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秀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16號、104 年度偵字第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莊月桂」署押壹枚,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丙○○、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莊月桂」署押壹枚,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原為夫妻關係,雖已離婚仍同居一處。另戊○○為丙○○之弟陳宗宏之配偶,陳宗宏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死亡,戊○○與陳宗宏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陳O融及陳O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O融及陳O潤對其祖母莊月桂(業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之財產有代位繼承權。
莊月桂長年獨居於高雄,其於103 年9 月間,因罹患癌症就醫,乃通知丙○○、乙○○南下高雄照料,詎丙○○、乙○○竟利用照顧莊月桂並代為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印章之機會,明知莊月桂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不動產(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有贈與丙○○或出售乙○○之意思,又未徵得莊月桂之同意,即共同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103 年9 月5 日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莊月桂」署押1 枚、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 枚,並於申請書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 枚,用以表示莊月桂因年邁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丙○○申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後,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莊月桂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莊月桂之印鑑證明發予丙○○,足以生損害莊月桂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接續由乙○○提供其印鑑及身分證件予丙○○,再由丙○○利用不知情自稱為翁啟廷之成年友人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後,由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3 枚、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5枚(含騎縫章5 枚),並檢附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郵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乙○○與莊月桂間確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於10
3 年9 月16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月桂、及莊月桂之將來繼承人陳翠容、陳O融、陳O潤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陳O融、陳O潤之母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丙○○、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持被告乙○○所有印鑑及身分證件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被告丙○○之母親莊月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且莊月桂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莊月桂與被告乙○○間確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於同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事實,且均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白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莊月桂於生前同意贈與丙○○,被告丙○○、乙○○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因贈與稅過高,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被告丙○○無力負擔,始未辦理過戶登記,後莊月桂住院時,於103 年9 月5 日清晨5 時許,在醫院急診室要求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但被告丙○○道聽塗說,始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乙○○辯護稱:被告丙○○、乙○○為減輕稅捐之負擔,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其所辦理之印鑑證明、過戶手續均經莊月桂之委託授權辦理,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莊月桂於103 年8 月16日與承租人丁○○簽約一事,認應係莊月桂此時已認真思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僅因尚須繳納稅金而尚未前往辦理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莊月桂所有,被告丙○○於103 年
9 月5 日持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莊月桂之印鑑證明後,而後委由自稱為翁啟廷之成年友人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被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交由被告丙○○檢附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郵寄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479600 號函暨函附103 年9 月16日收件之103 年9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件(見104 年度他字第44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66頁)、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
4 年12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10470755800 號函暨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委任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莊月桂因呼吸短促於103 年9 月1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於5 日轉住院之意識尚清楚,經診斷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於
6 日上午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日15:50突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而出院;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由急診轉住院,期間其意識清楚(E4V4-5M6),即可自發性張眼、人事時地物尚清楚、可依醫囑執行動作;語言:4 分(confused)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3 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3659號函暨函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同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1376號函(見他卷第7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72頁,關於語言:4分(confused),見他卷第81頁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考;又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由急診轉入病房住院,其意識為E4V4-5M6,其得簡單語言及書寫文件,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
7 月5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62370號函暨函附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是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是否有能力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及親自在委任書上簽名,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本院查:
