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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威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0、3993、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食蛇龜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其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住處附近淺山之食蛇龜棲息地區,各處擺設老鼠籠共15個,在籠內放置秋刀魚與香蕉之切塊為誘餌,用以誘捕食蛇龜,隨後並定期巡邏上開各地點,將籠內捕得之食蛇龜攜回其住處庭院之鐵籠暫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邱宏業(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明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宏業、乙○○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乙○○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1萬6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乙○○,由乙○○買受並交付上開價金,且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乙○○與其父蘇甲仙(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104年5月至6月間所獵捕不詳數量之食蛇龜,連同上開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104年7月初某日,載至南投縣○○鄉○○村○○路○○○○號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7月5日,在上開自己住處,以每臺斤6500元,總價9萬2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洪俊榮(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邱宏業、乙○○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乙○○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4500元,總價1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乙○○,由乙○○買受並交付上開價金,且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四)乙○○與蘇甲仙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104年6月至7月間所獵捕不詳數量之食蛇龜,連同上開於同年7月間某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10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載至上開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7月12日,在上開自己住處,以每臺斤6500元,總價41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洪俊榮(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五)邱宏業、乙○○於104年8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邱宏業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3500元,總價3萬4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乙○○,由乙○○買受並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六)乙○○與蘇甲仙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104年8月10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同日,載至上開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8月10日至18日間某日,以總價5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七)嗣於104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邱宏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食蛇龜活體18隻,邱宏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鼠籠4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甲仙、邱宏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責付保管單、查獲相片42幀、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被告乙○○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警一卷43至47頁、53至57頁、51頁、69至109頁、63至65頁,警二卷67至71頁);又同案被告邱宏業所獵捕、買賣之野生動物確為食蛇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憑(警一卷67頁),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案食蛇龜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類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前開說明,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食蛇龜。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就本案食蛇龜之獵捕,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無因食蛇龜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同時放置數老鼠籠,在食蛇龜出沒季節,於密接之時地獵捕食蛇龜,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買入、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

(四)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二)、(四)、(六)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犯行,與蘇甲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6次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至9月間,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住處附近淺山之食蛇龜棲息地區,各處擺設老鼠籠共15個,在籠內放置秋刀魚與香蕉之切塊為誘餌,用以誘捕食蛇龜,隨後並定期巡邏上開各地點,將籠內捕得之食蛇龜攜回其住處庭院之鐵籠暫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認此部部分亦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於103年5月至9月,在鹿谷鄉用老鼠籠獵捕食蛇龜約15隻左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3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否認上開陳述,陳稱:我在103年5月至9月間,有設陷阱要抓食蛇龜,但一隻都沒有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於103年間有何設陷獵捕食蛇龜之犯行,陳稱:伊是從104年開始才有捕食蛇龜,之前係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於103年5月至9月間究有無設陷獵捕食蛇龜之行為,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而本案此部分除被告上開非一致之供述外,其餘證人蘇甲仙、邱宏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紀錄,亦僅足資認定被告乙○○自104年5月起有獵捕食蛇龜,及買入、賣出之犯行,然均無從資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於103年5月至9月,在鹿谷鄉用老鼠籠獵捕食蛇龜犯行之佐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一度之自白,即遽以認定其於103年5月至9月間,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於104年5月至9月間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乃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六)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事證明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老鼠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並加以買賣,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查被告所犯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各次所犯,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各6月,已屬最低刑度,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至9月」「104年5月至9月」等每年食蛇龜出沒之時段,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其住附近山區,有獵捕食蛇龜犯行,惟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在上開地區非法獵捕食蛇龜,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超逾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惟判決理由中卻未說明此部分何以得一併審判,已非所宜。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有於103年5月至9月間獵捕得食蛇龜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74頁),則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乙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部分),亦與卷證資料不符。⑶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於103年5月至9月間非法獵捕食蛇龜,難以認定其此部分罪行,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審未察,遽以被告坦承不諱,認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有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犯行,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為獲利,擅自以老鼠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嗣加以買賣,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被告經撤銷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至同案被告邱宏業指認後始坦承犯行,而其非但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甚且多次為買賣行為,從中圖利,並非偶一犯之,所為破壞自然生態保育平衡,認有對其加以刑罰矯正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票21張,核與本案被告乙○○之犯行無關;另扣案筆記1張,非被告乙○○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認被告乙○○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於103年間有何出賣食蛇龜之犯行。而查,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104年10月8日原審訊問時所為「103年抓食蛇龜,賺七、八萬元」之自白,及被告乙○○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被告嗣於原審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至證人蘇甲仙於偵查中證述,僅證稱有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二)、(四)、(六)共同非法買賣食蛇龜之行為(見104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161頁),證人邱宏業之證詞,亦僅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一)、(三)、(五)向其買入食蛇龜之事實(見警二卷第121-123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於103年5月至9月間,販售食蛇龜予他人之犯行;又卷附被告乙○○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紀錄,乃係自104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之紀錄(見警二卷第69-71頁),亦僅足認定洪俊榮有於104年7月間將買受食蛇龜之價金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另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發話紀錄及通訊內容,均係104年度所為(見卷卷第59-65頁、75-119頁),均難認與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3年5月至9月間買賣食蛇龜之犯行相關。此外,遍查本案卷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曾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103年抓食蛇龜,賺七、八萬元」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乙○○於103年5月至9月間,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再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加以本案扣案證物及共同被告邱宏業之證詞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即無從採認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於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