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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參 與 人 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參與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朱志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安在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之「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佳郃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2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資金不足,朱志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朱志安意圖為佳郃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致電劉秝安,向劉秝安佯稱因製作會計資金證明,需要向劉秝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日內即還款云云,刻意隱瞞佳郃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該筆款項係為填補資金缺口之事實,使劉秝安陷於錯誤,於12月26日至佳郃公司辦公室內,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朱志安,朱志安為取信劉秝安,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0日、發票人佳郃公司)予劉秝安,因而詐得50萬元。朱志安取得該筆50萬元後,與其他來源之90萬元,合計將140 萬元存入佳郃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佳郃公司因朱志安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筆50萬元。

㈡劉秝安將該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

不足,於104 年1 月12日遭退票,遂於同月14日至佳郃公司辦公室,要求朱志安清償50萬元。詎朱志安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佳郃公司辦公室,未經其胞兄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志忠之名義,擅自在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1 紙上,填載票面金額「525,00

0 、伍拾貳萬伍仟元整」、發票日期「104 年元月14日」,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 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 枚,另填載朱志忠之出生年月日「52.07.26」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表彰係朱志忠簽發之本票

1 紙,再將該本票交予劉秝安而行使,並向劉秝安承諾將還款。

㈢劉秝安因朱志安遲未還款,心感不安,遂於104 年1 月21日

至佳郃公司辦公室要求朱志安清償借款,朱志安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指示佳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繕打及列印內容為「茲向劉秝安暫借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並將由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有成營造承攬的工程款中歸還劉秝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朱志忠,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21日」之承諾書1 張,再於「立據人」欄位蓋用其有權使用之佳郃公司及負責人徐美玲之印文,惟未經其胞兄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在該承諾書「保證人」欄位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 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

1 枚,並填載朱志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表彰由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1 張,並將該承諾書交付予劉秝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忠。

二、案經劉秝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案參與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股東徐美玲同意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徐美玲為清算人,然迄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60840號函及附件佳郃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22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125 頁),是本件應以徐美玲為參與人佳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於本院時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劉秝安借款50萬元,及以朱志忠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劉秝安,並在承諾書之保證人欄書寫朱志忠姓名、蓋指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因佳郃公司之投資者李時明抽回投資,導致佳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無法清償向劉秝安借用之款項及兌現支票;又伊與朱志忠尚有共有土地尚未處分,雙方已協議處分該共有土地,相互授權得使用彼此名義,因當時為調度公司資金,一時混亂,才誤用朱志忠名義;又票面金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均係伊於104 年1 月14日簽立的,承諾書上雖記載104年1 月21日,此係因伊欲以佳郃公司對於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有成公司)之工程款清償劉秝安,故需預留時間待有成公司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57、58、134 、135 頁,本院卷第86頁)。惟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劉秝安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12

月底向伊表示要借款作資金證明,故拿現金50萬元至佳郃公司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53頁),②於原審證稱:伊因經營建材工程行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03 年12月下旬以作會計資金證明、僅借用3 天為由,打電話借款50萬元,伊遂持現金50萬元至佳郃公司辦公室交予被告,被告提供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當作保證,伊提示付款後,該支票於104 年1 月12日退票,當時不知佳郃公司經濟狀況,因為相信被告,想說才借3 天就借給佳郃公司,被告亦未說明資金證明之用途,被告借款時並未表示佳郃公司之經營已出狀況,亦未說該筆借款係供周轉,若被告係向伊表示佳郃公司已周轉不靈,很難還款,要很久以後才還,伊當然不會願意借款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9 至124 、126 至12

8 頁)。依此,被告於103 年12月下旬致電告訴人劉秝安,係以欲製作會計資金證明,僅需借款3 天為由,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並未向告訴人劉秝安表示佳郃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該筆借款實際上係供佳郃公司周轉之用。又告訴人劉秝安因信任被告,且慮及僅借款3 天,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劉秝安如已知悉佳郃公司營運困難,恐無力還款,則告訴人劉秝安尚無意願借款,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時,係隱瞞佳郃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之狀態,並施用需製作資金證明,僅需借款3 日之詐術,使告訴人劉秝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甚明。

⒉又被告於原審自承:佳郃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至31日止,

大概有將近8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伊向劉秝安借用之50萬元,係為填補103 年12月26日之款項,伊還有另外借款2 、30

