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緯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士茗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奕雄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3年度偵字第451、1184、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下列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乙○○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壬○○下列犯罪事實欄
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及甲○○部分,暨戊○○、乙○○、壬○○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5「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四編號 1、3、4、6至 19「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均係成年人,壬○○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緣黃禺宏、辛○○及張芷君於民國 102年10月3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下稱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休憩,因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凌晨 2時許推由辛○○及張芷君共同前往壬○○當時位○○○鎮○○路 ○○○號之洋洋大觀大樓11樓之 5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向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戊○○、乙○○、甲○○、壬○○、少年唐○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私行拘禁、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 162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簡○修(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知悉黃禺宏(原名黃仲宏,一度改名為黃莛家)與吳學榮(綽號「阿弟」)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債務糾紛,吳學榮委託戊○○、乙○○向黃禺宏催討該筆債務,戊○○等 6人知悉上情,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在租屋處由壬○○喝斥辛○○下跪,再由乙○○持電擊棒恫嚇辛○○,以此等方式逼使辛○○說出黃禺宏之下落,而行無義務之事,迨辛○○說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推由壬○○於102年10月3日凌晨 2時24分許前不久,自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少年唐○辰及張芷君,攜帶球棒 1支(未據扣案),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由壬○○持球棒進入R201號房毆打黃禺宏膝蓋,並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部,且拉扯黃禺宏衣領,強行將黃禺宏押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張芷君亦一併上車,壬○○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前接應乙○○及少年唐○辰,於同日凌晨 2時24分許,駛回洋洋大觀大樓,由壬○○、乙○○及少年唐○辰共同將黃禺宏押進租屋處內。嗣戊○○、壬○○及乙○○在租屋處內,喝斥黃禺宏及辛○○跪下,戊○○及乙○○逼問黃禺宏身上餘款,黃禺宏表示身上已無財物,壬○○及少年唐○辰隨即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部,壬○○並持折疊式鐵椅(未據扣案)架在黃禺宏頸部,而由壬○○及少年唐○辰自黃禺宏身上搜取現金 3,000元交予戊○○,然因戊○○嫌金額太小,遂歸還 3,000元予黃禺宏。又於同日凌晨 2時48分許,壬○○自租屋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唐○辰及張芷君強行將黃禺宏及辛○○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少年簡○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壬○○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搭載乙○○、戊○○及甲○○,並攜帶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抵達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開立 R208號房,乙○○復在R201號房內,持上開電擊棒電擊辛○○,壬○○、少年簡○修、唐○辰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黃禺宏臉部,黃禺宏遂再度交付 3,000元予壬○○,而行無義務之事,壬○○復將3,000元交予在 R208號房內之戊○○。繼於同日凌晨 5時許,由乙○○、壬○○、少年簡○修、唐○辰將黃禺宏及辛○○自R201號房押往R208號房內,由戊○○命令乙○○持手銬將黃禺宏及辛○○雙雙銬住,乙○○並命黃禺宏及辛○○互相掌摑臉頰,且持電擊棒電擊黃禺宏及辛○○雙手,並持熱熔膠條抽打黃禺宏及辛○○(傷害部分未經辛○○提出告訴),再於同日凌晨 6時許,乙○○、壬○○、甲○○、少年簡○修、唐○辰,續將黃禺宏及辛○○押往R201號房,戊○○則先行離去。迨至同日13時許,由壬○○、乙○○、甲○○、少年唐○辰、簡○修,命辛○○騎乘機車搭載黃禺宏前○○○鎮○○街○○巷○○號之晶綻庭園咖啡店前,少年簡○修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唐○辰在辛○○騎乘之機車前,壬○○騎乘機車、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跟隨在黃禺宏後監看,辛○○、黃禺宏因而跟隨前往,途中不敢求救,到達晶綻庭園咖啡店後,壬○○及甲○○再度徒手毆打黃禺宏,壬○○並對黃禺宏脅迫稱:若不交出手機,則不讓你回家等語,黃禺宏因遭挾持又不斷毆打,遂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壬○○,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自行離去。黃禺宏因遭戊○○等人毆打凌虐,而受有唇部及右膝外傷之傷害,辛○○則於同日16、17時許始離去,經黃禺宏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戊○○因前與少年林○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不詳原因之金錢糾紛,竟與乙○○(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鎮○○街○○○ 號住處,對少年林○錫脅迫稱: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去等語,少年林○錫迫於無奈,在已填寫金額為 5萬元之票號TH632552號之本票上簽名,再由乙○○填載發票日102年3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一,已扣案),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戊○○、乙○○(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另行起意,與少年鄭○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唐○辰(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2號筆錄節本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推由少年鄭○淵、唐○辰 2人至少年林○錫之父己○○位於○○鎮○○路 ○○○號住處,持少年林○錫遭強制所簽下之系爭本票一等文件,對己○○恫稱:林○錫欠伊等錢,若不還錢就要對林○錫不利等語,恐嚇己○○還錢,己○○因而心生恐懼,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金額交予少年鄭○淵、唐○辰,少年鄭○淵、唐○辰再將上開金錢交予戊○○,戊○○則請少年鄭○淵、唐○辰吃飯。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乙○○、壬○○知悉少年林○錫與戊○○有不明原因之金錢糾紛,竟與戊○○、少年鄭○淵(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臺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82號筆錄節本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林○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許○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杰(85年10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偉、許○豪、李○杰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業經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調字第1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乙○○命少年鄭○淵、林○偉、許○豪、李○杰於102年 11月13日17時20分許,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1部機車,少年鄭○淵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杰,少年許○豪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偉,○○○鎮○○路與碧山路口即位於○○鎮○○路 ○○○號附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前少年林○錫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同德家商)下車處等候少年林○錫,嗣少年林○錫自其就讀之同德家商校車下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趨前向少年林○錫稱:上車等語,少年林○錫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遂坐上少年鄭○淵騎乘之機車,並改由少年李○杰騎乘,少年鄭○淵在後抓住少年林○錫手臂,以防免少年林○錫脫逃。少年李○杰乃騎車往前騎至距上述下車地點約50公尺之紅綠燈旁與戊○○、乙○○、壬○○會合,迨騎至該處,乙○○遂下車將少年林○錫推入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並命壬○○將車輛駛○○○鎮○○○區路旁,戊○○及乙○○在車上以少年林○錫欠債未還,要求少年林○錫必須支付債務,少年林○錫以沒有錢為由,拒絕戊○○、乙○○之要求,商討多時,少年林○錫仍拒絕給付,嗣壬○○駕車駛○○○鎮○○○區路旁,戊○○要求少年林○錫下車,少年林○錫不從,乙○○遂以手銬銬住少年林○錫,適有車輛經過,戊○○遂指示壬○○駕車開往南投市,途中戊○○及乙○○均徒手毆打少年林○錫臉部及身體,乙○○復持電擊棒電擊少年林○錫,壬○○則徒手毆打少年林○錫眼部,之後壬○○駕車駛至南投市綠美橋下,戊○○要求少年林○錫簽立本票解決,並指示壬○○駕車開往草屯鎮圓環附近之書局購買本票,壬○○購得本票後駕車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戊○○於同日19時許,脅迫少年林○錫在乙○○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票號 WG0000000號之本票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乙○○等人再填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二),以此方式對少年林○錫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少年林○錫因而受有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嗣於同日21時許,戊○○、乙○○、壬○○始將少年林○錫載至少年林○○○○鎮○○路住處附近下車。事後戊○○、乙○○(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後,於102年11月18日18時許,推由乙○○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要求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己○○接聽,乙○○於電話中對己○○恫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恐嚇己○○交付金錢,己○○因而心生恐懼,然因己○○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少年林○錫經友人父親陪同下於102年11月 13日報警處理,己○○並於製作筆錄時交出系爭本票二,而查知上情。
四、戊○○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林世昌共2次。
五、戊○○、乙○○(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款1萬4,000元中,扣除成本後,戊○○分得 4,000元,乙○○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諭、張家瑜、林世昌等人共12次。
六、嗣於103年1月22日 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鎮○○路657之2號戊○○住處搜索,扣得戊○○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並於同日11時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鎮○○路○○○號拘獲;同日7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鎮○○路○○○號前,自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①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商業本票2本,②供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聯絡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等物;並於同日 8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鎮○○路○○○號拘獲;並於同日 11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鎮○○路○○○號拘獲壬○○,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黃禺宏、少年林○錫、己○○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己○○、林○偉、許○豪、李○杰、張芷君、林世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戊○○、乙○○、甲○○、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辛○○、己○○、林○偉、許○豪、李○杰、張芷君、林世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對被告戊○○、乙○○、甲○○、壬○○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乙○○、甲○○、壬○○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禺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禺宏於警詢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僅不到10日,且係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中作證時被告戊○○、乙○○、壬○○、甲○○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再者,證人黃禺宏於104年5月27日原審審理之前一日晚上即同月26日與被告戊○○、乙○○、壬○○同住汽車旅館,迄於翌日始由被告戊○○、乙○○、壬○○帶同出庭作證,有原審電話紀錄表、當庭勘驗證人黃禺宏手機內今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其父親即「家人-Day」之對話內容各1份、告訴人黃禺宏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4頁、原審卷三第 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可見證人黃禺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戊○○、乙○○、壬○○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戊○○、乙○○、壬○○、甲○○之情,是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黃禺宏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觀其警詢中就被告戊○○、乙○○、壬○○、甲○○之犯罪之動機、構成要件、態樣部分均證述詳實完整,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黃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其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被告戊○○、乙○○、壬○○、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乙○○、壬○○、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詢問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在(同案)被告戊○○、乙○○、壬○○、甲○○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戊○○、乙○○、壬○○、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詢問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戊○○、乙○○、壬○○、甲○○、證人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林○錫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壬○○、甲○○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難以憑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乙○○、壬○○、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乙○○、壬○○、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1、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林晉瑋辯稱:因為黃禺宏欠我朋友吳學榮錢,吳學榮
打電話給乙○○,乙○○就把電話轉給我,吳學榮跟我說黃禺宏欠他 2萬元,叫我們幫忙討錢,乙○○沒有用電擊棒電辛○○,只是拿出來嚇他,我們沒有向黃禺宏拿到錢,汽車旅館的錢也是我們自己付的,黃禺宏有拿 3,000元出來,但是我沒有跟他拿云云。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戊○○等係受證人吳學榮之託而找告訴人黃禺宏催討
債務,告訴人黃禺宏為被告戊○○等人於102年10月3日凌晨覓得後,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內親手交還證人吳學榮3,000 元,足證被告戊○○確無強盜或制取得告訴人黃禺宏財物之犯意與行為。其等為了幫助吳學榮找黃禺宏討錢,顯然就沒有強盜意圖,且既然是討債,不是拿不該拿的錢,即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要件不符。黃禺宏曾從口袋拿出 3,000元,被告戊○○叫黃禺宏將該3,000 元收回去,若有強盜意圖,把錢收起來就好,哪有叫黃禺宏將3,000元收回去之理等語。
②告訴人黃禺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身上之3,000 元係何人
所拿取及拿取後使用與交還之情節,前後歧異、出入,瑕疵且不具憑信性,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壬○○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係由被告戊○○所出,被告戊○○交付被告壬○○1,000 多元資為房間費用與飲食費用等情,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戊○○供述吻合,可徵被告戊○○及其他被告與少年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確係被告戊○○所支付,與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 3,000元無關,且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飲食費用共約1,000多元,與告訴人黃禺宏3,000元之數額不符,而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 3,000元為何人所拿取,拿取之後交付何人使用、使用之用途及其後是否交還等節,告訴人黃禺宏、被告乙○○、壬○○、甲○○、證人少年簡○修、唐○辰等各自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歧異,且相互出入,要難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壬○○於102年10月3日13時許,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前
,取得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時,被告戊○○業於當日清晨即已離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而未再與被告乙○○、壬○○、甲○○、證人少年唐○辰及簡○修同在,且不知悉其後被告壬○○所為,亦無預見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為被告壬○○所拿取,被告戊○○對於被告壬○○拿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並無共同強盜或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被告戊○○於告訴人黃禺宏與被告乙○○、壬○○等人由
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處,一同至租屋處時,均在租屋處,並未參與,而後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告乙○○、壬○○等人自租屋處離開,一同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處,被告戊○○仍待於租屋處,復未有與告訴人黃禺宏與被告乙○○及壬○○等人一同離去,此有洋洋大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戊○○於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告乙○○及壬○○等人一同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固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惟被告戊○○係待於R208號房,與告訴人黃禺宏所處R201號房並不相同,而被告戊○○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時,僅與告訴人黃禺宏在R208號房短暫交談後,即先行離去,又僅於租屋處與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與告訴人黃禺宏短暫時間共處一室,並無限制告訴人黃禺宏行動自由或強行將告訴人黃禺宏帶往洋洋大觀大樓、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或晶綻庭園咖啡店,被告戊○○未有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禺宏之犯意與行為。
⑤被告戊○○於租屋處與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與
告訴人黃禺宏短暫時間共處一室之時,未有傷害告訴人黃禺宏,被告戊○○並無傷害告訴人黃禺宏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2、被告乙○○部分:⑴訊據被告乙○○辯稱:黃禺宏向吳學榮借 2萬元,吳學榮
怕黃禺宏不還錢,就叫我們去找黃禺宏把錢拿回來,我們去找黃禺宏時,壬○○有和他發生口角,我們有打黃禺宏,但是我們沒有給他銬手銬,也沒有用電擊棒電他,我沒有拿黃禺宏的 3,000元去付汽車旅館的錢,錢是我們自己付的,他說他身上剩下 3,000元時,戊○○就叫他把錢拿回去了,所以當天我們並沒有從黃禺宏身上拿到任何錢,我們沒有私行拘禁黃禺宏,他在汽車旅館自己有開 1間房間,他後來就回到自己的房間,我們在租屋處有發生口角,聲音太大聲了,所以才去開房間和他商討他的債務,我們也沒有強盜他的手機,是他自己說要拿他自己的手機來抵債,可是過幾天之後我們就拿去還給他媽媽了,在汽車旅館時,如果我們有脅迫他的話,櫃檯人員應該看得出來情況不正常云云。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係吳學榮請被告乙○○、戊○○去找黃禺宏討債,辛○○及張芷君均證稱被告戊○○有問黃禺宏錢花到哪裡,黃禺宏並帶吳學榮去找其母親庚○○協調債務,庚○○亦到庭證稱黃禺宏確實有欠人家 2萬元,又倘果係要強盜財物,為何不對辛○○、張芷君搜刮財物,而僅單純針對黃禺宏一人而為,可證此件是財務糾紛。被告乙○○及其他被告係為其等友人吳學榮催討債務,R208號房住宿費用及飲食費用皆由被告戊○○支付,之後同日10時許吳學榮至汽車旅館時,告訴人黃禺宏將 3,000元交付吳學榮以清償部分債務。三星手機 1支,係告訴人黃禺宏為抵償或擔保其所積欠被告壬○○之債務而主動交付,被告壬○○亦主動以自己所有之手機與之交換,供告訴人黃禺宏使用,事後亦已委託被告壬○○之友人黃伯源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黃禺宏之母親,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等人係為代替友人吳學榮催討債務,現金 3,000元及三星手機一支皆已返還黃禺宏,故本件被告乙○○及其他被告意在使告訴人黃禺宏償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縱使手段有不當,尚未達強盜之程度,應不成立強盜罪等語。
3、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辯稱:當時辛○○和張芷君來租屋處找我,我
問他們知不知道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主動跟我講黃禺宏在汽車旅館,沒有人叫辛○○下跪,也沒有人拿電擊棒嚇辛○○,汽車旅館的錢是戊○○出的,因為黃禺宏欠我朋友「阿弟」 2萬元,「阿弟」委託我們去向黃禺宏要錢,到汽車旅館時,黃禺宏有吸食毒品,就對我叫囂,那時候我先上樓,我就徒手打他,也有拿棍子打他小腿,我不是打他膝蓋,我沒有看到誰拿電擊棒打他,也沒有對他銬手銬,黃禺宏說他的朋友會拿錢過來,所以我們就在汽車旅館等他朋友,他說他有拿 3,000元給我們,但事實上他是拿2,000元,而且這2,000元後來是拿給「阿弟」,我沒有跟他拿,因為欠的金額是 2萬元,當時吳學榮不在,所以他又收起來,我是之前聽吳學榮講說欠款金額是 2萬元,「阿弟」隔天早上有來,我們沒有在黃禺宏身上拿到任何錢,後來在汽車旅館時,戊○○給我 1,000多元,叫我去買東西,這是戊○○自己的錢,不是從黃禺宏身上拿的,我們沒有強迫拿走黃禺宏的手機,在咖啡店時,黃禺宏自己拿出手機說要抵債,如果有還錢的話再還給他,我就把手機拿給「阿弟」,「阿弟」說手機先放我身上,後來黃禺宏有把 2萬元還清,我有託我朋友黃伯源幫忙拿手機給黃禺宏云云。
⑵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壬○○是相信被告戊○○、乙○○講到黃禺宏與綽號「阿弟」之吳學榮有債務糾紛,壬○○才同意一起去處理債務,被告壬○○主觀上單純認為這是債務糾紛,是為朋友催討債務,雖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時證稱:吳學榮要向我借 9,000元,但是我不借他,就一直躲他,他就打電話叫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幫忙找我,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壬○○又順手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若告訴人黃禺宏與吳學榮間未有債務糾紛存在,只是吳學榮要向告訴人黃禺宏借9,00
0 元,何以吳學榮須委由被告戊○○等人急於找尋告訴人黃禺宏的下落?吳學榮料以告訴人黃禺宏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不立即找到告訴人黃禺宏的下落,所借款項必然會花用殆盡,才會急於委由被告戊○○等人徹夜尋找,若非吳學榮與告訴人黃禺宏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者,怎麼會協同告訴人黃禺宏再與告訴人黃禺宏母親庚○○協調後續還款事宜?且證人庚○○也到庭證述當時幫他兒子還17,000元,其他 3,000元是他兒子黃禺宏自己還給債權人,顯見吳學榮要向告訴人黃禺宏借款 9,000元之說,告訴人黃禺宏有隱匿部分事實,未於警偵訊時吐實。又壬○○主觀認為3,000 元是戊○○給的,不是搜刮來的。另外手機部分,告訴人黃禺宏在104年5月27日原審證述時稱,壬○○有拿
1 支手機給我,如果壬○○是強取手機的話,為何還要拿自己的手機做交換,所以他們交換手機的動作不管是抵押或有其他的動機,不然大可直接取走告訴人黃禺宏之三星手機即可,何須再以自己之 HTC手機交換使用,且被告壬○○確實之前有借 1,500元給黃禺宏,所以壬○○取得該手機部分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是黃禺宏補貼債務用的,三星手機最後亦還給黃禺宏而未變現花用,是被告壬○○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強盜、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
4、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辯稱:我在場看到時,並沒有人叫辛○○下跪
,也沒有人拿電擊棒恫嚇辛○○,當時他們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跟去,後來壬○○開車載我、乙○○、戊○○去汽車旅館,我跟壬○○有先去買煙和飲料,後來回來我就到R208號房,我只有買飲料回去的時候有去一下R201號房,之後我就一直待在 R208號房,後來到下午1點多時,我們問辛○○和黃禺宏要不要去咖啡店,他們說好,他們就自己騎車到咖啡店前,我跟壬○○就打黃禺宏,在這件事情之前,因為黃禺宏有欠壬○○錢,有聽說黃禺宏要拿手機抵債,綽號阿弟的人在晚上10點多就有到汽車旅館,黃禺宏就把身上剩下的2,000元給阿弟云云。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甲○○102年10月2日中午(案發前)即前去租屋處找
被告壬○○等人聊天、玩電腦,之後搭被告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後,被告戊○○就拿錢叫被告甲○○去買煙跟飲料,被告甲○○均是跟隨被告戊○○、乙○○、壬○○在旁觀看,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他確實只是跟著一群人走而已,不論是進、出電梯,被告甲○○都是自己一個人,並未主動積極的限制或壓制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之行為,且未介入一同向告訴人黃禺宏討債,亦未在場助勢,實未涉入本案。又被告甲○○跟被告壬○○拿被告戊○○錢,去外面買香煙、飲料回來以後,就回R201號房休息,他們並不在R208號房裡面,所以不可能把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害人辛○○押回R208號房。另傷害部分,雖然被告甲○○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外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但是告訴人黃禺宏在原審證述指稱,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的臉,但是我們從診斷證明書看出,告訴人黃禺宏受的傷是唇部外傷,如果被告甲○○毆打告訴人黃禺宏的臉部沒有成傷,此部分可能無法成罪。末查,依證人吳學榮所為證述,證明本案是為向告訴人黃禺宏追討債務,被告甲○○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至多僅涉及所謂暴力討債之犯行,並非構成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再者,雖然被告甲○○於洋洋大觀大樓、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晶綻庭園咖啡店均有在場,惟被告甲○○僅是被動跟著朋友一起過去,且本案被告甲○○並無獲得任何贓款或有任何索取金錢、財物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甲○○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僅是跟著朋友而一同在場,且跑腿幫忙買香煙、飲料,並未動手強押告訴人黃禺宏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更未要求索取金錢或分贓,顯見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與犯行之參與或分擔等語。
