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22 號、第24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瑋成(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經濟壓力而參與犯罪,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難昭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5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61頁、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姜淙葦、楊淼警詢供述及姜淙葦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952 號卷第16頁至23頁、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聯卡及偽造銀聯卡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出租單、銀聯卡交易筆數彙整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2頁,核交字第981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至第25頁,偵字第24952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42 頁至第204 頁),暨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4 、7 、11至2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裁量權予以爭執,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