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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胡達人律師告3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 蕭志強

陳清富楊一良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65、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至三、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轉讓禁藥罪部分、蕭志強、陳清富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楊一良附表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志強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清富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一良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六及附表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有贓物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前科,復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3日,甫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陳清富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一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又於101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又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其上揭於10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5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4年8月5日起執行殘刑7月又5日)。

二、詎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均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任何人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志強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一良施用,每次轉讓份量均約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

(二)蕭志強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金、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蕭志強、陳清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金、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四)陳清富基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施用,每次轉讓份量均約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

(五)楊一良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價金、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

(六)楊一良與附表六所示吸毒者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聯繫後,知悉該等吸毒者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楊一良當時並無海洛因可提供給該等吸毒者,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答應為該等吸毒者代尋賣方,遂為渠等聯繫蕭志強後,由蕭志強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該等吸毒者施用(楊一良各次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蕭志強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或為被告蕭志強,或為楊一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39至4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25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15頁至第229頁背面,另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等即附表一至六所示受讓者、購毒者、吸毒者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該證人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陳宗仁使用之手機照片(見偵7465號卷一第93至104、30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查,被告蕭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係因經濟上無法收支平衡,因需各種開銷費用,才會開始販毒等語(偵7465號卷二第260頁反面、原審卷第259頁);被告陳清富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幫被告蕭志強運送販賣的毒品,所得利益為蕭志強會拿毒品給伊施用,伊是為了要施用毒品才會幫蕭志強販毒等語(偵7465號卷二第252頁、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楊一良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語(偵7465號卷二第210至213頁反面、原審卷第259頁),亦堪認被告蕭志強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蕭志強與被告陳清富就共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楊一良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陳清富及被告兼證人楊一良雖於本案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富附表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舊法之轉讓禁藥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轉讓禁藥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清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且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陳清富(原判決誤載為楊一良)於附表四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可供施用1次的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10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陳清富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裁判有相同意旨可供參照)。

六、是核被告蕭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清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即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楊一良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五所示3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即附表六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志強前開各次於轉讓、販賣毒品海洛因前;被告陳清富前開各次於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楊一良前開各次於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所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各該次轉讓、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藥事法固不處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仍有吸收關係)、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蕭志強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清富所為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一良所為附表五、六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查①被告蕭志強前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4月又13日,業於10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清富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楊一良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等各次犯行,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楊一良就附表六所示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志強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清富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一良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各次於偵查中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一至三、附表五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陳清富(原判決誤載為楊一良)就其所為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此部分論罪之法條為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且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蔡幸純云云,並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查獲蔡幸純於104年7月間幫助不詳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蕭志強及於104年10月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予案外人蔡坤廷、鍾高悟及廖淑玲夫婦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彰檢宏秋105偵402字第18951號函暨檢附105偵402、999被告蔡幸純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函文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0日彰檢宏秋105偵1558字第20984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蔡幸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7日彰檢宏秋105偵402字第22050號函暨檢附105偵

402、999被告蔡幸純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本院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蕭志強雖有供出所謂上手蔡幸純,惟經檢察官偵辦復實施監聽後,既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即蔡幸純確為被告蕭志強本案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依據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蕭志強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蕭志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有誤會,尚難採取,原判決誤認被告蕭志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附此指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3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尚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3人均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均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蕭志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清富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楊一良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過重之情,且依渠等此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更無所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蕭志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一良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業如前述)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八、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至三、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楊一良附表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3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說明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據上論結欄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而就被告陳清富、楊一良部分,僅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清富、楊一良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竟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不等之刑,顯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為有理由。

2、被告蕭志強並不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蕭志強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為有理由。

3、依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均尚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為有理由。

4、被告陳清富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陳清富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原審係於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宣判,卻漏未為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亦有未洽。

5、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楊一良附表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認素行非佳;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或為販賣毒品、或為轉讓毒品、禁藥,均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等各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及①被告蕭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國中畢業,沒有讀高中,專長是種田,也會駕駛10輪的聯結車,但沒有駕照,一般都是擔任助手搬運貨物,而跟著駕駛聯結車的哥哥、嫂嫂出車,也有做過板模臨時工,一天約1千或1千2百元,跟哥哥嫂嫂出車也是算天數來賺取生活費,一天約1千或1千2百元。我1個月收入約2萬元,這些錢供我及我女友支用,我也會出幾百元的水電費給我哥哥。我沒有小孩,會犯下本件犯行是因為經濟上無法收支平衡,需要種種生活開銷費用,也是因為楊一良的緣故,才會開始販毒,但我沒有怪他,是我自己做錯了等語;②被告陳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國中肄業,原本從事種田的工作,並有在幫人噴農藥,沒有其他專長或證照,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女兒分別係21、18歲,均在就學,我父母親也會種田貼補家用,我是為了要施用毒品,才會幫被告蕭志強販毒,我與楊一良是親戚,我也是為了要做多一點工作賺錢,才會施用毒品以提神等語;③被告楊一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電腦硬體組裝的執照、乙種電匠、丙種室內配線技術的執照,原來受僱從事廢土回填環保方面的工作,至於水電的工作部分,則因為我是更生人的身分,人家不要僱用我。我月收入約3萬多元,會給父親生活費,沒有固定給多少,只要父親或母親開口,有需要我就會給。我在去年農曆年前,因為廢土回填時發生車禍受傷,但因為我有感染...(詳原審卷第259頁背面)不能開刀,故只能靠吃止痛藥止痛,但實在很痛,才會靠吃毒品來止痛,吃到後來沒有錢了,才想說拿回來賣,賺取一點施用的量,被告蕭志強看我毒癮發作不舒服,才會開始幫我去拿毒品,後來蕭志強才變成在販毒。我與陳清富是親戚等語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被告蕭志強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就被告陳清富所為附表三至四所示犯行;就被告楊一良所為附表五所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又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查,本院分別綜合考量本案被告3人前揭各罪宣告刑所審酌事項,兼衡被告3人犯罪期間、犯罪次數、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及對象、販毒合計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轉讓禁藥數量及對象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楊一良附表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各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為當,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蕭志強欲用以販賣所剩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

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七編號一「應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就被告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所為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是否有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部分:

(1)查其中①就已扣案屬被告蕭志強所有計5600元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如何宣告沒收及其理由,詳如附表七編號六「應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至附表三部分,依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可認均係由被告蕭志強最終取得各該次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被告陳清富則無犯罪所得,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蕭志強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扣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陳清富此等部分,因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②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證人陳晉誠均係以為被告蕭志強修理工寮作為抵付渠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是被告蕭志強該二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得者,均係證人陳晉誠所提供之無形勞務,是尚難認其此二次販賣海洛因有獲取何有形之財物,此部分即難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③被告蕭志強、楊一良其餘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則均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一良持以交付被告蕭志強用以作為其該次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相當代價(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未含門號卡),並未扣案,然核屬被告蕭志強該次販毒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販毒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七編號二至五所示及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其理由則分別詳如附表七編號二至五「應予沒收之理由」及附表八「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