0 萬元來挹注佳郃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佳郃公司自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3 月30日止,合計退票42紙支票,退票金額為2138萬7205元,其中於103 年12月26日當天有票面金額130 萬元、120 萬元及93萬7700元之3 紙支票遭註記,且於同月30日亦有票面金額68萬1475元之支票

1 紙遭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經營之佳郃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起確出現支票註記、拒絕及退票等情,是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之原因,係為填補佳郃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等語,即有所據。再佐以告訴人劉秝安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時,並未向表明佳郃公司經營困難,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反而係向告訴人劉秝安施用詐術,佯以製作會計資金證明,僅借款3 日即還款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顯係刻意隱瞞佳郃公司經營狀況及真正借款之原因,而向告訴人劉秝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劉秝安無法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⒊至於被告辯稱:佳郃公司係因投資者李時明抽回資金,陷於

營運困難,方無法清償借款云云。然佳郃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對案外人李時明提出重利告訴,告訴事實涉及李時明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與佳郃公司間之資金糾紛,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27號卷第1 至7 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104 年度偵字第21130 號、第9917號卷宗核對無訛,則被告辯稱佳郃公司係因李時明抽回投資而陷於營運困難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既自承其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50萬元之原因,係為填補佳郃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則被告竟未向告訴人劉秝安表明上開原因,反捏造「製作會計資金證明」虛偽事由,且未說明佳郃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及資金周轉不靈等攸關告訴人劉秝安評估是否借款之重大考量因素,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劉秝安施用詐術。況被告知悉其向告訴人劉秝安借用之款項,可能因無資力而無法清償,惟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時,竟仍隱瞞佳郃公司出現經營困難、支票瀕臨退票之情況,顯已知悉若將上情據實告知告訴人劉秝安,則告訴人劉秝安極有可能不欲借貸款項,惟為順利取得該筆50萬元,遂隱瞞佳郃公司之債信狀況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筆50萬元之借款,證人劉

秝安清楚知悉借款人係佳郃公司,故應由佳郃公司清償該借款,而非由被告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被告係意圖為佳郃公司不法之所有,佯以製作資金證明,僅需借款

3 日為由,向告訴人劉秝安借款,且取得該筆50萬元後存入佳郃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均如前述。是佳郃公司為無償取得該筆50萬元之不知情第三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該筆款項究係由被告抑或佳郃公司負責清償,係屬民事糾紛,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之處。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方面: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你在簽發本票給劉秝安之前,朱志忠

有無授權你簽發他的名義的本票?)沒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承認?)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9、13

4 頁),經核與證人劉秝安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簽一張本票、承諾書給我,並說他自己是朱志忠,簽名也是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寫的時候,妳有無看到他寫『朱志忠』,還有身分證號碼?)剛開始寫,想說就拿回去,沒有注意看。回去看之後,問他說怎麼名字都簽這樣子,他說他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朱志安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劉秝安借過錢?)沒有。(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沒看過。(這張本票是否由你簽發?)不是」、「(…這張本票是否你依你自己的名義簽發,並且在上面按捺指紋?)不是。(你有無同意任何人,以你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沒有。(本票上面的指紋,是否你的指紋?)不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並有偽造之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

1 紙扣案可稽(影本於偵卷第16頁下方,正本置於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被告①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朱志忠、我、我姊有相互

授權在買賣遺產的時候或是建商可以幫我們代繳稅賦,我們可以互相授權簽立彼此的名義。(但是本案是借款,並非是處分遺產?)因為劉秝安來借我錢的時候,就剛好我在處理調度資金的時候,我才會一時混亂」云云(見偵緝卷第63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朱志忠、朱雅玲只有共同決定,若有人可以找到得以負擔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之稅賦,且可立即買走不動產的人,該人就可以代理其他兩個人處分這個繼承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然證人朱志安於原審證稱:「(你的意思是80年前後被告離家之後,你跟他幾乎無法取得聯絡?)是」、「(民國80年以後,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簽發任何本票,不論什麼用途?)沒有」、「(當時你們共同繼承的財產也就是土地,有無講到如果有人願意付稅金,馬上拿現金出來,要把繼承的財產賣掉,大家分錢,有無這件事?)都沒有處理。我阿公死了到現在,都沒有處理」、「(你也沒有特別說,如果為了這個事可以簽我的票?)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5 至

