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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敏懿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彥葦選任辯護人 江政鋒律師

羅豐胤律師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余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敏懿、呂彥葦及劉冠余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及劉冠余(下稱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及劉冠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06 年10月24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方敏懿所犯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被告呂彥葦所犯之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劉冠余所犯之同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等,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10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 年4 月在案,足徵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劉冠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劉冠余分別涉犯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甚長,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及劉冠余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及劉冠余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方敏懿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658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同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8 月12日始緝獲執行;被告劉冠余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6353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03 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並於104 年3 月2 日因本案遭警查獲而緝獲到案,有被告方敏懿及劉冠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方敏懿、劉冠余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須以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方敏懿、劉冠余緝獲到案執行,而被告方敏懿、劉冠余於本案所犯罪名及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次論罪科刑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方敏懿、劉冠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其三人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經本院訊問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