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傑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聖傑部分撤銷。
曾聖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本票壹拾伍張、讓渡證書貳張、抵押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陳致弘友人要購買桂花樹,曾聖傑乃經由陳泫蒼媒介向陳靖彬訂購3株老桂花樹,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曾聖傑交付5萬元予陳泫蒼以為訂金,陳泫蒼僅將其中3萬元做為訂金,另2萬元則扣下作為自己的佣金,嗣交易未完成,曾聖傑即懷疑陳泫蒼未向陳靖彬訂購並私吞前開訂金5萬元。於103年6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曾聖傑與陳致弘、陳柏諺、高維甫(原名陳守邑,後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觀看廟會進香活動,偶遇陳泫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路段參與該活動,曾聖傑為向陳泫蒼索討前開交付之5萬元及原先仲介桂花樹交易成功可獲取之利潤20萬元,竟與陳致弘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聖傑攜帶約15公分長之電擊棒1支靠近陳泫蒼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威嚇並強拉陳泫蒼下車,之後曾聖傑再要脅陳泫蒼進入不知情之陳柏諺所駕駛AHM- 6882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陳致弘則坐於陳泫蒼左側監控,另由不知情之高維甫坐於陳泫蒼右側,曾聖傑則駕駛陳泫蒼前開自用小貨車與陳柏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曾聖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2樓「艾崴美容美體美甲屋」之住處,曾聖傑、陳致弘將陳泫蒼帶至該處2樓廚房,由曾聖傑持椅子砸向陳泫蒼,陳致弘則以拳頭毆打陳泫蒼臂部,以腳踢陳泫蒼背部,致陳泫蒼受有臉及頭皮挫傷、背挫傷之傷害(曾聖傑與陳致宏所犯傷害部分,業經陳泫蒼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曾聖傑再持電擊棒電擊陳泫蒼之腰部,要脅陳泫蒼簽立票面金額均10萬元之本票共15張(僅票號CH763811號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餘未填寫發票日之法定記載事項)及陳泫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各1張,陳泫蒼因畏懼曾聖傑手持電擊棒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簽立前開本票、抵押書及讓渡證書交付予曾聖傑,用以擔保陳泫蒼賠償上開損失,並應允將其所購買之神轎1只做抵押,曾聖傑、陳致弘隨即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恭挺、曾佑平(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喝令陳泫蒼,共同至陳泫蒼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取走神轎,其等一行人將神轎先載至南投縣○○市○○路○段○○○號2樓「艾崴美容美體美甲屋」,並留下陳致弘、陳泫蒼,由陳致宏負責在曾聖傑住處內看管陳泫蒼,曾聖傑與不知情之張恭挺、曾佑平隨即又將神轎載至南投縣○○鄉○○村○○路「內城合作農場」內供抵押,曾聖傑另將陳泫蒼前開自用小貨車駛至南投縣○○鄉○○村○○路「文山宮」前廣場停放供抵押。其後,曾聖傑返回其住處,再將陳泫蒼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用膠帶封住嘴巴,脫其布鞋及襪子,使其右腳浸泡在水桶內,以通電之電線放在水桶內插電電擊陳泫蒼,要求陳泫蒼以26萬元換回前開抵押物品,陳泫蒼因懼怕身有不測,乃應允於翌日(2日)下午5時許給付26萬元予曾聖傑,曾聖傑始於2日凌晨1時許釋放陳泫蒼。嗣經陳泫蒼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聖傑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曾聖傑所有供前開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1支,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內所放置之抵押書及讓渡書證各1張、本票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
二、案經陳泫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電擊棒、本票、讓渡證書、抵押書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警員持拘票、搜索票搜扣,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其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3至28、40至43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聖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103他1242卷第19頁、103偵5444卷第37頁、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2、59頁反面至60、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泫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他1242卷第10至12、29至31、34至41頁、103偵5444卷第47至50、130至132、150至157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68頁),並有證人陳柏諺、張恭挺、曾佑平、高維甫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103他1242卷第13至15、17至22、29至30、34至41頁、103偵5444卷第32至34、150至157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5張(僅票號CH763811號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餘未填寫發票日之法定記載事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艾葳美容美體美甲屋」定位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30054978號、103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30049840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至
55、68頁、103偵5444卷第92頁正反面、95至97頁反面、99至126頁反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66至67頁)在卷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然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載及,僅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強盜之部分行為,方未引用上開條文,漏引法條而已,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等之攻擊及防禦、辯護,併此說明。
