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書誠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吳羿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爸爸」)係成年人,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手法:先以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再持偽造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其再於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手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地區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假借配合辦案之需要,要求被害人提領款項交付監管,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相關公文書及證件,前往與該被害人約定之交款地點,表示為執行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三案);其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手法:因懷疑少年與他人侵占其從事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強押少年及他人共5人上車,剝奪少年等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少年等致傷,以迫使少年等人交回所侵占或分得之贓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其另於101年間因持銀聯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案件(犯罪手法:陳國明所屬詐欺集團,先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詐騙金錢,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詐得該款項後,再由卯○○等人持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設備,提領陳國明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第一案與第二至五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28日。詎卯○○仍不知悔悟,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臺灣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卯○○竟因有利可圖而於上開案件假釋後,旋又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取1%報酬之代價,直接或間接透過成員而招攬明知上情之丙○○(綽號「波波」,00年0月00日出生,加入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止,其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在案)、韋承儒(綽號「巧克力」,加入時間為104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其所涉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宇振瑋(綽號「瑋瑋」、「阿猴」,加入時間為104年5月初起,迄本案查獲時止)、薛竣豪(綽號「小豪」,加入時間為104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楊盛智(綽號「黑人」)(宇振瑋、薛竣豪及楊盛智3人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甘0儒(00年0月00日生,綽號「儒儒」,加入時間為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左右止)、少年陳0御(00年0月00日生,綽號「胖虎」、「英雄」,加入時間為10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少年白0騏(00年00月0日生,綽號「小白」,加入時間為10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少年陳0興(00年0月00日生,綽號「小胖」,加入時間為10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少年謝0(00年00月00日生,綽號「芃芃」,加入時間為10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少年尤0鴻(綽號「小黑」,加入時間為104年6月初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少年甘0儒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63號、104年度虞護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陳0御、白0騏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5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謝0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7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尤0鴻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712號、104年度虞護字第298號及105年度少護字51號裁定保護管束,少年陳0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5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虎」、「愛睏」、「阿兄」、「小寶」、「小蜜蜂」、「大胖」、「剛哥」等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卯○○負責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調派指揮其下屬丙○○或少年甘0儒擔任「控盤」(又稱車手頭),轉聯絡指揮所屬取款車手,及將欲支付車手之零用金(至北部地區收取詐騙款項每日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至中部地區收取詐騙款項每日零用金3,000元)、行動電話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車手原則上係以2人為1小組,並依該詐欺集團上線成員之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利用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由其中1人負責把風(即稱「水」),另1人則負責下車向被害人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稱「業」)。
二、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或提款卡等財物監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車手頭」甘0儒、丙○○所陳報予詐欺集團當日所指派車手之行動電話,並指示車手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利用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再列印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之偽造公文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提款卡予佯稱係警察局、檢察官等機關所屬人員而前來收取監管財物之取款車手(即稱「業」),籍此牟利,待假扮公務人員之取款車手騙得詐騙款項後,再由取款車手(即稱「業」)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或提款卡轉交予把風車手(即稱「水」),再由把風車手(即稱「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予丙○○、少年甘0儒或不詳上線成員(即稱「脫水」)等人,丙○○、少年甘0儒等人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之款項或以詐騙所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轉交予卯○○或該詐欺集團之上線成員。卯○○、丙○○、韋承儒、宇振瑋、薛竣豪、楊盛智及少年甘0儒、白0騏、陳0御、陳0興、謝0、尤0鴻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虎」、「愛睏」、「阿兄」、「小寶」、「小蜜蜂」、「大胖」、「剛哥」等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乙○○、戊○○、癸○○、寅○○、子○○、丑○○、辰○○、庚○○、丁○○、壬○○、巳○○、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丙○○或少年甘0儒依卯○○之指示交付零用金與行動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取款車手、把風車手者,由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臺灣地區各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乙○○、戊○○、癸○○、寅○○、子○○、丑○○、辰○○、庚○○、丁○○、壬○○、巳○○、己○○、甲○○等人騙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後,得手後再將詐騙款項交予丙○○、甘0儒或不詳上線成員等人,再由丙○○、甘0儒將該詐騙款項交予卯○○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詳附表一所示),卯○○因而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13日,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1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卯○○及其女友劉巧慧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及在少年甘0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9之租屋處查獲少年甘0儒、陳0興、尤0鴻及甫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徐○達,並扣得少年甘0儒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至、至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乙○○、戊○○、寅○○、子○○、丑○○、庚○○、丁○○、壬○○、巳○○、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即少年甘0儒、白0騏、陳0興、謝0、尤0鴻及證人吳唏辰、韋承儒、同案被告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核無法律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0興、甘0儒、陳0御、白0騏、尤0鴻、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0、徐廣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是以證人謝0、徐0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謝0、徐廣達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謝0、徐0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謝0、徐0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監聽同案被告丙○○、少年甘0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甘0儒持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所為之通訊監察(見警卷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之104年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係屬受監察人即門號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聯絡詐欺犯行之相關聯絡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1、62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由員警依錄音光碟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告訴人辛○○及被害人癸○○、己○○2 人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警方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77463號、104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75145號、104 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1040071594號鑑定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上說明,此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提領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至、至、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物證及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①及所示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惟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1、2、4至、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車手管理人,車手的工作機及零用金也都是他們跟別人拿取的。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4至、②、所示之詐騙等犯行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是整個詐欺集團首腦,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公證本票,被告對於本票完全不知情,況該公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沒有代表人簽章,是無效的本票,故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然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接獲由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並告知證人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現正遭到冒用,現已有檢、警人員在場處理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佯稱證人辛○○因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目前涉入一起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證人辛○○之帳戶涉及交易,已成為嫌疑犯,需配合辦案做帳戶清查,且帳戶內的款項需交由監管云云,要求證人辛○○將存款交付監管,證人辛○○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太平分行領款,並依詐欺集團之教導向行員謊稱家中裝潢需用現金,而順利提領50萬元,其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平路口,將所提領之款項5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謝0,少年謝0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予證人辛○○,並交待證人辛○○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此事,否則款項會遭沒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0至72頁)。
⒉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我有於104年4月
27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中平街口,假扮檢察官向告訴人辛○○騙取50萬元,是陳0興擔任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頁)。
⒊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我與謝0在謝0家裡接到甘○儒電
話,他請我們到告訴人辛○○住處附近去向告訴人辛○○拿錢,告訴人辛○○住處附近有OK便利超商跟菜市場,我們騎我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是謝0去向告訴人辛○○拿錢,我把風,謝0拿到錢後,我們坐計程車到附近游泳池,謝0將錢拿給他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頁)。
⒋證人甘0儒於偵訊證稱:車手謝0、陳0興有跟我搭配過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20頁)。
⒌又告訴人辛○○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
交付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 份,經警方採驗可供比對之指紋後,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謝0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774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43至53頁),並有告訴人辛○○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暨牛皮紙袋1個(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第50至53頁)可資佐證。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
其於104年4月27日遭詐騙之經過,且證人即告訴人辛○○並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而該偽造之公文書,經警方採驗可供比對之指紋後,送鑑定確與少年謝0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被告卯○○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要申請證明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1位警官,該名警官即告知證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大筆資金流入,涉嫌洗錢,並與詐欺集團掛勾等語,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要求證人乙○○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證人乙○○遂至臺中市○○區○○路○○號郵局提領3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謝0,少年謝0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61至63頁)。
⒉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104年4月27日16
時15分,我有假扮檢察官,有出示偽造公文書,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向她詐騙30萬元,是陳○興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
⒊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我們將詐騙辛○○的錢交付後,就
坐計程車到我停車處,牽機車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附近,我們先到光榮國中前的統一超商收取偽造資料,之後再直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我在告訴人乙○○住處巷口把風,謝0去告訴人乙○○家樓下拿30萬元,之後在僑泰中學附近的85度C之廁所內將騙到的錢交給他人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⒋證人即少年甘0儒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於104年4月27日參
與行騙告訴人乙○○,本件車手係謝0與陳0興,詐騙所得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 份及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秦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
其於104 年4 月27日遭詐騙之經過,且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秦並提供詐欺集團人員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其提領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參以證人余采秦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秦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年5月13日13時許,接獲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予其之電話,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告知他人假冒證人戊○○之身分詐騙健保費,由陳志強每月將詐領所得存入證人戊○○之金融帳戶,涉嫌詐騙健保費,因其已報警,故警察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人員現均已在現場,要向證人戊○○求證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察,告以必須監管證人戊○○之帳戶,要求證人戊○○將存款交付監管,證人戊○○遂至台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領6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予假冒警察之少年陳0御,少年陳0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份予證人戊○○;證人戊○○嗣後又接獲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證人戊○○須再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交付監管,證人戊○○遂再於104年5月15日上午至台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領4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40萬元交付予假冒警察之少年陳0御,少年陳0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紙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96至98頁)。
⒉證人陳0御於偵訊證稱:我與白0騏於104年5月13日15時30
分及同年月15日10時50分一起向告訴人戊○○騙60萬元及40萬元,我們約在「集集網咖」集合,公司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到薇格高中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偽造的公文書,之後跟告訴人戊○○約在她家後門交錢,我負責拿錢,白0騏在附近把風,二次模式都一樣,分別拿到60萬元及40萬元,騙來的錢交給丙○○,我們約在路邊直接交錢,監視器翻拍照片黃色是白0騏,藍色是我,紅色是丙○○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6頁)。
⒊證人白0騏於偵訊證稱:104年5月13日15時30分及15日10時
50分我與陳0御有一起騙取告訴人戊○○60萬元及40萬元,我與陳0御約在「集集網咖」集合,公司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電話中的人是誰,要我們到薇格高中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偽造的公文,之後是陳0御去向告訴人戊○○拿錢的,我在附近把風,兩次模式都一樣,騙來的錢交給丙○○〈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黃色是我,藍色是陳0御,紅色是丙○○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2頁)。⒋再告訴人戊○○確於104年5月13日向台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
領60萬元,之後於同年月15日又向台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領40萬元,此有告訴人戊○○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在卷可稽。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戊○○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 紙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02至10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6幀(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05至112頁)在卷可資佐證。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
其於104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遭詐騙之經過,且證人即告訴人戊○○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有價證券,又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被告卯○○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並告知證人癸○○之健保卡遭冒用,並幫證人癸○○報警云云,嗣證人癸○○又接到佯稱係臺中偵察隊隊長陳俊宏之電話,告知證人癸○○涉嫌一外交人員遭擄人勒贖撕票案件,而該案件現正在秘密調查中,要證人癸○○不能對任何人透露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告以必須清查證人癸○○之帳戶,要求證人癸○○將存款交付監管,並要證人癸○○準備78萬5,000元,做為分案調查及帳戶清查之用,且會派管收公務員王專員向證人癸○○收取款項等語,證人癸○○遂因而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7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於104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樓梯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78萬5,000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謝0,少年謝0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暨信封1個予證人癸○○。嗣證人癸○○又接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證人癸○○須再將帳戶之存款交付,證人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凱基銀行提領138萬元,幸派出所員警發覺證人癸○○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阻止證人癸○○提款,證人癸○○始發覺受騙,詐欺集團始未得逞而不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54至55頁)。
⒉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104年5月19日14
時,我在臺中市○○區○○路○○號假扮檢察官,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癸○○騙取78萬5,000元,是陳0興擔任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好像在臺中看守所附近)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
⒊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在謝0家,接到甘0儒電話
,他請我們到被害人癸○○家附近,跟被害人癸○○見面時拿的偽造公文書是我們當天要去被害人癸○○家前,大陸那頭電話給我們一組10個數字號碼,去便利商店的ibon下載列印出來的,我們都是等上面通知被害人癸○○應該可以騙到才去列印公文書,之後我們去被害人癸○○住處樓下,謝0在被害人癸○○住處樓下樓梯門口跟被害人癸○○拿78萬5,
000 元,拿到錢後,我們到臺中看守所附近路旁把錢交給甘0儒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⒋證人尤0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9日詐騙被害人癸
○○78萬5,000元該案,我有跟陳0興和謝0一起去,謝0有拿詐騙癸○○之偽造公文給我看,我有拿起來看,所以癸○○之偽造公文上面會驗出我的指印。當時是謝0下去跟癸○○拿錢,我跟陳0興在車上把風,本來是他們兩個要去,因為104年5月初我搬去跟謝0一起住,所以他要作案就拉我一起去,我就跟著去了,我當時知道他們要詐騙,這一次我沒有拿到酬勞,是因為我於104年6月初才加入詐欺集團,但我們騙完癸○○之後拿到錢,我就跟他們出去吃飯,一起花他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
⒌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4年5月19日我有參與行騙被害人
癸○○78萬5,000元,本件車手是謝0與陳0興,我有載甘0儒去收取詐騙款項,後來甘0儒再將錢交給卯○○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7頁)。
⒍證人甘0儒偵訊具結證稱:我有參與104年5月19日行騙被害
