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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家麟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雨湘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 號、第48

0 號、第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乙○○部分均撤銷。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乙○○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因認丁○○在其100 年間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由其妻乙○○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後始得釋放,而對丁○○心生怨懟,丁○○為此曾交付3 萬元予戊○○。其後,戊○○欲以該案係經丁○○密報始為警查獲,丁○○應賠償其損失為藉口,對丁○○強盜取財,其與己○○、乙○○、鄒博羽(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胡永哲(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鄒毅賢、鄭博友(鄒毅賢、鄭博友均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均明知丁○○與其等毫無債務糾紛,戊○○於102 年8 、9 月間即要求乙○○、鄒毅賢、鄒博羽、己○○、胡永哲、鄭博友注意丁○○之行蹤,嗣於同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乙○○發現丁○○在丁○○經營之南投縣○○市○○○路○○○ 號洗車場(以下簡稱洗車場)後,明知戊○○找尋丁○○之目的在於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竟基於幫助戊○○私行拘禁丁○○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戊○○丁○○之下落,戊○○乃要求乙○○指示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至洗車場,胡永哲、鄭博友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鄒毅賢、鄒博羽則與嗣後到場之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毅賢駕駛乙○○所有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其等均到場後,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下車強拉丁○○上車,因洗車場尚有員工陳致弘及陳致弘友人洪鵬翔而未果,不久,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抵達該處後,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抵住丁○○頭部,致丁○○因誤認係真槍及在場之人數優勢而畏懼不得不從,並請陳致弘打電話告知李子昂上情,即遭己○○、鄒毅賢、鄒博羽強押坐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胡永哲、鄭博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丁○○上車後,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己○○坐於副駕駛座,鄒毅賢、鄒博羽分乘後座左、右兩旁,並令丁○○坐於後座中間,以利看管,鄒毅賢並用外套將丁○○頭部包住,使丁○○無法辨別方位,戊○○將車開往員林方向途中某處,強將丁○○推入該車後行李箱內,再開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處後,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未扣案)及上開玩具手槍命丁○○下車及毆打丁○○,致丁○○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以丁○○在前述強盜案指證戊○○、要求丁○○賠償具保費用為藉口,逼迫丁○○承認莫須有之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上開洗車場之經營權,丁○○因不堪凌虐,而應允之,戊○○繼將丁○○載往臺中市○○區○○○街璽朵汽車旅館,由戊○○、己○○、鄒毅賢、鄒博羽看守,之後丁○○友人李子昂與戊○○友人吳學榮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趕至璽朵汽車旅館與戊○○商談,戊○○同意由李子昂代丁○○先行支付其中5 萬元後,丁○○始得於同日23時許隨同李子昂、吳學榮離去,1 、2 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VIP 檳榔攤,代丁○○將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慶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戊○○起訴書係認戊○○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取得該5 萬元,戊○○稍後到達該檳榔攤而共同取得該5 萬元,應予更正),計丁○○遭拘行拘禁之時間為102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共計23小時。嗣丁○○於102 年9 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嗣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背面),餘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8 頁),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則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8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告戊○○(相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戊○○(相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而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就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雖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開始即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被告乙○○於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後,即撤回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本院認因本院僅於準備程序詢問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尚未就上開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可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是當事人即被告乙○○既已撤回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相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致弘(相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我大哥戊○○打電話給他老婆乙○○,乙○○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乙○○告訴我們說戊○○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丁○○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丁○○上我們的車,我大哥戊○○要跟他講話,車輛都是戊○○及乙○○提供等語(見警卷第

116 頁至第11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並改稱:(問:你曾經在法院開庭時,跟法官說戊○○叫我們去看看丁○○有沒有在洗車場,是親自跟你們說還是有透過何人?)因為那時候他老婆不知道在做什麼,電話就給我聽,之後他說去看丁○○有沒有在那邊,所以他老婆就不知道,之後我們就說我們要出去。(問:你的意思是說戊○○的太太把電話給你叫你聽電話,這樣的意思?)是。(問:你回答當天是大哥戊○○打給他太太乙○○,乙○○當時和你們在鄒毅賢家烤肉,乙○○告訴你們說戊○○指示要你、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丁○○有沒有在,當天的情形是否如此?)過這麼久,我也忘了,所以我也不想去亂講是誰跟我講的。(問:但是這份筆錄距離案發比較近?)應該不是戊○○的太太。(問:你們總是有個原因,不然大家烤肉烤好好的,為何突然靈機一動就跑去洗車場,總有個原因還是你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對此同一事實,證人胡永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衡諸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述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僅4 個月餘,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中作證時被告戊○○、乙○○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是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胡永哲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觀其警詢中就其與被告戊○○、乙○○、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之犯罪動機、構成要件、態樣部分均詳實完整,且與證人所證述之部分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其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三除外),檢察官、被告戊○○、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

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戊○○、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乙○○之辯解: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洗車場,告訴人丁○○上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戊○○駕車開往員林方向,在途中某處,被告戊○○將告訴人推入後行李箱,再開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處,持鋁棒及上開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後,繼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璽朵汽車旅館,1 、2 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VIP 檳榔攤,交付5 萬元予案外人林慶豪,再由被告戊○○向林慶豪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意,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跟丁○○因為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我跟丁○○都是同案被告,我沒有供出他,但他把我供出來,我一直找機會要質問他,當天我和己○○、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鄭博友過去洗車廠,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強拉丁○○上車,丁○○不從,己○○就從我車上拿玩具手槍抵住丁○○的頭部,把丁○○強押上車,我就開車往彰化方向,後來經過他的同意,把他載到汽車旅館,我質問丁○○的事情,丁○○從頭到尾就一直跟我道歉,因為他有跟我道歉,我們才會一起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我的氣消了,我們還有一起賭博及在汽車旅館裡面開趴和叫傳播妹,後來刑大的高崇斌小隊長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高小隊長說我會讓丁○○回去,我也有把電話拿給丁○○講,丁○○跟高小隊長說他沒有怎麼樣。那5 萬元也不是我提的,當時我有在通緝中,李子昂也在通緝,他就說把

5 萬元放在檳榔攤,要給我當作通緝逃亡的費用,我跟丁○○是因為有糾紛,不是因為我有預謀要跟他拿錢,我也有跟他說我是要出一口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所涉犯強盜案件之交保金,因為我先後交保2 次,每次20萬元,總共是40萬元。我從頭到尾對丁○○主要是要他就強盜罪的事情處理,談經過,當初賭場確實是丁○○密報的,結果丁○○變成被害人,我變成被告,我是要找丁○○理論這件事情,結果丁○○避不見面,情緒上才把丁○○帶出去,毆打丁○○完後,我覺得自己沒有那麼氣,才會去汽車旅館那邊想把事情講開,我確實當天沒有要強盜丁○○的意思,否則丁○○當天身上的現金大約有3 萬多元,我直接拿丁○○身上的錢就好,為何還要花自己的錢,跟己○○、丁○○在那邊消費。至於5 萬元部分,不是李子昂拿去的,是我在汽車旅館時跟朋友吳學榮借的,那時因為我在通緝,跟朋友吳學榮借,吳學榮說身上沒有錢,要回去拿,我說拿去汽車旅館我再過去拿。我拿到那5 萬元後,因為乙○○跟我說小孩有補習,租房子,要費用,我拿2 萬元給小孩還有繳房租,至於其餘3 萬元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如何消費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⒉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戊○○於案發前即因其與告訴人關於賭場強盜案糾紛而

欲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戊○○遂於案發當時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而告訴人自洗車場為被告戊○○等人帶走,迄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至汽車旅館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時止,被告戊○○僅與告訴人就另案賭博強盜案糾紛為商談,並未有叫告訴人撥打電話請人以錢贖回告訴人,或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家屬,請告訴人家屬準備金錢贖回告訴人,未有勒贖舉措,足徵被告戊○○帶走告訴人並非在以財物取贖人身。又告訴人於被告戊○○帶走質問,固有提及賠償被告戊○○,惟該賠償金額係告訴人對被告戊○○之質問而自行提出,並非被告戊○○所要求,且於告訴人為被告戊○○等人帶至某處或汽車旅館離開時止,並未與被告戊○○有明確之結論,而係待其後再後續商談。再者,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進入汽車旅館,大致聽聞瞭解情況後,被告戊○○即給予李子昂人情、面子,而由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與告訴人一同離去,關於被告戊○○與告訴人間關於賭場強盜案糾紛如何處理,後續再為商談,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於現場並未有與被告戊○○商談贖金,復未有被告戊○○同意5 萬元贖金釋放告訴人,李子昂與證人吳學榮係見被告戊○○通緝手頭緊而先借5 萬元予被告戊○○,該5 萬元之借取純係被告戊○○與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間之關係,僅係被告戊○○給予李子昂面子、人情後,順帶提及被告戊○○人在通緝需用錢而借取,該筆金錢與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無關,並非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之贖金擔保。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汽車旅館時有位小隊長打電話予被告戊○○,2 人通話完畢,再由告訴人與小隊長通話,告訴人告知沒有事及已經講好等語,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戊○○等人至汽車旅館後,除在汽車旅館休息,有叫傳播妹,並參與玩牌等情。可徵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戊○○等人相處平和,並可自行選擇參與被告戊○○等人於汽車旅館內所為之消費活動或玩牌輸贏金錢,無待他人商談贖金之情與必要。綜上,被告戊○○係因另案強盜案糾紛關係,而找告訴人質問給予交代,主觀上並無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而被告戊○○將告訴人自洗車場帶離,自始未有勒贖之舉措,告訴人係因李子昂之人情而一同離去,並非係商談並同意贖金5 萬元之代價以贖人身,被告戊○○未具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復無擄人勒贖之行為,另被告戊○○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