②從時間點切割,102年10月 3日凌晨2時24分前,在愛情花
園 201號房間,這時間點甲○○不在現場,發生事情與被告甲○○無關。102年10月3日凌晨 2時24分被害人黃禺宏、辛○○被被告壬○○帶到洋洋大觀大樓租賃處,這時被告甲○○雖然在租屋處,但僅是在同一房間而無參與任何行為。102年10月3日凌晨 2時48分被告壬○○先將黃禺宏、辛○○帶到愛情花園 201房間,嗣再次開車到洋洋大觀大樓載甲○○到208房間,被害人在201號房間發生的事情,被告甲○○不知道也沒有參與。102年 10月3日上午6時
208 房間租屋時間到,被告甲○○本人才將黃禺宏、辛○○再帶到201號房間,但是在201號房間時,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黃禺宏、辛○○也無任何不法行為。最後 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被告甲○○跟被告壬○○在晶綻咖啡廳後面毆打黃禺宏,是因為被告壬○○在幫助吳學榮處理黃禺宏債務,被告甲○○主觀上認知他是為了協助處理債務才會打黃禺宏,沒有強盜的犯意,與強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甲○○後來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08號房雖有拿500元去買早餐,但這500元並不是從黃禺宏的3,000元裡面所拿出的,而是從其他共同被告的錢拿去買的。是被告甲○○所涉的行為,充其量僅是強制罪而已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於102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投宿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嗣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至租屋處找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壬○○得知告訴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休息,遂於同日凌晨 2時24分許前不久自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少年唐○辰及證人張芷君,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車庫內,搭載告訴人黃禺宏,被告戊○○、甲○○、少年簡○修、被害人辛○○則留在租屋處內等候,迄於同日凌晨 2時24分許,被告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證人張芷君、少年唐○辰及告訴人黃禺宏返回租屋處內,嗣於同日凌晨 2時48分許,被告壬○○自租屋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唐○辰、證人張芷君、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少年簡○修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壬○○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租屋處,搭載被告乙○○、戊○○、甲○○至上開汽車旅館,並開立R208號房,迨於同日13時許,被告壬○○、乙○○、甲○○、少年唐○辰、簡○修與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自上開R201號房,前往晶綻庭園咖啡店前,被告壬○○、甲○○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禺宏,告訴人黃禺宏並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少年唐○辰於103年1月28日偵訊(見少他卷第61頁至第66頁)、103年2月10日訊問(見原審卷三第338頁至第342頁)、103年6月23日訊問(見原審卷二第292頁至第294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30頁)、少年簡○修於103年1月22日偵訊(見少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同年 2月10日偵訊(見偵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黃禺宏於 102年10月12日警詢(見警卷三第334頁至第340頁)、同年12月12日警詢、偵訊(見警卷三第353頁至第354頁、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103年3月5日偵訊(見偵卷三第 23頁至第24頁)、證人辛○○於103年3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張芷君於103年2月19日偵訊(見偵卷二第 446頁至第
448 頁)證述綦詳,並有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登記單(見警卷一第 1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L3-2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三第 350頁、第352頁)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5份(見警卷三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偵卷二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0頁至第451頁、偵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102年10月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乙○○、壬○○、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戊○○、乙○○、壬○○、甲○○、少年簡○修、唐○辰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告訴人黃禺宏及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1、告訴人黃禺宏部分:⑴102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3 日凌晨,我被帶
到洋洋大觀大樓 11之5號裡時,綽號「昭偉」之男子(按即被告戊○○)有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吳學榮,電話中吳學榮有叫他們不要拿我的錢,他只是要找我出來,解釋為什麼要騙他還一直躲他,綽號「昭偉」之男子有先把我的3,000 元還給我,我當時和辛○○、張芷君(綽號:草莓)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住宿休息,後來辛○○、張芷君去找壬○○,壬○○就控制辛○○並逼問我人在哪裡,辛○○不得已就告訴他們我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20
1 號房,李韋學(綽號:老鼠,按即被告乙○○)、壬○○(綽號:茶米)、唐○辰就帶同張芷君過來找我,壬○○和張芷君進來房間時,我在床上睡覺,壬○○先拿棒球棍打我的膝蓋,接著壬○○一直用拳頭寸我的左臉頰,之後要我跟他上車一起走,在門口唐○辰、李韋學才上車,他們押我到壬○○租屋處,當時綽號「昭偉」之男子、李韋學、壬○○、簡○修、唐○辰、甲○○都在場,綽號「昭偉」之男子問我身上剩多少錢,我沒有回答,唐○辰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綽號「昭偉」之男子又問我想被押去哪裡,後來壬○○和唐○辰開車押我、辛○○、張芷君回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壬○○又用棒球棍打我的膝蓋,唐○辰用拳頭打我的頭,壬○○拿電擊棒出來嚇我,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就把身上的 3,000元拿給壬○○,壬○○打電話給綽號「昭偉」之男子,告訴他只有3,
000 元,電話中綽號「昭偉」之男子叫壬○○搜我跟辛○○的身體,看還有沒有現金,壬○○就叫簡○修搜我跟辛○○的身體,結果沒有錢,綽號「昭偉」之男子電話中就又交代他們先將 3,000元還我,後來壬○○、李韋學、甲○○開車回去載綽號「昭偉」之男子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了R208號房,唐○辰、簡○修在房間內看著我跟辛○○,綽號「昭偉」之男子又打電話給唐○辰叫他把我身上的3,000元拿走要付汽車旅館的錢,唐○辰把我的3,000元拿去,並押我跟辛○○去R208號房要把錢交給綽號「昭偉」之男子,綽號「昭偉」之男子叫甲○○、壬○○拿 3,000元去把汽車旅館的錢付一付,順便去買一些吃的跟香煙回來,綽號「昭偉」之男子又叫李韋學拿手銬將我和辛○○銬在一起,李韋學叫我們 2個互打對方,如果打太小力就換他們動手打,我們互打完以後,李韋學叫我們把手放在桌上,就拿電擊棒電我們的手,李韋學又叫我和辛○○趴著,唐○辰拿熱溶膠條打我的腳底,李韋學拿熱溶膠條打辛○○的腳底,汽車旅館櫃檯打電話來說時間要到了,綽號「昭偉」之男子就說他要先回家休息,要李韋學、簡○修、唐○辰押我們到R201號房,壬○○載綽號「昭偉」之男子離開後又回到R201號房,壬○○、李韋學、簡○修、唐○辰就在R201號房內唱歌,不讓我和辛○○離開,唐○辰把花剩下的 1,000元還給我,可是到早上簡○修又叫我把1,000元拿出來,我將1,000元交給簡○修後,簡○修將1,000元拿給壬○○去買早餐跟香煙,到了中午1時許退房後,李韋學、壬○○、簡○修、唐○辰、甲○○又押我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繼續控制我的行動,壬○○又用拳頭打我的臉頰,甲○○也用拳頭打辛○○的臉頰,壬○○接著把我的三星牌手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搶走,後來是吳學榮載我離開,我才能脫離他們的控制等語(見警卷三第334頁至第340頁)。
⑵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10月2日晚上11點多,我和辛○○、張芷君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 R201號房,10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辛○○、張芷君去找壬○○,張芷君認識壬○○,102年10月3日凌晨3點,壬○○和張芷君又來到上開汽車旅館 R201號房,壬○○拿木製球棒打我的膝蓋,用手打我的臉,張芷君當時在旁邊,壬○○叫我乖乖跟他走,壬○○就抓住我的領子把我帶下樓,並上了1臺停在R 201號房車庫的白色、喜美的自用小客車,車號中有「NC」,壬○○駕駛上開汽車載我和張芷君到汽車旅館前的馬路,李韋學、唐○辰才上車,壬○○將車子開到洋洋大觀大樓,到了該大樓11樓,門牌應該是 5號,昭偉、辛○○、甲○○、簡○修也在裡面,入內後壬○○、李韋學押著我跟辛○○,叫我們
2 人跪下,李韋學、昭偉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都花完了,壬○○、唐○辰就徒手打我的臉,並搜我身體,從我身上拿走 3,000元,因為昭偉嫌錢太少,有再把錢還我,後來壬○○又開同一臺車,載我、辛○○、張芷君,還有載1個人,這人是誰我已經忘了,有些人騎機車,102年10月3日凌晨4點,壬○○,唐○辰、簡○修、辛○○、張芷君、我又回到R201號房,其他人在另一間他們自己開的房間,壬○○、簡○修、唐○辰在R201號房內徒手再打我的臉,李韋學用電擊棒電辛○○,壬○○也有徒手打辛○○,唐○辰用熱熔膠條打辛○○的腳底板,打完我們 2人之後,因為他們要再開另一個房間,壬○○就叫我把剛剛的3,000元拿出來,我怕繼續遭到毆打,就自己將3,000元拿出來交給壬○○,昭偉從沒有進來 R201號房,他在另1間他們自己開的房間,壬○○打電話給昭偉說只有 3,000元,簡○修繼續搜我、辛○○身體,但沒找到錢,所以唐○
辰、簡○修、辛○○、張芷君還有我留在R201號房,壬○○又回來R201號房,壬○○將除張芷君外的所有人帶到他們另外開的R208號房,昭偉叫李韋學用手銬將我、辛○○
2 人銬在一起,李韋學要我和辛○○互打巴掌,並說若打太小力,他們就會打我們,我們互相打完後,李韋學拿電擊棒電辛○○和我的手,之後102年10月3日早上6、7點簡○修、壬○○,李韋學、唐○辰把我、辛○○帶回R201號房,當時甲○○和昭偉先離開,簡○修、壬○○、李韋學、唐○辰 4人在房內唱歌,我、辛○○坐在一旁,唐○辰把花剩下的1,000元還我,但過1小時後簡○修又將該1,000元要回,102年10月3日下午1點退房,甲○○、李韋學、簡○修、唐○辰、壬○○押著我和辛○○又一起離開,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壬○○有徒手打辛○○,壬○○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並說若不交出來就不讓我雛開,我因害怕而將手機交給壬○○,我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遭人帶往洋洋大觀大樓時,均有人抓住我的身體或手臂,避免我脫逃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⑶103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在我被押到租屋處時,我先遭到毆打,而且跪在地上,戊○○及乙○○有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有拿出3,000 元,把錢接過去的是唐○辰,簡○修有搜我的身體,但沒有搜到錢,唐○辰將3,000 元交給戊○○,戊○○嫌錢少就把錢還給我,後來我自租屋處,被押到R201號房,我們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時,並沒有再開R208號房,R208號房是後來開的,在R201號房時,壬○○有講
1 通電話,電話內容聽得出來是要我拿3,000 元來付R208號房費用,壬○○就要我拿出 3,000 元,我就拿出3,000元給壬○○,後來我有看到甲○○去付R208號房費用,我又被帶往R208號房,後來我又被帶往R201號房,因為在壬○○租屋處我已經被毆打,所以他們在R201號房跟我要錢,我只能乖乖的給,我當時沒有辦法抵抗他們,因為怕被他們毆打,而且他們人很多,當天在晶綻庭園咖啡店甲○○跟壬○○都有徒手打我,壬○○在上開咖啡店跟我要手機時,壬○○有給我另1 支手機,但該支手機是比較爛的,而且也不是壬○○的,據我所知是我朋友林坤興遭壬○○取走的,我交付我所有的三星牌手機是被強迫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2、被害人辛○○部分:103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稱:
我和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左右,一同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來綽號「草莓」的女子(按即證人張芷君)也有到R201號房,後來我和「草莓」有到壬○○位在洋洋大觀大樓的租屋處,一開始是「草莓」先上去,後來乙○○和壬○○就帶草莓下來找我,壬○○就叫我上去他的11樓租屋處,現場有綽號「昭緯」的戊○○、甲○○、壬○○、乙○○、唐○辰,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少年,壬○○問我黃禺宏在哪裡,我有點不太想講,因為現場人很多,而且他們有點兇,所以我就講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來壬○○就去將黃禺宏帶回租屋處,乙○○就叫我和黃禺宏下跪,因為人很多不跪不行,戊○○要乙○○問黃禺宏話,問說錢花到哪裡去了,該筆錢是黃禺宏向地下錢莊借的錢,黃禺宏說開房間、買東西花掉了,唐○辰和壬○○徒手就打黃禺宏,壬○○有拿折摺式的鐵椅原本要套在黃禺宏的脖子,但後來沒有套,我有看到乙○○拿 3,000元給戊○○,戊○○嫌錢太少,所以當場有把錢還給黃禺宏,後來壬○○開車押我跟黃禺宏、「草莓」、唐○辰返回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我不是自願去的,當時在R201號房有壬○○、唐○辰、簡○修、我、黃禺宏、「草莓」,後來壬○○要回去他的租屋處載人,在R 201號房時,唐○辰徒手打黃禺宏,後來有1個人打電話給唐○辰,通話的內容是在討論要黃禺宏拿錢出來付R208號房的人頭費,這時壬○○已經回來了,唐○辰就要黃禺宏拿錢出來付人頭費,當時黃禺宏已經沒有辦法選擇,因為他們逼他拿出 3,000元,有恐嚇他,也有打他,黃禺宏就將 3,000元交給唐○辰或壬○○,唐○辰或壬○○有將該 3,000元拿給他人,但是拿給誰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和黃禺宏又被帶到R208號房,戊○○命令乙○○要我們跪在地上,戊○○並命令乙○○拿出手銬將我和黃禺宏銬住,並且命令我們二人互相打耳光,乙○○說若打太小力就換他們自己打,後來乙○○有拿電擊棒電我的右手臂,乙○○拿熱熔膠條打我腳底板,壬○○也有拿熱融膠條打黃禺宏,後來我和黃禺宏又被帶回R201號房,就叫我們坐在一旁不讓我們離開,壬○○、乙○○、甲○○、唐○辰、簡○修在R201號房內唱歌、洗澡,後來他們要我自己騎1臺機車,他們騎車跟在我後面,所以我無法逃跑,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左右就抵○○○鎮○○街的晶綻庭園咖啡店,壬○○在該處有徒手毆打黃禺宏,壬○○有向黃禺宏要 1支手機,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在上開過程中的行動是受到他們控制,我並不是自願和他們進進出出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
3、證人張芷君部分:10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我搭乘計程車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房內有黃禺宏跟綽號噗的男生(按即辛○○),我後來跟噗去洋洋大觀大樓找綽號茶米之人(按即被告壬○○),在場還有戊○○、乙○○、甲○○、簡○修、唐○辰,當時辛○○先在樓下等,由我上去找壬○○,我就跟壬○○說要買K 他命,但壬○○沒有拿給我,壬○○就問說我是怎麼來的,壬○○和乙○○就帶我到樓下去看,就看到辛○○,就將辛○○帶到租屋處,在場的人就叫辛○○跪下,乙○○並拿出電擊棒嚇他,要逼問黃禺宏的下落,辛○○就講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壬○○就開車載我、唐○辰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壬○○就和我進入R201號房,壬○○就拿球棒打黃禺宏的膝蓋,並將黃禺宏帶上車,唐○辰也上車,我忘記乙○○有沒有一起來,回到租屋處,黃禺宏和辛○○也有被要求下跪,壬○○有打黃禺宏,辛○○也有被打,但是被何人打我並不清楚,戊○○有問黃禺宏錢花到哪裡去了,我有看到黃禺宏拿錢給乙○○,乙○○再把錢轉交給戊○○,戊○○有無把錢還給黃禺宏我並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戊○○問黃禺宏說:拿你的錢來付汽車旅館的人頭費好不好,黃禺宏跪在地上無奈的說好,黃禺宏是在遭毆打後且跪在地上時把錢拿出來的,壬○○後來開車載黃禺宏、辛○○跟我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壬○○並用我的身分證開了R208號房,費用是何人所出我不知道,後來壬○○把我們3 人關在R201號房,有2 個人在R201號房內看守我們,其中1 人可能是簡○修,我問看守我的人說我可不可以回家,他就打電話問了一下,後來我們3 人又被帶到R208號房,戊○○就願意讓我走,壬○○開車載我去坐計程車,他們人很多,所以不敢說不跟他們同進同出等語(見偵卷二第446 頁至第448 頁)。
4、被告戊○○部分: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
後來是壬○○開車再回來載我、甲○○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乙○○有拿熱溶膠條打黃禺宏和他的男性朋友的腳底板,我有叫他們2 人互相打巴掌,乙○○有拿出電擊棒來嚇他們等語(見偵卷二第411 頁至第412 頁)。
5、被告乙○○部分: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由壬○○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我、唐○辰,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由壬○○上去找黃禺宏,我跟唐○辰站在汽車旅館旁的路邊等,是壬○○說要自己上去找他,我們等了10幾分鐘,壬○○就載著黃禺宏出來,當時黃禺宏有說壬○○在房間內有拿棍棒打他,後來我們一起回到租屋處後,當時簡○修、甲○○、戊○○已經在該處,辛○○及綽號草莓的
1 名女生也在該處。我就先問黃禺宏錢在哪裡,他說錢都花完了,我就問他身上還剩下多少錢,他說只剩下3,000元,唐○辰就打黃禺宏的臉,黃禺宏就自己從口袋內拿出3,000 元要交給我,結果戊○○叫黃禺宏把錢收回去,因為覺得錢太少了,黃禺宏就把錢收回口袋,我們就當場決定將黃禺宏載回汽車旅館,壬○○開車先載唐○辰、簡○修、甲○○、黃禺宏到汽車旅館,壬○○又再回來載我、戊○○、辛○○及草莓過去,我們到場後又開了R208號房,過不久草莓就離開了,草莓離開後,我先問黃禺宏錢是花到哪裡去,他說他買安非他命被人家騙錢,錢花掉了,我聽完就用熱溶膠條打他的腳底2 下,打完後我就叫黃禺宏與辛○○互打對方的臉,他們就照著做,打了快1 分鐘,待到10月3 日早上7 、8 點戊○○、壬○○就先離開,我、唐○辰、簡○修、甲○○、黃禺宏、辛○○繼續待在R201號房,因為黃禺宏上午時有說他母親下午會上班,可以向他拿錢,所以我們就將黃禺宏繼續留在汽車旅館,辛○○是自己甘願留下來。當日下午1 時退房後,我們就騎機車去草屯鎮中山公園,黃禺宏是由辛○○載去的,到公園後我叫黃禺宏把錢拿出來,他說錢被藥頭騙了,要黃禺宏叫藥頭出來,藥頭後來有出來,藥頭叫小皮,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小皮有承認這件事,但他籌不到錢,我們就一直等小皮籌錢,小皮有在旁打電話,但還是沒有籌到錢,小皮後來先離開,我們就叫黃禺宏想辦法,黃禺宏就說他身上只剩下手機,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交給我們,我們還把1 支HTC 手機交給黃禺宏,後來辛○○就載黃禺宏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至第17
8 頁)。
6、被告壬○○部分:⑴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
(問:當日(3 日)是否有再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R208號房休息?何人要再開R208號房休息?R208號房休息費何人出的?)有。是昭偉叫唐○辰拿昭偉還給黃禺宏的3, 000元再去開R208號房休息。應該是黃禺宏出的。(問:為何你們騎機車載黃禺宏、辛○○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離開到晶綻庭園咖啡路途期間,他們2 人沒逃跑?你們有無恐嚇他2 人?)我不知道。(問:承上,你與甲○○有無以拳頭分別毆打黃禺宏及辛○○臉頰?是否就是要讓他們2 人懼怕而不敢逃走或報警?)我有毆打黃禺宏臉頰等語(見警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
⑵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
(問:102 年10月3 日3 時40分許發生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被害人黃禺宏遭強盜1 案,你有無共同參與犯罪?)有。(問:據被害人黃禺宏指稱他係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遭你以棒球棍毆打膝蓋及以拳頭毆打臉頰,才會與你、乙○○及唐○辰返回你的租屋處,是否屬實?)是,屬實。(問:黃禺宏遭你、乙○○及唐維辰等3 人強押回你的租屋處後,發生何事?)戊○○問仲宏(黃禺宏)錢在哪裡,他沒回答,我及唐○辰就用手打他的頭。(問:當時現場在你的租屋處?共有幾人?分工為何?)當時現場有我、戊○○、乙○○、甲○○、唐○辰、簡○修等
6 人。戊○○負責問話,我、唐○辰負責打人,乙○○、甲○○及簡○修在旁邊看。(問:事後是何人提議將黃禺宏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戊○○說要帶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的。(問:當時再由何人押黃禺宏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我開車載黃禺宏、張芷君、辛○○,車上還有唐○辰坐副駕駛座,乙○○、甲○○、簡○修騎機車共同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問:你們再次將上述3人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後又做何事?)我有問他錢的下落,但是他一直說謊,我很生氣就拿棒球棍打他,他又把3,000 元拿出來,我就打電話告訴戊○○有拿到3,000 元,戊○○說不可能只有3,000 元叫黃禺宏收回去,之後我們就去載戊○○過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問:當時黃禺宏將3,000 元拿出來後,何人搜黃禺宏的身體?)我叫簡○修去搜黃禺宏的身上看還有沒有錢。(問:當時何人駕車回去載戊○○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當時何人留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控制黃禺宏等人?)我開車載甲○○、乙○○回去我的租屋處載戊○○。唐○辰、簡○修留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顧著黃禺宏等人,不讓他們離開。(問:為何載戊○○返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又開R208號房休息?)戊○○說要開1 間房間休息。(問:何人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押黃禺宏、辛○○到R208號房?欲做何事?)我走過去R201號房叫簡○修、唐○辰將黃禺宏、辛○○押到R208號房,要繼續問錢的下落。(問:在R208號房何人持電擊棒、熱溶膠條、手銬毆打、凌虐黃禺宏、辛○○?)我有看見熱溶膠條,但是當時戊○○叫我跟甲○○去買香煙還有一些吃的,所以他們現場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中午13時許退房後,又再押黃禺宏、辛○○至晶綻庭園咖啡店控制其行動,並搶走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因為我們在黃禺宏身上拿不到錢,所以我有問他將他的手機拿來賣掉,賣掉的錢拿來抵債才拿走的。(問:當時要將手機拿來抵債之前有何人毆打黃禺宏、辛○○?)我有用手打黃禺宏的臉,甲○○也有動手打辛○○的臉等語(見警卷三第138頁至第141頁)。
⑶103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一開始到上開汽車旅館R201號房找黃禺宏時,我有持球棒毆打黃禺宏,將黃禺宏帶到租屋處時,我和唐○辰徒手打黃禺宏頭部,後來將黃禺宏帶回R201號房,因為黃禺宏不說出錢的下落,所以我有再用球棒打他的腳,後來黃禺宏有拿出3,000 元,我再叫簡○修去搜黃禺宏身上有無其他錢,但沒有搜到,我就打電話給戊○○,跟戊○○說只有3,000 元,戊○○說錢不可能這麼少,就說要把錢先拿回去給黃禺宏,黃禺宏自己就把錢再放回口袋。後來再將黃禺宏和辛○○帶到晶綻庭園咖啡店,乙○○、甲○○、我3 人有打黃禺宏,我是跟他說你既然錢還不出來,就把手機拿給我去變賣等語(見偵卷二第346 頁至第347 頁)。
7、被告甲○○部分:⑴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
102 年10月2 日中午我過去租屋處跟他們在一起,我是聽乙○○接到電話講完後說黃禺宏有積欠人家的錢,說有遇到他要將他留下來,我是在那裡一直待到凌晨0 時許,戊○○、唐○辰、簡○修才陸續聚集過來,大約到了 10月3日凌晨2 時許,有名女生(指張芷君)上來樓上找壬○○,然後他們問那名女生跟誰過來,她說跟綽號「噗仔」之男子(按即被害人辛○○)一起過來,壬○○和乙○○即下樓去找「噗仔」,問他黃禺宏人在那裡,因為他們知道「噗仔」知道黃禺宏人在那裡,然後「噗仔」就說黃禺宏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乙○○、壬○○和唐○辰即帶著那名女生一起過去找黃禺宏,我和戊○○及簡○修留在租屋處,當時「噗仔」人也跟我們在一起,等乙○○他們回來,後來乙○○他們3 人將黃禺宏帶回來租屋處,戊○○就問黃禺宏借的錢呢?壬○○有用鐵椅子架著黃禺宏的脖子,黃禺宏才說將錢拿去買安非他命、搖頭丸及
K 仔和住汽車旅館花光了,因為壬○○租屋處太小,無法擠那麼多人,怕吵到鄰居,所以戊○○就問黃禺宏想去那裡,他說不知道,戊○○就說還是讓黃禺宏去汽車旅館繼續吞搖頭丸及K 他命,享受毒品癮,所以乙○○、壬○○、唐○辰、簡○修和我要載黃禺宏、「噗仔」和那名女生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但戊○○說叫我們1 個人留下來陪他,我就留下來陪他,他們一直久久不回來,我就打給乙○○,但他沒接電話,換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戊○○電話中就叫他們搜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然後就叫他們過來載我們過去,乙○○、壬○○就開車過來載我和戊○○,我們一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就開了R208號房休息,我們4 個人進入R208號房後,戊○○就叫他們將黃禺宏2 人帶過來R208號房,唐○辰和簡○修就帶著他們
2 人過來R208號房,我們4 人在R208號房等,他們過來後,戊○○叫他們先跪在地上,乙○○則拿出電擊棒把玩恐嚇他們並拿熱溶膠條打「噗仔」的腳底板,此時因為沒有香煙和吃的,戊○○就叫我和壬○○出去買,我們就去統一超商買香煙和吃的,我們回去R208號房後,戊○○就叫我和唐○辰、簡○修過去R201號房,直到R208號房休息時間到,乙○○、壬○○、黃禺宏和「噗仔」等4 人才全部回到R201號房,戊○○就離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我們就全部待在R201號房內唱歌、休息,到了早上好像是壬○○去買早餐回來吃,過了中午才離開,R201號房本來就是黃禺宏開的,所以他自己付掉的,R208號房休息的費用是戊○○叫黃禺宏拿錢出來,我有親眼看見黃禺宏將錢拿出來,至於拿給誰去付掉,好像是壬○○,我不太確定,購買香煙、吃的也是黃禺宏身上拿出來的,但不太夠,所以戊○○有再貼100 、200 元下去,購買早餐的費用是戊○○拿500 元出來給我們的,當天我是騎乙○○的的機車載乙○○,唐○辰、簡○修雙載,壬○○自己騎,辛○○騎他的機車載黃仲宏,我們則跟在他們後面,叫他們跟著我們走。壬○○有動手毆打黃禺宏,我好像也有打黃禺宏。因為之前我聽壬○○說黃禺宏要拿支手機給他都沒有,所以就拿1 支手機跟黃禺宏換手機等語(見警卷三第165 頁至第168 頁)。
⑵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2 點左右,1 名女子及綽號噗仔的男子至壬○○租屋處來找壬○○,壬○○就問他們2 人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說黃禺宏人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壬○○就開車載乙○○、上開女子、唐○辰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綽號噗仔的男子則留在租屋處,後來黃禺宏就被帶到租屋處後,戊○○叫黃禺宏跪下,綽號噗仔的男子也有跪下,戊○○就問黃禺宏說黃禺宏借的錢都花到哪裡去,黃禺宏都不回答,唐○辰就打黃禺宏的臉,壬○○則持可摺疊的鐵椅架住黃禺宏的脖子,我們擔心太吵會吵到鄰居,後來壬○○就開車載黃禺宏、噗仔、上開女子及乙○○,簡○修及唐○辰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我則留下來陪戊○○,後來戊○○在電話中有叫人繼續搜黃禺宏身上有沒有錢,後來壬○○開車載乙○○到洋洋大觀大樓來載我跟戊○○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並且開了R208號房,我們進入R208號房後,戊○○就叫壬○○他們將黃禺宏及噗仔帶過來,帶過來之後乙○○有拿出電擊棒嚇他們,我有看到乙○○拿熱溶膠條打趴在地上的噗仔腳底板,後來戊○○叫我跟壬○○出去買東西,買東西的錢是簡○修跟戊○○拿給我,金額約1,000 元,這筆錢是支付R208號房後剩下的,這些錢是從黃禺宏身上拿出來的,我們買完東西回來後,戊○○叫我、唐○辰、簡○修去R201號房,直到R208號房休息時間到,乙○○、壬○○才又帶著黃禺宏跟噗仔回到R201號房,戊○○就先走了,直到102 年10月
3 日中午才退房,為了要讓黃禺宏跟噗仔將剩下的錢拿出來,我騎機車載乙○○,唐○辰、簡○修騎1 臺,壬○○自己騎,噗仔載黃禺宏,共同前往草屯鎮晶綻庭園咖啡店,我們有跟噗仔說要去上開咖啡店,我們就騎在他們的車子前後,抵達上開咖啡店前,壬○○有出手打黃禺宏,我也有出手打黃禺宏,壬○○對黃禺宏稱:你之前要給我的手機呢,壬○○有拿出一支紅色的手機換黃禺宏的三星廠牌S2手機,一直到下午4 、5 點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361 頁至第362 頁)。
8、少年唐○辰部分:⑴10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
102 年10月3 日黃禺宏的朋友一男一女先來找壬○○,後來知道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我跟乙○○、壬○○跟那個女生就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將黃禺宏押回租屋處,戊○○問黃禺宏錢的下落,黃禺宏沒有回答,我就用拳頭毆打黃禺宏的臉,接著戊○○就指揮我們將黃禺宏及現場的那個男生帶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然後留下我及簡○修負責看管黃禺宏及那個男生,乙○○、甲○○、壬○○又開車回去載戊○○過來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了R208號房休息,甲○○過來說戊○○到了,我們就將黃禺宏及現場的那個男生帶到R208號房,乙○○叫他們2 個用手銬銬在一起,繼續讓戊○○逼問錢的下落,黃禺宏回答他身上剩下3,000 元,戊○○不滿意,就叫我用熱溶膠條打黃禺宏的腳底板,乙○○拿電擊棒電那個男生的手,戊○○叫簡○修將黃禺宏身上的3,000 元拿去付R208號房休息費用及出去外面買一些吃的東西及香煙回來,之後戊○○就先離開,乙○○、壬○○、甲○○、簡○修及我又將黃禺宏及那個男生帶回R201號房,我就在那邊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不大清楚,一直到中午退房後,乙○○、壬○○、甲○○、簡○修及我將黃禺宏及那個男生帶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壬○○、甲○○又動手打黃禺宏,壬○○將黃禺宏的手機拿走後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三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⑵10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
