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3、6604、6721、694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俊毅、劉誌文兄弟,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時,張凱育與劉氏兄弟發生爭執,張凱育遂下車逃跑,逃跑途中,張凱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乘林郁涵不及抗拒及趙苡霏不及防備之際,先後搶奪林郁涵、趙苡霏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後張凱育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乘陳淑惠、楊惠媜、柯水川的機車錀匙插在機車上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接連竊取陳淑惠、楊惠媜、柯水川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18時58分,張凱育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逮獲。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機車,則分別經林郁涵、趙苡霏、陳淑惠、楊惠媜、柯水川領回。
二、案經林郁涵、趙苡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騎走告訴人林郁涵、趙苡霏、陳淑惠、楊惠媜、柯水川所有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竊盜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之發生原因,實起因於被告與友人劉誌文、劉俊毅兩兄弟共同駕車途經彰化市○○路附近時,在車上與劉俊毅發生口角,劉俊毅作勢要毆打被告,而因劉俊毅兄弟倆身材十分魁梧,被告十分害怕,才會下車逃跑,卻一度又被劉俊毅抓住,好不容易掙脫,劉俊毅仍窮追不捨,被告在逃竄時才會一時情急,騎走林郁涵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離,騎至彰化縣鹿港鎮時,因不小心發生擦撞後即棄置該車於現場,但為避免遭劉俊毅再度追上才會又騎走趙苡霏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離至一段距離後即再將該車棄置,而被告騎乘該2輛機車之時間均非常短暫(均10幾分鐘而已),根本無據為所有之意,其後隨即「棄置」,亦不知悉置物箱內有何種物品或金錢而有何竊取之行為;被告當天是駕駛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意即被告自己都有車可以開了,怎可能會棄自己車輛不顧,而跑下車突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他人之機車,被告僅係向林郁涵及趙苡霏「借用」機車,至多僅構成刑法的強制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5之部分,係因被告於逃竄至彰化市○○街附近後,因前述之被害機車車主均已報警,被告為躲避追緝,才會陸續騎走被害人插著鑰匙之機車,惟依卷內資料均可知,被告亦於騎乘一段距離後,則會再棄置尋找下一輛車繼續逃竄,事實上被告在主觀上亦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使用竊盜」,應為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7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誌文、劉俊毅兄弟,途中與劉氏兄弟發生爭執,遂下車逃跑,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林郁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等紅燈,遂向林郁涵表示借用機車,林郁涵表示不借,被告未待林郁涵離開,自行跨坐機車上,並駕駛機車,至彰化市○○路○○○號前,被告人、車跌倒在地,林郁涵趁隙離開,被告則騎車離去;嗣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撞擊他人車輛,旋即棄置林郁涵之上開機車;同日12時3分,被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趙苡霏正欲騎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送飲料,向趙苡霏表示借用機車,不待趙苡霏回應,被告即將機車駛離,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附近,因無通路前進,遂棄置機車;同日12時30分,被告行經彰化縣○○市○○街○○○巷○○號前,見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遂啟動機車而駕駛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廠附近,即棄置上開機車;同日15時10分,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外,見楊惠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遂啟動機車而駕駛之,至彰化縣伸港鄉後,復將機車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內;同日16時,被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柯水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遂啟動機車而駕駛之,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自行摔倒,旋即棄置機車,並躲藏在附近民宅內;至同日18時58分,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逮獲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郁涵、劉俊毅、劉誌文、趙苡霏、陳淑惠、楊惠媜、白健樂、柯水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9至11、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頁;104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3頁背面、第4、5、7、22、23、25頁、原審卷第82、83頁;104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8至12頁、第15、16頁;下分別稱偵6721號卷、偵6604號卷、偵7188號卷、偵6941號卷、偵6603號卷),且①就林郁涵遭搶奪