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任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7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淑任(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當時簽發本票之用意,係應銀行之要求做為擔保之用途

,請審酌當時簽發本票之過程及用途,就被告所共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於量刑時,曾以被告「多次經拘提始到案」,做為量刑

審酌因素。惟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到庭接受法官訊問;其後因遷址未能即時知悉第2 次準備期日時間,故未能準時到庭,然亦於開庭隔日知悉此情後,即去電法院陳報新址;嗣經原審法院再通知第3 次期日後,因開庭當日上午身體不適,即於當日下午開庭前去電向書記官請假。被告並無故意規避刑事審判程序,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願負刑責,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案發後不僅自始坦承犯罪,並在玉山銀行詢問時,第一時間即告知共犯張翼飛之身分及犯行,以利偵查單位迅速對共犯張翼飛進行追訴,懇請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動機

及方式,原判決已於審酌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之犯動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㈡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曾提及有關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屢經拘提到案乙情。雖被告仍陳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並非蓄意不到庭接受審判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之104 年1 月6 日、104 年1 月29日,經傳喚後均未到庭,於104 年2 月9 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惟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開庭又未到;於

104 年3 月10日經第二次拘提到案後,檢察官諭知以2 萬元具保,104 年3 月19日開庭時,被告始到庭,此有前揭庭期之點名單在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69頁、104 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而於本案起訴後,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查庭時被告雖有到庭,然於

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1 日原審開庭時,被告均未到庭。雖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3日庭後去電原審法院告知因送達地址變更,故未即時收受104 年7 月23日送達傳票,有原審法院依原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3 送達後遭退回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該次庭訊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可認被告此次未能到庭,乃係因未經合法送達所致;然於被告該次去電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上情時,原審承辦書記官亦已於電話中告知法官已改訂104 年8 月13日下午 2時10分續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陳報新址寄發傳票通知,有原審電話記錄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然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僅又以電話向原審承辦書記官告以「因今日早上開始上吐下瀉,下午要去看醫生,故庭期無法開庭,請法官准許。」等情,經原審承辦書記官告以會將上情轉知承辦法官,且請被告於當日下班前具請假狀附診斷證明書先行傳真至原審,由法官裁示是否准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該日任何就診記錄供參,實難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當日未能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除於原審104 年7 月23日該次庭訊,因傳票遭退回致難認已有合法送達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實屢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併予審酌被告上情,尚無與事實不合及不當之處。

㈢被告另陳稱其有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為張翼飛乙情。經

查,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有供出共犯張翼飛部分,惟本案共犯張翼飛迄今仍經通緝未到案,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冒貸所得資金流向前後陳述有異,故被告是否供出共犯張翼飛以利偵查,實非影響被告量刑輕重之重要因素。

綜上所述,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禁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淑任與張翼飛(另案偵查通緝中)均明知李淑任之夫陳孟德(李淑任與陳孟德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離婚)並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 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申請貸款之意,竟謀議由張翼飛出面假冒為陳孟德,以陳孟德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花用,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淑任於103 年1 月13日之前某日,竊取陳孟德放置在上開

房屋內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陳孟德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得手,於103 年1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思雨佯稱受陳孟德委託,欲申請陳孟德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並在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孟德」署名,及於蓋章欄位盜蓋「陳孟德」印章,再向吳思雨行使上開委託書,致吳思雨誤認李淑任受陳孟德委任,因而核發陳孟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李淑任,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德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核發上開清單之正確性。

㈡李淑任於103 年1 月14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在玉山銀行

個人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於103 年1 月14日,前往址設台中市○○路玉山銀行北台中消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交付上開個人貸款申請書、陳孟德身分證正本、第一銀行存摺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玉山銀行北台中消金中心業務專員劉玉惠,經玉山銀行辦理徵信後,發現系爭房地一樓係出租他人使用,即通知李淑任應補交房屋租賃契約,李淑任遂承前竊盜犯意,竊取陳孟德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李淑任完成前開手續後,即於103 年1 月15日偕同張翼飛,

前往北台中消金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分行),將該竊得之租賃契約書交與承辦人劉玉惠,由張翼飛冒用陳孟德名義,在個人借款契約上立約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資金用途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而張翼飛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與劉玉惠表示確係陳孟德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誤信陳孟德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由張翼飛在開戶申請書上存戶即申請人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欄位偽簽「陳孟德」之署名及盜蓋「陳孟德」之印章,使玉山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陳孟德。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玉山銀行送件人為間接正犯),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3 年1 月17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損害於陳孟德、玉山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17日核撥900 萬元貸款

至上開陳孟德玉山銀行帳戶。嗣陳孟德於103 年9 月1 日,向玉山銀行表示遭人冒名貸款,玉山銀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德委任廖學能律師及玉山銀行委任吳光陸律師、楊雅婷律師、潘曉琪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淑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任對於上開事實,迭於103 年12月1 日警詢(他卷第76、77頁)、104 年3 月19日偵查(30576 號偵卷第

