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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厚任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厚任(下稱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並於105年10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10日,加計5日在途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5年10月22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被告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經轉送本院處理),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