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興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5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興與蕭百合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結婚、於104年6月15日離婚);蕭百合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三川彩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彰化縣○○鄉○○街○○○○號」、「三川采有限公司」,爰予更正,下稱三川彩公司)負責人。緣吳東興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三川彩公司辦公室,在未經蕭百合之同意下,開啟辦公室抽屜,徒手竊取蕭百合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川彩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申領、尚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6張(支票帳號:
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至SSA0000000號)。得手後翌日,返回自己與蕭百合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未經三川彩公司負責人蕭百合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盜蓋蕭百合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三川彩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蕭百合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附表編號6之支票因已遭吳東興撕毀,無法證明偽造等情事),並於盜用完印章後,將印章歸回原位。繼於104年3、4月間某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在該附表所示之上揭支票(已蓋有「三川彩公司」及「蕭百合」)上,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三川彩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支票,表示三川彩公司願簽發並願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5號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據債務之意旨,而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後,吳東興基於分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已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5張,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因上揭支票業經蕭百合於104年9月23日申報失竊,附表編號2之執票人紀曉貞於發票日(104年9月30日)屆至持往銀行兌現未獲支付,經警方通知紀曉貞、吳宛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川彩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百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貳、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興(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5號卷〈下稱10385號偵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下稱10809號偵卷〉第4至6頁、第30至3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百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385號偵卷第6至7頁、第29至30頁,10809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證人紀曉貞及吳宛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385號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10月8日台票字第B104350號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2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10385號偵卷第12至16頁)、附表編號1、5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809號偵卷第11、12頁)、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見10809號偵卷第13頁)、有關三川彩公司設立之經濟部函及設立登記表(見10809號偵卷第14至17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見10809號偵卷第17之1至18頁)、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4年12月28日中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表編號3、4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809號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地偽填金額及日期,被告雖曾於偵查中
陳述,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多以點頭或簡短應答稱「嗯」、「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對偽造之時地有詳細陳述及交代(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故有關偽造之時地,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為翔實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三川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係同時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之發票人
欄,其盜蓋印章之目的,顯在偽造各該支票,應僅構成一個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於盜蓋印章後,先行偽造附表編號4之支票並持以行使,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均係於104年3、4月間偽造,而編號4之發票日早於編號3,可認被告係先持編號4之支票向他人調現,足徵被告先偽造編號4之支票後、再行偽造編號3之支票予以行使),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一次盜蓋「三川彩公司」及其負責人「蕭百合」印文行為,可認屬最先偽造之附表編號4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該附表編號4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執票人換取現金之過程中,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偽造支票而欠缺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自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完成。又本案被告自陳雖一次竊取6張支票、並同時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上,然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則為不同時間所為,且均係不同時地交付予不同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5之支票雖係持向相同之案外人蔡圳評調現,然係不同時間開立,且被告先同時交付該2張支票後,又請案外人蔡圳評將編號1之支票退還,另於104年7月28日或29日將該編號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重新偽造成104年8月25日後交付),上情悉為被告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被告各自於不同時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並持以行使,應已侵害數個社會法益,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數罪之間,殊無單純一罪或接續關係之可言,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容有可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先後2次偽造及行使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1紙後行使(第一次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第二次更改發票日期),所為目的單一(係欲調借原支票所偽填之金額)、行使對象為同一人(均為案外人蔡圳評),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單純一罪。