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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芝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583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均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史林春蓮、卓萃、鄭麗蓉各係史松林之母親、配偶及大嫂;陳雅珍、林玉容均係李金池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鹿玲)之員工;鄭志麟係「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孫芝萍係鄭志麟之員工,負責協助鄭志麟辦理公司登記及申報稅捐等相關工作;陳敬華與李金池、史松林及李淑貞(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與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鄭志麟、陳敬華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鄭麗蓉、陳雅珍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林玉容則由員警調查中)。緣自民國97年間起,李金池、史松林及其配偶卓萃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並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需負擔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各自與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被告孫芝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聯絡,而以廣設公司、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短期經營公司之手法,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產生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犯罪方式敘述如下:

㈠由李金池、史松林、卓萃提供設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之公司及擔任各該公司之歷任人頭負責人所需之費用予陳敬華,再由陳敬華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尋找有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第一任人頭負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 7、12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張仁和、傅逸珊《另由員警調查》為李金池提供予陳敬華;附表二編號2、3、

4、5、6、7、8、9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鄭麗蓉、鄭鳳桂《鄭麗蓉等 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史林春蓮、史明坤、顏金樹、顏峯明《史明坤等 3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為史松林、卓萃提供予陳敬華;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司之第一任負責人邱心盈為鄭志麟所提供,鄭志麟並給予邱心盈40萬元,作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嗣由鄭志麟負責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成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公司歇業等相關事宜,並由陳敬華偕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任負責人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開戶,李淑貞則負責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存入(惟附表三編號 7、12所示公司之股款,為陳雅珍存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 7、8、9所示公司之股款為卓萃所存入,再由史松林、卓萃委請其不知情之姪女史宜巧提領;附表四編號10所示公司之股款為鄭志麟存入及提領),以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出具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鄭志麟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惟於各公司申請核准後,各該公司之股款除附表三編號 7、12所示公司、附表四編號 7、8、9、10所示公司,由上述之陳雅珍等人提領外,隨即匯回李淑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李淑貞因此而獲得鄭志麟提供每家公司申請登記成立之報酬2000元。

㈡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成立期間,各公司帳戶內不斷自

國外匯入鉅款,每筆資金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再由李金池或史松林各自指派陳雅珍或卓萃、鄭麗蓉與不知情之史宜巧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而如前所述,李金池、史松林、卓萃委請陳敬華、鄭志麟陸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幫助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林杏蓁、李秀玉、梁希賢、李秀琴、林杏芬、鄭麗蓉、鄭鳳桂、史明坤、顏金樹、顏峯明(林杏蓁等10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仁和、湯韻嬙、陳明珠、高世杰、李俊賢、黃秀卿、傅逸珊(另由員警調查)、陳道雄(已歿)、史林春蓮、邱心盈等人擔任負責人辦理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各公司成立約4至6個月不等後,李金池、史松林即委由陳敬華收購臺中市等地區如附表一、二所示、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江民(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賴順妹、江秀蘭、江生、朱子華(後 4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振東(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判決確定)、陳天乞(已歿)、林哲禾、戴明沿、沈春輝(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判決確定)、謝儀成(已歿)、楊輕鬆、王文明、汪仁裕、楊裕盛、羅光明(已歿)、彭守照(已歿)、王景輝(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無資力之遊民或民眾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等各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被告孫芝萍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被告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一編號 1、2、3、4、5、6、7、8、9、10、11與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各公司97年至100 年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上揭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逃漏如該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迨各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發覺前開各公司均未提出進項憑證,而逕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已變更為上開無資力之賴順妹、江秀蘭、江生、江民、朱子華、陳振東、陳天乞、林哲禾、戴明沿、沈春輝、謝儀成、楊輕鬆、王文明、汪仁裕、楊裕盛、羅光明、彭守照、王景輝等人,而使各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向李金池、史松林、卓萃追討各該公司因黃金買賣而需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李金池逃漏如附表一所示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稅金額達5億2300萬3,753元;史松林逃漏如附表二所示97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7734萬6,461元。因認被告孫芝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芝萍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史松林、卓萃、鄭麗蓉、史宜巧等人及附表一、二所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供述,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芝萍固不否認曾經手前揭結算申報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鄭志麟所雇用之員工,並非專業人士,陳敬華拿資料委託事務所報帳,伊只是依照規定處理,並根據陳敬華所提供之資料作成帳冊,作完之後也會交由鄭志麟看過,伊在事務所主要處理作帳業務,即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伊過去一般處理之事務,與陳敬華委託事務所辦理者並無不同,伊與其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同案被告亦無任何接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孫芝萍於101年12月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主要