(4)末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曾經被告蕭志強及被告楊一良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被告楊一良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惟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楊一良母親陳淑瓊所申請交予被告楊一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他人交予被告楊一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一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一第11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83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二第202頁)。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經被告陳清富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清富父親陳仁松申請供被告陳清富使用,業據被告陳清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二第218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二第242頁)。是除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以外之其他遭被告蕭志強或被告陳清富所持用以聯繫其等本案前揭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對象所用的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蕭志強或陳清富所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一良所持用以聯繫其本案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所用的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楊一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六及附表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一良就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一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施用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考量被告楊一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楊一良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一良附表六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計3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楊一良所持用以聯繫其本案前揭幫助施用海洛因之對象所用的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卡,均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楊一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已明顯減免有期徒刑2次,量刑違法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楊一良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亦如前述,被告楊一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難採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楊一良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蕭志強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民國)│ │ (民國)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一良│104年6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原│1-1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15日7時 │於彰化縣│月15日7時15分 │ 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18分許 │二林鎮光│許,以其當時持│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復路67號│用之門號097693│ 70頁、原審卷第35頁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住處 │3996號行動電話│ 面、102頁反面)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與楊一良持用之│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訊中之證述(偵7465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卷一第113頁、偵7465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號卷二第207頁反面至 │ │ ││ │ │ │ │、地點,免費提│ 208頁) │ │ ││ │ │ │ │供海洛因予楊一│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良施用,而轉讓│ 號卷一第180頁)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 │因予楊一良1次 │ 8450號卷第451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142頁) │ │ │├──┼───┼────┼────┼───────┼───────────┼────┼────────┤│ 2 │楊一良│104年6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原│1-2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27日11時│林鎮萬興│月27日10時39分│ 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52分許 │里農會外│、同日11時42分│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蕭志強│許,以其所有持│ 71頁、原審卷第35頁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車上 │用之門號097959│ 面至36、102頁反面) │ │二、四所示之物均││ │ │ │ │568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沒收。 ││ │ │ │ │與楊一良當時持│ 訊中之證述(偵7465號│ │ ││ │ │ │ │用之門號097693│ 卷一第114頁、偵7465 │ │ ││ │ │ │ │3996號行動電話│ 號卷二第208頁)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時間、地點,免│ 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 │ ││ │ │ │ │費提供海洛因予│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 │楊一良施用,而│ 8450號卷第451頁) │ │ ││ │ │ │ │轉讓海洛因予楊│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一良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142頁) │ │ ││ │ │ │ │ │ │ │ │├──┼───┼────┼────┼───────┼───────────┼────┼────────┤│ 3 │楊一良│104年6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原│1-3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30日13時│於彰化縣│月30日13時19分│ 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37分許 │二林鎮光│、同日13時32分│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復路67號│許,以其所有持│ 71頁、原審卷第36、10│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住處外之│用之門號097959│ 2頁反面) │ │二、四所示之物均││ │ │ │泰安宮前│568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沒收。 ││ │ │ │ │與楊一良當時持│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 │ │ │ │用之門號097693│ (偵7465號卷一第114頁│ │ ││ │ │ │ │3996號行動電話│ 反面、卷二第208頁、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 原審卷第257頁) │ │ ││ │ │ │ │時間、地點,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費提供海洛因予│ 卷一第181頁反面) │ │ ││ │ │ │ │楊一良施用,而│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 │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50號卷第451頁) │ │ ││ │ │ │ │海洛因予楊一良│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142頁) │ │ │└──┴───┴────┴────┴───────┴───────────┴────┴────────┘附表二(被告蕭志強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民國)│ │(民國/金額:新臺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 │ │ │ │├──┼───┼────┼────┼─────────┼────────────┼────┼────────┤│ 1 │楊一良│104年8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8月2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4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日12時 │於彰化縣│日12時46分,以其所│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56分許 │二林鎮光│有持用之門號097959│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復路67號│5680號行動電話與楊│ 71頁反面、卷二第257頁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住處 │一良持用之門號0983│ 正反面、原審卷第36、10│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 │ │ │768149號行動電話聯│ 2頁反面至103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所得三星廠牌手機││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壹支(價值新臺幣││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偵7465號卷一第115頁、 │ │壹仟元,未含門號││ │ │ │ │交付價值1千元之第 │ 偵7465號卷二第208頁正 │ │卡)沒收,如全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包予楊一良,且向楊│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追徵其價額。 ││ │ │ │ │一良收取價值相當之│ 一第182頁) │ │ ││ │ │ │ │三星廠牌手機1支(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未含門號卡,未扣案│ 號卷第454頁) │ │ ││ │ │ │ │)以作為此次買賣毒│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品之價金,而完成交│ 偵7465號卷一第119頁、 │ │ ││ │ │ │ │易。蕭志強即以上開│ 偵7465號卷二第142頁) │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⑥起訴意旨固認證人楊一良│ │ ││ │ │ │ │因予楊一良1次。 │ 此次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 │ ││ │ │ │ │ │ 洛因所交付之價金為現金│ │ ││ │ │ │ │ │ 1000元。然查,被告蕭志│ │ ││ │ │ │ │ │ 強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此│ │ ││ │ │ │ │ │ 次交易,楊一良係交付伊│ │ ││ │ │ │ │ │ 1支三星廠牌之手機以作 │ │ ││ │ │ │ │ │ 為此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 │ ││ │ │ │ │ │ 等語(偵7465號卷一第71│ │ ││ │ │ │ │ │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 │ │ ││ │ │ │ │ │ 頁),核與證人楊一良於│ │ ││ │ │ │ │ │ 原審所證:此次交易伊是│ │ ││ │ │ │ │ │ 交付1支手機為代價向被 │ │ ││ │ │ │ │ │ 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等語│ │ ││ │ │ │ │ │ (原審卷第257頁正反面 │ │ ││ │ │ │ │ │ )相符,堪可憑採,而可│ │ ││ │ │ │ │ │ 認定。 │ │ │├──┼───┼────┼────┼─────────┼────────────┼────┼────────┤│ 2 │吳承蔚│104年6月│位於彰化│蕭志強於104年6月25│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5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5日20時│縣二林鎮│日20時28分、同日20│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49分許 │二溪路7 │時37分、20時46分、│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段552號 │20時49分許,以其所│ 72頁正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之中國石│有持用之門號090934│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二至三、五所示之││ │ │ │油加油站│9413號行動電話與吳│ 、原審卷第36、102頁)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承蔚持用之門號0913│②證人吳承蔚於警詢、偵訊│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255150號行動電話聯│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201頁反面、210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卷第27頁) │ │ ││ │ │ │ │因1小包予吳承蔚,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且向吳承蔚收取價金│ 號卷第452頁) │ │ ││ │ │ │ │500元,以完成交易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 偵7465號卷一第203頁) │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吳承蔚1次。 │ │ │ │├──┼───┼────┼────┼─────────┼────────────┼────┼────────┤│ 3 │施展原│104年6月│位於彰化│蕭志強於104年6月10│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6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10日12時│縣二林鎮│日11時37分、同日11│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3分許 │二溪路7 │時42分、11時52分、│ 之自白(見偵7465號卷一│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段195號 │12時3分許,以其當 │ 第73頁正反面、110頁反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之7-11超│時持用之門號097693│ 面、偵7465號卷二第258 │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 │ │商 │3996號行動電話與施│ 頁、原審卷第36、102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展原持用之門號0983│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210008號行動電話聯│②證人施展原於警詢、偵訊│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中之證述(見偵7465號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一第214正反面、230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50│ │ ││ │ │ │ │因1小包予施展原, │ 號卷第28頁正反面) │ │ ││ │ │ │ │且向施展原收取價金│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3500元,以完成交易│ 號卷第451頁) │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見偵7465號卷一第216頁 │ │ ││ │ │ │ │予施展原1次。 │ ) │ │ │├──┼───┼────┼────┼─────────┼────────────┼────┼────────┤│ 4 │陳錫亮│104年6月│位於彰化│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1-7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8日13時 │縣二林鎮│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毒品,累犯,處有││ │ │54分許 │二溪路挖│楊一良於104年6月8 │ (偵7465號卷一第110反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子7-11超│日13時33分、同日13│ 面、偵7465號卷二第257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商旁 │時47分、13時54分許│ 反面、原審卷第36、102 │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以其當時持用之門│ 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偵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電話與陳錫亮持用之│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27頁、49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動電話聯繫後,得知│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財產抵償之。 ││ │ │ │ │陳錫亮需要毒品海洛│ 卷第29頁) │ │ ││ │ │ │ │因施用,因自己並無│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海洛因可提供給陳錫│ 號卷第450頁) │ │ ││ │ │ │ │亮,遂起意基於幫助│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陳錫亮施用毒品海洛│ 偵7465號卷一第33頁) │ │ ││ │ │ │ │因之犯意【楊一良所│ │ │ ││ │ │ │ │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品犯行,即附表六編│ │ │ ││ │ │ │ │號1所示犯行】,答 │ │ │ ││ │ │ │ │應為陳錫亮代尋賣方│ │ │ ││ │ │ │ │,乃於左列時間之前│ │ │ ││ │ │ │ │某時,聯繫蕭志強後│ │ │ ││ │ │ │ │,由蕭志強基於單獨│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以圖營利之犯意,│ │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 │ ││ │ │ │ │地點,販賣毒品海洛│ │ │ ││ │ │ │ │因1小包予陳錫亮( │ │ │ ││ │ │ │ │當時蕭志強及楊一良│ │ │ ││ │ │ │ │均在場,由蕭志強將│ │ │ ││ │ │ │ │此次販賣之該小包海│ │ │ ││ │ │ │ │洛因交給楊一良,再│ │ │ ││ │ │ │ │由楊一良將該小包海│ │ │ ││ │ │ │ │洛因交給陳錫亮),│ │ │ ││ │ │ │ │並向陳錫亮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 │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販賣海洛因予陳│ │ │ ││ │ │ │ │錫亮1次。 │ │ │ │├──┼───┼────┼────┼─────────┼────────────┼────┼────────┤│ 5 │陳晉誠│104年6月│彰化縣溪│蕭志強於104年6月9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8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9日8時13│湖鎮彰水│日7時6分、同日8時1│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路鹿島橋│分、8時13分許,以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書│附近 │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9│ 74頁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誤載為8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 │時許) │ │與陳晉誠持用之門號│ 原審卷第37、102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偵訊│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於│ 第316反面、334反面)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財產抵償之。 ││ │ │ │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卷第33頁)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晉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誠,並向陳晉誠收取│ 號卷第450頁) │ │ ││ │ │ │ │價金1000元,以完成│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交易。蕭志強即以上│ 偵7465號卷一第320頁) │ │ ││ │ │ │ │開方式,單獨販賣海│ │ │ ││ │ │ │ │洛因予陳晉誠1次。 │ │ │ │├──┼───┼────┼────┼─────────┼────────────┼────┼────────┤│ 6 │陳晉誠│104年7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7月24│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9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4日13時│林鎮文明│日13時14分、13時22│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25分許 │路附近 │分,以其所有持用之│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75至76頁、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動電話與陳晉誠持用│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二至三、五所示之││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36、102頁) │ │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偵訊│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第317頁反面至318、334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頁反面)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價值1千元)予陳 │ 卷第34頁正反面) │ │ ││ │ │ │ │晉誠,陳晉誠即以為│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蕭志強修理工寮作為│ 號卷第453頁) │ │ ││ │ │ │ │向蕭志強購買海洛因│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之代價,而完成交易│ 偵7465號卷一第320頁) │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陳晉誠1次。 │ │ │ │├──┼───┼────┼────┼─────────┼────────────┼────┼────────┤│ 7 │陳晉誠│104年7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7月29│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0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9日7時 │林鎮文明│日3時21分、同日7時│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59分許 │路附近 │30分、7時51分、7時│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56分、7時59分許, │ 75頁、110頁反面、偵746│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 5號卷二第258頁、原審卷│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37、102頁) │ │沒收。 ││ │ │ │ │話與陳晉誠持用之門│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偵訊│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 第319、334頁反面) │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卷第35頁反面)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價 │ 號卷第454頁) │ │ ││ │ │ │ │值1千元)予陳晉誠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陳晉誠即以為蕭志│ 偵7465號卷一第320頁) │ │ ││ │ │ │ │強修理工寮作為向蕭│ │ │ ││ │ │ │ │志強購買海洛因之代│ │ │ ││ │ │ │ │價,而完成交易。蕭│ │ │ ││ │ │ │ │志強即以上開方式,│ │ │ ││ │ │ │ │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 │ │ ││ │ │ │ │晉誠1次。 │ │ │ │├──┼───┼────┼────┼─────────┼────────────┼────┼────────┤│ 8 │陳晉誠│104年8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8月5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1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5日19時 │林鎮文明│日19時18分許,以其│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路附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8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 76頁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誠持用之門號098113│ 原審卷第37、102頁) │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 │ │ │4598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偵訊│ │品海洛因參拾壹包││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含包裝袋參拾壹││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第319正反面、334頁反面│ │只),沒收銷燬之││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 │ │、附表七編號二至││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小包予陳晉誠,且 │ 卷第36頁反面) │ │,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向陳晉誠收取價金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 號卷第454頁) │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偵7465號卷一第320頁) │ │ ││ │ │ │ │予陳晉誠1次。 │ │ │ │├──┼───┼────┼────┼─────────┼────────────┼────┼────────┤│ 9 │蔡岳樺│104年6月│彰化縣溪│蕭志強於104年6月27│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2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7日21時│湖鎮湖南│日20時55分、同日21│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25分許 │國小前鐵│時21分、同日21時23│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旁 │分、同日21時25 分 │ 76頁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許,以其所有持用之│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二至三、五所示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37、102頁) │ │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動電話與蔡岳樺持用│②證人蔡岳樺於警詢、偵訊│ │毒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二│ │元沒收,未扣案販││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第79頁、80至81頁、104 │ │毒所得陸佰元沒收││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頁反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卷第37頁正反面) │ │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予蔡岳樺,且向蔡岳│ 號卷第452頁) │ │ ││ │ │ │ │樺收取價金1000元,│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以完成交易。蕭志強│ 偵7465號卷二第94頁) │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蔡岳樺│ │ │ ││ │ │ │ │1次。 │ │ │ │├──┼───┼────┼────┼─────────┼────────────┼────┼────────┤│ 10 │洪正德│104年6月│彰化縣溪│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3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2日白天 │湖鎮彰水│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 │路品客超│楊一良於104年6月2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市 │日凌晨1時44分許, │ 77頁反面、110頁反面、 │ │如附表七編號二至││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6號行動電話與洪正│ 原審卷第37、102頁)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德聯繫後,知悉洪正│②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之證│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德需要毒品海洛因施│ 述(偵7465號卷二第208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因自己並無海洛│ 頁反面、213頁)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因可提供給洪正德,│③證人洪正德於警詢、偵訊│ │抵償之。 ││ │ │ │ │遂起意基於幫助陳錫│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亮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第355頁背面、377頁正反│ │ ││ │ │ │ │犯意【楊一良所涉幫│ 面) │ │ ││ │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④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 │ ││ │ │ │ │行,即附表六編號2 │ 監察書(偵8450號卷第 │ │ ││ │ │ │ │所示犯行】,答應代│ 292頁反面、450頁) │ │ ││ │ │ │ │尋賣方,而於左列時│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間之前某時,聯繫蕭│ 偵7465號卷一第365頁) │ │ ││ │ │ │ │志強後,由蕭志強基│ │ │ ││ │ │ │ │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 │ │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 │ │ │至左列地點,販賣並│ │ │ ││ │ │ │ │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予洪正德,並讓洪正│ │ │ ││ │ │ │ │德賒帳(約定價金 │ │ │ ││ │ │ │ │5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之後於同年月5 │ │ │ ││ │ │ │ │日,洪正德乃將此次│ │ │ ││ │ │ │ │積欠之價金5000元交│ │ │ ││ │ │ │ │給楊一良轉交蕭志強│ │ │ ││ │ │ │ │。蕭志強即以上開方│ │ │ ││ │ │ │ │式,販賣海洛因予洪│ │ │ ││ │ │ │ │正德1次。 │ │ │ │├──┼───┼────┼────┼─────────┼────────────┼────┼────────┤│ 11 │洪正德│104年6月│彰化縣二│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4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3日17時 │林鎮挖子│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50分許 │7-11前 │楊一良於104年6月3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日17時31分許、17時│ 77頁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37分許,以其持用之│ 偵7465號卷二第258頁、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37、102頁) │ │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動電話與洪正德聯繫│②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之證│ │毒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後,知悉洪正德需要│ 述(偵7465號卷二第208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毒品海洛因施用,遂│ 頁反面) │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基於幫助陳錫亮施用│③證人洪正德於警詢、偵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楊一良所涉幫助施用│ 第355頁反面、362頁反面│ │ ││ │ │ │ │第一級毒品犯行,即│ ) │ │ ││ │ │ │ │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行】,答應代尋賣方│ 卷第293頁正反面) │ │ ││ │ │ │ │,而聯繫蕭志強後,│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由蕭志強基於單獨販│ 號卷第450頁)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以圖營利之犯意,於│ 偵7465號卷一第365頁)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毒品│ │ │ ││ │ │ │ │海洛因1包予洪正德 │ │ │ ││ │ │ │ │,並讓洪正德賒帳(│ │ │ ││ │ │ │ │約定價金4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之後於│ │ │ ││ │ │ │ │同年月5日,洪正德 │ │ │ ││ │ │ │ │乃將此次積欠之價金│ │ │ ││ │ │ │ │4000元交給楊一良轉│ │ │ ││ │ │ │ │交蕭志強。蕭志強即│ │ │ ││ │ │ │ │以上開方式,販賣海│ │ │ ││ │ │ │ │洛因予洪正德1次。 │ │ │ │├──┼───┼────┼────┼─────────┼────────────┼────┼────────┤│ 12 │陳宏碩│104年7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7月4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5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4日12時 │林鎮二溪│日12時9分、同日12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33分許 │路挖子橋│時28分,以其所有持│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附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 78頁、110頁反面、偵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宏碩│ 7465號卷二第258頁、本 │ │二至三、五所示之││ │ │ │ │當時使用之公用電話│ 院卷第37頁反面、102頁 │ │物均沒收,扣案販││ │ │ │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②證人陳宏碩於警詢、偵訊│ │元沒收。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第338頁、352反面) │ │ ││ │ │ │ │洛因1小包予陳宏碩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且向陳宏碩收取價│ 卷第41頁) │ │ ││ │ │ │ │金500元,以完成交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易。蕭志強即以上開│ 號卷第452頁) │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因予陳宏碩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340頁) │ │ │├──┼───┼────┼────┼─────────┼────────────┼────┼────────┤│ 13 │黃志龍│104年6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6月8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6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8日8時24│林鎮挖子│日8時5分、同日8時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7-11超商│24分許,以其當時持│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78頁反面至79頁、110頁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 反面、偵7465號卷二第 │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260頁、原審卷第37頁反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繫第│ 面、102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②證人黃志龍於警詢、偵訊│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 第381頁、偵7465號卷二 │ │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第1頁反面) │ │ ││ │ │ │ │小包予黃志龍,且向│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黃志龍收取價金1000│ 卷第42頁正反面)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蕭│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志強即以上開方式,│ 號卷第450頁) │ │ ││ │ │ │ │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黃│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志龍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3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14 │許炳南│104年6月│彰化縣溪│蕭志強於104年6月7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8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7日16時 │湖鎮彰水│日15時27分許,以其│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 │路4段溪 │當時持用之門號0976│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湖糖廠附│933996號行動電話與│ 80頁反面、110頁反面、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近 │許炳南持用之門號09│ 偵7465號卷二第260頁、 │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第37頁反面、102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②證人許炳南於警詢、偵訊│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二│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第6頁反面、21頁反面) │ │財產抵償之。 ││ │ │ │ │洛因1小包予許炳南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且向許炳南收取價│ 卷第46頁正反面) │ │ ││ │ │ │ │金1000元,以完成交│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易。