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致富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1號、104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致富(為彰化縣員林鎮〈已於民國104年8月8日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以下均稱員林鎮〉主任秘書)於104年7月7日14時許,員林鎮代表會召開臨時會之休會期間,在場親眼見聞江世鐘(為員林鎮代表會代表,屬中國國民黨籍,代表職位嗣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員林鎮民代表會議事廳,對張溪霖(為同一代表會代表,民主進步黨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黨總召〉)公然大聲以「總召有什麼了不起,幹,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張溪霖(江世鐘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張溪霖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賴致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1566號張溪霖告訴上開江世鐘公然侮辱案件,於104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22分許偵訊時,為顧及員林鎮公所與江世鐘、張溪霖等代表會代表之和諧關係,竟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公然侮辱為何人所為及其內容等,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江世鐘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我無法確認罵的髒話是什麼。」、「(檢察官問:有哪個代表罵哪個代表髒話?)當時江世鐘有在罵髒話,但我不知道罵哪三個字。」、「(檢察官問:江世鐘在罵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在代表會對主席臺罵,罵誰我不知道,罵什麼髒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粗話。」、「(檢察官問:是罵幹你娘嗎?)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罵幹你娘。」、「(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江世鐘在罵幹你娘?)我不知道,現場氣氛火爆。」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江世鐘公然侮辱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致富(下稱被告)對於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該所示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陳述為虛偽,辯稱:我是依照當時的記憶而為證述,證述內容並無不實。當時場內很亂、有發生衝突,瞬間我聽到江世鐘有罵三字經,但當時我是忙著在清點人數,我知道江世鐘有罵三字經,但是我不知道他是罵誰,或是針對什麼情況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當時走向江世鐘應係與協調在場人數有關,而非協調江世鐘、張溪霖之爭執,之後被告雖走至江世鐘距離約一步之位置,並發生江世鐘對張溪霖口出三字經之情事,惟錄影晝面中只見被告站著未有任何舉動,可知被告並無作出阻止或安撫江世鐘之動作,且該攝影晝面既無法看見被告表情,自難單憑被告站立的位置及身影,認定被告當時已明確見聞江世鐘辱罵之情形,復參以江世鐘說完回自己座位後,被告並未跟著前往江世鐘或張溪霖身旁,而係走向江世鐘方向一步後環顧四週,顯見被告在場並非專注於兩人之爭執及調解,反係忙著注意議場四週情狀,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只能記得有人罵粗話,與常情無違;⑵江世鐘辱罵時之議會現場確實十分吵雜,以致無法聽不清楚江世鐘全部的語句,以依當時現場吵雜,謾罵不斷,被告又忙於找尋代表及清點人數之情狀,被告是否確能注意並記憶江世鐘辱罵張溪霖三字經之詳細過程及對象,自屬有疑;⑶被告固有證述上開內容,惟此乃因偵查距江世鐘、張溪霖發生衝突的時間已有20餘日,且被告於事發現場又係專心於確認代表出席人數及促成議事順利進行,再佐以當時面對江世鐘,現場又有代表罵自己的混亂情境下,實難期對於謾罵的對象與確切的字眼,能有所確認,始以「不知道」回答,其既係依其當時記憶而答,主觀上即無故作虛偽不實之證述;⑷關於公然侮辱乙案,已有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可逕行認定江世鐘是否有公然侮辱張溪霖之事實,故被告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作為該犯罪事實之佐證或參考,對偵查或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22分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度他字第1566號江世鐘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為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江世鐘口出幹你娘三字經?)