⒈莊月桂因呼吸短促於103 年9 月1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於5 日轉住院之意識尚清楚,經診斷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於6日上午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 日
15:50突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一節,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3 日(10
4 )長庚院高字第E53659號函暨函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見他卷第75頁至第86頁)附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時,其病情已相當嚴重,於翌日即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 日15:50即因心跳停止而死亡,則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以其上開病情及其於103 年9 月5 日同日凌晨上午2 時8分許,因失眠依醫囑給藥,有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其於同日凌晨5 時許,當無能力清醒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
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103 年9 月1 日莊月桂將包
包含印鑑、健保卡等交給被告乙○○,同月5 日,被告乙○○跟伊交接,莊月桂有跟被告乙○○說,在好幾天前就已經在念了,並叫伊去辦理房子過戶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9 月5 日莊月桂是很清醒時,莊月桂說他只有一個兒子,要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丙○○,以後祖先才有人拜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反面);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跟伊說要處理房子之事,當時只有伊跟莊月桂在一起,等被告乙○○7 時許來交班時,伊於8 、9 時許就去戶政事務所拿委任書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前後互核,就莊月桂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際,被告丙○○、乙○○是否同時在場,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乙○○供詞亦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矛盾,亦可見莊月桂未曾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
⒊另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莊月桂之簽名非莊月桂所寫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妹陳翠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且被告丙○○於莊月桂死亡後,另有給付證人陳翠容45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翠容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證人陳翠容與被告丙○○關係良好,則證人陳翠容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再本院以肉眼觀察,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莊月桂之簽名,與莊月桂在力霸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之簽名(見他卷第117 頁),其運筆走勢並不相同,反與被告丙○○供承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莊月桂,其運筆走勢極為相似(見他卷第113 頁、第116 頁),更足認證人陳翠容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莊月桂簽名非莊月桂親簽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⒋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委任書是伊在長
庚醫院扶著莊月桂的手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莊月桂身體比較虛弱,伊扶著莊月桂的肩膀,由莊月桂獨立完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就係被告丙○○扶著莊月桂的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或係被告丙○○僅扶住莊月桂肩膀,由莊月桂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獨立完成簽名,被告丙○○供述亦歧異不一,亦可見其情虛之處。
⒌復莊月桂為被告丙○○之母親,莊月桂於103 年9 月1 日住
院,在急診室觀察,於同月5 日上午9 時許,經急診照會,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呼吸喘及血壓不穩而轉至SO502床繼續治療等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5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62370號函暨函附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4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而莊月桂入院之原因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已如前述,則身為莊月桂之子之被告丙○○理應隨侍在側,隨時觀察莊月桂之病情變化,並陪同莊月桂一同走完莊月桂人生之最後一段路程,然被告丙○○供稱:伊於5 日上午8 、9 時先去戶政事務所拿印鑑申請表委任書回來給莊月桂簽名,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就去吃飯,然後找一位退休代書的友人寫過戶申請表,之後回家睡覺,因為來不及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被告丙○○上開行舉,於莊月桂病重之際,未陪侍在病重之母親莊月桂之旁,反急於一日之內,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且其所為,亦與其所稱莊月桂說房子要過戶給伊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囑咐不符,是被告丙○○上開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⒍復被告丙○○於莊月桂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後,即於2 天
後之同月9 日,以莊月桂之名義,將莊月桂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存50萬元解約並提領,並將莊月桂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0.91元,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8 月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46 號函檢送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10
5 年8 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840 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附卷可稽,執此亦可見被告丙○○急於將莊月桂之存款提領一空,使其他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莊月桂之遺產。
⒎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試算稅額情形如下:
①102 年5 月以贈與登記為由,由莊月桂贈與被告丙○○,試算如下:
⑴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莊月桂,應納稅額0 元。
⑵契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應納稅額20,472元。
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莊月桂,隨課房屋稅應納稅額4,709 元。
②103 年9 月7 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由繼承人被告丙○○所有
,因繼承案件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故無應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額。
③103 年9 月16日以買賣登記為由,由莊月桂出售予被告胡秀,試算如下:
⑴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莊月桂,應納稅額0 元。
⑵契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應納稅額19,716元。
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莊月桂,隨課房屋稅應納稅額1,235 元。
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5 年9 月1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10193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於被告丙○○所述之102 年