⑵被告戊○○就其將告訴人押走至汽車旅館之妨害自由犯行並

不否認,惟就強盜部分,被告戊○○一再陳稱其跟告訴人要求90萬元金額之原因係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在被告戊○○所涉犯賭場強盜案件作證,被告戊○○認告訴人即為內線,並認告訴人對此案需有所交代,因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補償,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僅雙方對金額的合致,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金額之上限。因為賭場的案子,告訴人始會答應90萬元之補償金額,雙方已經達成合意。高隊長清楚被告戊○○為通緝犯的身分,竟無任何的作為,也無到現場伺機逮捕被告戊○○,未將此案當成重大刑案處理,竟只通電話,所以高隊長一開始即認為這是單純與刑案無關的民事補償,才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告訴人既然答應被告戊○○90萬元之補償金,則被告戊○○事後向告訴人要這金額即無所謂不法所有的意圖,此由告訴人車子被牽走亦未報案之情形,亦可認告訴人默許90萬元的債務存在,足認被告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不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僅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但僅能依刑法第30

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來論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其背面)。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洗車場,其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告訴人頭部,並強押告訴人上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戊○○駕車開往員林方向,繼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戊○○對我說丁○○有欠他交保金的錢,之前戊○○跟我說他跟丁○○因為強盜案件,丁○○去檢舉而有糾紛,當天剛好我跟戊○○在洗車廠附近,戊○○接到電話之後,我們就趕快到洗車廠去會合,我們並沒有把他推到後行李箱裡面,原本當天還沒接到電話我們就預計去臺中,順便在汽車旅館過夜,我們就問丁○○要不要和我們一起去,丁○○就說好,到汽車旅館的時候他還和我們一起玩遊戲,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的小隊長有打電話給戊○○,也有讓丁○○和小隊長講話,丁○○還跟小隊長說這是誤會,他和戊○○都講好了,後來因為我們還沒有打算回南投,丁○○就打電話請他的朋友來帶他回南投,丁○○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就跟他的朋友說請他朋友交5 萬元給戊○○,但是他朋友沒有帶錢,就請他朋友把5 萬元拿到檳榔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戊○○沒有不法所得,這件事情,我一回來戊○○告訴我他跟丁○○之間因為交保金的關係,我有跟戊○○他去丁○○家找過他二、三次,最後一次去洗車廠,找到丁○○在洗車廠,戊○○找我跟戊○○一起過去,妨害自由部分我是有承認,但強盜部分我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⒉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己○○和被告戊○○等人是因為被告戊○○和告訴人的

糾紛而去找告訴人質問,被告己○○並沒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係因告訴人先前曾允諾願給付40萬元之交保金予被告戊○○,之後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戊○○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告訴人積欠之40萬元交保金,遂與其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嗣其等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期間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有至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戊○○協調如何還款之事,被告戊○○於尚未拿到5 萬元之情況下,先行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己○○亦未與被告戊○○朋分該5 萬元,告訴人及被告戊○○間既有40萬元交保金之債務糾紛存在,自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況且,被告戊○○在與告訴人談妥還款方式後,隨即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由此益足徵其等確無勒贖之意圖,否則豈會於根本未拿到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即先行讓告訴人離去,尤有甚者,被告己○○等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後有南投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高崇斌撥打被告戊○○之手機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亦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該名刑警對話,嗣被告己○○又另外邀約傳播小姐進入汽車旅館內飲酒作樂,最後甚至有李子昂及證人吳學榮進入汽車旅館內,將告訴人帶走之情。凡此種種,皆足以洩漏其等行蹤,實與常情不符,由此復亦足徵被告己○○等人確無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

⑵另關於該5 萬元之性質,被告戊○○供稱,係李子昂借給伊

的,與告訴人要給伊之交保金無關;證人吳學榮則證稱,係伊借給被告戊○○的,與告訴人被帶到汽車旅館這件事情無關;被告己○○則稱,該5 萬元係告訴人要還給被告戊○○之交保金。是以,姑不論該5 萬元究係李子昂或證人吳學榮借予被告戊○○,而與告訴人無關,抑或該5 萬元即是告訴人要還給被告戊○○之交保金,惟皆與贖金無涉,起訴意旨遽論被告戊○○同意以5 萬元贖金為代價釋放告訴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容有違誤。再者,該5 萬元,既為李子昂抑或證人吳學榮交付予被告戊○○,則不論其原因究為其等借予被告戊○○之借款,抑或渠等代告訴人還給被告戊○○之交保金,亦皆為其等於未經被告己○○等人有為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之下而為交付,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三第21頁、第29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⑶依告訴人及被告戊○○供述內容,足徵二人間確有因交保金

乙事,而有債務糾紛存在,是被告己○○所為,其主觀上應僅係受同案被告戊○○之邀約,為同案被告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交保金之糾紛而巳,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與同案被告戊○○有何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戊○○在與告訴人談妥還款方式後,隨即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由此益足徵其等確無強盜取財之意圖,否則豈會於根本未拿到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即先行讓告訴人離去。尤有甚者,被告己○○等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後有南投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高崇斌撥打同案被告戊○○之手機與其聯絡,當時同案被告戊○○亦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可與該名刑警對話。嗣被告己○○又向外邀約傳播小姐進入汽車旅館內飲酒作樂。最後甚至有告訴人之友人李子昂及吳學榮進入汽車旅館內將告訴人帶走之情。凡此種種,皆與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所須達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未符,由此復亦足徵被告等人確無強盜之犯罪意圖。依原審之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因其等之行為,而取得金額90萬元及汽車場經營權之結果,惟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原審判決就此部份認定,實有值得商榷之處。至於該5 萬元部分,既為李子昂抑或吳學榮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則不論其原因究為其等借予同案被告戊○○之借款,抑或其等代告訴人還給同案被告戊○○之交保金,亦皆為其等於未經被告等人有為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之下而為交付,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究明,容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9 頁)。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原審同

案被告鄒毅賢住處烤肉,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我跟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在鄒毅賢的家烤肉,後來戊○○打電話給胡永哲,叫他們到南崗路的7-11等,他們就全部出去,剩我1 個人在烤肉,之後他們跟丁○○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我跟戊○○沒有任何電話聯絡,是過了1 、2 天我打電話給戊○○說小朋友需要生活費,他才跟我說叫我去檳榔攤,有5 萬元可以拿,戊○○跟丁○○有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戊○○只跟我說在路上有看到車牌0000的車子要告訴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說什麼是被我發現丁○○,但事實不是這樣,事實是我在鄒毅賢他們家烤肉,戊○○打胡永哲手機,叫我聽,然後叫我說來這邊烤肉,但他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後來在9 月16日凌晨戊○○有交2 萬元給我,那時是要繳小孩的補習費,我不知道戊○○

2 萬元如何來,我只知道是人家拿給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反面)。

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對外之事業交友並不清楚也無過

問,雖曾聽聞告訴人之名,但不知究竟與戊○○等人有任何往來關係,也不知被告戊○○或其他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嫌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謀議一事證明。

⑵被告己○○表示102 年9 月15日其與被告戊○○在洗車場附

近,被告戊○○接到電話而趕至洗車場會合,被告戊○○則陳述其是最早至洗車場,並以電話通知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鄒毅賢等人,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陳述是被告戊○○要求胡永哲至洗車場,原審同案被告鄭博友表示是被告胡永哲命鄭博友至洗車場,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則與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等人一同至洗車場,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則陳述胡永哲命鄒博羽至洗車場,並由鄒博羽打電話給戊○○,不多久戊○○他們就過來了,由此可證,案發當時主要是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互為聯絡通知,並非被告乙○○,被告乙○○攜幼子與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家中烤肉,被告乙○○一直未離開烤肉現場,完全不可能知道告訴人之下落,被告乙○○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等一行人離開之事並無法確定也無法控制,且其等均未對被告乙○○說明其行為目的。至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輛雖經被告戊○○等人借用,但是於借用時並無說明是何用途,且被告乙○○直至該車返還後仍不知期間發生何事,足見本案是在其他被告之計畫謀議進行中,完全與被告乙○○無關係。是以,被告戊○○表示:被告乙○○發現告訴人在洗車場一情,並非事實,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陳述當時被告乙○○與被告戊○○在傳微信等情並無事證,也非事實。

⑶被告戊○○雖於案發後約1 至2 天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至

某檳榔攤領取5 萬元,但只交代代為取走,也無解釋究竟該

5 萬元是何名目?僅因當時適其等幼兒就讀之幼稚園註冊等費用需要,且被告戊○○隨後即將5 萬元取走。

⑷103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乙○○有幫助跟蹤告訴

人等情,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案發前被告乙○○從未發現告訴人行蹤,所以無幫助和跟蹤,也沒有通知其餘被告抓人等情事,被告乙○○在完全不知情本案之來龍去脈中,未曾有任何主觀不法意圖,亦未曾知道其餘被告之主觀意思,當然更不可能有與任何人共同謀議之可能,也無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更無犯罪利益之獲得。

⑸告訴人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乙○○,於被帶走後之全程並

無聽到女子聲音,更未曾看過被告乙○○,也不知道金錢之事,離去汽車旅館前,並不知道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乙○○,也不知道被告戊○○叫被告乙○○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

⑹被告乙○○未曾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謀議、或犯罪聯

絡,亦不知道被告戊○○或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是非經過,依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縱使被告乙○○於102 年

8 月間之談話內容,亦與本案無任何相關。原審不得將其附引做為102 年9 月15日之案件發生之證據。又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其於102 年9 月15日時之發現告訴人是其自己發現,並非被告乙○○觀察或通知,就告訴人是否遭私行拘禁之情,完全與被告乙○○無關。且102 年9 月15日當日完全是臨時發生爭執,並於爭執後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過程,被告乙○○完全不知情,更無法預測,不得率論被告乙○○有主觀不法犯意,更無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分檐,也無犯罪所得。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乙○○有罪,也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乙○○無任何前科之事由,准予減輕其刑或判處緩刑,至感德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

2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二、惟查:㈠告訴人於被告戊○○涉犯100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南

投縣○○市○○○路○街○○巷○○○○ 號4 樓賭場強盜案件擔任內應,被告戊○○乃得與他人謀議進入賭場行搶,後被告戊○○為警方查獲,告訴人製作該案證人筆錄,並由被告乙○○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後,被告戊○○始得釋放,被告戊○○乃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嗣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經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請告訴人上車未果,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趕至該處,被告己○○旋即持玩具手槍下車抵住告訴人頭部,並喝令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遂跟隨被告己○○乘坐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己○○坐於副駕駛座,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告訴人均坐於後座,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兩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並經被告戊○○、己○○、乙○○、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62 頁),並有被告乙○○指認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被告己○○、告訴人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原審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刑案現場圖、原審102 年刑保字第13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

