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堂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進堂(下簡稱被告)自民國92年底起至98年12月間止

,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院長,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為增進所屬醫院(下稱署立醫院)之營運成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制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設置醫院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下稱醫管會),負責:㈠署立醫院體制改革及多元化經營之規劃、推動事項。㈡署立醫院整體資訊之規劃、推動事項。㈢署立醫院營運成效之督導、策進及其相關研究發展事項。㈣署立醫院醫療業務、服務品質及人員教育之督導事項。㈤署立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存量管制之督導事項。㈥其他有關署立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依據醫管會所負責之業務內容,醫院所辦理的促參及委外案件查核管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及使用之督導、統籌款提撥運用、醫療儀器設備採購、使用之督導、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案件核辦等多項業務皆係由醫管會負責。另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因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教育部所管理之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及各級政府機關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相關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署立醫院所擬之採購流程,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院長或副院長係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故院長除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有核定權,動支院內標餘款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請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

㈡豐原醫院於96年間,預備辦理「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

案」,臺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旋武、業務人員朱仁武兄弟知悉後,經由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於 101年12月12日死亡)介紹,前往豐原醫院與被告會面,朱旋武等人向被告表示:將以西門子( SIEMENS)廠牌之儀器投標該採購案等語,被告回應表示西門子的儀器不錯,林建發即暗示朱旋武兄弟得標後會給予好處,其同意協助。豐原醫院於97年1月2日,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公告招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案號:961120)」,租賃期間 5年,計有愛格發公司(以西門子 SIEMENS廠牌儀器投標)、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以美國奇異GE廠牌儀器投標)及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華公司、以東芝TOSHIBA廠牌儀器投標)等3家廠商投標,於97年 1月17日開標,3 家廠商均通過資格審查,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愛格發公司以總平均分數85分(宜德公司78分、合華公司75.6分,均未達審查標準所定80分及格分數),經評定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優先議價權利。嗣於97年 1月23日議價,愛格發公司標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高於底價,經 2次減價後(78萬8000元及78萬5000元)仍高於底價,惟表示願意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每月租金78萬元得標,總決標金額為4680萬元(計算式為:78萬元乘以60個月)。愛格發公司得標後,於97年4月14日交貨初驗,後來於同年4月30日通過複驗,並自97年5月1日起,開始履約撥款,朱仁武經由朱旋武同意,於97年 5月16日,自良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50萬元現金,朱仁武於同日,將該等現金交予林建發,委由林建發將該等賄款交付被告,林建發遂將350萬元現金放在1只舊公事包內,旋於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道○0段0號之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將該只裝有 350萬元現金賄款之公事包交予被告,以感謝其協助愛格發公司得標及履約,被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㈢豐原醫院於98年初,準備採購「數位X光機1台」,朱旋武、

