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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朔寅

王育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89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二人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連興及陳俊銘為父子(上二人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甲○○、陳連興、陳俊銘、林志勇(上三人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及某成年男子利用一般人咸信鹿茸酒對身體保健有相當助益之心理,且明知陳連興所提供之鹿茸係進口鹿茸,並非野生鹿茸,及甲○○並無中醫資格或中藥專業知識,竟自民國104 年6 月起,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連興負責提供以1台斤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所購買之進口鹿茸、中藥材及米酒等材料,並承租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之房屋作為販賣鹿茸酒之處所;丁○○、林志勇、「三姊」及某成年男子擔任外場人員,丁○○及林志勇為

1 組,「三姊」及某成年男子為1 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搭訕,謊稱其等或其親人亦曾罹與該病患相同病症,食用「陳先生」或「陳教授」所販賣搭配藥方所浸泡之鹿茸酒有良好療效,自己今天要去秀水鄉找「陳先生」或「陳教授」購買已預約之鹿茸等語,致使被害人心動,隨同或搭乘由林志勇或該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則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假扮退休之中醫師「陳先生」或「陳教授」,向被害人謊稱其所取得之野生鹿茸,取得不易,對於病患之病症有良好之療效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1 兩2,00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價格之鹿茸,丁○○、甲○○並分別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書寫食用方法供被害人聯繫、參考(留何電話予何被害人詳如理由欄後述)。嗣再由陳連興或陳俊銘協助被害人載送鹿茸酒返回住處並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由陳連興計算所出售之鹿茸重量,以1 兩350 元之代價分配給甲○○,1 兩900 元之代價由丁○○及林志勇對分,其餘金額扣除成本,再由其與陳俊銘朋分花用。而附表一編號5 、6 、11之被害人則因反悔,或為警查獲,使丁○○、甲○○、陳連興、陳俊銘、林志勇、「三姐」及某成年男子未能得逞。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

二、案經丑○、辛○○○及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甲○○)二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二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26至29頁,104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第300 至30

3 頁、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原審卷第164 頁、第173至176 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4 至107 頁;甲○○部分:

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至33頁、10

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第295 至

298 頁、第322 頁,原審卷第164 頁、第173 至176 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4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辛○○○及壬○○,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戊○○、卯○○、己○○、寅○○及子○○○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丑○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7389號第

8 至12、28、29頁,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1 、2 、

7 、41頁;辛○○○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75至78頁、第95至96頁;壬○○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

0 號卷㈠第175 至177 頁、第248 至249 頁;乙○○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226 至228 頁、第267 至26

8 頁;丙○○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52至57、69至73頁;庚○○○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戊○○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

480 號卷㈠第207 至211 頁、第262 至263 頁;卯○○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89 至191 頁、第252 頁;己○○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62 至164頁、第244 至245 頁;寅○○部分:見104 年偵字第11480號卷㈠第195 至197 頁、第258 至259 頁;子○○○部分:

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44頁、第48至50頁),並有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丑○提款之監視器畫面2 張、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之進口報單、二聯式發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偵字第7389號第13至18頁、第23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34至41、42至53頁、第136 至148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12 至215 頁、第22

9 至23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75至81頁、第

111 至112 頁、第150 至161 頁、第220 至2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62至63頁、第79至81頁、第120 至

121 頁、第190 頁、第220 至223 頁)、扣押物品、證物照片、搜索及現場蒐證照片(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89至96頁、第100 至105 頁、第123 至135 頁、第236 至23

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35至38頁、第64至66頁、第79至81頁、第120 至121 頁、第190 頁、第220 至22

3 頁)、承租之現場照片4 張(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二第5 、6 頁)、己○○責付保管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 紙、電話號碼單、己○○保管之鹿茸藥酒1 罐照片各2 張(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68 、169 、171 、174 頁)、壬○○之責付保管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 紙、電話號碼單、壬○○保管之鹿茸藥酒1 罐照片各2 張(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88 頁)、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92、193 頁)、寅○○之責付保管書、價格單各1 紙、電話號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保管之鹿茸藥酒1 罐照片各2 張(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201 至203 頁、第205 至206 頁)、戊○○之責付保管書、鹿茸酒食用指示單、二林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價格單各1 紙、電話號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保管之鹿茸藥酒1罐照片2 張(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216 至219 頁、第222 至225 頁)、乙○○之責付保管書、鹿茸酒食用指示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價格單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手機翻拍照片、乙○○保管之鹿茸藥酒1 罐照片各2 張(見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232至239 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104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39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各1 紙(10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58、60、61、67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單各2 紙、鹿茸酒食用指示單、價格單、責付保管書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保管之鹿茸藥酒1 罐照片4 張(10