102 年10月2 日傍晚時我先到租屋處,102 年10月2 日晚上,戊○○也有到場,現場還有壬○○、乙○○、甲○○、簡○修,一開始黃禺宏的1 個男生朋友跟1 個女生來租屋處,戊○○就問他們黃禺宏在哪裡,他們就說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後來壬○○就開車載我、乙○○、跟上開女子,就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壬○○和上開女子就進去R201號房,我和乙○○在汽車旅館大門口等,後來壬○○開車載黃禺宏跟那個女子出來,我跟乙○○就上車回租屋處,戊○○問黃禺宏說:錢在哪裡,黃禺宏沒有回答,我有打黃禺宏嘴角,壬○○、乙○○也有徒手打黃禺宏,後來壬○○又開車載黃禺宏跟黃禺宏的男生朋友、上開女子、甲○○返回R201號房,我和簡○修則騎機車前往R201號房,我、簡○修、黃禺宏、黃禺宏的男生朋友及上開女子先留在R201號房,壬○○他們開車載甲○○跟乙○○回去壬○○租屋處載戊○○,我們在R201號房我問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他說他剩3,000 元,我就打電話給乙○○,跟他說黃禺宏只剩下3,000 元,乙○○就說他快要到了,到了再講,然後他們到愛情汽車旅館,戊○○又開了R208號房,乙○○在R201號房車庫跟我說戊○○說3,000 元太少,後來我和簡○修帶黃禺宏跟他男生朋友、上開女子到R208號房,戊○○就再問黃禺宏錢在哪裡,黃禺宏就說他身上只剩下3,000 元,戊○○就叫簡○修從黃禺宏身上搜到3,000 元,簡○修把3,000 元拿給乙○○,乙○○從中拿了1,000 元給上開女子,另外的2,000 元乙○○後來有拿去買來西,剩下的用途我不清楚,在R208號房時,乙○○有拿電擊棒電黃禺宏的朋友,戊○○叫我打黃禺宏,我有看到黃禺宏跟他的朋友被用手銬銬在一起,當時簡○修人在旁邊,我有看到他們2 人互打嘴巴,後來我、壬○○、乙○○、甲○○、簡○修將他們2 人帶回R201號房,戊○○就先回去了,大家就在R201號房休息,10
2 年10月3 日中午,黃禺宏的朋友騎機車載黃禺宏,壬○○開車載甲○○、乙○○,簡○修騎機車載我,我們就一起往草屯鎮的晶綻庭園咖啡店,壬○○、甲○○都有打黃禺宏,壬○○並且有跟黃禺宏要手機來抵債等語(見少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
9、少年簡○修部分:⑴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
我記得當時是我與甲○○及壬○○,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行押走黃禺宏至租屋處,我有詢問黃禺宏將錢花到那去,為何不還人,黃禺宏回答錢已拿去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並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開房間了,隨後我就在租屋處看電視,甲○○及壬○○則向黃禺宏問話,但內容我不知道,唐○辰也在場,之後壬○○開車載我、甲○○與唐○辰又將黃禺宏再押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內,嗣乙○○、壬○○、甲○○及鄭○淵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後,再打電話告知我們已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我與唐○辰就將黃禺宏及辛○○一同押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內,我隨即用手銬將黃禺宏及辛○○銬在一起後,我就進入浴室上大號,出來時就看到黃禺宏及辛○○互相掌摑對方的臉頰,我又問黃禺宏錢拿到那去,黃禺宏不說,所以我就對黃禺宏及辛○○進行搜身,從黃禺宏褲子口袋搜出 3,000元後,就拿這3,000 元去買消夜及早餐,還有付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及R208號房費用,約於同日13時許,我與乙○○、壬○○、甲○○、唐○辰、鄭○淵將黃禺宏及辛○○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控制黃禺宏及辛○○行動,不准黃禺宏及辛○○離去,後來我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外出買檳榔,回來就沒看到黃禺宏,現場只剩我與乙○○、壬○○、甲○○、唐○辰等人在場,我們一樣控制辛○○行動不准離去,我約於同日15時許離開,離開時現場尚有乙○○、壬○○、甲○○、唐○辰等人在場,控制辛○○行動不准離去。由我與壬○○、甲○○及唐○辰負責控制黃禺宏及辛○○行動,並由我以手銬將黃禺宏及辛○○銬住,且以拳頭毆打黃禺宏頭部等語(見警卷三第195 頁至第200 頁)。
⑵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對於103 年1 月22日在本分局所製作強盜案件之警詢筆錄有沒有要補充?)有。(問:你要補充說明何事?)有關手銬及3,000 元部分我要重新說明。(問:你為何要針對手銬及3,000 元部分重新說明?)因為那時候我會怕戊○○找我報復,所以我將所有的罪都擔下來。(問:事實真相為何?)手銬是乙○○從他騎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來的,我進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8號房時,黃禺宏跟辛○○已經被銬在一起,應該是乙○○銬的,不是我銬的。關於3,000 元部分不是我自己要拿的,是乙○○叫黃禺宏自己拿給我的,黃禺宏先拿1,000 元給我,然後我拿這1,000 元去草屯鎮敦和國小旁的統一超商買香煙跟吃的,東西買回來後,乙○○又叫黃禺宏自己拿500 元給我,叫我去櫃檯付R208號房之休息費用500元,後來又有加1次R208號房之休息費用。(問:乙○○叫黃禺宏自己將錢拿出來給你去買香煙、吃的及付R208號房休息的費用前,是否曾遭乙○○等人毆打、凌虐?)有。(問:你是否親手自黃禺宏手中拿取金錢?)我親手拿的沒錯等語(見警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
⑶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0月3 日凌晨l 、2 時許,我先到租屋處,當時在場的有壬○○、乙○○、唐○辰,還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同日凌晨3 時許,壬○○開1 臺白色喜美汽車,我記得車號是0000,載我、乙○○、甲○○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的車庫內,然後我跟甲○○、壬○○再一起進去R201號,房間內還有1 名女生、黃禺宏,我們就押著黃禺宏上車,由壬○○開車,載我、甲○○以及黃禺宏,車子開到汽車旅館門口,接乙○○上車,唐○辰自己騎機車,我們一起回到租屋處,我有看到黃禺宏以及他的男性朋友跪在地上,我問黃禺宏說: 錢都到哪裡去了,黃禺宏說錢都花光了,同日凌晨4 時許,壬○○開車載我、唐○辰、甲○○,我們4 人再押黃禺宏及其朋友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由我看守黃禺宏及其朋友,我問黃禺宏身上有多少錢,他說沒有錢,我就從他身上搜出3,000 元,我把這3,000 元中的600 元拿去加R201號房的房間時數,另外花500 元去付R208號房的錢,剩下的錢拿去買宵夜及早餐,其中的1,000 元給了上開女子坐車回臺中,後來我再把黃禺宏及其朋友帶往R208號房,房內有乙○○、壬○○、甲○○、唐○辰,後來我就拿手銬把黃禺宏及其朋友銬在一起,我不知道手銬哪裡來的,我就叫他們2 人互打臉頰,後來再把他們2 人帶到R201號房,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唐○辰、壬○○。後來在同日下午1 時許,我騎機車載唐○辰,壬○○和甲○○騎另1 臺機車,由黃禺宏及其朋友騎1 臺車,我們另外2 臺機車前後顧著他們,把他們帶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我在那邊有徒手毆打黃禺宏臉頰等語(見少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⑷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就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強盜部份,你有何補充說明?)有,手銬並不是我銬的,在R208號房我有看到黃禺宏和辛○○被用手銬銬在一起,手銬我不知是誰的,但之前我有聽到乙○○要人到他機車的置物箱去拿的,應該是乙○○銬的。錢的部份,也不是我拿的,那時候是乙○○在R208號房要黃禺宏拿1,000 元給我出去買東西,是黃禺宏自己拿出來的,還有為了要補R208號房休息時間的費用用的,乙○○有再叫黃禺宏拿出50
0 元給我。(問:為何你今日陳述與103 年1 月22日陳述不同?)因為我原本不知這些罪的嚴重性,我本來是想要幫乙○○他們擔罪。(問:剛才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卷二第369 頁)。
、案發當日關於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之細節,證人黃禺宏、辛○○、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戊○○、乙○○、壬○○、甲○○上開所(供)證固有不一之處,惟證人黃禺宏、辛○○、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戊○○、乙○○、壬○○、甲○○上開證(供)被告戊○○等人於102年10月3日凌晨先將告訴人黃禺宏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載往租屋處,之後在租屋處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施以強暴後,強取告訴人黃禺宏 3,000元,因嫌金額太少而返還,嗣被告戊○○等人復強押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上車,載至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施以強暴後,強取告訴人黃禺宏3,000元,,又強押至 R208號房施以強暴後,再強押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至晶綻庭園咖啡店,強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以被告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施以強暴,並強取告訴人黃禺宏 3,000元及三星廠牌之手機,應可認定。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 3,000元為何人所拿取,拿取之後交付何人使用、使用之用途及其後是否交還等節,告訴人黃禺宏、被告乙○○、壬○○、甲○○、證人少年簡○修、唐○辰等各自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歧異,且相互出入,要難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壬○○租屋處 102年10月3日凌晨2時24分37秒許至2時24分42秒許、同月 3日凌晨2時25分30秒許至 2時49分36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洋洋大觀A 光碟之新資料夾1 (4.vai )檔案⑴102年10月3日2時24分37秒至2時24分42秒
畫面上方左側為該棟集合式住宅之2 個電梯,左下方則為守衛之櫃檯。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甲男,按即少年唐○辰)、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部有一黑色圖騰)、黑色長褲、短髮之男子(下稱A 男,按即被告乙○○)右手環住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短髮男子(下稱B 男,按即告訴人黃禺宏)之腰部,身穿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D 男,按即被告壬○○),身穿紫色上衣、短褲之女子(C 女,按即證人張芷君),依序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上方左側之電梯門口,並均進入電梯。
2、檔案名稱:洋洋大觀B 光碟之(00-00-0000'49'45)avi檔案畫面中間為走廊,左側及右側各有多戶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
⑴102 年10月3 日2 時25分30秒至38秒
D 男在前,A 男右手放在B 男右肩上,C 女,身穿背心之男子(E 男,按即少年唐○辰)依序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門口。
⑵102 年10月3 日2 時25分39秒至2 時25分46秒
D 男開啟畫面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門,A 男右手放在B 男右肩上、C 女、E 男依序進入該房間。
⑶102 年10月3 日2 時48分47秒至2時49分00秒
身穿短袖印有UNIQ... 字樣上衣、長褲之男子(F 男,按即少年簡○修),身穿淺色上衣、長褲之男子(G 男,按即被告甲○○),身穿外套之男子(H 男,按即證人辛○○),E 男右手抓B 男之左上臂,D 男、C 女依序自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內走出。
⑷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01秒至2時49分11秒
B 男彎身穿鞋,E 男持續以右手抓住B 男之左手上臂。⑸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12秒至2時49分14秒
F 男、H 男、D 男、G 男、E 男右手抓B 男左手上臂、C女依序走向畫面下方。
⑹102 年10月3 日2 時49分15秒至2 時49分24秒
A 男走出畫面右側往上第2 間房間大門。⑺102年10月3日2 時49分25秒至2時49分36秒
A 男走向畫面下方出鏡。(以上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被告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上開證(供)述,可知上述1部分係被告乙○○、壬○○、少年唐○辰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將告訴人黃禺宏帶回租屋處,且告訴人黃禺宏除為被告乙○○以右手環住外,少年唐○辰走在前方,被告壬○○則走在後方;上述2⑶至⑺則係被告壬○○、甲○○、少年唐○辰、簡○修、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自租屋處走出前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少年唐○辰持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黃禺宏左手上臂,又告訴人黃禺宏前方有4 人,後方有2 人,足認告訴人黃禺宏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
2 時24分許係為被告乙○○、壬○○、少年唐○辰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押往租屋處,之後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則由被告壬○○、甲○○、乙○○、少年唐○辰、簡○修自租屋處將告訴人黃禺宏押往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益徵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少年唐○辰、簡○修、被告戊○○、乙○○、壬○○、甲○○上開所(供)證被告戊○○、乙○○、壬○○、甲○○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租屋處內、晶綻庭園咖啡店對告訴人黃禺宏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犯行,應非虛妄。
4、證人黃禺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 102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 11、12頁】問:你看一下這個監視器畫面,摟著你的腰的人係何人?第11頁背面是否有 1個人摟著你的腰?)有。(問:他為何會摟著你的腰?)因為那時候我有吸食 K他命,當時我走路會偏。(問:監視器畫面唐○辰有用手抓住你,他為何用手抓住你?)我不知道。(問:監視器畫面唐○辰用手抓住你,唐○辰是否一直都抓住你的手?)看起來好像我在穿鞋子,他類似扶著我,下面這個我就不知道。(問:你再看第12頁最右邊最底下的那一頁,看起來有在笑的人是誰?)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然觀之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案發當日情形,顯無告訴人黃禺宏上開所證因吸食 K他命而需人攙扶之情,是告訴人黃禺宏上開所證,不可採信。
(四)參酌告訴人黃禺宏於102年10月3日離開晶綻庭園咖啡店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唇部及右膝外傷等傷害,有曾漢棋綜合醫院102年 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 347頁),足證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被告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證述被告戊○○等人分別以徒手、持熱熔膠條、棒球棒、電擊棒等方式,持續毆打告訴人黃禺宏,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開證(供)述屬實。
(五)本案被告戊○○等人之行為係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犯行或已符合強盜要件之論述:
1、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足參)。
2、告訴人黃禺宏於102年10月12日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2年10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 201號房遭綽號「昭偉」之男子(按即被告戊○○)、壬○○(綽號:茶米)、唐○辰、簡○修、李韋學(綽號:老鼠,按即被告乙○○)、甲○○等人聯手強盜我的現金 3,000元、三星牌手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因為吳學榮介紹我向他朋友借了1萬8,000元,他又要向我借9,000 元,但是我不想借他,就一直躲他,他就打電話叫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幫忙找我,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壬○○又順手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警卷三第334頁至第336頁)。惟告訴人黃禺宏於同日警詢係稱:我要對綽號「昭偉」之男子、李韋學、壬○○、唐○辰、簡○修、甲○○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乙節(見警卷三第 340頁)。是被告戊○○等人究竟該當於何種罪名,自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3、證人吳學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2年前,黃禺宏有用我的名義跟我一個姐姐借2萬元,說其中1萬元是要借我,我有打電話給那位大姐事先知會,他錢拿到以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電話就都不接了,後來他借到的錢沒有給我,我就開始找他,我要把錢拿回來,我叫乙○○、戊○○去幫我找黃禺宏,我只有告訴戊○○、乙○○我與黃禺宏有這 2萬元債務,借的那天晚上就找到了,他帶他女性朋友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吃藥,把那些錢花到剩下 3,000元,我是早上7、8點過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房間的錢是戊○○付,戊○○就回去睡覺了,壬○○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手中有拿東西,房間內有看到電擊棒,我不確定那個電擊棒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看到 1支塑膠的球棒,有看到乙○○動手打黃禺宏,是用手打他的臉,還有我打他 2巴掌,晚上有沒有打他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就問黃禺宏花到剩下多少,他說剩下 3,000元,我就把 3,000元拿起來,是我自己跟他談,其他人在旁邊沒有幫腔,只有我跟他講而已,因為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他,叫他還錢而已,我跟他講就好了,講到後來他就說他媽會幫他處理,所以後來才會去找他媽媽,那是黃禺宏說要跟我去的,當天有再去晶綻庭園咖啡店那裡談,談完後我就帶他跟乙○○去他媽媽做生意的地方跟他媽媽協調,因為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那位大姐,請她過來,3,000 元我拿給那位大姐,我們 3個人再一起去找黃禺宏的媽媽,是大姐跟黃禺宏的媽媽談,他媽媽有說每個月要還,後來我就回咖啡店,壬○○說他跟黃禺宏還有事情要談,他說黃禺宏有欠他錢,乙○○也在那裡,戊○○沒有在那裡,他在汽車旅館那時就不在場了,甲○○好像也在那邊,黃禺宏說他要跟壬○○談他們的債務糾紛,他說他也有欠壬○○錢,我才答應載他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65頁)。
4、證人即黃禺宏之母親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2年10月時我在草屯圓環市場工作,有一天下午有人帶著我兒子黃禺宏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應該是債務糾紛,對方有一個女生及一些少年仔過來說我兒子欠他們錢,是來要錢的,他們跟我說我兒子借了 2萬元,我兒子當場也說有跟他們借而欠他們錢,我兒子還說當天已先給他們 3,000元。那個女生有跟我談一下,說錢給了就好,還說小孩子要管教好,不要再這樣子。當時男生、女生都有說我兒子欠錢,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是欠誰的錢。我告訴他們要等我10日領薪水的時候才有辦法給他們,後來我領薪水後有分兩次或 3次還清,他們好像有拿1張2萬元本票給我。在這之前大概 6、7月時,我兒子還有借過一筆3萬元,那批要錢的人比較年長,都是 30幾歲的人,連續去找我3次。我兒子欠2萬元的事情,是比較後面的事情。2萬元那次我兒子說欠的人叫「阿弟」,「阿弟」這個人當天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庚○○與證人吳學榮(綽號「阿弟」)關於證人吳學榮與一名不詳女子等人曾偕同告訴人黃禺宏至證人庚○○工作地點,要求償還黃禺宏積欠之2萬元借款債務,並表明當日已先償還3,000元等情之供述係屬一致,尚堪採信。是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時指稱:吳學榮介紹我向他朋友借了1萬8,000元,他又要向我借 9,000元,但是我不想借他,就一直躲他,綽號「昭偉」之男子等人知道我身上有現金,他們就一直要搶我的錢等語,與證人庚○○及吳學榮供述不符,自難遽信。又被害人辛○○、證人張芷君、被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等人於警偵訊時均供陳:戊○○、乙○○當時有問黃禺宏說錢花到哪裡去了等語一致,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等人,均知悉告訴人黃禺宏與證人吳學榮間存有借款債務糾紛而前往處理。故被害人黃禺宏於警詢時指稱吳學榮要向其借 9,000元,其不想借他云云,尚有瑕疵可指,即難採信。再若被告戊○○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壬○○及少年唐○辰曾自告訴人黃禺宏身上搜得現金 3,000元交予被告戊○○,為何被告戊○○當下仍歸還 3,000元予告訴人黃禺宏。又倘被告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害人辛○○及證人張芷君去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時,被告壬○○等人為何未搜刮該二人身上財物,依此益認其等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戊○○、乙○○、壬○○、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其等係受證人吳學榮之託而找告訴人黃禺宏催討債務等語,容屬有據。又縱被告戊○○等人將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 3,000元用以支付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R208號房及當天之食物費用等情屬實,惟證人庚○○、吳學榮既均證稱黃禺宏當日已償還 3,000元乙節,則被告戊○○等人縱先行花用該 3,000元,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固以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方式,而取得3,000元現金及手機1支,惟其等係基於為他人索討借款債務而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說明,即難以強盜罪相繩。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1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禺宏於102 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稱:綽號「昭偉」之男子負責發號施令,叫乙○○、壬○○動手,簡○修、唐○辰、甲○○也是聽乙○○、壬○○的命令在旁助勢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三第334頁至第340頁);少年唐○辰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什麼要妨害黃禺宏自由?)是戊○○說要這麼做的等語(見少他卷第66頁);被告壬○○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與乙○○、簡○修、唐○辰及甲○○強押黃禺宏及辛○○至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如何前往?何人要你們將黃禺宏、辛○○押至晶綻庭園咖啡店?)有的。我們是騎機車載黃禺宏、辛○○到晶綻庭園咖啡店的。至於何人載黃禺宏、辛○○,我忘記了。是戊○○叫我們去作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68頁);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拿取黃禺宏的財物?)我是幫戊○○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三第138頁至第141頁);被告甲○○於 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102年10月3日究竟是何人授意指揮你犯案?)戊○○等語(見警卷三第 168頁)。由上可知,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取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及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是由被告戊○○立於指揮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僅是聽命行事,被告戊○○應於得知告訴人黃禺宏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時,即已將本案犯罪計畫告知被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其等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為之後本案相關犯行,又被告戊○○於租屋處、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內,被告甲○○於租屋處、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R2
08 號房內及晶綻庭園咖啡店,既均已見聞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行動自由受限,遭強暴、脅迫,告訴人黃禺宏並違反意願交付現金 3,000元,並確知告訴人黃禺宏受傷,被告戊○○固於103年10月3日6、7時許即自愛情花園汽車旅館離去,而未再隨同前往晶綻庭園咖啡店,被告甲○○固有外出購物,然其等明知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仍受其餘參與人之控制,足見被告戊○○、甲○○係容任由其餘參與人盡其所能自告訴人黃禺宏取得財物,雖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曾言明須以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戊○○對於被告乙○○、壬○○、甲○○可能繼續強取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及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而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戊○○應就此部分強取告訴人黃禺宏財物,對被害人辛○○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戊○○對於被告壬○○於102年10月3日13時許,在晶綻庭園咖啡店前拿取告訴人黃禺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與犯行之參與或分擔等語,均要無可採。
(七)證人黃禺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這些人找你之後,是否有對你做什麼事情?)乙○○有而已,乙○○有動手賞我巴掌。(問:乙○○為何要賞你巴掌?)因為後來他跟我說話,我沒有回應他。(問:這些人只有乙○○打你一巴掌而已?)對。(問:有無把你綁著?)沒有。(問:有無跟你說你沒有怎麼樣就怎麼樣?)沒有。(問:他們叫你來大樓是要做什麼?)就是要問錢的事情。(問:在車上他們是否有押著你?)沒有,我們上車後我跟張芷君坐在後座,是我自己要去的。(問:你在洋洋大觀的大樓裡面有無看到何人拿什麼工具要恐嚇你或打你?)都沒有。(問:你說在洋洋大觀是何人動手打你?)乙○○。(問:後來從洋洋大觀大樓回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的時候,何人從洋洋大觀大樓帶你回去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唐○辰。(問:唐○辰如何帶你過去?)他走在我的前面或是後面我忘記了。(問:唐○辰有無從壬○○住處將你押下來?)他沒有押我,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再回去那裡。(問:你回到汽車旅館時,在房間內有無發生何事?)都沒有。(問:是否有人拿球棒打你?)沒有。(問:是否有人拿熱熔膠條打你?)沒有。(問:是否有人拿手銬銬著你?)沒有。(問:隔天早上有去晶綻庭園咖啡店,何人帶你們去晶綻庭園咖啡店?)吳學榮。(問:是否有人押你們過去晶綻庭園咖啡店?)沒有押。(問:是你們自己要過去晶綻庭園咖啡店的?)對。(問:你們在晶綻庭園咖啡店時,甲○○有無出手打你?)沒有。(問:你有說到13時退房後,乙○○、壬○○、簡○修、唐○辰、甲○○把你押到草屯鎮中山公園前的晶綻庭園咖啡店繼續控制你的行動,壬○○用拳頭打你的臉頰,甲○○也用拳頭打你的臉頰,現在要跟你確定他們從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把你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還是你們自己過去的?)我讓吳學榮載過去的。(問:是否有人把你押到晶綻庭園咖啡店?)沒有。(問:你在警察局筆錄上說壬○○有把你的三星廠牌手機拿走?)對。(問:為何壬○○要拿走你的三星廠牌手機?)但是他有拿一支HTC廠牌手機給我。(問:為何你與壬○○要交換手機?)他喜歡我那支手機,後面我跟他交換的,兩支手機價位差不多,因為剛好也要換手機,那支手機我之前沒什麼在使用。(問:後來手機有無再換回來?)有,發生這些事情我家人說到手機的事情,壬○○就有將手機拿來跟我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35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衡諸告訴人黃禺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係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其於警詢、偵訊中作證時,被告戊○○、乙○○、壬○○、甲○○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再者,告訴人黃禺宏於104年5月27日審理之前1日晚上即同月 26日與被告戊○○、乙○○、壬○○同住汽車旅館,迄於翌日始由被告戊○○、乙○○、壬○○帶同告訴人黃禺宏出庭作證,有原審電話紀錄表、當庭勘驗證人黃禺宏手機內今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其父親即「家人-Day」之對話內容各 1份、告訴人黃禺宏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4頁、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可見告訴人黃禺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戊○○、乙○○、壬○○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戊○○、乙○○、壬○○、甲○○之情,是證人黃禺宏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八)證人少年唐○辰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黃禺宏於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內並沒有拿錢出來,且無人持電擊棒、手銬、球棍,只有我用熱熔膠條打黃禺宏腳底,氣氛普通,其他人沒有動手,因為黃禺宏前面有欠壬○○錢,黃禺宏沒有還,後來用手機換,壬○○怕黃禺宏沒有手機,又再拿1支手機給黃禺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至第230頁);證人少年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洋洋大觀大樓裡時就已經有看到黃禺宏在裡面?)是。(問:你到的時候在裡面發生什麼事?)在那裡還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到愛情花園汽車旅館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的腳底。(問:除了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腳底外,還有誰手上有武器或是拿東西的?)沒有,只有他拿熱熔膠條,其他人沒有。(問:在那邊只有唐○辰拿熱熔膠條打黃禺宏?)是。(問:除了唐○辰拿熱熔膠條以外,你確定沒有拿其他東西嗎?)確定。(問:棍棒?電擊棒?手銬?)都沒有。(問:在洋洋大樓時有人有被打嗎?)沒有。(問:在洋洋大樓當時黃禺宏自己是否有拿出錢,或是有人去拿出他的錢?)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你們有拿球棒、電擊棒、手銬、熱熔膠逼他還錢嗎?)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問:在吳學榮來之前有人動手打他嗎?)有,我有動手打他。他那時有跟我大小聲,跟我有爭執,他講話像神智不清那樣。(問:除了你打他之外還有誰打他?)那時好像還有唐○辰,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吳學榮到汽車旅館以前,黃禺宏有沒有拿出3,000元?)在洋洋大觀時他有拿出3,000元說他身上就剩下3,000元,在愛情汽車旅館時沒有。(問:你剛才回答那手機的部份是你聽壬○○事後講的,可是這筆錄後面你表示「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交給我們,我們還把一支 HTC交給黃禺宏」這部份是真的假的?)是事後壬○○跟我講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壬○○拿到手機事後有跟我講。(問:所以你在筆錄的「我們就叫他把三星手機拿出來」這個是聽說的?)是,那時是聽壬○○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至第27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在大樓時有人拿東西威脅黃禺宏嗎?)沒有。(問:在庭園咖啡店時你有沒有看到黃禺宏有拿出手機?)壬○○拿手機,黃禺宏一直有拿手機。(問:後來他的手機呢?)因為他有欠壬○○錢,他之前就有說要拿手機給壬○○。(問:你怎麼知道?誰跟你講的?)他們之前就有在講,因為他有時也會去租屋處找他。(問:在當天之前你就知道黃禺宏有欠壬○○錢?)是。(問:你是否知道壬○○有沒有再拿 1支手機給黃禺宏?)有,他們兩個有交換。(問:你是有看到、聽到,還是事後才聽到的?)我有看到他們 2個有交換手機,他們交換時的談論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4頁),與證人黃禺宏、少年唐○
