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瓊林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與己○○原本係朋友關係,緣丁○○於數年前因案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其妻急欲趕赴警局探視丁○○,並受載於己○○所駕駛之車輛,途中己○○對於丁○○之妻疑似出現踰矩之舉動,丁○○事後輾轉得知此情乃心生不滿,遂自己單獨一人或與友人甲○○、乙○○(甲○○、乙○○分別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經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少年梁○○(民國00年 0月0生,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審理後,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丁○○、甲○○、乙○○、少年梁○○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0日上午 5時許,推由甲○○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乙○○、少年梁○○等人,至彰化縣○○鎮○○路廣懿宮墓地附近,等待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日上午 5時50分許,己○○駕駛乙車搭載其妻戊○○,行經彰化縣○○鎮○○路之廣懿宮墓地旁時,甲○○隨即駕駛甲車超越己○○所駕之乙車,並將之停擋於乙車前方,迨己○○受迫停車後,由丁○○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 1支,乙○○、少年梁○○等人則各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均未扣案),分別徒步走至己○○所駕乙車旁,強力拉扯己○○、戊○○夫妻下車,並強押己○○、戊○○至甲○○所駕駛之甲車後座,不讓己○○、戊○○下車,並將己○○、戊○○之頭部往下壓低,而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己○○、戊○○二人之行動自由。
㈡丁○○、乙○○、少年梁○○另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
犯意聯絡,在共同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先推由渠等其中一人持不明器物(未扣案)毆打己○○之頭部。又於甲○○駕駛甲車搭載己○○、戊○○、丁○○、乙○○、少年梁○○等人,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途中,丁○○、乙○○、少年梁○○復承上揭共同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己○○頭部往下壓低,推由乙○○、少年梁○○持上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毆打己○○之背部、頸部、頭部,乙○○並在車內徒手毆打己○○之胸口 1拳。抵達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後,丁○○、乙○○、少年梁○○又承上揭共同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之前揭電擊棒、乙○○、少年梁○○持上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持續毆打己○○身體,少年梁○○並用手肘撞擊己○○之胸口,己○○因丁○○、乙○○、少年梁○○上開接續毆打之行為,共受有頭部瘀腫傷、胸腹部多處瘀腫傷等傷害。
㈢丁○○在戊○○受載於前揭甲○○所駕駛之甲車,駛往萬興
農場旁之甘蔗園途中,另單獨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前揭電擊棒,敲打戊○○之下顎、額頭,致使戊○○受有下巴、額頭瘀腫傷等傷害。
㈣丁○○、乙○○、少年梁○○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抵達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後,推由丁○○對己○○、戊○○恫稱:「若你們要離開的話,1 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而丁○○更恫稱:「己○○你看不起我,我要把你們活埋」,乙○○、少年梁○○亦在旁附和,致使己○○、戊○○均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戊○○當場感覺身體不適,己○○、戊○○乃向丁○○等人求情,希望讓戊○○得以先行就醫,並允諾於當日下午赴丁○○住處給付款項。丁○○至此始同意己○○、戊○○離去,並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丁○○、乙○○、少年梁○○、己○○、戊○○等人回到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橋旁即乙車之停放處所(乙車先前由乙○○駛往該處停放),並任由己○○、戊○○下車,己○○、戊○○始駕駛乙車離去。己○○、戊○○於獲釋後,並未依約前往丁○○住處交付款項,致使丁○○、乙○○、少年梁○○未能遂行渠等取得財物之目的。
㈤嗣因民眾目擊己○○、戊○○在廣懿宮前遭丁○○等人強押
上車之經過,乃報警處理,經警聯繫甫遭釋放之己○○、戊○○瞭解事件始末,並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追查甲車下落時,由丁○○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罪使用之電擊棒 1支,並為警當場查扣,始查悉丁○○等人前揭犯行(己○○、戊○○在前述遭受強行拉扯及押送上、下車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己○○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瘀腫傷、戊○○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瘀腫傷等傷害。另丁○○被訴竊盜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戊○○皮包內約新臺幣 4萬元財物部分,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
