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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瑞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瑞花明知林秀真及陳世榮僅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合作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8000元,並約定應於100 年6 月14日清償完畢,陳世榮於100 年

8 月9 日匯款30萬5435元予蕭瑞花,林秀真另簽發發票日為

100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面額各為

8 萬6150元、8 萬2257元、14萬6669元之支票予蕭瑞花,且均已兌現,又於100 年8 月17日匯款3 萬962 元予蕭瑞花,而由林秀真書立手寫會帳單1 紙,林秀真並於其上記載「股票互不相欠,抱歉,利息已付近30萬」等文字,表明已將欠款還清之意,且林秀真未再於100年5、6月間向蕭瑞花借得其他款項。詎蕭瑞花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本人林秀真於100年5月至6月間,分別茲向蕭瑞花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貳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今與蕭瑞花小姐清償,如附件並聲明已清償完畢。」之不實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1紙,並在該證明單之立據人欄位,將其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所偽刻之「林秀真」印章1枚,蓋用印文1枚於該欄位,表示林秀真另向蕭瑞花借款30萬元之意;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林秀真手寫會帳單下方「股票互不相欠,抱歉,利息已付近30萬」等字句,予以遮掩或塗銷,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後,由不知情之李錦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25日,連同上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作為10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返還借款事件,證明林秀真前向蕭瑞花借款62萬8000元及30萬元,尚積欠32萬2565元未還,蕭瑞花將該債權讓與李錦政,由李錦政請求林秀真返還32萬2565元之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秀真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瑞花,固坦承上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會帳單雖係伊因委託案外人李錦政對告訴人林秀真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而交由李錦政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為證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係告訴人製作,伊只在上面簽名及押日期,告訴人向伊借款62萬8000元,尚有32萬餘元未還;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另向伊借款3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書立上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會帳單影本,下面根本沒有那些字句,伊沒有任何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秀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李錦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世榮於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會帳單正本、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返還借款事件102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

6之手寫會帳單影本、原證7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正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證人李錦政提出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係告訴人製作後交伊簽名及押日期云云。然觀之卷附之系爭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之形式,其上除林秀真之印文、被告蕭瑞花之簽名及日期之記載外,均係以電腦打字;而該文件之標題係記載為「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內文係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之旨,有卷附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第6頁)。而一般所稱之清償證明書,無論係由出借人或借款人所製作,均係由出借人出具予借款人收執,以證明借款人已清償債務;而借據則係用以證明借款人確實收受出借人所貸與款項之事實。依此可知,清償證明書與借據之性質並不相同。是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於100年5、6月間所借之30萬元清償後,方製作該清償金證明單交予被告簽名,則在告訴人已清償所借貸金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可能復簽寫「借據」表示向被告借款,又將該「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之正本交付被告收執。況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實曾交付所借貸之金錢予告訴人之證明,且被告委託證人李錦政對告訴人提出之返還借款事件,亦經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實難認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曾有向被告借貸3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交付面額總計31萬5076元之支票及匯款3萬962元係清償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向其所借之30萬元,且於清償完畢時由告訴人開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予被告收執云云。惟告訴人匯款3萬962元之時間係100年8月17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10日、100年10月15日及100年10月28日,時間均在前開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立據日期100年8月16日之後,倘如被告所述,前開支票及匯款係清償100年5、6月間之30萬元借款,則於告訴人尚未匯款,該等支票均未屆提示日,能否兌現達其清償債務目的尚未確定之前,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卻先於100年8月16日在前開證明單簽名表示該3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是該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持之會帳單內容不同,可能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在其持有之會帳單上添寫,抑或係被告所塗銷,然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會帳單上之末兩行是被告所塗銷變造,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交付李錦政提出於原審民事簡易庭之會帳單下方,確實有遮掩或塗銷後影印之痕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第10頁),是該會帳單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交付之會帳單下方「股票互不相欠,抱歉,利息已付近30萬」等字句,予以遮掩或塗銷,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無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遮掩或塗銷之方式,在屬私文書之會帳單影本,竄改下方「股票互不相欠,抱歉,利息已付近30萬」等內容,乃係無權制作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此部分核屬變造私文書。

(五)被告偽造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變造會帳單後復交付案外人李錦政持以提出於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事件作為證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原審對於事件審理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瑞花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秀真」印章後再予以蓋用在證明單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證明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變造會帳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林秀真」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錦政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稍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正),均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偽造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並變造會帳單係為向告訴人為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用,而同時持向原審作為訴訟中之證據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期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獲取勝訴判決,率爾偽造、變造私文書,並委由李錦政持以向原審民事簡易庭行使,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委託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原審民事庭駁回確定,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對於告訴人及原審審理之正確性尚未生重大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之「林秀真」印章1顆與在借據及清償金證明單上所偽造之「林秀真」印文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適用傳聞法則不當。㈡告訴人尚欠被告32萬餘元,原判決採用民事訴訟資料為證據,自難甘服。㈢告訴人有製作清償證明單之義務,該清償證明單係告訴人製作後交給被告,並非被告偽造製作。㈣清償證明單,無論何人製作,皆對告訴人有利,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原判決已詳敘證據能力之適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之辯解逐一論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變造對帳單,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迄今未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所量處之刑,又未逾越法定範圍,自難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