人癸○○,本件車手係謝0與陳0興,詐騙金額係78萬5,000元,是丙○○載我過去臺中看守所附近拿錢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
⒎又被害人癸○○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
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暨信封1個上指印採驗送鑑後,發現在偽造公文書上之指印與少年尤0鴻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751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⒏此外,並有被害人癸○○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信封1個(見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及信封、偽造公文書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及被害人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提領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
⒐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
其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遭詐騙過程,並有留存少年尤0鴻指印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及信封1個暨被害人癸○○提領上開款項之交易提領明細可稽,參以被害人癸○○與被告卯○○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癸○○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04年5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有人以證人寅○○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理賠,並詢問證人寅○○是否有委託他人前往辦理,之後又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察,詢問證人寅○○是否有遺失證件或遭人盜用,並表示證人寅○○涉及一件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須凍結證人寅○○之帳戶,乃詢問證人寅○○有哪些金融帳戶,並要證人寅○○先拿40萬元充當保證金,如事後清查確認未涉及該案,則會將保證金返還,並要證人寅○○不得將此事告訴他人,證人寅○○遂至臺中市○○區○○○路○○○號南陽郵局提領40萬元,證人寅○○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將所提領之40萬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陳0御,少年陳0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予證人寅○○。嗣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6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寅○○,佯稱係吳文忠檢察官,告以必須與證人寅○○核對帳戶,並要求證人寅○○將存款交付監管,證人寅○○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1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假冒檢察官之少年陳0御,少年白0騏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88至93頁)。
⒉證人陳0御於偵訊證稱:我是跟白0騏搭擋,他的工作是把
風的「水」,我們有於104年5月29日17時許行騙告訴人寅○○,那次我們約在「獵網網咖」集合,也是公司打電話叫我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我與告訴人寅○○約在她家附近交錢,由我出面收錢,這次騙到40萬元,之後由我在太原停車場將騙來的錢交給丙○○,我們在104年6月1日還有再次詐騙告訴人寅○○,但沒有成功,對方有報警,所以我被抓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6頁)。
⒊證人白0騏於偵訊證稱:我是跟陳0御搭擋,陳0御的工作
是業務,就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我們有於104年5月29日17時許行騙告訴人寅○○,那次我們約在「獵網網咖」集合,也是公司打電話叫我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我們與告訴人寅○○約在她家附近交錢,由陳0御出面收錢,這次騙到40萬元,之後由陳0御去將騙來的錢交給公司派的人,我們在104年6月1日還有再次詐騙告訴人寅○○,但沒有成功,對方有報警,所以陳0御被抓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2頁)。
⒋證人甘0儒偵訊具結證稱:(問:104年5月29日、6月1日有
無參與行騙被害人寅○○,本件車手陳0御與白0騏,金額40萬元,第二次他們被警察查獲?)有。我們都是約在太原路附近的停車場交錢,也是我跟丙○○去取款,之後轉交給大陸派來的人,好像不是卯○○,後來有幾個才是卯○○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寅○○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證述已詳述其於
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遭詐騙過程,並提出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參以告訴人寅○○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寅○○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證人子○○遭冒用身分,申請診斷證明書,以申請保險理賠,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警察,告以為要查明證人子○○帳戶所涉及之刑案,必須監管證人子○○之帳戶,要求證人子○○交付保證金,證人子○○遂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所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予假冒警察之少年尤0鴻,少年尤0鴻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予證人子○○。嗣後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證人子○○,要求證人子○○再交付財物,證人子○○遂再於同日15時許,至銀行提領40萬元,並不知有詐,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5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內圓環,將所提領之款項40萬元,交予假冒警察之少年尤0鴻,少年尤0鴻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份予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⒉證人尤0鴻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15日14時(按應為13時)
及15時49分我有與陳0興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及益民路1段62巷圓環連續向告訴人子○○騙取30萬元及40萬元,當天我是接到工作機電話,叫我跟陳0興負責,我負責跟告訴人子○○拿錢,得手後在水湳經貿夜市,將錢交給甘0儒,當時是丙○○負責開車載甘0儒,這次我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4頁正、反面)。
⒊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15日14時(按應為13時)
及15時49分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及益民路1段62巷圓環連續向告訴人子○○騙取30萬元及40萬元,當天我是跟尤0鴻搭擋,我們接到甘0儒的電話,我們前往告訴人子○○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第一次由尤0鴻在合作金庫對面,向告訴人子○○拿30萬元,當天我是騎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尤0鴻過去,我負責把風,尤0鴻下去拿,第二次甘0儒打電話說還要跟告訴人子○○拿第二次,所以我們又再去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約在益民路1段圓環,由尤0鴻下去拿,我負責把風,這次拿到錢之後我們將錢拿到水湳夜市路旁交給甘0儒。因都是拿到被害人款項後,收錢的人才會打電話跟我們說在哪邊交錢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⒋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15日我有參與行騙告訴人
子○○30萬元、40萬元,本件車手是尤0鴻與陳0興,他們在水湳夜市○○○市○○路○段與建和路1段停車場內交錢,是我載甘0孟儒去向尤0明鴻與陳0興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6頁反面)。
⒌證人甘0儒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於104年6月l5日參與行騙告
訴人子○○,本件車手係尤0鴻與陳0興,詐騙金額係30萬元及40萬元,我有印象去太原路三段與建和路一段之停車場內取款。我將錢交給卯○○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
⒍此外,並有告訴人子○○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份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48至50頁)可資佐證。
⒎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
其於104年6月15日先、後遭詐騙過程,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份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份佐證,參以告訴人子○○與被告卯○○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子○○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0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證人丑○○健保卡遺失,遭人冒用至臺大醫院詐領保險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警察,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要求證人丑○○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偵查人員,證人丑○○遂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14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密碼)交予假冒警察之綽號「愛睏」之男子,該男子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予證人丑○○,嗣證人丑○○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即接續遭提領15萬元,而中華郵政帳戶亦接續遭提領10萬元,共計遭提領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216至218頁)。
⒉證人甘0儒偵訊具結證稱:(問:104年6月17日有無參與行
騙被害人丑○○,本件車手韋承儒與宇振瑋,金額25萬元?)有。也是丙○○載我去拿的,地點也是太原路三段與建和路一段的停車場,之後好像是交給卯○○。(問:卯○○在詐騙集團擔任角色?)偶而跟我們收錢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17日我有參與行騙告訴人
丑○○25萬元,本件車手是韋承儒與宇振瑋,我有載甘0儒去臺中市○○路○段與建和路1段停車場內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7頁)。
⒋又告訴人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
6月17日確有提款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0萬元;又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17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5萬元,此有基隆七堵郵局104年10月19日回函及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220至221頁),是以告訴人丑○○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確於104年6月17日共計遭提領25萬元。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丑○○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其收取提
款卡時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已詳述其遭詐騙
過程,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其收取提款卡時所交付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 1 份佐證,參以告訴人丑○○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係特偵組檢察官,告以證人辰○○之資料遭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證人辰○○將存款交付監管,待案件結束後再將存款交還證人辰○○,證人辰○○遂前往郵局提領8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80萬元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紙予證人辰○○。嗣再由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4月22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辰○○,要證人辰○○須再將人民幣8萬元交由監管,證人辰○○遂又前往臺灣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紙予證人辰○○。嗣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6月23日9時5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辰○○,要求證人辰○○再將存款交付監管,證人辰○○遂又至郵局提領43萬元,再加上其手邊所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53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前,將53萬元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紙予證人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10至211頁)。
⒉證人宇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詐騙辰○○之犯行
,被害人共被騙三次,第一次80萬元,第二次人民幣8萬,第三次53萬元,這三次都是「水」把他們騙到的錢交給我,我拿到這些錢之後再把錢交給「波波」即丙○○以及甘0儒,我沒有把錢交給別人過,警詢時我會說交給丙○○與甘0儒,是因警方問我錢交給誰,我就是交給他們兩個,但有時候是甘0儒自己來,有時是丙○○自己一個人來,有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所以辰○○的部分,那三次我忘記我分別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依證人宇振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宇振瑋雖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辰○○3次之犯行,並由負責把風之車手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80萬元、人民幣8萬元、53萬元交予證人宇振瑋,證人宇振瑋再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丙○○或少年甘0儒,惟證人宇振瑋係以其所拿到之詐騙款項均係交給被告丙○○或少年甘0儒,從未拿給別人過,故其認為該次向被害人辰○○所詐騙之款項亦係交給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然因證人宇振瑋每次交付款項時並非一定係由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一起前來,有時候係甘0儒自己過來,有時係被告丙○○自己一個人來,有時係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一起來,是以證人宇振瑋已無從記憶其係分別將被害人辰○○遭詐騙之款項交予何人。
⒊關於證人甘0儒之證述:
⑴證人甘0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104年6月份有無繼
續做?)6、7月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7月時。(問:前揭筆錄〈按即104年度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9頁反面〉反面的中間,證人回答你在104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大概在104年6月18日之後就休息沒做了,時間上對不對,當初你是這樣回答的,是否如此?)時間好像不太對,好像是6、7月那邊。(問:證人你是否是說第一個你4月份還是5月份加入你不太清楚,第二個就是哪些被害人是你參與的你當時就不太清楚了,是否如此?)5月的我都有參與,快6月底的時候,我就已經退出了,可是我不太確定時間,所以6月快底左右那些被害人,我不太確定有哪些是我參與的。(問:證人你在警察去查之前多久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月底左右那時候。(問:大概多久?今年7月13日警察去搜之前多久?)隔有兩個禮拜一定有,超過。(問:有無到3個禮拜?)2、3個禮拜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104年6月25日前,我開車載甘○儒去收錢,甘○儒於104年6月25日離開後,我接手控盤的角色,自己開車出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相符。是以證人甘0儒於104年6月快月底時即10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2、3星期始退出該詐欺集團,而本案被害人辰○○先後3次遭詐騙之時間分別係104年6月18日、同年月22日、23日,故此時證人甘0儒應尚未退出該詐欺集團。
⑵至於證人甘0儒於104年7月14日警詢雖證稱:我是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聯絡各車手進行詐騙取款,我負責的只是叫車手去執行取款工作,我是從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即使用該隻手機及門號迄至104年6月18日我沒做,就將手機及門號交給「金波」(丙○○)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繼於偵訊又具結證稱:(問:104年6月24日有無參與行騙被害人丁○○,本件車手薛竣豪與宇振瑋,金額38萬元並交4張提款卡由你們去領?)6月18日後我就沒有在做了,後面我自己沒有做了。(問:為何丙○○稱這次〈按即於104年6月24日詐騙被害人丁○○部分〉是他載你去取款?)因為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先休息,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也不要做了,所以6月18日以後我就沒有做了。(問:為何記得18日日期?)我記得7月13日被查獲,後來我們被警察盯2個月,因為在7月之前我有半個月沒有做,加上我被查獲的7月部分,我已經超過一個月沒有做了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惟查,證人甘0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係於104年6月快月底時即10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2、3星期始退出該詐欺集團,且證稱其於104年7月29日警詢供稱:伊自104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大概在104年6月18日之後就休息沒做了等情,時間好像不太對,好像是6、7月那邊等語,且證人甘0儒於偵訊中稱其於104年7月之前有半個月沒有做,則此又如何推出證人甘0儒做到104年6月18日之結論,亦甚為可疑,況被告丙○○為何又指證104年6月24日詐騙告訴人丁○○部分係被告丙○○載證人甘0儒去取款,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談及證人甘0儒於104年6月18日之後即退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是證人甘○儒上開所證其於104年6月18日之後即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尚非可採。
⒋證人薛竣豪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前,詐騙辰○○人民幣8萬元,我負責把風,不詳搭檔前往拿取人民幣8萬元。今日警方有帶我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郵局指認,當時不詳搭檔車手在郵局詐騙被害人辰○○得手人民幣8萬元,當時我在金門街315號全家便利超商把風,不詳搭檔得手後就在全家超商隔壁的巷子(應該是金門街313巷)將人民幣交付給我後,我再拿給宇振瑋。我獲利得手金額的1%即4,000元,宇振瑋在我晚上回臺中後將4000元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⒌此外,並有被害人辰○○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
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3 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頁)。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已詳述其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月22日、23日遭詐騙過程,並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3 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3 份佐證,參以被害人辰○○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辰○○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佯稱有一位林文華冒用庚○○之證件、印章前來辦理門號使用,並已積欠1萬5,000元之電信費云云,再由該中華電信人員轉接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刑警隊黃隊長,諉稱其有一法院寄予庚○○之傳票,惟庚○○均予以拒收云云,該黃隊長又稱其要向陳瑞仁檢察官請示,故將電話轉接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陳瑞仁檢察官,並向證人庚○○佯稱庚○○涉有一件恐嚇勒索案件牽連200多人之權益,該200多人均對庚○○提告,故要將庚○○名下8家銀行、郵局之帳戶資金凍結,並要向證人庚○○索取各家銀行、郵局之提款密碼,又指示證人庚○○準備2只信封,將存摺、印章放入一信封內,將提款卡放入另一信封內,證人庚○○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假冒警察之薛竣豪,薛竣豪並交付證人庚○○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6130號恐嚇勒索案之「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予證人庚○○。該佯稱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證人庚○○回家靜候通知,並稱翌日10時會將上開提款卡等物交還證人庚○○,嗣於翌日該佯稱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證人庚○○,佯稱證人庚○○在臺灣銀行有100多萬元之款項,須匯款86萬元至一公證基金帳戶內(戶名:林瑋竣、彰化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00),恰巧其友人陳善群前往拜訪證人庚○○,聽聞上情,即向證人庚○○表示證人庚○○遭詐騙,並打電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求證,始知遭詐騙。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詐得之提款卡,於104年6月24日,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證人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日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7萬元;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6萬元,計共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29萬元;又於104年6月25日,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證人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15至219頁)。
⒉證人宇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詐騙款項之後再把錢
交給「波波」即丙○○以及甘0儒,我沒有把錢交給別人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4
年6月24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0萬元,又於同年月25日提款6萬元、4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0萬元,前後2日共提領20萬元;又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7萬元;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6萬元;又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6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儲字第1040168555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0月21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358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0月22日一桃園字第002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1至172頁),是以告訴人庚○○上開4郵局、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24日、25日共計遭提領39萬元。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庚○○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提款卡
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86130號恐嚇勒索案之「偵查卷宗」封面之公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已詳述其遭詐騙
過程,並提出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提款卡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6130號恐嚇勒索案之「偵查卷宗」封面之公文書各1份佐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卯○○等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證人丁○○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冒用身分開立帳戶,要證人丁○○配合檢察官,以免帳戶遭凍結及收押云云,並要證人丁○○將名下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裝入一信封內彌封,並指示證人丁○○將已彌封好之信封放到住處門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上,證人丁○○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假冒警察之薛竣豪,嗣證人丁○○與家人討論後,始驚覺遭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詐得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持詐得之證人丁○○之銀行提款卡,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證人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元;自證人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1萬元;自證人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及自證人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8萬元,共計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62至163頁、第164至167頁)。
⒉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24日我有參與行騙告訴人
