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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介民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介民與綽號「土蝨」劉啟仲、張瑞宗(已歿)等人,基於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未徵得地主即張伯廉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開挖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段00○000地號的公有土地的砂石,其等盜採砂石銷售後的價款,原則上均由趙介民與劉啟仲結算分帳並交付予劉啟仲收受(張瑞宗、趙介民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審理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期間,趙介民於10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曾與劉啟仲謀議盜採砂石,並將出售盜採砂石款項交付劉啟仲,竟虛偽陳述:「(開挖該地的細節,除了與張瑞宗討論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討論?)都跟張瑞宗而已」、「(你將利潤交付給張瑞宗,你在球場旁公司內時,有何人在場?)都是張瑞宗,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你將現場載運出去的砂石賣給砂石場,錢結算後,有無交給劉啟仲?)沒有,我都是交給張瑞宗」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以隱匿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介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在偵查中證稱其係與張瑞宗、劉啟仲共同謀議盜採砂石,事後其並將盜採砂石販售所得款項,與劉啟仲結算後,將之交予劉啟仲等語,再於100年1月28日另案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判時作證,改稱劉啟仲並未參與謀議盜採砂石,亦未收受其販售盜採砂石所得款項等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劉啟仲是否確為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屬有疑,文山育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張瑞宗,其於100年1月28日在法院作證所為陳述,並無虛偽陳述,其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係為求交保所為不實指控等語。嗣於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改稱:其在偵查時被收押,檢察官說大家都說是了,你承認就讓你回去,其就說劉啟仲是主嫌,後來於100年1月28日作證當時,因沒有直接證據知道劉啟仲是否是主嫌,且當庭指證劉啟仲會有壓力,所以為不實證述,現在劉啟仲已經判刑確定,覺得劉啟仲是主嫌,才願意認罪承認是偽證等語。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00年1月28日,在該院第7法庭審判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開挖該地的細節,除了與張瑞宗討論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討論?)都跟張瑞宗而已」、「(你將利潤交付給張瑞宗,你在球場旁公司內時,有何人在場?)都是張瑞宗,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你將現場載運出去的砂石賣給砂石場,錢結算後,有無交給劉啟仲?)沒有,我都是交給張瑞宗」等語一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該案10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55頁)。

(二)被告於96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我是負責砂石的銷售...劉啟仲我懷疑是幕後的老闆。...(從何可判斷劉啟仲他是老闆?)因為我去詠詳公司裡,劉啟仲都是坐主位,張瑞宗都是站著,劉啟仲也說叫我們放心,地主那裡也都講好了,因為8月時地主有來,並拿著V8來拍,所以他才這樣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㈢第132至133頁);復於96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約於96年7月間,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綽號『土師』(應係土蝨之誤)劉啟仲及總經理張瑞宗主動前來找我,其等2人向我表示前述嶺東高爾夫球場的砂石計畫開採...問我能否協助對外販售...最後我向劉啟仲與張瑞宗開價,以每立方米300元收購所開採的土石,...每開採1立方米土石,我必須支付劉啟仲與張瑞宗300元。經老闆劉啟仲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立方米300元成交,並訂定整地契約於96年7月中旬開始進行整地。...因我96年7月開始開採土石對外販售後,於8月間發現該地之地主前來現場視查及錄影,張瑞宗要求我們暫停往外運輸土石...我覺得怪異...經我再次向劉啟仲及張瑞宗表示此疑義,劉啟仲親口告訴我他已到台北和地主講好。...我與劉啟仲約定每星期結帳1次,必須在每週五將結算之土石款項交給老闆劉啟仲。...依照每立方米300元計算,我支付給劉啟仲共約1,200萬元。...我與劉啟仲、張瑞宗商談開採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對外販售事宜時,都是由劉啟仲商談並決定,張瑞宗僅是在旁偶而應聲,另我販賣嶺東高爾夫球土石的土石款,均是依劉啟仲指示交付土石款給劉啟仲,因此我認為劉啟仲是本次盜挖嶺東高爾夫球場之主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㈤第36、37、40頁);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今天被臺中市調查站借訊,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當時開始去挖高爾夫球場的起因?)96年6月時我在附近的工地,劉啟仲、張瑞宗他們就叫我去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他們說球場不做了...砂石想要運去賣,問我價錢如何算...他們說銷售土石賣出去1米給他們300元,之後達成協議就開始做了。...(本案究竟是劉啟仲還是張瑞宗提議、規劃的?)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你賣的錢是和何人結帳?)