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第 三 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04年6月4日解散)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徐美玲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被告朱志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案第三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股東徐美玲同意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徐美玲為清算人,然迄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60840號函及附件○○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22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125 頁),是本件應以徐美玲為第三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朱志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案件審理。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劉秝安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5 年11月29日忠明105 字第192 號函及附件第三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119 頁),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第三人○○公司取得之50萬元,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為保障第三人○○公司,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公司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俟本院行被告朱志安之審判程序時再行傳喚,且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