朱仁武得知後,透過林建發居間安排,共同前往豐原醫院與被告見面,朱仁武當場向被告表示:採購數位 X光機儀器加上防護工程之案子成本較高,要求被告能編列較高之預算。嗣後,「全身型數位攝影 X光機」部分,因為使用單位急診室醫師認為沒有使用需求而未編列預算,惟放射科使用之「數位X光機」則編入豐原醫院99年度採購預算計900萬元。迨於98年 8月27日,豐原醫院函請衛生署核准先行辦理採購新建急重症大樓所需設備,經衛生署於98年 9月14日發函同意後,豐原醫院於98年11月13日,公告辦理「數位X光機1台(案號: FYH990210)」採購標案。該案公告前,朱仁武向林建發表示該採購案之儀器及防護工程成本共需 780萬元,故僅能給予被告得標金額5%之賄款,林建發於98年 9月16日,前往豐原醫院院長室,以手勢「5」向被告表示「數位X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之賄款。嗣於98年11月24日開標,只有偉信公司及老達利貿易股份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俟於98年11月26日第2次公告,並於同年12月3日開標,計有愛格發公司(以島津SHIMADZU廠牌儀器投標)、偉信公司(以日立 HITACHI廠牌儀器投標)及老達利公司(以東芝TOSHIBA廠牌儀器投標)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老達利公司之數位檢測器非採用「非晶硒」X 光直接轉換技術,遭判定不合格;偉信公司之標價 892萬元,未再減價;愛格發公司投標金額885萬元,經優先減價(877萬5000元)及 2次減價(873萬元及868萬5000元)後,仍高於底價,惟因為願意依底價 810萬元承售而得標。朱仁武於得標後,經由朱旋武同意,於99年1月7日,由不知情之員工自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朱仁武將該等現金交予林建發,委由林建發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建發自行留下其中10萬元,旋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被告於99年1月1日轉任為恭醫院院長)內,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之信封袋交予被告,以感謝其協助愛格發公司得標及履約,並告之係數位 X光機案子的錢,被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蘇惠霖(即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㈢林建發之97、98年筆記本;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0年 8月9日西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良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㈤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和100年 8月11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良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㈥扣案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及「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資料;㈦扣案之公事包 1只及其餘扣案證物及光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認識林建發,及於其擔任豐原醫院院長期間,豐原醫院分別於97年間有辦理「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於98年間辦理「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通常廠商多會有禮貌性的拜會,但被告沒有承諾要對任何一家廠商幫忙。本件檢察官所提的直接證據只有林建發的證詞,而林建發所述前後有諸多矛盾及不可信之處;且林建發涉及多家醫院的採購弊案,所被扣案筆記本,對採購案件有關標案的金額,還有其行賄的比例、向業主收多少錢、自己留多少錢、交付多少錢、何時交付等,都有一一詳實記載,唯獨本案,其筆記本裡都無相關記載。再由林建發於「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中尚且有從代轉40萬元賄款內扣留10萬元,卻於「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採購中代轉賄款 350萬元時,沒有扣留半毛錢,實違反常理,顯不可信。況林建發早於100年7月27日轉為汙點證人,且事後對於其他弊案行賄情形,均能證述詳實明確,卻於100年8月11日調查時就「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先供稱:「我不確定朱仁武事後有沒有透過我交付得標金額5%給陳進堂,詳情要問朱仁武才清楚」;待調查官於100年8月26日調查時引述朱仁武於100年8月18日調查中有供述其順利得標後,在驗收前就將 810萬元的5%賄款40萬元(取整數)交給林建發後,林建發始改口證述:因為朱仁武曾告稱該案成本約780萬元,而得標金額為810萬元,所以才將差額30萬元賄款交給被告,保留10萬元自用;足證林建發只是誣陷被告以掩飾其自己向朱氏兄弟騙錢的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至於證人朱旋武、朱仁武兄弟的證言,只能證明林建發跟他們兄弟間接觸的情況,無從逕認被告和他們兄弟有接觸或討論任何行賄的事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92年10月底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豐原醫院院長

一職,豐原醫院於96年間,預備辦理「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並於97年1月2日,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公告招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租賃期間 5年,於97年1月17日開標,愛格發公司(以西門子SIEMENS廠牌儀器投標)、宜德公司(以美國奇異GE廠牌儀器投標)及合華公司(以東芝TOSHIBA廠牌儀器投標)等3家投標廠商均通過資格審查,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愛格發公司經評定為合格廠商,並取得優先議價權利,嗣於97年 1月23日進行議價,愛格發公司標價為每月租金79萬8000元,高於底價,又經減價為78萬8000元、78萬5000元後仍高於底價,該公司同意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即每月租金78萬元得標,總決標金額為4680萬元(78萬元12 5);愛格發公司得標後,於97年4月14日進行交貨初驗,並於同97年4月30日通過複驗,豐原醫院則自97年 5月1日起履約撥款;朱仁武即於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交予林建發。豐原醫院另於98年初,準備採購「數位X光機1台」,迨於98年