4 年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82至86、88至94頁)及彰化縣衛生局105 年2 月15日彰衛藥字第1050004724號函文暨其附件

1 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3 年0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就第1 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處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

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案模式,係趁病患求治心切,誇稱療效,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有醫療功能,使病患以超高之價格購入,藉此獲取暴利,共犯陳連興負責提供鹿茸、承租場地、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被告丁○○、共犯林志勇及「三姊」負責誘騙被害人,從旁鼓吹購買鹿茸;被告甲○○則負責假扮中醫,販賣鹿茸;共犯陳俊銘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故被告二人本次犯行,即該當前開加重條件之罪,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次按侵害財產法益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且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否既遂,應個別評價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

(一)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丁○○(自稱「淑惠」)向被害人丙○○佯稱神奇中藥之療效後,由林志勇開車搭載「淑惠」及被害人前往秀水鄉由被告甲○○假扮中醫師之中醫診所,由被告甲○○佯稱野生鹿茸十分珍貴,具有良好之療效,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20萬元購買上開鹿茸酒,然由陳俊銘駕車欲將鹿茸酒送至丙○○住處並向丙○○收取款項之途中,心生反悔,是被告等人並未詐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52至57頁、第69至73頁),被告等共同正犯對此款項尚未取得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部分應認仍屬犯罪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由共犯「三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處向被害人庚○○○佯稱某中藥藥材可治療多年之筋骨酸痛後,便由「三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庚○○○前往秀水鄉由被告甲○○假扮中醫師之中醫診所,由被告甲○○訛稱野生鹿茸十分珍貴,其所製作之鹿茸酒具有良好之療效,致使庚○○○陷於錯誤,惟因被告甲○○開價30萬元,價格太貴,後雖降價,庚○○○仍覺太貴因而並未購買之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是被告等共同正犯對此款項尚未取得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部分應認仍屬犯罪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由被告丁○○及共犯沈志勇自稱夫妻,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由被告丁○○向被害人子○○○佯稱:其所吃之草藥對於糖尿病有珍貴療效,可帶其先去試吃,亦需購買該草藥浸泡之藥酒,才有療效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前往秀水鄉由被告甲○○假扮中醫師之中醫診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購買之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㈡第44頁、第48至50頁),是被告等共同正犯對此款項尚未取得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部分應認仍屬犯罪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故核被告丁○○、甲○○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為,則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甲○○與陳連興、林志勇(附表一編號4 、9 尚有某一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2 、4 、9 犯行,被告丁○○、甲○○與陳連興、陳俊銘、林志勇就附表一編號

3 、5 、7 、8 、10犯行,被告甲○○與陳連興、「三姊」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陳連興、丁○○、林志勇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共犯沈志勇或共犯「三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醫院就醫之機會,向其佯稱因服用珍貴藥材而有神奇療效,使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搭乘被告丁○○、共犯沈志勇或共犯「三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秀水鄉由被告甲○○假扮中醫師之中醫診所,再由被告甲○○對同一被害人訛稱野生鹿茸十分珍貴,其所製作之鹿茸酒具有良好之療效,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被告丁○○、共犯沈志勇或共犯「三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同一日內雖先後對同一之被害人詐騙,然其等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另被告丁○○、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甲○○及其餘共犯等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階段,未生具體實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甲○○、丁○○前分別於96、97及99年間,曾誘騙被害人購買鹿茸酒,涉及詐欺、製造偽藥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並均宣告緩刑確定,二人不知悔改,再為性質相近之本案犯行;並趁病患求治心切,誇稱療效,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有醫療功能,使病患以超高之價格購入,藉此獲取暴利,行為殊不足取;被告丁○○負責誘騙被害人,從旁鼓吹購買鹿茸,被告甲○○負責假扮中醫,販賣鹿茸,涉入犯行甚深;被告等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得到被害人原諒,業據被害人辛○○○、己○○、壬○○、寅○○、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且有和解書9 份、電話公務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第181 至