辰、簡○修、被告壬○○、甲○○於警詢、偵訊、證人辛○○、賴芷君、被告戊○○、乙○○於偵訊時上開所述不同,不可採信。
(九)此外,復有告訴人黃禺宏、證人張芷君指認被告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被害人辛○○指認被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證人辛○○指認被告戊○○、乙○○、壬○○、甲○○、少年唐○辰、簡○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禺宏出具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建病歷、愛情花園汽車旅館R201號房住宿及R208號房休息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BL3-27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黃禺宏遭強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341頁至第35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偵卷二第54頁、第443頁至第444頁、偵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8頁)。
(十)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壬○○、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壬○○、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均坦承有叫少年林○錫簽發系爭本票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有債務糾紛,少年林○錫是自願簽發本票的,我也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102年4月間某日證人少年林○錫簽發 5萬元本票,係由被告乙○○與證人少年林○錫洽商簽立本票,被告戊○○於證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時,並未在場參與,對於證人少年林○錫有否受被告乙○○脅迫,並不知悉,且無強制證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亦無強制證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況林○錫於警、偵訊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被告戊○○固請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惟被告戊○○對於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是否另以恫嚇方式為之,被告戊○○未在現場,並不知悉,被告戊○○對於證人少年鄭○淵、唐○辰前往證人少年林○錫住處催討債務,涉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102年4月間從草屯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鎮○○街 ○○○號被告乙○○住處,告訴人少年林○錫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一等情,業據證人少年林○錫、證人己○○於偵訊、原審 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三第339頁背面至第34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少年林○錫指認被告戊○○、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相片各1份、系爭本票一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91頁至第 192頁、警卷三第381頁),且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使告訴人少年林○錫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被告戊○○、乙○○於上揭時、地強使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少年林○錫:
①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
(問:戊○○、乙○○、壬○○為何要共同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因為在今年4 月份戊○○要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借他,他先在乙○○家外面逼我簽立5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②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請說明 102年4月間遭
強迫簽本票的經過?)乙○○從草屯市區騎機車載我到乙○○位於草屯鎮的住處,乙○○要我在1張已經寫好5萬元金額的票上簽名,乙○○說是戊○○叫我簽的。這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正本我放在家裡。(問:102年 4月間你所簽立的面額 5萬元本票,到底是否自願簽立的?)不是。當時在草屯鎮大螢幕賣場,那是一個菜市場,乙○○和他朋友在一起,乙○○要我跟他去他家,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回去,就不讓我回家,當時因為乙○○的人很多,我感到害怕,所以我就搭乘乙○○的機車到他住處,到乙○○住處乙○○要我簽本票,我跟他說可以不要簽嗎,他說不行,不簽就不讓我走,所以我迫於無奈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③原審法院 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103年2月10日訊問時
證稱:(問:【提示林○錫102年3月20日簽發 5萬元本票】是否是你開立的本票?)是。乙○○跟我借錢,我沒有要借他,他叫我開本票,我不簽,也沒有辦法解決事情,他很強硬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我才開本票,但是開本票不是那個日期開的,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寫日期,日期是他們寫的,我忘記我簽本票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頁背面至第341頁)。
④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一直有提到1張5萬元本票的
部分,你跟律師都有提到說,那是因為被告乙○○跟你說如果不簽,是否就不能回家?)對。(問:被告乙○○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在場還有無其他人?)有。(問:你還有印象有誰?)不認識。(問:在場大概有幾個人?)5、6個人。(問:你是否只認識1個被告乙○○?)是。(問:你剛剛證述你之所以要簽,是因為被告乙○○跟你講那些話,還有在場5、6個人你也不認識的人,所以照你這樣講,你這邊是否就你一個人?)對。(問:被告乙○○那邊還帶了5、6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⑵依上可知,被告乙○○係以己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少年林
○錫於所處環境陌生,造成告訴人少年林○錫內心恐懼,此時被告乙○○再不斷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並告知不簽本票就不讓告訴人少年林○錫回家,係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少年林○錫為簽立本票之事無訛,參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當時就讀同德家商,雖有在工作有錢,仍沒有錢可以借被告乙○○,已如上述,以告訴人少年林○錫之經濟能力,應無力負擔5 萬元之債務,若非被告乙○○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少年林○錫豈會自願簽立此一超出其經濟能力甚多之本票?是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其意思自由已顯然遭相當壓制,被告戊○○、乙○○上開所辯是告訴人少年林○錫自願的,應非實在。
(三)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戊○○、乙○○於上揭時、地以恐嚇使告訴人己○○交付財物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
①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人當面向你討債?)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每次都是同樣的2 個人,都是到我住處,他們共來 7次,其中第 1至7次都有提示林○錫的本票影本,第1次時他們跟我說,林○錫欠他們錢,要我還錢,口氣都很差,但沒有出手打我,並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對林○錫不利,我就只好○○○鎮○○路的草屯鎮農會本會臨櫃取款,他們2人在我家等我,我領完錢就回家把錢交給他們,7次都是一樣的狀況。(問:【提示存摺明細影本】你於10 2年4月9日、4月 3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各提領 1萬、1萬、5萬5,000、2萬、4萬5,000、3,000、2萬5,000元,是否均於當日交付給上開2名男子?)是,但102年4月9日我是交付5萬元,而最後1次即102年6月6日我僅交付對方2萬元,我共交付對方20萬3,000元。(問:【提示警方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 2名向你恐嚇取財之男子,有無在紀錄表中?)編號5、8,我很確定就是他們2人。(問:經查,編號5男子為鄭○淵、編號 8男子為唐○辰,有何意見?)沒有。(問:你遭鄭○淵、唐○辰討錢時,他們究係出示哪張本票?)是提示5萬元那張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件103年2月10日訊問時證稱:
(問:是否有看過少年鄭○淵、唐○辰?經過為何?)有。他們兩個來我家跟我拿錢,第1次拿1張林○錫開的本票5萬元來,叫我要拿5萬元給他們,我有給他們,我看有本票,我想說可以解決就好,我付了 5萬元,他們有還我本票。第 2次說林○錫簽職棒,要我給他們錢,但是金額我忘記了,我想說林○錫去簽職棒,我想說還是幫他解決。第 3次說林○錫買機車要去貸款,說有人要收錢,叫我要給他們錢,我想說都是跟人家借錢,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他們2人有1個人說我兒子去開車,撞壞了,唐○辰拿估價單給我,說要 3萬元,他們說「如果這些錢沒有拿出來,你就知道」,他們有點像流氓,我聽了會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我就拿 2萬元給他們,其他拿錢的經過如我在警局所述。(問:為何少年鄭○淵、唐○辰跟你拿錢,你願意給他們?)之前說是我兒子欠的錢,我想說既然我兒子欠錢,趕快解決就好,不想惹事,但是後來他們一直來,覺得不是辦法,所以我才去報案。前面幾次我都是認為既然我兒子有欠錢,都應該要還。(問:是否記得總共拿了幾次?)我現在忘記了,如我警局筆錄所述。(問:【提示己○○遭恐嚇時間、地點一覽表】是否如表列所示次數、時間、金額?)對。這7次都是鄭○淵及唐○辰他們2人來,每次拿錢都是他們來。他們如果是白天來,我就先去銀行領錢給他們,如果是晚上來的,我就先跟鄰居借,然後才去銀行領錢還鄰居。哪天是白天來,哪天是晚上來,我不記得,我記得白天比較多,我好像跟鄰居借過2、3次。(問:有無其他補充?)我本身有收房租,而且我的薪資也是領現金,並沒有從草屯鎮農會帳戶領錢出來使用,這些錢都是領給鄭○淵及唐○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
⑵證人簡燕華:
①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
(問:己○○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2年4月份起,林○錫遭戊○○等人,共同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逼簽本票,再持本票向其佯稱林○錫在外積欠他人賭債或開車撞到人等理由強索財物,己○○並分別於①4月9日(提領5萬元)、②4月30日(提領1萬元)、③5月14日(提領 5萬5,000元)、④5月16日(提領2萬元)、⑤5月22日(提領4萬5,000元)、⑥5月29日(提領3,000元)、⑦6月6日(提領2萬元)連續提領現金計 20萬3,000元,在住處交付予唐○辰、鄭○淵收取,你知道這件事嗎?)我知道這件事。(問:每次來拿錢時你是否都在場?)我都在家裡客廳裡坐,他們來拿錢的時候我都知道,因為每次我先生己○○都會開貨車載我到草屯鎮農會,由我進去草屯鎮農會臨櫃提款。(問:每次來拿錢的人是否都是同樣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每次都是同樣的2個人來拿錢。我認識其中有1個是鄭○淵。(問: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因為鄭○淵國中時跟我兒子林○錫是同班同學,所以我一定不會認錯,每次都是他來的沒有錯。(問:鄭○淵跟另名不詳男子前去向己○○拿錢時,口氣態度如何?)鄭○淵跟另名不詳男子的口氣態度非常不好,拿不到錢就大小聲,我先生己○○個子又小,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三第 388頁至第389頁)。
②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己○○於102年4月9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9 日、6月6日在其住處,各交付5萬元、1萬元、5萬5,000元、2萬元、4萬5,000元、3,000元、2萬元給他人,當時你是否在場?)己○○是我先生,這 7次我都在場,這 7次都是鄭○淵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拿錢,鄭○淵是我兒子林○錫的國中同班同學,所以我認識鄭○淵,這 2人來要錢時口氣都很差,鄭○淵並且會一直逼近己○○,我有護住己○○,那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每次來都會恫稱:如果不給錢,晚上就要讓我們睡不著,要放鞭炮,讓我們家失火,且要打死林○錫等語,我們聽了之後感到很害怕。(問:己○○於上開時地遭恐嚇 7次,都是由何人去領錢?)都是己○○開車載我到草屯鎮農會臨櫃領錢,己○○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偵卷二第 396頁至第397頁)。
⑶被告乙○○:
①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
那時我跟唐○辰、鄭○淵一起去找己○○,我陸續和唐○
辰、鄭○淵去4次,第1次去時我跟他父親說林○錫在外面欠錢,並且拿了本票給他父親看,所以他父親給我 5萬元,後面其他 3次我一樣說是林○錫欠錢,並且去林○錫他家大吼大叫及兇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
⑷依上可知,證人己○○明確指訴少年鄭○淵、唐○辰有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之情,核與證人簡燕華亦明確證述少年鄭○淵有與另 1名不認識之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相符,且少年鄭○淵為林○錫之國中同班同學,證人簡燕華認識少年鄭○淵,已證述如上,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 1至 7所示之金額,洵堪認定。至少年唐○辰、鄭○淵於少年法庭訊問、偵訊時均一再堅稱其等僅於102年4月9日、4月30日至告訴人己○○住處,向告訴人己○○索取各 5萬元、1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 293頁、少他卷第65頁、原審卷三第338頁背面至第340頁、原審卷三第355頁背面、第357頁背面),亦與被告乙○○於 103年 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陸續和唐○辰、鄭○淵去找己○○4次云云不同(見偵卷一第 174頁),顯係次數太多,記憶錯誤所致。
⑸對照告訴人己○○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原審103年度少
調字第16號案103年2月10日中之證述,告訴人己○○對於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時是否每次均有告以恐嚇之言詞,雖有不符,且與證人簡燕華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時,每次均有恫嚇之言詞有所歧異,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尤以告訴人己○○、證人簡燕華偵查、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已相隔約 5個月之久,則部分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並未悖離常情;且細繹告訴人己○○、證人簡燕華前開證述關於本案之「事實片段(即事發地點、時間、少年鄭○淵、唐○辰向告訴人己○○索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後,告訴人己○○即如數交付等情)」均大致相符,倘少年鄭○淵、唐○辰向告訴人己○○索求金錢時並未告以恐嚇之言詞,告訴人己○○何需急於至草屯鎮農會領款或向鄰居借款以交付,又佐以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
我還曾經到過他家門前放過鞭炮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核與證人簡燕華上開證述少年唐○辰恫稱之內容相符,益徵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時應有告以恐嚇之言詞。被告戊○○上開所辯並未恐嚇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指認少年唐○辰、鄭○淵、證人
簡燕華指認少年鄭○淵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支票一、告訴人己○○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08 頁至第212 頁、警卷三第391 至393 頁)。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02年4月間從草屯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錫至被告乙○○上開住處,由被告戊○○、乙○○在被告乙○○住處強逼告訴人林○錫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一後,由少年鄭○淵、唐○辰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己○○上開住處索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等情,已如上述,且少年唐○辰於10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實際上林○錫有積欠你們賭債及機車修理費用嗎?)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會以上述理由向己○○強索金錢?)是戊○○指使的。(問:強索所得財物如何拆帳?)都交給戊○○,之後戊○○再請我們唱歌、喝酒等語(見警卷三第 183頁);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乙○○叫我去的,他跟我說拿機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頁);103年1月 28日偵訊時證稱:戊○○透過乙○○叫我們去告訴人己○○住處拿錢,其中的 1萬元我有見到鄭○淵把錢交給戊○○,後來戊○○請我們唱歌、喝酒,我和少年鄭○淵去向告訴人己○○要錢時,第1次是拿5萬元的本票,第2次是拿機車修理單,第1次我們跟己○○說林○錫賭博欠錢,第 2次跟己○○說是機車修理費用,要錢的理由是乙○○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少他卷第65頁);少年鄭○淵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跟唐○辰向己○○索錢,是乙○○叫我去的,收到的錢都交給乙○○,乙○○再請我們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 263頁);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麻煩乙○○、少年鄭○淵,還有唐○辰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要乙○○帶同或教唆少年鄭○淵、唐○辰,於102年4月9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1 6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至己○○位於○○鎮○○路○○○號住處,索取現金5萬元、1萬元、5萬5,000元、2萬元、4萬5,000元、3,000元、2萬元?)我只有收過1次5萬元,是我叫鄭○淵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2頁);被告乙○○於103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你、鄭○淵、唐○辰,還有何人會去向己○○恐嚇取財?)我不知道,這部分要問戊○○。(問:為何要問戊○○?)他叫我們去向己○○拿錢的等語(見警卷三第90頁);103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有提到向己○○索討金錢的部分,戊○○並不知情,但戊○○自己供稱曾叫鄭○淵向己○○要錢,而且戊○○與你也有使用line討論向己○○索討金錢的事情,究竟戊○○對於向己○○索討金錢一事,是否知情?)知道,本件 5萬元本票當初是林○錫同意簽的,我們原本計劃好要用該本票向己○○要錢,我們再來朋分,但後來林○錫並沒有拿到錢,拿到的5萬元我跟戊○○分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57頁)。依上可知,被告戊○○、乙○○顯先係基於使告訴人林○錫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使告訴人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再與少年唐○辰、鄭○淵基於恐嚇告訴人己○○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唐○辰、鄭○淵至告訴人己○○住處為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戊○○、乙○○、少年唐○○、鄭○○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犯罪之目的,被告戊○○、乙○○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未在現場,而認被告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五)至被告戊○○以與告訴人林○錫有債務糾紛云云置辯,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林○錫欠我 5萬元,跟我賭博輸我3萬元,又跟我借2萬元,就是賭博當天他借的云云(見警卷一第85頁);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要乙○○帶同或教唆少年鄭○淵、唐○辰,於 102年4月9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 16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至己○○位於○○鎮○○路 ○○○號住處,索取現金5萬元、1萬元、5萬5,000元、2萬元、4萬 5,000元、3,000元、2萬元?)我只有收過1次5萬元,是我叫鄭○淵去收的,因為林○錫欠我錢。(問:為何林○錫欠你錢?)林○錫有跟我借現金,還有賭博欠我錢。(問:林○錫在何時、地跟你借錢?)很久了,我有點忘了,好像是前年初1月份的時候,在草屯鎮一個朋友的家裡,借了3萬5,000元的現金。(問:你的草屯朋友叫什麼名字?)「阿勇」,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勇」住○○○鎮○○路,當時有寫一張 5萬元的本票。(問:什麼時間、地點林○錫與你賭博?)在他跟我借錢的時間、地點一樣。(問:【提示票號:TH632552本票影本】你說的本票是否這一張?)是等語(見偵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少年唐○辰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戊○○透過乙○○叫我們去己○○住處拿錢,其中的 1萬元我有見到鄭○淵把錢交給戊○○,後來戊○○請我們唱歌、喝酒,我和鄭○淵去向己○○要錢時,第1次是拿 5萬元的本票,第2次是拿機車修理單,第 1次我們跟己○○說林○錫賭博欠錢,第 2次跟己○○說是機車修理費用,要錢的理由是乙○○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少他卷第65頁),被告戊○○、少年唐○辰對於告訴人少年林○錫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原因或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已難採信,況告訴人少年林○錫若真有積欠被告戊○○3萬元之賭債及2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戊○○、乙○○、少年唐○辰、鄭○淵於犯罪事實欄二竟向告訴人己○○拿取總計高達所積欠債務之4倍即20萬3,000元,是被告戊○○與被告乙○○均明知與告訴人少年林○錫既無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本票,之後更命少年唐○辰、鄭○淵持系爭本票一及另以其他事由向告訴人己○○要求給付現金,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有不明原因之金錢糾紛存在,但顯均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戊○○、乙○○、壬○○之辯解如下:
1、被告戊○○部分:⑴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少年林
○錫,並由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林○錫自願的,因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恐嚇他,乙○○有打電話給己○○,問他什麼時候要還10萬元,但是並沒有恐嚇他云云。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二後即放置被告乙○○家中,且
僅告知被告戊○○「看這10萬元林○錫會不會處理這樣」等語,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乙○○於取得告訴人少年林○錫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後,既僅告知被告戊○○觀察告訴人少年林○錫是否處理10萬元票據債務,自難以此憑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乙○○於102年11月18日 18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己○○,並知有如告訴人少年林○錫證述被告乙○○於電話中陳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且有犯意聯絡。
②告訴人少年林○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返家告知告訴人己
○○「被告乙○○叫我來跟你說,我欠被告乙○○錢,然後要叫你還」等語及後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及己○○等情,可徵告訴人少年林○錫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後,關於10萬元之催討係被告乙○○所為,被告戊○○及其他人並未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而被告乙○○是否撥打電話,是否與告訴人己○○通話,為何對話,為被告戊○○所不知悉且無預見,被告戊○○並無恐嚇取財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③告訴人己○○及少年林○錫就被告乙○○於102年1 1月18
日18時許與告訴人己○○之通話內容,證述歧異出入,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未有於102年11月18日 18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通話等情,堪認被告乙○○於 102年11月18日18時許並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通話恐嚇取財。
④告訴人少年林○錫係因積欠債務而自願簽立10萬元本票,
被告戊○○對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之本票金額,本即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又無強盜財物行為與犯意,亦無該當成立強制犯行。
⑤告訴人少年林○錫於 102年11月13日下午,為被告乙○○
口頭叫其上車後,即自願與被告戊○○、乙○○等人離去,業經告訴人少年林○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戊○○未有以強制之方式限制告訴人少年林○錫身體行動自由,不具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林○錫犯意與行為等語。
2、被告乙○○部分: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少年林
○錫,並由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林○錫自願簽的,因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打電話給己○○跟他要10萬元,我沒有恐嚇他云云。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林○錫歷次指訴不一,被告乙○○是是聽從被告戊○○之言,認為是幫忙討債,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NC-0539 號自用小
客車叫告訴人少年林○錫上車,並於車內趁停等紅燈時,轉過去後座打告訴人少年林○錫的眼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開車搭載乙○○和戊○○,我們就請林○錫上車,後來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到虎山公園下車,我們沒有人拿電擊棒電林○錫,戊○○就叫林○錫簽本票,當時我和乙○○在旁邊,因為林○錫有欠戊○○錢,所以戊○○才叫林○錫簽本票云云。