8 月27日,豐原醫院函請衛生署核准先行辦理採購新建急重症大樓所需設備,經衛生署於98年 9月14日發函同意後,豐原醫院於98年11月13日公告辦理「數位X光機1台」採購標案,於98年11月24日開標,然因僅有偉信公司及老達利公司投標而流標,俟於98年11月26日第2次公告,並於98年12月3日開標,愛格發公司以最低投標金額 885萬元取得優先減價,經減價為877萬5000元、873萬元後仍高於底價,該公司同意依底價 810萬元承售而得標;朱仁武於得標後,於99年1月7日,自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再將該筆現金交予林建發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綦詳,「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採購部分並有豐原醫院放射線科96年 2月27日簽呈、總務室96年4月9日簽呈、被告96年4月6日手寫便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64-row Spiral CT功能需求、放射線科96年6月6日簽呈、事務組96年9月5日簽呈、總務室96年9月18日簽呈、總務室96年9月10日附簽、總務室96年11月13日簽呈、總務室96年11月19日簽呈、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專家學者名單、工作小組名單、總務室96年12月17日簽呈、總務室96年12月27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第一次公開審查委員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總務室96年12月27日簽呈、總務室97年 1月21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第二次公開審查委員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審查結果總表、審查評分、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底價單、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異質採購最低標審查說明、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規格明細清單、豐原醫院96年 1月17日開標紀錄、97年1月23日議價/決標紀錄、97年4月14日第一次初驗紀錄、97年4月30日第二次複驗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憑證黏存單可佐(見桃園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編頁以右下角數字為準);「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部分亦有豐原醫院98年8月27日豐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4日衛署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豐原醫院放射線科98年10月 1日簽呈、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總務室98年11月11日簽呈、豐原醫院98年11月24日流標紀錄、總務室98年11月24日簽呈、廠商投標簽到單、豐原醫院98年度數位X光機1台比、減價單、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1日授權書及SHIMADZU天井式高頻診斷型X光機規格說明、豐原醫院醫院底價單、98年12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總務室98年12月7日簽呈、99年1月29日豐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貨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豐原醫院支出傳票可佐(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朱仁武、朱旋武自良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部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0年 8月9日西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良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2頁及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良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3頁及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二採購案復有64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3本、數位X光機資料1本等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朱仁武交付予林建發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基於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即核定豐原醫院前揭標案,而授權林建發代為期約、收受之賄賂,及林建發收取朱仁武所交付之350萬元、40萬元賄款後有無分別轉交350萬元、3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