184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等二人之經濟情形並非良好,有龐大之家庭經濟負擔,除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一)狀中敘明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13 至第116 頁),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就學貸款查詢單影本、學生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信箋影本、通知信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4 至145 頁),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所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1 年11月,以示懲警。

九、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為被告丁○○、甲○○二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前於99年間,即因以馬鹿鹿茸及中藥材浸泡之藥酒,向被害人佯稱係以野生鹿茸浸泡之藥酒具有神奇療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緩刑3 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緩刑期滿;而被告甲○○前於96、97年間,亦以進口之紐西蘭鹿茸浸泡之藥酒,向被害人佯稱係以野生鹿茸浸泡之藥酒具有神奇療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甫於

103 年3 月18日緩刑期滿之情,有被告丁○○、甲○○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85至90頁),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前揭案件與本案之案件非但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近乎完全相同,均屬明知其等所使用者並非昂貴之野生鹿茸,而以價值顯不相當之紐西蘭進口鹿茸或馬鹿鹿茸浸泡之藥酒佯稱神奇之療效,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用高價購買,且被告丁○○甫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緩刑期滿,被告甲○○則於103年3 月18日緩刑期滿,竟於緩刑期滿後1 年左右之104 年間,再犯本件犯罪手法幾近相同之犯罪,足見被告二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雖亦有附帶之緩刑條件,惟並未使其等收警惕之效用,難保其等無再犯之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甲○○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而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基於上開各項考量,本院認定就被告丁○○、甲○○本件犯行部分,自不宜再度宣告緩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條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被告丁○○、甲○○等人並未留予附表一各編號所有之被害人供其聯絡之用,僅留予附表一編號3 、4 、7 、9 、10之被害人,是上開手機應僅於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7 、9 、10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後述理由欄伍三(二)所示),原審誤於被告其餘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由被害人壬○○、乙○○、戊○○、己○○、寅○○所提出扣案,而由員警交付上開被害人等所保管之鹿茸藥酒,各為上開被害人等所有,且並非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理由詳如理由欄伍三(四)之說明),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丁○○、甲○○及其共犯等人所有,分別於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9 、10主文欄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謂:

1.被告二人及其他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間,對於相關犯行,自始即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反覆、延續實行其先推由上訴人丁○○、林志勇、「三姊」、某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搭訕,後由上訴人甲○○假扮中醫師向被害人謊稱野生鹿茸具有療效之計畫方法,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從被告二人之主觀單一之犯罪意思,及著手後必然之反覆實行犯罪行為等情來看,被告二人所違犯之各罪,實應成立集合犯,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數罪併罰。是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非無疑義,容值在慮。

2.被告二人自偵查時起,迄至審判時止,均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被告二人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患有氣喘疾病,經醫囑需長期使用吸入性藥物控制病情,避免過度勞動。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知悔改,絕不會再犯刑章。被告丁○○現於竹林商行從事青菜買賣工作,之所以觸犯本件刑章,實因長子遭其生父利用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現無力清償,致使其長子背負龐大債務,況二名兒子亦有就學貸款31萬6126元、33016 元未償,被告丁○○係因家境貧苦,為幫忙孩子清償債務,始鋌而走險,其犯罪動機屬情有可原,殊值同情。至被告甲○○部分,其5 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育有三子,太太為家庭主婦,復撫養姪女一名至20歲,且有年老父親待撫養,被告甲○○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平日樂善好施,現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糊塗失慮,觸犯刑罰重典,現已知悔悟,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並未給與被告二人緩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1.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3678、4395、5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且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被告二人上訴理由謂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實應成立集合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要素,本於被告二人之責任、素行、犯罪手段及分工、犯後態度等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其二人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亦為無理由。

3.又本院認被告丁○○、甲○○二人不宜再度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認前次緩刑宣告未能使其等收警惕之效,而未為緩刑之諭知,其裁量並無不當,被告二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然因本件犯罪所得所涉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規定,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依程序法從新原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連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共犯林志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均係渠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各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共犯陳連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2 頁),且提供編號3 、4 、7、9 、10所示之被害人乙○○、辛○○○、戊○○、己○○及寅○○抄寫或以手機存下上開電話,作為上開被害人得以與上開偽野生鹿茸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甲○○聯絡(自稱陳先生、陳教授)使用,除據證人乙○○、辛○○○、戊○○、己○○及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