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6721號卷第20、23、24頁、原審卷第124至126頁);②就趙苡霏遭搶奪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6604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原審卷第117、118頁);③就陳淑惠遭竊盜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7188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121、122頁);④就楊惠媜遭竊盜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棄置機車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6941號卷第11至14頁、偵6603號卷第26至28、35頁);⑤就柯水川遭竊盜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棄置機車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6603號卷第23至25、29至32、第36、37頁、原審卷第12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及搶奪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及搶奪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或搶奪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被告雖辯稱沒有搶奪及竊盜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FR2-008號機車
①被告在騎走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之前,雖曾與劉俊毅發生口角,但無證據可以證明劉俊毅或劉誌文有攻擊被告或施加不法腕力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為我突然將車子停在路中間,我就從駕駛座下車,我就趕快往前跑。」「我們在車上有口角,我忘記在車上講甚什麼話發生口角,我不知道車上情形,我就是害怕所以下車就跑。」等語(見偵6721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生命、身體或自由面臨緊急危難之情狀,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②又依證人劉俊毅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於彰化市○○路與彰鹿路跳車後,沿彰鹿路往市區方面跑去,又沿著彰鹿路與彰水路的迴轉道往彰水路跑去等語(見偵6721號卷第14頁背面);但被告在彰化市○○路○○號的路旁騎上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後,如欲逃避證人劉俊毅的追趕,衡情應該是沿著彰水路一段往南(即往秀水鄉)的方向行駛;但依告訴人林郁涵之證言:「該男子便抬腳跨坐我後座,手整個佔據我機車的把手,將機車加油逆向把我一同載往彰鹿路方向行駛,載到彰鹿路9之1號前,我及搶奪我車的那個男子跌在地後,他才把我丟在地上,該男子便搶奪我機車騎著往鹿港方向騎去。」等語(見偵6721號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檢察官問:之後是否在家具行前面跌倒?)是。(檢察官問:跌倒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當時是逆向,我也很害怕。」「對啦。我一直拜託他(指被告),要讓我下來,不然我會跌倒,但是機車仍然顛三倒四的騎走,逆向在彰鹿路跌倒,然後再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亦即被告騎上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不是背對劉俊毅加速離開,而反是朝面對劉俊毅之方向騎去,如此豈非自投羅網?是被告所辯是為了逃避劉俊毅的追趕才騎走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林郁涵不相識乙情,業據告訴人林郁涵證述在卷(見偵6721號卷第12頁、偵6604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於騎走FR2-008號機車之前,固有向告訴人林郁涵表示借用之意,但被告於告訴人林郁涵明白表示不同意後(見偵6721號卷第11頁背面),仍強行騎上機車,被告所謂借用云云,僅係口語上之表示,非出於真意;而被告不知告訴人林郁涵的年籍及聯絡方式,也自承自彰化市○○路○○號騎行至彰化市○○路○○○號前的過程中,未曾留下年籍及聯絡方法予告訴人林郁涵(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於10餘分鐘後,又任意棄置於○○鎮○○路○段○○號附近,未自行把上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林郁涵,迄當日16時50分始為警尋獲而通知告訴人林郁涵領回(見偵6721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非基於一時之需要而「借用」機車,其具有「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騎著告訴人林郁涵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發生事故,撞到多輛他人之機車後,被告竟將FR2-008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已有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的行為,亦可認有「所有意圖」;參以被告係當日18時58分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逮捕,前後時間相隔長達6小時以上,被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充分的時間可以處理善後,但被告竟無任何試圖把FR2-008號機車歸還告訴人林郁涵的努力,亦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FR2-008號機車。
⑤準此,告訴人林郁涵表達不同意出借機車,被告竟以跨坐在告訴人林郁涵後方,再手握把手之方法,強行騎走告訴人林郁涵的機車,使告訴人林郁涵不及防備,已該當搶奪罪的客觀要件;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上述,亦該當搶奪罪的主觀要件;故被告所辯無搶奪故意云云,自不足採。⑵關於209-KLN號機車