㈡證人林建發於100年 3月25日被搜扣97年、98年及100年之筆

記本後,雖於100年7月27日始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然並未提及本案被告之違法事證(見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65頁)。直至100年8月11日始於新北市調查處供稱:「98年 1月21日我陪同朱仁武及蘇惠霖前往署豐醫院院長室拜會陳進堂院長,朱仁武及蘇惠霖分別希望署豐醫院提出『數位X光機』及『全身數位攝影X光機』…,朱仁武則表達『數位X光機」中,其中X光儀器部分的預算就達到710萬元,但另外還有2套防護工程必須另行估價,所以預算金額必須上調的意思,陳進堂也沒有表示意見。…朱仁武98年7月6日有正式提出『數位 X光機』的報價,我有跟偉信公司中部營業處確認朱仁武有無配合使用偉信公司代理的日立產品,後來偉信公司中部營業處回覆朱仁武要求偉信公司向愛格發公司報價,…署豐醫院『數位 X光機』儀器則採用日商三光公司(Shimadzu)儀器報價,我對此表達不滿,一度拒絕朱仁武要我向陳進堂處理行賄事宜的要求,但我98年 9月16日還是受朱仁武之託,去跟陳進堂討論行賄價碼,朱仁武預估得標金額約 780萬元,可能利潤有限,所以只願意給得標金額5%的賄款,我有到院長室找陳進堂,並以手勢比『5』表示『數位X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的賄款,但陳進堂對此搖搖頭,並面露不滿神情,我認為陳進堂是嫌回扣比例過低,所以才在筆記註記『大 A不滿要求更多』,又因為朱仁武使用的是日商三光公司(Shimadzu)儀器報價,所以我在筆記中註記『避之,追之」,表示我不願再管這件事,朱仁武98年12月3日用愛格發公司名義以810萬元得標,我不確定朱仁武事後有沒有透過我交付得標金額的5%給被告,詳情要問朱仁武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52頁及反面)。是證人林建發既稱因朱仁武並非使用偉信公司之儀器,故不願再管此事,且不知此標案朱仁武事後有無透過伊交付5%的賄款給被告,並未言及如後所述之40萬元或30萬元。又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陳進堂沒有金錢來往過,我不清楚他會不會收錢」(見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一第1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5頁)。是證人林建發於100年 7月27日後雖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其他醫院之院長或承辦人之違法事證,就其有意行賄被告部分,被告仍止於「沒有表示意見」或「搖搖頭」,尚無林建發曾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情事。詎因證人朱仁武於100年8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出該「數位X光機」1台標案曾交付40萬元給林建發去行賄被告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0年8月26日調查時引述朱仁武此部分證詞質問林建發時,林建發始改口證述:「…所以我應該沒有告訴朱仁武被告對行賄價碼不滿意,…因為朱仁武曾告訴我該案成本約780萬元,而得標金額為810萬元,所以我才將差額30萬元賄款交給陳進堂,保留10萬元自用。因為陳進堂在該案得標後的98年12月中旬就退休轉赴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擔任院長,我記得我是在99年農曆年前(99年1、2月間)到為恭紀念醫院的院長辦公室找陳進堂,我在院長室將裝有30萬元賄款的信封交給陳進堂,並向陳進堂說明:『因為標810(萬元),成本是780(萬元),所以這邊是30萬元』…,陳進堂沒有多說什麼,就收下裝有30萬元賄款的信封」(見桃園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二第1頁至第2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林建發此稱所給之30萬元要與其前所辯有向被告告稱朱仁武允給被告得標金額( 810萬元)的5%非但有異,且更少10萬元,如林建發前開證稱被告對於5%的賄款不滿屬實,則林建發又私自扣留10萬元,豈不讓被告更不滿意?實反常情,遑論朱仁武對此全不知情!再由林建發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了其中的30萬元給陳進堂,我有跟他說這是數位 X光機的錢」;然其於101年2月17日偵訊時卻又具結證稱:「我送錢過去時,通常收錢的人自己都心裡有數,不用特意再明講什麼」(見桃園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28頁、第155頁;原審卷一第326頁、第335頁),前後不符,則林建發有無將該賄款轉交被告,實屬存疑,是被告辯稱林建發只是誣陷被告以掩飾其自己向朱氏兄弟騙錢的事實,並非無據。

㈢證人林建發於新北市調查處於100年8月26日調查時雖另供稱

:「…當初是朱仁武知道署豐醫院有『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的預算,朱仁武找我幫忙,我有向署豐醫院院長陳進堂表示有朋友想要標這個案子,參標的是西門子公司的儀器,我記得陳進堂認為這個牌子的儀器還不錯,所以口頭答應要幫忙,我有告訴朱仁武得標金額有利潤的話,要拿一些錢給陳進堂。…朱仁武得標後,我有叫朱仁武要拿 300萬元或 350萬元(正確金額要問朱仁武才能確定)給陳進堂,因為得標金額頗高,我認為交給陳進堂的賄款要湊成整數比較好看,所以我沒有保留任何錢自用。…我97年 1月30日確實有跟陳進堂見面,有可能就是當天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交300萬元或350萬元賄款給陳進堂,但我也不是很確定」(見中檢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曾偕同朱旋武、朱仁武到豐原醫院找院長即被告,想要向被告推薦電腦斷層掃描儀,讓豐原醫院採購西門子的儀器;愛格發公司得標前,伊有跟被告提過如果朱旋武、朱仁武兄弟得標,會對他表示感謝;朱仁武於97年5月16日提領之350萬元現金,確實有交給伊,但日期伊不確定,伊收受後放在一個舊公事包內,拿到臺中市○○路上的長榮桂冠飯店交給被告,伊跟被告約在一樓大廳見面,就將350萬元現金交給他(見桃園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