142 、14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德於103 年9 月23日偵查(他卷第4 頁)、

103 年10月8 日警詢(他卷第37、38頁)、104 年1 月6 日偵查中(他卷第70、71頁)指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8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9 頁)、陳孟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57 、13-21 頁)、陳孟德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1-33 頁)、陳孟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107-1 09頁)、個人貸款申請書(他卷第55-57 頁)、個人借款契約書(他卷第58-60 頁)、資金用途切結書(他卷第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0576 號偵卷第74-76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98-10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10- 116頁)、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他卷第122 頁)、陳孟德提供之真實簽名和印文各一式(他卷第123 頁)、本票(偵卷第40頁)、授權書(偵卷第41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45頁)、陳孟德訴請玉山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起訴狀(偵卷第57-60 頁)、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台查詢申請書(上有代理人李淑任簽章,偵卷第94頁)、委託書(偵卷第95頁)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修正前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漏載法條,然犯罪事實內已有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9 月9 日準備程序補充法條,有本院卷第23頁、103頁反面筆錄可參)、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及共犯張翼飛偽造陳孟德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列各項私文書、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項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1 月13日到15日於密接時地,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要達成詐欺玉山銀行取財(貸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處斷。被告與張翼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人員,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之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除被告於此致玉山銀行下方申請人欄所為之署名,有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意思外,於其他位置該申請書上方申請人所書寫之姓名,僅具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等同於簽名之效力,起訴書認此部分亦屬偽造之署名,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依前述說明,即具有簽名之效力,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李淑任係高職肄業之成年女子,自稱與陳孟德感

情不睦,故找友人張翼飛出面佯裝陳孟德,冒名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雖坦承犯行,然就金流交代不清,於103 年12月1 日警詢供稱貸款所得均係其一人提領,一人使用(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稱張翼飛拿80萬元當報酬,其他伊拿

500 萬元給一位蔡小姐投資不知名的公司(30576 號偵卷第

142 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拘提到案時,改稱是要與張翼飛合夥投資開網路公司,伊把900 萬元都投入,錢陸陸續續都給張翼飛了(本院卷第80頁反面),歷次所述不一,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可能無法受償,及遭冒名之陳孟德所有系爭房地現仍有抵押權尚未塗銷,需透過訴訟釐清責任歸屬,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犯罪後雖認罪,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多次經拘提始到案,於103 年1 月中取得貸款900 萬元迄今近2 年,未能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之本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或共犯張翼飛分別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玉山銀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孟德」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李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依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有價│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數量 │備註 ││ │上所載日期)│證券名稱 │ │ │├──┼──────┼────────┼────────────┼────┤│ │103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地方 │於委託人姓名欄偽造「陳孟│30576號 ││ │ │稅務局查詢委託書│德」署名1枚(起訴書漏未 │偵卷第95││ │ │ │記載),及盜蓋「陳孟德」│頁 ││ │ │ │印章所生印文1枚 │ │├──┼──────┼────────┼────────────┼────┤│ │103年1月14日│玉山銀行個人貸款│於申請人欄位偽造「陳孟德│他卷第55││ │ │申請書 │」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 │-57頁 ││ │ │ │2枚),及盜蓋「陳孟德」 │ ││ │ │ │印章所生印文1枚 │ │├──┼──────┼────────┼────────────┼────┤│ │103年1月15日│個人借款契約書 │於立約人簽章欄、借款人欄│他卷第58││ │ │ │、不動產所有人欄偽造「陳│-60頁 ││ │ │ │孟德」署名4枚,及盜蓋「 │ ││ │ │ │陳孟德」印章所生印文8枚 │ │├──┼──────┼────────┼────────────┼────┤│ │103年1月15日│資金用途切結書 │於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孟│他卷第61││ │ │ │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 │頁 ││ │ │ │孟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 │ │├──┼──────┼────────┼────────────┼────┤│ │103年1月15日│本票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孟德│30576號 ││ │(發票日期)│ │」署名1枚,及盜蓋「陳孟 │偵卷第40││ │ │ │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 │頁 │├──┼──────┼────────┼────────────┼────┤│ │103年1月15日│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陳孟│30576號 ││ │ │ │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 │偵卷第41││ │ │ │孟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 │頁 │├──┼──────┼────────┼────────────┼────┤│ │103年1月16日│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於存戶申請人欄偽造「陳孟│他卷第 ││ │ │書 │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 │56-57頁 ││ │ │ │孟德」印章所生印文1枚 │ │├──┼──────┼────────┼────────────┼────┤│ │103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30576號 ││ │ │ │及義務人簽章欄偽造「陳孟│偵卷第 ││ │ │ │德」署名1枚,及盜蓋「陳 │74-76頁 ││ │ │ │孟德」印章所生印文13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