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祖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祖蔭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計壹佰陸拾陸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祖蔭於民國104 年8 月某日,依報紙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詢問王祖蔭人事資料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與王祖蔭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數日後,又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見面,王祖蔭即同意加入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王祖蔭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金融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每日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後,即可按當日提領銀聯卡張數,領取每張新臺幣(下同)3 百元之報酬。王祖蔭自104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嗣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王祖蔭前往臺中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文華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如附件所示166 張偽造金融卡之皮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王祖蔭所收受如附件所示偽造金融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王祖蔭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王祖蔭旋依指示前往裝設在臺中市各地金融機構、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10 萬6000元提領成功;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失敗),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分批將領得款項中之270 萬6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王祖蔭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為擔服便衣自動櫃員機守望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在王祖蔭身上扣得偽造金融卡22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140 萬元,復在王祖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金融卡
144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祖蔭於警詢(警卷第6 至12頁)、偵訊(偵卷第8 、9 、27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18、24、2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 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警卷第3 、29至4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光碟1 張、扣案偽造金融卡讀取磁條內容資料(即各該偽造金融卡內錄製之銀聯卡卡號)1 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光碟1 張、扣案偽造金融卡內燒錄之銀聯卡卡號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檔案列印資料1 份(偵卷第22至23、31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偽造金融卡166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140 萬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祖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包括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自稱「曹先生」、「曹先生助理」、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萊爾富」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固有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㈤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現今詐欺
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僅104 年9 月15日單日領款成功之金額即高達410 萬6000元,且被告領款後旋即將其中270 萬6000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之分工相當細密,致使追贓甚為困難,被害人可謂求償無門,另由被告遭查扣之偽造金融卡高達166張等情以觀,亦可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規模甚為龐大,佐以被告係因領款時為警發覺可疑而遭查獲,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暨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詳見後述㈦沒收部分),亦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提領金額高達410 萬6 千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計166 張(含無法讀取卡號部分),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有該中心
104 年10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偵卷第
22、23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現金140 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反面),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⒋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410 萬6 千元,扣除上開已扣案之140 萬元現金,其餘未扣案之270 萬6 千元已經分批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尚未分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分得財物,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⒌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暨追徵價額)之物及犯罪所得款項,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王祖蔭領款成功部分┌──┬─────────────┬─────┬─────┐│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 │交易明細表││ │ │(新臺幣)│偵卷頁次 │├──┼─────────────┼─────┼─────┤│ 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6頁 ││ │ ├─────┼─────┤│ │ │20,000元 │第36頁 │├──┼─────────────┼─────┼─────┤│ 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36頁反面│├──┼─────────────┼─────┼─────┤│ 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7頁 ││ │ ├─────┼─────┤│ │ │20,000元 │第37頁 │├──┼─────────────┼─────┼─────┤│ 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7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37頁反面│├──┼─────────────┼─────┼─────┤│ 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38頁 ││ │ ├─────┼─────┤│ │ │20,000元 │第38頁 ││ │ ├─────┼─────┤│ │ │20,000元 │第38頁 │├──┼─────────────┼─────┼─────┤│ 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38頁反面│├──┼─────────────┼─────┼─────┤│ 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9頁 ││ │ ├─────┼─────┤│ │ │20,000元 │第39頁 │├──┼─────────────┼─────┼─────┤│ 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3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39頁反面│├──┼─────────────┼─────┼─────┤│ 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0頁 ││ │ ├─────┼─────┤│ │ │20,000元 │第40頁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0頁反面│├──┼─────────────┼─────┼─────┤│ 1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1頁 ││ │ ├─────┼─────┤│ │ │20,000元 │第41頁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1頁反面│├──┼─────────────┼─────┼─────┤│ 1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2頁 ││ │ ├─────┼─────┤│ │ │20,000元 │第42頁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2頁反面│├──┼─────────────┼─────┼─────┤│ 