都是和劉啟仲...每星期五他們統計米數到前2天,我再依統計的米數向砂石場收完款項後,再拿去詠詳科技給劉啟仲,並交給他們,有時是劉啟仲或張瑞宗親自收,有時劉啟仲會派人來拿。...他(劉啟仲)應該是張瑞宗的老闆,因為都是由他決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㈤第56至58頁);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瑞宗跟我講的時候劉啟仲也在旁邊,我錢拿去文山育樂的時候,張瑞宗會出來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104頁);再於100年1月28日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提示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你說劉啟仲有拜託副議長陳天汶向臺中市政府打招呼?)是的。...(你直接說本件都是劉啟仲在講,而且有經過地主同意,結帳也都是跟劉啟仲,並沒有直接說是張瑞宗,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7頁),被告已明確指稱其與劉啟仲、張瑞宗共謀盜採砂石販賣牟利,且謀議過程中,主要是被告與劉啟仲共同決定。審之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作證,係在辯護人詹漢山律師陪同與在場的情況下為證述,其自由意志應獲得相當之確保,是其事後辯稱:當時係因檢察官要求其指證劉啟仲,其為求交保,始為不實指證等語,自難採信。

(三)證人即豐泰公司負責人葉步泉於96年9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8月7號左右接到本公司臺中區域代表張致平通知,特三號道路開始施工,而球場週邊設置圍牆外人進不去,且有砂石車進出,懷疑有在違法採取土石,我在得知以後,於8月9日以電話向春安派出所備案請協助加強巡查,但受理人員希望我親自到場說明...直到8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該土地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狀況,要我限期答覆,...我因恐有涉法之虞在8月27日請教律師後,通知張瑞宗及合約的原始保證人劉啟仲在1週內(9月4日)將土地依現況還給地主。...我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月27日由豐泰公司與張伯廉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要求為避免因拆遷地上物雜物誤觸相關法令,懇祈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張瑞宗與劉啟仲收到文後即於8月28日一起到豐泰公司來找我,並由張瑞宗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但不願意承諾確定的歸還時間,當我向張瑞宗再次要求確認歸還土地的日期時,張瑞宗向我表示要問『劉老闆』,劉啟仲於該切結書上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另張瑞宗也有簽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96至97頁);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發文給張瑞宗及原始保證人劉啟仲及台中市政府,說明我要依現狀收回這塊地,張瑞宗收到文之後,8月28日張瑞宗及劉啟仲就跑到我台北的辦公室找我,他直言說9月4日無法還我,我問他說哪時候可以還我,張瑞宗說他要請示劉老闆,那劉老闆是不是劉啟仲我不知道,他還當場立切結書說他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46頁)。由此可見,豐泰公司負責人葉步泉因嶺東高爾夫球場周邊設置圍牆,且有砂石車出入,而懷疑盜採砂石,並於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要求擔任文山育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瑞宗於96年9月4日前,依現況歸還土地,張瑞宗向證人葉步泉表達無法如期歸還時,證人葉步泉為確定何時可取回土地,而要求張瑞宗自行訂出可歸還土地的日期時,張瑞宗卻表達需請示「劉老闆」,顯示文山育樂公司承租的土地歸還事宜,張瑞宗並無法作主,而需請示他人。雖證人葉步泉無法肯定張瑞宗所稱的「劉老闆」是否係指劉啟仲,然觀諸劉啟仲與張瑞宗於96年8月28日書立的切結書,可見劉啟仲是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的欄位,簽署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張瑞宗與見證人葉信修、謝文玉則在切結書末端的其餘空白處簽署姓名(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42頁),劉啟仲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另案審判時亦坦承有在該切結書的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25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43頁背面),證人即該切結書的見證人葉信雄、謝文玉並於原審另案審判時證稱:該切結書的內容,是與葉步泉一起討論所得結論,再由葉步泉公司部門的人員繕打列印出來,交由在場人員簽名,當時葉步泉說切結書大家看一下,有問題討論,沒有問題就簽名,劉啟仲與張瑞宗都有看過切結書的內容,當時他們還有提出爭執,表示沒有盜採,是在整地,後來由劉啟仲第一個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是第二個簽名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52至153頁),是劉啟仲既曾閱覽切結書內容,並在確認無誤後率先在該切結書上標明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之欄位上簽名,可知劉啟仲即係張瑞宗所稱的「劉老闆」。再從劉啟仲在證人葉步泉發函通知後,即與張瑞宗一起到豐泰公司找證人葉步泉處理,並同意在該切結書簽名負責一節,凸顯其早知以文山育樂公司名義承租的土地,已遭其等盜採砂石並販售,仍基於與張瑞宗、趙介民的共謀,為遂行繼續盜採砂石販售之利益,及掩飾相關犯行不遭查獲,遂以簽立切結書為手段,藉以拖延歸還土地的日期。否則,若劉啟仲僅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犯罪事先並不知情,在無法確定張瑞宗是否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前,其原僅負支付租金與歸還土地的民事連帶責任,當無可能願輕易向地主承諾絕無不法,更無可能依地主、張瑞宗或他人之片面要求,即貿然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況若劉啟仲不願簽署切結書,證人葉步泉必然更急於索回出租的土地,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勢必被迫中斷,劉啟仲應無可能僅因單純應承擔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即願意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其之所以願意出具切結書,目的無非在於拖延土地的歸還,使盜採砂石販售之犯行得以繼續,至為灼然。