三、至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曾喝令告訴人一同前往其住處旁倉庫取走神轎以供擔保,此部分犯行仍在被告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而接續犯之,起訴書雖未載及,然已經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恭挺、曾佑平均供證述明確,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宏就上開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拉其上車,迫使其簽立本票、讓渡證書、抵押書、交付自小貨車、神轎等財物以供擔保,喝令告訴人隨同至其住處旁倉庫取走神轎等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上開本票、抵押書、讓渡證書、神轎及自用小貨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15張本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抵押書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神轎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妨害自由之過程及犯行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無強盜犯意,起因係因為買賣桂花樹,告訴人拿取5萬元後沒有給買家,導致買賣桂花樹生意沒有作成,如果生意作成後,我們可獲得20萬元利潤,加上告訴人積欠我1萬元未還,所以我要告訴人賠我26萬元,只要他先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簽立之本票、車輛讓渡證書及抵押書、自小貨車及神轎等就會先行歸還,這些只是作為抵押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仲介買賣桂花樹之糾紛才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稱其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桂花樹之糾紛,先前因要購買桂花樹,交付告訴人5萬元,嗣買賣不成,被告因而損失5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們之間有樹木買賣的問題,曾聖傑有拿5萬元訂金給我,我拿3萬元給園主的孫子(應係姪子或外甥)陳靖彬(誤繕為陳進斌),2萬元算我的佣金,曾聖傑誤認我沒有把錢拿給園主(見103偵5444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弘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曾聖傑與陳泫蒼因買賣桂花樹,有發生約5萬元之金錢糾紛(見103他1242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曾聖傑說他跟陳泫蒼有交易桂花樹所產生的金錢糾紛,陳泫蒼是中間人,他說園主要先拿5萬元的訂金,園主說沒有收到5萬元訂金,曾聖傑認為是陳泫蒼把5萬元吃掉,陳泫蒼一直不敢出來面對,..陳泫蒼說他有把5萬元交給園主,但曾聖傑實際有去問過園主,園主說他沒有收到(見103他1242卷第17頁反面),證人陳柏諺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去曾聖傑那邊有聽曾聖傑說陳泫蒼有騙他的錢,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案發當天到被告住處途中,有跟陳泫蒼說為何要騙曾聖傑的錢,大家都是朋友,這樣很沒有意思(見103偵5444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陳靖彬於警詢時證稱:
陳泫蒼確實有拿3萬元訂金給我沒錯,當時有口頭跟陳泫蒼約定,一個月內未來履約,即可沒收訂金(見103偵5444卷第67頁)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之緣起,係因買賣桂花樹之糾紛,且被告已交付訂金5萬元與告訴人請其轉交賣主,然而買賣並未成功,被告確因仲介買賣桂花樹而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身為買方及賣方之仲介人,被告供稱買賣成功,其與陳致宏、告訴人各可得10萬元或10餘萬元不等之利益(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桂花樹的代價為55萬元,被告身為仲介者有利潤,但是我不清楚數額(見原審卷第172頁),證人陳靖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針對陳泫蒼,其他後續的我都不了解,因為他算是仲介,他要賺多少,我都不方便說,反正就是我訂定的價格在那邊,你要就來,不要就算了,其他的我都不去過問(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陳泫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曾聖傑說那20萬元是賣桂花樹可以獲得的利潤,是否如此?)是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很久都沒有消息(見原審卷第166頁),則被告辯稱其倘如仲介買賣桂花樹成功,則其一方將獲有20萬元之預期利潤,即堪採信。至告訴人先前曾有向被告借款之經驗,為告訴人所是認,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到底是否尚積欠債務未清償一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均未提出相關人證、書證或物證以資證明,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神轎他有股東(見103他1242卷第29頁反面),之前曾與被告一起配合做廟會,我們各有各的陣頭,我曾有調過被告的陣頭,但沒有常調,如果有調他的陣頭,都是用請的(見103他1242卷第40頁反面),被告則供稱:當時有跟告訴人一起做陣頭,做很多攤,有一些廟會是他去找的,錢就由他收,他收完後會分配給我們,並留一些公積金(見103他1242卷第37頁),雙方供述雖屬不同,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確實有因配合廟會,互相以自己的陣頭為對方支援的情形,則被告供稱彼此間存有債務糾葛,似堪採認。被告因上開買賣桂花樹之糾紛,認為告訴人避不見面商談關於訂金5萬元去向,事後找賣主陳靖彬時竟遭陳靖彬告知其中1株桂花樹業已賣掉,導致其原先可預期之仲介利潤20萬元無法取得,加上先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故採取上開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立本票、車輛讓渡證書、抵押書、提供車輛及神轎,要求告訴人先提出現金26萬元後,始將上開物品返還乙情,堪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抵押書、讓渡證書、提供車輛及神轎,應僅係供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之擔保,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採取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客觀上行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原審僅以被告取得財物之原因僅係做為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之擔保,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讓人信服;細究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買賣桂花樹,告訴人拿5萬元沒有交付買家(應係賣家),導致買賣桂花樹生意沒辦法做成,如果生意做成後,可獲利20萬元云云,均係被告之片面想像,豈可片面主張告訴人負有返還定金及給付可能獲利20萬元之義務,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達「因為我想要趕快走」、「我沒有欠他」、「我想要脫身」,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上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索財物,與流氓假借名義強索保護費有何差別,豈可以假借名義強盜即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違情理等語,認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四),而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