二、案經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現場目擊民眾報案錄音檔案,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前述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時所見所聞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原審就前揭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接以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30日當日早上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要去新興宮對面買早餐,當時伊和妻子戊○○一起去,後來經過太平路要左轉廣懿宮公墓旁,有台車(甲車)從後方超過伊車子左側,並斜插到伊前方停車,伊當時以為是朋友要找伊,就趕快煞車,對方下車敲伊車窗,其中 1個人就是丁○○。伊搖下車窗,對方就自行把車門打開,並將伊從車內拖下車外,很多人拖伊和妻子下車。伊在被拖下車時,有看到丁○○拿電擊棒,其他人則是拿槍。在將伊拖到甲車之過程中,對方一人一邊抓伊左、右手臂,將伊推到他們後座車內,把伊和妻子夾在後座中間。伊被拖上車後,甲車行經柳仔溝萬興教會附近時,另外 1個人就再上到伊被押之甲車,對方後來就開到萬興農場之甘蔗園內。伊在車內時才遭到毆打,對方有用槍打伊之後頸及後腦,其中有 1人用手肘大力打伊胸前各處。在甘蔗園裡,丁○○說要排一個場面給伊看。丁○○說當年他因案在田中分局,伊跟丁○○太太去給他會面時,伊有意圖載丁○○之太太到汽車旅館,伊當場有反駁,並沒有丁○○所稱汽車旅館之事。伊在甘蔗園內有被 2人拿槍柄打前胸、嘴巴,當時有人講「要離開的話,1人150,2人300」,丁○○說伊看不起他,要把伊等活埋,但開車的人都沒有說話。後來伊跟丁○○說妻子心臟病不舒服,大家也不是不認識,希望放伊跟妻子回去再講,在這裡把伊打死也一樣,先放伊走;伊太太說下午再談,但丁○○說「不能對兄弟交待」,後來對方有放伊與妻子離開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年7月30日當天早上5、6點時,伊依照往例到萬合新興宮買早餐,伊與妻子開車出門約50公尺處,見有1台車停在1間無人居住之房子前面,伊沒有特別注意就經過該車,後來左轉到廣懿宮墓地時,有台車(甲車)從後方超車並擋在伊前面,該車一停下來,丁○○及另外 2個人就下車,下車之人都是男子,有 1個未成年人,其他都是強壯之成年人。對方下車後敲打伊車門,伊搖下玻璃車窗問他們「有什麼事情嗎?」,但他們要伊下車,伊看情形不對不願意下車,對方就過來從車窗伸手進來打開伊車門,並拖伊下車,伊先被拖下車後,對方才拖伊妻子下車。因伊不肯下車,對方硬拉著伊雙手下車,下車後伊又不願意上對方之車子,他們硬拉伊之手上車,所以伊之手部有挫傷。丁○○說伊看不起他,他要給伊一個教訓,要讓伊不好過,於是將伊推到對方之車輛(甲車)上,伊看情形不對,就喊「救命」,當伊喊救命時也有人騎車經過,伊想如果有人聽到就會去報案,但伊不清楚何人去報案。從被拉下車到再被拉上丁○○車子過程中,有人拖伊,有人推伊,有人拿堅硬東西敲打伊之頭部,伊頭上有腫一個包。當時是丁○○及少年在伊身後,是其中一個人打伊。伊被拖上甲車後,就有 1人開著伊之乙車跟在後面,後來到柳仔溝橋附近時,開乙車之人將該車停好後,就馬上回到甲車,並繼續開到萬興農場旁甘蔗園。伊跟妻子被拉上車後,就坐在後座中間,對方將伊與妻子之頭壓在後座腳踏板處,不讓伊等看清楚駕駛路線。在甲車上時,伊就被壓著打,沒有辦法看到誰用什麼打伊,就亂打一通,伊之背上、脖子上、頭上也有被打,伊無法抬頭看清楚何人毆打。到甘蔗園時,對方又拉伊與妻子下車,當時伊之腳可能有被踢到,所以驗傷時有下肢瘀腫傷。對方說要活埋伊,當時伊心裡想死定了,丁○○嗆伊「招搖、賺大錢」,還說伊對不起他太太,伊說沒有對不起丁○○之太太,此時隔壁年輕人隨即罵伊,並用手肘撞伊胸口,要伊不用爭辯,伊說可以跟丁○○太太對質,但丁○○說不用對質並接續打伊,還說「若要算了,一人要150萬元,夫妻合計要300萬元,不然要活埋」,其他人則在旁附和說「不用說了,活埋就對了」。伊妻子告訴丁○○說在這裡也沒有錢,且她有心臟病快要死掉了,如果伊等夫妻死在這裡,對方也拿不到錢,放伊等回去後再談,但丁○○嗆說如果讓伊等回去,他無法對兄弟交代,伊告訴丁○○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且伊妻子已經快要死掉了,先讓伊等回去後再好好談,下午伊會拿錢到丁○○家裡給他們,對方才同意讓伊離開。之後所有人就一起上甲車,他們搭載伊與妻子回去柳仔溝橋附近停放乙車處,放伊與妻子下車後就先離開。之後伊有接到分局警員電話,伊告訴警員已經回來了,警員就在伊之修車廠等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25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案發時,伊坐
在伊先生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有台車從伊等左側超車,伊看到對方約3、4個人下車,其中伊只認識丁○○,其他人均不認識。對方下車時,伊看到有 3支槍,丁○○則拿電擊棒,有人將伊從車上(乙車)拖下來,害伊跌倒,又將伊押到他們車上(甲車)。丁○○在車內打伊,用電擊棒頂端往上推擠伊下顎,並用力敲打伊額頭,伊先生也是被那些人拿槍打他。在萬興農場時,伊聽到丁○○說當年他因案在田中分局,伊先生跟丁○○太太去給他會面時,伊先生意圖載丁○○太太到汽車旅館之事,但伊覺得奇怪,對方在那邊說丁○○要把伊等活埋,那些人說活埋,並要伊等拿錢出來, 1個人150,2個人 300。伊說現在沒有錢,伊有心臟病,要去秀傳看醫生,伊與先生不會報案,放伊等離開,丁○○說「這樣放你們走,要如何對兄弟交待」,伊跟他說要去秀傳看病,下午再來談。在甘蔗園時,只有伊先生被打,有 2個人打他。後來伊對他們說下午再去丁○○家講,伊不會去報案,伊當時跟丁○○表示因心臟病,真的很不舒服,對方才讓伊與先生走,他們就用甲車開車帶伊等 2人回到乙車停放地點,己○○與伊再自己開乙車離開,途中碰到警察,因為當時伊等有受傷,員警就陪伊等先去洪宗鄰醫院看醫生,之後再到原斗派出所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895號卷第 141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年7月30日早上己○○與伊開車出門買早餐,於廣懿宮墓地被丁○○他們車子超到車前,對方就下車,丁○○是最後下車,他們當時手上都有拿著 1支東西,丁○○手上拿著 1支黑色短短之物品,他們下車後敲打車窗,開車門將伊等 2人拉下來,對方用強制手段拉己○○與伊上車(甲車),伊跟己○○就坐在甲車後座正中央,不是自願上車。因為他們用手硬拖,所以伊之左上肢、右上肢有受傷。伊被拉上甲車後,丁○○拿著該黑色短短之物品撞擊伊下巴好幾下,害伊下巴瘀青,並打伊頭部,痛了好幾天。在甘蔗園時,他們那群人就有人說「要把你們活埋」,且稱「若你們要離開的話,一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丁○○說20年前,他太太要伊先生開車去幫他辦理交保,說伊先生搭載他太太去汽車旅館,但這怎麼有可能,這是故意要敲詐伊等,伊先生不會做這種事情。後來伊跟對方說在這裡也沒有錢可以給你們,是否可以讓伊等回去,丁○○說「這樣無法對兄弟交代」,但伊表示現在身上沒有錢,伊去就醫後再到丁○○家裡談,再給他們錢,並不會欺騙他們。丁○○就將伊等載回到乙車那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64頁正反面、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反面)。