由證人林建發上開證詞以觀,該行賄之金額非微,其數額之決定既非出自朱仁武或被告,而係林建發主動要求,竟先對於正確金額為300萬元或350萬元不能確認,即有可議;況其被扣案筆記本中,對於涉及多家醫院的採購弊案,對採購案件有關標案的金額,還有其行賄的比例、向業主收多少錢、自己留多少錢、交付多少錢、何時交付等,都有一一詳實記載,唯獨本案,其筆記本裡都無相關記載。其於新北市調查處於100年8月26日調查時固僅憑印象證稱係97年 1月30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交300萬元或350萬元賄款給陳進堂,然該筆350萬元現金係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由朱仁武於同日將該等現金交予林建發等情,既經朱仁武證述在卷,並有所提領之交易明細可稽(詳如後述),林建發所證稱係97年 1月30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將該款交給被告,顯非實在。再者,由被告上開「我有叫朱仁武要拿300萬元或350萬元給陳進堂,因為得標金額頗高,我認為交給陳進堂的賄款要湊成整數比較好看,所以我沒有保留任何錢自用」之證詞觀之,上開二個數目相較,仍以 300萬元較合整數,林建發卻要朱仁武交付350萬元,已難理解,況林建發在「數位 X光機」1台標案中既於40萬元款項中私自保留10萬元自用,「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中高達 350萬元之款項中,卻未抽取分文留供己用,所為顯與一般擔任白手套者會抽取部分酬庸自用之常情不符,亦與其自身就本案二件標案所為作法前後不一,是證人林建發前揭證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㈣證人林建發於另案扣案之筆記本,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記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然依該等文字記載及證人林建發自陳記載內容之意思(見中檢他字卷第52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正面),亦僅能證明證人林建發有因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等標案協助朱仁武,至其於筆記本如附表一中 2008/1/30註記「陳大處OK」之記載,證人林建發於100年8月26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稱:「我97年 1月30日確實有跟陳進堂見面,有可能就是當天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交付300萬元或350萬元賄款給陳進堂,但我也不是很確定」(見中檢他字卷第58頁),然證人朱仁武於100年8月31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伊於97年 5月16日跟愛格發公司的會計小姐,一起到銀行領取 350萬元,應該是當天伊就親自將350萬元交給林建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並有良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可見林建發不可能於朱仁武交付35

0 萬元之前,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由此益見證人林建發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堪認該部分記載應非轉交350萬元予被告之意,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350萬賄款之行為。另於筆記本如附表二中 2009/6/25之註記,林建發雖於100年8月11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98年 6月25日下午陳進堂搭乘高鐵要到臺北演講,我找蘇惠霖及朱仁武在當天15時約陳進堂在臺北車站碰面,詢問該等標案有無進展…,蘇惠霖表達(有關全身型數位攝影 X光機)…,朱仁武則表達「數位X光機」中,其中X光儀器部分的預算就達到710萬元,但另外還有2套防護工程必須另行估價,所以預算金額必須上調的意思,陳進堂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52頁),且被告當日確實有請公假到臺北演講,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9月24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98年 6月份出差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然證人朱仁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印象在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或數位

X 光機採購案期間,林建發跟伊說要去臺北火車站或高鐵站與被告見面,是看了筆錄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是林建發於98年 6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及朱仁武等人在台北車站見面,並非無疑;惟即便有見面,依證人林建發上開證述,當日係在詢問標案有無進展,朱仁武則希望被告調高預算,亦非交涉賄賂情事,況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附表二 2009/9/16之記載,證人林建發於同日調查時固稱:伊98年 9月16日還是受朱仁武之託,去跟被告討論行賄價碼,朱仁武預估得標金額約 780萬元,可能利潤有限,只願意給得標金額5%的賄款,伊有到院長室找被告,並以手勢比「5」表示「數位X光機」參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金額5%的賄款,但被告對此搖搖頭,並面露不滿神情,伊認為被告是嫌回扣比例過低,所以才在筆記註記「大 A不滿要求更多」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52頁反面),可見所謂被告不滿要求更多之情純屬證人林建發個人之推測,並非被告有何表示;且若如證人林建發所述,既然其已知被告嫌回扣比例過低而不甚滿意,復未再與被告協調求助,衡情被告豈會同意協助愛格發公司得標,又何以後來證人林建發仍得自行保留40萬元賄款中之10萬元,證人林建發上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允諾協助愛格發公司得標及履約之事實。至於扣案林建發之筆記本上雖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及99年1月1日轉任為恭醫院院長等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核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9月3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相符,然參以證人林建發自陳擔任偉信公司業務經理(見中檢他字卷第58頁反面),而從事醫療儀器相關業務,對於各大醫院之醫師自有一定熟識,此觀其上開筆記本,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醫師之聯絡方式,而被告既擔任豐原醫院之院長,離職及轉任他職等人事異動本非隱密之事,林建發基於私誼而予以關注,亦合於人情,是林建發之筆記本有關被告之上開記載,難謂與本案有何特殊關連或悖於常情之處。此外,依林建發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有關本案「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等標案,有關標案之金額、行賄之比例、向業主收取之金額、自留多少、交付多少、何時交付等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重要細節,均無相關記載,以致證人林建發所述與客觀事實有所齟齬,故林建發之筆記本並不足以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㈤依證人朱仁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良材公司業務經理