我無法確認罵的髒話是什麼。」、「(檢察官問:有哪個代表罵哪個代表髒話?)當時江世鐘有在罵髒話,但我不知道罵哪三個字。」、「(檢察官問:江世鐘在罵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在代表會對主席臺罵,罵誰我不知道,罵什麼髒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粗話。」、「(檢察官問:是罵幹你娘嗎?)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罵幹你娘。」、「(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江世鐘在罵幹你娘?)我不知道,現場氣氛火爆。」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各該筆錄、結文附卷可稽(見該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及背面、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審勘驗104年7月7日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臨時會13時58分32秒至14時4分9秒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主席表示就議案第3號提案進行表決時,於畫面時間13時59分14秒,張溪霖表示要清點人數,主席清點在場僅有9位代表,張溪霖表示不足半數10位代表,之後有些代表離開現場,但賴致富在場;主席宣布休息5分鐘;休息期間現場部分代表離開座位,主席與在場人員討論無法開會、看是否要電請沒來代表到場、討論表決議案等事宜,此時賴致富起身離開議場、邊講電話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顯然被告知悉當時主席宣布休會之原因,乃張溪霖以在場代表人數不足半數而阻擾表決。
(三)原審勘驗當日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臨時會14時4分10秒至14時4分43秒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仍在休會期間,張溪霖坐在其座位上。
2.身穿黑色上衣之江世鐘自畫面左上方走至自己的座位,賴致富也從畫面左方走進來。
3.江世鐘之後一邊說「不用協調、不用協調(臺語)」一邊沿著代表座位由左方數來第1 排及第2 排中間走道往前走,賴致富也由左方數來第1 排及第2 排中間走道走向江世鐘。
4.江世鐘走到畫面中間排第2列左方旁邊,賴致富走到畫面中間排第1列左方旁邊,背對攝影鏡頭,所站的位子距離江世鐘約一步。此時江世鐘朝著張溪霖的方向舉起右手揮舞並說「總召沒有很大啦(臺語)」,張溪霖站起身面向江世鐘,另坐在畫面中間排第2列左方之一名身穿藍色背心之代表也說「沒有很大,你只是在那很大而已(臺語)」。
5.接著江世鐘面對張溪霖,舉起右手揮舞說「總召要……不是像你這樣啦,做什麼『肖』總召(臺語)」,之後舉起右手指向張溪霖說「這樣『搓圓捏扁』,幹你娘的,是怎樣……(臺語)」。
6.說完之後,江世鐘走回自己的座位旁,張溪霖走離開自己的座位。背景聲中,有主席「呵呵」的笑聲。
7.過程中,賴致富均站在上開位置,且未有任何舉動,並因賴致富背對攝影鏡頭,無法看見賴致富之表情。
8.江世鐘走回自己的座位,賴致富也向江世鐘走過去一步即停止,之後環顧四週。
9.接著有一名女代表說「好啦,回去啦回去啦(臺語)」,江世鐘仍繼續說著對張溪霖的不滿。
10.賴致富轉身面向主席臺,舉起右手揮舞。張溪霖仍站在畫面中間排第1列前方。
11.背景聲中有一女子聲音表示可以開始了。另有些代表對著賴致富表示:主秘不要再協調了。」;又證人張溪霖於偵查時證稱:江世鐘罵我時,賴致富下來勸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再回到議事廳時,現場狀況已經一團亂,我想緩和,讓議會能繼續開會;我是於開會前約1、2天前知道張溪霖是民進黨總召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正面)。
由上開過程及證人張溪霖、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中可知,被告在場本欲協調江世鐘與張溪霖間之爭執,且江世鐘辱罵張溪霖之過程中,被告適巧站在該2人中間之走道且靠近江世鐘,依當時之情況,係因為擔任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以現場出席人數不足而阻擾表決,致引起江世鐘之不滿,且江世鐘以三字經辱罵時,尚且稱「『肖』總召」、手指張溪霖,是被告既欲協調爭執,復站在該2人中間走道,其明顯聽到、並能知悉江世鐘係對張溪霖辱罵三字經。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的記憶是江世鐘對主席臺罵髒話,不知所罵為何人及其內容云云之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溪霖於偵訊中證稱:賴致富應該知道江世鐘在罵我,因江世鐘在罵我時,有講我是總召,當總召沒什麼了不起。賴致富在現場他應該知道江世鐘罵我,連鎮長也在,代表會在場的人都知道,賴致富不可能不知道。賴致富要站在和諧的立場,不好意思指認江世鐘。賴致富站在前面,面對江世鐘罵我,江世鐘罵我時,賴致富下來勸和解,也被他們6個人罵,但他們沒罵賴致富髒話,全部的人都知道江世鐘罵我,賴致富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第1566號偵卷第43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自承知道張溪霖是民進黨總召及當時被告與江世鐘僅有一步之距離、又面對張溪霖,及被告亦自承有聽到罵粗話,則被告豈有不知江世鐘所罵為何人及其內容之理?