蕭志強即以上開│ 號卷第450頁) │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因予許炳南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10頁) │ │ │└──┴───┴────┴────┴─────────┴────────────┴────┴────────┘附表三(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民國)│ │(民國/金額:新臺 │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 │ │ │ │ │├──┼───┼────┼────┼─────────┼───┼────────────┼────┼────────┤│ 1 │黃志龍│104年7月│彰化縣溪│蕭志強、陳清富於10│1000元│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7 │蕭志強共同販賣第││ │ │19日10時│湖橋附近│4年7月19日9時39分 │ │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一級毒品,累犯,││ │ │14分許 │涼亭 │、9時42分、9時43分│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9時44分、10時4分│ │ 79 -80頁、110頁反面、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10時14分許,以蕭│ │ 偵7465號卷二第258、260│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志強所有持用之門號│ │ 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02頁)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話與黃志龍持用之門│ │②被告陳清富於警詢、偵訊│ │壹仟元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 ││ │ │ │ │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二第│ │陳清富共同販買第││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 222、244頁反面、252反 │ │一級毒品,累犯,││ │ │ │ │由蕭志強將販賣之第│ │ 面、180聲羈卷第6頁、本│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 院卷第39反面、102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包交給陳清富,推由│ │③證人黃志龍於警詢、偵訊│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陳清富於左列時間、│ │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地點,交付該小包海│ │ 第382頁反面、偵7465號 │ │ ││ │ │ │ │洛因予黃志龍,並讓│ │ 卷二第1頁反面) │ │ ││ │ │ │ │黃志龍賒帳(約定價│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卷二第228頁、偵8450號 │ │ ││ │ │ │ │交易,之後某日,黃│ │ 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 ││ │ │ │ │志龍再將價金1000元│ │ ) │ │ ││ │ │ │ │交給蕭志強。蕭志強│ │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陳清富即以上開方│ │ 號卷第452頁) │ │ ││ │ │ │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予黃志龍1次,由蕭 │ │ 偵7465號卷一第82、383 │ │ ││ │ │ │ │志強取得上開販毒所│ │ 頁、偵7465號卷二第223 │ │ ││ │ │ │ │得價金。 │ │ 頁、8450偵卷第23頁) │ │ │├──┼───┼────┼────┼─────────┼───┼────────────┼────┼────────┤│ 2 │楊一良│104年6月│陳清富位│蕭志強、陳清富於10│700元 │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2-3 │蕭志強共同販賣第││ │ │30日19時│於彰化縣│4年6月30日16時47分│ │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 │ │一級毒品,累犯,││ │ │許 │二林鎮萬│、17時8分許,以其 │ │ 7465號卷二第257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興里工作│等當時持用之門號09│ │ 、原審卷第102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的田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被告陳清富於偵訊、原審│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 │ │ │與楊一良持用之門號│ │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偵7465號卷二第252頁 │ │販毒所得新臺幣柒││ │ │ │ │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 │ 、180號聲羈卷第5頁反面│ │佰元沒收。 ││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由│ │ 、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 │ ││ │ │ │ │蕭志強將販賣之海洛│ │ 、102頁) │ │陳清富共同販賣第││ │ │ │ │因1小包交給陳清富 │ │③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一級毒品,累犯,││ │ │ │ │,推由陳清富於左列│ │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 第117頁、偵7465號卷二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第209頁正反面) │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 │ │ │因1小包予楊一良, │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物均沒收。 ││ │ │ │ │且向楊一良收取價金│ │ 卷二第224頁反面、228、│ │ ││ │ │ │ │700元,以完成交易 │ │ 223頁) │ │ ││ │ │ │ │,事後陳清富再將該│ │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等價金交予蕭志強。│ │ 號卷第449至451頁) │ │ ││ │ │ │ │蕭志強、陳清富即以│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 偵7465號卷二第121、223│ │ ││ │ │ │ │海洛因予楊一良1次 │ │ 頁、偵8450號卷第23頁)│ │ ││ │ │ │ │,並由蕭志強取得上│ │ │ │ ││ │ │ │ │開販毒所得價金。 │ │ │ │ │├──┼───┼────┼────┼─────────┼───┼────────────┼────┼────────┤│ 3 │楊一良│104年7月│陳清富位│由陳清富於104年7月│500元 │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2-4 │蕭志強共同販賣第││ │ │2日8時30│於彰化縣│2日8時19分許,以其│ │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 │ │一級毒品,累犯,││ │ │分許 │二林鎮工│當時持用之門號0970│ │ 7465號卷二第257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作的田裡│824304號行動電話與│ │ 、原審卷第102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楊一良持用之門號09│ │②被告陳清富於偵訊、原審│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偵7465號卷二第252頁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因交易事宜後,由蕭│ │ 正反面、180號聲羈卷第5│ │佰元沒收。 ││ │ │ │ │志強將販賣之海洛因│ │ 頁正反面至6頁、原審卷 │ │ ││ │ │ │ │1小包交給陳清富, │ │ 第39反面、40、102頁) │ │陳清富共同販賣第││ │ │ │ │推由陳清富於左列時│ │③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一級毒品,累犯,││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117頁、偵7465號卷二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1小包予楊一良,且 │ │ 第209頁反面) │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 │ │ │向楊一良收取價金50│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物均沒收。 ││ │ │ │ │0元,以完成交易, │ │ 卷一第185) │ │ ││ │ │ │ │事後陳清富再將該等│ │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價金交予蕭志強。蕭│ │ 號卷第449至451頁) │ │ ││ │ │ │ │志強、陳清富即以上│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開方式,共同販賣海│ │ 偵7465號卷二第121頁、 │ │ ││ │ │ │ │洛因予楊一良1次, │ │ 偵7465號卷二第223頁、 │ │ ││ │ │ │ │並由蕭志強取得上開│ │ 偵8450號卷第23頁) │ │ ││ │ │ │ │販毒所得價金。 │ │ │ │ │├──┼───┼────┼────┼─────────┼───┼────────────┼────┼────────┤│ 4 │陳錫亮│104年7月│彰化縣二│陳清富於104年7月10│1000元│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2-5 │蕭志強共同販賣第││ │ │10日17時│林鎮二溪│日17時36分、同日17│ │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 │ │一級毒品,累犯,││ │ │40分許 │路臺糖加│時40分許,以蕭志強│ │ 7465號卷二第257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油站旁 │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原審卷第102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13號行動電話與陳錫│ │②被告陳清富於警詢、偵訊│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亮持用之門號092926│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6257號行動電話聯繫│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二第│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221、244頁反面,180聲 │ │幣壹仟元沒收收。││ │ │ │ │易事宜後,由蕭志強│ │ 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39 │ │ ││ │ │ │ │將販賣之海洛因1小 │ │ 反面、40、102頁) │ │陳清富共同販賣第││ │ │ │ │包交給陳清富後,推│ │③證人陳錫亮於警詢、偵訊│ │一級毒品,累犯,││ │ │ │ │由陳清富於左列時間│ │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地點,將該小包海│ │ 第30頁、50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洛因交給陳錫亮,並│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向陳錫亮收取價金10│ │ 卷二第226頁反面、252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元,以完成交易,│ │ 反面) │ │ ││ │ │ │ │事後陳清富再將該價│ │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金交給蕭志強。蕭志│ │ 號卷第452- 453頁) │ │ ││ │ │ │ │強、陳清富即以上開│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 偵7465號卷一第33頁、偵│ │ ││ │ │ │ │因予陳錫亮1次,並 │ │ 7465號卷二第223頁、偵 │ │ ││ │ │ │ │由蕭志強取得上開販│ │ 8450號卷第23頁) │ │ ││ │ │ │ │毒所得價金。 │ │ │ │ │├──┼───┼────┼────┼─────────┼───┼────────────┼────┼────────┤│ 5 │洪正德│104年7月│彰化縣二│由陳清富於104年7月│500元 │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2-6 │蕭志強共同販賣第││ │ │18日8時 │林鎮挖子│18日7時43分許,以 │ │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 │ │一級毒品,累犯,││ │ │許 │橋旁 │蕭志強所有之門號09│ │ 7465號卷二第257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原審卷第102頁)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與洪正德持用之門號│ │②被告陳清富於警詢、偵訊│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二第│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蕭│ │ 221頁、244頁反面、252 │ │幣伍佰元沒收收。││ │ │ │ │志強將販賣之海洛因│ │ 頁反面,180聲羈卷第6頁│ │ ││ │ │ │ │1小包交給陳清富, │ │ 、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 │陳清富共同販賣第││ │ │ │ │推由陳清富於左列時│ │ 頁反面、102頁) │ │一級毒品,累犯,││ │ │ │ │間、地點,將該小包│ │③證人洪正德於警詢中之證│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海洛因交給洪正德,│ │ 述(偵7465號卷一第362 │ │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並向洪正德收取500 │ │ 頁反面) │ │編號二至三、五所││ │ │ │ │元價金,以完成交易│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後陳清富再將該│ │ 卷二第227頁) │ │ ││ │ │ │ │等價金交給蕭志強。│ │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蕭志強、陳清富即以│ │ 號卷第452- 453頁) │ │ ││ │ │ │ │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海洛因予洪正德1次 │ │ 偵7465號卷一第365頁、 │ │ ││ │ │ │ │,並由蕭志強取得上│ │ 偵7465號卷二第223頁、 │ │ ││ │ │ │ │開販毒所得價金。 │ │ 偵8450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清富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民國)│ │ (民國)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楊一良│104年4月│陳清富位│陳清富於104年4月12│①被告陳清富於警詢、偵訊│2-1 │陳清富犯藥事法第││ │ │12日15時│於彰化縣│日13時48分許,以其│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 │埔鹽鄉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自白(偵7465號卷二第│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作的工寮│04號行動電話與楊一│ 219頁反面、252頁、180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良持用之門號097693│ 號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 │ │。 ││ │ │ │ │3996號行動電話聯繫│ 院卷第40、102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 ││ │ │ │ │點,免費提供約可施│ 中之證述(見偵7465號卷│ │ ││ │ │ │ │用1次的甲基安非他 │ 一第116頁、偵7465號卷 │ │ ││ │ │ │ │命予楊一良施用。 │ 二第209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465│ │ ││ │ │ │ │ │ 號卷二第224頁 │ │ ││ │ │ │ │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 │ 號卷第449-45 1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 見偵7465 號卷二第121頁│ │ ││ │ │ │ │ │ ) │ │ │├──┼───┼────┼────┼─────────┼────────────┼────┼────────┤│ 2 │楊一良│104年4月│陳清富位│陳清富於104年4月15│①被告陳清富於警詢、偵訊│2-2 │陳清富犯藥事法第││ │ │15日13時│於彰化縣│日13時18分、同日13│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25分許 │二林鎮二│時25分許,以其持用│ 之自白(偵7465號卷二第│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溪路6段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19頁反面、252、269頁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16號之 │行動電話與楊一良持│ 、180號聲羈卷第5頁反面│ │。 ││ │ │ │住處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第40、102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中之證述(見偵7465號卷│ │ ││ │ │ │ │免費提供約可施用1 │ 一第116反面、偵7465號 │ │ ││ │ │ │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予│ 卷二第209頁) │ │ ││ │ │ │ │楊一良施用。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465│ │ ││ │ │ │ │ │ 號卷二第224頁 │ │ ││ │ │ │ │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 │ 號卷第449-451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 見偵7465 號卷二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楊一良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民國)│ │(民國/金額:新臺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幣) │ │ │ │├──┼───┼────┼────┼─────────┼──────────┼────┼────────┤│ 1 │江彥龍│104年5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5月22│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3日0時 │縣員林鎮│日23時48分許,以其│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員鹿路24│當時持用之門號097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5巷58號 │933996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123、210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之楓采汽│江彥龍持用之門號09│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車旅館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江彥龍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 7465號卷一第187反 │ │抵償之。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面、190頁正反面) │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洛因1小包予江彥龍 │ 7465號卷二第149頁 │ │ ││ │ │ │ │,且向江彥龍收取價│ ) │ │ ││ │ │ │ │金1000元,以完成交│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易。