丁○○38萬元,本件車手是薛竣豪與宇振瑋,是大陸的上手叫薛竣豪與宇振瑋去跟告訴人丁○○拿提款卡,他們在臺中市○○路○段與建和路1段停車場內把錢交給我,我載甘0儒去收取詐騙款項,甘0儒再將錢交給卯○○等語(見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6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1萬元;又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5萬元;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1萬元、3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4萬元;又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4日確有提款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8萬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16日回覆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04000582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88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7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78至179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是以告訴人丁○○上開4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24日共計遭提領38萬元。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已詳述其於104
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遭詐騙過程,且證人丁○○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確共遭他人提領38萬元,參以告訴人丁○○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4年6月25日10時許,接獲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對方自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佯稱證人壬○○有1支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云云,證人壬○○表示其從未申請該門號,且其電話費均係以帳戶自動扣款,嗣電話轉接到另一自稱臺中市之警察,佯稱證人壬○○涉嫌一件擄人勒贖案件,要凍結證人壬○○所有帳戶之存款及提款卡,證人壬○○須將在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全部交由檢察官監管3天,要求證人壬○○交付該2家銀行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證人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公園旁,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姓長官之楊盛智。嗣楊盛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詐得之證人壬○○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證人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元及自證人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73至175頁、第176至177頁)。
⒉證人楊盛智於警詢證稱:我將電話留給「花面佛」,然後綽
號「包子」之男子就主動打來,問我是不是「花面佛」介紹的人,叫我6月25日11點左右前往板橋車站與他們會合,並一同前往泰順公園詐騙被害人,由我出面取得被害人的提款卡後,交給綽號「包子」之男子,由綽號「包子」之男子打開並將袋中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後,叫我直接進入超商提領15萬元後,再將被害人之提款卡、信用卡及提領之15萬元交給綽號「包子」之男子及白衣人後,綽號「包子」之男子給我2,500元酬勞後,綽號「包子」之男子及白衣人就一起離去,我就自己離開,警方調閱監視畫面發現我與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身穿白包上衣男子一同出現在被害人壬○○遭詐騙之現場附近,並由我進入超商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該黑衣人係綽號「包子」之人,白衣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二第77頁正、反面)。
⒊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25日我有參與行騙告訴人
壬○○30萬元,他們在臺中市今時代洗車場把詐騙款項交給我,我依0976開頭電話之人之指示,再將錢轉交給吳晞辰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卯○○叫我接替甘○儒,負責收錢,並叫我依0976...120手機之指示,將錢拿去今時代洗車場交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正、背面)。
⒋又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4年6月25日確有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5萬元;又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5日確有提款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提款紀錄,當日共計提款15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450160271號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元銀字第104000582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是以告訴人壬○○上開2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25日共計遭提領30萬元。
⒌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已詳述其遭
詐騙過程,且證人壬○○之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確共遭他人提領30萬元,參以告訴人壬○○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壬○○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04年6月29日10時許,接獲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自稱係國泰醫院人員,佯稱證人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並將電話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刑警,佯稱證人巳○○之證件遭冒用,則證人巳○○一定也有遭人盜辦帳戶,並向證人巳○○詢問名下所有的銀行帳戶及財產,並稱證人巳○○台新銀行帳戶已遭法務部特偵組凍結,因該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1200萬贖款,且該款項已被領走,所以要調查證人巳○○之資金流向,並凍結其名下所有資產,又將電話轉接到法務部特偵組,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監管證人巳○○之財產,要證人巳○○先至臺灣銀行將定存解約,再將錢交給監管人員,證人巳○○遂至臺灣銀行將定存解約,並提領70萬元,並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交付70萬元予假冒檢察官之宇振瑋。證人賴春美返家後,查覺有異,即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如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打電話向其詐騙時,其願配合警方將車手約出來。嗣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果再於104年6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巳○○,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證人巳○○將40萬元存款領出交予法務部執行人員,並要領完錢後直接到昨日交錢地點等執行人員收款云云,賴美並於104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等待詐欺集團之車手前來收款,警方乃當場逮捕假冒檢察官之宇振瑋及薛竣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92至194頁)。
⒉證人宇振瑋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29日13時許,被害人巳○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面交70萬元,是我所為,我一樣是找不知名把風車手,也就是警方給我指認編號15號(按即少年謝0)這名男子拿詐騙金額70萬元,拿到贓款後,一樣回臺中交給「波波」丙○○,這件我分得7,000元,我於104年6月30日預備再次詐騙被害人巳○○40萬元,遭大安分局員警埋伏查獲等語(見警卷一第140頁反面)。
⒊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29日13
時我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停車場跟告訴人巳○○騙70萬元,這次我是擔任把風,「阿猴」(即宇振瑋)擔任假檢察官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
⒋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我有參與104 年6 月29日行騙告訴
人巳○○70萬元,他們在臺中市○○路○ 段與崇德路1 段附近的義式餐廳,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卯○○,104 年6 月30日行騙告訴人巳○○之車手是薛竣豪與宇振瑋,後來他們被警察逮捕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6頁反面)。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巳○○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日
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至於告訴人巳○○雖於警詢稱其提供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偽造公文4張及牛皮紙袋1個,惟經本院向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證,新生南路派出所稱告訴人巳○○應僅提供警方104年6月30日收受之偽造公文書2張(見原審卷三第58頁公務電話紀錄)。
⒎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已詳述其遭詐騙
過程,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 份佐證,參以告訴人巳○○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04年6月29日14時前某時,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自稱係慈濟醫院人員,詳稱證人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醫院已向警方報案云云,嗣即有自稱特偵組檢察官及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向證人己○○佯稱有人假藉證人己○○之名義,拿證人己○○之證件資料向地下錢莊借款,要證人己○○將證件資料收好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佯稱其已查到冒用證人己○○名義開戶之人,該帳戶與一名外交官死亡有關,該家屬並已匯1200萬元至證人己○○之帳戶,且匯款已被領出,檢方懷疑證人己○○係同夥嫌犯,並要證人己○○拿出50萬元保證金云云,證人己○○遂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0萬元,並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天橋下,交付50萬元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尤0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02至203頁)。
⒉證人尤0鴻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我在忠
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天橋向己○○拿50萬元,得手後我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門口將錢交給丙○○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⒊又被害人己○○所提供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
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 1 份及信封 1 個(見原審卷三第85至91頁),經警方採證上開公文書及信封上之指印送鑑驗後,發現在偽造公文書上之指印與少年尤0鴻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6172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400715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96至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已詳述其遭詐騙
過程,並提出詐欺集團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及信封1個佐證,參以被害人己○○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關於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6月30日9時30分許,接獲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佯稱證人甲○○曾申辦一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積欠4萬餘元電話費云云,於證人甲○○稱其未曾申辦該門號後,對方即稱公司會將之歸類在個資外洩,並幫證人甲○○報案,嗣後即有另一自稱李建中警官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佯稱證人甲○○申辦之門號涉及臺中富邦銀行帳戶之擄人勒贖案件,且現人質還在歹徒手中,並要家屬匯款758萬元至該帳戶云云,於證人甲○○表示未申辦該帳戶,即又佯稱警方已查獲之歹徒陳信文稱係證人甲○○申辦開立該帳戶交予他使用,警方會追究證人甲○○之罪責云云,於證人甲○○表示其係學生,不可能涉犯此案,其又稱要將此案轉給承辦檢察官王文豪,由檢察官請法院公證,乃再將電話轉給自稱王文豪之檢察官,證人甲○○即請該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人幫其申請法院公證,該檢察官即稱其請林明宏檢察官幫證人甲○○將放在信封內之提款卡等證物帶回,並向證人甲○○確認提款卡密碼,又稱因現有調查局人員在證人甲○○住處附近監控,故證人甲○○不能直接將信封交給檢察官,而要證人甲○○將信封放在指定之地點,林檢察官之助理會去拿等語,致證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2分許下樓,並將提款卡裝在信封內,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再將該信封放在對方所指定之機車腳踏墊上,回到家中以電話告知已將信封放在指定位置,嗣李建中警官即告知證人甲○○過2至3天就會沒事,楊盛智即至機車腳踏墊上取得該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詐騙告訴人甲○
○部分是陳0興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我只是跟陳0興走在一起,被警察盤問,我就自己跟警察講我們的目的,後來提款卡好像楊盛智拿去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至193頁)。
⒊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104年6月30日我去臺北市○○區○
○○路○段○○巷機車上拿提款卡,但這次是我跟楊盛智一組去拿的,謝0只是我怕無聊才陪我上去而已,他知道我要做什麼,我跟謝0於12時12分一起走過去23號樓下就被警察盤查,之後我們說出自己上來幹嘛,被警方帶回派出所,拿提款卡的是楊盛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6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已詳述其遭詐騙
過程,且警方並當場逮捕楊盛志、陳0興、謝0等人,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卯○○等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關於被告卯○○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加入時間及運作模式等相關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甘0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104年6月份有無繼
續做?)6、7月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7月時。(問:前揭筆錄〈按即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9頁反面〉反面的中間,證人回答你在104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大概在104年6月18日之後就休息沒做了,時間上對不對,當初你是這樣回答的,是否如此?)時間好像不太對,好像是6、7月那邊。(問:證人你是否是說第一個你4月份還是5月份加入你不太清楚,第二個就是哪些被害人是你參與的,你當時就不太清楚了,是否如此?)5月的我都有參與,快6月底的時候,我就已經退出了,可是我不太確定時間,所以6月快底左右那些被害人,我不太確定有哪些是我參與的。(問:證人你在警察去查之前多久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月底左右那時候。(問:大概多久?今年7月13日警察去搜之前多久?)隔有兩個禮拜一定有,超過。(問:有無到3個禮拜?)2、3個禮拜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是以證人甘0儒於10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迨至同年6月快月底時即10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2、3星期始退出該詐欺集團。
⒉同案被告丙○○係於104年5月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證
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⒊證人陳0御於偵訊證稱:我自104年4月中旬加入以卯○○為
首之詐欺集團,是丙○○找我加入,我是擔任「業務」之工作,就是跟被害人拿錢,之後再將騙來的錢交給丙○○,丙○○會再轉交給甘0儒,每次成功獲利拿到1.5%,業務比較多一點,我是與白0騏搭擋,他的工作是把風的「水」,工作機及我的報酬都是丙○○交的,我們跟被害人見面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是公司叫我們去超商用ibon印列,每次行動公司還有給車錢,臺中市是3,000元,外縣市是5,000元,都是丙○○拿給我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5至146頁)。是證人陳○御係於104年4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證人白0騏於偵訊證稱:我自104年4月中旬加入以卯○○為
首之詐欺集團,是甘0儒找我加入,我是擔任「水」之工作,就是把風的工作,每次成功獲利拿到1%,我是與陳0御搭擋,他的工作就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他做「業務」,工作機是丙○○拿給我的,我的報酬也是丙○○或是陳0御拿給我的,我們跟被害人見面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是公司叫我們去超商用ibon印列,每次行動公司還有給車錢,臺中市是3,000元,外縣市是5,000元,是丙○○拿給我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42至143頁)。可知證人白○騏係於104年4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⒌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車手跟被害人見面時所交付之偽造
「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的書面資料是大陸那頭電話給我們一組10個數字號碼,我們再去7-11的ibon印列出來的,我的報酬是詐騙所得1%,都是得手後當天晚上甘0儒給我的,順便拿隔天要用的公款給我,臺中有3,000元交通費及飯錢,臺北是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至76頁)。
⒍證人尤0鴻於偵訊證稱:是謝0找我加入以卯○○為首之詐
欺集團,錢跟工作機都是甘0儒發給我們的,也是他安排工作,我負責「水」跟「業務」,「水」負責觀察,「業務」下去拿錢,我自己一個人一組,陳0興跟謝0一組,陳0興負責「水」,「業務」是謝0,如詐騙得手50萬元,我可以分得12,000元,就是2.4%,我在2星期前退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⒎證人謝0於偵訊證稱:我自104年4月加入以卯○○為首之詐
欺集團,是甘0儒找我加入,我是負責「業務」之工作,就是跟被害人收錢,之後再將騙來的錢交給甘0儒,每次成功獲利拿到1.5%,我是與陳0興一組,我們跟被害人見面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是甘0儒叫我們去超商的ibon印出來的,我的報酬及工作機都是甘0儒拿給我的,甘0儒是聽綽號「爸爸」卯○○辦事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至193頁)。
⒏證人宇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
集團,是丙○○找我加入的,我在認識丙○○之前即認識甘0儒,在該詐欺集團中「業」的工作是去跟被害人拿錢,「業」拿到錢後再把錢拿給「水」,然後「水」再把錢拿給我,我在詐欺集團是擔任「脫水」的工作,我的酬勞為詐騙金額的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正、反面)。
⒐證人徐0達於偵訊證稱:薛竣豪認識甘0儒,薛竣豪有陣子
沒地方住,就去甘0儒那邊住,他說他身邊沒有小弟,願意帶我進入,我加入詐欺集團報酬是假如騙到100萬元,我可以分到1%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3頁反面)。
關於被告卯○○等人在集團內參與之角色及運作情形:
⒈有關該詐騙集團運作之情形:
⑴被告卯○○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丙○○及甘0儒是負責聯
絡,每次他們拿到錢皆一同來。(問:你於詐騙成員中擔任何種角色?)由丙○○及甘0儒等人去向人詐騙取款,得手再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問:你所稱詐騙上手為何人?)他們有跟我說過他們人在外國,來向我取款的是他們派來的綽號「小蜜蜂」、「大胖」,還有瘦瘦的綽號叫「剛哥」。我與丙○○及甘0儒是用微信聯絡,我稱詐騙上手為「阿兄」。丙○○綽號「金波」,我都叫他「波波」,甘0儒綽號「儒儒」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係負責聯絡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於向車手拿到詐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拿給被告卯○○,再由被告卯○○將詐騙款項交予綽號「小蜜蜂」、「大胖」、「剛哥」之詐騙集團之上手。
⑵證人謝0(未滿16歲未具結)於偵訊證稱:甘0儒於104年4
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的報酬係詐騙金額的1.5%,我負責業務,向被害人收錢,我跟陳0興一組,甘0儒會打電話叫我去超商的ibon印偽造公文書,我有假扮檢察官,在被害人辛○○家附近跟她騙50萬元,陳0興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我有假扮檢察官,有出示偽造公文,在被害人乙○○家附近跟她騙30萬,陳0興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我有假扮檢察官,有出示偽造公文,在被害人癸○○家附近跟她騙78萬5000元,陳0興把風,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好像在臺中看守所附近),這3次都是甘0儒打電話指示我們去跟被害人拿錢。綽號「阿猴」(按即宇振瑋)假扮檢察官,有出示偽造公文書,在臺北科技大學停車場跟被害人巳○○騙70萬元,我把風,「阿猴」去印偽造公文書,騙到的錢交給甘0儒,這次是甘0儒打電話指示我們去跟被害人拿錢,甘0儒還給我5,000元公款作為車錢跟錢。被害人甲○○部分是陳0興叫我跟他一起上去,我只是跟陳0興走在一起,被警察盤問,我就自己跟警察講我們的目的,後來提款卡好像楊盛智拿去。我的報酬及工作機是甘0儒拿給我的,甘0儒是聽綽號「爸爸」的卯○○辦事,卯○○的上手我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192至193頁)。足認證人謝0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與少年陳0興一組,證人謝0係接獲甘0儒之電話指示去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其可獲得詐騙金額1.5%之酬勞。
⑶證人陳0興於偵訊證稱:我的報酬係詐騙金額的1%,都是得
手後當天晚上甘0儒給我的,順便拿隔天要用的公款給我,臺中有3,000 元交通費及飯錢,臺北是5,000 元車馬費。車手跟被害人見面時拿的偽造公文書是從7-11的ibon下載列印出來的,是大陸那頭電話給我們一組10個數字號碼,對方身分不知道,我再去印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75至76頁)。足認證人陳0興於接獲大陸詐欺集團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並於車手向被害人見面拿取詐騙款項時交付所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得手後其可獲得甘0儒所交付之詐騙金額1%之報酬,甘0儒並交付臺中3,000元之交通費及飯錢,臺北5,000元之車馬費。
⒉有關被告卯○○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⑴證人甘0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的上手是何人?
)大陸那邊也算,被告卯○○也算,可是他不算完全是。(問:為何證人會這樣講?為何被告卯○○也算為但不算完全是?)因為有時候被告卯○○會過來跟我們拿錢,有時候是大陸那邊會派人過來跟我們拿錢。(問:之前不認識如何約見面,不認識就沒有你的電話?因為最一開始一定會有知道你資料,想辦法把那些不認識你的人至少一個介紹給你,之後才能往後,是否如此?)一開始應該是卯○○,因為一開始我也只認識他。(問:證人你之前在警詢筆錄的時候也有提到,你是加入以「爸爸」為首的詐騙集團,這個綽號「爸爸」指的是否是被告卯○○?)對。(問:為何證人你會認定「爸爸」卯○○就是詐騙集團的首腦?)因為我認識的也只有卯○○。(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一開始進去做的時候就是他介紹你,而且你也只認識他? )開始是他介紹我進去的。(問:證人不認識集團中之其他人,如何聯絡把風的人?你們是否集團太大以至於都不認識?你們總共有多少人?)因為他們認識我們的話這樣會比較危險。(問:所以證人你們現在是否都弄成大家都不認識,都靠手機,是否如此?)對。(問:證人你們現在是否就是怕被車手認識,怕萬一警察查到的時候,他會供出上面的人,所以現在都改這樣子了,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今天大家都不認識,是否大家都不認識也很正常?)對,我跟他們不認識很正常。(問:是否都不用見面,都不用交錢?)交錢都是把風來跟我們交錢,我們不認識他們。(問:不認識如何交錢?)都用手機聯絡。(問:…是否要見面才有辦法收錢?)對。(問:是否見面就知道了,就看到了?)看到可是不認識。(問:是否看到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對。(問:證人你們集團總共有多少人可以大家都不認識?)10幾個,我是真的都不認識他們,我有看過他們,可是我們互相都不認識,見面也不會多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有無收到報酬?
)有。(問:是何人交給證人?)卯○○。(問:有無別人把報酬交給證人?)沒有。(問:這幾次的報酬是否都是被告卯○○交給證人?)是。(問:就證人你所知詐騙集團首腦是何人為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把錢交給卯○○。(問:證人你在警察局曾經講到說你加入以「爸爸」為首的詐騙集團,你指的「爸爸」是何人?)卯○○。(問:後來是否是被告卯○○邀你加入這個集團?)是。(問:加入這個集團的時候有無告訴證人你進來集團要做何事?)就是幫忙開車。(問:這個工作是何人告訴證人你的?)卯○○。(問:證人你有無當過控台?)我剛開始是先跟車手拿錢,然後交給卯○○。(問:證人你是否從5月16日開始擔任司機?)對。(問:是何人把證人調派為司機?)卯○○。(問:證人你剛剛說你是依照0000000000號指示,但是我想問你因為你在7月13日地檢署偵訊的時候你曾經提到說有人叫你聽這支電話的指示,這個人叫卯○○,你為何會這麼說?)因為那時候我當控台的時候有一支手機是跟卯○○通話的。(問:是否是被告卯○○叫證人你聽這支電話的指示?)是。(問:所以證人你後來才會依照這支電話的指示去金時代洗車場去交錢?)是。(問:所以確認工作內容的變更是被告卯○○幫你做的?)是。(問:是否被告甘0儒沒做之後就都是證人你在跟被告卯○○聯絡?)是。(問:證人有無需要跟你講事情?有時候聊業績或是他要指示你一些事項,是否會有這些通話的內容?)是。(問:有時候被告甘0儒是否會把手機交給證人?)是。(問:證人你們兩個是否共同保管這支手機?)是。(問:他不在是否就會把手機交給證人你,後來他沒有做這個,手機就整個是你在保管?)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
⑶證人尤0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問證人你詐騙
集團是以何人為首,你說以被告卯○○為首,你只知道被告卯○○,同案被告丙○○、陳0興、證人謝0,你剛剛已經交代你跟謝0、丙○○、陳0興的關係,獨獨被告卯○○沒有,你當時為何會提到卯○○?)本來就知道是以他為首。
(問:是何人告訴證人你的?)就看丙○○他們交錢上去。(問:證人你是否有看過丙○○交錢?)沒有,我們都會交錢上去給他,然後他們都會交錢上去給卯○○,然後我都會知道,因為他們都有講。(問:證人你說被告丙○○、被告甘0儒會跟你講說他們交錢上去給被告卯○○?)不是跟我講,就是有時候卯○○會自己來。(問:被告卯○○也會自己來是什麼意思?)就是有時候他們在交錢的時候,我有時候也會跟去。(問:證人你意思是你交錢給被告甘0儒的時候,被告甘0儒會跟你說他要拿去給被告卯○○,是否如此?)對。(問:證人就你的認知你們的集團台灣這邊的老闆是否是被告卯○○?)是。(問:是何人有跟證人你介紹說我們這邊的老闆是被告卯○○?)就我都是問甘0儒他們。(問:被告丙○○,證人你有無問過?)沒有,我都是問甘0儒和陳0興,然後他們都是這樣告訴我的。(問:被告卯○○是否會直接指派成員事情?)不會,幾乎都是甘0儒在指派我們。(問:所以都是有層次的,你的部分是否由被告甘0儒指派?)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
