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呈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吉祥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35、12736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呈督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呈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呈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邱吉祥上訴部分)。
黃呈督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呈督及邱吉祥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呈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黃振豪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黃振豪,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二)黃呈督與邱吉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黃呈督與黃振豪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以行動電話連繫後,經黃呈督告知黃振豪撥打電話聯繫邱吉祥以拿取海洛因,黃振豪即依言與邱吉祥聯絡相約見面,由邱吉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振豪,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邱吉祥嗣再將該收取之價金轉交予黃呈督,黃呈督乃從中賺取價差牟利,邱吉祥則獲得可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就黃呈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黃呈督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乃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6時30分、8時35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陽飯店1001號房及黃呈督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邱吉祥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呈督及其指定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吉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2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黃呈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618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354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下稱聲拘卷),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呈督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呈督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呈督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海洛因1包給證人黃振豪(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振豪及同案被告邱吉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273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偵1273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2736號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偵12736號卷㈡;原審卷㈠第35頁、第133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2736號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2736號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聲拘卷第106至10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卷第3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黃呈督為警扣得之4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呈督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黃呈督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736號卷㈠第14頁),一個月薪水多少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可見被告黃呈督本身經濟狀況非佳,又其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海洛因更是所費不貲,如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免費提供黃振豪施用海洛因之理。再衡以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呈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吉祥部分被告邱吉祥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振豪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12375號卷第43頁、第107頁、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2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31頁),與證人黃振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736號卷㈡第6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亦與被告黃呈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有請邱吉祥幫我交易毒品給黃振豪及收取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故被告邱吉祥確有依被告黃呈督之指示,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證人黃振豪,並自證人黃振豪之處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交給被告黃呈督,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呈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振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被告邱吉祥既與被告黃呈督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負責。況被告邱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幫黃呈督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價金的好處就是黃呈督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168頁背面);核與被告黃呈督於原審供稱:我請邱吉祥幫我交易毒品及收取金錢,會無償給予邱吉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邱吉祥明知被告黃呈督係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為圖自己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而與被告黃呈督共同犯之,是被告邱吉祥有與被告黃呈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均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已交付海洛因給黃振豪,雖讓黃振豪賒欠價款1,000元,依上開說明,自屬販賣既遂。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黃呈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邱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呈督於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前,及被告邱吉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邱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與被告黃呈督共同販賣海洛因,純粹是幫忙被告黃督販賣,是基於幫助黃呈督販賣的意思,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吉祥係受被告黃呈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振豪,並收取價金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黃呈督,是以被告邱吉祥已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黃呈督、邱吉祥就此部分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故被告邱吉祥主觀上雖自認自己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應為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黃呈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呈督前因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犯常業詐欺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分別就常業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就常業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7年12月5日起算,嗣於101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被告邱吉祥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判就毒品案件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送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1日,經縮刑後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28日;③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自102年9月29日起接續在後執行,再於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0頁),被告2人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係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不符,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⑴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