5 月(見他卷第43頁),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應繳納之契稅20,472元,加計莊月桂應繳納之房屋稅4,09元,合計為25,181元;如於103 年9 月7 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由繼承人被告丙○○所有,應繳納之金額為0 元;如於103 年9 月16日以買賣登記為由,由莊月桂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應繳納之契稅19,716元,加計莊月桂應繳納之房屋稅1,235 元,合計為20,951元,並無被告丙○○及被告丙○○、乙○○共同辯護人所辯之因贈與稅過高,高達一百多萬元,無力負擔,始未辦理過戶登記;另為減輕稅捐之負擔,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從而,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或生前,並未同
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非莊月桂本人親簽,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丙○○、乙○○辯護人雖以莊月桂於103 年8 月16日
與承租人丁○○簽約一事,認應係莊月桂此時已認真思考將房地贈與被告丙○○,僅因尚須繳納稅金而尚未前往辦理而已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查莊月桂於103 年8月16日與證人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第113 至116 頁)在卷可考,被告丙○○、乙○○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在簽約前幾天,莊月桂跟伊說身體不舒服,怕將來有狀況發生,之前大家相處愉快,都以口頭約定,後來怕身體有狀況,怕日後跟莊月桂子女有糾紛,所以以書面簽約保障伊的承租權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衡情,倘莊月桂此時有意在日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一人,當無證人丁○○所稱:怕日後跟莊月桂子女有糾紛之情事存在,佐以證人陳翠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莊月桂要將遺產平分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顯然莊月桂與證人丁○○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原因,應係擔心子女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是否繼續出租予證人丁○○意見不一,故先行簽訂租賃契約以保障證人丁○○承租權,則莊月桂生前與證人丁○○簽訂租賃契約之舉動,益證莊月桂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贈與被告丙○○之意思。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是以,被告丙○○、乙○○並未取得莊月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屬偽造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丙○○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分別偽造「莊月桂」署押1 枚、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 枚,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莊月桂」本人因年邁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被告丙○○申請之意思,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丙○○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被告丙○○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共15枚(含騎縫章5 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3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莊月桂」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私文書,被告丙○○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郵寄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已如上述,是核被告丙○○、乙○○明知莊月桂本人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乙○○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月桂、莊月桂未來繼承人陳O融及陳O潤、陳翠容、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四、被告丙○○、乙○○推由被告丙○○於103 年9 月5 日,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盜蓋「莊月桂」印文1 枚、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1 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上,盜用「莊月桂」印章當然產生印文數枚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乙○○先後行使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自稱為翁啟廷之成年友人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被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以遂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丙○○、乙○○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
九、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乙○○行使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
㈡語言4 分表示病患雖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而於護理
記錄上登載「語言:4 分(confused)」應係病患可回答問題,但答覆不一定是正確的一節,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C4274號函(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佐,然此係指一般通案性之情形,就不同之病患,仍應視其病情決定,該函文非指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斯時,其意識狀況即為可回答問題,但答覆不一定正確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上開一般通案性之情形,認定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其思考、說話已缺乏邏輯性,其是否仍有主動判斷之能力,自非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屬不當。
㈢被告乙○○與被告丙○○同為共犯關係,詳如理由欄參六所
載,是被告丙○○有吸收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同屬共犯關係之被告乙○○亦應一併加以論述,惟原判決僅就被告丙○○有吸收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部分加以論述,然就被告乙○○部分則隻字未提(見原判決第8 頁至第9頁),其不無判決理由疏漏之違誤。
㈣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盜蓋莊月桂印文」(見原判決第
2 頁),然於理由欄記載「盜用莊月桂之印章,盜蓋莊月桂印文」(見原判決第8 頁),前後歧異不一,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被告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將莊月桂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其受損害者,除莊月桂、及莊月桂之將來繼承人陳O融、陳O潤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外,另有莊月桂將來之另一繼承人即莊月桂之女陳翠容,原判決漏未認定陳翠容亦係被告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被害人,亦有所未洽。
㈥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盜用莊月桂之印章於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則被告丙○○盜用莊月桂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乃原判決理由先說明被告丙○○盜用印章、印文(見原判決第7 頁最後一行至第8 頁第1 行),復認被告丙○○盜用莊月桂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見原判決8 頁倒數第5 行),認被告丙○○亦有盜用印文之行為,將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混用,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委任書是伊在長庚
醫院『扶』著莊月桂的手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以手『握』莊月桂之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書寫莊月桂署押(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6 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存有瑕疵。