①被告於104年7月17日12時3分許,因所騎FR2-008號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被告棄車後,旋即於○○鎮○○路○○○號前,強行騎走告訴人趙苡霏所管領使用之209-KLN號機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劉俊毅仍追躡在後,故被告當時並無生命、身體或自由面臨緊急危難之情狀,亦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②被告雖辯稱曾向告訴人趙苡霏表示借用機車云云,但告訴人趙苡霏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告訴人趙苡霏證述明確(見偵6604號卷第7頁背面);而告訴人趙苡霏證稱:「當時我正好要外送飲料,鑰匙 插在機車上(引擎未發動),有一名男子靠 近我的機車,把我推開,叫我機車借他,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跳上車直接把機車騎走。」「(張凱育)一開始是先用身體把我推擠開機車後,我反射動作去拉機車的手把及放置在腳踏板的飲料,但因犯嫌張凱育已經開啟機車電門並如加足油門,故我的雙手拉不住機車,犯嫌張凱育就跳離現場。」等語(見偵6604號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說要借機車,但伊沒說要借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被告於騎走209-KLN號機車前,固有先向告訴人趙苡霏表示借用之意,但被告未待於告訴人趙苡霏表示同意前,即強行騎上機車,被告所謂借用云云,僅係口語上之表示;且被告既不知告訴人趙苡霏的年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留下自己的年籍及聯絡方法給告訴人趙苡霏,日後顯無能力自行將機車歸還給告訴人趙苡霏,顯見被告非基於一時之需要而「借用」機車,其具有「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騎著告訴人趙苡霏上開機車後,約於同日12時28分自行騎至彰化市○○街○○○巷巷尾,旋即棄置於208巷34號附近,再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彰化市○○街○○○巷○○號竊取陳淑惠的G3E-591號機車,被告將209-KLN號機車棄置之行為,,已有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的行為,亦有「所有意圖」;參以被告自承不記得把209-KLN號機車棄置於何處,不清楚地點在何處,沒辦法帶同警方前往取車等語(見偵6604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無把209-KLN號機車歸還告訴人趙苡霏的打算,亦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209-KLN號機車。
⑤準此,被告於告訴人趙苡霏未表示同意出借機車之前,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趙苡霏後,強行啟動引擎後而騎走機車,使告訴人趙苡霏不及抗拒,已該當搶奪罪的客觀要件;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上述,亦該當搶奪罪的主觀要件;故被告所辯無搶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⑶關於G3E-591號機車
①被告雖辯稱因為躲避警察查緝,才騎走G3E-591號機車,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云云。但被告自承為躲避劉俊毅兄弟,才先後騎走告訴人林郁涵、趙苡霏之機車云云,既然警察前往查緝,被告正好可以向警察投案並求援,以解決自己的困難,何需再躲避警察之查緝?如係被告騎走告訴人趙苡霏之機車,警察始隨後查緝,則警察係合法行使犯罪調查之職權,被告本即有容忍之義務,豈能以躲避警察合法行使職權為藉口,做為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騎走他人機車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將209-KLN號機車騎至彰化市○○街○○○巷巷尾,並棄置於208巷34號附近時,209-KLN機車並無任何損害,仍可供繼續騎乘使用,被告並無再未經被害人陳淑惠之同意,即自行騎走G3E-591號機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具有不法之意圖堪以認定。
②而被告騎著被害人陳淑惠上開機車後,約於同日13時許,分自行騎至彰化市○○○路附近之一家工廠附近,再於相隔2小時多以後,又於104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彰化市○○○路○○○巷○○○號內竊取被害人楊惠媜所有之機車,被告將G3E-591號機車棄置之行為,已有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的行為,亦有「所有意圖」;參以被告自承不知道路,所以無法帶同警方取贓等語(見偵7188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無把G3E-591號機車歸還被害人陳淑惠的打算,亦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G3E-591號機車。
⑷關於G29-179號機車
被告雖辯稱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騎走被害人楊惠媜所有之G29-179號機車。但查:被告把被害人陳淑惠所有之機車棄置後,相隔約2小時多以後,才又於104年7月17日15時10分,在彰化市○○○路○○○巷○○○號工廠機車停放區內,未經被害人楊惠媜之同意,自行騎走被害人楊惠媜所有之G29-179號機車,且漫無目的,一路騎至彰化縣伸港鄉,並於同日16時許,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被害人楊惠媜之同意騎走被害人楊惠媜上開機車,顯有不法意圖。又漫無目的地一路由彰化市騎至伸港鄉,顯非基於一個特定目的的臨時性需要:況事後被告又將被害人楊惠媜所有之G29-179號機車任意置棄,並無歸還之計畫,已有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的行為,亦有「所有意圖」;亦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G29-179號機車。
⑸關於KSB-031號機車