104 頁、第269 頁、原審卷二第6 頁至第18頁、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26 頁至第135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64 頁),且為被告戊○○、己○○、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鄒毅賢、鄒博

羽、鄭博友進入告訴人洗車廠後所為各情,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部分:

⑴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你發生何事?)當日凌晨0 時許,我與陳致弘及其女友,在洗車場正要離開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我認識的有鄒毅賢、己○○、胡永哲、鄒博羽,其他的我不認識,己○○拿槍抵著我的頭,在旁之鄒毅賢、鄒博羽及胡永哲等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強行把我押上戊○○所駕駛的鐵灰色LS車內,上車後由戊○○開車,副駕駛座坐己○○,後座由鄒博羽、鄒毅賢把我夾在中間,再由鄒毅賢用外套把我頭包起來,讓我眼晴看不見,過沒多久車停在好像赤水附近,戊○○叫我下車,並把我推到車子的後車廂裡,之後載往員林方向的1 個空地停下來,戊○○叫我下車,他拿槍柄打我的臉,還有拿鋁棒對我身上亂打,戊○○說用子彈打死我是浪費子彈,他還拿1 包不明飲料叫我喝下,說喝了比較不痛,我有喝下飲料,我當時已經非常害怕,就都服從他們,之後我就被載到臺中市1 間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15日的上午,在汽車旅館內,戊○○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在汽車旅館中有戊○○、己○○、鄒毅賢、鄒博羽等人看守著我,他們也有對我搜身確保我沒有帶手機,我當時都無法對外連絡,後來戊○○跟我說李子昂要來贖我,當日下午南投縣刑大丙○○○○有打電話給戊○○,好像是要戊○○放我走,並且要我跟高隊長通話確認我安危,但是戊○○後來還是沒有照高隊長指示那樣做,之後在晚上時,李子昂到汽車旅館跟戊○○等人談贖金,談到後來戊○○他們才同意先看在李子昂的面子上,先以5 萬元將我贖回釋放,那時戊○○他們才同意讓我跟李子昂離開。之後我了解到的狀況,當時我被綁走之後,我的員工陳致弘透過陳柏彥拜託李子昂去幫我談贖金,我太太當時有拜託縣刑大的高隊長幫忙救我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在洗車場被人帶走?)有。

(問:後來你上車後是否有被人用白色外套把你的頭包起來?)有。(問:在車上你有無被人打或是恐嚇?)我有被東西撞擊到頭。(問:在空地時發生什麼事情?請你看一下你的筆錄再回想,筆錄中你所述在空地的過程是否正確?)正確。(問:聽起來那時候洗車場裡面你們也有好幾個人,這樣一群人衝進來大家的反應是什麼?)反應是他們要把我帶走,裡面我的員工還有我的朋友有一度要阻攔,僵持不下的時候,第2 批人又進來,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把我架著,剛開始是僵持不下。(問:所以第1 批人進來時,其實大家差不多勢均力敵,有點僵持不下,後來才有第2 批援軍拿你覺得應該是槍的東西進來?)對。(問:然後才順利把你帶走?)對。(問:其他人的反應?你的朋友那邊有無試著要打要搶人?)他們應該很清楚,我有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就好了,我直接跟我的員工說打電話給李子昂,我先跟他們走。(問:照你剛才所述你都說要跟他們走,為何還要打電話給李子昂?)因為他們直接把我架著就直接走了。(問:這樣有點矛盾,你說你同意跟他們走,又說他們架著你?)我是跟我的員工說我同意跟他們走。(問:到底實際上你是如何讓他們帶離開洗車場?)兩個人把我架著。(問:所謂的架著是左右還是手壓後面?)左右。(問:對方壓著你,就是一隻手臂往後這樣壓著還是勾著,還是用手抓著,可否示範一下?)其實我已經沒印象,我只知道半推半就這樣把我推著走,我的員工本來有要抵抗,我就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叫他們打電話給李子昂。(問:所以最後走的時候確實左右都有人架著你?)對。(問:你剛才說被人用外套蓋著,所以車上到底發生何事你不曉得,坐車過程你只有印象頭被敲到?)對。(問:在車上有無談話?)沒有談話。(問:在空地那邊對方有幾個人你還有無印象?)4 個人。(問:在空地的時候有沒有人用東西打你?)有。(問:是否還記得用什麼工具打你?)鋁棒還有類似槍的東西打我。(問:到了臺中市的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裡面你這方只有你1 個人,對方有幾個人?)也是4 個人。(問:在汽車旅館有無談到賭博糾紛這件事情?)李子昂剛去的時候。(問:李子昂到場前你們有無談到賭博糾紛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有談到。(問:是否就是跟戊○○談?)是。(問:你們談到什麼有無印象?)在空地的時候就有先談到,談完後再去汽車旅館,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談,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這件事情,談完之後才有到汽車旅館,在談這件事情時有講到那些金額,那些金額都是我自己講的,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問:所以在空地的時候你是說多少金額?)應該就是筆錄講的那些金額。(問:然後到了汽車旅館有無重談?)沒有。(問:這段時間大概就是這樣,後來到李子昂來了之後發生何事?)李子昂來的時候,好像有跟他們提到說是什麼事情。(問:李子昂到場之後你那時候有無在場?你剛才跟律師說主談人好像是李子昂,你好像完全不在場?)我完全都沒有講話,我有印象我有聽到。(問:所以李子昂跟戊○○在談的時候,你有在場?)我有在場。(問:你沒有講話的餘地,但是你在旁邊有聽到?)對。(問:你在旁邊聽到戊○○與李子昂談話的過程?)李子昂有問戊○○說賭場這件事情的發生經過,戊○○跟他說我是出賣他的那個人,李子昂好像覺得說不管怎麼樣先把我帶回去,改天再談這件事情,後來戊○○好像有跟李子昂達成共識先讓我回去。(問:李子昂後來有去汽車旅館,他有跟戊○○談,他們有無談到金額?)他們沒有談到金額,他們有講到說我有答應他們以多少金額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李子昂的意思是說我既然已經答應多少金額講這件事情,至少先讓我回去休息,然後看怎樣後續再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戊○○把我屈打成招,戊○○講一些我沒有做過的事情,硬叫我去承認這件事情,我本來一開始都不承認,但戊○○一直打我的頭、腳、手,打到我全身癱軟在地上,後來我真的沒辦法了,我才去答應他這些所謂的90萬的金額,還有一些他所要求的東西,我在地方法院說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講的,我認為有解決事情就好了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被他們打到不成人形了,我沒辦法,所以我只好這樣講,我在地院的時候因為他們人在場,我也是礙於他們有在場,所以我講的不是很清楚,事後我有去驗傷,我回來的時候高隊長有一直在找我,我回來的這3 天我很怕他們再來找我,所以那時候我有搬去我親戚家住一陣子,後來高隊長一直在找我要辦這件案子,因為我本來不想再追究,能躲多久就算躲多久,他們不要再來找我就好了,可是高隊長說這件案子他已經知道了,所以他要去辦這個案子,因此我一定要出來面對這件事情。戊○○涉有一件強盜賭場的案子我知道,這件案子跟我無關,這件事情也不是我去報的,戊○○這個人我本來就認識了,我們互相也沒有留電話,可是我們有認識,有一天我在街上遇到他,有一段時間剛好是過年的時間,我有去賭博,我有遇到他,我們閒聊之後他有跟我講說到時候他會去賭場找我,我進去賭到一個時間,大概凌晨的時候,有一群人就衝進來,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他,後來事情發生之後,那間賭場的主人馬上就去報警了,然後我們那些人就不能走了,因為要做當下的筆錄,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做完之後,後續我才聽人家說這件案子是戊○○做的,那時候我也是被害人,我也被戊○○搶,後來戊○○被抓了之後過了很久的時間,他可能收到起訴書,他就拿那個起訴書來跟我講說為什麼我是被害人,是不是我去把他供出來的,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可是我真的沒有把你供出來,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你,而且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講到你的名字,但他就憑他的起訴書裡面我是被害人,然後咬定是我供他出來的,所以才會發生這個案子。我知道戊○○的爸爸在南部打擊中心上班,完全沒有所謂從警方內部的消息得知是我去密報的這回事。戊○○咬定我就是供他出來的那個人,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我不知道高小隊長透過什麼人打電話給戊○○,叫戊○○放我走,後來時間到了高小隊長所要求要放我走的那個時間,戊○○就直接關機,後來高小隊長打給戊○○就沒有通,到底是他不接還是電話不通我不知道。高小隊長他跟我通話的第一句是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還算OK,就是跟他報個平安而已,然後他說他會跟戊○○講,叫戊○○盡快讓我回去,高小隊長跟我通電話主要是確保我的安全。因為當下戊○○他們都在旁邊,我不能當他們的面前講說我不OK、我很危險、我很怕,這樣的話,戊○○他們會再對我怎麼樣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只能先順著他們,然後跟高小隊長報個平安,讓我家人知道我人還在。高小隊長要求戊○○放我走的時間到戊○○最後放我走的時間大概距離1 、

2 個小時。我是9 月15日凌晨大概12點多被戊○○他們押上車,戊○○有答應高崇斌小隊長說晚上9 點放我回去,後來是隔了1 、2 個小時,大概是10點到11點才放我回去,因為我朋友李子昂後來來接我的時候,我上車的時候,我有看到車上的時間大概是11點多,我是11點多離開汽車旅館的,所以我是從9 月15日凌晨0 點被押到同一天的晚上11點,總共23個小時。後來那5 萬元,我在當下聽到的是戊○○叫李子昂把這5 萬元回去南投之後交給他的老婆,後來到底是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

⒉被告戊○○部分:

⑴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你與己○○、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丁○○,詳情如何?)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丁○○提供的,但是丁○○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我自己開1 臺車,我車上載己○○,另外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開1 臺車,我當天有帶1 把槍,到現場後,鄒毅賢、鄒博羽及胡永哲下車,己○○拿槍下車,他們就將丁○○押上車,我有打丁○○,我有用槍敲丁○○的臉,另外也有用鋁棒打他,也有用外套把他的頭包住,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我與己○○、鄒毅賢、鄒博羽都有在現場看著丁○○不讓他走,我質問丁○○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元呢?丁○○說要幫我出,然後有1 個叫「昂仔」的朋友出面幫他談判,因為「昂仔」有帶1 位有恩於我的人來找我,我就看在他們的面子上,依「昂仔」講的5 萬元解決,「昂仔」說會把錢寄放在南投市VIP 檳榔攤,當時我就答應這條件,讓丁○○跟「昂仔」走了,我們帶走丁○○是在9 月15日凌晨,放走丁○○的時間是隔天晚上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時是否有跟己○○一起到洗車場?)有。(問:到了洗車場的情況,就你印象所及來敘述一下?)我們一群人去到洗車場,我坐在車上,己○○從我車上拿1 把瓦斯槍跟著下去,我當時人在車上等他們帶丁○○上車,所以他們下去發生何事我不瞭解。(問:當時你為何沒有下車?)因為我在那邊顧車子。(問:當時己○○為何會拿著這把你所有的瓦斯槍下車?)因為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員工,我們想說就只有我們這些人去,可能沒有辦法把丁○○帶走,所以他才拿那把瓦斯槍下去嚇他。(問:丁○○坐上你的車後,你們又將他帶到哪邊?)我們把他載到彰化去。(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

1 個空地才讓他下車。(問:你有無跟丁○○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丁○○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丁○○。(問:你剛才所說的空地停車你打完以後,有無提到說要如何處理強盜案交保金的事情?)沒有。(問:在空地的時候,你都沒有跟丁○○提起或是丁○○有無主動要跟你講這件事?)在空地的時候我主要就是一直打他,一直問他為何要這樣做,那時候打到人躺在地上,我打完他,我氣也比較消了,那時候也要天亮了,所以我們一群人又到臺中的汽車旅館去。(問:依照你證述之內容,當時在空地時,你們2 人皆沒有提到強盜案件的事情?)強盜案件事情就是問他為何他報我去搶賭場,搶完之後又叫警察來抓。(問:現在的爭執點是交保金的部分,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去提到?)沒有。(問:之後你們又將丁○○帶到哪邊?)帶到臺中的1 間汽車旅館叫璽朵。

(問:去汽車旅館時,你們是否有問過丁○○是否願意跟你們一起過去?)沒有問,我們就直接去了。(問:當時你看到丁○○是何方式上你的車?)被架住。(問被何人架住?)己○○跟鄒毅賢。(問:當時己○○手上有無拿什麼樣的東西?)就是那支BB槍。(問:那天你載丁○○到空地時有停下來,你之前在警詢筆錄是說在空地的時候你有拿槍跟鋁棒打丁○○?)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146 頁)。

⒊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部分:

⑴原審103年11月4日訊問時供稱:

當天是胡永哲叫我到洗車場,後來己○○到達洗車場,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抵住丁○○的頭,我就跟其他人還有張錄坤一起上車,在途中有人用外套把丁○○的頭部包住,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後來我們開到一個定點,有人下車就把丁○○推到後車廂,後來車子又開到一個定點,戊○○要丁○○下車,就拿鋁棒毆打張錄坤,最後我們就把丁○○載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的晚上,你是否有到洗車場?)有。

(問:在過程中己○○是否有下車?)有。(問:己○○下車之後的情形?他有無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很像槍的東西。(問:據你剛才所稱丁○○有上車,上車之後你們又將丁○○帶到哪邊?)彰化還有汽車旅館。(問:是否先帶到彰化再去汽車旅館?)是。(問:就你當時的觀察丁○○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算是有吧。(問:什麼樣的情況?)他都坐在汽車旅館那邊,也有休息,也有在跟戊○○講話。(問:之後除了你們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進入汽車旅館?)之後還有2 個人。(問:哪2 個人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或是你認識他們嗎?)不認識。(問:這2 個人進入汽車旅館做了什麼事情?)話講一講就把丁○○帶走。(問:就你當時所見這2 個不認識的人進來有將丁○○帶走?)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

⒋被告己○○部分: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有到洗車場嗎?)有。(問:當時你們有幾個人到洗車場?)最前面是有4 個人去,我跟戊○○是後面才去。(問:後來丁○○有無跟你們一起離開?)有。(問:離開之後是到哪裡去?)先到二水。(問:戊○○跟丁○○在二水講的情形?)戊○○問丁○○為何要出賣他,他原先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有講到要賠戊○○交保金的錢。(問:後來你是否有到汽車旅館?)對,有到臺中的汽車旅館。(問:丁○○有無一起去汽車旅館?)有。(問:之後是否有人到汽車旅館來?)有,後來吳學榮跟李子昂來帶丁○○回去。(問:他們2 人到汽車旅館時,是跟何人在聊?)他們來的時候,我跟戊○○都有在那裡,他問今天發生什麼事,我們就將大致的情況講給吳學榮聽。(問:後來丁○○是如何離開的?)吳學榮跟李子昂帶丁○○回去。(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丁○○先提的,他說戊○○的交保金他會還他。(問:丁○○自己提出戊○○的交保金,丁○○要自己拿給戊○○,你聽到是這樣?)對。(問:你在洗車場想辦法把丁○○帶走時,他們

4 人也在現場看著你,是否有跟丁○○的2 個朋友對峙,叫他們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報警?)沒有,我進去的時候跟他講一講,我就拿槍指著他就出來了,沒有再講到什麼話。(問:何人出面接待吳學榮跟李子昂?)我跟戊○○。(問:你們4 人在談什麼事情?)剛開始他們上來的時候,戊○○跟他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已經查到賭場那件事是丁○○出賣戊○○的,講一講就說丁○○願意把交保金還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154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到停車場時,就拿槍抵著丁○○,並帶丁○○出來,丁○○跟我及鄒毅賢還有一個不知名字之男子一起坐上被告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鄭博友部分:

⑴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丁○○?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當天我們一群人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他說有狀況要支援,他說快一點要到洗車場支援,我到了以後才知道是洗車場,然後我們看到丁○○在樓下,鐵門是開的,我們就走進去,鄒毅賢跟鄒博羽下車後就跟丁○○講話,丁○○看到我們就叫樓上綽號「祥ㄟ」及「志宏」的人下來,沒多久就1臺車過來,然後就有1 個人拿槍指向丁○○叫他上車,丁○○就跟他上LEXUS 灰色的車,剩下我跟胡永哲在現場,我就開暗紅色MARCH 載胡永哲回鄒毅賢家收烤肉東西。(問:當天另有何人在現場?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我們過去洗車場時鄒毅賢開暗紅色MARCH 自用小客車載我、鄒博羽還有胡永哲,下車後我們一起進入洗車場,然後灰色LEXUS 自用小客車才到,總共2 臺車。拿槍的人下車押走丁○○以後,鄒毅賢跟鄒博羽就坐灰色LEXUS 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⑵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

(問:102 年9 月15日戊○○與己○○、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丁○○,詳情如何?)當日我本來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說要支援,我跟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等人開車到洗車場,己○○拿槍下車指著丁○○叫他上車,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己○○、鄒毅賢、鄒博羽、胡永哲、我。丁○○就被押上LEXU S那臺車,然後我就跟胡永哲自行開車離開。(問:在這件事之前,戊○○有交代若看到丁○○要通知戊○○?)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

⒍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部分:

⑴103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丁○○案?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共犯另有幾人?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由戊○○指揮計畫犯案,我知道有戊○○、己○○、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及我,當天我們使用2 部車,戊○○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凌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坐己○○,鄒毅賢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我及鄒博羽、鄭博友。(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戊○○打電話給他老婆乙○○,乙○○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乙○○告訴我們說戊○○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丁○○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丁○○上我們的車,我大哥戊○○要跟他講話,我們就去,結果丁○○在家,丁○○不上車,鄒博羽打電話給戊○○說丁○○不上車,之後大哥戊○○就跟己○○過來了,己○○到場後持槍下車指著丁○○頭部押他上車,鄒博羽、鄒毅賢也一起上戊○○的車,他們就押丁○○開車先離開,鄭博友就開上開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載我回鄒毅賢家,收拾烤肉的東西。(問:強擄丁○○是何人準備何犯案工具?如何分工?前你受命何人追蹤告訴人行蹤?如何通訊聯繫?以何種通訊軟體通話?)車輛都是戊○○及乙○○提供,己○○所持之槍枝我不知道何人提供的,是戊○○要我們先去看丁○○有沒有在家,有再請他上車,因丁○○不肯,戊○○跟己○○就自己過來押人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⑵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問:102 年9 月15日戊○○與己○○、鄒毅賢、鄒博羽、你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丁○○,詳情如何?)除了上述之人外,鄭博友也有去,我們到場後己○○有拿槍下車,戊○○在車上等,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己○○、鄒毅賢、鄒博羽、我、鄭博友。我們就把丁○○押上車,交給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7 頁)。

⑶103年1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是戊○○叫我跟鄒毅賢、鄭博友、鄒博羽看丁○○有無在洗車場,我們請丁○○上車,丁○○不肯,鄒博羽打電話給戊○○,戊○○與己○○就開車來,己○○就下車持槍指著丁○○的頭,把丁○○押上車,鄒博羽與鄒毅賢一起上車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10頁)。

⑷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要去洗車場?)那時候戊○○說要去找丁○○,他那時候被通緝不方便,所以才叫我們去看看。(問:你們