㈧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自稱為翁啟廷之成年友人
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被告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以遂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詳如理由欄參七所載,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二、被告丙○○、乙○○上訴採取與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僅稱是其扶著莊月桂之手由
莊月桂親自慢慢簽名,然原判決卻刻意曲解成「丙○○於10
3 年9 月5 日以手握莊月桂之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書寫莊月桂署押」,而認作被告丙○○、乙○○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實非可採。
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
5)長庚院高字第 F21376 號函指出: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日18 時20 分許由急診轉住院,期間其意識清楚(E4V4-5M6),即可自發性張眼、人事時地物尚清楚、可依醫囑執行動作,然原判決卻刻意忽略此對被告丙○○、乙○○有利之醫療專業回函,故意採用已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3 月7 日回函更正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 EC4274 號函所述錯誤事實之部分,刻意引用錯誤之事實認定作為對被告丙○○、乙○○不利之判斷,並據此錯誤事實推論103 年9月5 日莊月桂雖仍存有意識,然思考、說話已缺乏邏輯性、無法商量,且刻意忽略1 月18日回函中有利於被告丙○○、乙○○部分,原判決依據錯誤之事實、刻意曲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專業之判斷,為被告丙○○、乙○○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顯屬違誤,實無可採。
㈢證人陳翠容於偵查中證稱莊月桂僅告知其會將房子安排好而
已,但其卻為其私利,將莊月桂所告知之會將房子安排好,私自竄改擴張為將房子分成4 等分,然其於時間經過更久之後,依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然證人陳翠容卻違反常理的,於經歷更久時間之原審審判中反而能更仔細地敘述莊月桂欲書立遺囑,並且弟弟的兩個小朋友也要繼承,此一證述實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見證人陳翠容為了自身私利,於原審審判中,將莊月桂所說之先將房子安排好一詞,更加誇大成莊月桂會去寫遺囑,分配三個子女,更證證人陳翠容因不滿莊月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為巧奪滿足己身之私利、而刻意為誇大並迎合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顯不可採。
㈣莊月桂之次子於102 年即過世,若如本案另一證人陳翠容所
稱是要三個子女均分並會書立好遺囑,則莊月桂於103 年8月與丁○○簽約時已知其次子早已過世,則莊月桂必會向丁○○稱擔心跟他們家之小孩及孫子發生糾紛,而非單純稱小孩發生糾紛,證人揚庭榮於作證時多次稱怕與他們家小孩發生糾紛、或他的孩子不承認租約,僅有一次或因口語化表達方式而稱跟莊月桂之子女偶有糾紛,原判決不思丁○○多次稱小孩而非子女,反僅拘泥於丁○○因口語化表達方式一時稱子女二字,即未經查明即私自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推測,同時又以證詞多所矛盾顯無可採之證人陳翠容所稱要將遺產平分之言論加以佐證,恣意推論為莊月桂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意思,實有違論理法則,顯為錯誤之推論。
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
,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審酌被告丙○○、乙○○自始坦承犯行、深切悔悟,賜予被告丙○○、乙○○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丙○○係手『握』莊月桂之手在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內蓋用莊月桂印文及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C4274號函為基礎,認定莊月桂思考、說話已缺乏邏輯性,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有所違誤,詳如理由欄肆一㈡、㈦所載,被告丙○○、乙○○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可採信。
㈡依證人陳翠容所證: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莊月桂之簽名非
莊月桂所寫,及被告丙○○於莊月桂死亡後,另有給付證人陳翠容45萬元,足認證人陳翠容與被告丙○○關係良好,則證人陳翠容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再本院以肉眼觀察,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莊月桂之簽名,其運筆走勢,與被告丙○○供承係其所代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莊月桂,極為相似,足認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莊月桂之簽名係被告丙○○偽造,詳如理由欄貳二⒊所載,從而,證人陳翠容證述莊月桂曾表示遺產要平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乙○○空言否認證人陳翠容證詞之真正,洵無足採。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莊月桂說怕日後因為房子會跟
他們家的「小孩」發生糾紛,為了保障伊工作順利,所以與伊簽約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續稱:莊月桂說身體不舒服,怕將來有狀況發生,怕日後與莊月桂「子女」有糾紛,所以以書面簽約保障伊的承租權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又稱:莊月桂怕她的孩子不承認伊的租約而與伊有糾紛,但莊月桂沒指明是哪一個「孩子」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復稱:(問:莊月桂有幾個小孩?)2 男1 女,我都見過,莊月桂小兒子常回來,大兒子偶爾會回來,女兒住高雄常回來,都有看過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前後互核,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之「小孩」即係莊月桂「子女」,被告丙○○、乙○○上訴徒稱:原判決不思丁○○多次稱小孩而非子女,反僅拘泥於丁○○因口語化表達方式一時稱子女二字,即未經查明即私自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推測云云,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認被告
丙○○係手『握』莊月桂之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蓋用莊月桂印文及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C4274號函為基礎,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關於證人陳翠容、丁○○證詞不可採信部分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為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丙○○、乙○○為謀求被告丙○○母親莊月桂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所為均已造成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莊月桂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丙○○、乙○○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
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被告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被告丙○○、乙○○共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103 年9 月5 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及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丙○○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上「莊月桂」之署押1 枚,為被告丙○○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丙○○、乙○○所犯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該委任書上方雖仍有被告丙○○冒簽「莊月桂」之簽名2 枚,惟此部分僅具有識別當事人之功能,與偽造之署押有別,無庸宣告沒收。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是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丙○○盜用莊月桂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