1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3頁 ││ │ ├─────┼─────┤│ │ │20,000元 │第43頁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3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3頁反面│├──┼─────────────┼─────┼─────┤│ 1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4頁 ││ │ ├─────┼─────┤│ │ │20,000元 │第44頁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4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4頁反面│├──┼─────────────┼─────┼─────┤│ 1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5頁 ││ │ ├─────┼─────┤│ │ │20,000元 │第45頁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5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5頁反面│├──┼─────────────┼─────┼─────┤│ 21 │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 │2,000元 │第46頁 ││ │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38) │20,000元 │第46頁 ││ │ ├─────┼─────┤│ │ │20,000元 │第46頁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6頁反面│├──┼─────────────┼─────┼─────┤│ 2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7頁 ││ │ ├─────┼─────┤│ │ │20,000元 │第47頁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47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7頁反面│├──┼─────────────┼─────┼─────┤│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8頁 ││ │ ├─────┼─────┤│ │ │20,000元 │第48頁 ││ │ ├─────┼─────┤│ │ │20,000元 │第48頁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8頁反面│├──┼─────────────┼─────┼─────┤│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9頁 ││ │ ├─────┼─────┤│ │ │20,000元 │第49頁 ││ │ ├─────┼─────┤│ │ │20,000元 │第49頁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4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49頁反面│├──┼─────────────┼─────┼─────┤│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0頁 ││ │ ├─────┼─────┤│ │ │20,000元 │第50頁 ││ │ ├─────┼─────┤│ │ │20,000元 │第50頁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0頁反面│├──┼─────────────┼─────┼─────┤│ 3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1頁 ││ │ ├─────┼─────┤│ │ │2,000元 │第51頁 ││ │ ├─────┼─────┤│ │ │20,000元 │第51頁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1頁反面│├──┼─────────────┼─────┼─────┤│ 3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2頁 ││ │ ├─────┼─────┤│ │ │20,000元 │第52頁 ││ │ ├─────┼─────┤│ │ │20,000元 │第52頁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2頁反面│├──┼─────────────┼─────┼─────┤│ 3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53頁 ││ │ ├─────┼─────┤│ │ │20,000元 │第53頁 ││ │ ├─────┼─────┤│ │ │20,000元 │第53頁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3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3頁反面│├──┼─────────────┼─────┼─────┤│ 3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4頁 ││ │ ├─────┼─────┤│ │ │20,000元 │第54頁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4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4頁反面│├──┼─────────────┼─────┼─────┤│ 3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5頁 ││ │ ├─────┼─────┤│ │ │20,000元 │第55頁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5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5頁反面│├──┼─────────────┼─────┼─────┤│ 4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6頁 ││ │ ├─────┼─────┤│ │ │20,000元 │第56頁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6頁反面│├──┼─────────────┼─────┼─────┤│ 4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 ││ │ ├─────┼─────┤│ │ │20,000元 │第57頁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7頁反面│├──┼─────────────┼─────┼─────┤│ 4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8頁 ││ │ ├─────┼─────┤│ │ │20,000元 │第58頁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8頁反面│├──┼─────────────┼─────┼─────┤│ 4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9頁 ││ │ ├─────┼─────┤│ │ │20,000元 │第59頁 │├──┼─────────────┼─────┼─────┤│ 4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59頁反面│├──┼─────────────┼─────┼─────┤│ 4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0頁 ││ │ ├─────┼─────┤│ │ │20,000元 │第60頁 │├──┼─────────────┼─────┼─────┤│ 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0頁反面│├──┼─────────────┼─────┼─────┤│ 5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1頁 ││ │ ├─────┼─────┤│ │ │20,000元 │第61頁 │├──┼─────────────┼─────┼─────┤│ 5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1頁反面│├──┼─────────────┼─────┼─────┤│ 5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2頁 ││ │ ├─────┼─────┤│ │ │20,000元 │第62頁 │├──┼─────────────┼─────┼─────┤│ 5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2頁反面│├──┼─────────────┼─────┼─────┤│ 5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3頁 ││ │ ├─────┼─────┤│ │ │20,000元 │第63頁 │├──┼─────────────┼─────┼─────┤│ 5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3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3頁反面│├──┼─────────────┼─────┼─────┤│ 5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4頁 ││ │ ├─────┼─────┤│ │ │20,000元 │第64頁 │├──┼─────────────┼─────┼─────┤│ 5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4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4頁反面│├──┼─────────────┼─────┼─────┤│ 5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5頁 ││ │ ├─────┼─────┤│ │ │20,000元 │第65頁 │├──┼─────────────┼─────┼─────┤│ 6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5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5頁反面│├──┼─────────────┼─────┼─────┤│ 6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6頁 ││ │ ├─────┼─────┤│ │ │20,000元 │第66頁 │├──┼─────────────┼─────┼─────┤│ 6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6頁反面│├──┼─────────────┼─────┼─────┤│ 