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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舜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0、2252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情形,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係犯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罪(落葉劑),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而依案卷事證顯示,被告張貼於「強根寶」罐身包裝上標示有「生產業者: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總代理:金昌實業公司」等字樣(見102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第25、60、6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的罐身有印這些字樣。(生產業者: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這是一個生產業者的名稱。要取信農民,這是一家日本做化學原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原審明白認定被告為取信農民、農藥行,促進「強根寶」之銷售,於其印製於「強根寶」之包裝上,有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之情形,堪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與前開加工偽農藥(強根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之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稽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關涉智慧財產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涉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甲○○既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而其中刑法第255條之罪,既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以被告甲○○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