(四)又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趙介民與我談妥後,張瑞宗在96年9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次透過趙介民約我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該2次見面均是由趙介民開車載我去,現場有我、趙介民、張瑞宗及1名綽號土師(應係「土蝨」之誤)的大哥,當時張瑞宗及該綽號土師的大哥均一再強調要請我幫忙,要我承擔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張瑞宗及綽號土師的大哥均表示,張瑞宗會在96年9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應訊時張瑞宗會將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都推給我,要我配合張瑞宗的不實的說詞,有關收購本案砂石的業者部分,張瑞宗及綽號土師之男子會負責與該等業者做好串供工作,只要我日後配合張瑞宗的劇本供述,我如果被判刑入監期間,張瑞宗一定給我每個月3萬元的安家費,我礙於渠等一再央求,才答應配合張瑞宗的不實供述計畫。...(提示9張照片指認,該9張照片沒有註明姓名及任何提示的照片,你認識哪幾個人?)...1名為綽號土師(臺語)之男子...(你如何認識前述照片中...本名劉啟仲(綽號土師)等...男子?)...本名劉啟仲(綽號土師)之男子,即我前述曾與他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會面2次之男子。(你與劉啟仲見面2次,內容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劉啟仲夥同張瑞宗曾2次透過趙介民約我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次現場均有我、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等4人,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均一再強調要請我幫忙,要我承擔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張瑞宗及劉啟仲均強調,張瑞宗會在96年9月13日到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應訊時張瑞宗會將所有有關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都推給我,要我配合張瑞宗的不實的說詞,以利張瑞宗等人脫罪,有關收集本案砂石的業者部分,張瑞宗及劉啟仲會負責與該等業者做好串供工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㈢第106至108頁),復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今日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我也提供了張瑞宗要求頂罪的證據資料,96年9月13日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有約我見面兩次,要求我將罪名頂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85頁),再於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偵字第22521號影卷第69頁的卷付照片,該人是否就是「土師」(台語)?)是。(你何時看過「土師」(台語)?)在嶺東高爾夫球場附近的辦公室有看到他,我當時是跟趙介民一起去的,當時有看到「土師」及張瑞宗,他們說要我當人頭,他們那邊是由張瑞宗出面,趙介民這邊是由我出面。(是否知道「土師」(台語)的本名叫劉啟仲?)我原來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應訊時才知道。(你有提到劉啟仲及張瑞宗透過趙介民跟你約在台中耕讀園茶場?他們約你的目的是什麼?)是,他們約我就是要叫我把責任擔下來。(96偵22521號卷附96.10.31調查站筆錄,即該卷第63頁、65頁,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與事實相符。...(你在96.10.31在調查站所述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88至89頁)。由證人郭松益之證詞可知,嶺東高爾夫球場因涉及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檢調人員搜索後,劉啟仲曾參與遊說、教導證人郭松益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如何為不實的陳述,倘若劉啟仲並未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又何必關切此事,積極參與勾串?由此益證被告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始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的主謀一節,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五)況且,證人郭松益前揭有關曾與被告、張瑞宗、劉啟仲進行勾串,並透過被告轉交張瑞宗於96年9月13日應訊內容紙條等節,復與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與劉啟仲、張瑞宗等人盜挖嶺東高爾夫球場土石並對外販售,於96年9月6日經本單位查緝後,劉啟仲、張瑞宗與你有無找郭松益出面頂罪?詳情為何?)有的,96年9月6日貴單位到嶺東高爾夫球場及收購土石的安信等砂石場查緝後,劉啟仲、張瑞宗害怕遭到司法調查,急著找我及郭松益見面,有一次劉啟仲、張瑞宗找我及郭松益在台中市市○路上的耕讀園茶藝館見面商談因應辦法,當場劉啟仲向郭松益表示,當初是由郭松益出面和文山公司簽訂合約,希望由郭松益出面頂罪,如果有事遭判刑,願意...籌備一筆錢讓郭松益做為安家費。...另我也向郭松益表示,如果郭松益同意頂罪,我會另外給郭松益家裡生活費。當時郭松益同意劉啟仲、張瑞宗及我本人的提議,答應願意出面頂罪。...