⑷證人謝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甘0儒最主要負責
的工作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就是把錢交給他,然後他會給我薪水。(問:證人你的工作機是否也是他交給你?)對。(問:證人他有無跟你提到說他收來的錢、你們交給他的錢,他要拿去那裡?)他說要拿給老闆而已。(問:證人你為何會知道被告甘0儒是聽「爸爸」做事?)他們聊天對話中就有講到說錢要拿給「爸爸」這樣子。(問:證人你的意思是否就是說,你要交錢的上面的人是甘0儒,但甘0儒還要把錢往上交,那個人是「爸爸」?)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⑸證人韋承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實施詐騙的這段
期間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卯○○?)看過。(問:在什麼場合看過他?)拜拜。(問:你那時候是否知道被告卯○○在詐騙集團擔任任何角色嗎?)宇振瑋好像有跟我講過。(問:宇振瑋如何跟你講?)就在車上講說他就是我們這個集團的頭,然後就在講說卯○○的大哥是誰。(問:你確實知道這個詐騙集團的首腦是誰嗎?)我就知道是現在的被告(指在庭之被告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
⑹被告卯○○於偵訊供稱:104年6月下旬時,大陸的人通知我
,要我叫甘0儒將手機轉交給丙○○,我不知道為何大陸的人要甘0儒退出,當時大陸的人打電話叫我跟甘0儒講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第85號卷三第53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卯○○顯係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管理車手之負責人,故大陸地區之人員始會要求被告卯○○要少年甘0儒退出該詐欺集團。
⑺依上開證人甘0儒、丙○○、尤0鴻、謝0、韋承儒之證述
及被告卯○○之供述,足認被告卯○○顯係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辯稱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台灣地區管理車手之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
⑻又依警方就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被告卯○○於104年6月26日19時43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表示:跟你講一個嚴重的事,「巧克力」(按即同案被告韋承儒)你叫他下禮拜都休息。基隆有下來調資料了,北部的因為有他的照片,要衝他了,叫他小心,家裡不要放一些奇奇怪怪的,不要打電話進去車行,白癡,車行電話一定被監,跑去問那個不是多漏氣的?跟他們講不要開車了,真的都是因為開車等語,被告丙○○即回答稱: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51頁)。
②被告丙○○於104年6月29日14時55分59秒撥打被告卯○○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A(丙○○):爸,我跟你講,今天全部單子都總務的,他用到我們所有的車。」、「B(卯○○):用到所有的?他這麼爆走?」、「A(丙○○):他今天02過70,台中過50,明天兩張都還有,就跟你說你真的帶到。」、「B(卯○○):真的假的?現在下課了?」、「A(丙○○):還沒。「阿吉仔」還在跑。」、「B(卯○○):呵要爆發了…有夠累的。」、「A(丙○○):我要去拜拜,你要去?四面佛。」…「A(丙○○):那我50要先拿去給你嗎?」、「B(卯○○):好。」、「A(丙○○):那我先去找你。」(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52頁)。
③少年甘0儒於104年6月18日14時36分16秒撥打被告卯○○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A(甘○儒):爸,「阿吉仔」的也好了,都好了,「阿吉仔」的80(按此即為被害人辰○○於104年6月18日遭詐騙之金額80萬元)。」、「B(卯○○):都好了?「阿吉仔」80?剩總務的嘛?」、「A(甘○儒):對。」、「B(卯○○):OK。」、「A(甘○儒):他明天還有喔。」、「B(卯○○):好,加油。」(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7頁反面)。
④少年甘0儒於104年6月17日15時51分52秒撥打被告卯○○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B(卯○○):我說你先叫他們發20萬張名片。」、「A(甘0儒):先20萬就好了?可是他一張已經先領16了。」、「B(卯○○):領16萬了?一張已經先領16了?」、「A(甘0儒):對,還差7點就可以換公子了。有一張是還沒滿的。」、「B(卯○○):他總共有幾張?」、「A(甘0儒):2張。」、「B(卯○○):他現在已經發16萬名片出去?。」、「A(甘0儒):對。」、「B(卯○○):那你叫他另外也先發一發。」、「A(甘0儒):我叫他另外一張也先發,因為那張只能領16。」、「B(卯○○):看今天我們現在能發多少他們的工資,我們就先發多少。剩下明天再發,我有跟他們講了,至少不要已經有發,才隔天算。」、「A(甘0儒):我有這樣跟我們的講,我說你們今天算多少就是你們的薪水。」、「B(卯○○):沒錯,記得晚上要把手機收起來。」、「A(甘0儒):難喔,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B(卯○○):【你說我說的】。」、「A(甘0儒):我叫別人來拿好了,不然這樣拿怪怪的。」、「B(卯○○):不然你們晚上忙好後來找我。」、「A(甘0儒):也是要找你阿。」、「B(卯○○):我再把他收起來,我現在要採硬的了。」、「A(甘0儒):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7頁)。
⑤少年甘0儒於104年6月17日16時20分52秒撥打被告卯○○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A(甘0儒):爸,今天已經咚了24多。」、「B(卯○○):放了24萬多張的卡片?名片喔?」、「A(甘0儒):對。我已經叫他們趕快回來了。」、「B(卯○○):先叫他們回來,然後這個先結,剩下的晚點結,我有跟他說了。」、「A(甘0儒):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7頁)。
⑥少年甘0儒於104年6月17日15時7分9秒撥打被告卯○○之上
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卯○○表示:「A(甘0儒):今天有。可是是卡片的,所以12點還要再吐一次。」、「B(卯○○):現在吐多少了?」、「A(甘0儒):(多少了?)兩張,一張10萬,應該只能吐20吧。」、「B(卯○○):
20而已?」、「A(甘0儒):現在一天只能吐10,有兩張。」、「B(卯○○):先去吐吧,是4的?」、「A(甘0儒):不是,是02的。」、「B(卯○○):2的?「阿吉仔」(音譯)的?他們現在改2?」、「A(甘0儒):對,我也覺得妙。」、「B(卯○○):你叫他先多少吐吧。」、「A(甘0儒):先把10萬吐出來,12點我再叫尢仔去吐一次。」、「B(卯○○):對。」、「A(甘0儒):今天又不能睡了。」、「B(卯○○):能吐多少算多少。」、「A(甘0儒):今天吐10就20,明天再吐就40。」、「B(卯○○):很硬吼?反而卡片還比較好做。」、「A(甘0儒):我叫他們去外縣市吐。」、「B(卯○○):不要在中部吐,對阿。叫他坐車不要開車喔。」、「A(甘0儒):我懂。他們12點才會回來?」、「B(卯○○):誰?他們喔?」、「A(甘0儒):對,他們先回來,再叫別人去吐,還是一樣的尢仔?」、「B(卯○○):看啊,看你要怎麼用?應該是他們那個算正常的…也不能叫他們…不能叫別人去吐。」、「A(甘0儒):可以,我有辦法。」、「B(卯○○):薪水怎麼打?」、「A(甘0儒):誰吐就是誰的。」、「B(卯○○):也可以這樣做。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6頁反面)。
⑦由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顯示,被告卯○○會透過同案被告丙○○或少年甘0儒之報告以了解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得款情形,而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車手頭少年甘0儒或同案被告丙○○亦會向被告卯○○報告旗下車手當天詐騙取得現金數額或以所詐騙取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數額,並由少年甘0儒提供意見後,由被告卯○○裁示包含取得提款卡之車手與提款車手不同時,車手之薪資如何計算、是否分開結算詐騙所得,並要求少年甘0儒傳達其要車手記得晚上要把手機收起來之指示,及要同案被告丙○○叫同案被告韋承儒下星期都休息,因警方要抓他,要同案被告韋承儒小心,家裡不要放犯罪證物,且因車行的電話一定已被監聽,不要打電話進去車行,並要旗下車手不要開車以免被查獲等語,依上情以觀,益徵被告卯○○顯係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調派指揮同案被告丙○○或少年甘○儒聯絡所屬取款車手進行詐騙取款工作。
⑼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卯○○之供述暨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足認該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卯○○擔任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卯○○旗下成員由 2 人為 1 小組,1人負責把風,俗稱「水」,1 人負責假冒警察、檢察官或特偵組之替代役男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俗稱「業」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卯○○加入該臺灣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並以每次成功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丙○○、韋承儒、宇振瑋、薛竣豪、楊盛智及少年甘0儒、白0騏、陳0御、陳0興、謝0、尤0鴻等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卯○○旗下之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成員,在被告卯○○之指揮下,於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由一車手負責把風(俗稱「水」),另一車手則負責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特偵組之替代役男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俗稱「業」)等工作,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經過」欄及「所得贓款」欄所示之行為。
有關該臺灣與大陸詐欺集團共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再指派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約定之處所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傳真偽造之公文書或有價證券、指派一組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往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有價證券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據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卯○○係擔任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丙○○、韋承儒、宇振瑋、薛竣豪、楊盛智及少年甘0儒、陳0御、白0騏、陳0興、謝0、尤0鴻及綽號「小老虎」、「愛睏」、「阿兄」、「小寶」、「小蜜蜂」、「大胖」、「剛哥」等人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前開詐欺集團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各與如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偽造之公證本票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也無代表人簽名,為無效本票,難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查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亦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戊○○、辰○○之公正本票既載有本票字樣、發票日、憑票支付及金額(見警卷二第 147 頁,原審卷三第 51、53、55 頁),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其上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文,乃具有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雖無該機關之代表人簽名,然此與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等情形類似,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認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卯○○未參與偽造公證
本票,對該本票亦不知情,故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被告卯○○既係本件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取款車手之負責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況上開公證本票係由被告卯○○旗下之取款車手接收本件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所傳之公證本票後,持向被害人騙取款項或提款卡,而被告卯○○指派之車手頭甘○儒或丙○○亦隨時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情形回報被告卯○○,如前所述。則被告卯○○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證本票,由其旗下之取款車手持以交付被害人,騙取款項或提款卡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卯○○就偽造公證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者屬卸責之詞,後者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被告卯○○所屬取款車手集團交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用便利超商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所列印出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6130號恐嚇勒索案之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而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列印之「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章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4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予加重處罰。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必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故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涵攝刑法第 158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從而,倘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時,並僭行公務員之職權,除成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外,應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件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刑事案件等事由,欲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收取帳戶之款項監管等為由,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之指示,是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上開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被告自應共負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責。至被告等雖未實際出示識別證,惟此尚無礙於其等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一「
所犯法條」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8、9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均係前往各地等候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利用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8、9①、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㈤被告卯○○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3②及8所示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臺灣
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及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詐騙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法條」欄之犯行,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卯○○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犯行,仍應就其所屬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及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韋承儒及他案被告宇振瑋等於104年6
月17日向告訴人丑○○(即附表一編號7)詐騙取得告訴人丑○○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後,於同日數次以詐騙取得之告訴人丑○○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郵局)等7筆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彰化銀行)等8筆款項,顯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郵局7筆款項、彰化銀行8筆款項,且分別侵害郵局、彰化銀行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惟渠等雖於同地於接續之時間先後插入告訴人丑○○之郵局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而提領上開15筆款項,因其所盜領之告訴人丑○○存款分屬二不同法人即郵局、彰化銀行所管理,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無從就渠等盜領告訴人丑○○郵局、彰化銀行之存款等15次盜領行為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他案被告宇振瑋、薛竣豪等
於104年6月24日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一編號9)詐騙取得告訴人庚○○所有之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後,於同日數次以詐騙取得之告訴人庚○○之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郵局)等5筆款項及因受限於提款上限之限制再於翌(25)日再提領6萬元、4萬元(郵局)等2筆款項;於104年6月24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日盛銀行)等4筆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聯邦銀行)等3筆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第一銀行)等3筆款項,顯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郵局7筆款項、日盛銀行4筆款項、聯邦銀行3筆款項及第一銀行3筆款項,且分別侵害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惟渠等雖於接續之時間先後插入告訴人庚○○之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而提領上開17筆款項,因其所盜領之告訴人庚○○存款分屬四不同法人即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所管理,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無從就渠等盜領告訴人庚○○郵局、日盛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等17次盜領行為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他案被告宇振瑋、薛竣豪等
於104年6月24日向告訴人丁○○(即附表一編號)詐騙取得告訴人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後,於同日數次以詐騙取得之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等6筆款項;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元大銀行)等7筆款項;1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等2筆款項;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等5筆筆款項,顯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永豐商業銀行6筆款項、元大銀行7筆款項、中國信託銀行2筆款項、國泰世華銀行5筆款項,且分別侵害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惟渠等雖於同地於接續之時間先後插入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而提領上開20筆款項,惟其所盜領之告訴人丁○○存款分屬四不同法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管理,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無從就渠等盜領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等20次盜領行為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楊盛智等於104年6月25日向
告訴人壬○○(即附表一編號)詐騙取得告訴人壬○○所有之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後,於同日數次以詐騙取得之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臺灣銀行)等7筆款項及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元大銀行)等6筆款項,顯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臺灣銀行7筆款項、元大銀行6筆款項,且分別侵害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屬接續犯。惟渠等雖於同地於接續之時間先後插入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而提領上開13筆款項,惟其所盜領之告訴人壬○○存款分屬二不同法人即臺灣銀行、元大銀行所管理,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無從就渠等盜領告訴人壬○○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款等13次盜領行為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
⒌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白0騏、陳0御等先
後於104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戊○○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詐騙款項60萬元、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尤0鴻、陳0興、謝0等先於104年5月19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癸○○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詐騙款項78萬5,000元,繼於同年月20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再向告訴人癸○○加重詐欺取財,因收取詐騙款項不遂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白0騏、陳0御等先於104年5月29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寅○○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詐騙款項40萬元,繼於同年6月1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再向告訴人寅○○加重詐欺取財,因收取詐騙款項不遂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尤0鴻、陳0興、甘0儒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3時許及同日15時49分許,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子○○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詐騙款項30萬元、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卯○○與他案被告宇振瑋、薛竣豪及少年甘0儒等先後於104年6月18日、同年月22日、23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辰○○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詐騙款項80萬元、人民幣8萬元、5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他案被告宇振瑋、薛竣豪、少年甘0儒等先於104年6月24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庚○○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提款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繼於同年月25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再向告訴人庚○○加重詐欺取財不遂而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他案被告宇振瑋、少年謝0先於104年6月29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告訴人巳○○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款項70萬元,嗣被告卯○○與宇振瑋、薛竣豪又於同年月30日欲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巳○○加重詐欺取財,因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不遂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部分)等,該詐欺集團實施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各係基於對上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上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而詐騙款項,致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先後數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或於最後一次尚未交付財物時即為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其所為各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且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罪均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以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係對各該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㈧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係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刑事案件,欲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收取監管帳戶內之款項或提款卡為由,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等人之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若係交付提款卡則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被告究係犯何編號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犯罪行為人」之記載)。⑴其中附表一編號1、2、3①、4、