,並協助拓展愛格發公司之業務,愛格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兄朱旋武;伊與林建發是在業務上面認識的;96年間渠等兄弟並不認識當時豐原醫院的院長即被告,伊就問林建發有無辦法幫忙介紹,林建發因而與渠等兄弟一起去豐原醫院院長室做禮貌性的拜訪,當時只是介紹而已,並沒有談任何事情,拜訪完就走了,被告沒有說要幫忙或協助我們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這個標案,伊記得只有介紹,因渠等兄弟與被告互不認識;該次見面中,被告沒有任何的承諾。渠等後來決定參與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的投標,於投標案公告前、中、後就沒有再請林建發帶去院長室;得標前,伊不知道該標案的底價;後來林建發在得標後親口告稱需要350萬元,350萬元的數目是林建發告訴伊的,並不是渠等計算成本利潤後所得出的,此金額林建發也沒有知會或詢問伊的意見。這 350萬元是從公司土銀的帳戶領出來的,領出之後就直接交給林建發,林建發沒有講他隔多久交給被告,因為已經得標了,且林建發是前輩,所以渠等就只能相信他有把錢送到被告手裡;電腦斷層掃描儀案,沒有額外給林建發酬勞,因為伊認定 350萬元是含他的酬勞部分,所以沒有另外給酬勞。約隔2年,豐原醫院數位X光機的案子也是拜託林建發,印象中沒有去拜訪院長,此案渠等最多是給成交價的5%,因為成交金額跟成本很接近,利潤很低,伊跟林建發講只能5%,印象中林建發告訴伊5%很困難,但伊在車上有拿成本分析給看;數位X光機也標了好像4次,最後是以底價承作,該案也是因為已經得標,所以渠等才放心把賄款交給林建發,因為已經得標,所以不會去在意錢如何交付;伊印象中林建發只有電腦斷層那次帶伊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5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參與投標「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前,經由林建發之介紹有在豐原醫院院長室與被告會面,但僅是禮貌性拜訪,單純介紹認識,會面期間被告並無為任何允諾,而 350萬元賄款金額乃林建發於得標後單方面告知,且並無因「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再與被告見面,而該案要給予成交價5%之賄款金額,亦係與林建發達成共識。由此足徵證人朱仁武對於豐原醫院「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等標案,均係直接與林建發進行期約及交付賄賂,客觀上被告並無參與,亦未有任何言行舉止令證人朱仁武認為有得到被告協助之承諾;又證人朱仁武純粹係因上開標案均已得標,故相信林建發片面之言,而分別交付 350萬元、40萬元賄款予林建發,至於林建發有無將賄款轉交他人,因對其而言已無損失而未予過問,亦無悖於常情。況愛格發公司於豐原醫院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及「數位X光機1台」之標案中,固因競標中以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均因二次減價後,始各以底價得標,足證被告並無因林建發及朱仁武兄弟之要求而提高底價或其他幫助得標之行為,自無要求賄款之理由。從而,依證人朱仁武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權林建發向證人朱仁武期約、收受賄賂,亦無法證明林建發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