張瑞宗結束製作筆錄後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此事,並約我見面,交給我1張紙條,內容寫有他在貴站的應訊內容,要我拿給郭松益了解張瑞宗供述的內容,希望郭松益在日後接受調查時能配合張瑞宗的供詞進行陳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㈤第41頁),除有關相約見面勾串的次數,與證人郭松益所述不符外,其餘情節核屬一致,另有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提交調查站的紙條1張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78頁),證人張瑞宗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該紙條上的內容為其所書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㈥第52頁),益證證人郭松益前揭指證,確係事實。復衡酌證人郭松益原本並不認識劉啟仲,在調查局應訊時才知道綽號「土蝨」(筆錄誤為「土師」)的大哥為劉啟仲,顯見其與劉啟仲並無交情或嫌隙,自無設詞誣攀劉啟仲之動機,尤以劉啟仲當時是否曾到「耕讀園」茶藝館參與勾串,對證人郭松益而言,並不重要,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若劉啟仲並未在場參與勾串,其自無刻意扭曲此部分事實的必要,堪認證人郭松益指證其曾與被告、張瑞宗、劉啟仲進行勾串乙事之真實性極高。從而,劉啟仲因參與嶺東高爾夫球場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進而參與在「耕讀園」茶藝館勾串之行徑,即堪認定,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指證劉啟仲曾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之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於原審另案審判時作證,否認劉啟仲涉及嶺東高爾夫球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應係迴護劉啟仲之詞,自無可信。

(六)再者,劉啟仲與張瑞宗及被告等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段00○000地號公有土地,皆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私人、公有土地上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行為,竟基於盜採砂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14日起,未徵得張伯廉、豐泰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在上開私人、公有山坡地內,以整地為名,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事宜,以包含運費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至510元之價格銷售牟利,總計渠等盜採之面積約3.9公頃,接續盜採土石數量約7萬餘立方公尺,並堆積土石於其上(合計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其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設施,均遭開挖取出隨意置放,復未設有臨時足供排水措施之相當設施(惟尚未見水土流失至違法開挖區外),致生土地崩塌之水土流失狀況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嚴重損壞國土安全及危害該區域之整體山坡地之地質穩定、水土保持維護涵養與設施,破壞生態環境。渠等盜採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90元至400元(不含運費)計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如以每立方公尺4百元價格計算,趙介民依比例可分得每立方公尺100元,餘由張瑞宗、劉啟仲取得(總計趙介民分得約700萬元,張瑞宗、劉啟仲可分得約2100萬元)。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全卷無誤,足見劉啟仲確有上述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七)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劉啟仲確有上述與被告、張瑞宗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且依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已明知劉啟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0年1月28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業經依法具結,嗣竟就劉啟仲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僅與張瑞宗討論盜採砂石販售牟利部分,劉啟仲並未參與,其販賣盜採砂石所得款項,係與張瑞宗分贓,從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劉啟仲等語,若法院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證言就劉啟仲所涉之案件為無罪判決,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雖被告此部分之虛偽證詞未為法院所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前揭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的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且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仍明確指認劉啟仲參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的事實,事後卻於法院審判期日,礙於人情壓力,而為不一致之虛偽陳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更可能使應受制裁之劉啟仲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雖被告除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普通,但其不顧及其所為偽證,對司法正確行使的妨害,為能使劉啟仲逃脫刑責,不惜在毫無憑據下,污衊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是遭檢察官所逼迫,未見悔意,以及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與從事營造業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雖表明願意認罪,然仍陳稱係因劉啟仲已經判刑確定,覺得劉啟仲是主嫌才願意認罪等語,難認係自白,難以憑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