楊一良即以上開│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 頁) │ │ ││ │ │ │ │因予江彥龍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192頁) │ │ ││ │ │ │ │ │ │ │ │├──┼───┼────┼────┼─────────┼──────────┼────┼────────┤│ 2 │江彥龍│104年5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5月3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31日9時 │縣埔心鄉│日9時許,以其當時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通話後│中正路2 │持用之門號0000000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某時 │段80號之│996號行動電話與江 │ 卷二第123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按:楊│衛生福利│彥龍持用之門號0905│ 210頁、原審卷第102│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一良與江│部署立彰│133779號行動電話聯│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彥龍此次│化醫院門│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江彥龍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通話聯繫│口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交易海洛│ │時間、地點,販賣並│ 7465號卷一第187頁 │ │ ││ │ │因的時間│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反面、191頁) │ │ ││ │ │係在5月 │ │因1小包予江彥龍,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31日9時 │ │且向江彥龍收取價金│ 7465號卷二第149頁 │ │ ││ │ │許,是其│ │1000元,以完成交易│ ) │ │ ││ │ │等此次交│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易海洛因│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8450號卷第449至451│ │ ││ │ │之時間,│ │予江彥龍1次。 │ 頁) │ │ ││ │ │當不可能│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係在5月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31日0時 │ │ │ 192頁) │ │ ││ │ │許,起訴│ │ │ │ │ ││ │ │書此部分│ │ │ │ │ ││ │ │記載有誤│ │ │ │ │ ││ │ │) │ │ │ │ │ │├──┼───┼────┼────┼─────────┼──────────┼────┼────────┤│ 3 │賴混松│104年4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4月6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6日8時17│縣埔心鄉│日7時52分、同日8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中正路2 │17分許,以其當時持│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段80號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卷二第124、210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衛生福利│號行動電話與賴混松│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部署立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賴混松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化醫院急│18號行動電話聯繫第│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診室門口│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7465號卷一第233頁 │ │抵償之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及反面、255頁反面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小包予賴混松,且向│ 7465號卷二第150頁 │ │ ││ │ │ │ │賴混松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楊│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一良即以上開方式,│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賴│ 頁) │ │ ││ │ │ │ │混松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35頁) │ │ │├──┼───┼────┼────┼─────────┼──────────┼────┼────────┤│ 4 │賴混松│104年4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4月1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4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1日11時│縣溪湖鎮│日9時56分、同日10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4分許 │大漢路2 │時28分、同日10時40│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段86號之│分、同日11時0分、 │ 卷二第124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溪湖高中│同日11時21分、同日│ 210頁及反面,原審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正門前 │11時34分許,以其當│ 卷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持用之門號097693│②證人賴混松於偵查中│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3996號行動電話與賴│ 之證述(偵7465號卷│ │抵償之 ││ │ │ │ │混松持用之門號0923│ 一第234頁、255反面│ │ ││ │ │ │ │168418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7465號卷二第151頁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因1小包予賴混松, │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且向賴混松收取價金│ 頁) │ │ ││ │ │ │ │500元,以完成交易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235頁) │ │ ││ │ │ │ │予賴混松1次。 │ │ │ │├──┼───┼────┼────┼─────────┼──────────┼────┼────────┤│ 5 │洪敬維│104年6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6月23│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5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3日11時│縣溪湖鎮│日9時42分、同日9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8分許 │二溪路1 │56分、同日11時18分│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段之品客│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卷二第125、210頁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 面、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動電話與洪敬維持用│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洪敬維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7465號卷一第259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反面、271頁反面)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7465號卷二第153頁 │ │ ││ │ │ │ │予洪敬維,且向洪敬│ 反面、154頁) │ │ ││ │ │ │ │維收取價金500元,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頁)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洪敬維│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61頁) │ │ │├──┼───┼────┼────┼─────────┼──────────┼────┼────────┤│ 6 │陳劍龍│104年2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2月10│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6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0日8時 │湖鎮的新│日7時57分、同日8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生國小 │20分許,以其持用之│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二第125頁及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動電話與陳劍龍持用│ 、210頁反面,原審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卷第102至1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②證人陳劍龍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7465號卷一第275反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面、285反面)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予陳劍龍,且向陳劍│ 7465號卷二第155頁 │ │ ││ │ │ │ │龍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劍龍│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77頁) │ │ │├──┼───┼────┼────┼─────────┼──────────┼────┼────────┤│ 7 │陳劍龍│104年4月│彰化縣二│楊一良於104年4月6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7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6日19時 │林鎮二溪│日19時40分、同日19│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1分許 │路萬興加│時51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油站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25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96號行動電話與陳劍│ 210頁反面,原審卷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龍持用之門號098396│ 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5181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陳劍龍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7465號卷一第276、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285頁反面)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1小包予陳劍龍,且 │ 7465號卷二第156頁 │ │ ││ │ │ │ │向陳劍龍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頁) │ │ ││ │ │ │ │予陳劍龍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77頁) │ │ ││ │ │ │ │ │ │ │ │├──┼───┼────┼────┼─────────┼──────────┼────┼────────┤│ 8 │陳劍龍│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18│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8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8日8時 │湖鎮員鹿│日8時27分許,以其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27分許 │路福安宮│當時持用之門號097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933996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126頁、210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陳劍龍持用之門號09│ 反面、原審卷第102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3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②證人陳劍龍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7465號卷一第276頁 │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正反面、285反面) │ │ ││ │ │ │ │洛因1小包予陳劍龍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且向陳劍龍收取價│ 7465號卷二第156頁 │ │ ││ │ │ │ │金1000元,以完成交│ ) │ │ ││ │ │ │ │易。楊一良即以上開│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因予陳劍龍1次。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77頁) │ │ │├──┼───┼────┼────┼─────────┼──────────┼────┼────────┤│ 9 │陳宗仁│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1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9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日12時 │湖鎮大同│日11時36分、同日11│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路上的軍│時47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機公園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26頁、210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近 │96號行動電話與陳宗│ 反面、原審卷第102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仁持用之門號098061│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656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7465號卷一第289、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309反面)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1小包予陳宗仁,且 │ 7465號卷二第157頁 │ │ ││ │ │ │ │向陳宗仁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頁) │ │ ││ │ │ │ │予陳宗仁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0 │陳宗仁│104年4月│彰化縣大│楊一良於104年4月5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0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5日10時 │村鄉大溪│日9時38分、同日9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 │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路(東西 │54分許,以其持用之│ 序時之自白(偵7465│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向快速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卷二第126反面頁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路下) │動電話與陳宗仁持用│ 、210反面至211、本│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院卷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7465號卷一第289反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面、309反面)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予陳宗仁,且向陳宗│ 7465號卷二第157頁 │ │ ││ │ │ │ │仁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宗仁│ 頁) │ │ ││ │ │ │ │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1 │陳宗仁│104年4月│楊一良住│楊一良於104年4月6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1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6日11時 │處(彰化 │日10時50分、同日11│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 │縣溪湖鎮│時10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大溪路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27、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宅巷15 │96號行動電話與陳宗│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6號) │仁持用之門號098061│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656號行動電話聯繫│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7465號卷一第290、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309反面)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465號卷二第157頁 │ │ ││ │ │ │ │1小包予陳宗仁,且 │ ) │ │ ││ │ │ │ │向陳宗仁收取價金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頁) │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予陳宗仁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2 │陳宗仁│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1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2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1日9時 │湖鎮大同│日9時13分、同日9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路上的軍│27分、同日9時30分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機公園附│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卷二第127頁及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 、211頁、原審卷第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動電話與陳宗仁持用│ 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7465號卷一第291反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面、309反面)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65號卷二第157頁反 │ │ ││ │ │ │ │予陳宗仁,且向陳宗│ 面) │ │ ││ │ │ │ │仁收取價金1000元,│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頁)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宗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3 │陳宗仁│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1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3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1日15時│湖鎮黃昏│日15時41分、同日15│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0分許 │市場附近│時50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的7-11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28頁、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96號行動電話與陳宗│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仁持用之門號098061│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656號行動電話聯繫│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7465號卷一第291頁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正反面、309頁反面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1小包予陳宗仁,且 │ 7465號卷二第157頁 │ │ ││ │ │ │ │向陳宗仁收取價金 │ 反面、158頁)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頁) │ │ ││ │ │ │ │予陳宗仁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4 │陳宗仁│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19│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4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9日6時 │湖鎮大溪│日6時26分、同日6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許 │路溪湖高│33分、同日6時39分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中前 │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卷二第128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211、原審卷第102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動電話與陳宗仁持用│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宗仁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7465號卷一第291反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面至292頁、第309頁│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反面)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予陳宗仁,且向陳宗│ 7465號卷二第158頁 │ │ ││ │ │ │ │仁收取價金1000元,│ 及反面) │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宗仁│ 頁) │ │ ││ │ │ │ │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294頁) │ │ │├──┼───┼────┼────┼─────────┼──────────┼────┼────────┤│ 15 │詹仁義│104年2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2月9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5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9日13時 │湖鎮溪湖│日12時30分、同日13│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許 │高中附近│時5分許,以其當時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水廠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29頁、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14號行動電話與詹仁│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義持用之門號098070│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9279號行動電話聯繫│ 證述(偵7465號卷二│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第53頁反面)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7465號卷二第159頁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1小包予詹仁義,且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向詹仁義收取價金 │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2000元,以完成交易│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58頁) │ │ ││ │ │ │ │予詹仁義1次。 │ │ │ │├──┼───┼────┼────┼─────────┼──────────┼────┼────────┤│ 16 │詹仁義│104年2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2月10│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6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0日18時│湖鎮溪湖│日12時40分、同日17│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6分許 │南中旁 │時44分、同日18時1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許,以其當時持用│ 卷二第129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11頁反面,原審卷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詹仁義持│ 第102反面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之│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 證述(偵7465號卷二│ │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第54頁) │ │ ││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 7465號卷二第159頁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及反面) │ │ ││ │ │ │ │包予詹仁義,且向詹│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仁義收取價金500元 │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良即以上開方式,單│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獨販賣海洛因予詹仁│ 58頁) │ │ ││ │ │ │ │義1次。 │⑥查證人詹仁義雖於警│ │ ││ │ │ │ │ │ 詢證稱忘記此次交易│ │ ││ │ │ │ │ │ 之金額,然原審審酌│ │ ││ │ │ │ │ │ 被告楊一良曾於偵查│ │ ││ │ │ │ │ │ 中供稱伊忘記此次交│ │ ││ │ │ │ │ │ 易金額為多少,但交│ │ ││ │ │ │ │ │ 易金額不是500元, │ │ ││ │ │ │ │ │ 就是1000元等語(偵│ │ ││ │ │ │ │ │ 7465號卷二第211頁 │ │ ││ │ │ │ │ │ 反面),是從有利被│ │ ││ │ │ │ │ │ 告楊一良之認定,認│ │ ││ │ │ │ │ │ 此次交易金額為500 │ │ ││ │ │ │ │ │ 元。 │ │ │├──┼───┼────┼────┼─────────┼──────────┼────┼────────┤│ 17 │詹仁義│104年2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2月15│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7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5日13時│湖鎮溪湖│日11時43分、同日13│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7分許 │高中旁 │時6分、同日13時17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分許,以其當時持用│ 卷二第130頁、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反面、原審卷第102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詹仁義持│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7465號卷二第55頁反│ │ ││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面、76頁正反面)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7465號卷二第160頁 │ │ ││ │ │ │ │包予詹仁義,且向詹│ 正反面) │ │ ││ │ │ │ │仁義收取價金2000元│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良即以上開方式,單│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獨販賣海洛因予詹仁│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義1次。 │ 58頁) │ │ │├──┼───┼────┼────┼─────────┼──────────┼────┼────────┤│ 18 │詹仁義│104年5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5月16│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8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6日14時│湖鎮溪湖│日13時30分、同日14│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0分許 │高中旁 │時7分、同日14時20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分許,以其當時持用│ 卷二第130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11反面,原審卷第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詹仁義持│ 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7465號卷二第56頁、│ │ ││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76頁反面)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7465號卷二第161頁 │ │ ││ │ │ │ │包予詹仁義,且向詹│ ) │ │ ││ │ │ │ │仁義收取價金2000元│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良即以上開方式,單│ 頁) │ │ ││ │ │ │ │獨販賣海洛因予詹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義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58頁) │ │ │├──┼───┼────┼────┼─────────┼──────────┼────┼────────┤│ 19 │詹仁義│104年5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5月23│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19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3日14時│湖鎮員鹿│日12時16分、同日12│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許 │路2段535│時30分、同日12時51│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號(楊仔 │分、同日13時27分、│ 卷二第131頁、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頭羊肉店│同日13時50分許,以│ 反面、原審卷第102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9│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與詹仁義持用之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7465號卷二第56頁反│ │ ││ │ │ │ │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 面、76頁反面) │ │ ││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於│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7465號卷二第161頁 │ │ ││ │ │ │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詹仁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義,且向詹仁義收取│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價金2000元,以完成│ 頁) │ │ ││ │ │ │ │交易。楊一良即以上│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開方式,單獨販賣海│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洛因予詹仁義1次。 │ 58頁) │ │ │├──┼───┼────┼────┼─────────┼──────────┼────┼────────┤│ 20 │詹仁義│104年5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5月3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0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31日16時│湖鎮溪湖│日15時56分、同日16│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9分許 │高中旁 │時29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31頁及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96號行動電話與詹仁│ 、211頁反面,原審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義持用之門號098070│ 卷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9279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詹仁義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7465號卷二第57頁、│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76頁反面)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1小包予詹仁義,且 │ 7465號卷二第161反 │ │ ││ │ │ │ │向詹仁義收取價金 │ 面) │ │ ││ │ │ │ │2000元,以完成交易│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頁) │ │ ││ │ │ │ │予詹仁義1次。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58頁) │ │ │├──┼───┼────┼────┼─────────┼──────────┼────┼────────┤│ 21 │陳錫亮│104年2月│彰化縣埔│楊一良於104年2月1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1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1日12時│鹽鄉東螺│日11時38分、同日11│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6分許 │溪堤防產│時39分、同日12時0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業道路上│分、同日12時10分許│ 卷二第132頁、211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以其當時持用之門│ 反面至212頁、原審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電話與陳錫亮持用之│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 7465號卷二第24頁反│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面、49頁反面)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7465號卷二第162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 │ │ │陳錫亮,且向陳錫亮│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以│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完成交易。楊一良即│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以上開方式,單獨販│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賣海洛因予陳錫亮1 │ 33頁) │ │ ││ │ │ │ │次。 │ │ │ │├──┼───┼────┼────┼─────────┼──────────┼────┼────────┤│ 22 │陳錫亮│104年2月│彰化縣二│楊一良於104年2月13│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2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3日9時 │林鎮萬興│日7時56分、同日7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里二溪路│59分、同日8時28分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OK超商前│、同日8時40分、同 │ 卷二第133頁、212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日8時47分、同日8時│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54分、同日9時28分 │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7465號卷二第25頁反│ │抵償之。 ││ │ │ │ │動電話與陳錫亮持用│ 面、49頁反面)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卷二第162反面、163│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8450號卷第447頁)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予陳錫亮,且向陳錫│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亮收取價金1000元,│ 33頁) │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 │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錫亮│ │ │ ││ │ │ │ │1次。 │ │ │ │├──┼───┼────┼────┼─────────┼──────────┼────┼────────┤│ 23 │陳錫亮│104年4月│彰化縣二│楊一良於104年4月16│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3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6日14時│林鎮二溪│日14時7分、同日14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許 │路挖仔橋│時7分、同日14時16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旁 │分、同日14時27 分 │ 卷二頁反面、212頁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同日14時29分許,│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話與陳錫亮持用之門│ 7465號卷二第26頁、│ │抵償之。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49頁) │ │ ││ │ │ │ │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7465號卷二頁反面)│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 │ 頁) │ │ ││ │ │ │ │錫亮,且向陳錫亮收│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取價金1000元,以完│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成交易。楊一良即以│ 33頁) │ │ ││ │ │ │ │上開方式,單獨販賣│ │ │ ││ │ │ │ │海洛因予陳錫亮1次 │ │ │ ││ │ │ │ │。 │ │ │ │├──┼───┼────┼────┼─────────┼──────────┼────┼────────┤│ 24 │陳錫亮│104年4月│彰化縣二│楊一良於104年4月29│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4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9日12時│林鎮東螺│日12時22分、同日12│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許 │溪旁九天│時28分、同日12時29│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玄女廟內│分、同日12時30分、│ 卷二第134頁、212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同日12時36分許,以│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9│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與陳錫亮持用之門號│ 7465號卷二第26頁反│ │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49頁反面) │ │ ││ │ │ │ │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於│ 7465號卷二第165頁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 反面、166頁) │ │ ││ │ │ │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錫 │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亮,且向陳錫亮收取│ 頁) │ │ ││ │ │ │ │價金1000元,以完成│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交易。楊一良即以上│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開方式,單獨販賣海│ 33頁) │ │ ││ │ │ │ │洛因予陳錫亮1次。 │ │ │ │├──┼───┼────┼────┼─────────┼──────────┼────┼────────┤│ 25 │陳晉誠│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2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5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1日8時 │湖鎮二溪│日8時2分、同日8時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5分許 │路全家便│15分許,以其當時持│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利超商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卷二第135頁、212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晉誠│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陳晉誠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98號行動電話聯繫第│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7465號卷一第314頁 │ │抵償之。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334頁反面)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7465號卷二第167頁 │ │ ││ │ │ │ │小包予陳晉誠,且向│ ) │ │ ││ │ │ │ │陳晉誠收取價金500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元,以完成交易。楊│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一良即以上開方式,│ 頁) │ │ ││ │ │ │ │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晉誠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20頁) │ │ │├──┼───┼────┼────┼─────────┼──────────┼────┼────────┤│ 26 │蔡岳樺│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26│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6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6日15時│湖糖場前│日14時44分、同日14│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4分許 │ │時56分、同日15時4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同日15時54 分 │ 卷二第135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212頁正反面,原審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動電話與蔡岳樺持用│②證人蔡岳樺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7465號卷二第79、82│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頁、104頁反面)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7465號卷二第169頁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予蔡岳樺,且向蔡岳│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樺收取價金1000元,│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 頁) │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販賣海洛因予蔡岳樺│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1次。 │ 58頁) │ │ │├──┼───┼────┼────┼─────────┼──────────┼────┼────────┤│ 27 │蔡岳樺│104年4月│彰化縣溪│楊一良於104年4月28│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7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8日21時│湖糖場前│日21時15分、同日21│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50分許 │ │時43分、同日21時50│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許,以其當時持用│ 卷二第135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212頁反面,原審卷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蔡岳樺持│ 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蔡岳樺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7465號卷二第79、83│ │ ││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頁、104頁反面)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7465號卷二第169頁 │ │ ││ │ │ │ │包予蔡岳樺,且向蔡│ 反面) │ │ ││ │ │ │ │岳樺收取價金1000元│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良即以上開方式,單│ 頁) │ │ ││ │ │ │ │獨販賣海洛因予蔡岳│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樺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58頁) │ │ │├──┼───┼────┼────┼─────────┼──────────┼────┼────────┤│ 28 │洪正德│104年5月│彰化縣福│楊一良於104年5月25│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8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5日17時│興鄉萬豐│日16時39分、同日16│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許 │村土地公│時57分、同日17時2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廟旁 │分、同日17時35分許│ 卷二第136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以其當時持用之門│ 212頁反面,原審卷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電話與洪正德持用之│②證人洪正德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 7465號卷一第358反 │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面、377頁正反面)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65號卷二第171頁反 │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 面) │ │ ││ │ │ │ │洪正德,且向洪正德│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以│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完成交易。楊一良即│ 頁) │ │ ││ │ │ │ │以上開方式,單獨販│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賣海洛因予洪正德1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次。 │ 365頁) │ │ │├──┼───┼────┼────┼─────────┼──────────┼────┼────────┤│ 29 │洪正德│104年5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5月28│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29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8日13時│縣溪湖鎮│日13時6分許,以其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二溪路之│當時持用之門號097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育大教練│933996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137頁、212頁│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場旁之全│洪正德持用之門號09│ 反面、原審卷第102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家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店 │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②證人洪正德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因交易事宜後,於左│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7465號卷一第359、 │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377頁正反面) │ │ ││ │ │ │ │洛因1小包予洪正德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且向洪正德收取價│ 7465號卷二第172頁 │ │ ││ │ │ │ │金1000元,以完成交│ 及反面) │ │ ││ │ │ │ │易。楊一良即以上開│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因予洪正德1次。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65頁) │ │ │├──┼───┼────┼────┼─────────┼──────────┼────┼────────┤│ 30 │洪正德│104年5月│楊一良位│楊一良於104年5月29│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0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9日16時│於彰化縣│日16時10分、同日16│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溪湖鎮大│時28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溪路青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37頁正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巷15之6 │96號行動電話與洪正│ 、213頁、原審卷第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住處外│德持用之門號096347│ 10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229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洪正德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7465號卷一第359頁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反面、377頁正反面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1小包予洪正德,且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向洪正德收取價金 │ 7465號卷二第172頁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 反面) │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予洪正德1次。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65頁) │ │ │├──┼───┼────┼────┼─────────┼──────────┼────┼────────┤│ 31 │洪正德│104年6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6月2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1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日2時40│縣溪湖鎮│日1時44分、同日2時│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大溪路青│27分、同日2時28分 │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宅巷15之│許,以其當時持用之│ 卷二第137反面頁、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6號楊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良住處外│動電話與洪正德持用│②證人洪正德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 7465號卷一第360、 │ │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 377頁正反面)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 7465號卷二第172頁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 反面、173頁) │ │ ││ │ │ │ │予洪正德,且向洪正│④原審通訊監察書( │ │ ││ │ │ │ │德收取價金1000元,│ 8450偵卷第449- 451│ │ ││ │ │ │ │以完成交易。楊一良│ 頁) │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單獨│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洪正德│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1次。 │ 365頁) │ │ │├──┼───┼────┼────┼─────────┼──────────┼────┼────────┤│ 32 │黃志龍│104年4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4月26│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2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26日15時│縣溪湖鎮│日13時13分、同日14│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2分許 │番婆里彰│時46分、同日14時54│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水路上之│分、同日14時58分、│ 卷二第139、213、本│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中美加油│同日15時10分許,以│ 院卷102頁)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站前 │其持用之門號097693│②證人黃志龍於警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996號行動電話與黃│ 偵查中之證述(偵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志龍持用之門號0988│ 7465號卷一第386頁 │ │抵償之。 ││ │ │ │ │542900號行動電話聯│ 反面至387頁、偵 │ │ ││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465號卷二第1頁反 │ │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面)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7465號卷二第174反 │ │ ││ │ │ │ │因1小包予黃志龍, │ 面、175頁) │ │ ││ │ │ │ │且向黃志龍收取價金│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500元,以完成交易 │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頁) │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予黃志龍1次。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94頁) │ │ │├──┼───┼────┼────┼─────────┼──────────┼────┼────────┤│ 33 │黃志龍│104年6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6月3 │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3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3日19時 │縣溪湖鎮│日19時3分、同日19 │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15分許 │溪湖鎮彰│時11分許,以其當時│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水路之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卷二第139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客超商前│96號行動電話與黃志│ 213頁、原審卷第102│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龍持用之門號097766│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617號行動電話聯繫│②證人黃志龍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7465號卷一第387頁 │ │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 反面、偵7465號卷二│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1頁反面) │ │ ││ │ │ │ │1小包予黃志龍,且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向黃志龍收取價金 │ 7465號卷二第175頁 │ │ ││ │ │ │ │500元,以完成交易 │ 反面) │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予黃志龍1次。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94頁) │ │ │├──┼───┼────┼────┼─────────┼──────────┼────┼────────┤│ 34 │陳宏碩│104年4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4月11│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4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1日21時│縣溪湖鎮│日21時30分許,以其│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許 │西環路上│當時持用之門號0976│ 時之自白(偵7465號│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之阿忠兔│933996號行動電話與│ 卷二第140、213頁反│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仔肉旁 │陳宏碩當時使用之公│ 面、原審卷第102頁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用電話聯繫第一級毒│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②證人陳宏碩於警詢、│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查中之證述(偵 │ │抵償之。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7465號卷一第338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 反面及 │ │ ││ │ │ │ │陳宏碩,且向陳宏碩│ 339、352頁反面) │ │ ││ │ │ │ │收取價金3000元,以│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完成交易。楊一良即│ 7465號卷二第176頁 │ │ ││ │ │ │ │以上開方式,單獨販│ ) │ │ ││ │ │ │ │賣海洛因予陳宏碩1 │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次。 │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40頁) │ │ │├──┼───┼────┼────┼─────────┼──────────┼────┼────────┤│ 35 │陳宏碩│104年4月│位於彰化│楊一良於104年4月13│①被告楊一良於警詢、│3-35 │楊一良販賣第一級││ │ │13日20時│縣溪湖鎮│日18時54分、同日19│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西環路之│時26分、同日19時52│ 時之自白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阿忠兔仔│分許,以其當時持用│ (偵7465號卷二第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肉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 140頁正反面、213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與陳宏碩當│ 反面、原審卷第102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使用之公用電話聯│ 頁)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陳宏碩於警詢、│ │抵償之。