⑵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壬○○於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地點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係被告戊○○告知要向告訴人少年林○錫索討積欠債務,所知悉前往內容亦只是一同前往討債,至於告訴人少年林○錫與被告戊○○或被告乙○○間是否確存在5 萬元或10萬元債務,被告戊○○未鉅細靡遺告知,所以被告壬○○的認知是催討債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林○錫是否被強迫上車,有所疑問等語。
(二)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2年 11月13日16時50分許搭乘同德家商校車返家,嗣於同日 17時5分許○○○鎮○○路與碧山路口,距離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公尺處下車,6人分乘3部機車在該處,告訴人少年林○錫搭上其中1部機車,並坐於該部機車駕駛及乘客中間後,該部機車駕駛騎往碧山路左轉復興路往復興集會所直行,之後被告壬○○駕駛白色喜美的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乙○○坐後座,告訴人少年林○錫則改搭該部車輛,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告訴人少年林○錫並在虎山公園簽立系爭本票二,另期間被告戊○○、乙○○、壬○○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林○錫,使告訴人少年林○錫受有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少年林○錫於 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5日偵訊、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年2月10日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三第341頁),核與證人少年鄭○淵於 103年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63頁)、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年2月10日訊問(見原審卷三第 341頁)、證人少年李○杰於103年1月22日偵訊(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7號案103年3月5日訊問(見原審卷三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少年林○偉、許○豪於103年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 263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7號案103年3月5日訊問(見原審卷三第375頁至第381頁)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林○偉指認被告乙○○、少年鄭○淵、李○杰、許○豪、被告壬○○、少年許○豪指認被告乙○○、少年鄭○淵、被告壬○○、少年李○杰、林○偉、被告戊○○、少年林○錫指認被告戊○○、乙○○、壬○○、少年許○豪、林○偉、李○杰、鄭○淵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本票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2年11月13日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06頁、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且為被告戊○○、乙○○、壬○○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三)被告戊○○、乙○○、壬○○對少年林○錫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部分:
1、被告戊○○、乙○○、壬○○對少年林○錫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少年林○錫:
①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
(問:戊○○、乙○○、壬○○等人如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你?)他們3人共乘1臺白色、三門喜美(車牌號碼我沒有記)○○○鎮○○路與碧山路口附近,乙○○將我推上車子後座後,由壬○○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在我旁邊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戊○○用手打我的左臉頰,乙○○用拳頭打我的腹部及頭部,壬○○將車子開到草屯鎮坪頂里的山上後,戊○○說要讓我死在那邊並叫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一直掙扎不下車,壬○○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乙○○拿出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之後有車子過來,戊○○就說要換去南投,指示壬○○將車子開往南投市,在途中乙○○拿出電擊棒電我的手臂及腰部後才將手銬拆掉,壬○○將車子開到南投市的綠美橋下,戊○○就問我那 1萬元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然後戊○○問本票要簽多少錢處理,我當時很害怕就跟他說 3萬元,戊○○就回說你當我是乞丐喔,要我簽 100萬元之本票,戊○○就叫壬○○開車去草屯鎮圓環的書局買本票,買完之後又帶我到草屯鎮虎山公園,戊○○叫乙○○寫10萬元的本票拿給我簽名,我怕他們又動手打我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戊○○就叫我回去要向我爸爸騙說這筆錢是我之前向他借去賭博,要我爸爸幫我還錢,然後才又開車帶我○○○鎮○○路復興托兒所後,讓我下車自己走回家。(問:回家後是否有向你爸爸提及簽立本票的事?)我回家後我爸爸有發現我遭人打傷,我有向他說是被戊○○等 3人打傷的,還有簽立10萬元本票的事,我爸爸就趕緊帶我去醫院治療驗傷,然後就說要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9頁)。
②103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遭上述3 人攔阻,請詳述?)當天16時50分我從同德家商下課,搭乘校車回到復興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準備走路回家時(當時大約在17時05分許左右),我就看見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合計6 人分乘
3 部機車,他們看見我後,其中1 位我不認識的人就開口叫我坐上機車跟他們走,我一看見他們就知道應該是戊○○(綽號昭瑋)叫他們來找我,而我當下想說要跑,但也跑不了,因為他們人數太多,我害怕他們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乖乖的坐上那2 名我不認識男子的機車上,「三貼」跟著他們走,他們是騎往碧山路左轉復興路往復興集會所直行,騎約沒幾秒,我就看見壬○○開著白色喜美的轎車跟著後面過來,戊○○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後座,接著他們停車,壬○○先下車,乙○○跟著從他駕駛座方向下車,接著我就被乙○○推上車,載往坪頂里的山上。(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05分許,你○○○鎮○○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 公尺處下車,為何看見鄭○淵等
6 人就知道是戊○○找你?)因為他們是戊○○的小弟,之前都是鄭○淵來找我拿錢的。(問:當時派出所就在旁邊,為何不進入報警求救?)因為他們6 人3 部機車是停在我校車後面,我根本沒辦法求援。(問: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2 名男子計6 人,當時叫你上車時,口吻及態度為何?你是否會害怕?怕什麼?)他很大聲也很兇的叫我上車。我很害怕。怕他們會在現場毆打我及強迫我上車。(問:你遭乙○○、壬○○及戊○○脅迫上車後,發生何事?)我的手機立即被乙○○拿起來,然後他就將我手機關機,SIM 卡抽掉,由他保管。(問:當時車輛行進方向、路線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我印象中,壬○○是開車直行復興路,左轉復興路747 巷口直行,右轉草溪路,到了富林路左轉,有經過1 家汽車旅館名湖水岸,然後直行有經過富林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然後右轉富中路再右轉富頂路一段往山上去,最後是停在1 個木製的涼亭那裡遭他們毆打。時間我沒有去記。(問:你稱後來戊○○再指示壬○○將你押往南投市方向開去,當時車輛行進方向、路線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我印象中是原路再開回去,因為當時天色已昏暗,路線我沒記起來,只知道最後是停在南投市貓羅溪綠美橋下方旁的堤防旁邊。時間我沒有去記。(問:你最後簽本票處所為何?當時時間為何?)最後是在草屯鎮虎山公園,我們停車在停車場,是在車子內簽下本票。大約是19時許,我沒有去記下來,只知道簽完後他們就讓我回家。(問:為何戊○○要你簽下新臺幣100 萬元本票,最後會是只簽10萬元本票?)戊○○開口說要簽100 萬元時,我有說不要,他嗆說為什麼不行,我就不敢回他話,最後看見乙○○只簽寫10萬元,再加上這些時間被他們毆打、上銬及電擊,所以為了回家我只好把本票簽了。(問:你在102 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遭受戊○○等人以暴力傷害、言詞恐嚇、電擊脅迫等方式,強簽本票完,至讓你回家,你遭受人身控制時間為何?)大概快2 個小時等語(見警卷一第195 頁至第19
6 頁)。③103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以戊○○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組織之架構為何?)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天被他們強押走時,先是鄭○淵、林○偉、許○豪、李○杰及另2 名男子在校車後面等我,等我出現後再脅迫我上機車,然後戊○○、乙○○及壬○○再駕車出現押走我,先是打我、對我上銬再電擊我,最後恐嚇我強迫我簽下本票才讓我離開。(問:對上述陳述內容有無補充意見?)我忘記跟警察說,我還有另外1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在102年11月13日17時5分,在復興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對面約100公尺處下車,遭戊○○他們強押我上車後,連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起遭乙○○收走並抽掉SIM卡,直到我簽完 10萬元本票帶我回家,才一併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 200頁背面至第201頁)。
④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我就讀同德家商,我坐校車返家,○○○鎮○○路與碧山路口下車,有1 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乙○○下車把我推進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壬○○開車與戊○○坐在副駕駛座,乙○○與我一同坐在後座,當時乙○○是抓住我肩膀,把我推進車內,我無法反抗,上車後乙○○把我身上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手機取走,戊○○跟壬○○說,將車輛開到坪頂,在車上戊○○跟我說,我欠他錢沒有還,在車上戊○○有反過身來打我,乙○○也有徒手打我。後來抵達坪頂山上路邊,戊○○要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乙○○就拿出手銬將我雙手銬住,壬○○則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後來因為對向有車輛經過,戊○○要壬○○將車子開往南投市,在車上時,乙○○有拿出電擊棒電我,之後車子抵達南投市綠美橋,我們當時在車上沒下車,戊○○問我,我欠他的
1 萬元要怎麼處理,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這筆錢,我說不知道,戊○○說不然簽本票,後來車子又開到草屯鎮的虎山公園,由乙○○拿乙○○已經寫好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我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碼。戊○○要我回家騙我父親說,我欠他們10萬元,之後就把車子開○○○鎮○○路的復興托兒所讓我下車。當日返家後,我父親當時就有發現我受傷,我也告訴我父親我被強迫簽本票,且我並沒有欠戊○○等人的錢,我在102 年11月13日遭壬○○、戊○○、乙○○妨害後,我跟同學林軒丞講,林軒丞叫他爸爸載我去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後我才回家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⑤103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17時20分搭乘校車,我○○○鎮○○路上的復興派出所前下車,有6 個人分乘3 臺機車,我認識其中的4 人,林○偉、許○豪、鄭○淵、李○杰,許○豪載林○偉,鄭○淵和李○杰則被另外2 名我不認識的人載,載鄭○淵的那1 個人叫我坐上他的機車,口氣不好,我當時心想對方有6 個人,跑也跑不掉,所以我就上車,我並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就坐到該名不認識的人與鄭○淵之間,上車後鄭○淵有抓住我的手,避免我跑掉,後來騎不到
100 公尺,左轉復興路,我就看到壬○○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過來,在復興路及碧山路口附近,乙○○就從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車,叫我從機車上下來上白色喜美這 1臺車,並且把我推上車,上車後的經過如同102 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102 年12月12日訊問時,我忘了講這件事,當時他們4 人與另外2 人騎機車要我上車時,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4 個人都會聽戊○○的話,所以當下我認為應該是戊○○找他們把我載走,戊○○之前就有跟我要過錢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⑥原審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年2月10日訊問時證稱:
102年11月13日我下校車,有3臺機車6個人,其中1個人我不認識,不認識的那人叫我上機車,跟他走,我不願意,知道他們 6人一定要抓我上機車,我跑走,他們會打我,所以我才上機車,他們講的時候很兇,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
⑦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1月13日於距離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不到100公尺,因為我一下校車,3臺摩托車靠路邊停,6個人,就停在我前面,看到他們 3臺機車在那邊,我會怕,不知道怎麼跑,那時太緊張了,所以沒想過要跑到對面的派出所,所以我沒有跑,我上了其中1臺機車,那1臺機車連我 3個人,我坐在中間,先被人用機車載,載到復興派出所旁邊的一條路,然後乙○○叫我上1臺轎車,機車就走了,就剩下1臺車4個人,對方有 3個人,我1個人,因為我不知道乙○○要做什麼,想要了解,所以我就上車,車上除了乙○○外,還有壬○○、戊○○,之後最後開到坪頂,然後叫我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叫我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沒有下車,他們就用拉的硬叫我下車,徒手打我,下山時,乙○○在坪頂時,在車內有用電擊棒電我左手手肘,麻麻的,然後流血,我有掙扎,當時我有被銬著,我旁邊只有坐乙○○,從復興派出所到坪頂山區這段期間,乙○○說我欠戊○○ 5萬元,戊○○有說我欠他錢,壬○○沒有說什麼在開車,後來去坪頂,然後去綠美橋,後來再去虎山公園,都是4個人,對方一直是3個人,而我1個人,他們3個人,下山之後,最後到虎山公園,在虎山公園之前,在坪頂時,乙○○有用手銬銬住我兩手,銬在後面,下山的時候就解開了,壬○○停下來在車內打我左眼,我忘記什麼破裂,後來晚上7、8點左右我被載到虎山公園,我想要趕快回家,沒幾分鐘我在車內簽了一張本票,本票金額10萬元,我當時簽名時,沒有寫日期,我只有寫名字、住址、身分證號碼而已,金額是乙○○填的,他們先填金額,我再寫,因為前面在坪頂的時候有動手,就說為什麼我欠他錢不還,所以簽這張本票時,他們沒有講,我自己就想說沒簽不能回家,然後就想說回家之後再跟家人講,我當時是想說趕快脫身就對了,脫身之後,就趕快去驗傷,去報警,那3臺摩托車的人有認識3個人,鄭○淵、李○杰、許○豪,我簽了本票之後,他們載我到復興托兒所那邊下車,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的父親載我去報警,我父親才過去警察局,我就說我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至第154頁)。
⑵證人少年鄭○淵:
①103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杰、許○豪、林○偉到達林○錫校車下車處,我不知道誰將林○錫押上我的機車,我將林○錫載至附○○○鎮○○路與復興路口後交給戊○○、壬○○、乙○○等人後,我們6 人就先行離去,去載林○錫給戊○○是乙○○指揮我們前去的等語(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②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有3 臺機車,我騎機車載李○杰,許○豪載林○偉,另外有2個陌生人共乘1臺機車,我們要在那邊等林○錫,乙○○叫我騎機車至復興派出所,林○錫後來從校車上下來,該 2名陌生人叫他過來,並叫林○錫坐上我的機車,由李○杰騎車,林○錫坐在中間,我坐在後面,後來機車騎到旁邊的巷子口,壬○○開 1臺白色喜美到場,林○錫就從機車上下來,我有看到乙○○從白色喜美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
③原審 103年度少調字第16號案103年2月10日訊問時供稱:
102年 11月13日騎機車到林○錫下校車的地方,是乙○○叫我去的,乙○○打電話給我,我在草屯街上,他叫我去林○錫他家附近等,等他們5人來,等到他們來,我們6人一起出發,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叫林○錫上車,帶去旁邊小巷子,我跟著去,去到小巷子,放林○錫下車,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
⑶證人少年李○杰:
①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放學時林○偉跟我說陪他去找人,並沒有說找誰,鄭○淵在學校警衛室騎機車載我到復興派出所,許○豪騎機車載林○偉到場,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也騎機車到場,後來校車來了,我們3 臺車先騎過去,林○錫下車,該2 名陌生人就將林○錫抓上機車,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林○錫被載到50公尺外的巷子裡,後來有1 臺白色的汽車開過來,是壬○○駕駛的,綽號「老鼠」之人就從汽車上下車,我只有看到該2 名陌生人抓住林○錫,把林○錫給推上車,林○錫應該不是自願上機車或上汽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②原審103 年少調字第17號案訊問時供稱:
在那裡等到林○偉,又看到兩個不認識的來,之後看到 1臺校車過來,林○錫下車,我看到兩個不認識的把林○錫抓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8 頁背面)。
⑷證人少年林○偉:
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16時50分綽號「老鼠」的乙○○打電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跟我說他要找林○錫,要我轉告林○錫,我跟林○錫講乙○○在找他,但林○錫說他不要去,林○錫就上校車,後來我打電話給李○杰,問李○杰在哪裡,李○杰就說他在復興派出所附近,後來許○豪就騎機車載我到復興派出所,現場有鄭○淵,鄭○淵騎機車載李○杰,另外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騎同1 臺機車,鄭○淵說乙○○好像在找林○錫,而林○錫下車的地方就在復興派出所,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等林○錫,後來林○錫從校車上下來,林○錫後來上了另外2 部機車其中1 部,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被載到對向車道,後來林○錫就從機車上下來,上了1 部白色喜美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⑸證人少年許○豪:
①103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11月13日放學時林○偉跟我說:「老鼠」叫林○偉抓林○錫,後來林○偉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復興派出所,當時現場有鄭○淵,鄭○淵騎機車載李○杰,另外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騎同1 臺機車,後來校車來了,林○錫就下車,那2 名我不認識的人勾住林○錫的身體,把他押上機車,林○錫被一前一後夾在中間,後來騎到派出所旁的巷子,後來來了1 臺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我看駕駛座是綽號「茶米」的壬○○,後來綽號「老鼠」之人從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下來,把林○錫拉上車,林○錫應該不是自願上機車或上汽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②原審103年少調字第17號案訊問時供稱:
後來林○錫是被2個不認識的人押走等語(見原審三第377頁背面)。
⑹被告壬○○:
①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
(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許,○○○鎮○○路與碧山路口附近有無共同參與強押林○錫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有。(問:當時你們強押林○錫坐上由你負責駕駛之NC-0539 號自小客車,車上共犯為何?)車子由我駕駛,戊○○坐副駕駛座,乙○○押林○錫坐後座。(問:當時車上手銬及電擊棒為何人持有?)乙○○。(問:乙○○持用手銬及電擊棒做何事?)我有聽見電擊棒電擊的聲音及林○錫「啊」的1 聲,應該是被電擊棒電到,乙○○及戊○○就問林○錫有沒有要還錢。(問:究竟林○錫實際上有無欠你的錢?)沒有。(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脅迫林○錫簽下10萬元本票?)我是聽戊○○指揮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1頁至第142頁)。
⑺被告戊○○:
①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
(問:102 年11月13日17時鄭○淵、許○豪、林○偉、李○杰及不詳男子2 人,趁林○錫下校車後將他帶上機車,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何人將他帶上機車到我這邊,我當時是跟壬○○、乙○○在碧山路的7-11超商,林○錫被帶到時,我先打他一巴掌,再請他上車,他坐副駕駛後面,我坐副駕駛位置,壬○○駕駛,我們在街上亂晃,我跟林○錫說欠錢要還錢,後來我們就載丁○○回到他家附近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
2、依上可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上揭時、地自校車下車後,即見6人,分別騎乘3部機車,令其上車後,被告乙○○將之押進被告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少年林○錫因懾於其等人數上之優勢,自無法且不敢拒絕,又被告戊○○、乙○○前已曾命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 5萬元之本票,已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於人寡他眾之情形下,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無法自主,有無可能自願上被告壬○○所駕之車輛,已非無疑,再告訴人少年林○錫在被告壬○○駕車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期間,車內之被告戊○○、乙○○、壬○○等人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欠債為由,使其簽立系爭本票二之事實過程,告訴人少年林○錫前於偵訊時已證稱係遭被告戊○○、乙○○、壬○○毆打恐遭不測下才被迫而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少年林○錫因受被告戊○○、乙○○、壬○○毆打成傷部分,被告戊○○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 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你及乙○○,○○○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等待,乙○○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林○錫至該路口,乙○○遂下車將林○錫推入上開汽車後座,你及乙○○在車上即先以徒手毆打林○錫,你並命令壬○○將車輛駛○○○鎮○○○區路旁,你要求林○錫下車,林○錫不從,乙○○遂以手銬銬住林○錫,並持電擊棒電擊林○錫,壬○○則徒手毆打林○錫眼部,後車輛駛至草屯鎮虎山公園,你遂要求林○錫簽發本票,而由乙○○持已填寫好金額為1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強逼林○錫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是,大部分都屬實,但只是拿電擊棒嚇他,並沒有真的電他,也沒有叫林○錫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 41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壬○○有打林○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6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參與該件暴力犯罪?何人指揮帶頭從事犯罪?如何分工?)有的。戊○○指揮帶頭從事犯罪,負責全程指揮;戊○○、我及壬○○負責出手毆打林○錫。(問:林○錫稱遭你及組織成員毆打致使受有耳之其他疾病、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你如何解釋?)都是我及戊○○、壬○○以拳頭毆打造成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103年1月 2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徒手打林○錫,戊○○、壬○○也有打林○錫。接著我們載林○錫去草屯鎮坪頂山區,我問林○錫說為何他父親提到有人以我的名義跟他要了20幾萬,林○錫一直否認,我就打了林○錫,壬○○、戊○○也有打林○錫的臉、身體,那時我們沒有打他,但他應該是之前就被我們打的很慘,所以才會簽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 175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壬○○簽本票前都有徒手打林○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4頁);被告壬○○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林○錫所受之傷害是我跟乙○○毆打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71頁);103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102年 11月13日17時許,○○○鎮○○路與碧山路口附近強押林○錫坐上由我負責駕駛之 NC-0539號自小客車,戊○○坐副駕駛座,乙○○押林○錫坐後座,當時車上手銬及電擊棒為乙○○持有,我有聽見電擊棒電擊的聲音及林○錫「啊」的1聲,應該是被電擊棒電到等語(見警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103年2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102年 11月13日你駕車載戊○○、乙○○○○○鎮○○路與復興路口做何事?)當時是戊○○說要去那邊找林○錫,乙○○將林○錫叫上車。(問:在車上時有無拿電擊棒電林坤○錫?)有,乙○○有拿電擊椲(註:應係棒)電林○錫。(問:在車上何人有打林○錫)我、乙○○、戊○○ 3人都有打他。(問:當時在車上是什麼人要林○錫簽本票?)戊○○、乙○○等語(見偵卷二第 347頁)。依上可知,被告戊○○、乙○○、壬○○於駕車搭載告訴人少年林○錫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之期間顯有以手毆打、手銬銬住、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錫,洵堪認定,佐以告訴人少年林○錫提出之102年11月 13日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眼球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耳之其他疾患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4頁),上開證(供)述告訴人少年林○錫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益見告訴人少年林○錫於搭乘被告壬○○駕駛車輛前往草屯鎮虎山公園期間係遭被告戊○○、乙○○、壬○○以手毆打、手銬銬住、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方式對待,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被告戊○○、乙○○、壬○○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二,應可認定。被告戊○○、乙○○、壬○○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少年林○錫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二,顯不可採。
3、被告戊○○、乙○○、壬○○等人與告訴人少年林○錫間究有何糾紛,方會對少年林○錫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行為: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錫是欠乙○○錢,乙○○跟我說林○錫欠 5萬元,賭博的賭債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是林○錫找我一起以欠賭債簽立本票之方式騙取他父親金錢,後來有 1次騙取3萬元,他父親只支付2萬元,尚有尾款 1萬元未付,所以我們又前去林○錫家中向其父親索取尾款1萬元;其父親拿出多張本票並稱已經支付很多賭債了,所以我們認為林○錫誣陷我們,才會將他押出去再行簽立1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背面);103年1月 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林○錫把林宏儒的機車弄壞,應該要給3,000元,但他只有給2,000元,林宏儒沒有委託我們去討錢,是我們自己決定要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提議要去找林○錫的,我就跟戊○○、壬○○說,林○錫在外面亂講話,說我強迫他,拿他家的錢什麼的,我要找林○錫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壬○○於103年2月 7日警詢時供稱:(問:究竟林○錫實際上有無欠你的錢?)沒有。(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要用強暴的手段脅迫林○錫簽下10萬元本票?)我是聽戊○○指揮才會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三第 142頁)。依上可知,被告戊○○、乙○○、壬○○對於告訴人少年林○錫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原因或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雖無法得知彼此間真正之糾葛何在,但可認被告戊○○、乙○○與告訴人少年林○錫間確存有不明原因之金錢糾紛。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賭博為自然債務,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乙○○等人與告訴人少年林○錫間既存有不明原因之金錢糾紛,則其等究非隨機選擇不認識之被害人為強盜財物行為,主觀上尚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主觀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罪名。