㈥證人朱旋武於100年8月30日偵訊時雖有證稱:伊及朱仁武請

林建發帶渠等去院長室見被告,請他幫忙愛格發公司得標,被告表示西門子是好的設備,並且有口頭答應要幫忙,後來朱仁武以愛格發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得標後朱仁武告訴伊林建發說要支付 350萬元給被告並已支付;朱仁武為了想得標「數位X光機1台」標案,有請林建發帶伊及朱仁武去找被告,當時一起去的還有上鉅公司的蘇惠霖,當時朱仁武有向被告表示這個案子成本太高,希望被告不要把預算訂太低,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意見,該次後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朱仁武後來跟伊申請40萬元的賄款要給被告,並將這筆錢透過林建發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然依其上開證言,僅稱「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被告有口頭答應要幫忙,惟並未具體說明係如何幫忙,且後續 350萬元賄款亦係聽聞朱仁武轉述林建發之意思,而非被告當場提出要求,至於「數位X光機1台」之標案,被告則無任何表示,賄款亦係透過朱仁武向其請領。從而,依證人朱旋武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其與朱仁武係透過林建發之介紹與被告見面,至於林建發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否代理被告向渠等期約、收受賄賂,事後並如數轉交賄款予被告等情,其均無所知,且相較於朱仁武,朱旋武之參與程度甚淺,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朱旋武,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傳喚,經核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㈦證人蘇惠霖於100年8月26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104年1

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請林建發幫伊介紹被告,看豐原醫院能不能編列全身型數位 X光機的預算時,林建發曾問過伊這台機器價格多少,伊說約2000萬元,林建發告訴伊「這個是要費用的」,伊知道所指的是需要行賄的款項,但還沒有明確的提到金額,林建發筆記本上 2009/3/19之記載,應該是他自己就200萬元計算的,伊不知道林建發所指是什麼;98年6月25日伊記不得當天被告有沒有來臺北;通常只有蓋新大樓才會買LODOX的X光機,伊去豐原醫院介紹希望他們編列預算來買,林建發是跟伊說「他需要10%費用」;印象中林建發應該只有陪伊去找被告一次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 頁),而證稱「這個是要費用的」、「他需要10%費用」皆係林建發個人所稱,並非被告所言,且林建發筆記本上部分之記載,為林建發個人之見,益徵被告並無何期約賄賂之舉,且林建發筆記本上之記載不見得均與客觀發生之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依證人蘇惠霖之證詞,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而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惠霖,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傳喚,經核並無不當,亦併此敘明。

㈧證人林建發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雖證稱:朱仁武交付 350

萬元現金給伊,伊收受後將該筆款項放在伊一個舊公事包內,拿到臺中市○○路上的長榮桂冠酒店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5頁),檢察官並指稱扣案之公事包為林建發所有用以裝置 350萬元賄款交予被告,然經證人黃文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為伊同事,後為伊長官,當被告在90年年底從署立苗栗醫院院長調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時,時任檢驗科主任的伊與時任護理科主任的涂淑貞有合送一個黑色的公事包給被告,顏色、樣式與扣案的公事包差不多,96年至98年間藥品聯標時,被告有當委員,被告回來時有使用該公事包,因幾乎都伊在接待,伊有看過且提過這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則被告供稱扣案公事包為同事於其離職時所贈送乙節,即非無據;另經原審將扣案公事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4年 7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3頁);且扣案公事包亦未經林建發指認確係其當初交予被告者,自難以此認定係林建發內裝350 萬元賄款而交付被告之物。