4 個人開1 臺車去,比戊○○他們早到,你們4 個人是否都有下車?)有。(問:你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那邊做過筆錄?)有。(問:那時候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有些細節的部分,那時候距離案發比較近,是否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是。(問:所以今日有些大方向還記得,細節可能就真的沒辦法?)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⒎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高崇斌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9 月15日那一天是丁○○的太太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丁○○被被告戊○○等人押走了,現在還沒有回來,她是向我求救的意思,她不確定人到底在哪裡,當天我休假,我趕快到辦公室找被告戊○○的電話,然後我直接撥給他,我打電話給被告戊○○的用意第一個是確定丁○○是不是被他帶走的,第二個他帶走的原因是什麼,第三個如果是被他帶走的話,我的動機是想要把被害人丁○○救出來,被告戊○○電話中大概講了不知道什麼糾紛,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有大概講了一下,我跟他講說你是不是可以先把丁○○放了,有什麼事情大家可以好好談,後來就斷訊了,打到一半就斷訊有兩種情形,第一個可能是被告戊○○掛掉,第二個可能就是被告戊○○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繼續再打的時候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參佐被告戊○○同日審理時亦自承稱:那天我帶走丁○○時,高崇斌小隊長有打電話給我問這中間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我跟高崇斌小隊長說我會帶走丁○○是因為我之前那件強盜案件,因為丁○○去當線民才會害我們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認被告戊○○亦有向高崇斌小隊長自白稱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之情事。

⒏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於10

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被告胡永哲至洗車場」等情,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警詢、審理時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另就「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區○○○○○道路,遭被告戊○○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被告戊○○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告訴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被告戊○○上開證(供)述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於102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被告戊○○、己○○、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區○○○○○道路,遭被告戊○○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被告戊○○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就告訴人遭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被告己○○要求上車之過程,被告己○○有出示玩具手槍,並在車上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迨車輛駛至彰化縣赤水某處空地,被告戊○○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內,之後至彰化縣田○○○區○○○○道路,被告戊○○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並允諾交付90萬元及洗車場之經營權,之後由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至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始得隨同離去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衡之一般人對於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參酌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離開璽朵汽車旅館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102 年9 月18日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 頁),上開證(供)述告訴人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足證告訴人、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鄒博羽、鄭博友上開證述被告戊○○等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抵住頭部及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戊○○並於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開證(供)屬實。是以被告戊○○、己○○、胡永哲、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告訴人因而應允承認9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並由李子昂代告訴人先行支付其中之5 萬元,應可認定,共犯即同案被告戊○○確有取得不法所得5 萬元,雖被告己○○辯稱其未取得任何款項,然此純屬事後分贓問題,不影響被告己○○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己○○辯護人稱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等語,亦屬誤會。且告訴人並非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承認上開90萬元債務及債讓洗車場之經營權,自無被告戊○○辯護人所稱之告訴人係自願同意補償被告戊○○90萬元之情形存在。

⒐至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遭被告戊○○等人取走後,被告戊○○等人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很怕這臺車子被他們牽走,後來我把這臺車子借給我一位朋友李子昂,我在躲的這段期間,李子昂他不知道什麼原因之後就出國了,他把車子交給庚○○保管,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庚○○在102 年10月31日說他在南崗工業區的時候被一群人攔下來,然後車子就被那群人拿走了。後來我就報警了。因為李子昂車子交給庚○○,庚○○在刑事警察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講的,他應該是講說他的車子是向李子昂所牽的。完全沒有戊○○所述之我們之前的90萬還沒有解決,所以我答應他們牽這部車子之情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其背面),足知告訴人係聽聞庚○○所轉述,被告戊○○等人如何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取走之真實情形,告訴人並不知情,且告訴人聽聞庚○○轉述後,亦有報警處理之舉,自難認告訴人有默認被告戊○○等人將其所有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取走以抵償9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是無法執此即認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90萬元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戊○○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⒑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子昂要來之前半小

時,有女生去,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傳播妹,大家有在那邊玩牌、聽歌,沒有喝酒,但有拉K ,我有加入一起玩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崇斌小隊長跟我通話的第一句是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還算OK,就是跟他報個平安而已,然後他說他會跟他講,叫他盡快讓我回去,他跟我通電話主要是確保我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雖足認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有與傳播小姐一同玩牌,另於高崇斌小隊長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轉由告訴人接聽時,告訴人係告知高崇斌小隊長其狀態尚屬OK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他們叫我坐過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坐過去的,他們一群人坐在一桌,我自己一個人坐在旁邊沙發,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人很不舒服,後來我有休息一陣子,他們有一度叫我過去坐,我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在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不要再惹怒他們,我就怎麼配合,所以他們叫我玩牌就玩牌,叫我去旁邊坐,我就去旁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他們都在旁邊,我不能當他們的面前講說我不OK、我很危險、我很怕,這樣的話他們會再對我怎麼樣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只能先順著他們,然後跟高隊長報個平安,讓我家人知道我人還在,所以我才說我還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戊○○等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抵住頭部及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於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遭被告戊○○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嗣遭被告戊○○等人私行拘禁於璽朵汽車旅館內,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持續遭受傷害,為求自保,不得不配合被告戊○○等人之要求,與傳播小姐一同玩牌,且於無奈之情況下,不敢向高崇斌小隊長表明其遭毆打、私行拘禁之情事,亦與常情不違,當無法以告訴人曾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告訴人無遭被告戊○○等人毆打、私行拘禁或有同意給付被告戊○○90萬元並同意頂讓洗車場經營權之情事存在。至高崇斌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跟被告戊○○講完電話後,不記得有無跟丁○○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惟此核與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互核相符之高崇斌小隊長與被告戊○○通話後確有與告訴人通話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

179 頁背面、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是證人高崇斌上開證詞顯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述:當日凌晨0 時許,我與

陳致弘及其女友,在洗車場正要離開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我認識的有鄒毅賢、己○○、胡永哲、鄒博羽,其他的我不認識,己○○拿槍抵著我的頭,在旁之鄒毅賢、鄒博羽及胡永哲等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強行把我押上戊○○所駕駛的鐵灰色LS車內,上車後由戊○○開車,副駕駛座坐己○○,後座由鄒博羽、鄒毅賢把我夾在中間,再由鄒毅賢用外套把我頭包起來,讓我眼晴看不見,過沒多久車停在好像赤水附近,戊○○叫我下車,並把我推到車子的後車廂裡,之後載往員林方向的1 個空地停下來,戊○○叫我下車,他拿槍柄打我的臉,還有拿鋁棒對我身上亂打,戊○○說用子彈打死我是浪費子彈,他還拿1 包不明飲料叫我喝下,說喝了比較不痛,我有喝下飲料,我當時已經非常害怕,就都服從他們,之後我就被載到臺中市1 間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15日的上午,在汽車旅館內,戊○○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在汽車旅館中有戊○○、己○○、鄒毅賢、鄒博羽等人看守著我,他們也有對我搜身確保我沒有帶手機,我當時都無法對外連絡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9 月15日凌晨有在洗車場被人帶走,當時他們要把我帶走,裡面我的員工還有我的朋友有一度要阻攔,僵持不下的時候,第2 批人又進來,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把我架著,是兩個人左右把我架著,上車後,有被人用白色外套把我的頭包起來,在車上有被東西撞擊到頭,在空地時,有人用鋁棒還有類似槍的東西打我,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交保金這件事情,那些金額都是我自己講的,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把我屈打成招,戊○○講一些我沒有做過的事情,硬叫我去承認這件事情,我本來一開始都不承認,但戊○○一直打我的頭、腳、手,打到我全身癱軟在地上,後來我真的沒辦法了,我才去答應他這些所謂的90萬的金額,還有一些他所要求的東西,我在地方法院說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講的,我認為有解決事情就好了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被他們打到不成人形了,我沒辦法,所以我只好這樣講,我在地院的時候因為他們人在場,我也是礙於他們有在場,所以我講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前開被告戊○○、己○○之供(證)述、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鄭博文、胡永哲之供(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在洗車場時,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即闖入強押告訴人上車未果,被告戊○○、己○○抵達洗車場後,由被告己○○下車持玩具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強押上車,嗣被告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戊○○要求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則以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面對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等人,在人數方面無法與其等抗衡下,且遭被告己○○以玩具槍抵押頭部,並遭被告戊○○以上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告訴人因懾於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被告戊○○、己○○之恐嚇、毆打,自無法且不敢拒絕,乃屬合理。從而,縱告訴人並未為積極抵抗,然參諸前開說明,實應認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所施之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實屬灼然。

㈣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隨同上車經由彰化田中工業區載

告訴人至璽朵汽車旅館之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問:總共有幾個人上你的車?)車子是坐滿的。(問:副駕駛座是何人坐的?)己○○。(問:後座是何人坐?)鄒毅賢跟鄭博友,中間坐丁○○。(問:所以總共就是

3 個人再加丁○○上你的車?)對。(問:如果照你所述胡永哲沒有去,鄭博友是否有去?)有,他們是一起去的。(問:鄭博友有無坐上你的車?)忘了,應該有,因為我們有去的就這幾個人而已。(問:你剛剛說你在車上等,己○○、丁○○、鄒毅賢上你的車,鄒博羽是否有上你的車?)應該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5 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你發生何事?)在汽車旅館中有戊○○、己○○、鄒毅賢、鄒博羽等人看守著我。(問:戊○○把你押上車時,車上尚有何人?)戊○○駕駛,己○○在副駕駛座,鄒毅賢及鄒博羽2人在後座把我夾在中間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供稱:丁○○被押上戊○○的車,後來我、鄒博羽也上車坐在後座,己○○坐在副駕駛座,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把丁○○強行押上車後,胡永哲就先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起上車的人有何人?)我們那臺車上總共有5 個人,鄒博羽跟鄒毅賢。(問:到二水那邊的情形可否請你說明?)先到二水後,戊○○就跟丁○○2 人在那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背面)。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強押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被告己○○坐於副駕駛座,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與告訴人則坐於後座,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兩邊,包夾告訴人,應屬實在,準此,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並未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背面),與告訴人、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被告己○○上開所證(供)不符,應屬記憶錯誤,不可採信。