即係因為買賣桂花樹之糾紛而起,嗣買賣不成,被告原先所交付之5萬元訂金並未獲得歸還,為告訴人、證人陳靖彬所均是認,而告訴人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5萬元後,僅轉交其中3萬元與賣方代表陳靖彬,2萬元則由告訴人作為自己佣金,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然告訴人始終未證述被告知悉此節,衡情被告既係以訂金5萬元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轉交賣方代表陳靖彬,顯然無意在買賣是否完成仍屬未定之際,任由告訴人先取得其中2萬元以為自己佣金之意思,況且,在買賣不成之情況下,即便賣方代表陳靖彬沒收已交訂金3萬元,告訴人理應將其所認為之2萬元仲介費用退還被告,或主動告知其何以要將2萬元據為己有之合理基礎,方符仲介之常情,然告訴人卻此不為,避不見面,致使被告誤認告訴人私吞5萬元訂金而未交付賣方,以致其連帶喪失因本案仲介所可預期之利潤20萬元,因而認為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尚非出於無故,自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流氓假借名義強索財物毫無任何債權債務基礎之情節尚屬有別。即便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其如無法依被告所求,則無法離去,故在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上開非自願性之簽本票、抵押書、讓渡證書、以車輛及神轎供抵押等行為,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則被告被訴該當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即仍屬無法證明。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本案僅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名,而此部分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致弘、不知情之友人張恭挺、曾佑平喝令告訴人,共同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取走神轎,其等一行人將神轎先載至南投縣○○市○○路○段○○○號2樓「艾崴美容美體美甲屋」,並留下同案被告陳致弘、告訴人,由陳致宏負責在被告住處內看管告訴人,被告與不知情之張恭挺、曾佑平隨即又將神轎載至南投縣○○鄉○○村○○路「內城合作農場」內供抵押,原審認定「曾聖傑隨即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恭挺、曾佑平,共同至陳泫蒼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將神轎載至南投縣○○鄉○○村○○路『內城合作農場』內供抵押」(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6列至第2列),僅認定被告與不知情之張恭挺、曾佑平前去告訴人處載走神轎供抵押之事實,並未論及同案被告陳致宏亦有參與,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宏係與不知情之張恭挺、曾佑平,喝令告訴人一同前去其住處旁倉庫載走神轎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案情節,認定事實未臻明確,進而未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予審酌,而有未洽。復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過程中,係使用長約15公分之電擊棒作為工具,兼以椅子砸向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其腰部,於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總計150萬元本票、車輛之抵押書、讓渡證書,甚至取走車輛及神轎等作為,已足確保其所認知之債權,竟仍又將告訴人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用膠帶封住嘴巴,脫其布鞋及襪子,使其右腳浸泡在水桶內,以通電之電線放在水桶內插電電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以26萬元換回前開抵押物品,迫使告訴人同意付款,雖告訴人因與被告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就被告上開作為皆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責所得評價,依其上開犯罪手段顯然危害告訴人身體及健康甚深且手段惡劣,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導致告訴人生命、身體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自不待言,原審於量處被告刑度時,僅略述「而藉非法手段剝奪陳泫蒼之行動自由」,尚嫌簡略,而有未洽。另刑法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肆、五),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係朋友關係,各自在廟會從事陣頭,素有往來,僅因本案買賣桂花樹之糾葛,主觀認識告訴人侵吞其訂金未還,復避不見面,案發當日臨時遇見告訴人,而起意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動機意在告訴人返還訂金及給付其可預期之利益,雖非無故犯案,然其採取強拉、要脅、以椅子毆打、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腰部之手段,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讓渡車輛之抵押書、讓渡證書,並喝令交付貨車及神轎以為抵押,在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債權已獲得確保之情況下,竟又將告訴人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用膠帶封住嘴巴,脫其布鞋及襪子,使其右腳浸泡在水桶內,以通電之電線放在水桶內插電電擊之方式電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翌日務必籌款交付,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稍有不慎,告訴人不免生嚴重傷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仍悍然為之,所形成之危險、損害甚深,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禮儀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再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8、90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查:
㈠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致宏
所有供犯本案妨害自由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依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之本票15張、讓渡證書2張、抵押書1張,均係被告犯本
案妨害自由所得之物,而為其所有,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依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自小貨車及神
轎等物,其中自小貨車已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即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47頁)可證,至神轎部分亦已於原審和解時由告訴人取回,亦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可參,依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