㈢又告訴人己○○、戊○○前開證述遭被告、乙○○、甲○○
、少年梁○○攔車後,被告、乙○○、少年梁○○即下車,強拉己○○、戊○○下乙車,且在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被告等人有毆打己○○一事,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目擊民眾於103年7月30日上午6時0分14秒報案之 110報案錄音音檔,報案人在電話中提及:「嘿,我要報案,廣懿宮這邊,快點、那個己○○在被打,快點,兩三個流氓在打,快點。」、「在那個廣懿宮,萬合這個廣懿宮這裡,快一點。」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其是何人被打時,報案人更一再表示:「己○○、己○○」、「己○○啦(語氣加重)。光田檢驗車那個己○○。」、「兩三個流氓要把他押上車,快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正面至144 頁正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7頁)各 1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報案人是因於103年7月30日上午在廣懿宮附近,親眼目睹告訴人己○○遭2至3人毆打,且被強押上車之情形,旋於同日上午 6時許,撥打電話報案,請求立刻派警到現場處理。且依報案人語氣急迫,一開始表示「己○○被2、3個流氓毆打」,請求警方儘速派員前來現場,語末更緊急表示「2、3個流氓要把己○○押上車」,報案人顯然人在現場,並在報案電話中陳述當時現場正在發生之情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前開證述如何遭被告及乙○○、甲○○、少年梁○○強拉下乙車,且告訴人己○○在被強押登上甲車之過程中,亦有遭人毆打等情,確屬事實。
㈣再者,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許文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當天早上6 點多,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廣懿宮前有人打架,要警方前往處理,伊到廣懿宮廣場時,有人告知伊案發地點應該是廣懿宮往前接近太平路之公墓旁,伊到現場沒有發現有人打架,就在廣懿宮公墓旁回撥給報案人求證,報案人告訴伊現場有3至4人,有人喊救命,其中 1人疑似己○○遭押走。伊就開始找己○○這個人,伊知道己○○是光田檢驗廠老闆,也知道他是二林鎮公所調解委員,伊就打電話去二林派出所查己○○之手機號碼,問到己○○手機號碼時應該約7 點多,但一開始還是無法聯繫上己○○,伊到己○○住家也找不到人,其間伊一直撥打己○○電話,快 8點時才接通,接通後,己○○表示已經快回到二林鎮之光田檢驗廠,伊就到光田檢驗廠等己○○,8 點左右等到己○○開車載戊○○回來。他們回來稍事休息後,伊就陪同他們到洪宗鄰醫院驗傷。伊在光田檢驗廠第一次看到己○○時,有看到己○○手臂、手肘部分有紅腫,是剛受之新傷,臉部也有受傷但不明顯,其他部分伊不確定,己○○之衣服凌亂,有掙脫痕跡。戊○○額頭及下巴傷勢很明顯,伊看到時都是紅腫剛剛受傷之樣子,戊○○有受到驚嚇之表情,伊就要求己○○到醫院驗傷,離開醫院後就直接到原斗派出所,並詢問己○○事發經過,己○○告訴伊有4、5個人拿電擊棒及槍枝押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45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觀之警員許文勇於接獲110 報案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廣懿宮公墓時,因被告、乙○○、甲○○、少年梁○○等人已強押告訴人己○○、戊○○上車離開現場,警員許文勇遂持續尋找告訴人己○○、戊○○之下落,直至彼等 2人獲釋後,警員許文勇始聯絡上告訴人己○○,並旋即在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光田檢驗廠等待。警員許文勇在告訴人己○○、戊○○回到光田檢驗廠之第一時間,察覺告訴人己○○、戊○○前揭傷勢及衣服凌亂、神情有異,旋即陪同彼等 2人到醫院驗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上開所述獲得釋放後如何與員警取得聯繫並就醫之經過相符(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26頁正面至227頁正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正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所為指訴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又觀諸告訴人己○○、戊○○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洪宗鄰醫院
驗傷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告訴人戊○○之額頭、下巴及上肢確實有瘀腫(詳參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 1宗第110至111頁),告訴人己○○之四肢及胸部亦有紅腫傷勢(詳參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宗第105至106頁),亦與彼等2人所述受傷原因、遭毆打部位,及證人許文勇證述於第一時間親眼所見告訴人己○○、戊○○傷勢情形均相吻合,益足為證。此外,復有本案路線圖暨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詳參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 1宗第114頁、第169至179頁)、洪宗鄰醫院所開立之己○○、戊○○驗傷診斷書(詳參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宗第103、109頁)、洪宗鄰醫院104年12月30日104洪醫字第090號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43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主動提出之電擊棒 1支扣案為憑,均足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己○○、戊○○前揭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無訛。