㈤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1 個空地才讓他下車。(問:你有無跟丁○○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丁○○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後到哪裡下車?)當時天色很昏暗,到1 個空地上。(問:有幾個人下車?)連我在內有4、5 個人下車。(問:下車之情形為何?)我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到二水有停車,到停車之前這段期間戊○○有無跟丁○○說什麼?)他有講到之前交保金的事情,他就說他找他很久,意思就說丁○○跑給他追。(問:這是否你聽到的?)對,我在車上,在車上講的。(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問:鄒博羽在汽車旅館做何事?)就跟我們在那裡聊天。(問:戊○○跟丁○○在講話的過程,你跟其他人是否聽得到?)聽得到。(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丁○○先提的,他說戊○○的交保金他會還他。(問:丁○○自己提出戊○○的交保金,丁○○要自己拿給戊○○,你聽到是這樣?)對。(問:後來吳學榮是否有來汽車旅館?)有。(問:吳學榮就是確實跟李子昂一起來?)對。(問:何人出面接待吳學榮跟李子昂?)我跟戊○○。(問:你們4 人在談什麼事情?)剛開始他們上來的時候,戊○○跟他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已經查到賭場那件事是丁○○出賣戊○○的,講一講就說丁○○願意要把交保金還給戊○○。(問:願意還交保金這個部分是你們4 人協調出來的?)沒有,我們在玩遊戲的時候,丁○○已經有先講,然後李子昂跟吳學榮上來的時候,我們是在外面講,就是在類似陽臺,當時丁○○並不知道,他沒有聽到我們在講話,李子昂問今天發生什麼事,就跟李子昂報告說就是這件賭場糾紛。(問:你剛才為何會說你們4 人是在外面陽台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在玩遊戲的時候,原本他們在二水的時候,他們2 人在車下講,我大約有聽到是講洗車場的事情,後來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我們有叫傳播妹,丁○○有跟我們一起坐,那時候就有說有笑,那時候他有跟戊○○說他這次不會跑,那條40萬元的交保金他會處理,我才知道,後來李子昂他們上來的時候,李子昂先問戊○○說今天發生什麼事,戊○○跟他說今天的過程,有跟他說賭場的事確實是丁○○出賣他,丁○○有說要拿交保金給戊○○。(問:這樣丁○○請李子昂和吳學榮到底要做何事?)丁○○就是叫他們帶他回去,要保他回去,當保人,因為他之前有答應過戊○○,都跑給戊○○追,避而不見,所以我們才會把丁○○帶走。你的意思是說這2 個人類似來做保人,擔保丁○○一定會履行,你們放人的條件是丁○○跟戊○○談好會賠他交保金才同意放人,這2 個人算是來擔保丁○○會履行,並不是因為這兩個人來談,看這兩個人的面子才願意放人?)這中間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的部分是這樣。(問:聽起來放人的條件還是丁○○自己說的,不是因為李子昂跟丁○○出來協調?)是。(問:你們4 個人講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嗎?)對,就離開了,沒有坐多久,我們講完後他有進去看丁○○,講一講就說他們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4 頁);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再帶到彰化的過程中還有無發生其他的事情?當時是否有人下車之類的?)有。(問:何人有下車?)大家都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就到汽車旅館,我們4 個人就顧著丁○○,後來有人跟戊○○談好,把錢放在檳榔攤,才放丁○○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強押上車,被告戊○○於某處空地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談及交保金之事並達成協議,之後抵達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亦向被告戊○○表示願意履行協議,被告己○○於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時亦下車,並在璽朵汽車旅館時負責看守告訴人,且於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至璽朵汽車旅館,由被告戊○○向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說明該天之過程時,被告己○○仍在旁清楚聽聞,被告己○○共同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強取財物,堪認被告己○○係於被告戊○○實行強盜犯行時,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該強盜取財之行為即在被告己○○、戊○○、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己○○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告戊○○、己○○雖均辯稱被告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云云,然告訴人否認與被告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丁○○提供的,但是丁○○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的璽朵汽車旅館,我與己○○、鄒毅賢、鄒博羽等人都有在現場看著丁○○不讓他走,我質問丁○○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呢?丁○○說要幫我出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103 年1 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102 年9 月15日持槍押走丁○○,並毆打他,逼簽本票?)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子,那件事情我沒有供出丁○○,當時搶賭場的地點、地址是他告訴我們的,且去行搶時,他本人有跟我們一起去,他跟我坐在同1 臺車上把風,我後來交保,調閱卷宗,發現丁○○變成被害人,我覺得不滿,跟他要我當時交保的錢40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丁○○之間究竟有何恩怨或是糾紛存在?)我之前有1 件強盜的案件,那間賭場本來是丁○○報線給我們讓我們去搶的,到最後我們被抓的時候,才發現他轉為證人,所以我這次去找他之前也有去找過丁○○好幾次,要找丁○○理論這件事情,那件事情都是大家計劃好,為何到最後我們都出事情,他卻沒有出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案之前你曾經去找過丁○○問他強盜案件的事情?)是。(問:你是如何跟丁○○說的?)我跟他說我當初交保的錢,我希望他可以還給我。(問: 交保的錢是多少?)20萬元。(問:案發前你說你有去找過丁○○好幾次,丁○○有無跟你允諾要給你這筆錢來解決這個事情?)他一下子說會處理,一下子又說沒有要處理,然後就都避不見面。(問:你的意思是說丁○○之後有在躲避你的情況?)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涉犯強盜案件之交保金,因為我先後交保2 次,每次20萬元,總共是40萬元。我從頭到尾對丁○○主要是要他就強盜罪的事情處理,談經過,當初賭場確實是丁○○密報的,結果丁○○變成被害人,我變成被告,我是要找丁○○理論這件事情,結果丁○○避不見面,情緒上才把丁○○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戊○○以告訴人係其強盜案件之告密者,假藉此事向告訴人索款甚明,足認被告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交保金債權存在,又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欠戊○○債務?)沒有,是戊○○藉故說我是檢舉證人,害他要坐牢,就把我押走要錢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之前你與戊○○是否有其他的恩怨或是金錢的糾紛?)沒有。(問:本案之前你是否有曾經答應過戊○○要給他40萬元的交保金來解決剛才講的這件強盜案件?)沒有答應他。(問:剛剛賴律師有請你回想你跟戊○○有什麼樣金錢上的糾紛,你說沒有或是不清楚,請你確認到底戊○○有無借你錢或是幫你付過什麼樣的款項?)沒有。(問:是否知道為何在案發當天到汽車旅館他要叫你籌90萬元給他,他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應該是賭場的案件。(問:賭場案件詳細情形為何會有90萬元,是否因為你欠戊○○賭債90萬元?)沒有。(問:之後戊○○為何在本案的部分要你還40萬元給他或90萬元?)他的意思是說事情發生後我都沒有去關心他,剛開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到後來之後他就說我是否有出賣他。(問:戊○○認為你出賣他,所以你要賠償他的損失?)對。(問:剛才就賭場糾紛的部分你已經說得很清楚,賭場糾紛後戊○○有無找你談判過,為了賭場糾紛的事情?)他好像有跟我見1 次面。(問:談話的內容是否還記得?)自從賭場那件事情之後他好像被交保,我就好像沒有我的事情,對他不聞不問。(問:如同你剛才跟辯護人說的,戊○○好像對於你這樣不管他,好像沒你的事,有點不滿?)對。(問:還有?)然後我有跟他說,我有拿1 筆錢給他,錢是我自己願意的。(問:多少錢?)3 萬元,我以為那件事情就結束了,後來他來找我說他得知那件事情是我出賣他,然後又來找我。(問:所以這3 萬元算你們有共識針對賭場糾紛這件事3 萬元解決?)對。(問:所以賭場糾紛這件事情應該解決了?)對。(問:後來戊○○又開始同樣的賭場糾紛,給你套1 個帽子說你是檢舉人、抓耙仔又找你處理這件事情?)對。(問:你給戊○○3 萬元後,他又說你是抓耙仔,你們有無針對抓耙仔這件事情又有談成一個具體的和解金?)沒有。(問:你的態度是什麼?)就是覺得不可能,因為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我,所以我就不理他,不跟他見面。(問:現在可以確定你們已經用3 萬元解決了,之後戊○○又以抓耙仔這個理由再找你,你們沒有談成任何的金額,沒有達到合意,然後也沒有講好,然後你避不見面?)對。(問:所以到洗車場之前整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對。(問:到洗車場這中間都再也沒有聯絡沒有見面?)對。(問:你有無在躲著戊○○?)有。(問:綜合你所稱針對抓耙仔這件事,你最後是以40萬元跟戊○○達成和解?)對。(問:是否就是在空地的時候談成的?)對。(問:你覺得這是你該付的錢嗎?)不覺得,因為我沒有出賣他。(問:你覺得你只是在場被搶的賭客就做筆錄?)對。(問:總歸一句話這達成40萬元的合意並不是在被押走之前就跟他談好,是在被押走之後被迫來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答應的?)對。(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賭場案發後,你有拿3 萬元給戊○○,當時你為何想拿3 萬元給他?)因為他覺得從那件事情之後我對他不聞不問,好像連朋友都不能當,說他過沒多久要跑路,所以我自己認為既然以前有在一起過,那就拿3萬元給他,那件事情就一筆勾銷。(問:戊○○是否有同意?)他有收下來那筆錢。(問:戊○○有說這樣處理就可以了?)他一開始認為是這樣子。(問:所以3 萬元是戊○○開口跟你要的?)不是,是我自己拿給他的。(問:後來戊○○為何又要再找你就相同的事情再要求你處理?)他就說我出賣他。(問:你交3 萬元給戊○○當時,戊○○沒有想說你出賣他嗎?)這我不清楚。(問:你是在交給戊○○3萬元後,他才講你出賣他,所以他又再找你?)對。(問:從你交給戊○○3 萬元一直到102 年9 月15日案發當天前,他是否都一直認為你是出賣他的人,所以一直要求你要再跟他出面解釋?)對。(問:你雖然沒有出面跟他談,但是他再找你時,當時他是否有要求你如何處理?)他沒有要求,