㈤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竊盜6張支票後、旋即一次盜蓋印章於5張支票上,並進而先偽造附表編號4(發票日為104年6月6日、票號SSA0000000號之支票)之支票,已如前述,被告所犯竊盜、偽造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2罪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且盜蓋印章是該附表編號4偽造行為之一部分,盜蓋又與竊盜於緊密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所為竊盜、附表編號4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被告上揭所犯5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三川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如附表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現欄所示之人收執,以之持為向渠等借款,而危及票據交易秩序、三川彩公司及如附表所示收執票據之人之財產權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三川彩公司原係由被告與蕭百合共同出資設立並曾共同經營之公司(此亦為蕭百合所是認,見10809號偵卷第4頁反面、10385號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蕭百合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陳因本件行使偽造支票所得之資金概用於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曾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欲自殺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足見被告實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始鋌而走險利用曾出資而同屬三川彩公司合夥人,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百合仍為夫妻同財共居機會,竊取支票偽造應急使用,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復分別償付如附表編號1、2、5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現欄所示之執票人即被害人蔡訓評、紀曉貞損失之款項,有105年4月22日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係由被告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屆期兌現,復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百合、被告陳述在卷(見10809號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2反面),綜觀上情,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共同出資、經營三川彩公司、與蕭百合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之徒有別,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償付如附表編號1、2、5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現欄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105年4月22日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以被告事後未有積極作為彌補損害為量刑之事由,則其否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為地下錢莊逼債情非得已、業已積極償付並贖回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及支票、被告並為三川彩公司股東、被告與蕭百合尚因為子女改姓爭訟中,難期蕭百合明示原諒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為償還賭債,起意竊取其與蕭百合合資由蕭百合管領之三川彩公司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並進而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行使,損害三川彩公司之權利,並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事後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屆期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分別償付如附表編號
1、2、5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現欄所示之執票人即被害人蔡訓評、紀曉貞損失之款項,積極彌補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本案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暨被告自陳: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房子是租的,租金一個月4500元,現在從事倉儲理貨人員,每月薪水約27000至28000元。有兩個男孩,每個月應負擔扶養費20000元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支票5紙,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並各自於該偽造罪項下沒收。至於該5紙支票上之「三川彩公司」、「蕭百合」之印文共計10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偽填金額及日期之│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主 文│備 註 ││ │/ 發票日期/ 發│時間、地點 │現 │ │ ││ │票人 │ │ │ │ ││ │ │ │ │ │ ││ │ │ │ │ │ │├──┼───────┼────────┼─────────┼───────┼──────┤│ 1 │SSA0000000/面 │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見 ││ │額20萬元/104年│日間某日(與下列│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809 號偵卷││ │8 月25日/三川 │編號2 、5 偽造支│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12頁 ││ │彩有限公司 │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 ││ │ │在彰化縣境內、被│,連同下列編號5 偽│碼SSA0000000號│ ││ │ │告吳東興所駕駛之│造之支票,持向不知│支票壹紙沒收。│ ││ │ │車內,填寫金額及│情之友人蔡圳評調現│ │ ││ │ │將發票日期先填載│,惟支票屆期未獲兌│ │ ││ │ │為104 年7 月25日│現;請蔡圳評退還支│ │ ││ │ │後,連同編號5 偽│票後,於104 年7 月│ │ ││ │ │造之支票交予案外│28日或29日,同樣在│ │ ││ │ │人蔡圳評,嗣因遭│彰化縣境內停放之車│ │ ││ │ │退票,經被告向蔡│上,再接續將原支票│ │ ││ │ │圳評請求退還,之│改填發票日期為104 │ │ ││ │ │後,再接續於104 │年8 月25日後,於數│ │ ││ │ │年7 月28日或29日│日內再持向蔡圳評調│ │ ││ │ │,在彰化縣境內、│現,屆期仍未獲兌現│ │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 │ │ ││ │ │車內再將支票發票│ │ │ ││ │ │日更改為104 年8 │ │ │ ││ │ │月25日。 │ │ │ │├──┼───────┼────────┼─────────┼───────┼──────┤│ 2 │SSA0000000/ 面│104 年5 、6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見 ││ │額20萬元/104年│某日(與上開編號│後之104 年6 月下旬│價證券罪,處有│10385 號偵卷││ │9 月30日/ 三川│1 及下列編號5 偽│某日,持向不知情之│期徒刑貳年。 │第13頁 ││ │彩有限公司 │造支票之日期不同│胞妹吳宛芳調現;吳│未扣案之票據號│ ││ │ │),在彰化縣境內│宛芳因現金不足,轉│碼SSA0000000號│ ││ │ │、被告吳東興所駕│而於104 年7 月1 日│支票壹紙沒收。│ ││ │ │駛之車內。 │持向不知情之友人紀│ │ ││ │ │ │曉貞調現。嗣因蕭百│ │ ││ │ │ │合於104 年9 月23日│ │ ││ │ │ │申報支票失竊而不獲│ │ ││ │ │ │兌現。 │ │ │├──┼───────┼────────┼─────────┼───────┼──────┤│ 3 │SSA0000000/ 面│104 年3 、4 月某│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見 ││ │額7 萬元/104年│日,在彰化縣境內│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809 號偵卷││ │6 月30日/ 三川│、被告吳東興駕駛│某日,在彰化縣溪湖│期徒刑貳年。 │第38頁 ││ │彩有限公司 │之車內。 │鎮向不知情之楊姓成│未扣案之票據號│ ││ │ │ │年男子調現,支票屆│碼SSA0000000號│ ││ │ │ │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4 │SSA0000000/ 面│104 年3 、4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見 ││ │額20萬元/104年│某日(早於上開編│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809 號偵卷││ │6 月6 日/ 三川│號3 之偽造支票日│某日,在彰化縣二林│期徒刑貳年。 │第37頁 ││ │彩有限公司 │期),在彰化縣境│鎮向某不知情之男性│未扣案之票據號│ ││ │ │內、被告吳東興所│成年友人調現,支票│碼SSA0000000號│ ││ │ │駕駛之車內。 │屆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5 │SSA0000000/ 面│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見 ││ │額6 萬元/104年│日間之某日(與上│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809 號偵卷││ │5 月10日/ 三川│開編號1 、2 偽造│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11頁 ││ │彩有限公司 │支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 ││ │ │,在彰化縣境內、│,先連同編號1 偽造│碼SSA0000000號│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支票壹紙沒收。│ ││ │ │車內。 │友人蔡圳評調現,惟│ │ ││ │ │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6 │SSA0000000空白│無證據證明有偽造│經被告吳東興所撕毀│ │所犯竊盜罪,││ │支票 │ │ │ │已與編號4 之││ │ │ │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罪,依想像競││ │ │ │ │ │合犯關係,從││ │ │ │ │ │一重論斷,論││ │ │ │ │ │以編號4 所示││ │ │ │ │ │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