5、6、7、、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3①、4、5、6、7、、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被告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其中附表一編號3②、8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②、8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被告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⑶其中附表一編號9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所9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被告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⑷其中附表一編號、均係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⑸其中附表一編號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各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㈩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卯○○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另案少年甘0儒、謝0、陳0興、白0騏、陳0御、尤0鴻、丙○○〈丙○○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詳附表一編號1至、至「犯罪行為人」欄所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少年所占比例甚高,足認該詐欺集團顯有大量招攬少年從事此犯行之情形,且被告卯○○熟知前開分工冒充情形,亦與一般被害人在誤信自己涉案,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身分,甚至出示不實證件,以致慌亂中難以辨識渠等年齡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卯○○就彼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殆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卯○○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8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其復於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三案);其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其另於101年間因持銀聯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第一案與第二至五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28日,是以被告卯○○既就上開第一案已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部分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
、尤0鴻、陳0興、謝0等於104年5月20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再向告訴人癸○○加重詐欺取財,因收取詐騙款項不遂為警查獲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①)所載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少年甘0儒、尤0鴻、陳0興、謝0等先於104年5月19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癸○○加重詐欺取財,而收取詐騙款項78萬5000元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宇振瑋、薛竣豪、少年甘0儒等於104年6月25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欲再向告訴人庚○○加重詐欺取財不遂而為警查獲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②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①、③、④部分)所載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宇振瑋、薛竣豪、少年甘0儒等先於104年6月24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庚○○加重詐欺取財,而詐取提款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告訴人辰○○犯行部分,雖僅
載明該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而未同時載明該詐欺集團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且起訴法條亦載明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敘明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9①所示詐騙告訴人庚○○犯行部分,雖未
載明該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庚○○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6130號之恐嚇勒索案之「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惟此與起訴書就詐騙告訴人庚○○犯行部分所載明之起訴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敘明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②所示詐騙告訴人巳○○未遂犯行部分,雖未載明該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惟此與起訴書附表編號②就詐騙告訴人巳○○犯行部分所載明之起訴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敘明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詐騙被害人己○○犯行部分,雖未載明該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惟此與起訴書就詐騙被害人己○○犯行部分所載明之起訴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至為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於 105 年 7 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故被告卯○○因附表二編號 1至
14 所示犯罪有不法所得者,即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調查認定被告卯○○於上開犯罪之所得,並依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不當。原審就扣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未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除坦承附表一編號3、①、等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台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偽造公證本票,對於該公證本票並不知情,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置辯。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卯○○係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警察、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值得非難,且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惡性重大。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14人,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提款卡幸未遭提領款項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並遭盜領款項,而遭被詐騙金額各為50萬元(辛○○)、30萬元(乙○○)、100萬元(戊○○)、78萬5,000元(癸○○)、40萬元(寅○○)、70萬元(子○○)、25萬元(丑○○)、133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共約170餘萬元)(辰○○)、39萬元(庚○○)、38萬元(丁○○)、30萬元(壬○○)、70萬元(巳○○)、50萬元(己○○)(共計883萬5000元及人民幣8萬元,共約923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辛○○等人及被害人癸○○等人重大之損害及難以平復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被告卯○○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告卯○○擔任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臺灣地區取款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而該提款車手集團又係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合作,而擔任向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以詐領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被告卯○○於100年11月24日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並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臺灣地區取款車手之負責人,惡性實屬重大;再參以被告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及被告卯○○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犯行,暨被告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而,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105年6月2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即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不包括附表三編號3、8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4 張),均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卯○○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除編號3㈡③及編號8㈠③、㈡③、㈢③所示之印文外,所有之偽造印文)。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共4 張,雖均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戊○○、辰○○,惟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自應於各該犯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至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卯○○、共犯丙○○、共犯即少年甘0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卯○○及同案被告丙○○、少年甘0儒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是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
、至、至、、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詳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至、至、、及附表二主文欄所載)。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卯○○、共犯丙○○、共犯即少年甘0儒及案外人劉巧慧所有之物,惟被告卯○○、共犯丙○○、共犯即少年甘0儒及案外人劉巧慧均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等犯罪無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詳附表四編號1至3、4、9至、、、至、至、至所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 -000 機車雖曾經同案被告丙○○騎乘前往收取所屬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此有照片可稽(見警卷一第 53 頁),然該機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黃順莉,為案外人黃順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可知該機車並非被告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黃順莉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機車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故該機車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卯○○交與同案被告丙○○搭載少年甘○儒前往向所屬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此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林武賢,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 頁),且無證據證明林武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林武賢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自用小客車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是該自用小客車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依被害人戊○○遭詐騙
之款項 60 萬元之 1.5% 計收 9000 元之報酬外,其餘都以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 1% 計收報酬,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7 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卯○○因本案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即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因只詐騙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之提款卡,未及提領,所屬車手共犯即為警逮捕查獲,而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少年甘0儒所持有之贓款 3 萬 300 元,雖據少年甘0儒供稱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此僅於少年甘○儒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即可,故於被告卯○○所犯各該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阿曼尾手錶 1 支,固據被告卯○○供稱係其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購買之物(見原審卷三第 194 頁),然被告卯○○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則該手錶亦可能係被告卯○○以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所購買,又無證據可證明該手錶確由被告卯○○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購買者,自難認該手錶係被告卯○○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被告卯○○所持有之現金 96 萬 4000 元,其中 16萬4,000元係被告卯○○之未婚妻劉巧慧所有,其餘80萬元則為被告卯○○與他人投資做生意之資金,業具被告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足見該筆96萬4000元現金並非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所得至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刑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如上所述,自應併執行之。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同案被告丙○○ 2 人與共犯宇
振瑋及少年謝0於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之時、地,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向告訴人巳○○收取詐騙款項70萬元時,假冒檢察官之宇振瑋則交付偽造之不詳公文書予告訴人巳○○,少年謝0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卯○○除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雖證稱: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4年
6 月29日13時許,將70萬元拿到臺北市○○區○○○路○ 段○○○ 巷內(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等法務部執行人員,我到達後約2 分鐘即有1 名年約20歲左右之男子過來問我是不是賴女士,我說是,他就拿電話給我聽,我接起電話之後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員就叫我跟前來找我的執行人員拿特偵組的保管財產公文2 張,叫我公文拿了以後就把70萬元交給執行人員,我把70萬元交給對方後我就離開了,我回家後就將那兩張假公文打開查看,我覺得有問題就跟我弟弟說,我弟說我被騙了,就叫我打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詢問,始發現我遭詐騙等語(見警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
⒉證人宇振瑋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29日13時許,被害人巳○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面交70萬元,並收取偽造公文2張,是我所為,我一樣是找不知名把風車手,也就是警方給我指認編號15號(按即少年謝0)這名男子拿詐騙金額70萬元,拿到贓款後,一樣回臺中交給「波波」丙○○,這件我分得7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40頁反面)。
⒊依上開證人巳○○及宇振瑋之證述,雖均證稱該收取詐騙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偽造公文2張予證人巳○○,惟因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該證人巳○○、宇振瑋所述之2份偽造公文書之正本或影本,而證人巳○○雖於警詢稱其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偽造公文4張及牛皮紙袋1個,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證,新生南路派出所以證人巳○○應僅提供警方104年6月30日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58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而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交付予證人巳○○之文書究係是否由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是否屬公文書,因該文書既未扣案,即無法得知。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卯○○所涉犯之附
表一編號①之104年6月29日詐騙告訴人巳○○部分,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文件確屬偽造之公文書,且查本案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卯○○於 104 年 6 月 29 日詐騙告訴人巳○○部分有共同謀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①之 104 年 6 月 29 日詐騙告訴人巳○○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卯○○所犯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卯○○及宇振瑋、薛竣豪共同基於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日、同年月22日、2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被害人辰○○將存款交付監管,被害人辰○○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人民幣8萬元、53萬元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予辰○○,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薛竣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80萬元、人民幣8萬元、53萬元後,旋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宇振瑋,宇振瑋再於稍後將贓款轉交予被告丙○○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辰○○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宇振瑋、薛竣豪供承彼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及證人即被害人辰○○證述之被害經過,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就詐騙辰○○犯行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係特偵組檢察官,告以證人辰○○之資料遭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證人辰○○將存款交付監管,待案件結束後再將存款交還證人辰○○,證人辰○○遂前往郵局提領8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只予證人辰○○。嗣再由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4月22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辰○○,要證人辰○○須再將人民幣8萬元交由其監管,證人辰○○遂又前往臺灣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只予證人辰○○。嗣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6月23日9時5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辰○○,要求證人辰○○再將存款交付監管,證人辰○○遂又至郵局提領43萬元,再加上其手邊所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53萬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前,將53萬元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只予證人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10至211頁)。依證人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辰○○並無從得知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究係何人,更無從得知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隨後又將該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何人。
㈡證人宇振瑋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宇振瑋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分至同日
13時13分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詐騙取款金額,飲料40杯代表40萬元,就是今日警方帶我與薛峻豪去新北市○○區○○街○○號臺灣銀行詐騙得款40萬元,車手誰去取款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把風是薛峻豪,因為是薛峻豪將40萬元交給我。後面是薛峻豪到新北市○○區○○街○○○號郵局詐騙得手人民幣8萬元,薛峻豪打電話要我去全家找他,這個地點警方也有帶同我們去現場。被害人辰○○於104年6月18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詐騙新臺幣80萬元;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詐騙人民幣8萬元;及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尾的頂好超市前,遭詐騙53萬元,總計遭詐騙133萬元,人民幣8萬元,這3件我都有參與,我是負責向把風的車手薛竣豪取款,清點贓次敷量正確後,我搭高鐵回台中交給「波波」(按即被告丙○○)及甘0儒,至於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我並不認識。贓款我交給「波波」及甘0儒,這3件詐騙我總共分得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38至139頁)。
⒉證人宇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將近1
年即認識丙○○,在我認識丙○○之前,我即認識甘0儒,104年5月初丙○○找我加入該詐欺集團,至同年6月30日參與詐騙巳○○案件時,在科技大學為警查獲,我在詐欺集團是做「脫水」的工作,即由詐欺集團中擔任「業」的人去向被害人拿錢,「業」再把錢拿給「水」,「水」再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上面的人,我可以拿到的酬勞為詐騙金額的
1 %,我的酬勞都是丙○○在每天拿給我的。我有參與詐騙辰○○之犯行,被害人共被騙三次,第一次80萬元,第二次人民幣8萬,第三次53萬元,這三次都是「水」把他們騙到的錢交給我,我拿到這些錢之後再把錢交給「波波」即丙○○以及甘0儒,我確定錢是交給丙○○與甘0儒,我沒有把錢交給別人過,錢我都交給丙○○與甘0儒,警詢時我會說交給丙○○與甘0儒,是因警方問我錢交給誰,我就是交給他們兩個。總之我拿到的錢就是交給甘0儒與丙○○,沒有拿給別人過,但有時候是甘0儒自己來,有時是丙○○自己一個人來,有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所以辰○○的部分,那三次我忘記我分別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⒊依證人宇振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宇振瑋雖先後參與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辰○○之犯行,並由證人宇振瑋向負責把風之車手薛竣豪取得詐騙款項80萬元、人民幣8萬元、53萬元,再由證人宇振瑋搭高鐵回台中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丙○○或少年甘0儒,惟證人宇振瑋係以其前所拿到之詐騙款項均係交給被告丙○○與少年甘0儒,未曾拿給別人過,故認為該3次向被害人辰○○所詐騙之款項亦均係交給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此乃證人宇振瑋臆測之詞。況證人宇振瑋每次交付款項時並非一定係由被告丙○○與少年甘0儒一起前來,有時候係甘0儒自己過來,有時係被告丙○○自己一個人來,有時係被告丙○○及少年甘0儒一起來,是以關於被害人辰○○遭詐騙之款項,證人宇振瑋已無從記憶其係分別將詐騙款項交予何人。
㈢證人甘0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104年6月份有無繼
續做?)6、7月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7月時。(問:前揭筆錄〈按即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9頁反面〉反面的中間,證人回答你在104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大概在104年6月18日之後就休息沒做了,時間上對不對,當初你是這樣回答的,是否如此?)時間好像不太對,好像是6、7月那邊。(問:證人你是否是說第一個你4月份還是5月份加入你不太清楚,第二個就是哪些被害人是你參與的你當時就不太清楚了,是否如此?)5月的我都有參與,快6月底的時候,我就已經退出了,可是我不太確定時間,所以6月快底左右那些被害人,我不太確定有哪些是我參與的。(問:證人你在警察去查之前多久就沒有做了?)差不多6月底左右那時候。(問:大概多久?今年7月13日警察去搜之前多久?)隔有兩個禮拜一定有,超過。(問:有無到3個禮拜?)2、3個禮拜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是以證人甘0儒於104年6月快月底時即10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前2、3個禮拜始退出該詐欺集團,而本案被害人辰○○先後3次遭詐騙之時間分別係104年6月18日、同年月22日、23日,故此時證人甘0儒應尚未退出該詐欺集團。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104年6月25日甘○儒沒做之後,卯○○叫我接替甘○儒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卯○○於偵訊供稱;104年6月下旬時,大陸的人通知我,要我叫甘○儒將手機交給丙○○,我不知道為何大陸的人要甘○儒退出,當時大陸的人打電話叫我跟甘○儒講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53頁正、反面)相符,益徵證人甘○儒係於104年6月18日、22日、23日尚未退出本案詐欺集團。