被告雖辯稱亦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騎走被害人柯水川所有之KSB-031號機車。但查:被告將被害人楊惠媜所有之機車棄置後,旋即以步行之方式,於104年7月17日16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的走廊,未經被害人柯水川之同意,自行騎走被害人柯水川所有之KSB-031號機車,且再度漫無目的,反向騎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後,即將KSB-031機車棄置,再以步行方式,無故進入白健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被害人柯水川之同意騎走被害人柯水川上開機車,顯有不法意圖。又漫無目的地一路由伸港鄉再騎至和美鎮,顯非基於一個特定目的之臨時性需要,況被告又將被害人柯水川所有之KSB-031號機車任意置棄,並無歸還之計畫,已有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予以處分的行為,亦有「所有意圖」;亦可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KSB-031號機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2次搶奪罪及3次竊盜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3、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走林郁涵、趙苡霏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罪;騎走陳淑惠、楊惠媜、柯水川之機車,應屬學理上的「使用竊盜」,應為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請處以拘役之刑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騎走告訴人林郁涵及趙苡霏之上開機車,均具有搶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另被告騎走被害人陳淑惠、楊惠媜及柯水川之機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基於一個特定性目的之臨時性需要,與學理上的「使用竊盜」不符,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逃跑,率爾強奪、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因法律認知不同,否認犯行,又所搶奪、竊取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伸港鄉、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謂全無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有搶奪及竊盜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手法及所失財物 │ 主 文 ││號│ │ │ │ │ │├─┼───┼─────┼─────┼──────────┼──────────┤│1 │林郁涵│104年7月17│彰化縣彰化│趁林郁涵不及抗拒之際│張凱育犯搶奪罪,處有││ │ │日11時45分│市○○路31│,搶取林郁涵所有之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號前 │牌號碼FR2-008號普通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重型機車1輛。於同日1│算壹日。 ││ │ │ │ │2時許,騎至彰化縣0 0 0
0 0 0 ○ ○○鎮○○路○段○○號前│ ││ │ │ │ │,撞到多部他人的機車│ ││ │ │ │ │後,將機車棄置於該處│ ││ │ │ │ │。 │ │├─┼───┼─────┼─────┼──────────┼──────────┤│2 │趙苡霏│104年7月17│彰化縣鹿港│趁趙苡霏準備開啟機車│張凱育犯搶奪罪,處有││ │ │日12時○○ ○鎮○○路34│電門,欲不及防備之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1號前 │,以身體把趙苡霏推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離開機車後,強行開機│算壹日。 ││ │ │ │ │車電門,將趙苡霏所管│ ││ │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重機車1輛強行騎走 │ ││ │ │ │ │。於同日12時30分許,│ ││ │ │ │ │騎至於彰化市○○街20│ ││ │ │ │ │8巷巷尾後,將機車棄 │ ││ │ │ │ │置於208巷34號附近。 │ │├─┼───┼─────┼─────┼──────────┼──────────┤│3 │陳淑惠│104年7月17│彰化縣彰化│利用陳淑惠所有停放在│張凱育犯竊盜罪,處有││ │ │日12時30分│市○○街20│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8巷26號 │1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上未取走之機會,以│算壹日。 ││ │ │ │ │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 ││ │ │ │ │取之。並於同日13時許│ ││ │ │ │ │,騎至彰化市○○○路│ ││ │ │ │ │附近一家工廠附近,並│ ││ │ │ │ │將機車棄置於該處。 │ │├─┼───┼─────┼─────┼──────────┼──────────┤│4 │楊惠媜│104年7月17│彰化縣彰化│利用楊惠媜所有停放在│張凱育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10分│市○○○路│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許 │503巷138號│9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 │車上未取走之機會,以│算壹日。 ││ │ │ │ │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 ││ │ │ │ │取之。並於同日16時許│ ││ │ │ │ │,騎至彰化縣伸港鄉埤│ ││ │ │ │ │墘村埤墘路122號附近 │ ││ │ │ │ │,並將機車棄置於該處│ ││ │ │ │ │。 │ │├─┼───┼─────┼─────┼──────────┼──────────┤│5 │柯水川│104年7月17│彰化縣伸港│利用柯水川所有停放在│張凱育犯竊盜罪,處有││ │ │日16○○ ○鄉○○路1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段71號前 │1號重機車鑰匙插在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上未取走之機會,以│算壹日。 ││ │ │ │ │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 ││ │ │ │ │取之。並於同日16時30│ ││ │ │ │ │分許,騎至彰化縣000 0
0 0 ○ ○ ○鎮○○路○○○巷○○號附 │ ││ │ │ │ │近,不慎自行摔倒,並│ ││ │ │ │ │將機車棄置於該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