4、證人少年鄭○淵、李○杰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證人少年鄭○淵改稱:102年11月13日下午5點20分,我跟李○杰原本是要先去吃東西,然後經過復興派出所旁邊,剛好遇到林○錫從校車下來,跟他聊天,然後林○錫就叫我們順便載他回家,我們就走了,並無其他人跟我同行騎摩托車,沒有人指使我們去載林○錫,我跟李○杰,我們 1臺摩托車巧遇,3 貼載林○錫回家,我們就是聊天聊得很開心這樣,也沒有發生什麼把人交到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證人少年李○杰改稱:102年 11月13日下午5點 20分,在復興派出所有遇到林○錫,我問林○錫要去哪裡,林○錫說他要回去,沒有載他,我是給鄭○淵載,我們要去吃飯,結果遇到林○錫,後來我們就走了,我沒有載林○錫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至第164 頁),證人少年鄭○淵、李○杰上述證述之情節不僅互相齟齬,更與上述㈢ 1⑴至⑺之證(供)述不合,要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壬○○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戊○○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戊○○、乙○○於上揭時、地恐嚇使告訴人己○○交付財物未遂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少年林○錫:
①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
(問:戊○○、乙○○、壬○○是否有恐嚇你爸爸己○○?)這件事發生後,乙○○一直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要我把10萬元拿出來,於 102年11月18日18時許,乙○○又打電話來,我將電話交給我爸爸聽,乙○○在電話中有恐嚇我爸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言語恐嚇我爸爸將10萬元拿出來。(問:戊○○、乙○○、壬○○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戊○○負責發號施令,叫乙○○、壬○○動手打我,之後又叫乙○○一直向我爸爸要錢(問:戊○○、乙○○、壬○○等人是否有恐嚇你不可以報警?)乙○○有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見警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
②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11月18日晚上6點,乙○○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把電話拿給我父親己○○聽,事後我父親告訴我,乙○○在電話中說若我不還10萬元,這件事情不會結束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③103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在案發後前往報請警方偵辦後,家裡有無再發生何事?)乙○○在11月18日下午6時許有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 電話,並叫我爸聽,他有恐嚇我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他恐嚇完過了2至3天左右上午約11時左右,我家就有人來討這筆債,我當時不在家,我聽我爸說,那個人討不到錢就在我家放鞭炮等語(見警卷一第 196頁背面)。
④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後來那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壬○○、戊○○、乙○○,有再去你家跟你要錢嗎?)用電話。(問:用電話打給誰?)打我手機。(問:有無跟你說什麼?)就跟我講說叫我趕快給他錢。(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根本沒欠這筆錢嗎?)有,我有跟他說。(問:你有回去跟你父親講這件事嗎?)之後我拿給我父親跟他講。(問:為何要拿給你父親?)因為被告乙○○說要找我父親。(問:乙○○與你父親講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問:講電話時你有聽嗎?)沒有,就手機拿給我父親,我沒有聽。(問:講完之後,你父親有跟你說什麼嗎?)我父親跟我說,被告乙○○叫我爸趕快拿錢給他。(問:後來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你,要求你把電話轉交給你父親,然後跟你父親說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無這回事?)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54 頁)。
⑵告訴人己○○:
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接聽林○錫所使用的門號與對方通話,對方說林○錫欠他錢,並說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我聽了之後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⑶被告戊○○:
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乙○○在 102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己○○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乙○○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乙○○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
⑷被告乙○○:
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於 102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錫,要求他把電話交給己○○,對己○○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錫,並做這些事,但己○○回我「要怎樣都來」,當時他不願意回應我,我就掛電話,我沒有要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174至178頁)。
⑸依上可知,告訴人少年林○錫、己○○、被告戊○○、乙
○○上開證(供)述被告乙○○於102 年11月18日18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己○○恐嚇索款之情節相符,應堪可採。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打電話向告訴人己○○恫稱:「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等語,佐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甫於102年4月間因受被告乙○○、戊○○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並接續以告訴人少年林○錫積欠債務向告訴人己○○恐嚇索款,此次再以類似手法向告訴人己○○索錢,上開「若不還錢,你就知道了」言語,衡情確已足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可能會有對告訴人林○錫、林坤盛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事發生,具有恐嚇意味,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己○○,可以認定。被告戊○○、乙○○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少年林○錫、己○○云云,不可採信。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少年林○錫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戊○○、乙○○、壬○○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戊○○負責發號施令,叫乙○○、壬○○動手打我,之後又叫乙○○一直向我爸爸要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乙○○在 102年11月1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己○○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乙○○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乙○○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乙○○於102年 11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應係受被告戊○○之命而為。是被告乙○○於102年11月18日 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林○錫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少年林○錫,要求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告訴人己○○接聽,被告乙○○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己○○恫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己○○交付金錢,應係在被告戊○○、乙○○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戊○○事先參與謀議,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乙○○實施,被告戊○○、乙○○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告戊○○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而認被告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林世昌打電話給我要找乙○○約見面,因為乙○○當時都跟我在一起,我就帶乙○○一起去,是乙○○和林世昌交易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證人林世昌於102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 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時6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僅係在與被告戊○○見面、聊天,於與被告戊○○見面後,證人林世昌另再與被告乙○○見面,被告戊○○於 102年11月24日23時許○○○鎮○○路○○○號之7- 11便利商店前與證人林世昌見面及同月26日凌晨2時 10分許○○○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證人林世昌見面,並未有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世昌,證人林世昌復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戊○○,業據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而由卷附102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與證人林世昌係聯繫見面,且同月24日22時42分通話係被告戊○○主動表示前往與證人林世昌見面,同日22時50分許通話亦係被告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林世昌詢問,另同月 26日凌晨2時 6分則係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證人林世昌,並找證人林世昌,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相關等情,堪認證人林世昌於102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許及同月26日凌晨2時6分等時間與被告戊○○通話後,於102年11月24日23時許○○○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及同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確係與被告戊○○見面聊天,而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又證人林世昌於偵查證述係屬不實,業據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而除該瑕疵不實之證述,復無證明被告戊○○確有於102年11月24日23時許○○○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及同月26日凌晨 2時10分許○○○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世昌犯行,並達至確信無疑之程度等語。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昌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這是我自己申請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2分、10時50 分通訊監察譯文】此 2通電話係你與何人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和綽號「昭緯」之人的通話,我要跟他買愷他命。(問:【提示指認表】你所稱「昭緯」係指認表編號幾號之人?)編號19。(問:經查證,你所稱的「昭緯」係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你與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及金額交易毒品?)102年11月24日晚間 11時,在南投縣○○鎮○○路復興派出所旁的前7-11,我給他 2張1,000元,共2,000元現金,戊○○當面給我 1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103年2月 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向戊○○購買愷他命的次數?)2次,而且這2次都是就各該次的交易將購毒款項付清,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9頁)相符,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42分1 秒至同日22時50分2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2 年│A:喂! ││ │(A :林晉│(B :林世│ │11月24│B:你在那裡? ││ │緯) │昌) │ │日22時│A:在街上呀! ││ │ │ │ │42分1 │B:在街上? ││ │ │ │ │秒 │A:對呀,你在那裡? ││ │ │ │ │ │B:厝裡呀! ││ │ │ │ │ │A:我過去厝裡找你。 ││ │ │ │ │ │B:我要去7-11買東西,你來 ││ │ │ │ │ │ 7-11就好! ││ │ │ │ │ │A:那裡?7-11喔?好! ││ │ │ │ │ │B: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 │ │A:對呀,我在街上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B:好,我過去。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B:喂! ││ │(A :林晉│(B :林世│ │11月24│A:你在那裡? ││ │緯) │昌) │ │日22時│B:你到了嗎? ││ │ │ │ │50分28│A:我在外面呀! ││ │ │ │ │秒 │B:喔! │└──┴─────┴─────┴───┴───┴─────────────┘(以上見警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第1 通通話中,證人林世昌先詢問被告戊○○在何處,被告戊○○告以「在街上呀!」,另稱欲至證人林世昌住處,之後證人林世昌於電話中稱:「我要去7-11買東西,你來7-11就好!」,被告戊○○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證人林世昌住處附近某處 7-11,核與被告戊○○103年2月14日偵訊、證人林世昌於 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愷他命確已達成合意,約 8分鐘後,被告戊○○於第 2通通話接通後被告戊○○先詢問證人林世昌「你在那裡?」,證人林世昌再詢問「你到了嗎?」,被告戊○○回「我在外面呀 !」等情,可知被告戊○○於第 2通通話後確有與證人林世昌在證人林世昌住處某處7-11附近見面之情事,故被告戊○○、證人林世昌上揭所證(供)證人林世昌與被告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戊○○與證人林世昌於第 1通通話即就買賣愷他命達成合意,之後被告戊○○更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林世昌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證人林世昌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 2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係你與何人通話?用意為何?)這是我和戊○○的通話,我要跟他買愷他命。(問:上開通話結束後多久,你與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及金額交易毒品?)102年11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在我家附近○○○鎮○○路○○○巷與復興路口,我給他 2張1,000元,共2,000元現金,戊○○當面給我1包愷他命。(問:
上開 2次交易毒品的方式是否是你一手現金予戊○○,戊○○一手交毒品予你?)是。(問:交易現場是否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們 2人。(問:你係向戊○○購買毒品,抑或係你與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我是向戊○○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問:你是跟戊○○買或是請戊○○幫你買愷他命?)我是直接跟戊○○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103年2月 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向戊○○購買愷他命的次數?)2次,而且這2次都是就各該次的交易將購毒款項付清, 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9頁)。
2、而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2時6分2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2 年│B:喂。 ││ │(A :林晉│(B :林世│ │11月26│A:大仔喔? ││ │緯) │昌) │ │日2 時│B:嗯,你在哪裡? ││ │ │ │ │6 分20│A:你家外面啊。 ││ │ │ │ │秒 │B:外面? ││ │ │ │ │ │A:不然咧? ││ │ │ │ │ │B:好啦,馬上下去。 │└──┴─────┴─────┴───┴───┴─────────────┘(以上見警卷五第120頁至第121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通話中,證人林世昌於接通後即口出「你在哪裡?」,於通話目的皆不明之情形,被告戊○○即答以「你家外面啊。」,證人林世昌再確認「外面?」,被告戊○○回以「不然咧?」,證人林世昌即表示「好啦,馬上下去。」等情,若非證人林世昌已經知悉被告戊○○來電係欲交易毒品之事,按理證人林世昌應當開口詢問被告戊○○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足徵被告戊○○在確認證人林世昌在家後便可前往證人林世昌住處交易,堪認被告戊○○及證人林世昌間對於交易標的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且約定見面地點亦係為交易該標的而為之,而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證人林世昌住處附近,核與證人林世昌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愷他命確已達成合意,故證人林世昌上揭所證證人林世昌與被告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戊○○與證人林世昌於通話時即就買賣愷他命達成合意,之後被告戊○○更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林世昌應堪認定。
(三)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年 11月24日、26日戊○○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99頁)。惟觀諸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初始由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主詰問時均明確證述102年11月24日22時42分、22時50分、同月26日凌晨2時6分,跟被告戊○○通話,主要就找他而已,當天只有我跟他見面,只有單純的聊天一下、都講話一下而已,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提問:「你做筆錄警詢、偵訊說他賣你 2,000元愷他命到底是不是真的?」,證人林世昌方改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拿錢給他。」云云,檢察官又問:「他請你吃,你剛剛不是一直說你們只是碰面聊天,現在又變成他拿愷他命請你吃?」,證人林世昌又改稱:「請我吃是那一個,不是晉緯。」云云,檢察官再問:「你剛剛不是一直強調你們只是聊天?剛剛辯護人也有問你,你就說你們兩個在,現在怎麼又變成被告戊○○在場免費請你吃愷他命?那你剛剛不就在騙辯護人?這都是你剛剛的回答?」,證人林世昌復改證稱:「因為我不認識外面那一個,就是我們有碰面、見面而已,我是透過晉緯幫我找外面那一個,就是我們碰面,就是有聊天這樣,因為我不認識他透過晉緯幫我找他這樣而已。」,檢察官又問:「所以你有無碰到證人乙○○?」,證人林世昌證稱:「沒有。」,檢察官再問:「所以你都是透過被告戊○○的手對不對?」,證人林世昌證稱:「是。結果那一天沒有拿錢,他說不用。」,依上可知,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先明確證述上開時、地與被告戊○○見面僅係聊天與毒品無關,嗣改稱並未交付2,
000 元予被告戊○○,之後更改稱係被告戊○○代其向被告乙○○拿取愷他命,並由被告戊○○代為轉交愷他命,且無需支付愷他命價款,說詞反覆,是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年 11月24日、26日戊○○沒有拿愷他命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99頁背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林世昌於103年1月22日偵訊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2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情形甚為詳盡(見偵卷二第 192頁),足徵證人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戊○○涉犯附表二編號1、2,且證人林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問:
你係向戊○○購買毒品,抑或係你與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我是向戊○○購買愷他命,不是合資。(問:你是跟戊○○買或是請戊○○幫你買愷他命?)我是直接跟戊○○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192頁),況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11月24日22時50分28秒與證人林世昌通話後迄至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7分1秒始再有通聯之紀錄;102年11月26日凌晨2時6分20秒與證人林世昌通話後迄至同日11時40分51秒始再有通聯之紀錄,有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戊○○代其向被告乙○○拿取愷他命,顯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核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足採。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戊○○與證人林世昌非屬至親,又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均由被告戊○○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證人林世昌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林世昌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林世昌指認被告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警卷四第4頁、第6頁、警卷五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警卷五第136頁至第137頁、偵卷二第178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我是幫乙○○去向上手拿愷他命,之後再由乙○○自己去販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交易,均係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與被告乙○○聯繫並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業據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與被告乙○○在附表三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交易,均係被告乙○○個人所為,與被告戊○○無關,而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均非被告戊○○介紹而認識,業經被告乙○○於審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證述可佐,而被告乙○○所販賣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來源係「阿三」,並非被告戊○○提供,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後取得之金錢,並未交付被告戊○○並與被告戊○○拆帳,復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戊○○確未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陳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數額歧異出入,亦無證明,且供述被告戊○○於102年12月24日前7天即102年 12月17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販賣,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乙○○自102年12月 13日起即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符,被告乙○○供述被告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為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瑕疵且不具憑信性,並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喻、張家瑜及林世昌。又依據通聯紀錄,僅能說明被告乙○○欠被告戊○○錢,被告戊○○找被告乙○○要錢,被告乙○○說他毒品賣了之後就可以還錢,被告乙○○有無販賣毒品,與被告戊○○並無關,只要被告乙○○可以還錢即可,被告乙○○向被告戊○○所述的還款金錢來源,都是在拖延還款的藉口,無法認定係被告戊○○販賣毒品等語。
(二)惟查:
1、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對外販售之毒品來源係戊○○他拿給我賣的,我受戊○○指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為我缺錢貼補家用,所以才會聽從戊○○指揮對外販毒,我對外販售毒品獲利至今所得均交付戊○○,他分得 1萬餘元,「大管」、「炮仔」都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幾盒」是指幾包,戊○○於 102年12月24日前7天內,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街上,將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我販賣,價值大約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我將販賣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掉本錢後將所得4,000元交給戊○○,我分得1萬元等語(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4頁);103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01月22日警詢筆錄中稱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是由戊○○提供,屬實,我因為要貼補家用,所以聽從戊○○指揮販賣毒品,戊○○將毒品愷他命交給我販賣,我再將販賣情形報告給戊○○,然後將販賣所得1萬 4,000元,拿4,000元給戊○○,我拿走1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103年 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毒品來源?)有,三級毒品,毒品是戊○○提供給我賣,是從 102年12月間開始,戊○○會拿愷他命給我,我自己再分裝成小包裝賣,1包我賣500元,賣完後扣掉成本,我再將 4,000元給他。(問:方才所稱戊○○於102年12月間以4,000元代價將20公克愷他命交給你去販賣,是否實在?)實在。
(問:方才所提示乙○○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的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戊○○?)是。就是該次向戊○○購買的毒品,戊○○應該知道我沒有施用這麼多愷他命,而且我是賣完後才將成本價4,000元拿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至第 178頁);被告戊○○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曾提供愷他命予乙○○,由乙○○出面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再由乙○○轉交販毒所得與你?)我有幫乙○○介紹買家,毒品的來源是我朋友,我帶乙○○去跟我朋友拿貨,乙○○將販毒利潤的一半分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 414頁)。
依上可知,被告乙○○對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愷他命係由被告戊○○提供,且有將販賣所得之利潤與被告戊○○朋分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戊○○自承被告乙○○有交付販毒利潤相符,應堪採信。
2、參諸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 日12時51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按即被告戊○○):喂,你那個「煙火」拿出來給我好了! B :好呀! A :
過5 分鐘走出來!B:好! 」;102 年12月3 日19時3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你是衝啥洨啦!B :沒啦,我騎機車沒聽到! A :你是在幹嘛,睡到現在喔?B:睡到剛剛呀! A :幹你娘勒、你「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喔!B :有呀,先拿過去了呀! A :幹你娘,下午打給你人家都,你娘勒! 等下打給你啦!B :好好! 」,對此,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本人與何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我本人與乙○○的對話。是講K 他命毒品交易的內容。(問:你向乙○○說「幹你娘勒! 你「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喔! 」是什麼意思?)我問他K 他命都沒有在賣喔,都沒有拿給別人喔等語(見警卷五第22頁);被告乙○○於103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本人與戊○○之通話內容無誤?「煙火」係意指為何?「煙火」都沒有拿給別人係意指為何?)是的。「煙火」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指我都在睡覺,都沒有出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卷五第72頁);102年12月6日17時4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B:喂!A:你娘,跟你「密」是,都不會回喔?B:我沒看見!A:你在衝啥洨啦!B:沒呀,剛才在忙!A:你娘勒!有人來拿「炮仔」。B:有呀、有呀! A:哈?B:有呀、有呀、我現在也要過去呀! A:好!」對此,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也是問他有沒有人來拿 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五第23頁);102年12月10日17時 13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亞運啊。A:機掰咧!「煙火」都沒人買喔?B:有啊。A:有?今天咧?B:今天早上那邊就有4個啊。A:蛤?B:早上那邊就有4個人啊。A:機掰你在亞運銃殺小?在那邊睡覺喔?