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扣案電擊棒雖為伊所有且帶至案發現場,惟該支電擊棒之功能已經損壞,無法電擊,且伊手會發抖,無法打人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惟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警詢時即已供承: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用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臉部等語,且於員警詢問其為何要攔告訴人己○○之自用小客車及出手毆打時,被告更答稱:「我妻子於 7月29日21時許告訴我,己○○約10幾年前,因我涉案為田中分局查獲,當時有請己○○開車載我妻子于台莉到分局看我,途中己○○載我妻子到旅社意圖對我妻子有不軌的行為,我得知此事後一時衝動忍不住,才會去找己○○理論。」等語(詳參警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手會發抖,無力打人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因為質疑告訴人己○○先前對於其妻有疑似踰矩之舉動,並因而攜帶電擊棒隨行,顯然欲以該器械作為使告訴人己○○屈從之犯罪工具,該支電擊棒自無可能業已損壞且功能盡失,否則被告何須刻意攜帶下車?況經本院當庭裝填電池勘驗扣案電擊棒結果,發現確能產生電流並發出聲響,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基此,被告前揭所辯該支電擊棒已經損壞無法電擊之說詞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對於告訴人己○○、戊○○毆打之犯行,分別係在強押告訴人己○○上車之過程中,或告訴人己○○、戊○○均已遭拖拉上車之後,或告訴人己○○在下車後抵達甘蔗園時,始藉機下手為之,且綜觀被告上開犯行之全部歷程,被告率同甲○○、乙○○及少年梁○○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人數上佔有絕對優勢,根本無須以出手毆打方式逼令告訴人己○○、戊○○就範。則告訴人己○○、戊○○在遭受前述強行拉扯及押送上、下車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告訴人己○○所受左、右上、下肢多處瘀腫傷、告訴人戊○○所受左、右上肢多處瘀腫傷等傷害,固可認為係被告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當然結果;惟除此之外之其他毆打行為,被告或係出於洩憤、逞兇之行為動機,既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分別對告訴人己○○、戊○○下手施暴,應另構成傷害罪。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㈠強行拉扯、押送告訴人己○○、戊○○上、下車,及在車內限制彼等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己○○,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毆打告訴人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對於告訴人己○○、戊○○恫稱:「己○○你看不起我,我要把你們活埋」、「若你們要離開的話,一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致使告訴人己○○、戊○○均因而心生畏懼,並一再求情希冀於獲釋後再為給付,惟因告訴人己○○、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未能遂行取財之目的,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己○○、戊○○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使告訴人己○○、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強制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上車前、車內及甘蔗園等處,各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胸口、背部、頸部等身體部位,以致造成告訴人己○○受有頭部瘀腫傷、胸腹部多處瘀腫傷等傷害,惟被告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與乙○○、甲○○、少年梁○○,就上揭剝奪告訴人己○○、戊○○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乙○○、少年梁○○就上揭傷害告訴人己○○犯行;被告與乙○○、少年梁○○就上揭對告訴人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揭剝奪告訴人己○○、戊○○行動自由犯行,及對於告訴人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戊○○2 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各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繼續中,雖另犯傷害告訴人己○○、戊○○,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作為前揭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欲藉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之實行,以資確保或維護其妨害自由之繼續犯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認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己○○之傷害、對告訴人戊○○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其傷害告訴人己○○、戊○○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可分,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可言,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恐有未洽,尚非可採。
八、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少年梁○○係00年0 月0生,於前揭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斯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梁○○共同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對於告訴人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各予加重其刑。