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97 頁背面、第211 頁、第228 頁,卷㈡第78頁),並有電話號碼單4 紙及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71 頁、第205 頁、第222頁、第236 頁,卷㈡第88頁),自應分別於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9 、10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申設人係林福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50 頁),然已為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且上開門號係用以作為本案被告丁○○及共犯等人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被害人辛○○○、丙○○、戊○○使用,且提供編號2 、3 、4 、7 、9 、10所示之被害人壬○○、乙○○、辛○○○、戊○○、己○○及寅○○抄寫或以手機存下上開電話,作為上開被害人得以與上開偽野生鹿茸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丁○○聯絡(自稱林太太、淑惠)使用之情,除據證人壬○○、乙○○、辛○○○、丙○○、戊○○、己○○及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163 頁背面至第16

4 頁、第177 頁、第197 頁背面、第209 至210 頁背面、第211 頁、第228 頁,卷㈡第54至55頁背面、第75至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電話號碼單5 紙、乙○○手機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10

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㈠第79至80頁、第171 頁、第18

7 頁、第205 頁、第222 頁,卷㈡第54至55頁、第78至81頁、第88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自應於被告丁○○、甲○○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犯行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其等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係在醫院看醫生時遭被告等人當場詐騙,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及其他共犯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提供被害人作為聯絡被告等人使用,是附表一其餘犯行部分,並未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係分別由被害人壬○○、乙○○、戊○○、己○○、寅○○所提出扣案,現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責付上開被害人保管中,既上開物品係因被害人遭詐騙而向被告丁○○、甲○○及其餘共犯所購買之物,且均已交付被害人持有,自為各該被害人所有;況由被告丁○○、甲○○及共犯陳連興、林志勇與以上各該被害人所簽訂之和解書中,僅載明甲方(即被告等人)願返還乙方(即被害人)金額,乙方接受甲方道歉,不再追究甲方之民事、刑事責任,並懇請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給予甲方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5 份(見原審卷第188 至189 頁、第191 頁、第193 至194 頁)在卷可稽,並未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開之扣案物應屬被害人所有,且被害人係因受詐欺而買受上開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應不予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丁○○、共犯林志勇、陳俊銘、陳連興所有(詳見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有人欄」所示),然被告丁○○及共犯林志勇、陳俊銘、陳連興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丁○○、甲○○及其餘共犯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7 至10「被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丁○○、甲○○與共犯陳連興、林志勇等人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人均已全數受償,此業據被害人辛○○○、己○○、壬○○、寅○○、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64 頁背面、第165 頁),且有和解書8 份、電話公務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 至194 頁、第181 至