B:沒有啦,我在亞運打電腦等阿龐啊。A:等阿龐銃殺小?B:他說他要打給我啊。A:打給你?B:我說要「找」他的,要打給我。A:你娘!你跟大樞得在那邊喔? B:對啊。A:你娘都待在那邊銃殺小?B:沒有啊,就順便等一下過去找他,如果可以開要直接開到他那邊啊。 A:機掰啦!明天再開啦!你娘咧要開?B:龐哥說他開回去家裡。A:你娘機掰咧!等一下打給你啦。B:好」對此,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很關心他的愷他命生意好不好等語(見警卷五第24頁);102年12月12日17時41分 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你在衝啥洨啦?B:沒呀,在洗澡呀! A:那個「煙火」錢勒?B:在我這裡呀! A:多少?B:15! A:一千五而已?B:對呀! A:你娘勒!小黑在Call你們都沒回,你娘你是在幹嘛?B:他透早跟我Call的呀!
A:你的雞歪啦,他中午下午Call我的,你娘勒!B:我的微信是透早呀,10點11點那裡呀! A:你娘勒!你在家嗎?
B:對呀! A:等下打給你啦!B:好!」;102年12月23日22時3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你在那裡?B:在家裡呀! A:在家裡衝啥洨?B:沒呀,找他們找完了,也跟他們講了,想說... A:你娘,沒人拿「煙火」喔?B:沒呢! A:太扯,你娘勒!不然你說你身上有錢?B:
有呀,我剛才有「拿」給育翔呀! A:蛤?B:我剛才有「找」育翔呀! A:對,只有育翔而已?B:沒呀,育翔是昨天「那個」呀!A:對,你娘勒,等下打給你。B:好」;102年12月24日17時3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你跑去那裡?B:喂! A:我說你在那裡啦?B:我在家呀!A:蛤?B:在家呀! A:那個「炮仔」剩多少?剩「幾盒」?B:剩13小盒,4盒大盒的!A:怎麼那麼少?B:
對呀! A:怎麼那麼少? B:對呀,這樣對呀! A:怎麼對?剩13盒,你娘你不是拿40盒的?B:對呀,40盒呀! A:
怎麼對?B:40盒…A:不還有1個那個「大管」的?B:對呀,之前還1個大管呀,所以大管的4管呀! A:大管那有4管啦?不是1個大管1個「煙火」? B:對呀,那時候,沒,那時候我在「用」,結果,對呀,沒有之前的「量」,沒有之前的盒子! A:雞歪勒,太扯啦!B:真的啦! A:
什麼真的啦,你娘雞歪勒!蛤!B:喂! A:你娘勒,剩13盒?B:對,13盒,我那時候有跟你講了... A:什麼時候跟我講?B:那時候我「裝」煙火呀…A:你娘本來不是40盒?B:對,40盒呀! A:為什麼變剩13而已?27,大盒 4盒?B:對呀,大盒4盒呀,我有那個呀! A:17, 27是多少?B:27?A: 27!那裡對啦?你算一算再跟我講。B:
有呀,我都用好了,我再傳給你 !」,對此,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你在問乙○○ K他命剩多少?)是的。(問:「大管」是什麼意思?)是有1包比較大包的愷他命等語(見警卷五第 28頁);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大管」、「炮仔」都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幾盒」是指幾包等語(見警卷五第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1至179頁)。依上可知,被告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月24日即常於電話中向被告乙○○提及「炮仔」、「煙火」,並詢問有無交付此等物品予他人、該等物品買賣情形及剩餘數量之情,而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煙火」是指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警卷一第80頁),被告乙○○上開供述則稱「炮仔」是愷他命的意思,由此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介入頗深。
3、依卷附被告戊○○與被告乙○○之Line通話內容,2 人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七,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34頁、偵卷二第416頁至第424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持用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共3張6幀,請你查看,與你對話代號「Li Yuting」是何人?)是乙○○。(問:第1張日期103年 1月8日,乙○○傳訊息告知你「5號5OO」、「6號3000」、「7號4000」、「8號4500」請你解釋是什麼意思?)是乙○○說1月5日賣500元愷他命、6日賣3,000元愷他命、7日賣 4,000元、8日賣4,500元。(問:接續第2張圖片,乙○○說「剩20盒煙火」、「洪缺1痔瘡缺4」、「洪缺2才對抱歉打錯」、「洪焙喻他說十號領錢在給我」,剩20盒煙火是不是指愷他命剩 20包?洪缺2、痔瘡缺4是指姓洪的欠2,000元?叫痔瘡的欠 4,000元?洪焙喻說10號領錢在給乙○○愷他命的錢的意思?)是的。(問:警方這樣解釋你覺得正確嗎?還是你要自己解釋?)他說的洪缺2是指欠2包愷他命的錢,痔瘡缺4是指欠4包愷他命的錢。(問:乙○○為何要跟你報告每天賣愷他命的結果?報告何人欠多少買愷他命的錢?)是我要他每天跟我回報的等語(見警卷五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戊○○就被告乙○○每日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十分關切,並要求被告乙○○每日回報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苟非被告乙○○受被告戊○○指揮販賣愷他命,何須聽命被告戊○○,而每日回報販賣愷他命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戊○○確實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乙○○並指揮被告乙○○販賣,事後並可與被告乙○○分配利得無誤。
4、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的來源是我跟晉緯去夜店,在那裡我認識他的一個朋友,然後我跟他私下聊天,知道他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我才想說跟他買一些愷他命回來自己吃,那個人我也忘記他叫什麼,因為我只跟他見過2次面而已,附表三編號1至12,我給購買者的這些愷他命,都是跟那個人買的,當時我跟他買來都是我自己要吃的,我沒有把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給我的錢交給其他人,我跟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連繫的情況,也沒有跟其他人講,因為在警察局那時候警察一直叫我指認戊○○了,然後我到地檢署那時候,他開庭一直問我說要不要採信我的筆錄這樣子而已,他都只採信我的筆錄而已,我有跟他解釋,他也只採信我的筆錄而已,而且我對法律又不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 1頁至第 205頁),然與被告乙○○上開警詢、偵訊所證(供)、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證述被告戊○○於102年12月24日前7天即102年12月 17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販賣,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乙○○自 102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符,然被告戊○○自102年12月1日起即常於電話中向被告乙○○提及「炮仔」、「煙火」,並詢問有無交付此等物品予他人、該等物品買賣情形及剩餘數量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2,故被告乙○○上開所證,顯係記憶錯誤,或僅係供述印象較深之其中一次,自無由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此外,並有證人林世昌指認被告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 103年聲監續字第000005號、102年聲監字第 0002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92頁至第93頁、警卷五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197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偵卷二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 22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61頁、第300頁、原審卷四第 27頁至第32頁)。
6、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前提說明:
(一)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 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易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 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戊○○、乙○○、壬○○、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黃禺宏及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黃禺宏)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黃禺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壬○○、甲○○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壬○○、甲○○等人係先於租屋處強制取得告訴人黃禺宏之現金3,
000 元後,被告戊○○認太少而返還,又於愛情汽車旅館R201 號房間內強制取得告訴人黃禺宏之現金3,000元,再於晶綻庭園咖啡店強制取得告訴人黃禺宏手機 1支,且分別於租屋處、愛情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間內及晶綻庭園咖啡店傷害告訴人黃禺宏,惟其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分別論以私行拘禁及傷害一罪。
2、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乙○○、壬○○、甲○○等人以一局部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戊○○、乙○○、壬○○、甲○○以一局部同一行為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黃禺宏及被害人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戊○○、乙○○、甲○○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簡○修對告訴人黃禺宏私行拘禁,是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壬○○為 00年0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其於此部分行為時(即102年10月間)亦已滿 18歲,然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乙○○、壬○○、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簡○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戊○○為成年人,對告訴人少年林○錫犯強制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對告訴人己○○部分:⑴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而被告戊○○為成年人,夥同少年唐○辰、鄭○淵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鄭○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此部分犯行雖告訴人己○○受恐嚇之次數不僅
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手法復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被告戊○○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核被告戊○○、乙○○、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乙○○、壬○○以一局部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鄭○淵、林○偉、許○豪、李○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少年林○錫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為 00年0月生,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成年,且其於此部分行為時(即1 02年10月間)亦已滿18歲,然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乙○○、壬○○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對告訴人己○○部分:被告戊○○對告訴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 12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戊○○所持有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持有之範圍,故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所示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甲○○,於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唐○辰、簡○修、鄭○淵、李○杰、許○豪、林○偉,於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戊○○、乙○○、甲○○與少年唐○辰、簡○修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故意對少年林○錫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與少年唐○辰、鄭○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乙○○與少年鄭○淵、林○偉、許○豪、李○杰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林○錫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累犯部分: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均遞加重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予林世昌?)我曾經拿過1次2,000元份量的愷他命給林世昌,時間是去年11月24日晚上,地點在草屯鎮復興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但林世昌沒有給我錢,他是先欠我2,000元,後來在102年11月26日凌晨,我到林世昌住處附近跟他收上開2,000元,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 414頁);原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㈧部分我承認我只有拿1次給林世昌,是在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即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世昌之犯罪事實,其雖嗣又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戊○○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被告乙○○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被告壬○○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及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上列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乙○○、壬○○、甲○○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黃禺宏及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黃禺宏)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黃禺宏),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上列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被告戊○○、乙○○、壬○○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判決認上列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乙○○、壬○○、甲○○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係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罪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另就上列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認被告戊○○、乙○○、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等語。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尚有未洽。
(二)上列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己○○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均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7次恐嚇取財犯行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58至62頁、第116至117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卻記載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見原判決第5頁第6行)為恐嚇取財犯行,容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上列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己○○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行、第6行),就上列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己○○部分),認被告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120頁第7行),惟於沒收說明欄卻謂至「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五(即上列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尚難認扣案之本票 2本與被告戊○○、乙○○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五(即上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見原判決第127頁倒數第3至5行、第128頁第1至3行),前後有所不一致,即有未當。
(四)被告戊○○、乙○○與少年鄭○淵、林○偉、許○豪、李○杰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林○錫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說明,亦有未洽。
(五)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六)被告戊○○、乙○○、壬○○、甲○○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戊○○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被告乙○○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被告壬○○關於上列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林○錫)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暨被告戊○○、乙○○、壬○○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刑之量定:
(一)爰審酌被告戊○○、乙○○、壬○○、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少年數名,對告訴人黃禺宏;被告戊○○、乙○○、壬○○,夥同少年數名,對告訴人少年林○錫,施以前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手段討債,實屬不該,被告戊○○並與同案被告乙○○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少年林○錫簽立系爭本票一,之後更夥同少年數名向告訴人己○○以恐嚇之手段索款,此等行為實非可取,被告戊○○、乙○○、壬○○、甲○○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心靈受有莫大恐懼,且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重大,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又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戊○○竟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復考量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被告戊○○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壬○○、甲○○(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則為受被告戊○○指揮被動參與,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至19部分、被告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被告壬○○犯如附表六編號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7、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扣案之本票1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20日、票號TH632552號),係屬被告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己○○)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 20萬3千元,少年唐○辰於警詢時供稱:向己○○強索上開金錢是戊○○指使的,強索所得財物都交給戊○○等語,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在被告戊○○該項罪名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萬3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少年林○錫)部分,扣案之商業本票 2本,,係被告乙○○去書局買的,供告訴人林○錫簽本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5頁),既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壬○○共犯犯罪事實欄三(對告訴人少年林○錫)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戊○○、乙○○及壬○○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 1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3日、票號WG0000000號),係屬被告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乙○○、壬○○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2本及本票1張既均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9、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各 2,000元,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戊○○收取,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各在該項罪名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戊○○供其單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10、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掉本錢後,將所得 4,000元交給戊○○,我分得 1萬元等語(見警卷五第57頁至第7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萬3,500元已與被告戊○○結算並交付予被告戊○○,應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示犯行分文未得,即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扣案之SAMSUNG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各1支,其中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乙○○供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乙○○供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五第57頁、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並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戊○○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既均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11、被告戊○○、乙○○、壬○○、甲○○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用以攻擊告訴人黃禺宏、被害人辛○○之電擊棒、球棒、熱熔膠條各1支、折疊式鐵椅1張、手銬1個;被告戊○○、乙○○、壬○○實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用以攻擊告訴人少年林○錫之電擊棒1支、手銬1個,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年 11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少年林○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少年林○錫,要求告訴人少年林○錫將電話轉交予告訴人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己○○恐嚇稱: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等語,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己○○未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少年林○錫、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於 102年11月13日毆打丁○○後,未再與乙○○同往或共同聯絡林○錫還錢,被告壬○○無與被告戊○○、乙○○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告訴人林○錫於 102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戊○○、乙○○、壬○○是否有恐嚇你爸爸己○○?)這件事發生後,乙○○一直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要我把10萬元拿出來,於 102年11月18日18時許,乙○○又打電話來,我將電話交給我爸爸聽,乙○○在電話中有恐嚇我爸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言語恐嚇我爸爸將10萬元拿出來。(問:戊○○、乙○○、壬○○等人在對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中,分別擔任何角色?)戊○○負責發號施令,叫乙○○、壬○○動手打我,之後又叫乙○○一直向我爸爸要錢(問:戊○○、乙○○、壬○○等人是否有恐嚇你不可以報警?)乙○○有叫我不可以報警等語(見警卷一第 189頁背面至第190頁);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 11月18日晚上6點,乙○○打我的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要我把電話拿給我父親己○○聽,事後我父親告訴我,乙○○在電話中說若我不還10萬元,這件事情不會結束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103年 1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案發後前往報請警方偵辦後,家裡有無再發生何事?)乙○○在11月18日18時許有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電話,並叫我爸聽,他有恐嚇我爸說「錢不拿出來,你們就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 196頁背面);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那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壬○○、戊○○、乙○○,有再去你家跟你要錢嗎?)用電話。(問:用電話打給誰?)打我手機。(問:有無跟你說什麼?)就跟我講說叫我趕快給他錢。(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根本沒欠這筆錢嗎?)有,我有跟他說。(問:你有回去跟你父親講這件事嗎?)之後我拿給我父親跟他講。(問:為何要拿給你父親?)因為乙○○說要找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4頁);被告戊○○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要乙○○在102年 11月28日打電話給林○錫,將電話給己○○恐嚇說,若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我有叫乙○○打電話給林○錫過,時間我忘記了,就叫乙○○跟林○錫說,何時能夠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被告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