九、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己○○、戊○○並未依約前來交付款項,以致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十、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僅提及推由共同正犯乙○○在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胸口,及抵達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後,被告持電擊棒及共同正犯乙○○、少年梁○○持疑似槍枝之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己○○之身體,而未將前述被告其餘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一併載明於起訴事實內,致有可議;惟此部分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之其他傷害告訴人己○○犯行,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而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第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與刑法修正前犯罪工具之沒收規定已有不同,法條序列亦有差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尚有微疵,難認允洽。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口頭告
知恫嚇言語方式,致使告訴人己○○、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對照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扣案之電擊棒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判決逕認該支電擊棒亦為供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而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非無違誤,自有可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積極面對,坦承確有如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則作為量刑基礎之事實即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即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積極希望與告訴人己○○夫妻洽談和解事宜,且其患有巴金森氏症第 4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房室阻滯等,身體狀況欠佳,似仍有為緩刑宣告之空間等語。
三、惟查: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一再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未見其有任何真誠悔過之心,且被告直至其遭原審判處罪刑、相關事證均已充分評價論述之際,始於上訴審表明認罪,亦未與告訴人己○○、戊○○就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則被告前揭認罪之表示,無非僅在企求獲致較輕之刑期,並無任何有助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或修復犯罪之確切作為,倘任由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始為認罪,在別無其他積極彌補作為之情形下,即可動搖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而獲輕判,無異輕啟被告行險僥倖之心,自非所宜。另被告所患前揭病症縱若屬實,惟與被告上開犯行應受何種法律評價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仍得以易科罰金方式代之,被告未必即須入監服刑,難認原判決所為刑期之諭知有何不當,或使被告遭逢立即且迫切之生命危險,自不得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依憑。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均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己○○曾有對於其妻疑似踰矩之舉動,即憤而糾集甲○○、乙○○及少年梁○○前來,並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己○○、戊○○之行動自由,又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己○○、戊○○,更對彼等2 人以言詞恐嚇索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己○○、戊○○之恐懼不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己○○、戊○○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失,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直至上訴至本院始表示認罪,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共同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患有巴金森氏症第4期、房室傳導阻斷、第4、 5腰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之身體狀況(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76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擊棒 1支,係供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己○○、戊○○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為警查扣之共犯甲○○所有之棒球棍 4支(詳參警詢卷第23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述犯罪事實有關,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