㈨檢察官於原審雖另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然按測謊之鑑驗

,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偵查階段亦無實施測謊以資佐證,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僅證人林建發曾證述被告有收受賄款一事,然其所述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一致,業如前述,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故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之下,亦難認有對被告實施測謊以補強心證之必要,原審為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調查,並無不合。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所舉前揭事證,僅證人林建發之證述,然其證述內容多違常理且與其筆記本上之記載並非完全一致,亦與證人朱仁武、蘇惠霖之證述有所歧異,是其所述難以遽採;而證人朱仁武、朱旋武、蘇惠霖之證詞、證人林建發之筆記本、良材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及「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及扣案公事包等物,均無從據為被告有收受賄賂之憑佐,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林建發97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0-09-01,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日期 │內容 │出處 │├─────┼──────────────┼──────┤│2008/1/9 │下午5:30-6:00陳大見之 │第92頁反面 │├─────┼──────────────┼──────┤│2008/1/18 │署豐CT開標 │第93頁正面 ││ │今知S →第1 高分 │ ││ │ G " 2 " │ ││ │ T " 3 " │ │├─────┼──────────────┼──────┤│2008/1/25 │今和陳大約好見面 │第93頁反面 │├─────┼──────────────┼──────┤│2008/1/28 │下午5 :00豐陳大見面 │第94頁正面 ││ │618+120+120+20×2+314=1212向│ ││ │Ju要 │ │├─────┼──────────────┼──────┤│2008/1/30 │陳大處 OK │第94頁正面 │├─────┼──────────────┼──────┤│2008/10/31│今林恰找洽陳之ER X-ray速找蘇│第95頁反面 ││ │約1730見面洽,並代Ju約下次說│ ││ │明及r-cam (→已沒編)和DR×│ ││ │2 (→OK明年初)有chance?蘇│ ││ │約下W3chk地方 │ │└─────┴──────────────┴──────┘附表二:(林建發98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0-09-02,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日期 │內容 │出處 │├─────┼──────────────┼──────┤│2009/1/21 │上午Dr陳大洽with Su&Ju │第96頁反面 ││ │11:00&11:30 。 │ ││ │Dr陳大2 月下旬見面,Dr │ ││ │Huang會報告whole DR之事 │ │├─────┼──────────────┼──────┤│2009/3/13 │DMM豐0000-0000 │第97頁正面 ││ │$200- │ │├─────┼──────────────┼──────┤│2009/3/19 │我休 去找Dr陳11:00 │第97頁反面 ││ │上午蘇接去找Dr陳A 知目前內部│ ││ │尚未擺平,約2-3 個月,已報$│ ││ │1900萬約可支$150 萬(向蘇要│ ││ │另$50萬)應用其他地方 │ │├─────┼──────────────┼──────┤│2009/6/25 │下午3:00台北車站候豐原大A 蘇│第98 頁正面 ││ │+Ju OK。 │ ││ │蘇之事希望他找使用者去演講,│ ││ │讓該院user有信心好處理後續。│ ││ │Ju之事原則上2FPD+X-ray 預710│ ││ │?but 另有2 間Pb防護估之且分│ ││ │開。 │ │├─────┼──────────────┼──────┤│2009/7/6 │1.良材署豐X-ray規格報價 │第98頁反面 │├─────┼──────────────┼──────┤│2009/7/16 │良材署豐DR X光規格提供,中營│第99頁正面 ││ │chk否? │ │├─────┼──────────────┼──────┤│2009/7/21 │提供愛格發:署嘉TV-51DR 規格│第99頁反面 ││ │ok?署豐X 光規格ok? │ │├─────┼──────────────┼──────┤│2009/9/1 │Ju要求豐原代向大A 說,but 他│第100頁正面 ││ │和Simadzu配,已拒之 │ │├─────┼──────────────┼──────┤│2009/9/16 │上午11:00 署豐Dr陳見8:30候蘇│第100頁反面 ││ │來。 │ ││ │蘇見之,找ERDr曰X-ray 較適,│ ││ │除非大A 面告之,找時間談之。│ ││ │Ju背叛日立找三光,且FPD17 ×│ ││ │17" ×2pc ,估420 萬、防150 │ ││ │萬、X-ray 210 萬,780 萬。 │ ││ │只願5%,大A 不滿要求更多,避│ ││ │之追之。 │ │├─────┼──────────────┼──────┤│2009/9/22 │上午蘇見面洽豐原之事 │第101頁正面 │├─────┼──────────────┼──────┤│2009/12/3 │Ju署豐標到$810 ok │第101頁反面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