是否有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要求他把電話交給己○○,對己○○稱「如果不還10萬元,你就知道」?)有,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林○錫,並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178頁)。是依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對告訴人己○○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乙○○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經認定有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3、5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乙○○、壬○○、甲○○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乙○○共同對告訴人己○○恐嚇取財部分: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 102年4月9日 │5萬元 │├──┼───────┼───────┤│2 │102年4月30日 │1萬元 │├──┼───────┼───────┤│3 │102年5月14日 │5萬5,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2萬元 │├──┼───────┼───────┤│5 │102年5月22日 │4萬5,000元 │├──┼───────┼───────┤│6 │102年5月29日 │3,000元 │├──┼───────┼───────┤│7 │102年6月6日 │2萬元 │├──┴───────┴───────┤│總計:20萬3,000元 │└──────────────────┘附表二:被告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 │ │(民國)│ │得(新臺幣)│ │├──┼────┼────┼────┼──────┼──────────┤│1 │林 世 昌│102 年11│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2 年11月24││(即│ │月24日23│屯鎮碧山│元 │日22時42分1 秒、22時││起訴│ │時許 │路739 號│ │50分28秒以0000000000││書犯│ │ │之7-11便│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罪事│ │ │利商店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㈧之│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附表│ │ │ │ │,戊○○即於左列時間││二編│ │ │ │ │、地點,將愷他命1 包││號1 │ │ │ │ │交付予林世昌,並向林││) │ │ │ │ │世昌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2 │林 世 昌│102 年11│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戊○○於102 年11月26││(即│ │月26日凌│屯鎮碧山│元 │日2 時6 分20秒以0925││起訴│ │晨2 時6 │路727 巷│ │172796號行動電話與林││書犯│ │分許通話│與復興路│ │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罪事│ │後不久 │交叉路口│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實一│ │ │附近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㈧之│ │ │ │ │事宜後,戊○○即於左││附表│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他││二編│ │ │ │ │命1 包交付予林世昌,││號2 │ │ │ │ │並向林世昌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 │└───────────────────────────────────┘附表三: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 │ │(民國)│ │得(新臺幣)│ │├──┼────┼────┼────┼──────┼──────────┤│1 │唐 伯 佑│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唐伯佑於102 年12月21││(即│ │月21日14│屯鎮虎山│ │日14時53分47秒、14時││起訴│ │時59分許│路與富林│ │59分54秒以0000000000││書犯│ │通話後不│路口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罪事│ │久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㈨之│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附表│ │ │ │ │乙○○於左列時間、地││三編│ │ │ │ │點,將戊○○交付之愷││號1-│ │ │ │ │他命1 包交付予唐伯佑││1) │ │ │ │ │,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 │ │ │ │ │500 元,日後再與林晉││ │ │ │ │ │緯結算分得款項。 │├──┼────┼────┼────┼──────┼──────────┤│2 │唐 伯 佑│103 年1 │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唐伯佑於103 年1 月3 ││(即│ │月3 日4 │屯鎮虎山│ │日4 時0 分58秒、4 時││起訴│ │時12分許│路與富林│ │7 分22秒、4 時12分19││書犯│ │通話後不│路口附近│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罪事│ │久 │某快炒店│ │電話與乙○○持用之09││實一│ │ │旁空地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㈨之│ │ │ │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附表│ │ │ │ │愷他命事宜後,乙○○││三編│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號1-│ │ │ │ │戊○○交付之愷他命1 ││2) │ │ │ │ │包交付予唐伯佑,並向││ │ │ │ │ │唐伯佑收取價金500 元││ │ │ │ │ │,日後再與戊○○結算││ │ │ │ │ │分得款項。 │├──┼────┼────┼────┼──────┼──────────┤│3 │唐 伯 佑│103 年1 │南投縣南│愷他命500元 │乙○○於103 年1 月6 ││(即│ │月6 日5 │投市公園│ │日5 時13分3 秒、5 時││起訴│ │時23分許│南街99號│ │23分53秒以0000000000││書犯│ │通話後不│嘉年華KT│ │號行動電話與唐伯佑持││罪事│ │久 │V前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㈨之│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附表│ │ │ │ │乙○○於左列時間、地││三編│ │ │ │ │點,將戊○○交付之愷││號1-│ │ │ │ │他命1 包交付予唐伯佑││3) │ │ │ │ │,並向唐伯佑收取價金││ │ │ │ │ │500 元,日後再與林晉││ │ │ │ │ │緯結算分得款項。 │├──┼────┼────┼────┼──────┼──────────┤│4 │林 宏 儒│103 年1 │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林宏儒於103 年1 月2 ││(即│ │月2 日15│屯鎮復興│ │日14時41分32秒、15時││起訴│ │時29分許│路432 之│ │24分22秒、15時29分18││書犯│ │通話後不│1 號復興│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罪事│ │久 │里集會所│ │電話與乙○○持用之09││實一│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㈨之│ │ │ │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附表│ │ │ │ │愷他命事宜後,乙○○││三編│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號2 │ │ │ │ │戊○○交付之愷他命1 ││) │ │ │ │ │包交付予林宏儒,並向││ │ │ │ │ │林宏儒收取價金500 元││ │ │ │ │ │,日後再與戊○○結算││ │ │ │ │ │分得款項。 │├──┼────┼────┼────┼──────┼──────────┤│5 │許 富 森│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乙○○於102 年12月24││(即│ │月24日20│屯鎮中正│ │日20時11分8 秒、20時││起訴│ │時25分許│路254 之│ │22分37秒以0000000000││書犯│ │ │10號7-11│ │號行動電話與許富森向││罪事│ │ │便利商店│ │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實一│ │ │前 │ │號行動電話、00000000││㈨之│ │ │ │ │94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附表│ │ │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編│ │ │ │ │事宜後,乙○○於左列││號3 │ │ │ │ │時間、地點,將戊○○││) │ │ │ │ │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付││ │ │ │ │ │予許富森,並向許富森││ │ │ │ │ │收取價金500 元,日後││ │ │ │ │ │再與戊○○結算分得款││ │ │ │ │ │項。 │├──┼────┼────┼────┼──────┼──────────┤│6 │李 聖 喻│103 年1 │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李聖喻於103 年1 月7 ││(即│ │月7 日凌│屯鎮中正│ │日凌晨1 時27分52秒以││起訴│ │晨1 時37│路506 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犯│ │分許 │8 號中日│ │與乙○○持用之097760││罪事│ │ │超商前(│ │2692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實一│ │ │即中正路│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㈨之│ │ │與富頂路│ │命事宜後,乙○○於左││附表│ │ │交叉路口│ │列時間、地點,將林晉││三編│ │ │) │ │緯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號4 │ │ │ │ │付予李聖喻,並向李聖││) │ │ │ │ │喻收取價金500 元,日││ │ │ │ │ │後再與戊○○結算分得││ │ │ │ │ │款項。 │├──┼────┼────┼────┼──────┼──────────┤│7 │張 家 瑜│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500元 │張家瑜於102 年12月24││(即│ │月24日23│屯鎮碧山│ │日22時45分10秒、22時││起訴│ │時15分許│路78之2 │ │46分18秒以0000000000││書犯│ │ │號全家便│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罪事│ │ │利商店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㈨之│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附表│ │ │ │ │乙○○於左列時間、地││三編│ │ │ │ │點,將戊○○交付之愷││號5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張家瑜││) │ │ │ │ │,並向張家瑜收取價金││ │ │ │ │ │500 元,日後再與林晉││ │ │ │ │ │緯結算分得款項。 │├──┼────┼────┼────┼──────┼──────────┤│8 │林 世 昌│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2 年12月13││(即│ │月13日18│屯鎮碧山│元 │日18時11分15秒、18時││起訴│ │時34分許│路78號福│ │34分19秒以0000000000││書犯│ │通話後不│美大飯店│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罪事│ │久 │前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實一│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㈨之│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附表│ │ │ │ │乙○○於左列時間、地││三編│ │ │ │ │點,將戊○○交付之愷││號6-│ │ │ │ │他命1 包交付予林世昌││1) │ │ │ │ │,並向林世昌收取價金││ │ │ │ │ │2,000 元,日後再與林││ │ │ │ │ │晉緯結算分得款項。 │├──┼────┼────┼────┼──────┼──────────┤│9 │林 世 昌│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2 年12月15││(即│ │月15日凌│屯鎮敦和│元 │日凌晨0 時29分41秒、││起訴│ │晨0 時45│路敦成巷│ │0 時40分58秒以098372││書犯│ │分許 │1 號之1 │ │2683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 │ │音樂王KT│ │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實一│ │ │V 前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㈨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 │ │ │ │後,乙○○於左列時間││三編│ │ │ │ │、地點,將戊○○交付││號6-│ │ │ │ │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林││2) │ │ │ │ │世昌,並向林世昌收取││ │ │ │ │ │價金2,000 元,日後再││ │ │ │ │ │與戊○○結算分得款項││ │ │ │ │ │。 │├──┼────┼────┼────┼──────┼──────────┤│10 │林 世 昌│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2 年12月21││(即│ │月21日凌│屯鎮碧山│元 │日凌晨1 時34分41秒以││起訴│ │晨1 時41│路78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犯│ │分許通話│福美大飯│ │與乙○○持用之097028││罪事│ │後不久 │店前 │ │153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實一│ │ │ │ │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㈨之│ │ │ │ │命事宜後,乙○○於左││附表│ │ │ │ │列時間、地點,將林晉││三編│ │ │ │ │緯交付之愷他命1 包交││號6-│ │ │ │ │付予林世昌,並向林世││3) │ │ │ │ │昌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日後再與戊○○結算分││ │ │ │ │ │得款項。 │├──┼────┼────┼────┼──────┼──────────┤│11 │林 世 昌│102 年12│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2 年12月29││(即│ │月29日凌│屯鎮碧山│元 │日凌晨0 時32分14秒、││起訴│ │晨0 時40│路727 巷│ │0 時40分44秒以098372││書犯│ │分許通話│與復興路│ │2683號行動電話與李育││罪事│ │後不久 │路口 │ │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實一│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㈨之│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附表│ │ │ │ │後,乙○○於左列時間││三編│ │ │ │ │、地點,將戊○○交付││號6-│ │ │ │ │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林││4) │ │ │ │ │世昌,並向林世昌收取││ │ │ │ │ │價金2,000 元,日後再││ │ │ │ │ │與戊○○結算分得款項││ │ │ │ │ │。 │├──┼────┼────┼────┼──────┼──────────┤│12 │林 世 昌│103 年1 │南投縣草│愷他命2,000 │林世昌於103 年1 月7 ││(即│ │月7 日凌│屯鎮碧山│元 │日凌晨1 時10分36秒、││起訴│ │晨1 時19│路727 巷│ │1 時15分53秒、1 時19││書犯│ │分許通話│與復興路│ │分4 秒以0000000000號││罪事│ │後不久 │路口附近│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實一│ │ │某中藥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㈨之│ │ │前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附表│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李││三編│ │ │ │ │育廷於左列時間、地點││號6-│ │ │ │ │,將戊○○交付之愷他││5) │ │ │ │ │命1 包交付予林世昌,││ │ │ │ │ │並向林世昌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日後再與林晉││ │ │ │ │ │緯結算分得款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3,500元。 │└───────────────────────────────────┘附表四:被告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詳如犯罪│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 ││ │所載 │ │├──┼────┼───────────────────────────┤│ 2 │詳如犯罪│戊○○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 │所載(對│壹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日102年3││ │告訴人林│月20日、票號TH632552號)沒收之。 ││ │○錫) │ │├──┼────┼───────────────────────────┤│ 3 │詳如犯罪│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事實欄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所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對 │ ││ │告訴人林│ ││ │聰盛) │ │├──┼────┼───────────────────────────┤│ 4 │詳如犯罪│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及犯罪所得本票壹││ │所載(對│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發票日102年10 ││ │告訴人林│月13日、票號WG0000000號)沒收之。 ││ │○錫) │ │├──┼────┼───────────────────────────┤│ 5 │詳如犯罪│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欄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對│ ││ │告訴人林│ ││ │聰盛) │ │├──┼────┼───────────────────────────┤│ 6 │詳如犯罪│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事實欄四│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之附表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編號1 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 │ │├──┼────┼───────────────────────────┤│ 7 │詳如犯罪│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 │事實欄四│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之附表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編號2 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 │ │├──┼────┼───────────────────────────┤│ 8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1 所│ ││ │載 │ │├──┼────┼───────────────────────────┤│ 9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2 所│ ││ │載 │ │├──┼────┼───────────────────────────┤│10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3 所│ ││ │載 │ │├──┼────┼───────────────────────────┤│ 11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4 所│ ││ │載 │ │├──┼────┼───────────────────────────┤│ 12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5 所│ ││ │載 │ │├──┼────┼───────────────────────────┤│ 13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 │事實欄五│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之附表三│壹枚)沒收之。 ││ │編號6 所│ ││ │載 │ │├──┼────┼───────────────────────────┤│ 14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7 所│ ││ │載 │ │├──┼────┼───────────────────────────┤│ 15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8 所│ ││ │載 │ │├──┼────┼───────────────────────────┤│ 16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9 所│ ││ │載 │ │├──┼────┼───────────────────────────┤│ 17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10所│ ││ │載 │ │├──┼────┼───────────────────────────┤│ 18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11所│ ││ │載 │ │├──┼────┼───────────────────────────┤│ 19 │詳如犯罪│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 │事實欄五│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 │之附表三│M 卡壹枚)沒收之。 ││ │編號12所│ ││ │載 │ │└──┴────┴───────────────────────────┘附表五:被告乙○○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詳如犯罪│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事實欄一│年肆月。 ││ │所載 │ │├──┼────┼───────────────────────────┤│ 2 │詳如犯罪│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實欄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及犯罪所得││ │所載(對│本票壹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發票日 ││ │告訴人林│102年10月13日、票號WG0000000號)沒收之。 ││ │○錫) │ │└──┴────┴───────────────────────────┘附表六:被告壬○○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詳如犯罪│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欄一│ ││ │所載 │ │├──┼────┼───────────────────────────┤│ 2 │詳如犯罪│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事實欄三│商業本票貳本及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發票人林○錫、票面金額││ │所載(對│新臺幣拾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3日、票號WG0000000號)沒││ │告訴人林│收之。 ││ │○錫) │ │└──┴────┴───────────────────────────┘
附表七:被告戊○○與被告乙○○(以「Li Yuting 」為其Li
ne代號)之Line通話內容,於102 年12月29日至103年1 月8 日期間內2 人間之對話內容:
①102 年12月29日:
┌──────────────────────────┐│被告乙○○:「我在跑一下」(0:47) ││被告戊○○:「跑完過來車行找我」(0:48) ││被告乙○○:「嗯嗯」(0:48) ││被告戊○○:「罐頭有找你嗎」(1:24) ││被告乙○○:「有啊」(1:26) ││ 「我要回他電話」(1:26) ││被告戊○○:「不然你在幹嘛」(1:27) ││ ││被告戊○○:「煙火都沒人買啊」(22:50) ││被告乙○○:「我身上12500要先拿給你嗎?」(22:50) ││ 「有啊」(22:50) ││被告戊○○:「怎麼那麼多」(22:50) ││ 「那個小孩有打給你嗎」(22:51) ││被告乙○○:「今天不錯」(22:51) ││ 「有啊」(22:51) ││被告戊○○:「是要幹嘛」(22:51) ││ ││被告乙○○:「他缺1500 梨子明天清5」(22:51) ││被告戊○○:「不然說什麼有賺錢的」(22:52) ││ 「煙火剩幾盒」(22:52) ││被告乙○○:「該不會」(22:53) ││ 「三盒而已」(22:53) ││ 「都小盒的」(22:53) ││被告戊○○:「恩」(22:53) ││被告乙○○:「該不會」(22:53) │└──────────────────────────┘②102年12月30日┌──────────────────────────┐│被告戊○○:「現在煙火錢差多少(16:46) ││ 【語音通話取消】(16:48) ││ 「幹」(23:26) ││ 「每天睡就好了」(23:26) │└──────────────────────────┘③102年12月31日┌──────────────────────────┐│被告乙○○:「懶吐昨天早上給我了」(9:28) ││ 「剩下聖缺3 黑缺4 痔瘡缺4」(9:30) ││ 「黑 今天要給」(9:32) ││ 「我先趕過去監理站一趟」(9:33) ││被告戊○○:「等一下啦」(9:34) ││ 「我等也要去監利站」(9:35) ││被告乙○○:「我到了」(9:44) ││被告戊○○:「你那還多少錢」(10:00) ││被告乙○○:「一千多」(10:00) ││ 「一千六 一仟是懶吐的」(10:00) ││被告戊○○:「小強有給你了嗎」(10:00) ││被告乙○○:「有」(10:00) ││ 「那天一萬多裡面就有他的了」(10:01) ││被告戊○○:「那一千六你拿去就好了」(10:01) ││ 「快下來」(10:01) ││ ││被告戊○○:「煙火多少錢」(17:55) ││被告乙○○:「今天都沒啥人 一千而已」(17:56) ││ 「等等再出去跑看看」(17:57) ││ 「我先跟我家人吃飯一下」(17:57) ││被告戊○○:「有沒有」(21:14) ││被告乙○○:「兩千」(21:23) ││ 「我在跑看看」(21:24) ││被告戊○○:「在哪」(22:11) ││ ││被告戊○○:「幾點而已」(22:13) ││被告乙○○:「十二點左右啊」(22:14) ││被告戊○○:「半夜人家是都不用放煙火啊」(22:14) ││ 「幹」(22:14) ││ 「辦幾天了辦不好」(22:14) ││被告乙○○:「郵局 保險就叫我1 02 過去啊」(22:15)││被告戊○○:「幹」(22:15) ││被告乙○○:「不然我晚點再回去」(22:16) │└──────────────────────────┘④103年1月2日┌──────────────────────────┐│被告戊○○:「在哪」(15:02) ││ 【語音通話0:04】(15:03) ││被告乙○○:「我在小扁這裡坐啊」(15:04) ││被告戊○○:「你身上有錢嗎」(15:04) ││被告乙○○:「1500」(15:04) ││被告戊○○:「你都沒睡啊」(15:04) ││被告乙○○:「有啊 我中午起床」(15:04) ││ ││被告乙○○:「沒事了」(20:49) ││ 「過去釣蝦場嗆一嗆就走了」(20:49) ││被告戊○○:「幹」(20:50) ││被告乙○○:「主要也是要叫他拿錢出來」(20:50) ││ 「而已吧」(20:50) ││被告戊○○:「嗆一嗆而已」(20:50) ││被告乙○○:「幫主跟他們說」(20:50) ││ 「亮凱也有去」(20:50) ││ 「打人那個就躲起來了」(20:51) ││被告戊○○:「都散了啊」(20:51) ││被告乙○○:「嗯嗯」(20:51) ││ 「散了」(20:52) ││被告戊○○:「你在哪」(20:52) ││被告乙○○:「要去接上 我跟罐頭」(20:52) ││ 「我跟罐頭騎機車」(20:52) ││被告戊○○:「煙火錢有嗎」(20:53) ││ ││被告戊○○:「你們要去哪」(21:14) ││被告乙○○:「不知道等等幫主說可能要唱歌」(21:21)││被告戊○○:「要就拿錢唱什麼歌」(21:23) ││被告乙○○:「嗯嗯」(21:26) ││ 「我搞不懂他」(21:26) ││ 「好像 要跟那個老闆要五十萬」(21:27) ││被告戊○○:「叫他拿20萬來」(21:28) ││被告乙○○:「這個你要跟她開口了」(21:29) │└──────────────────────────┘⑤103年1月6日┌──────────────────────────┐│被告戊○○:「有沒有拿煙火」(20:47) ││被告乙○○:「有」(20:47) ││ 「3盒」(20:48) ││ 「黑缺2」(20:48) ││ 「我在跑跑看 不然要過年了 ││ 煙火比較促銷」(20:49) ││ 「放水水」(20:49) ││被告戊○○:「現在累」(23:24) │└──────────────────────────┘⑥103年1月7日┌──────────────────────────┐│被告戊○○:「睡了沒」(4:48) ││被告乙○○:「剛起床 載唐維辰去報到 ││ 不然今天沒去就要進去了」(9:35) ││被告戊○○:「報到完你叫唐唯成在一個人去林坤席他家」││ (9:43) ││ 「幹」(9:43) ││被告乙○○:「好」(9:43) ││被告戊○○:「都忘記這件事了」(9:43) ││ 「你叫他跟他爸說6 萬處理辣」(9:44) ││ 「不然過年天天就去他家熱鬧要錢」(9:44 ││ ) ││被告乙○○:「恩」(9:45) ││ 「明白」(9:45) ││被告戊○○:「沒辦法我在去」(9:45) ││ 「我先睡了」(9:45) ││被告乙○○:「好」(9:45) ││ 「結果如何」(9:45) ││ 「我在賴你」(9:45) ││被告戊○○:「你跟唐維成說跟他爸說是欠我的就好」 ││ (9:46) ││被告乙○○:「嗯嗯」(9:46) ││ 「知道了」(9:46) ││ 「他家沒人」(11:12) ││ 「我去玩銀行再去看看」(11:13) ││被告戊○○:「有沒有去看辣」(15:05) ││被告乙○○:「中午的時候有」(15:08) ││ 「門沒開 唐維辰他姐找他我就先載他回去 ││ 好像睡著了」(15:08) ││ 「我摳他打給他都沒回」(15:09) ││被告戊○○:「幹」(15:19) ││ 「你們辦事情都辦這種的啊」(15:19) ││ 「你是不會叫別人去啊」(15:20) ││ 「幹」(15:20) ││被告乙○○:「我們打了很多人」(15:20) ││被告戊○○:「都要我說」(15:20) ││被告乙○○:「上班的上班 沒接的沒接」(15:20) │└──────────────────────────┘
⑦103年1月8日┌──────────────────────────┐│被告乙○○:「去過了 他老爸意思是說怎樣都無所謂 前││ 沒有」(15:19) ││ 「態度也很硬 該說的都說了 ││ 一直都不開門 我們先走了」(15:53) ││被告戊○○:「幹」(18:43) ││ 「真的在找死了」(18:43) ││被告乙○○:「恩」(18:44) ││ 「我現在跟季明他們在一起 ││ 想說如果晚一點你要過去可以跟你去」(18││ :45) ││被告戊○○:「煙火有沒有人買」(18:46) ││被告乙○○:「我在找了」(18:50) ││ 「黑今天要找我」(18:50) ││ 「昨天沒找」(18:50) ││ 「要晚點」(18:50) ││ 「幾乎都晚上比較多」(18:51) ││ 「五號500 ││ 六3000 ││ 七4000 ││ 八4500 」(22:45) ││ 「勝20盒煙火」(22:45) ││ 「洪缺1 痔瘡缺4」 (22:46) ││ 「洪缺2才對 抱歉打錯」(22:46) ││被告戊○○:「誰洪」(22:46) ││被告乙○○:「烘焙喻 他說十號領錢在給我」(22:47) ││ 「之前都現 他說還沒領 十號在給我」(22││ :48) ││ 「五十盒煙火25000 你點一下」(22:49) │└──────────────────────────┘⑧103年1月9日┌──────────────────────────┐│被告乙○○:「現在先過去嗎」(2:02) ││被告戊○○:「恩」(2:03) ││ 「還在睡啊」(18:49) ││被告乙○○:「沒」(18:55) ││ ││被告戊○○:「煙火都沒去用啊」(18:58) ││被告乙○○:「有啊」(18:58) ││ 「一千而已」(18:58) ││ 「要晚點」(18:58) ││ 「天氣太冷了 沒什麼人要出來放煙火的樣子││ 」(19:01) │└──────────────────────────┘⑨103年1月10日┌───────────────────────────│被告戊○○:「你去找看有沒有短線」(1:04) ││被告乙○○:「好」(1:04) ││被告戊○○:「你先去忙好了」(1:19) ││被告乙○○:「嗯嗯」(1:20) ││ 「怕謝」(1:20) ││被告戊○○:「恩」(1:22) ││被告乙○○:「42盒煙火」(2:05) ││被告戊○○:「怎麼那麼少」(2:07) ││被告乙○○:「我只有大的沒有小的 ││ 我用大的大約弄 之前的的 ││ 煙火 分量好想比較多」(2:07) ││ 「之前的煙火 分量好像比較多」(2:07) ││ 「我是跟人家借大的 不然茶米說小的不見了 ││ 也只剩下大的」(2:08) ││ 「他自己要用」(2:09) ││被告戊○○:「幹」(2:09) ││ 「隨便了」(2:09) ││被告乙○○:「ㄜ」(2:09) ││ 「加上之前的三盒 總共45盒」(2:10) ││被告戊○○:「恩」(3:03) ││ 「睡了沒」(4:01) ││被告乙○○:「怕謝 忘了回你」(18:15) ││ 「我忙完就睡了」(18:15) ││被告戊○○:「煙火有人買嗎」(18:16) ││被告乙○○:「目前都沒人」(18:18) ││ 「我在跑看看」(18:18) │└───────────────────────────⑩103年1月12日┌───────────────────────────┐│ 被告戊○○:「幹」(0:36) ││ 「還在睡啊」(0 :36) ││ 被告乙○○:「都起來。。出門一下又睡」(14:23) ││ 被告戊○○:「幹你娘你真的太誇張」(18:07) ││ 被告乙○○:「怕謝!等等出去跑」(18:29) ││ 「目前2500了」(18:29) ││ 被告戊○○:「幹」(18:33) ││ 「2500」(18:33) ││ ││ 被告戊○○:「幹你娘」(18:40) ││ 「昨天你睡整天的每人打幹」(18:40) ││ 被告乙○○:「我起床只有鄭文淵他們唐維辰你還有季明他 ││ 們打而已」(18:42)「還有阿佑那個」( ││ 18:42)「今天我在跑勤一點」(18:43)「 ││ 剛強來找我在缺1 這兩天就跟我結」(18:44 ││ ) ││ 「我知道去那裡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但是你交 ││ 代的我都有做到我也沒做什麼請相信我我也知 ││ 道我在做什麼對不起」(22:54) │└───────────────────────────┘
⑪103年1月14日┌───────────────────────────┐│被告戊○○:「煙火都沒了啊」(18:43) ││被告乙○○:「沒了」(18:47) ││ 「我在收欠的」(18:48) ││ 「強等等摳我」(18:48) ││ 「痔瘡要晚點」(18:48) ││被告戊○○:「煙火都沒賣啊」(20:25) ││ 【語音通話0 :01】(20:34) ││被告乙○○:「有啊」(20:34) ││ 「黑缺6 今天還是明天清」(20:34) ││ 「現4500」(20:34) ││被告戊○○:「打去幫我複話」(20:36) │└───────────────────────────┘⑫103年1月14日至22日間┌───────────────────────────┐│被告戊○○:「在哪」(2:20) ││ 【語音通話0:02】(2:22) ││被告乙○○:「家」(2:22) ││ 「我找完了」(2:22) ││ 「剛在吃東西」(2:22) ││ 「現在在做手工」(2:23) ││被告戊○○:「你來諸葛兩櫃檯拿車鑰匙去給百展」(2 : ││ 30) ││ ││被告乙○○:「遇到豆腐 他叫我跟你說 ││ 他先上去台中忙。回來在找你」(2:50) ││ 「15盒 煙火 加上剩餘 總21」(3:16) ││被告戊○○:「恩」(3:17) ││ 「你先不要睡啊」(3:17) ││被告乙○○:「嗯嗯」(3:18) ││被告戊○○:「打給藍圖」(3:19) ││ 【語音通話無應答】(3:34) ││ ││被告戊○○:「是好了沒」(18:16) ││ 【語音通話無應答】(18:17) ││被告乙○○:「要到了」(18:18) ││ 「到門口了」(18:18) ││被告戊○○:「進來啊」(18:18) ││被告乙○○:「70盒煙火」(19:15) ││ 「過年可以放水水了」(19:16) │└───────────────────────────┘⑬103年1月22日┌───────────────────────────┐│被告乙○○:「要過去找你嗎」(0:59) ││ 「還是我直接」(1:00) ││ 「回去休息了」(1:00) ││被告戊○○:「恩」(1:01) ││ 「明天在拿」(1:01) ││被告乙○○:「好」(1:01) ││ 「你早點休息」(1:01) ││被告戊○○:「四千鴻」(1:01) ││被告乙○○:「他拿三千 說明天再補一千」(1:02) ││ 「他沒缺了」(1:02) ││被告戊○○:「恩」(1:02) ││ 「沒在拿煙火嗎」(1:02) ││被告乙○○:「有啊」(1:12) ││ 「老灰仔」(1:12) ││ 「一樣」(1:12) ││被告戊○○:「我說痔瘡」(1:15) ││被告乙○○:「沒啊 他沒了」(1:17) ││被告戊○○:「恩」(1:18) ││ 「今天你拿六千給我鴻」(1:21) ││被告乙○○:「嗯嗯 實際要六千五才對 五百我花了」( ││ 1:23) ││被告戊○○:「恩」(1:24)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應表┌──────────────────────────┬─────┐│卷宗名稱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462號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1624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2452號卷 │警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3741號卷 │警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04605號卷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他字第9號卷 │少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5號卷 │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卷(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卷四) │原審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