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曾否認該通簡訊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振豪之犯行有關等語(見偵12736號卷㈠第26頁、第69頁背面);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黃呈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但司法警察原係認被告黃呈督與證人黃振豪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由而進行調查,所列聲請通訊監察的涉嫌觸犯之法條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不及於同條第1項(見聲拘卷第6頁、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故調查之初,不是針對被告黃呈督是否係證人黃振豪購買海洛因之上游,而係針對被告黃呈督與證人黃振豪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警員訊問被告黃呈督時,雖有提示104年4月6日之譯文供被告黃呈督辯明,但僅就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詢問,而非就被告黃呈督有無販賣海洛因給黃振豪之犯罪嫌疑進行詢問(見偵12736號卷㈠第17頁、第26頁、第28頁、第69頁背面)。且被告黃呈督雖供稱「(黃振豪)沒有向我買過毒品」,但係被告黃呈督自發性的陳述,而未經警員之推問。況警察機關製作的移送書亦未列出被告黃呈督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振豪的涉嫌之犯罪事實(見偵15458號卷第64頁、第65頁),亦可知司法警察未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黃呈督。參以警員係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止,先詢問證人黃振豪(見偵12736號卷㈡第36頁、第42頁),證人黃振豪於員警詢問時,已供稱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向被告黃呈督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但於之後即104年5月14日14時25分起至同日19時35分止詢問被告黃呈督,司法警察卻未以證人黃振豪之證言,就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黃呈督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交易的毒品項目、數量、金額等詢問被告黃呈督。反觀司法警員製作的被告邱吉祥之警詢筆錄(見偵12735號卷第43頁),時間亦在警員詢問證人黃振豪之後,但當時警員已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邱吉祥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振豪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逐一詢問被告邱吉祥,且於移送書內記載被告邱吉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移送給檢察官偵查(見偵15458號卷第60頁背面);故兩相對照之下,司法警察顯然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就被告黃呈督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詢問被告黃呈督。另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黃呈督之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其訊問對答之過程如下(見偵12736號卷㈠第136頁,本院卷第131頁):
「檢察官問:啊你有在賣毒品嗎?被 告 答:嗯,報告檢察官,我有販賣那個二級毒品。
檢察官問:一級咧?被 告 答:沒有。
檢察官問:只有二級喲?被 告 答:是。 」從檢察官之訊問過程觀之,檢察官非但於罪名告知時,未諭知被告黃呈督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亦未提示證人黃振豪的警詢筆錄,且未就證人黃振豪證稱104年4月6日下午3時向被告黃呈督購買海洛因之相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黃呈督。綜上,被告黃呈督實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有關於104年4月6日下午3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振豪犯罪嫌疑,甚或有何自白之機會(被告黃呈督如主動告知,即已是自首而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可能性,故被告黃呈督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黃呈督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關於附表一被告黃呈督之犯行,偵查中檢察官沒有給予被告自白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論告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就特定犯罪時間、地點,以及販賣毒品種類、價格,詳細的訊問被告黃呈督,僅泛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認定被告黃呈督沒有自白,在法律適用上對於被告黃呈督確實比較不利,在法律解釋上過於嚴苛,故應認檢察官沒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被告黃呈督為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綜上,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
司法警察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亦如上述,致有剝奪被告黃呈督罪嫌辯明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黃呈督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邱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呈督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龍」之男子,惟迄未經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1444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新北檢榮致104他3182字第3444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而被告黃呈督於警詢時供稱係104年4月底向「小龍」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12736號卷㈠第27頁),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振豪之前,故被告黃呈督於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之海洛因,其來源顯非「小龍」。另被告黃呈督於警詢時僅提供與「小龍」之聯絡電話,無其餘可資辨識或特定之情資,且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均未查獲「小龍」,業如上述;故被告黃呈督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刑法第16條之適用: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邱吉祥辯稱其智識不高,主觀上誤認為被告黃呈督轉交毒品海洛因及價金,僅係幫助販賣毒品,縱使在法律上不能脫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但應屬刑法第16條之法律上錯誤,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但被告邱吉祥自91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間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有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被告邱吉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0頁);以被告邱吉祥自身經驗,明知海洛因係具高度成癮性的毒品,施用者難以戒除,造成施用者個人前途毀壞,家人亦同受其苦,如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行為害人不淺。被告邱吉祥主觀上雖自認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但法律評價上係共同販賣之行為,所生危害性與單獨販賣並無不可,可受非難性沒有低於通常之情形,與刑法第16條之要件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呈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黃呈督與被告邱吉祥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上述2次之交易對象均僅有黃振豪1人,且交易金額非鉅(附表一編號1係賒欠價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況被告邱吉祥僅係受被告黃呈督之指示進行交易,並非主要利得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2人均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黃呈督、邱吉祥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就被告邱吉祥、黃呈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其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黃呈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被告黃呈督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呈督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邱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被告黃呈督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金額1,000元),業已轉交予被告黃呈督,被告邱吉祥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而無金錢實際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邱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⑶至被告黃呈督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4包,被告黃呈督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其中2包不明白色粉末(即海洛因),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呈督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另被告邱吉祥所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1包,均係供被告邱