184 頁),此部分已償還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詐騙時│被害人│涉案犯嫌│被詐騙│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間 │ │ │金額 │ │ │├─┼───┼───┼────┼───┼────────────┼───────┤│1 │104年6│丑○ │陳連興 │20萬元│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告│㈠ ││ │月11日│ │丁○○ │ │訴人丑○因乾眼症前往鹿港│丁○○犯三人以││ │上午10│ │林志勇 │ │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機會,由│上共同詐欺取財││ │時許 │ │甲○○ │ │被告丁○○負責搭訕,訛稱│罪,處有期徒刑││ │ │ │ │ │其母親食用秀水鄉陳姓醫師│壹年陸月。 ││ │ │ │ │ │之中藥,症狀有明顯改善等│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語,告訴人丑○不疑有他,│號1 至8 所示之││ │ │ │ │ │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駛自│物均沒收之。 ││ │ │ │ │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水│㈡ ││ │ │ │ │ │鄉處所,再由被告甲○○假│甲○○犯三人以││ │ │ │ │ │扮退休之中醫師,接續誆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鹿茸有良好之療效等語,告│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同│壹年陸月。 ││ │ │ │ │ │意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鹿茸│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酒,並由被告陳連興駕車搭│號1 至8 所示之││ │ │ │ │ │載告訴人丑○將鹿茸酒搬回│物均沒收之。 ││ │ │ │ │ │住處,並收取20萬元得逞。│ ││ │ │ │ │ │嗣告訴人丑○發現遭騙,報│ ││ │ │ │ │ │警處理,被告陳連興始返還│ ││ │ │ │ │ │詐得款項,並將鹿茸酒取回│ ││ │ │ │ │ │。 │ │├─┼───┼───┼────┼───┼────────────┼───────┤│ 2│104年1│壬○○│陳連興 │20萬70│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告│㈠ ││ │0月14 │ │丁○○ │0元 │訴人壬○○因骨質疏鬆疾病│丁○○犯三人以││ │日上午│ │林志勇 │ │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11時許│ │甲○○ │ │機會,由被告丁○○負責搭│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訕,訛稱其為「淑惠」,表│壹年陸月。 ││ │ │ │ │ │示其婆婆亦罹有骨質疏鬆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病症,食用陳教授所開的藥│號1 至8 所示之││ │ │ │ │ │痊癒等語,告訴人壬○○不│物均沒收之。未││ │ │ │ │ │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扣案之門號0000││ │ │ │ │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告│話壹支沒收之,││ │ │ │ │ │甲○○假扮陳教授,接續誆│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稱野生鹿茸非常珍貴,得來│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不易於錯誤,同意以20萬70│行沒收時,追徵││ │ │ │ │ │0 元之價格購買鹿茸酒,並│其價額。 ││ │ │ │ │ │由被告陳連興駕車搭載告訴│㈡ ││ │ │ │ │ │人壬○○將鹿茸酒搬回住處│甲○○犯三人以││ │ │ │ │ │,並收取20萬700 元得逞。│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至8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 │104年1│乙○○│陳連興 │20萬70│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1月25 │ │丁○○ │0元 │害人乙○○因甲狀腺亢進之│丁○○犯三人以││ │日上午│ │林志勇 │ │疾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上共同詐欺取財││ │10時30│ │甲○○ │ │醫之機會,由被告丁○○負│罪,處有期徒刑││ │分許 │ │陳俊銘 │ │責搭訕,訛稱其為「林太太│壹年陸月。 ││ │ │ │ │ │」,表示其親人亦罹有甲狀│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腺亢進之病症,食用鹿茸酒│號1 至8 、14所││ │ │ │ │ │後都有改善,她先生今天有│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約中醫師「陳先生」拿藥材│。未扣案之門號││ │ │ │ │ │等語,被害人乙○○不疑有│0000000000號行││ │ │ │ │ │他,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之,於全部或一││ │ │ │ │ │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水鄉│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之中醫師,接續誆稱原住民│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獵獲之野生鹿茸非常珍貴│追徵其價額。 ││ │ │ │ │ │,有良好之療效等語,被害│㈡ ││ │ │ │ │ │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同│甲○○犯三人以││ │ │ │ │ │意以20萬700 元之價格購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鹿茸酒,並由被告陳俊銘駕│罪,處有期徒刑││ │ │ │ │ │車搭載被害人乙○○將鹿茸│壹年陸月。 ││ │ │ │ │ │酒搬回住處,並收取20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700 元得逞。 │號1 至8 、14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4 │104年1│許陳素│陳連興 │5萬4, │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告│㈠ ││ │1月27 │麗 │丁○○ │700元 │訴人辛○○○前往彰濱秀傳│丁○○犯三人以││ │日某時│ │林志勇 │ │醫院探病之機會,由被告沈│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甲○○ │ │朔寅負責搭訕,訛稱其友人│罪,處有期徒刑││ │ │ │ │ │食用鹿茸酒糖尿病及高血壓│壹年貳月。 ││ │ │ │ │ │都痊癒等語,告訴人許陳素│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麗不疑有他,遂搭乘被告林│號1 至8 、14所││ │ │ │ │ │志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甲○○接續誆稱食用鹿茸加│0000000000號行││ │ │ │ │ │藥草,高血壓會好,還會顧│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筋骨等語,告訴人辛○○○│之,於全部或一││ │ │ │ │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 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4,700 元之價格購買鹿茸酒│宜執行沒收時,││ │ │ │ │ │,再由不明男子駕車搭載告│追徵其價額。 ││ │ │ │ │ │訴人辛○○○將鹿茸酒搬回│㈡ ││ │ │ │ │ │住處,並收取5 萬4,700 元│甲○○犯三人以││ │ │ │ │ │得逞。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至8 、14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5 │104年1│丙○○│陳連興 │0元 │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2月4日│ │丁○○ │ │害人丙○○因腸胃問題前往│丁○○犯三人以││ │上午8 │ │林志勇 │ │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機會│上共同詐欺取財││ │時許 │ │甲○○ │ │,由被告丁○○負責搭訕,│未遂罪,處有期││ │ │ │陳俊銘 │ │訛稱其為「淑惠」,表示其│徒刑柒月。 ││ │ │ │ │ │母親腸胃亦有問題,食用特│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殊草藥後都有改善,秀水鄉│號1 至8 所示之││ │ │ │ │ │有位醫師住在山上平時不容│物均沒收之。未││ │ │ │ │ │易見到,只要看人的眼睛就│扣案之門號0000││ │ │ │ │ │知道全身疾病等語,被害人│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丙○○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話壹支沒收之,││ │ │ │ │ │丁○○及林志勇一同前往上│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告陳│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俊銘接待,由被告甲○○假│行沒收時,追徵││ │ │ │ │ │扮醫師,接續誆稱野生鹿茸│其價額。 ││ │ │ │ │ │非常珍貴,有良好之療效等│㈡ ││ │ │ │ │ │語,被害人丙○○因而陷於│甲○○犯三人以││ │ │ │ │ │錯誤,同意以20萬700 元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價格購買鹿茸酒。嗣由被告│未遂罪,處有期││ │ │ │ │ │陳俊銘駕車搭載欲將鹿茸酒│徒刑柒月。 ││ │ │ │ │ │送至被害人丙○○住處並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取款項前,因被害人丙○○│號1 至8 所示之││ │ │ │ │ │反悔而未得逞。 │物均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6│104年 │梁張秀│陳連興 │0元 │「三姊」及某成年男子利用│甲○○犯三人以││ │12月4 │枝 │甲○○ │ │被害人庚○○○因腸胃問題│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10時│ │「三姊」│ │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未遂罪,處有期││ │ │ │某成年男│ │機會,由「三姊」負責搭訕│徒刑柒月。 ││ │ │ │子 │ │,訛稱其母親係服用友人所│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販賣的藥材治療好多年的筋│號1 至8 所示之││ │ │ │ │ │骨痠痛等語,被害人梁張秀│物均沒收之。 ││ │ │ │ │ │枝不疑有他,遂搭乘該成年│ ││ │ │ │ │ │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 ││ │ │ │ │ │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 ││ │ │ │ │ │被告陳連興接待,由被告王│ ││ │ │ │ │ │育仁假扮中醫師,接續誆稱│ ││ │ │ │ │ │鹿茸藥酒可治療筋骨酸痛等│ ││ │ │ │ │ │語,惟因被害人沒錢購買而│ ││ │ │ │ │ │未得逞。 │ │├─┼───┼───┼────┼───┼────────────┼───────┤│7 │104年1│戊○○│陳連興 │10萬2,│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2月9日│ │丁○○ │000元 │害人戊○○陪同其太太因風│丁○○犯三人以││ │上午10│ │林志勇 │ │濕病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上共同詐欺取財││ │時許 │ │甲○○ │ │之機會,由被告林志勇負責│罪,處有期徒刑││ │ │ │陳俊銘 │ │搭訕,訛稱其母親亦罹風濕│壹年肆月。 ││ │ │ │ │ │病,係食用秘方而痊癒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號1 至8 、14所││ │ │ │ │ │遂自行駕車與被告丁○○及│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林志勇一同前往上開秀水鄉│。未扣案之門號││ │ │ │ │ │處所,再由被告甲○○假扮│0000000000號行││ │ │ │ │ │退休之中醫師,接續誆稱被│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害人戊○○如未食用鹿茸酒│之,於全部或一││ │ │ │ │ │,以後腎臟會有問題等語,│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同意以10萬2,000 元之價│追徵其價額。 ││ │ │ │ │ │格購買鹿茸,並由被告陳俊│㈡ ││ │ │ │ │ │銘駕車隨同被害人戊○○回│甲○○犯三人以││ │ │ │ │ │家收取10萬2,000 元得逞。│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至8 、14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8 │104年 │卯○○│陳連興 │3萬6,7│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12月初│ │丁○○ │00元 │害人卯○○前往鹿港基督教│丁○○犯三人以││ │某日 │ │林志勇 │ │醫院抽血及檢查牙齒之機會│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甲○○ │ │,由被告丁○○負責搭訕,│罪,處有期徒刑││ │ │ │陳俊銘 │ │訛稱其母親食用秀水鄉某位│壹年貳月。 ││ │ │ │ │ │很厲害中醫師的一帖藥,甲│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狀腺亢進及糖尿病都痊癒等│號1 至8 所示之││ │ │ │ │ │語,被害人卯○○不疑有他│物均沒收之。 ││ │ │ │ │ │,遂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駛│㈡ ││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甲○○犯三人以││ │ │ │ │ │水鄉處所,再由被告甲○○│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假扮中醫師「陳先生」,接│罪,處有期徒刑││ │ │ │ │ │續誆稱被害人腎臟不好,須│壹年貳月。 ││ │ │ │ │ │趕快治療等語,被害人盧麗│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 │號1 至8 所示之││ │ │ │ │ │萬6,700 元之價格購買鹿茸│物均沒收之。 ││ │ │ │ │ │酒,並由被告陳俊銘駕車搭│ ││ │ │ │ │ │載被害人卯○○將鹿茸酒搬│ ││ │ │ │ │ │回住處,並收取3 萬6,700 │ ││ │ │ │ │ │元得逞。嗣被害人卯○○急│ ││ │ │ │ │ │需用錢,表示欲退還藥酒,│ ││ │ │ │ │ │被告陳連興始返還詐得款項│ ││ │ │ │ │ │,並將鹿茸酒取回。 │ │├─┼───┼───┼────┼───┼────────────┼───────┤│9 │104年 │己○○│陳連興 │10萬4,│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12月14│ │丁○○ │700元 │害人己○○前往員林基督教│丁○○犯三人以││ │日中午│ │林志勇 │ │醫院就醫之機會,由被告沈│上共同詐欺取財││ │12時許│ │甲○○ │ │朔寅負責搭訕,自稱「淑惠│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訛稱其母親食用中醫師│壹年肆月。 ││ │ │ │ │ │「陳先生」藥方,子宮手術│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因而痊癒等語,被害人梁林│號1 至8 、14所││ │ │ │ │ │菊不疑有他,搭乘被告林志│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未扣案之門號││ │ │ │ │ │往上開秀水鄉處所,再由被│0000000000號行││ │ │ │ │ │告甲○○假扮退休之中醫師│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接續誆稱被害人心臟、腎│之,於全部或一││ │ │ │ │ │臟機能不好,食用野生鹿茸│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酒症己○○因而陷於錯誤,│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同意以10萬4,700 元之價格│追徵其價額。 ││ │ │ │ │ │購買鹿茸酒,並由不詳男子│㈡ ││ │ │ │ │ │駕車搭載被害人己○○回家│甲○○犯三人以││ │ │ │ │ │收取10萬4,700 元得逞。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至8 、14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104年1│寅○○│ 陳連興 │4萬4,7│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㈠ ││ │2月25 │ │ 丁○○ │00元 │害人寅○○因骨刺問題前往│丁○○犯三人以││ │日上午│ │ 林志勇 │ │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機會,│上共同詐欺取財││ │10時許│ │ 甲○○ │ │由被告林志勇負責搭訕,訛│罪,處有期徒刑││ │ │ │ 陳俊銘 │ │稱其太太與其為相同症狀等│壹年貳月。 ││ │ │ │ │ │語,被告丁○○再向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寅○○表示其食用中醫師「│號1 至8 、14所││ │ │ │ │ │陳先生」藥後,症狀有改善│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不用開刀等語,被害人溫│。未扣案之門號││ │ │ │ │ │淑錦不疑有他,遂搭乘被告│0000000000號行││ │ │ │ │ │林志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同前往上開秀水鄉處所,由│之,於全部或一││ │ │ │ │ │被告甲○○假扮中醫師,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續誆後會慢慢改善等語,被│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害人寅○○因而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 ││ │ │ │ │ │同意以4 萬4,700 元之價格│㈡ ││ │ │ │ │ │購買鹿茸酒。嗣由被告陳俊│甲○○犯三人以││ │ │ │ │ │銘駕車搭載被害人寅○○將│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鹿茸酒搬回住處並收取4 萬│罪,處有期徒刑││ │ │ │ │ │4,700 元得逞。 │壹年貳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至8 、14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1│104年 │黃巫春│陳連興 │0元 │被告丁○○及林志勇利用被│丁○○犯三人以││ │12月28│美 │丁○○ │ │害人子○○○因糖尿病前往│上共同詐欺取財││ │日某時│ │林志勇 │ │員生醫院(即員林基督教醫│未遂罪,處有期││ │ │ │ │ │院)就醫之機會,由被告沈│徒刑柒月。 ││ │ │ │ │ │朔寅負責搭訕,訛稱其母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亦為糖尿病患者,係食用某│號1 至8 所示之││ │ │ │ │ │中醫之草藥而痊癒等語,被│物均沒收之。 ││ │ │ │ │ │害人子○○○不疑有他,遂│ ││ │ │ │ │ │搭乘被告林志勇所駕駛自用│ ││ │ │ │ │ │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秀水鄉│ ││ │ │ │ │ │處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扣案物狀態 │證據 │├──┼──────────────────────┼───┼──────┼────────────┤│ 1 │鹿茸3支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104 ││ │ │ │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一第││ │ │ │ │34至39頁) │├──┼──────────────────────┼───┼──────┼────────────┤│ 2 │切片鹿茸3包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3 │中草藥14包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104 ││ │ │ │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一第││ │ │ │ │34至39頁) │├──┼──────────────────────┼───┼──────┼────────────┤│ 4 │切台1個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7至39││ │ │ │ │頁) │├──┼──────────────────────┼───┼──────┼────────────┤│ 5 │磅秤2個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104 ││ │ │ │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一第││ │ │ │ │34至39頁) │├──┼──────────────────────┼───┼──────┼────────────┤│ 6 │路線表3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7頁) │林志勇│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6 至││ │ │ │ │147頁) │├──┼──────────────────────┼───┼──────┼────────────┤│ 7 │客戶病情表1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8 │林志勇│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頁)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6 至││ │ │ │ │147頁) │├──┼──────────────────────┼───┼──────┼────────────┤│ 8 │電話紙條4張(見104年偵字第11480號卷一第99頁 │丁○○│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3 至││ │ │ │ │144頁) │├──┼──────────────────────┼───┼──────┼────────────┤│ 9 │鹿茸藥酒1罐 │壬○○│由壬○○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出,現責付陳│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碧梧保管中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 │ │ │ │卷一第178 至181頁) │├──┼──────────────────────┼───┼──────┼────────────┤│ 10 │鹿茸藥酒1罐 │乙○○│由乙○○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出,現責付何│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真卿保管中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 │ │ │ │卷一第229 至232 頁) │├──┼──────────────────────┼───┼──────┼────────────┤│ 11 │鹿茸藥酒1罐 │戊○○│由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出,現責付洪│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富貴保管中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 │ │ │ │卷一第212 至216頁) │├──┼──────────────────────┼───┼──────┼────────────┤│ 12 │鹿茸藥酒1罐 │己○○│由己○○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出,現責付梁│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林菊保管中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 │ │ │ │卷一第165至168頁) │├──┼──────────────────────┼───┼──────┼────────────┤│ 13 │鹿茸藥酒1罐 │寅○○│由寅○○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出,現責付溫│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淑錦保管中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 │ │ │ │卷一第198 至201頁) │├──┼──────────────────────┼───┼──────┼────────────┤│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unup手機1支(含SIM│甲○○│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15 │空玻璃罐3個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16 │優泌樂筆(混合型50)1支(即胰島素針筒) │丁○○│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3 至││ │ │ │ │144頁) │├──┼──────────────────────┼───┼──────┼────────────┤│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GSM數字移動手機1支 │陳俊銘│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陳俊銘│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丁○○│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1 至││ │ │ │ │142頁) │├──┼──────────────────────┼───┼──────┼────────────┤│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含SIM│林志勇│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6 至││ │ │ │ │147頁)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 │林志勇│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146 至││ │ │ │ │147頁) │├──┼──────────────────────┼───┼──────┼────────────┤│ 2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ONY手機1支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2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ASUS手機1支 │陳連興│扣案中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 │ │ │ │字第11480 號卷一第34至36││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