㈣至於證人甘0儒於104年7月14日警詢證稱:我是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聯絡各車手進行詐騙取款,我負責的祇是叫車手去執行取款工作,我是從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即使用該隻手機及門號,迄至104年6月18日我沒做,就將手機及門號交給「金波」(丙○○)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證人甘0儒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問:104年6月24日有無參與行騙被害人丁○○,本件車手薛竣豪與宇振瑋,金額38萬元並交四張提款卡由你們去領?)6月18日後我就沒有在做了,後面我自己沒有做了。(問:為何丙○○稱這次〈按即於104年6月24日詐騙被害人丁○○部分〉是他載你去取款?因為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先休息,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也不要做了,所以6月18日以後我就沒有做了。(問:為何記得18日日期?)我記得7月13日被查獲,後來我們被警察盯2個月,因為在7月之前我有半個月沒有做,加上我被查獲的7月部分,我已經超過一個月沒有做了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三第19至20頁)。惟證人甘0儒上開所證;我逾104年6月18日以後就沒有做了等情,非僅與其於原審所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丙○○上開原審證述及被告卯○○上開偵訊證述不合,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㈤又證人薛竣豪於警詢證稱:我於104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詐騙辰○○人民幣8萬元,我負責把風,不詳搭檔前往拿取人民幣8萬元。我於今日有帶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郵局指認,當時不詳搭檔車手在郵局詐騙被害人得手人民幣8萬元,當時我在金門街315號全家便利超商把風,不詳搭檔得手後就在全家超商隔壁的巷子(應該是金門街313巷)將人民幣交付給我後,我再拿給宇振瑋。我獲利得手金額的1%即4,000元,宇振瑋在我晚上回台中後將4,000元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57頁正、反面)。惟依證人薛竣豪上開證述,其向被害人辰○○詐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詐騙款項交予宇振瑋,是以證人薛竣豪並不知宇振瑋之後又將該款項交予何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8所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並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丙○○參與共同謀議或參與詐騙被害人辰○○財物之證據資料,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諸多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偵辦期間均有實施通訊監察,而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即為本件詐騙集團車手頭被告丙○○及少年甘○儒輪流使用。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於 104 年 6 月 22 日有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命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蕭美蘭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之後共犯宇振瑋及薛竣豪果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蕭美蘭取款,是被告丙○○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六、然查,被告丙○○與少年甘○儒共同保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少年甘○儒從事詐騙行為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業據證人即少年甘○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95 頁、第 99 頁背面),檢察官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與少年甘○儒輪流使用之門號,容有誤會。且少年甘○儒於104年6月18日、22日、23日尚未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仍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所屬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後,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4 年 6月
22 日 12 時 15 分 2 秒以 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少年甘○儒持用上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8 頁),自與被告丙○○無關。而檢察官所提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 6 月 22 日13 時
31 分 41 秒撥打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 20 頁),核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亦非被告丙○○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故尚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綜上,檢察官據上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貨幣單位如未註明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 犯罪經過 │ 所得贓物 │ 所犯法條 │├──┼───┼────┼────┼─────┼───────────┼─────────┼─────┤│ 1 │辛○○│104年4月│臺中市太│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謝0及少年陳家│刑法第158 ││ │ │27日15時│平區太平│少年謝0 │員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興詐得50萬元後,旋│條之僭行公││ │ │30分許 │二十二街│少年陳0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芬│於同日稍後,在附近│務員職權罪││ │ │ │與中平路│少年甘0儒│花,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某游泳池旁將贓款交│、刑法第 ││ │ │ │口 │大陸地區不│,並告知辛○○之身分證│付予少年甘0儒,少│339 條之4 ││ │ │ │ │詳詐欺集團│及健保卡現正遭到冒用,│年甘0儒再於稍後將│第1 項第1 ││ │ │ │ │成員等 │現已有檢、警人員在場處│贓款轉交予卯○○。│、2 款之加││ │ │ │ │ │理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 │重詐欺取財││ │ │ │ │ │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佯│ │既遂罪、刑││ │ │ │ │ │稱辛○○因遺失身分證及│ │法第216 條││ │ │ │ │ │健保卡,目前涉入一起外│ │、第211 條││ │ │ │ │ │交官擄人勒贖案件,張芬│ │之行使偽造││ │ │ │ │ │花之帳戶涉入交易,已成│ │公文書罪 ││ │ │ │ │ │為嫌疑犯,需配合辦案做│ │ ││ │ │ │ │ │帳戶清查,且帳戶內的款│ │ ││ │ │ │ │ │項需交由監管云云,要求│ │ ││ │ │ │ │ │辛○○將存款交付監管,│ │ ││ │ │ │ │ │辛○○遂至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中興東路臺灣銀行太平分│ │ ││ │ │ │ │ │行領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之教導向銀行行員謊稱│ │ ││ │ │ │ │ │家中裝潢需用現金,而順│ │ ││ │ │ │ │ │利提領50萬元,並不知有│ │ ││ │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列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 ││ │ │ │ │ │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 │ ││ │ │ │ │ │謝0,少年謝0則交付偽│ │ ││ │ │ │ │ │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 │ │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 │ │ │」公文書各1 份予辛○○│ │ ││ │ │ │ │ │,少年謝0並交待辛○○│ │ ││ │ │ │ │ │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此事,│ │ ││ │ │ │ │ │否則款項會遭沒收,少年│ │ ││ │ │ │ │ │陳0興則在旁把風。 │ │ │├──┼───┼────┼────┼─────┼───────────┼─────────┼─────┤│ 2 │乙○○│104年4月│臺中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謝0及少年陳家│刑法第158 ││ │ │27日16時│里區至善│少年謝0 │員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興詐得30萬元後,旋│條之僭行公││ │ │15分許 │路131巷2│少年陳0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余采│於同日稍後,在僑泰│務員職權罪││ │ │ │號前 │少年甘0儒│蓁,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中學附近某85度C咖 │、刑法第 ││ │ │ │ │大陸地區不│,要申請證明云云,並將│啡店之廁所內將贓款│339 條之4 ││ │ │ │ │詳詐欺集團│電話轉接予1 位警官,該│交付予少年甘0儒,│第1 項第1 ││ │ │ │ │成員等 │名警官即告知乙○○之玉│少年甘0儒再於稍後│、2 款之加││ │ │ │ │ │山銀行帳戶內有大筆資金│將贓款轉交予卯○○│重詐欺取財││ │ │ │ │ │流入,涉嫌洗錢,並與詐│。 │既遂罪、刑││ │ │ │ │ │欺集團掛勾等語,再由詐│ │法第216 條││ │ │ │ │ │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 │、第211 條││ │ │ │ │ │察官,告以必須監管其帳│ │之行使偽造││ │ │ │ │ │戶,要求乙○○將存款交│ │公文書罪 ││ │ │ │ │ │付監管等語,乙○○遂至│ │ ││ │ │ │ │ │臺中市○○區○○路○○號│ │ ││ │ │ │ │ │郵局提領30萬元,其並不│ │ ││ │ │ │ │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 │ ││ │ │ │ │ │3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 │ ││ │ │ │ │ │少年謝0,少年謝0則交│ │ ││ │ │ │ │ │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行處監管科」、「法務部│ │ ││ │ │ │ │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 │ │命令」公文書各1 份予余│ │ ││ │ │ │ │ │采蓁,少年陳0興則在旁│ │ ││ │ │ │ │ │把風。 │ │ │├──┼───┼────┼────┼─────┼───────────┼─────────┼─────┤│ 3 │戊○○│①104年5│臺中市北│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陳0御及白0騏│刑法第158 ││ │ │月13日15│屯區軍仁│少年白0騏│員於104年5月13日13時許│於詐得60萬元後,旋│條之僭行公││ │ │時30分許│街31號前│少年陳0御│,撥打電話予戊○○,佯│於同日稍後將贓款交│務員職權罪││ │ │(起訴書│ │少年吳0賢│稱係健保局人員,並告知│付予斯時仍為少年之│、刑法第 ││ │ │誤載為10│ │大陸地區不│他人假冒戊○○之身分詐│吳0賢,少年吳0賢│339 條之4 ││ │ │4 年5月 │ │詳詐欺集團│騙健保費,並由陳志強每│再於稍後在臺中市某│第1 項第1 ││ │ │15日10時│ │成員等 │月將詐領所得存入戊○○│停車場將贓款轉交予│、2 款之加││ │ │50分許)│ │ │之金融帳戶,涉嫌詐騙健│卯○○。 │重詐欺取財││ │ │ │ │ │保費,因其已報警,故警│ │既遂罪、刑││ │ │ │ │ │察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法第216 條││ │ │ │ │ │人員現均已在現場,要向│ │、第211 條││ │ │ │ │ │戊○○求證,再由詐欺集│ │之行使偽造││ │ │ │ │ │團另名成員諉稱係刑大偵│ │公文書罪 ││ │ │ │ │ │二隊警察,告以必須監管│ │ ││ │ │ │ │ │其帳戶,要求戊○○將存│ │ ││ │ │ │ │ │款交付監管,戊○○遂至│ │ ││ │ │ │ │ │臺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領│ │ ││ │ │ │ │ │60萬元,並不知有詐,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將所提領之60萬元交付│ │ ││ │ │ │ │ │予假冒警察之少年陳0御│ │ ││ │ │ │ │ │,少年陳0御則交付偽造│ │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 ││ │ │ │ │ │管科」公文書1 份予李春│ │ ││ │ │ │ │ │桃,少年白0騏則在旁把│ │ ││ │ │ │ │ │風。 │ │ ││ │ ├────┼────┼─────┼───────────┼─────────┼─────┤│ │ │②104年5│同上 │卯○○ │戊○○嗣後又接獲大陸地│少年陳0御及白0騏│刑法第158 ││ │ │月15日10│ │少年白0騏│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於詐得40萬元後,旋│條之僭行公││ │ │時50分許│ │少年陳0御│求戊○○須再將其帳戶之│於同日稍後將贓款交│務員職權罪││ │ │(起訴書│ │少年吳0賢│存款交付監管,戊○○遂│付予斯時仍為少年之│、刑法第33││ │ │誤載為10│ │大陸地區不│再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吳0賢,少年吳0賢│9 條之4第1││ │ │4 年5月 │ │詳詐欺集團│至臺中市農會軍功分部提│再於稍後在臺中市某│項第1 、2 ││ │ │13日15時│ │成員等 │領40萬元,並不知有詐,│停車場將贓款轉交予│款之加重詐││ │ │30分許)│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卯○○。 │欺取財既遂││ │ │ │ │ │午10時50分許,依詐欺集│ │罪、刑法第││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 │216 條、第││ │ │ │ │ │之40萬元交付予假冒警察│ │211 條之行││ │ │ │ │ │之少年陳0御,少年陳0│ │使偽造公文││ │ │ │ │ │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 │書罪、第20││ │ │ │ │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1 條第1 項││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之偽造有價││ │ │ │ │ │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 份│ │證券罪 ││ │ │ │ │ │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 │ ││ │ │ │ │ │1 份予戊○○,少年白0│ │ ││ │ │ │ │ │騏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4 │癸○○│①104 年│臺中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謝0及少年陳家│刑法第158 ││ │ │5 月19日│里區新南│丙○○ │員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興於詐得78萬5000元│條之僭行公││ │ │14時30分│路53號樓│少年謝0 │8 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後,旋於同日稍後,│務員職權罪││ │ │(起訴書│梯口 │少年陳0興│君,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在臺中看守所附近路│、刑法第 ││ │ │載15分)│ │少年尤0鴻│,並告知癸○○之健保卡│旁,將贓款交付予少│339 條之4 ││ │ │許 │ │少年甘0儒│遭冒用,已幫癸○○報警│年甘0儒及丙○○,│第1 項第1 ││ │ │ │ │大陸地區不│云云,嗣癸○○又接到佯│少年甘0儒再於稍後│、2 款之加││ │ │ │ │詳詐欺集團│稱係臺中偵察隊隊長陳俊│將贓款轉交予卯○○│重詐欺取財││ │ │ │ │成員等 │宏之電話,告知癸○○涉│。 │既遂罪、刑││ │ │ │ │ │嫌一外交人員遭擄人勒贖│ │法第216 條││ │ │ │ │ │撕票案件,而該案件現正│ │、第211 條││ │ │ │ │ │在秘密調查中,要癸○○│ │之行使偽造││ │ │ │ │ │不能對任何人透露云云,│ │公文書罪 ││ │ │ │ │ │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 │ ││ │ │ │ │ │稱係特偵組組長吳文忠,│ │ ││ │ │ │ │ │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 │ ││ │ │ │ │ │求癸○○將存款交付監管│ │ ││ │ │ │ │ │,並要癸○○準備78萬5,│ │ ││ │ │ │ │ │000 元,做為分案調查及│ │ ││ │ │ │ │ │帳目清查之用,且會派管│ │ ││ │ │ │ │ │收公務員王專員向癸○○│ │ ││ │ │ │ │ │收取等語,癸○○遂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 │ ││ │ │ │ │ │78萬5,000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30萬元),於左列時│ │ ││ │ │ │ │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將所提領之78萬5,00│ │ ││ │ │ │ │ │0 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少│ │ ││ │ │ │ │ │年謝0,少年謝0則交付│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處監管科」、「法務部特│ │ ││ │ │ │ │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 ││ │ │ │ │ │令」公文書各1 份(含信│ │ ││ │ │ │ │ │封1 只)予癸○○,少年│ │ ││ │ │ │ │ │陳0興、尤0鴻2 人則在│ │ ││ │ │ │ │ │車上把風。 │ │ ││ │ ├────┼────┼─────┼───────────┼─────────┼─────┤ ││ │ │②104年 │ │卯○○ │嗣癸○○又接獲大陸地區│此次詐騙行為未遂,│刑法第158 ││ │ │5 月20日│ │丙○○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並未取得贓款。 │條之僭行公││ │ │14時許 │ │少年謝0 │癸○○須再將其帳戶之存│ │務員職權罪││ │ │ │ │少年陳0興│款交付,癸○○不知有詐│ │、刑法第 ││ │ │ │ │少年尤0鴻│,因而陷於錯誤,再依詐│ │339 條之4 ││ │ │ │ │少年甘0儒│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第2 項、第││ │ │ │ │大陸地區不│4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30│ │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分至凱基銀行提領138 萬│ │2 款之加重││ │ │ │ │成員等 │元,幸派出所員警發覺許│ │詐欺取財未││ │ │ │ │ │慧君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遂罪 ││ │ │ │ │ │詐騙,而阻止癸○○提款│ │ ││ │ │ │ │ │,癸○○始發覺受騙,詐│ │ ││ │ │ │ │ │欺集團始未得逞而不遂。│ │ │├──┼───┼────┼────┼─────┼───────────┼─────────┼─────┤│ 5 │寅○○│①104年5│臺中市豐│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陳0御及少年白│刑法第158 ││ │ │月29日17│原區豐東│丙○○ │員於104 年5 月29日中午│0騏於詐得40萬元後│條之僭行公││ │ │時10分許│路68巷10│少年白0騏│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旋於同日稍後,在│務員職權罪││ │ │ │弄12號前│少年陳0御│寅○○,佯稱有人以楊春│臺中市○○路與建和│、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玲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理│路1 段某停車場將贓│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賠,並詢問寅○○是否有│款交付予丙○○及少│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委託他人前往辦理,之後│年甘0儒,少年甘0│、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又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儒再於稍後將贓款轉│重詐欺取財││ │ │ │ │ │稱係警察,詢問寅○○是│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既遂罪、刑││ │ │ │ │ │否有遺失證件或遭人盜用│線成員。 │法第216 條││ │ │ │ │ │,並表示寅○○涉及一件│ │、第211 條││ │ │ │ │ │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須│ │之行使偽造││ │ │ │ │ │凍結寅○○之帳戶,並詢│ │公文書罪 ││ │ │ │ │ │問寅○○有哪些金融帳戶│ │ ││ │ │ │ │ │,要寅○○先拿40萬元充│ │ ││ │ │ │ │ │當保證金,如事後清查確│ │ ││ │ │ │ │ │認未涉及該案,則會將保│ │ ││ │ │ │ │ │證金返還,並要寅○○不│ │ ││ │ │ │ │ │得將此事告訴他人,楊春│ │ ││ │ │ │ │ │玲遂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 ││ │ │ │ │ │東路400 號南陽郵局提領│ │ ││ │ │ │ │ │40萬元,其不知有詐,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所提領之40萬元交付│ │ ││ │ │ │ │ │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陳0│ │ ││ │ │ │ │ │御,少年陳0御則交付偽│ │ ││ │ │ │ │ │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 │ │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 │ │ │」公文書各1 份予寅○○│ │ ││ │ │ │ │ │,少年白0騏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 │ │②104年6│臺中市潭│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此次詐騙行為未遂,│刑法第158 ││ │ │月1日9時│子區中山│丙○○ │員於104年6月1日9時許,│並未取得贓款。 │條之僭行公││ │ │19分許 │路3段295│少年白0騏│撥打電話予寅○○,佯稱│ │務員職權罪││ │ │ │號前 │少年陳0御│係吳文忠檢察官,告以必│ │、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須與寅○○核對其帳戶,│ │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並要求寅○○將存款交付│ │第2 項、第││ │ │ │ │詳詐欺集團│監管,寅○○因不堪其擾│ │1 項第1 、││ │ │ │ │成員等 │,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左│ │2 款之加重││ │ │ │ │ │列時地當場逮捕假冒檢察│ │詐欺取財未││ │ │ │ │ │官之少年陳0御,少年駿│ │遂罪 ││ │ │ │ │ │騏則趁隙逃逸。 │ │ │├──┼───┼────┼────┼─────┼───────────┼─────────┼─────┤│ 6 │子○○│①104年6│臺中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尤0鴻及少年陳│刑法第158 ││ │ │月15日13│里區新仁│丙○○ │員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0興詐得30萬元、40│條之僭行公││ │ │時許 │路2段261│少年尤0鴻│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元後,旋於同日稍│務員職權罪││ │ │ │號對面 │少年陳0興│子○○,佯稱子○○遭冒│後,在臺中市水湳夜│、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用身分,申請診斷證明書│市路旁、臺中市太原│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以申請保險理賠云云,│路3 段與建和路1 段│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停車場等地,將贓款│、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稱係警察,告以為要查陳│交付予丙○○及少年│重詐欺取財││ │ │ │ │ │寶瑤帳戶所涉及之刑案,│甘0儒,少年甘0儒│既遂罪、刑││ │ │ │ │ │必須監管該帳戶,並要求│再於稍後將贓款轉交│法第216 條││ │ │ │ │ │子○○交付保證金等語,│予卯○○。 │、第211 條││ │ │ │ │ │致子○○因而陷於錯誤,│ │之行使偽造││ │ │ │ │ │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0 00000 0