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7465號卷一第339頁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正反面、352頁反面 │ │ ││ │ │ │ │因1小包予陳宏碩, │ ) │ │ ││ │ │ │ │且向陳宏碩收取價金│③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500元,以完成交易 │ 7465號卷二第176頁 │ │ ││ │ │ │ │。楊一良即以上開方│ ) │ │ ││ │ │ │ │式,單獨販賣海洛因│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予陳宏碩1次。 │ 8450號卷第449- 451│ │ ││ │ │ │ │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 │ │ │ │ 表(偵7465號卷一第│ │ ││ │ │ │ │ │ 340頁) │ │ │└──┴───┴────┴────┴─────────┴──────────┴────┴────────┘附表六(被告楊一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吸毒者 │ 時間 │ 地點 │ 方 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 │ │ (民國/金額:新臺│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幣) │ │ │ │├──┼────┼────┼────┼─────────┼────────────┼────┼────────┤│ 1 │陳錫亮 │104年6月│彰化縣二│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偵訊、原審│1-7 │楊一良幫助施用第││ │ │8日13時 │林鎮二溪│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級毒品,累犯,││ │ │54分許 │路挖子 │楊一良於104年6月8 │ (偵7465號卷一第110反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11旁 │日13時33分、同日13│ 面、偵7465號卷二第257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時47分、13時54分許│ 反面、原審卷第36、102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其當時持用之門│ 頁) │ │日。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陳錫亮於警詢、偵訊│ │ ││ │ │ │ │電話與陳錫亮持用之│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二│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27頁、49頁反面)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知悉│③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陳錫亮需要毒品海洛│ 卷第29頁) │ │ ││ │ │ │ │因施用,因自己無毒│④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品海洛因可提供給陳│ 號卷第450- 451頁) │ │ ││ │ │ │ │錫亮,遂起意基於幫│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助陳錫亮施用毒品海│ 偵7465號卷一第33頁) │ │ ││ │ │ │ │洛因之犯意,答應代│ │ │ ││ │ │ │ │尋賣方,而於左列時│ │ │ ││ │ │ │ │間之前某時,聯繫蕭│ │ │ ││ │ │ │ │志強後,由蕭志強基│ │ │ ││ │ │ │ │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 │ │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 │ ││ │ │ │ │至左列地點,販賣毒│ │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 │ │ │ ││ │ │ │ │錫亮(由蕭志強將此│ │ │ ││ │ │ │ │次販賣之該小包海洛│ │ │ ││ │ │ │ │因交給楊一良,再由│ │ │ ││ │ │ │ │楊一良將該小包海洛│ │ │ ││ │ │ │ │因交給陳錫亮),並│ │ │ ││ │ │ │ │向陳錫亮收取價金 │ │ │ ││ │ │ │ │1000元,以完成交易│ │ │ ││ │ │ │ │【蕭志強所涉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 │ │示犯行】。 │ │ │ │├──┼────┼────┼────┼─────────┼────────────┼────┼────────┤│ 2 │洪正德 │104年6月│彰化縣溪│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3 │楊一良幫助施用第││ │ │2日 │湖鎮彰水│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一級毒品,累犯,││ │ │ │路品客超│楊一良於104年6月2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市 │日凌晨1時44分許, │ 77 頁反面、偵7465號卷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 二第258頁、原審卷第37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6號行動電話與洪正│ 、102 頁) │ │日。 ││ │ │ │ │德聯繫後,知悉洪正│②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之證│ │ ││ │ │ │ │德需要毒品海洛因施│ 述(偵7465號卷二第208 │ │ ││ │ │ │ │用,因自己並無毒品│ 頁反面、213頁)、 │ │ ││ │ │ │ │海洛因可提供給洪正│③證人洪正德於警詢、偵訊│ │ ││ │ │ │ │德,遂起意基於幫助│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陳錫亮施用毒品海洛│ 第355頁背面、377頁正反│ │ ││ │ │ │ │因之犯意,答應代尋│ 面) │ │ ││ │ │ │ │賣方,而於左列時間│④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 │之前某時,聯繫蕭志│ 監察書(偵8450號卷第29│ │ ││ │ │ │ │強後,由蕭志強基於│ 2 頁反面、449至451頁)│ │ ││ │ │ │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 偵7465號卷一第365頁) │ │ ││ │ │ │ │意,於左列時間,至│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並交│ │ │ ││ │ │ │ │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洪正德,並讓洪正德│ │ │ ││ │ │ │ │賒帳(約定價金5000│ │ │ ││ │ │ │ │元),之後於同年月│ │ │ ││ │ │ │ │5日,洪正德乃將此 │ │ │ ││ │ │ │ │次積欠之價金5000元│ │ │ ││ │ │ │ │交給楊一良轉交蕭志│ │ │ ││ │ │ │ │強【蕭志強所涉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 │ ││ │ │ │ │行,即附表二編號10│ │ │ ││ │ │ │ │所示犯行】。 │ │ │ │├──┼────┼────┼────┼─────────┼────────────┼────┼────────┤│ 3 │洪正德 │104年6月│彰化縣二│楊一良知悉蕭志強有│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14 │楊一良幫助施用第││ │ │3日17時 │林鎮挖子│在販賣毒品海洛因。│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一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 │7-11前 │楊一良於104年6月3 │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日17時31分許、17時│ 77 頁反面、偵7465號卷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7分許,以其持用之│ 二第258頁、原審卷第37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102 頁) │ │日。 ││ │ │ │ │動電話與洪正德聯繫│②證人楊一良於偵訊中之證│ │ ││ │ │ │ │後,知悉洪正德需要│ 述(偵7465號卷二第208 │ │ ││ │ │ │ │毒品海洛因施用,因│ 反面) │ │ ││ │ │ │ │自己並無毒品海洛因│③證人洪正德於警詢、偵訊│ │ ││ │ │ │ │可提供給洪正德,遂│ 中之證述(偵7465號卷一│ │ ││ │ │ │ │起意基於幫助陳錫亮│ 第355頁反面、362頁反面│ │ ││ │ │ │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 ) │ │ ││ │ │ │ │意,答應代尋賣方,│④通訊監察譯文(偵8450號│ │ ││ │ │ │ │而聯繫蕭志強後,由│ 卷第293頁正反面) │ │ ││ │ │ │ │蕭志強基於單獨販賣│⑤原審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號卷第449- 451頁) │ │ ││ │ │ │ │圖營利之犯意,於左│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偵7465號卷一第365頁) │ │ ││ │ │ │ │,販賣並交付毒品海│ │ │ ││ │ │ │ │洛因1包予洪正德, │ │ │ ││ │ │ │ │並讓洪正德賒帳(約│ │ │ ││ │ │ │ │定價金4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之後於同│ │ │ ││ │ │ │ │年月5日,洪正德乃 │ │ │ ││ │ │ │ │將此次積欠之價金 │ │ │ ││ │ │ │ │4000元交給楊一良轉│ │ │ ││ │ │ │ │交蕭志強【蕭志強所│ │ │ ││ │ │ │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犯行,即附表二│ │ │ ││ │ │ │ │編號11所示犯行】。│ │ │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 │應予沒收之理由│備註 ││ │(查扣處:被告蕭志│ │ ││ │強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 ││ │光復路67號住處) │ │ │├──┼─────────┼───────┼─────────────┤│ 一 │海洛因31包(其中1 │該等海洛因經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包驗餘淨重為9.19公│驗,均含有海洛│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1(偵 ││ │克;其餘30包,驗 │因成分,其中1 │7465號卷一第89至90頁反面)││ │餘淨重計2.77公克;│包(編號1), │ ││ │並含盛裝該等海洛因│淨重9.23公克(│ ││ │之空包裝袋共31只《│驗餘淨重9.19公│ ││ │空包裝重計7.46公克│克,空包裝重 │ ││ │》) │1.91公克),純│ ││ │ │度86.93%,純 │ ││ │ │質淨重8.02公克│ ││ │ │;其餘30包(編│ ││ │ │號2至31號), │ ││ │ │合計淨重2.80公│ ││ │ │克(驗餘淨重 │ ││ │ │2.77公克,空包│ ││ │ │裝總重5.55公克│ ││ │ │),純度32.65 │ ││ │ │%,純質淨重 │ ││ │ │0.91公克等情,│ ││ │ │有法務部調查局│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 │ │104年10月19日 │ ││ │ │調科壹字第1042│ ││ │ │0000000號鑑定 │ ││ │ │書在卷可憑(原│ ││ │ │審卷第206頁) │ ││ │ │,均屬違禁物,│ ││ │ │且均係被告蕭志│ ││ │ │強所有供其販賣│ ││ │ │所剩餘,此經被│ ││ │ │告蕭志強於原審│ ││ │ │供述明確(原審│ ││ │ │卷第256頁),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1項前段規定,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否,宣告沒收銷│ ││ │ │燬之(於被告蕭│ ││ │ │志強最後一次販│ ││ │ │毒犯行即附表二│ ││ │ │編號8所示該次 │ ││ │ │犯行之主文項下│ ││ │ │宣告沒收)。至│ ││ │ │盛裝該等海洛因│ ││ │ │在其內之空包裝│ ││ │ │袋31只,因與毒│ ││ │ │品海洛因已難以│ ││ │ │完全析離,是應│ ││ │ │併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8條第│ ││ │ │1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之。 │ │├──┼─────────┼───────┼─────────────┤│ 二 │塑膠鏟管1支 │係被告蕭志強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有,供其為本案│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 ││ │ │附表一至三所示│746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 │ │轉讓、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用之物,此經被│ ││ │ │告蕭志強於原審│ ││ │ │供述明確(原審│ ││ │ │卷第256頁),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 ││ │ │1項規定,於被 │ ││ │ │告蕭志強各該次│ ││ │ │犯行主文項下,│ ││ │ │宣告沒收,並基│ ││ │ │於共同正犯責任│ ││ │ │共同原則,於被│ ││ │ │告陳清富附表三│ ││ │ │所示各該次犯行│ ││ │ │之主文項下,亦│ ││ │ │宣告沒收。 │ │├──┼─────────┼───────┼─────────────┤│ 三 │電子磅秤1臺 │係被告蕭志強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有,供其為本案│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 ││ │ │附表二至三所示│746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此經被告蕭志│ ││ │ │強於原審供述明│ ││ │ │確(原審卷第 │ ││ │ │256頁),應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項 │ ││ │ │規定,於被告蕭│ ││ │ │志強各該次犯行│ ││ │ │主文項下,宣告│ ││ │ │沒收,並基於共│ ││ │ │同正犯責任共同│ ││ │ │原則,於被告陳│ ││ │ │清富附表三所示│ ││ │ │各該次犯行之主│ ││ │ │文項下,亦宣告│ ││ │ │沒收。 │ │├──┼─────────┼───────┼─────────────┤│ 四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蕭志強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序號0000000000000 │有,供其聯繫附│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 ││ │4302號,內含門號 │表一編號2、3號│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0000000000號門號 │及附表二編號1 │ ││ │卡1張) │、5、7、8號所 │ ││ │ │示轉讓轉讓、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犯行所用之│ ││ │ │物,此經被告蕭│ ││ │ │志強供述在卷(│ ││ │ │原審卷第256頁 │ ││ │ │),並有相關各│ ││ │ │該次犯行證據之│ ││ │ │通訊監察譯文在│ ││ │ │卷可佐,是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規定,│ ││ │ │在被告蕭志強上│ ││ │ │開各該次犯行主│ ││ │ │文項下,宣告沒│ ││ │ │收。 │ │├──┼─────────┼───────┼─────────────┤│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蕭志強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序號00000000000000│有,供其聯繫附│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偵7465││ │7101號,內含門號09│表二編號2、6、│號卷一第91頁) ││ │00000000號門號卡1 │9、12號及附表 │ ││ │張) │三編號1、4、5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犯行所│ ││ │ │用之物,此經被│ ││ │ │告蕭志強供述在│ ││ │ │卷(原審卷第 │ ││ │ │256頁),並有 │ ││ │ │相關各該次犯行│ ││ │ │證據之通訊監察│ ││ │ │譯文在卷可佐,│ ││ │ │是應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規定,於被告蕭│ ││ │ │志強上開各該次│ ││ │ │犯行主文項下,│ ││ │ │宣告沒收,並就│ ││ │ │其中附表三編號│ ││ │ │1、4、5犯行部 │ ││ │ │分,基於共同正│ ││ │ │犯責任共同原則│ ││ │ │,於被告陳清富│ ││ │ │所為該等次犯行│ ││ │ │之主文項下,亦│ ││ │ │宣告沒收。 │ │├──┼─────────┼───────┼─────────────┤│ 六 │現金新臺幣5600元 │均係被告蕭志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所有,為其販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 ││ │ │第一級毒品海洛│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 │因之犯罪所得,│ ││ │ │此經被告蕭志強│ ││ │ │供述在卷(原審│ ││ │ │卷第256頁), │ ││ │ │原審審酌本案查│ ││ │ │扣被告蕭志強所│ ││ │ │有之現金計1160│ ││ │ │0元,依被告蕭 │ ││ │ │志強上開供述僅│ ││ │ │其中5600元係其│ ││ │ │本案販賣海洛因│ ││ │ │所得,然被告蕭│ ││ │ │志強本案販賣海│ ││ │ │洛因次數眾多,│ ││ │ │其業無法清楚說│ ││ │ │明上開5600元係│ ││ │ │其本案何次販賣│ ││ │ │海洛因所得,惟│ ││ │ │衡情核應係其最│ ││ │ │後幾次販賣海洛│ ││ │ │因所得,是乃認│ ││ │ │定該5600元應係│ ││ │ │被告蕭志強為附│ ││ │ │表二編號9(僅 │ ││ │ │指其中販毒所得│ ││ │ │400元)、附表 │ ││ │ │二編號8、12號 │ ││ │ │及附表三編號1 │ ││ │ │、2至5所示販賣│ ││ │ │海洛因之犯罪所│ ││ │ │得,是應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 │ ││ │ │,於被告蕭志強│ ││ │ │上開各該次犯行│ ││ │ │主文項下,宣告│ ││ │ │沒收其上述各該│ ││ │ │次扣案之犯罪所│ ││ │ │得。 │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品 │不予沒收之理由│備註 ││ │(查扣處:被告蕭志│ │ ││ │強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 ││ │光復路67號住處) │ │ │├──┼─────────┼───────┼─────────────┤│ 一 │安非他命3包 │均經檢出為第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級毒品甲基安非│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4(偵 ││ │ │他命,有衛生福│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4年9月11日草│ ││ │ │療鑑字第104080│ ││ │ │0383號鑑驗書在│ ││ │ │卷可參(見原審│ ││ │ │卷第56頁),雖│ ││ │ │為被告蕭志強所│ ││ │ │有,然查無與被│ ││ │ │告蕭志強本案販│ ││ │ │賣、轉讓海洛因│ ││ │ │之犯行有何關連│ ││ │ │,是爰均不於本│ ││ │ │案宣告沒收。 │ │├──┼─────────┼───────┼─────────────┤│ 二 │毒品殘渣袋1包 │均係被告蕭志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所有之物,然與│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偵 ││ │ │本案無關,此經│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 │被告蕭志強供述│ ││ │ │在卷(原審卷第│ ││ │ │256頁、聲羈卷1│ ││ │ │60號卷第3頁反 │ ││ │ │面),且查無證│ ││ │ │據顯示與被告蕭│ ││ │ │志強為本案販賣│ ││ │ │、轉讓海洛因之│ ││ │ │犯行有何關連,│ │├──┼─────────┤是爰均不予宣告├─────────────┤│ 三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沒收。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偵 ││ │ │ │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 四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 ││ │ │ │7465號卷一第90反面頁)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SIM卡1張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偵 ││ │ │ │7465號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SamSung牌手機1支(│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序號號。內含門號09│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偵 ││ │00000000號SIM卡1張│ │7465號卷一第91頁) ││ │) │ │ │├──┼─────────┼───────┼─────────────┤│ 七 │iphon手機1支(序號│並非被告蕭志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此經被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偵 ││ │,不含門號SIM卡) │蕭志強供述在卷│7465號卷一第91頁) ││ │ │(原審卷第255 │ ││ │ │反面頁),且查│ ││ │ │無與其本案犯行│ ││ │ │有何關連,是爰│ ││ │ │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