足認被告於江世鐘辱罵張溪霖時係面對江世鐘且近距離在場見聞,又既然被告在場之目的是為了協調、緩和及使議案能順利表決,豈有不知渠等二人爭執之所在,況如前所述,當日會議被告既知主席宣布休息5分鐘之原因,乃身為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以在場人數不足而阻擾表決,則江世鐘當時稱「『肖』總召」、手指張溪霖並對其辱罵,被告當然知道江世鐘所辱罵之人為擔任民進黨總召之張溪霖。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雖被告於江世鐘罵張溪霖之前,有起身離開議場、邊講電話等情,惟其後即再返回議場並至與江世鐘約一步之距,始發生江世鐘罵張溪霖之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係因欲協調爭執始前去站在該2人中間走道等情,已如上述,則縱被告於江世鐘罵張溪霖之前,有起身離開議場、邊講電話係為找代表開會及再返回之初有清點人數之情,亦不足以否定其至與江世鐘約一步之距係欲在協調江世鐘與張溪霖二人間之爭執;至於被告於江世鐘罵完張溪霖之後,江世鐘即走回自己座位旁,被告並未跟著前往江世鐘或張溪霖身旁,亦無因此而反推被告未親自見聞上開江世鐘公然侮辱張溪霖之事實。
2、被告於江世鐘辱罵張溪霖時係面對江世鐘且二人之距離僅有一步,又係為協調、緩和二人間之爭執而至江世鐘之身旁,對於江世鐘所罵之對象及內容,豈有不知之理,縱使被告當時有要清點人數之情,亦無否定其確有目賭及聽聞江世鐘所罵之對象及內容。
3、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明知係何人為此行為,卻故為陳述不知其內容及對象,亦屬虛偽之陳述至明,此與行為人就其見聞而為證述時,未及注意、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楚而答以「不知道」等語,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目賭、聽聞江世鐘辱罵張溪霖之事,已如上述,且此情並非議會之常態,被告豈可能短期內即忘記,況被告於檢察官104年7月23日偵訊時猶能證稱:「(問:
後來江世鐘他們在罵時是在休會中嗎?)我可以確認江世鐘他們在罵時是主席裁定休息,在議事廳是休息中。」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此衝擊較小之事,均能記得,豈可能對於衝擊較大之上情,反而已至不知道之地步。
4、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關於江世鐘公然侮辱張溪霖之犯罪事實,縱使僅以當日會議之錄影畫面即足以證明,然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既屬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又故為不實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其故為虛偽之陳述,其犯罪即成立,不因另有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而影響其罪之成立。
5、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詞,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江世鐘所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先後在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江世鐘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認定,該當於偽證罪之要件,雖江世鐘就此部分仍經檢察官起訴,嗣後因張溪霖撤回告訴,另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接續為二次偽證行為,但因係同件訴訟、且對相同之事實為之,祇侵害一個國家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偽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最終並未影響該偵查案件之結果,及其自述:我是行政管理碩士,在87年通過一般民政的公務人員考試。目前與太太及2個小孩(都就讀國中)一起居住,居住的房屋是自己所有,太太從事會計工作,目前還有房屋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擔任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為維和諧、不願得罪鎮民代表,復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量刑過輕;又被告既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又非財產上犯罪,自無予緩刑之必要,且僅科以向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亦太輕等語。惟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何以被判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係斟酌上開情狀裁量結果,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亦已說明對被告諭知緩刑及向公庫8萬元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