吉祥個人施用,業據被告邱吉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吉祥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黃呈督為警搜索而查獲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夾鏈袋(大)3個,乃被告黃呈督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匕首(刀子)1支,則係被告黃呈督自衛之用,均業據被告黃呈督供述在卷;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黃呈督經扣案之現金27,700元,係被告黃呈督向朋友借款用以繳納母親安養院費用之用,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呈督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吉祥經警搜索扣得之吸管1支、束帶1個,係其所有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行動電話4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識別卡(SIM卡)2張,則係供其工作上聯絡使用,均據被告邱吉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黃呈督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且被告已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邱吉祥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吉祥雖有替被告黃呈督交付毒品及收受現金,但只有幫助之犯意,與被告黃呈督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又被告邱吉祥有不知法律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黃呈督部分: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黃呈督雖屬累犯,但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罰金以外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20年有期徒刑以下」。原審認被告黃呈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以被告黃呈督所犯之罪為累犯,加重並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黃呈督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金之多寡,兼衡被告黃呈督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直銷及建築業、尚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20年的範圍內,而僅比上述法定最低本刑多出6月,已屬低度量刑,自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未因被告黃呈督之供述而查出上手,亦如上述,故被告黃呈督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的適用。故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查被告黃呈督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得1000元,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略有不同,但以財產抵償之與追徵的實際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關於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邱吉祥部分:被告邱吉祥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被
告黃呈督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被告邱吉祥所為,亦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均如上述;故被告邱吉祥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黃呈督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已於原審認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另被告黃呈督已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呈督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業如上述,故被告黃呈督此部分的上訴理由,自屬無理由。而被告黃呈督在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自白之機會,亦如上述,故被告黃呈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無可維持,被告黃呈督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黃呈督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參以被告黃呈督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金僅有1000元,且被告黃呈督亦未實際收取價金,兼衡被告黃呈督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直銷及建築業、尚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黃呈督所有,且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工具之用等節,業經被告黃呈督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頁),並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偵12736號卷㈠第55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呈督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呈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振豪
部分,因黃振豪係以賒欠之方式購毒,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呈督已獲得該1,000元價金,故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夾鏈袋(小)1包、夾鏈袋(小)4包、電子磅秤1個
、三角尺1支、分裝勺12支、吸管(內含13支)1盒、玻璃2片、分裝夾鏈袋(大包)1包,雖為被告黃呈督所有,但係被告黃呈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呈督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卷㈡第22頁),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亦供被告黃呈督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爰不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呈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及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就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5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黃呈督、邱吉祥犯行,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所得│交易方式 │主 文││號│ │ │ │(新臺幣)│ │ │├─┼────┼──────┼─────┼────┼────────┼────────┤│1 │黃振豪 │104年4月6日 │彰化縣鹿港│1,000元 │黃呈督以其所有之│黃呈督販賣第一級││ │ │下午3時許 │鎮草中里草│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中巷57號 │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給黃振豪後,黃振│之HTC牌行動電話 ││ │ │ │ │ │豪即前往左列地點│壹支(含門號0985││ │ │ │ │ │與黃呈督碰面,黃│154705號SIM卡壹 ││ │ │ │ │ │呈督因而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 │ │ │ │ │間、地點,將第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付給黃振豪,並│追徵其價額。 ││ │ │ │ │ │讓黃振豪賒欠價金│ ││ │ │ │ │ │1,000元。 │ │├─┼────┼──────┼─────┼────┼────────┼────────┤│2 │黃振豪 │104年5月6日 │彰化縣秀水│1,000元 │黃振豪先與黃呈督│黃呈督共同販賣第││ │ │下午3時許 │鄉義興村某│ │聯絡表示其因藥癮│一級毒品,累犯,││ │ │ │養牛場牌樓│ │發作很難受後,即│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底下 │ │依黃呈督所言與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吉祥聯絡約定交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事宜,黃呈督並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邱吉祥於左列時│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間、地點,將海洛│之。 ││ │ │ │ │ │因1 包交付給黃振│ ││ │ │ │ │ │豪,並由邱吉祥收│邱吉祥共同販賣第││ │ │ │ │ │取價金1,000 元後│一級毒品,累犯,││ │ │ │ │ │,再將該價金轉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給黃呈督。 │月。 ││ │ │ │ │ │ │(上 訴 駁 回) │└─┴────┴──────┴─────┴────┴────────┴────────┘附表二:【被告黃呈督所有】
1.現金27,700元。
2.夾鏈袋(小)1包。
3.吸管1支。
4.吸食器1組。
5.夾鏈袋(小)4包。
6.殘渣袋1個。
7.夾鏈袋(大)3個。
8.電子磅秤1個。
9.三角尺1支。
10.分裝勺7支。
11.匕首(刀子)1支。
1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13.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
14.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5.分裝勺3支。
16.吸管(內含13支)1盒。
17.玻璃2片。
18.分裝勺2支。
19.分裝夾鏈袋(大包)1包。
20.海洛因4包。附表三:【被告黃呈督所有】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14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62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5705公克)。附表四:【被告邱吉祥所有】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5.遠傳識別卡(SIM卡)1張。
6.台哥大識別卡(SIM卡)1張。
7.毒品器具(吸管)1支。
8.毒品器具(束帶)1個。
9.海洛因11包。
10.甲基安非他命8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