是依據鄭志麟交給我應記帳公司的交易憑證,由我登錄於記帳系統,經老闆鄭志麟審核後向國稅局申報」、「這些公司都是鄭志麟負責招攬的業務,如前述,我只是單純依照他交給我的憑證記帳」、「我只是單純幫這些公司記帳而已,我不知道這些是不是虛設行號,我也沒有經手這些公司之工商登記等事務」、「我只是單純幫這些公司記帳而已,這些都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務,我也不想多瞭解,我印象中,這些公司全部都虧損沒有盈餘,帳面上都顯示約有幾百萬元的應收帳款,雖然我曾經詢問鄭志麟,但他告訴我這些都是他們公司的內部事務,我們不用多管」等語(詳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005980號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孫芝萍又於 102年 1月15日偵訊時供稱:鄭志麟是信虹會計事務所之老闆,陳敬華則是鄭志麟之客戶,而鄭志麟有交代伊辦理陳敬華所委託之相關報稅事宜,陳敬華係提供出口報單及銀行水單等資料,營業成本是陳敬華交代鄭志麟,鄭志麟再交代伊申報等語(詳參偵字第26874號卷第4宗第26至27頁)。由此以觀,被告孫芝萍雖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鄭志麟,並在會計事務所中從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惟其工作內容主要之資訊來源,無非係委託人所提供出口報單、銀行水單等資料,縱使被告孫芝萍對於報稅資料內容有所不明,亦係透過內部管道向老闆鄭志麟反映,而非直接與委託人陳敬華或所申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商議處理。是以被告孫芝萍所實際從事者,僅為較屬低階之事務性工作,其所經手業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全然出自於同案被告鄭志麟之指派,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已難期待其對於公訴意旨所稱陳敬華、鄭志麟之黃金買賣或逃漏稅捐等計畫有所參與或相互謀議。

㈡再對照同案被告鄭志麟於 101年12月1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亦

陳稱:當時是陳敬華叫伊進項資料除按台銀之收據申報,其他沒有收據者,就按照他們公司帳戶之外匯水單顯示金額申報,當時伊雖有質疑,但是陳敬華提到有買賣期貨,有時虧損很大,因為伊不懂期貨,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就依照陳敬華所說之方法申報等語(詳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005980號卷第55至57頁);又同案被告鄭志麟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時又稱:陳先生確實有委託伊辦理稅務申報,當時係提供出口報單、外匯水單,有時也會提出向台灣銀行購買黃金之憑證,帳是孫芝萍在做,因為陳先生說黃金購買憑證取得不易,伊曾聽孫芝萍說,陳先生會給她進項金額明細等語(詳參偵字第26874號卷第1宗第30至36頁)。從而可知,被告孫芝萍確係受同案被告鄭志麟之指派,經手陳敬華所委託之公司稅務申報事宜,被告孫芝萍亦曾就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問題,向老闆鄭志麟提出;且由於鄭志麟本身就陳敬華所經營之業務性質未必清楚瞭解,其中亦有涉及期貨買賣交易等,更非鄭志麟所能清楚掌握。足徵被告孫芝萍前揭所辯:伊曾經就陳敬華所委託公司之報帳事宜詢問鄭志麟,但鄭志麟告訴伊這些都是他們公司內部事務,我們不用多管等語,衡情當屬真實。被告孫芝萍於工作執行上既係聽任老闆鄭志麟之指示,而就其執行業務期間所查知之疑問,亦已向鄭志麟適時反映,再依從鄭志麟之告知,根據委託人陳敬華所提出之資料作為申報基礎,自難認被告孫芝萍有何幫助他人故意虛增營業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

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其所幫助之對象確已具備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因自己所為確有助於前揭逃漏稅捐結果之實現,均須有所認識,始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上開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即難認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自不能率以該項罪名相繩。被告孫芝萍係在同案被告鄭志麟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中擔任記帳工作,其與委託記帳或報稅之陳敬華平日並無往來,應無可能僅因處理稅務過程中發現問題或察覺異常,即可逕自認定陳敬華存在逃漏稅捐之犯意。又被告孫芝萍為受雇之員工,在其未能取得其他確切之證據前,自無從率爾質疑老闆鄭志麟所招攬業務之合法性。準此以言,被告孫芝萍主觀上合理信賴委託人所提出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聽命於老闆鄭志麟之指示處理報稅事宜,衡情尚屬一般受雇員工之正常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告孫芝萍並無舉發揭弊之積極作為,即可反推其有助成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孫芝萍理應查知其所經手之申報資料確有不實,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放任陳敬華等人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此至多僅為被告孫芝萍處理事務有無疏失之問題,而與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仍屬有間。被告主觀上即使疏於注意而有過失,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明顯有別,非可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孫芝萍之認定。