0 0 0 0 0 ○○○區○○路○ 段○○○ 號│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萬元│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將所提│ │ ││ │ │ │ │ │領之30萬元交予假冒警察│ │ ││ │ │ │ │ │之少年尤0鴻,少年尤0│ │ ││ │ │ │ │ │鴻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 │ ││ │ │ │ │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 │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 │ ││ │ │ │ │ │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 │ │ ││ │ │ │ │ │份予子○○,少年陳0興│ │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 ├────┼────┼─────┼───────────┤ ├─────┤│ │ │②104年6│臺中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刑法第158 ││ │ │月15日15│里區益民│丙○○ │員於104年6月15日10時30│ │條之僭行公││ │ │時49分許│路1段62 │少年尤0鴻│分許,撥打電話予子○○│ │務員職權罪││ │ │ │巷內圓環│少年陳0興│,佯稱子○○遭冒用身分│ │、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涉嫌詐騙保險費,再由詐│ │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警│ │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察,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 │、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要求子○○交付保證金│ │重詐欺取財││ │ │ │ │ │,子○○因而陷於錯誤,│ │既遂罪、刑││ │ │ │ │ │再於同日15時許,至銀行│ │法第216 條││ │ │ │ │ │提領40萬元,並於左列時│ │、第211 條││ │ │ │ │ │地,將所提領之40萬元交│ │之行使偽造││ │ │ │ │ │予假冒警察之少年尤0鴻│ │公文書罪 ││ │ │ │ │ │,少年尤0鴻則交付偽造│ │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 ││ │ │ │ │ │管科」公文書各1 份予陳│ │ ││ │ │ │ │ │寶瑤,少年陳0興則在旁│ │ ││ │ │ │ │ │把風。 │ │ │├──┼───┼────┼────┼─────┼───────────┼─────────┼─────┤│ 7 │丑○○│①104年6│基隆市七│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韋承儒將詐得之提款│刑法第158 ││ │ │月17日14│堵區崇義│韋承儒 │員於104年6月17日13時30│卡交予宇振瑋,宇振│條之僭行公││ │ │時52分許│街40號 │宇振瑋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瑋再將持詐得之提款│務員職權罪││ │ │ │ │丙○○ │,佯稱丑○○之健保卡遺│卡所提領之25萬元,│、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失,遭人冒用至臺大醫院│於同日稍後,在臺中│339 條之4 ││ │ │ │ │綽號「愛睏│詐領保險金云云,再由詐│市○○路○ 段與建和│第1 項第1 ││ │ │ │ │」之男子 │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警│路1 段停車場內交予│、2 款之加││ │ │ │ │大陸地區不│察,告以必須清查丑○○│丙○○及少年甘0儒│重詐欺取財││ │ │ │ │詳詐欺集團│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要求│,再於稍後將贓款轉│既遂罪、刑││ │ │ │ │成員等 │丑○○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交予卯○○。 │法第216 條││ │ │ │ │ │給偵查人員,丑○○遂因│ │、第211 條││ │ │ │ │ │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之行使偽造││ │ │ │ │ │、地,將其所有之彰化銀│ │公文書罪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各1 張(含密│ │ ││ │ │ │ │ │碼)交予假冒警察之綽號│ │ ││ │ │ │ │ │「愛睏」之男子,綽號「│ │ ││ │ │ │ │ │愛睏」之男子則交付偽造│ │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 ││ │ │ │ │ │管科」、「法務部特偵組│ │ ││ │ │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 │公文書各1 份予丑○○,│ │ ││ │ │ │ │ │韋承儒則在旁把風。 │ │ ││ │ ├────┼────┼─────┼───────────┤ ├─────┤│ │ │②104年6│某金融機│卯○○ │綽號「愛睏」之男子將上│ │刑法第339 ││ │ │月17日14│構之自動│韋承儒 │開詐得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2 第1 項││ │ │時52分稍│提款機 │宇振瑋 │密碼交付予韋承儒,韋承│ │之以不正方││ │ │後某時 │ │丙○○ │儒再將該提款卡及提款卡│ │法由自動付││ │ │ │ │少年甘0儒│密碼交予宇振瑋,由宇振│ │款設備取得││ │ │ │ │綽號「愛睏│瑋於同日稍後至不詳機構│ │他人之物罪││ │ │ │ │」之男子 │之自動提款機,以前述不│ │ ││ │ │ │ │大陸地區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黃│ │ ││ │ │ │ │詳詐欺集團│貴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接│ │ ││ │ │ │ │成員等 │續遭提領15萬元,中華郵│ │ ││ │ │ │ │ │政帳戶亦接續遭提領10萬│ │ ││ │ │ │ │ │元,共計遭提領25萬元。│ │ │├──┼───┼────┼────┼─────┼───────────┼─────────┼─────┤│ 8 │辰○○│①104年6│新北市板│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刑法第158 ││ │ │月18日14│橋區金門│宇振瑋 │員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詐得80萬元後,即將│條之僭行公││ │ │時30分許│街432號 │薛竣豪 │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80萬元交予薛竣豪,│務員職權罪││ │ │ │前 │少年甘0儒│辰○○,佯稱係特偵組檢│薛竣豪旋於同日稍後│、刑法第 ││ │ │ │ │不詳車手 │察官,告以辰○○之資料│,在不詳地點將贓款│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遭人利用作為犯案工具,│交付予宇振瑋,宇振│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蕭│瑋再於稍後搭高鐵回│、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春蘭將存款交付監管,待│臺中將贓款轉交予少│重詐欺取財││ │ │ │ │ │案件結束後再將存款交還│年甘0儒。 │既遂罪、刑││ │ │ │ │ │辰○○,辰○○遂因而陷│ │法第216 條││ │ │ │ │ │於錯誤,遂前往郵局提領│ │、第211 條││ │ │ │ │ │80萬元,並於左列時地,│ │之行使偽造││ │ │ │ │ │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予假│ │公文書罪、││ │ │ │ │ │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 │刑法第201 ││ │ │ │ │ │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 │條第1 項偽││ │ │ │ │ │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造有價證券││ │ │ │ │ │行處監管科」、「臺灣臺│ │罪 ││ │ │ │ │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 ││ │ │ │ │ │據」公文書各1 份及偽造│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本票」有價證券1 紙予│ │ ││ │ │ │ │ │辰○○,薛竣豪則在旁把│ │ ││ │ │ │ │ │風。 │ │ ││ │ ├────┼────┼─────┼───────────┼─────────┼─────┤│ │ │②104年6│新北市板│卯○○ │再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刑法第158 ││ │ │月22日10│橋區金門│宇振瑋 │員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詐得人民幣8 萬元後│條之僭行公││ │ │時30分 │街278 號│薛竣豪 │詢筆錄誤載為4 月22日)│,即將人民幣8 萬元│務員職權罪││ │ │ │郵局 │少年甘0儒│10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交予薛竣豪,薛竣豪│、刑法第 ││ │ │ │ │不詳車手 │電話予辰○○,要辰○○│旋於同日稍後,在新│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須再將人民幣8 萬元交由│北市○○區○○街31│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其監管,辰○○遂又前往│3 巷將贓款交付予宇│、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臺灣銀行提領人民幣8 萬│振瑋,宇振瑋再於稍│重詐欺取財││ │ │ │ │ │元,並不知有詐,因而陷│後搭高鐵回臺中將贓│既遂罪、刑││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款轉交予少年甘0儒│法第216 條││ │ │ │ │ │所提領之人民幣8 萬元交│。 │、第211 條││ │ │ │ │ │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欺集│ │之行使偽造││ │ │ │ │ │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 │公文書罪、││ │ │ │ │ │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 │刑法第201 ││ │ │ │ │ │政執行處監管科」、「臺│ │條第1 項偽││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造有價證券││ │ │ │ │ │款收據」公文書各1 份及│ │罪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 │ │ ││ │ │ │ │ │紙予辰○○,薛竣豪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 ├────┼────┼─────┼───────────┼─────────┼─────┤│ │ │③104年6│新北市板│卯○○ │嗣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刑法第158 ││ │ │月23日9 │橋區金門│宇振瑋 │員又於104 年6 月23日9 │詐得53萬元後,即將│條之僭行公││ │ │時50分 │街349號 │薛竣豪 │時5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53萬元交予薛竣豪,│務員職權罪││ │ │ │頂好超市│少年甘0儒│話予辰○○,要求辰○○│薛竣豪旋於同日稍後│、刑法第 ││ │ │ │前 │不詳車手 │再將存款交付監管,蕭春│,在不詳地點將贓款│339 條之4 ││ │ │ │ │大陸地區不│蘭遂又至郵局提領43萬元│交付予宇振瑋,宇振│第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並不知有詐,因而陷於│瑋再於稍後搭高鐵回│、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其│臺中將贓款轉交予少│重詐欺取財││ │ │ │ │ │所提領之43萬元,再加上│年甘0儒。 │既遂罪、刑││ │ │ │ │ │其手邊所有之現金10萬元│ │法第216 條││ │ │ │ │ │,共計53萬元交予假冒替│ │、第211 條││ │ │ │ │ │代役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之行使偽造││ │ │ │ │ │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 │公文書罪、││ │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刑法第201 ││ │ │ │ │ │監管科」、「臺灣臺北地│ │條第1 項偽││ │ │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造有價證券││ │ │ │ │ │公文書各1 份及偽造之「│ │罪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 ││ │ │ │ │ │票」有價證券1 紙予蕭春│ │ ││ │ │ │ │ │蘭,薛竣豪則在旁把風。│ │ │├──┼───┼────┼────┼─────┼───────────┼─────────┼─────┤│ 9 │庚○○│①104年6│新北市中│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與不詳車手持│刑法第158 ││ │ │月24日13│和區華順│丙○○ │員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詐得之提款卡所提領│條之僭行公││ │ │時許 │街59號全│宇振瑋 │9 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台│之39萬元交付予宇振│務員職權罪││ │ │ │家便利超│薛竣豪 │寶,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瑋,宇振瑋稍後在臺│、刑法第 ││ │ │ │商前 │少年甘0儒│,並佯稱有一位林文華冒│中市○○路○ 段與建│339 條之4 ││ │ │ │ │不詳車手 │用庚○○之證件、印章前│和路1 段停車場,再│第1 項第1 ││ │ │ │ │大陸地區不│來辦理門號使用,並已積│將贓款交付予少年甘│、2 款之加││ │ │ │ │詳詐欺集團│欠1萬5 千元之電信費云 │0儒及丙○○,再於│重詐欺取財││ │ │ │ │成員等 │云,再由該中華電信人員│稍後將贓款轉交予楊│既遂罪、刑││ │ │ │ │ │轉接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書誠。 │法第216 條││ │ │ │ │ │佯稱係刑警隊黃隊長,諉│ │、第211 條││ │ │ │ │ │稱其有一法院寄予庚○○│ │行使偽造公││ │ │ │ │ │之傳票,惟庚○○均予以│ │文書罪 ││ │ │ │ │ │拒收云云,該黃隊長又稱│ │ ││ │ │ │ │ │其要向陳瑞仁檢察官請示│ │ ││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另名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陳瑞│ │ ││ │ │ │ │ │仁檢察官,並向庚○○佯│ │ ││ │ │ │ │ │稱庚○○涉有一件恐嚇勒│ │ ││ │ │ │ │ │索案件牽連200 多人之權│ │ ││ │ │ │ │ │益,該200 多人均對徐台│ │ ││ │ │ │ │ │寶提告,故要將庚○○名│ │ ││ │ │ │ │ │下8 家銀行、郵局之帳戶│ │ ││ │ │ │ │ │資金凍結,並要向庚○○│ │ ││ │ │ │ │ │索取各家銀行、郵局之提│ │ ││ │ │ │ │ │款密碼,又指示庚○○準│ │ ││ │ │ │ │ │備2 只信封,將存摺、印│ │ ││ │ │ │ │ │章放入一信封內,將提款│ │ ││ │ │ │ │ │卡放入另一信封內,徐台│ │ ││ │ │ │ │ │寶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 │ │、地,將其所有之聯邦銀│ │ ││ │ │ │ │ │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 │ ││ │ │ │ │ │及郵局之存摺、印章、提│ │ ││ │ │ │ │ │款卡,交付予假冒警察之│ │ ││ │ │ │ │ │不詳車手,並告知提款卡│ │ ││ │ │ │ │ │密碼,不詳車手並交付徐│ │ ││ │ │ │ │ │台寶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8│ │ ││ │ │ │ │ │6130號恐嚇勒索案之「偵│ │ ││ │ │ │ │ │查卷宗」封面(上面蓋有│ │ ││ │ │ │ │ │檢察署印文)及「法務部│ │ ││ │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予│ │ ││ │ │ │ │ │庚○○,薛竣豪則在旁把│ │ ││ │ │ │ │ │風。該佯稱陳瑞仁檢察官│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要徐台│ │ ││ │ │ │ │ │寶回家靜候通知,並稱10│ │ ││ │ │ │ │ │時會將上開提款卡等物交│ │ ││ │ │ │ │ │還庚○○。 │ │ ││ │ ├────┼────┼─────┼───────────┼─────────┼─────┤ ││ │ │②104 年│ │卯○○ │嗣於翌日該佯稱陳瑞仁檢│此次詐騙行為未遂,│刑法第158 ││ │ │6 月25日│ │丙○○ │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接│並未取得贓款。 │條之僭行公││ │ │某時 │ │宇振瑋 │續撥打電話予庚○○,佯│ │務員職權罪││ │ │ │ │薛竣豪 │稱庚○○在臺灣銀行有10│ │、刑法第 ││ │ │ │ │少年甘0儒│0 多萬元之款項,須匯款│ │339 條之4 ││ │ │ │ │不詳車手 │86萬元至一公證基金帳戶│ │第2 項、第││ │ │ │ │大陸地區不│內(戶名:林瑋竣、彰化│ │1 項第1 、││ │ │ │ │詳詐欺集團│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 │2 款之加重││ │ │ │ │成員等 │906800)云云,洽巧徐台│ │詐欺取財未││ │ │ │ │ │寶之友人陳善群前往拜訪│ │遂罪 ││ │ │ │ │ │庚○○,聽聞上情,即向│ │ ││ │ │ │ │ │庚○○表示庚○○遭詐騙│ │ ││ │ │ │ │ │,並打電話至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求證,始知│ │ ││ │ │ │ │ │遭詐騙。 │ │ ││ │ ├────┼────┼─────┼───────────┼─────────┼─────┤│ │ │③104年6│某金融機│卯○○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刑法第339 ││ │ │月24日13│構之自動│丙○○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 │之2第1項之││ │ │時稍後某│提款機 │宇振瑋 │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以不正方法││ │ │時 │ │薛竣豪 │,自庚○○之郵局帳號03│ │由自動付款││ │ │ │ │少年甘0儒│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設備取得他││ │ │ │ │不詳車手大│接續提領10萬元;於第一│ │人之物罪 ││ │ │ │ │陸地區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詐欺集團成│帳戶提領6 萬元、日盛銀│ │ ││ │ │ │ │員等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提領7 萬元;於聯邦│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提領6 萬元,計共│ │ ││ │ │ │ │ │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29│ │ ││ │ │ │ │ │萬元。 │ │ ││ │ ├────┼────┼─────┼───────────┤ ├─────┤│ │ │④104年6│同上 │卯○○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刑法第339 ││ │ │月25日某│ │丙○○ │之提款卡,及以前述不正│ │之2第1項之││ │ │時 │ │宇振瑋 │方法取得之密碼,自徐台│ │以不正方法││ │ │ │ │薛竣豪 │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由自動付款││ │ │ │ │少年甘0儒│7953號帳戶內,接續提領│ │設備取得他││ │ │ │ │不詳車手 │10萬元。 │ │人之物罪 ││ │ │ │ │大陸地區不│ │ │ ││ │ │ │ │詳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等 │ │ │ │├──┼───┼────┼────┼─────┼───────────┼─────────┼─────┤│ │丁○○│①104年6│臺北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將持詐得之提│刑法第158 ││ │ │月24日13│安區羅斯│丙○○ │員「陳耀仁」於104 年6 │款卡所提領之38萬元│條之僭行公││ │ │時30分 │福路3段 │宇振瑋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交予宇振瑋,宇振瑋│務員職權罪││ │ │ │283巷19 │薛竣豪 │電話予丁○○,佯稱李永│旋於同日稍後,在臺│、刑法第 ││ │ │ │弄12號前│「陳耀仁」│正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冒│中市○○路與建和路│339 條之4 ││ │ │ │ │少年甘0儒│用身分開立帳戶,要李永│1 段某停車場將贓款│第1 項第1 ││ │ │ │ │大陸地區不│正配合檢察官,以免帳戶│交付予少年甘0儒及│、2 款之加││ │ │ │ │詳詐欺集團│遭凍結及收押云云,並要│丙○○,甘0儒再於│重詐欺取財││ │ │ │ │成員等 │丁○○將元大銀行、永豐│稍後將贓款轉交予楊│既遂罪 ││ │ │ │ │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書誠。 │ ││ │ │ │ │ │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提│ │ ││ │ │ │ │ │款卡密碼裝入一信封內彌│ │ ││ │ │ │ │ │封,並指示丁○○將已彌│ │ ││ │ │ │ │ │封好之信封放到住處門口│ │ ││ │ │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左後輪上,丁○○不知│ │ ││ │ │ │ │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其所有│ │ ││ │ │ │ │ │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 ││ │ │ │ │ │碼交付予假冒警察之薛竣│ │ ││ │ │ │ │ │豪,宇振瑋則在旁把風。│ │ ││ │ │ │ │ │嗣丁○○與家人討論後,│ │ ││ │ │ │ │ │始驚覺遭詐騙。 │ │ ││ │ ├────┼────┼─────┼───────────┤ ├─────┤│ │ │②104年6│元大銀行│卯○○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刑法第339 ││ │ │月24日13│及設於統│丙○○ │之丁○○之元大銀行提款│ │之2第1項之││ │ │時30分稍│一便利超│宇振瑋 │卡,於左列時、地,以前│ │以不正方法││ │ │後某時 │商、萊爾│薛竣豪 │述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 │ │ │富超商之│「陳耀仁」│密碼,自丁○○上開元大│ │設備取得他││ │ │ │金融機構│少年甘0儒│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 │人之物罪 ││ │ │ │之自動提│大陸地區不│元;又持詐得之丁○○之│ │ ││ │ │ │款機 │詳詐欺集團│永豐銀行之提款卡,於左│ │ ││ │ │ │ │成員等 │列時、地,以前述不正方│ │ ││ │ │ │ │ │法取得之提款卡密碼,自│ │ ││ │ │ │ │ │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內接續提領11萬元;復持│ │ ││ │ │ │ │ │詐得之丁○○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提款卡,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 │ ││ │ │ │ │ │提款卡密碼,自丁○○上│ │ ││ │ │ │ │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 │ ││ │ │ │ │ │領4 萬元;再持詐得之李│ │ ││ │ │ │ │ │永正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 │ │ │卡,於左列時、地,以前│ │ ││ │ │ │ │ │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 ││ │ │ │ │ │自丁○○上開國泰銀行帳│ │ ││ │ │ │ │ │戶內接續提領8 萬元;共│ │ ││ │ │ │ │ │計提領上開四帳戶內之存│ │ ││ │ │ │ │ │款38萬元。 │ │ │├──┼───┼────┼────┼─────┼───────────┼─────────┼─────┤│ │壬○○│①104年6│臺北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楊盛智持詐得之許國│刑法第158 ││ │ │月25日13│安區泰順│丙○○ │員於104年6月25日10時許│雄提款卡領得30萬元│條之僭行公││ │ │時 │公園旁 │楊盛智 │,撥打電話予壬○○,自│後,隨即交予綽號「│務員職權罪││ │ │ │ │綽號「包子│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包子」之男子,綽號│、刑法第 ││ │ │ │ │」之男子 │壬○○有1 支行動電話積│「包子」衣男子旋於│339 條之4 ││ │ │ │ │吳晞辰(不│欠電話費云云,壬○○表│同日稍後,在不詳地│第1 項第1 ││ │ │ │ │知情) │示其從未申請該門號,且│點,將贓款交付予吳│、2 款之加││ │ │ │ │綽號「小寶│其電話費均係以帳戶自動│羿賢,丙○○再於同│重詐欺取財││ │ │ │ │」之人 │扣款,嗣電話接到另一自│日19時許,在臺中市│既遂罪 ││ │ │ │ │大陸地區不│稱臺中市之警察,並佯稱○○○區○○路之金時│ ││ │ │ │ │詳詐欺集團│壬○○涉嫌一件擄人勒贖│代洗車場將贓款轉交│ ││ │ │ │ │成員等 │案件,要凍結壬○○所有│予不知情之吳晞辰(│ ││ │ │ │ │ │帳戶之存款及提款卡,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國雄須將在臺灣銀行、元│處分),吳晞辰再於│ ││ │ │ │ │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太│ ││ │ │ │ │ │摺全部交由檢察官監管3 │原路某停車場將贓款│ ││ │ │ │ │ │天,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交予綽號「小寶」之│ ││ │ │ │ │ │碼云云,壬○○因而陷於│詐騙集團上線成員。│ ││ │ │ │ │ │錯誤,於左列時、地,將│ │ ││ │ │ │ │ │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臺灣│ │ ││ │ │ │ │ │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 │ ││ │ │ │ │ │姓長官之楊盛智,綽號「│ │ ││ │ │ │ │ │包子」之男子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 ├─────┤│ │ │②104年6│放置在便│卯○○ │嗣後楊盛智再將該信封交│ │刑法第339 ││ │ │月25日13│利超商之│丙○○ │予綽號「包子」之男子,│ │之2第1項之││ │ │時稍後某│某金融機│楊盛智 │綽號「包子」之男子打開│ │以不正方法││ │ │時 │構之自動│綽號「包子│信封袋將提款卡交予楊盛│ │由自動付款││ │ │ │提款機 │」之男子 │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 │設備取得他││ │ │ │ │吳晞辰(不│,由楊盛智持詐得之許國│ │人之物罪 ││ │ │ │ │知情) │雄之元大銀行之提款卡,│ │ ││ │ │ │ │綽號「小寶│及於左列時、地,以前述│ │ ││ │ │ │ │」之人 │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 │ ││ │ │ │ │大陸地區不│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 ││ │ │ │ │詳詐欺集團│內接續提領15萬元;又持│ │ ││ │ │ │ │成員等 │詐得之壬○○之臺灣銀行│ │ ││ │ │ │ │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 │ ││ │ │ │ │ │密碼,自壬○○上開臺灣│ │ ││ │ │ │ │ │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 │ ││ │ │ │ │ │元。 │ │ │├──┼───┼────┼────┼─────┼───────────┼─────────┼─────┤│ │巳○○│①104年6│臺北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宇振瑋及少年謝0詐│刑法第158 ││ │ │月29日13│安區忠孝│丙○○ │員於104年6月29日10時許│得70萬元後,旋於同│條之僭行公││ │ │時許 │東路3段1│宇振瑋 │,撥打電話予巳○○,自│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原│務員職權罪││ │ │ │93巷臺北│少年謝0 │稱係國泰醫院人員,佯稱│路2 段與崇德路1 段│、刑法第 ││ │ │ │科技大學│「陳耀仁」│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附近之某餐廳,將贓│339 條之4 ││ │ │ │機車停車│大陸地區不│遭到冒用,並幫巳○○將│款交予丙○○,吳羿│第1 項第1 ││ │ │ │場內 │詳詐欺集團│電話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賢再於稍後將贓款轉│、2 款之加││ │ │ │ │成員等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交予卯○○。 │重詐欺取財││ │ │ │ │ │,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 │既遂罪 ││ │ │ │ │ │諉稱係刑警,佯稱巳○○│ │ ││ │ │ │ │ │之證件遭冒用,則巳○○│ │ ││ │ │ │ │ │一定也被人盜辦帳戶,並│ │ ││ │ │ │ │ │向巳○○詢問名下所有的│ │ ││ │ │ │ │ │銀行帳戶及財產,又稱賴│ │ ││ │ │ │ │ │美春台新銀行帳戶涉及外│ │ ││ │ │ │ │ │交官擄人勒贖1200萬贖款│ │ ││ │ │ │ │ │已遭法務部特偵組凍結,│ │ ││ │ │ │ │ │且因該款項已被領走,所│ │ ││ │ │ │ │ │以要調查巳○○資金流向│ │ ││ │ │ │ │ │,及凍結巳○○名下所有│ │ ││ │ │ │ │ │資產,又幫巳○○轉接到│ │ ││ │ │ │ │ │法務部特偵組,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諉稱係檢察官│ │ ││ │ │ │ │ │,佯稱必須監管巳○○之│ │ ││ │ │ │ │ │財產,要巳○○先至臺灣│ │ ││ │ │ │ │ │銀行將定存解約,再將錢│ │ ││ │ │ │ │ │交給監管人員云云,賴美│ │ ││ │ │ │ │ │春遂至臺灣銀行將定存解│ │ ││ │ │ │ │ │約,並提領70萬元,並因│ │ ││ │ │ │ │ │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 │ ││ │ │ │ │ │70萬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 │ ││ │ │ │ │ │之宇振瑋,少年謝0則在│ │ ││ │ │ │ │ │旁把風。賴春美返家後,│ │ ││ │ │ │ │ │查覺有異,即向警方報案│ │ ││ │ │ │ │ │,並表示如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再度打電話向其詐騙時,│ │ ││ │ │ │ │ │願意配合警方將車手約出│ │ ││ │ │ │ │ │來。 │ │ ││ │ ├────┼────┼─────┼───────────┼─────────┼─────┤│ │ │②104年6│同上 │卯○○ │嗣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此次詐騙行為未遂,│刑法第158 ││ │ │月30日13│ │宇振瑋 │員果再於104 年6 月30日│並未取得贓款。 │條之僭行公││ │ │時50分 │ │薛竣豪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美│ │務員職權罪││ │ │ │ │「陳耀仁」│春,自稱係檢察官,佯稱│ │、刑法第 ││ │ │ │ │大陸地區不│必須清查巳○○之帳戶,│ │339 條之4 ││ │ │ │ │詳詐欺集團│要求巳○○將40萬元存款│ │第2 項、第││ │ │ │ │成員等 │領出交予法務部執行人員│ │1 項第1 、││ │ │ │ │ │,並要巳○○領完錢後直│ │2 款之加重││ │ │ │ │ │接到昨日交錢地點等執行│ │詐欺取財未││ │ │ │ │ │人員收款云云,巳○○因│ │遂罪、刑法││ │ │ │ │ │前次遭詐騙後已察覺有異│ │第216 條、││ │ │ │ │ │而報警處理,其並依警方│ │第211 條行││ │ │ │ │ │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 │使偽造公文││ │ │ │ │ │,佯裝至臺北市○○○路│ │書罪 ││ │ │ │ │ │3 段150 號正義郵局領款│ │ ││ │ │ │ │ │後,並於左列時、地,等│ │ ││ │ │ │ │ │待詐欺集團之車手前來收│ │ ││ │ │ │ │ │款,待詐欺集團成員薛竣│ │ ││ │ │ │ │ │豪前來收款,巳○○乃將│ │ ││ │ │ │ │ │40萬元假鈔交付予薛竣豪│ │ ││ │ │ │ │ │,薛竣豪並交付偽造之「│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 │ │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 ││ │ │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 │ ││ │ │ │ │ │書各1 份,宇振瑋則在巷│ │ ││ │ │ │ │ │口把風,警方乃當場將宇│ │ ││ │ │ │ │ │振瑋及薛竣豪予以逮捕。│ │ │├──┼───┼────┼────┼─────┼───────────┼─────────┼─────┤│ │己○○│104年6月│臺中市南│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少年尤0鴻詐得50萬│刑法第158 ││ │ │29日14時│區忠明南│丙○○ │員於104年6月29日14時前│元後,旋於同日稍後│條之僭行公││ │ │許 │路與五權│少年尤0鴻│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務員職權罪││ │ │ │南路口天│大陸地區不│,自稱係慈濟醫院人員,│丁夜店,將贓款交予│、刑法第 ││ │ │ │橋下 │詳詐欺集團│佯稱己○○之身分證及健│丙○○,丙○○再於│339 條之4 ││ │ │ │ │成員等 │保卡遭到冒用,醫院已向│稍後在臺中市○○路│第1 項第1 ││ │ │ │ │ │警方報案云云,嗣即有自│3 段與建和路1 段停│、2 款之加││ │ │ │ │ │稱特偵組檢察官及地方法│車場,將贓款轉交予│重詐欺取財││ │ │ │ │ │院檢察官等向己○○佯稱│卯○○。 │既遂罪、刑││ │ │ │ │ │有人假藉己○○之名義,│ │法第216 條││ │ │ │ │ │並拿己○○之證件資料向│ │、第211 條││ │ │ │ │ │地下錢莊借款,要己○○│ │行使偽造公││ │ │ │ │ │將證件資料收好云云,再│ │文書罪 ││ │ │ │ │ │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 │ ││ │ │ │ │ │係檢察官,佯稱其已查到│ │ ││ │ │ │ │ │冒用己○○名義開戶之人│ │ ││ │ │ │ │ │,該帳戶與一名外交官死│ │ ││ │ │ │ │ │亡有關,該家屬並匯1200│ │ ││ │ │ │ │ │萬元至該帳戶,且匯款已│ │ ││ │ │ │ │ │被領出,檢方懷疑己○○│ │ ││ │ │ │ │ │係同夥嫌犯,並要己○○│ │ ││ │ │ │ │ │拿出50萬元保證金云云,│ │ ││ │ │ │ │ │己○○遂至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提領50萬元,並因不知有│ │ ││ │ │ │ │ │詐,而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元│ │ ││ │ │ │ │ │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少年│ │ ││ │ │ │ │ │尤0鴻,少年尤0鴻並付│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處監管科」、「法務部特│ │ ││ │ │ │ │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 ││ │ │ │ │ │令」公文書各1 份予周水│ │ ││ │ │ │ │ │蓮。 │ │ │├──┼───┼────┼────┼─────┼───────────┼─────────┼─────┤│ │甲○○│104年6月│臺北市大│卯○○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因少年謝0及少年陳│刑法第158 ││ │ │30日12時│安區新生│楊盛智 │員於104年6月30日9時30 │0興形跡可疑,為巡│條之僭行公││ │ │12分 │南路3段 │少年謝0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務員職權罪││ │ │ │19巷口 │少年陳0興│,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循線逮捕楊盛智,王│、刑法第 ││ │ │ │ │大陸地區不│詳稱甲○○所申辦之行動│亮中之銀行存款幸而│339 條之4 ││ │ │ │ │詳詐欺集團│電話門號積欠4 萬餘元電│未遭提領。 │第1 項第1 ││ │ │ │ │成員等 │話費云云,甲○○乃稱其│ │、2 款之加││ │ │ │ │ │並未曾申辦該門號後,對│ │重詐欺取財││ │ │ │ │ │方即稱公司會將之歸類在│ │既遂罪 ││ │ │ │ │ │個資外洩,並幫甲○○報│ │ ││ │ │ │ │ │案,嗣後即有另一自稱李│ │ ││ │ │ │ │ │建中警官撥打電話予王亮│ │ ││ │ │ │ │ │中,並佯稱甲○○申辦之│ │ ││ │ │ │ │ │門號涉及臺中富邦銀行帳│ │ ││ │ │ │ │ │戶之擄人勒索案件,且現│ │ ││ │ │ │ │ │人質還在歹徒手中,並要│ │ ││ │ │ │ │ │被害人家屬匯款758 萬元│ │ ││ │ │ │ │ │至該帳戶云云,於甲○○│ │ ││ │ │ │ │ │表示其並未申辦該帳戶後│ │ ││ │ │ │ │ │,即又佯稱警方所查獲之│ │ ││ │ │ │ │ │歹徒陳信文稱係你申辦開│ │ ││ │ │ │ │ │立該帳戶給他使用,警方│ │ ││ │ │ │ │ │會追究你的罪責云云,於│ │ ││ │ │ │ │ │甲○○表示其係學生,不│ │ ││ │ │ │ │ │可能涉犯此案,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即又稱要將此案轉給│ │ ││ │ │ │ │ │承辦檢察官王文豪,由檢│ │ ││ │ │ │ │ │察官請法院公證,再將電│ │ ││ │ │ │ │ │話轉給自稱王文豪之檢察│ │ ││ │ │ │ │ │官,甲○○即請該自稱王│ │ ││ │ │ │ │ │文豪之檢察官幫其申請法│ │ ││ │ │ │ │ │院公證,該檢察官即要王│ │ ││ │ │ │ │ │亮中將證物即提款卡放在│ │ ││ │ │ │ │ │信封內,由其請林明宏檢│ │ ││ │ │ │ │ │察官將該信封帶回,並向│ │ ││ │ │ │ │ │甲○○確認提款卡密碼,│ │ ││ │ │ │ │ │又佯稱:因現有調查局人│ │ ││ │ │ │ │ │員在你住處附近監控,你│ │ ││ │ │ │ │ │不能直接將信封交給檢察│ │ ││ │ │ │ │ │官,你要將信封放在我指│ │ ││ │ │ │ │ │定的地點,林檢察官的助│ │ ││ │ │ │ │ │理會去拿云云,致甲○○│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 ││ │ │ │ │ │時12分許下樓,並將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 │ │置於信封內,進入台北市│ │ ││ │ │ │ │ ○○○區○○○路○ 段○○巷│ │ ││ │ │ │ │ │內,再將該信封放在對方│ │ ││ │ │ │ │ │指之機車腳踏墊上,再回│ │ ││ │ │ │ │ │到家中以電話告知已將信│ │ ││ │ │ │ │ │封放在指定位置,嗣李建│ │ ││ │ │ │ │ │中警官即告知甲○○過2 │ │ ││ │ │ │ │ │至3 天就會沒事,楊盛智│ │ ││ │ │ │ │ │即至機車腳踏墊上取得該│ │ ││ │ │ │ │ │提款卡,少年謝0、陳0│ │ ││ │ │ │ │ │興則在旁把風。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1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編號1「││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2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編號2「││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至││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號3部分 │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證本票」壹張及「偽造之印文」欄㈠、㈡①、②所示之印文││ │ │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至、至、至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4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三編號4││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5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5「││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6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三編號6││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7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7「││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號8部分 │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三編號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證本票」參張及「偽造之印文」欄㈠①、②、㈡①、②、㈢││ │ │①、②所示之印文暨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8、至、││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9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編號9「││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10部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4至8、至、至、至、至、、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號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三編號││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 │ │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編號「││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 │ │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一編│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號部分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4至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行使對象│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 │證據││號│ │ │ │ │├─┼────┼───────┼───────────────┼──┤│1│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少連││ │號1張芬│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偵12││ │花 │執行命令」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5號 ││ │ │公文書壹份 │ │卷第││ │ │ │ │52頁││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反面││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至第││ │ │公文書壹份 │ │53頁││ │ │(含信封壹個)│ │ ││ │ │ │ │ │├─┼────┼───────┼───────────────┼──┤│2│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少連││ │號2余采│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偵85││ │蓁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號卷││ │ │書壹份 │ │ ││ │ │ │ │至67││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頁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3│附表一編│(一) │(一) │少連││ │號3李春│「法務部行政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偵85││ │桃 │行處監管科」公│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號卷││ │ │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二第││ │ │ │ │102 ││ │ │(二) │(二) │至 ││ │ │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104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頁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壹份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方法院公證本票│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壹份 │ │ │├─┼────┼───────┼───────────────┼──┤│4│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原審││ │號4許慧│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卷三││ │君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第16││ │ │書壹份 │ │頁 ││ │ │ │ │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 │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原審││5│號5楊春│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卷三││ │玲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第32││ │ │書壹份 │ │至33││ │ │ │ │頁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6│附表一編│(一) │(一) │警卷││ │號6陳寶│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二第││ │瑤 │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198 ││ │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至20││ │ │書壹份 │ │0頁 ││ │ │ │ │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 │ │ │ │ ││ │ │(二) │(二) │ ││ │ │「法務部行政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行處監管科」公│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文書壹份 │ │ │├─┼────┼───────┼───────────────┼──┤│7│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原審││ │號7黃貴│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卷三││ │村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第48││ │ │書壹份 │ │至49││ │ │ │ │頁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 │執行處監管科」│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8│附表一編│(一) │(一) │原審││ │號8蕭春│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卷三││ │蘭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第50││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至55││ │ │ │ │頁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壹份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方法院公證本票│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壹份 │ │ ││ │ │ │ │ ││ │ │(二) │(二) │ ││ │ │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壹份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方法院公證本票│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壹份 │ │ ││ │ │ │ │ ││ │ │(三) │(三) │ ││ │ │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壹份 │ │ ││ │ │ │ │ ││ │ │③「臺灣臺北地│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方法院公證本票│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壹份 │ │ │├─┼────┼───────┼───────────────┼──┤│9│附表一編│①「臺灣臺中地│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原審││ │號9徐台│方法院檢察署10│ │卷三││ │寶 │4 年偵字第9861│ │第56││ │ │30號恐嚇勒索案│ │至57││ │ │之偵查卷宗」封│ │頁 ││ │ │面之公文書壹份│ │ ││ │ │ │ │ ││ │ │②「法務部行政│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 │執行假扣押處份│ │ ││ │ │命令」公文書壹│ │ ││ │ │份 │ │ │├─┼────┼───────┼───────────────┼──┤││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原審││ │號賴美│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卷三││ │春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第45││ │ │書壹份 │ │至46││ │ │ │ │頁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附表一編│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原審││ │號周水│組行政凍結管收│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卷三││ │蓮 │執行命令」公文│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 │第86││ │ │書壹份 │ │、10││ │ │ │ │8頁 ││ │ │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公文書壹份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是否│備註 ││ │ │/ 持有│沒收│ ││ │ │人 │ │ │├──┼────────────┼───┼──┼─────────┤│1 │電擊棒壹支 │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2 │IPHONE 6手機(序號:3583│劉巧慧│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3│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361476號SIM 卡)壹支 │ │ │ │├──┼────────────┼───┼──┼─────────┤│3 │開山刀壹支 │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4 │IPHONE 6手機(含門號0905│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362814號SIM 卡)壹支 │ │ │用之物 │├──┼────────────┼───┼──┼─────────┤│5 │AIEK行動電話(無SIM 卡)│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玖台 │ │ │用之物 │├──┼────────────┼───┼──┼─────────┤│6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 參張 │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 │ │用之物 │├──┼────────────┼───┼──┼─────────┤│7 │中國聯通電話卡(無SIM 卡│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肆張 │ │ │用之物 │├──┼────────────┼───┼──┼─────────┤│8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卡(無SIM卡)壹張 │ │ │用之物 │├──┼────────────┼───┼──┼─────────┤│9 │CASIO 相機 壹台 │劉巧慧│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10│記憶卡壹張 │劉巧慧│否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 │ │ │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 │ │ │ │有之物 │├──┼────────────┼───┼──┼─────────┤│ │IPAD平版電腦 壹台 │劉巧慧│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范程宥合作金庫存摺(含提│范程宥│否 │無證據證明為供詐欺││ │款卡壹張)壹本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NOKIA 手機 伍支 │卯○○│是 │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 │ │ │ │之物 │├──┼────────────┼───┼──┼─────────┤│ │黑色記事本 壹本 │卯○○│是 │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所││ │ │ │ │用之物 │├──┼────────────┼───┼──┼─────────┤│ │臺灣、遠傳電話卡(無SIM │卯○○│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卡) 拾肆張 │ │ │用之物 │├──┼────────────┼───┼──┼─────────┤│ │中國聯通電話卡(含SIM 卡│卯○○│是 │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 │) 伍張 │ │ │之物 │├──┼────────────┼───┼──┼─────────┤│ │中國聯通SIM 卡 伍張 │卯○○│是 │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 │ │ │ │之物 │├──┼────────────┼───┼──┼─────────┤│ │贓款(新壹幣)96萬4,000 │卯○○│否 │若經確認 詐欺集團││ │元 │ │ │詐騙所得款項,即應││ │ │ │ │發還被害人,故不於││ │ │ │ │本案諭知沒收 │├──┼────────────┼───┼──┼─────────┤│ │NOKIA 手機(含SIM 卡) │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捌支 │ │ │用之物 │├──┼────────────┼───┼──┼─────────┤│ │NOKIA 手機(無SIM 卡) │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壹支 │ │ │用之物 │├──┼────────────┼───┼──┼─────────┤│ │SK手機(含SIM 卡) 貳支│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 │ │用之物 │├──┼────────────┼───┼──┼─────────┤│ │PIONEER 手機(無SIM 卡)│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壹支 │ │ │用之物 │├──┼────────────┼───┼──┼─────────┤│ │IPHONE6 手機(含SIM 卡)│甘0儒│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壹支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NOKIA 黑色手機(含SIM 卡│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壹支 │ │ │用之物 │├──┼────────────┼───┼──┼─────────┤│ │NOKIA 黑色手機(無SIM 卡│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壹支 │ │ │用之物 │├──┼────────────┼───┼──┼─────────┤│ │TAIWAN MOBIL白色手機(無│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SIM 卡) 壹支 │ │ │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卡(無SIM卡) 壹張 │ │ │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丙○○│否 │供丙○○上網使用,││ │大電話卡(含SIM卡) 壹張│ │ │非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 │ │用 │├──┼────────────┼───┼──┼─────────┤│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大電話卡(無SIM卡) 壹張│ │ │用之物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無SIM │丙○○│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卡) 壹張 │ │ │用之物 │├──┼────────────┼───┼──┼─────────┤│ │戒指(14.36 公克) 3只 │卯○○│否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 │ │(2 只│ │團犯罪所得之物 ││ │ │)、劉│ │ ││ │ │巧慧(│ │ ││ │ │1 只)│ │ │├──┼────────────┼───┼──┼─────────┤│ │項鍊(小套鍊,10.76 公克│劉巧慧│否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 │) 壹條 │ │ │團犯罪所得之物 │├──┼────────────┼───┼──┼─────────┤│ │擺件卡通小熊 壹個 │卯○○│否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 │ │ │ │團犯罪所得之物 │├──┼────────────┼───┼──┼─────────┤│ │CK(卡文克萊) 手錶壹支│劉巧慧│否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 │ │ │ │團犯罪所得之物 │├──┼────────────┼───┼──┼─────────┤│ │EMPRIO ARMAMI(阿曼尼) │卯○○│否 │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手錶 壹支 │ │ │而購買之物,惟此應││ │ │ │ │於變賣後發還被害人││ │ │ │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 │ │ │ │收 │├──┼────────────┼───┼──┼─────────┤│ │工藝品─金雞母壹個 │卯○○│否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 │ │ │ │團犯罪所得之物 │├──┼────────────┼───┼──┼─────────┤│ │空白本票 壹本 │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騙││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本票(票號393275) 壹張│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本票(票號393276) 壹張│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贓款新臺幣參萬參佰元 │甘0儒│否 │雖係詐欺集團詐騙所││ │ │ │ │得款項,惟此應發還││ │ │ │ │被害人,故不於本案││ │ │ │ │諭知沒收 │├──┼────────────┼───┼──┼─────────┤│ │電話簿 壹本 │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 │ │ │用之物 │├──┼────────────┼───┼──┼─────────┤│ │隨身碟 貳個 │甘0儒│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份 │甘0儒│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記事本 參本 │卯○○│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K盤 柒個 │甘0儒│否 │無證據顯示為供詐欺││ │ │ │ │集團詐騙所用之物 │├──┼────────────┼───┼──┼─────────┤│ │TAIWAN MOBIL │甘0儒│是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所││ │手機(含SIM 卡) 壹支 │ │ │用之物 │└──┴────────────┴───┴──┴─────────┘附表五:被告卯○○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5000元 │詐騙金額5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3000元 │詐騙金額3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①、② │13000元 │編號3①部分: ││ │ │ │詐騙金額60萬部分獲得 ││ │ │ │9000元(1.5%) ││ │ │ │編號3②部分: ││ │ │ │詐騙金額40萬部分獲得 ││ │ │ │4000元(1%) │├──┼──────────┼─────────┼───────────┤│4 │附表一編號4① │7850元 │詐騙金額78萬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① │4000元 │詐騙金額40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①、② │7000元 │詐騙金額70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② │2500元 │詐騙金額25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①、②、│17182元 │編號8①、③部分: ││ │③ │ │詐騙金額新臺幣133萬之 ││ │ │ │1%(即新臺幣13300元) ││ │ │ │編號8②部分: ││ │ │ │詐騙金額人民幣8萬之1% ││ │ │ │(即新臺幣3882元,匯率││ │ │ │以104年6月22日新臺幣 ││ │ │ │4.853元:人民幣1元計算││ │ │ │) │├──┼──────────┼─────────┼───────────┤│9 │附表一編號9③、④ │3900元 │詐騙金額39萬元 │├──┼──────────┼─────────┼───────────┤│ │附表一編號② │3800元 │詐騙金額38萬元 │├──┼──────────┼─────────┼───────────┤│ │附表一編號② │3000元 │詐騙金額30萬元 │├──┼──────────┼─────────┼───────────┤│ │附表一編號① │7000元 │詐騙金額70萬元 │├──┼──────────┼─────────┼───────────┤│ │附表一編號 │5000元 │詐騙金額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