3 萬元給完之後,他後來又要找我說出賣他,那時候他的感覺讓我好像就是要再跟他談,那時候我就沒有再跟他見面。(問:當時這段期間戊○○有無跟你說,他因為那個案件被法院交保,交保金應該由你來負責?)有。(問:102 年9月15日案發當天前,戊○○就已經跟你講請你要把他自己支付的交保金還給他,戊○○是否有這樣跟你講?)他沒有當面跟我講,他有電話中或是透過別人跟我講。(問:你剛才有提到戊○○有跟你講,你有答應嗎?)沒有。(問:所以你們並沒有答應和解的共識,你沒有答應要給他錢,也沒有答應要還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我本來就認識,我們互相也沒有留電話,有一段時間剛好是過年的時間我有去賭博,我有在街上遇到被告戊○○,我們閒聊之後被告戊○○跟我講說到時候他會去賭場找我,我進去賭到一個時間,大概凌晨的時候有一群人就衝進來,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被告戊○○,後來事情發生之後,那間賭場的主人馬上就去報警了,然後我們那些人就不能走了,因為要做當下的筆錄,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做完之後,後續我才聽人家說這件案子是被告戊○○做的,那時候我也是被害人,我也被被告戊○○搶,後來被告戊○○被抓了之後過了很久的時間,被告戊○○可能收到起訴書,被告戊○○就拿那個起訴書來跟我講說為什麼我是被害人,是不是我去把他供出來的,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可是我真的沒有把你供出來,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你,而且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講到你的名字,但被告戊○○就憑他的起訴書裡面我是被害人,然後咬定是我供他出來的,所以才會發生這個案子,被告戊○○就是咬定我就是供他出來的那個人,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其背面)。由上可知,本案發生時並無告訴人與被告戊○○已就被告戊○○強盜案件被查獲而支付之交保金20萬元達成合意,應由告訴人支付之情形,況依告訴人及被告戊○○上開所證,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戊○○達成合意以90萬元再加上洗車場經營權解決此一事,然此金額遠逾被告戊○○所辯之「20萬元交保金」或「先後2 次交保共40萬元之交保金」,堪認被告戊○○以交保金等託詞,謀取高額且不相當之賠償,並知無其他索討金錢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強索90萬元及洗車場經營權,堪以認定。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務糾紛一詞置辯,應非可採。

㈦至證人吳學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戊○○

,他說他們在臺中汽車旅館,我跟他說我要跟你聊天一下,我就叫李子昂跟我去,李子昂開車載我上臺中找他們,我跟丁○○說你怎麼在這裡,丁○○就說他跟戊○○有金錢糾紛,我叫李子昂載我去的,李子昂也是坐在旁邊而已,己○○就坐在那裡抽菸,只有我跟戊○○兩個在那裡聊天而已,在說他跟丁○○發生事情的過程,之後丁○○就跟我及李子昂一起回去了,我順便載丁○○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顯與告訴人、被告己○○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詳上述理由欄貳、二、㈡⒈⒋所載),另證人吳學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了汽車旅館之後,現場有幾個人在裡面?)3 個吧,我看到3 個,戊○○與己○○還有

1 個丁○○。(問:據你當時所見,丁○○的行動是否在汽車旅館內有遭受到限制?)沒有,丁○○坐在那裡抽菸。(問:你是否說丁○○也坐在那裡抽菸?)是。(問:就你所感受到的當時氣氛如何?)就是朋友聊天而已,沒有受到控制,如果丁○○受到控制還可以讓他抽菸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9頁),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在璽朵汽車旅館時,我與己○○、鄒毅賢、鄒博羽都有在現場看著丁○○不讓他走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看起來你好像是在洗車場硬是被他們架上車帶走,為何最後還會跟他們一起在汽車旅館玩牌?)他們叫我坐過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坐過去的,他們一群人坐在1 桌,我自己1 個人坐在旁邊沙發,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人很不舒服,後來我有休息一陣子,他們有一度叫我過去坐,我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不要再惹怒他們,我就怎麼配合。(問:所以他們叫你玩牌就玩牌,叫你去旁邊坐,你就去旁邊坐?)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不同,倘如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被告戊○○何須大費周章邀集5 名年輕力壯之男子在凌晨時分將告訴人從洗車廠架上車,並在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空地毆打後帶往臺中市之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債務糾紛,是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難以採信。

㈧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否曾

於南投市發現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後通知戊○○召集小弟等人,要強押丁○○?)有,就在大約前開押人事件前後,我先生戊○○有告知我如果在路上發現丁○○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要通知他,我有幫助跟蹤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我先生戊○○及小弟要來抓人,因為之前戊○○就有說要抓丁○○。(問: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使用?)102 年9 月間該車大多是丁○○或他的朋友在使用,之後約11至12月間換戊○○在開,我有看過戊○○開這輛車,他們之間怎麼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參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至九),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2 年聲監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437 頁、原審卷三第182 頁至第

183 頁),可見被告乙○○自102 年8 月26日即有注意告訴人之行蹤及告知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指揮抓人或跟車之情,且被告乙○○知悉被告戊○○要求被告乙○○注意告訴人行蹤之目的在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另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戊○○打電話給他老婆乙○○,乙○○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乙○○告訴我們說戊○○要我及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丁○○在不在。(問:強擄丁○○是何人準備何犯案工具?如何分工?前你受命何人追蹤丁○○行蹤?如何通訊聯繫?以何種通訊軟體通話?)車輛都是戊○○及乙○○提供等語(見警卷第

116 頁至第119 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乙○○一起在鄒毅賢家烤肉,乙○○和戊○○在傳微信,戊○○就叫我們去看看丁○○有沒有在洗車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2 年9 月15日凌晨,鄒博羽、鄒毅賢他們有跟我說,要借我的車去找丁○○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太太發現丁○○在洗車場,她就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乙○○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告知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通知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並提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使用,堪以認定,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乙○○上開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顯屬不實云云,惟未提出何以被告乙○○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實在之理由及其證據,是此部分應係被告乙○○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至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乙○○將電話給我聽,之後我們就說我們要出去,所以乙○○並不知道等語,之後檢察官質問警詢時所稱乙○○告訴你們說戊○○指示要你、鄒博羽、鄭博友、鄒毅賢去看丁○○有沒有在,當天情形是否如此,則以我忘了云云,應該不是乙○○云云,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衡以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干預或利害關係考量,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是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2 年9月15日係其發現告訴人行蹤後打電話找被告鄒毅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背面),與原審同案被告胡永哲上開所證不同,更與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鄒博羽、鄭博友、乙○○、胡永哲在我家烤肉,我在房間玩電腦的時候,突然有1 個人衝進來跟我說發現丁○○,詳細跟我說什麼我忘了,不過意思就是要去要戊○○的交保金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齟齬,是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的隔天乙○○打電話給

我,意思說她身上沒有錢,小孩子也要用到錢要拿生活費,我想說李子昂說要借我錢,我就叫她去檳榔攤等我,我跟她說我有叫人放錢在檳榔攤,等一下我也會過去那邊,還是妳要先去檳榔攤跟我碰面,這5 萬元我都拿走,我好像拿1 萬元還是2 萬元給乙○○,我拿錢給她並沒有告訴她這個錢到底是怎樣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那5 萬元後,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小孩有補習,租房子,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要費用,我拿1 萬多元給小孩還有繳房租,大概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戊○○有交2 萬元給我,那時候要繳小孩的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乙○○既係向被告戊○○拿取小孩之生活費,故被告戊○○、乙○○於VIP 檳榔攤會合後,被告乙○○豈有分文未取,即行離去之理,故被告戊○○、被告乙○○上開所稱被告戊○○有將其中之2 萬元交付被告乙○○,應堪可採。且由被告戊○○、乙○○前揭供述,應認李子昂係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VIP 檳榔攤,代告訴人將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慶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被告戊○○,被告戊○○拿取5 萬元後,嗣將其中之2 萬元另行交付被告乙○○,應可認定,準此,起訴書係認被告戊○○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前往取得該5 萬元,被告戊○○稍後到達該檳榔攤而共同取得該5 萬元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5萬元我全部拿走云云(見警卷第58頁、第80頁、偵卷二第13

5 頁背面),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跟乙○○說,叫她去VIP 檳榔攤跟林慶豪拿錢?)我說有錢放在林慶豪那邊,如果你有空你就過去檳榔攤跟林慶豪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

135 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戊○○為何叫你去南投市VIP 檳榔攤跟林慶豪拿5 萬元?)因為他說他人在外地,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朋友要拿錢給他,叫我先去幫他拿。(問:你知道這筆5 萬元的錢,跟丁○○有關係?)我不知道,他沒有說,他只有叫我去找林慶豪拿錢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戊○○2 萬元如何來,我只知道是人家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從而被告戊○○雖有收取李子昂代為支付告訴人遭被告戊○○強盜而取得之其中5 萬元,並將其中2 萬元給予被告乙○○,然並未告知被告乙○○該

2 萬元係強盜告訴人而取得之財物,且被告戊○○於毆打告訴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於告訴人遭被告戊○○以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不能抗拒時,強行以強暴手段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乙○○於接獲被告戊○○電話時自不可能事前即知被告戊○○欲強盜,且被告乙○○於被告戊○○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自難認其與被告戊○○之強盜犯行有何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從汽車

旅館至告訴人回家這段期間,沒有印象被告戊○○有與被告乙○○聯絡,過程中,被告乙○○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或到汽車旅館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及其背面),惟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係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告知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通知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並提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使用,業如前述,雖被告乙○○於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於汽車旅館時,未與被告戊○○等人聯絡或到場,此亦無礙被告乙○○幫助私行拘禁犯行之成立,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及其等指定、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確有強盜犯行及被告乙○○確有幫助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所犯罪名:㈠被告戊○○、己○○部分:

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從上車到空地到汽車旅館再到離開大概多久的時間?)當天的凌晨12點到隔天晚上9 點。(問:戊○○在過程中有無叫你打電話給誰或是叫你的家人或是朋友拿錢來贖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衡以被告戊○○透過電話告知被告乙○○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以人數優勢,被告己○○並取出玩具手槍,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行駛至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以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全然壓制告訴人反抗之自由意志,致告訴人不得不應允90萬元債務及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再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由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在旁看顧,而私行拘禁告訴人於璽朵汽車旅館,待李子昂、證人吳學榮前來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協商後,方釋放告訴人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鄒博羽、鄒毅賢以交保金糾紛為託詞,並以傷害告訴人等方式相脅,要求告訴人付款,係意在得財,而非以剝奪告訴人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戊○○、己○○,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⒉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攜帶至洗車場用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及被告戊○○於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品,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的那把槍是瓦斯槍,你剛剛又回答我說是BB槍,子彈是塑膠子彈或是金屬子彈?)塑膠子彈,就是一般的玩具手槍。(問:所以不是制式手槍也不是改造手槍?)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背面),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胡永哲為警於102 年12月間查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片(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否認當天所攜帶者為該等手槍(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己○○當日所持有之物品,應非上揭另案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又玩具手槍一般均為金屬或塑膠材質;被告戊○○在彰化縣田○○○區○○○道路某處空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係金屬材質,質地均堪稱堅硬,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亦致其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該玩具手槍及鋁棒核自屬「兇器」無訛。

⒊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原係共

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及僅有私行拘禁犯意之胡永哲、鄭博友負責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控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彰化縣田○○○區○○○道路空地,被告戊○○強押告訴人下車,並持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顯然被告戊○○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洗車場之經營權,而被告己○○仍參與其中,並為後續押送告訴人之行為,故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戊○○、己○○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⒋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戊○○、己○○、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實施強盜告訴人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被告戊○○駕駛之車內、璽朵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戊○○、己○○所為之加重強盜罪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

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⒉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欲強押告訴人上車,於102年9 月15日凌晨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並代被告戊○○指揮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另提供己有之車輛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駕駛至告訴人洗車場,而由其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乙○○所為者僅係告知被告戊○○告訴人之行縱,通知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告訴人所在之洗車場,另提供己有之車輛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使用,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事後所得之2 萬元亦係被告戊○○為支付小孩之生活費所交付,難認係被告乙○○分得之贓款,足認被告乙○○僅係單純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惟被告乙○○原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明知被告戊○○欲強押告訴人上車,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並代被告戊○○指揮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另提供己有之車輛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駕駛至告訴人洗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未果,嗣被告戊○○、己○○到場後,即由被告己○○持玩具手槍及以在場之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然被告戊○○、己○○乃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所為強盜犯行,顯然已逾越與被告乙○○原來之幫助意思範圍,則被告乙○○就被告戊○○、己○○逾越幫助意思範圍外之強盜犯行,自不負其責,被告乙○○就妨害自由部分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則依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⒋被告乙○○幫助強制告訴人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之使人

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己○○與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就上開所為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分別諭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被告戊○○私行拘禁之犯意,為私行

拘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戊○○、己○○、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禁)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 私禁) 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是9 月15日凌晨12點多被被告戊○○他們押上車,晚上11點多離開汽車旅館,所以我是從9 月15日凌晨

0 點被押到同一天的晚上11點,總共23個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其背面),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係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遭被告戊○○等人強押上車,於同日「21」時許,始隨同友人離去汽車旅館(見原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其認定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起迄時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不當。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詳如理由欄參一㈡⒈至⒊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被告戊○○、己○○、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疏漏。

㈣從而,被告戊○○、己○○、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乙○○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被告己○○有傷害、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己○○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藉詞告訴人為被告戊○○強盜案件之檢舉人,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己○○,推由被告己○○持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頭部,與原審被告胡永哲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戊○○並於途中某處,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負擔具保金費用,嗣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惡性不輕,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戊○○在本案擔任主導角色,並取得李子昂交付之

5 萬元,被告己○○係應被告戊○○直接召集前來,僅依指示配合,涉案程度較低,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欲強押告訴人上車,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發現告訴人行蹤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並代被告戊○○指揮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另提供己有之車輛供原審同案被告鄒毅賢、鄒博羽、鄭博友、胡永哲駕駛至告訴人洗車場,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係依指示配合,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共同強盜所得之款項5 萬元,依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5 萬元我都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亦有分得上開共同強盜之款項5 萬元,是以,本院認被告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共同強盜所得之款項5 萬元,均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分配取得,該犯罪所得5 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即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因未分得犯罪所得5 萬元,亦查無證據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對上開犯罪所得5 萬元亦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在被告己○○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毅賢、鄒博羽所犯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固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本件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那5 萬元後,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小孩有補習,租房子,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要費用,我拿1 萬多元給小孩還有繳房租,大概是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戊○○有交2 萬元給我,那時候要繳小孩的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戊○○確有將其中犯罪所得之2 萬元交付被告乙○○,然被告戊○○、乙○○一致陳稱該2 萬元為小孩之生活費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款項2 萬元係其夫即被告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戊○○係為被告乙○○實行違法行為,被告乙○○因而取得之情形,自不得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強押告訴人上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 支及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持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諭知。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各2 面、

SAMXUNG-TAB2廠牌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乙○○諭知緩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遷善以啟自新,然觀諸被告乙○○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為絲毫補償,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且犯後飾詞圖卸,是否已坦然知錯仍有可議,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102 年8 月26日16時59分31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我看到9303(按即ACF-9303號自用小││客車,此車為告訴人之妻所有【見偵437 卷第157 頁】)略…。││A( 即被告張賢):他在那裡。B :他剛在我後面…要去加油…││現在又走了…在晴海這裡這個油站阿…。A :往那裡開…。B :││往那裡開。A 交流道方向阿…。」(原審卷㈡第225 頁)。 │└────────────────────────────┘附表二:102 年8 月26日17時3 分7 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你們有要跟他嗎…。A (即被告張賢││文):來不及…追不到了啦。B :他們又在加油了啦…。A :他││們又在加油了阿。B :他們剛進去那個加油站…一下子又繞出來││,現在又停在比較進交流道個有沒有。A :比較靠進交流道那個││加油站?B :嘿阿,兄油阿。A :嘿…跟他也來不及。B :嘿阿││。A :嗯。B :老公,他們到底有沒有換車…。A :我不知道也││…。B :他們有倆台BN,一台9303…一台黑色的呢!A :車牌呢││?B :ABU-5618。A :一個5618…那我知道了…。B :哦。」(││原審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 頁)。 │└────────────────────────────┘附表三:102 年8 月26日17時16分43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他們又開回南投方向了。A (即被告││戊○○):嘿…他跟誰…。B :一樣那倆台阿…。A :那倆台。││B :9303跟5618阿。A :哦…有開很快嗎。B :沒開很快阿…在││我前面停紅綠燈阿。A :你故意開到他們旁邊…看車上坐的人阿││。B :看不到…玻璃黑略。A :…。B :而且他們應看到我的車││就跑了跑吧…喂…。」(原審卷㈡第226 頁)。 │└────────────────────────────┘附表四:102 年8 月26日17時20分24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你們要追嗎…我才要跟哦。A (即被││告戊○○):你說他們倆台車哦。B :嘿阿…黑色那台,你沒有││看過的…他剛有從車上下來,我沒看過那個人,阿我們現在法院││這裡…看守所這裡。A :嘿…在看守所…。B :他們走看守所這││條…不知道要去那裡。A :什意思…。B :我說我現在跟到看守││所這邊…你們有沒有要追阿…要追我才要跟…沒有要追,我要回││去了…。A :黑色BN…我想看看…是誰阿。B :我那知道…沒看││過…。A :ABU …在來尼。B :5618。A :你用微訊拍照傳一張││來給我…。B :哦…開走了。」(原審卷㈡第226 頁至第227 頁││)。 │└────────────────────────────┘附表五:102 年8 月26日17時22分26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開走了阿…繞到嘉年華這條路來了啦││…。A (即被告戊○○):我看他們轉到那裡去…。B :等一下││找不到他們了…。A :你在找找看…。B :…我等一下打你。」││(原審卷㈡第227 頁)。 │└────────────────────────────┘附表六:102 年8 月26日17時26分44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被告乙○○):喂…我發現了…他們在嘉年華那個巷了內││…都下車在講話…我把車停在旁邊…走下來看有誰。A (即被告││戊○○):嘿…有誰。B :還沒看到…個男的。A :嘿…是祿坤││阿嗎。B :我不知道是不是賴君阿…三個男的…一個平頭…高高││的…另外倆個個子不高。A :哭夭…阿賢…我打給他。」(原審││卷㈡第227 頁)。 │└────────────────────────────┘附表七:102 年9 月3 日6 時21分26秒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鄒毅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戊○○):喂。B (即被告鄒毅賢):我們現在在附││近在巡了…不敢確定有在裡面。A :怎樣講。B :我們過去時…││擦肩而過…阿佑看到伊... 在7-11騎機車... 去7-11買東西,回││頭回來就沒看見了。A :誰…嘿。B :嘿…我們剛開過…他剛騎││機車要去7-11…阿佑伊有看到阿。A :嘿。B :回頭衝回來就沒││看見了…。A :嘿…就因某也啦…遇到人就撞倒他阿。B :哦…││什。A :遇到人就開車把他撞倒。B :我們現在開車停在門旁這││裡停在這裡阿。A :嗯。B :嘿阿。A :好。B :還要找嗎…。││A :就是要找…有找到人馬上跟講。(原審卷㈡第258 頁)。 │└────────────────────────────┘附表八:102 年9 月3 日6 時24分0 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戊○○):喂。B (即被告乙○○):怎樣…。A :││阿你在那裡。B :在家阿…等一下要出門了。A :阿賢因講遇到││祿坤阿啦…78,我在市內…不然我就馬上回去。B :嘿。A :我││在等…幹…我告訴他們開車撞…。B :阿結果呢。A :他們還在││那邊…隨時會回我消息…。B :嘿…在那裡遇到。A :應阿在洗││車場。B :阿他們撞了嗎。A :還沒…阿你事清趕快去處理啦。││B : 好。」(原審卷㈡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59 頁)。 │└────────────────────────────┘附表九:102 年9 月12日17時29分11秒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 (即被告戊○○):喂。B (即被告乙○○):我剛看到祿坤││阿洗車場門打開也。A :祿坤阿洗車場門開打。B :對阿。A :││那等一下我們回來在聊。B :好…0K。」(原審卷㈡第414 頁)││。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