㈣又按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除關乎

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孫芝萍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惟觀諸其在原審審理期間,均仍表示「我只是在會計事務所記帳而已」、「我是依照鄭志麟指示要做什麼就做什麼」(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45頁正面、原審卷第6宗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孫芝萍並非已然推翻其先前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猶以其在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工作,並聽從老闆鄭志麟之指示執行業務等情為辯,對於其主觀犯意之存否,被告孫芝萍尚非全無異詞,自不得憑此而謂被告孫芝萍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況且被告孫芝萍並未就其如何與鄭志麟、陳敬華等人謀議犯罪之經過詳予交代,更未敘明鄭志麟係在何時何地具體指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被告孫芝萍亦未因此獲致較高之工作收入或可從中領取報酬,其又何須涉險為之?舉凡此節被告孫芝萍均無一語提及,單憑其空泛之認罪表示,尚不得率予肯定其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尤其被告孫芝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更一再陳明自己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對照前揭所述被告孫芝萍在該事務所之工作內容及職掌範圍,均屬事務性、勞力性之記帳、申報行為,而非參與業務決策或規劃稅務申報,恐難遽認被告孫芝萍對於同案被告陳敬華與鄭志麟間之商議計畫業已知之甚詳,益見被告孫芝萍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尚非無憑。被告孫芝萍在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非無可能係顧慮上開結算申報資料確係由其本人填製,既經稅務機關事後查證結果認定不實,且其老闆鄭志麟亦係以同案被告身分遭到起訴,倘若鄭志麟為求自保或基於其他原因以致冀圖卸責,對於被告孫芝萍而言勢將更為不利,恐難置身事外。則被告孫芝萍未必受此客觀情勢影響,故而決定先行認罪,使法院得以審酌其犯後態度,從而獲致輕判機會甚至諭知緩刑,難謂被告孫芝萍前揭內容空泛之認罪表示,即已足以認定其有參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芝萍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孫芝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孫芝萍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孫芝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祇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共同被告史松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

共同被告李金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商人合作,經營黃金現貨出口之買賣生意,並經由共同被告陳敬華找尋人頭,再由共同被告鄭志麟、陳敬華等人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分別設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黃金現貨出口之名目上出口公司等情無訛。而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均僅存續約6 個月,期間更換第二任或第三任之人頭負責人,隨即申請歇業或停止營業,有歷次設立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實為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渠等係以人頭負責人名義,輪番設立不同公司,將原本營業人自己之黃金出口交易,虛以人頭公司之名義作為紙上出口公司,以偽作真及欺罔隱瞞之積極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將各該人頭公司認作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從事黃金出口買賣交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課稅之事實發生後,旋即更換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歇業或停止營業,使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因而使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逃漏應繳之稅款。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係從事本案在國內蒐購黃金現貨後出口買賣之實際營利事業營業人,依上開規定為該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渠等以詐術逃漏上開黃金現貨出口買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事實業已發生,且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法可得確定,並因共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偽作營業人名義而出口買賣,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渠等逃漏稅捐之結果當已發生;又依上開說明,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自不得謂尚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⒊原審雖引最高法院判決以: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

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並認附表A所示各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各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A所示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申報後,因均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未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並未有以結算申報時為要件。且實務上雖常見納稅義務人以人頭虛報薪資或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扣抵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此時固有申報結算之情形。惟逃漏稅捐的形態當不僅止於此。若依法需繳納稅捐,而以詐術或不正當的方法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課取應得之稅收,即應謂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本案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史松林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可見原審亦認定同案被告史松林為實際營利事業營業人,其自始即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準此,則無論附表A所示各公司有無依法申報結算,其逃漏稅捐的動機及結果並無二致。且至目前為止,稅捐稽徵機關確尚未課得應得之稅。其已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自不待言。故原審持最高法院判決以申報結算時,為逃漏稅捐結果有無之認定,引喻失義,似嫌不當。

⒋被告孫芝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均表示認罪之意思,且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孫芝萍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認被告確有幫助李金池及史松林等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及犯行,否則斷無任意認罪之可能。

㈡經查:被告孫芝萍係在同案被告鄭志麟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

內從事記帳報稅業務,並無證據證明與委託報稅之陳敬華等人有所犯罪謀議,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史松林在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分工角色中,其位階更遠高於陳敬華,且已居於指揮規劃之核心地位,被告孫芝萍自無與史松林謀面之可能,在無他人居中傳遞犯罪訊息之情形下,被告孫芝萍又何能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史松林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再者,本院係以被告孫芝萍在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故而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亦即在主觀犯意審查層次,即已排除被告孫芝萍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毋庸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客觀要件判斷上,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帳冊資料,以致稅捐機關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淨利率等「推計課稅」方式,能否作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之法律問題再予敘論。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逃漏稅捐之型態及認定時點等爭議問題,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對於被告孫芝萍為無罪諭知之結論,本院自無須對此逐一論駁。而原審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司於97至10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查核,即無從查明有無虛列營業成本情事,亦難認定前揭申報行為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據此而為有利被告孫芝萍之認定,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觀點未盡全然一致,惟就被告孫芝萍所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之判斷,其結論則無不同。至於被告孫芝萍所為如何不能合致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如何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指駁,茲不贅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