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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請法院就案情、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所犯未危害他人及反社會性不高,並對案情尚有陳情等情,再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已有悔意,並未危害他人及反社會性不高等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