6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7頁 ││ │ ├─────┼─────┤│ │ │20,000元 │第67頁 │├──┼─────────────┼─────┼─────┤│ 6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7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7頁反面│├──┼─────────────┼─────┼─────┤│ 6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8頁 ││ │ ├─────┼─────┤│ │ │20,000元 │第68頁 │├──┼─────────────┼─────┼─────┤│ 6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8頁反面│├──┼─────────────┼─────┼─────┤│ 6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9頁 ││ │ ├─────┼─────┤│ │ │20,000元 │第69頁 │├──┼─────────────┼─────┼─────┤│ 6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6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69頁反面│├──┼─────────────┼─────┼─────┤│ 6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0頁 ││ │ ├─────┼─────┤│ │ │20,000元 │第70頁 │├──┼─────────────┼─────┼─────┤│ 7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0頁反面│├──┼─────────────┼─────┼─────┤│ 7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1頁 ││ │ ├─────┼─────┤│ │ │20,000元 │第71頁 │├──┼─────────────┼─────┼─────┤│ 7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1頁反面│├──┼─────────────┼─────┼─────┤│ 7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 ││ │ ├─────┼─────┤│ │ │20,000元 │第72頁 │├──┼─────────────┼─────┼─────┤│ 7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2頁反面│├──┼─────────────┼─────┼─────┤│ 7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3頁 ││ │ ├─────┼─────┤│ │ │20,000元 │第73頁 │├──┼─────────────┼─────┼─────┤│ 7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3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3頁反面│├──┼─────────────┼─────┼─────┤│ 7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4頁 ││ │ ├─────┼─────┤│ │ │20,000元 │第74頁 │├──┼─────────────┼─────┼─────┤│ 7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4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4頁反面│├──┼─────────────┼─────┼─────┤│ 7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5頁 ││ │ ├─────┼─────┤│ │ │20,000元 │第75頁 │├──┼─────────────┼─────┼─────┤│ 8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5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5頁反面│├──┼─────────────┼─────┼─────┤│ 8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6頁 ││ │ ├─────┼─────┤│ │ │20,000元 │第76頁 │├──┼─────────────┼─────┼─────┤│ 8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6頁反面│├──┼─────────────┼─────┼─────┤│ 8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7頁 ││ │ ├─────┼─────┤│ │ │20,000元 │第77頁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7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7頁反面│├──┼─────────────┼─────┼─────┤│ 8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8頁 ││ │ ├─────┼─────┤│ │ │20,000元 │第78頁 │├──┼─────────────┼─────┼─────┤│ 8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8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8頁反面│├──┼─────────────┼─────┼─────┤│ 8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9頁 ││ │ ├─────┼─────┤│ │ │20,000元 │第79頁 │├──┼─────────────┼─────┼─────┤│ 8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9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79頁反面│├──┼─────────────┼─────┼─────┤│ 8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0頁 ││ │ ├─────┼─────┤│ │ │20,000元 │第80頁 │├──┼─────────────┼─────┼─────┤│ 9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0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0頁反面│├──┼─────────────┼─────┼─────┤│ 9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1頁 ││ │ ├─────┼─────┤│ │ │20,000元 │第81頁 │├──┼─────────────┼─────┼─────┤│ 9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1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1頁反面│├──┼─────────────┼─────┼─────┤│ 9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2頁 ││ │ ├─────┼─────┤│ │ │20,000元 │第82頁 │├──┼─────────────┼─────┼─────┤│ 94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2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2頁反面│├──┼─────────────┼─────┼─────┤│ 95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3頁 ││ │ ├─────┼─────┤│ │ │20,000元 │第83頁 │├──┼─────────────┼─────┼─────┤│ 9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3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3頁反面│├──┼─────────────┼─────┼─────┤│ 97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 ││ │ ├─────┼─────┤│ │ │20,000元 │第84頁 │├──┼─────────────┼─────┼─────┤│ 98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4頁反面│├──┼─────────────┼─────┼─────┤│ 9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5頁 ││ │ ├─────┼─────┤│ │ │20,000元 │第85頁 │├──┼─────────────┼─────┼─────┤│100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5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5頁反面│├──┼─────────────┼─────┼─────┤│10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6頁 ││ │ ├─────┼─────┤│ │ │20,000元 │第86頁 │├──┼─────────────┼─────┼─────┤│10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6頁反面││ │ ├─────┼─────┤│ │ │20,000元 │第86頁反面│├──┼─────────────┴─────┴─────┤│合計│共217筆,合計410萬6千元 │└──┴─────────────────────────┘
附表二:王祖蔭領款失敗部分┌──┬─────────────┬─────┬─────┐│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 │交易明細表││ │ │(新臺幣)│偵卷頁次 │├──┼─────────────┼─────┼─────┤│1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57頁反面│├──┼─────────────┼─────┼─────┤│2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72頁反面│├──┼─────────────┼─────┼─────┤│3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第84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 條之1第2 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