於104年3月│ │ 第211頁至212頁;│,累犯,處││起│ │日晚│區運│2日晚上6時18分│ │ 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有期徒刑柒││訴│ │上6 │動公│許起至同日晚上│ │ 至21頁正面) │年拾月。扣││書│ │時51│園旁│6時51分許止,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案如附表七││附│ │分許│大排│與姜順棠持用之│ │ 惠敏於警詢時之證│編號1、2、││表│ │後 │水溝│行動電話門號09│ │ 述及原審訊問時證│7至9所示之││一│ │ │附近│00000000號聯繫│ │ 述(見偵卷第93頁│物沒收;未││編│ │ │ │碰面後,於同日│ │ 反面至94頁;原審│扣案之販毒││號│ │ │ │晚上6時51分許 │ │ 卷第22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40│ │ │ │後,在在臺中市│ │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叁仟元沒收││︶│ │ │ │梧棲區運動公園│ │ 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如全部││ │ │ │ │旁大排水溝附近│ │ 之具結證述(見他│或一部不能││ │ │ │ │,由甲○○販賣│ │ 卷第97頁正反面、│沒收時,以││ │ │ │ │及交付價值3000│ │ 第132頁至133頁)│其財產抵償││ │ │ │ │元(原判決誤載│ │ 。 │之。 ││ │ │ │ │為1000元)之第│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221號通訊監察 │ ││ │ │ │ │甲予姜順棠,姜│ │ 書、電話附表(見│ ││ │ │ │ │順棠則當場交付│ │ 警卷第192頁至第 │ ││ │ │ │ │3000元(原判決│ │ 194頁)。 │ ││ │ │ │ │誤載為1000元)│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 ││ │ │ │ │予甲○○收受,│ │ 間、內容相符之通│ ││ │ │ │ │而完成交易。 │ │ 訊監察譯文(見他│ ││ │ │ │ │ │ │ 卷第105頁正反面 │ ││ │ │ │ │ │ │ )。 │ │└─┴─┴──┴──┴───────┴──┴─────────┴─────┘附表六:甲○○與周惠敏共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轉讓│轉讓 │轉讓過程及轉讓毒│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主文欄(含││號│讓│時間│地點 │品之種類、數量 │ │主刑及從刑││ │對│ │ │ │ │) ││ │象│ │ │ │ │ │├─┼─┼──┼───┼────────┼──────────┼─────┤│1 │楊│104 │在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話│1.被告甲○○於原審訊│甲○○共同││︵│順│年3 │市清水│門號0000000000號│ 問時之供述(見原審│明知為禁藥││即│元│月13│區中央│於104年3月13日晚│ 卷第20頁反面、第21│而轉讓,累││起│ │日晚│路22-7│上7時45分許起至 │ 頁反面) │犯,處有期││訴│ │上10│號附近│同日晚上10時15分│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惠│徒刑捌月。││書│ │時15│之某雜│許止,與楊順元持│ 敏於原審訊問時之供│扣案如附表││附│ │分許│貨店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述(見原審卷第22頁│七編號1所 ││表│ │後 │面樹下│0000000 000號聯 │ 正面、第23頁正反面│示之物沒收││二│ │ │ │繫碰面後,於同日│ ) │。 ││編│ │ │ │晚上10時15分許,│⒊證人楊順元於警詢時│周惠敏共同││號│ │ │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明知為禁藥││1 │ │ │ │央路22-7號附近之│ 結證述(見他卷第 │而轉讓,處││︶│ │ │ │某雜貨店對面樹下│ 181頁反面至182頁、│有期徒刑柒││ │ │ │ │,由周惠敏轉讓林│ 第217頁正面)。 │月。扣案如││ │ │ │ │照蓉所提供之禁藥│⒋原審104年聲監字第 │附表七編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427號通訊監察書、 │1所示之物 ││ │ │ │ │順元。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沒收。 ││ │ │ │ │ │ 201頁至第202頁)。│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間│ ││ │ │ │ │ │ 、內容相符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他卷第 │ ││ │ │ │ │ │ 193頁反面至194頁)│ ││ │ │ │ │ │ 。 │ │├─┼─┼──┼───┼────────┼──────────┼─────┤│2 │姜│104 │在臺中│周惠敏持行動電話│1.被告甲○○於原審訊│甲○○共同││︵│順│年2 │市梧棲│門號0000000000號│ 問時之供述(見原審│轉讓第一級││即│棠│月28│新天地│於104年2月28日凌│ 卷第20頁反面、第21│毒品,累犯││起│ │日凌│餐廳附│晨0時14分許起至 │ 頁反面) │,處有期徒││訴│ │晨1 │近之洗│同日凌晨1時26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惠│刑壹年貳月││書│ │時26│衣店前│許止,與姜順棠持│ 敏於警詢、原審訊問│。扣案如附││附│ │分許│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表七編號1 ││表│ │後 │ │000000 0000號聯 │ 91頁反面至92頁;原│、2所示之 ││二│ │ │ │繫碰面後,於同日│ 審卷第22頁正面、第│物沒收。 ││編│ │ │ │凌晨1時26分許, │ 23頁反面) │周惠敏共同││號│ │ │ │在臺中市梧棲新天│⒊證人姜順棠於警詢時│轉讓第一級││2 │ │ │ │地餐廳附近之洗衣│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毒品,處有││︶│ │ │ │店前,由周惠敏轉│ 結證述(見他卷第95│期徒刑壹年││ │ │ │ │讓甲○○所提供之│ 頁反面至96頁、第 │壹月。扣案││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3頁正面)。 │如附表七編││ │ │ │ │予姜順棠。 │⒋原審104年聲監字第 │號1、2所示││ │ │ │ │ │ 221號通訊監察書、 │之物沒收。││ │ │ │ │ │ 電話附表(見警卷第│ ││ │ │ │ │ │ 192頁至第194頁)。│ ││ │ │ │ │ │⒌與左列交易過程時間│ ││ │ │ │ │ │ 、內容相符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他卷第 │ ││ │ │ │ │ │ 104頁正反面)。 │ │└─┴─┴──┴───┴────────┴──────────┴─────┘附表七:
┌──┬──────┬──┬───────────────────────┐│編號│品 名 │數量│備 註 │├──┼──────┼──┼───────────────────────┤│1 │手機(無SIM │3支 │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CA、 ││ │卡) │ │IMEZ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含SIM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 │卡) │ │ │├──┼──────┼──┼───────────────────────┤│3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4 │海洛因毒品 │10包│驗餘淨重各為0.2457公克、4.4167公克、0.2292公克││ │ │ │、0.3548公克、0.4298公克、0.4102公克、0.1593公││ │ │ │克、0.2363公克、0.8282公克、0.0103公克 │├──┼──────┼──┼───────────────────────┤│5 │海洛因毒品 │6瓶 │驗餘淨重各為37.2161公克、4.7716公克、5.2307公 ││ │ │ │克、4.1730公克、5.7732公克、5.1676公克 │├──┼──────┼──┼───────────────────────┤│6 │安非他命毒品│9包 │驗餘淨重各為0.0309公克、0.0158公克、34.3283公 ││ │ │ │克、14.6025公克、0.6426公克、0.6992公克、0.628││ │ │ │1公克、0.7127公克、0.8226公克 │├──┼──────┼──┼───────────────────────┤│7 │分裝袋 │1包 │ │├──┼──────┼──┼───────────────────────┤│8 │電子磅秤 │2臺 │ │├──┼──────┼──┼───────────────────────┤│9 │海洛因鏟管 │1支 │ │├──┼──────┼──┼───────────────────────┤│10 │安非他命鏟管│2支 │ │└──┴──────┴──┴───────────────────────┘附表八:
┌──┬────────┬──┬─────────────────────┐│編號│品 名 │數量│備 註 │├──┼────────┼──┼─────────────────────┤│1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2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手機(無SIM卡)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7 │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8 │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9 │SIM卡 │1張 │21P138U330297 │├──┼────────┼──┼─────────────────────┤│10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1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2 │SIM卡 │1張 │2F4G:00000000 │├──┼────────┼──┼─────────────────────┤│13 │SIM卡 │4張 │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14 │SIM卡 │5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帳冊 │2本 │ │├──┼────────┼──┼─────────────────────┤│16 │新臺幣80,600元 │ │ │├──┼────────┼──┼─────────────────────┤│17 │新臺幣44,300元 │ │ │├──┼────────┼──┼─────────────────────┤│18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內含袋子3個、瓶子1個 │├──┼────────┼──┼─────────────────────┤│19 │分裝瓶 │1包 │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21 │未使用注射針筒 │1盒 │ │├──┼────────┼──┼─────────────────────┤│22 │安非他命鏟管 │2支 │ │├──┼────────┼──┼─────────────────────┤│23 │海洛因殘渣瓶 │1瓶 │ │├──┼────────┼──┼─────────────────────┤│24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 │├──┼────────┼──┼─────────────────────┤│25 │海洛因注射針筒 │8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