117 頁),足徵證人朱志忠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亦非以處理繼承土地為由,而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劉秝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方面:

⒈證人朱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看過104 年1 月14

日之承諾書,承諾書上「朱志忠」之簽名並非伊親簽,其上之1 枚指紋亦非伊所按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 頁),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上方)。而該紙承諾書係以電腦打字,內容載明:「茲向劉秝安暫借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並將由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有成營造承攬的工程款中歸還劉秝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朱志忠,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而於「立據人」欄位蓋有佳郃公司及負責人徐美玲之印文,另於「保證人」欄位有「朱志忠」之簽名1 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暨指印1 枚,足認該承諾書「保證人」欄之「朱志忠」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均非證人朱志忠所簽及按捺,而係由被告所偽簽、偽蓋,足認被告冒用證人朱志忠名義,在該承諾書「保證人」欄位,偽簽「朱志忠」之簽名1 枚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暨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證人朱志忠擔任該承諾書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予告訴人劉秝安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證人劉秝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提示被告交付之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經退票後,於104 年1 月14日至佳郃公司找被告,被告就交付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14日之本票,惟被告仍未還錢,伊感到很不安,又於同月21日至佳郃公司找被告,被告始交付載有104 年1 月21日之承諾書,表示願將佳郃公司承攬有成公司「觀月」工程之部分款項挪給伊,但當時被告未交付偵卷第17頁之工程合約書,這張工程合約書係之後伊找不到被告,佳郃公司員工才拿給伊這張工程合約書紙本,不是用傳真的,該工程合約書左上角之傳真日期「2015年1 月17日」不是伊之傳真機接收之日期,伊確定係在不同天拿到本票及承諾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1 、12

2 、124 、125 頁),足認告訴人劉秝安係提示票號AC0000

000 號支票遭退票後,方於104 年1 月14日至佳郃公司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即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之本票予告訴人劉秝安,嗣因被告仍未還款,告訴人劉秝安再於同月21日至佳郃公司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始於同月21日簽立該承諾書予告訴人劉秝安,此亦與卷附之承諾書所載日期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告訴人劉秝安亦證稱偵卷第17頁之工程合約書,係佳郃公司員工在104 年1 月21日後始交付紙本,該工程合約書上之傳真日期並非其接收傳真機之日期,益徵被告簽立承諾書之時間應為104 年1 月21日,而非被告所辯之104 年1 月14日。被告辯稱:「本票跟承諾書是同一天提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134 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該承諾書上所載日期,係預留時間待有成公司

同意云云,惟觀諸該承諾書之內容,係承諾以佳運開發有限公司及佳郃公司對有成公司之承攬工程款清償向告訴人劉秝安借用之50萬元款項,則該承諾書既僅係承諾將以工程款清償告訴人劉秝安,並無具體表示以何時得領取之工程款清償,且無附加任何條件而待條件生效之情況。從而,該承諾書上所載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並未有表彰任何到期日或生效日之性質,應係指簽立該承諾書之時間。況被告若確有以佳郃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清償告訴人劉秝安之意,當具體載明該工程款得領取之時間及數額,惟該承諾書上均未載明,則佳郃公司究竟是否確實已因履行契約,而對有成公司具有工程款債權,自無從該承諾書所載文字得知。此外,被告如於104 年1 月14日時,已預期將於104 年1 月21日向有成公司領取工程款,自可將此事項及請款時間具體載明在承諾書上,而無必要預填日期為104 年1 月21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在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上偽簽「朱志忠」之姓名1 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該本票後據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佳郃公司員工繕打及列印承諾書,為間接正犯。

㈣復按偽造私文書,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偽造之承諾書之「保證人」欄偽簽「朱志忠」之簽名1 枚及偽蓋朱志忠之指印1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承諾書後交付予告訴人劉秝安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第三人佳郃公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款等規定,依職權命該第三人佳郃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沒收參與人佳郃公司之犯罪所得5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命第三人佳郃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罪刑已定執行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佳郃公司營運發生問

題,致資金出現缺口,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反藉由虛偽之理由詐欺告訴人劉秝安,刻意隱瞞佳郃公司實際之資力狀況,使告訴人劉秝安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侵害告訴人劉秝安之財產權,及其動機係為解決佳郃公司之資金缺口,且向告訴人劉秝安取得該筆50萬元後,立即存入佳郃公司之支票帳戶,使佳郃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兌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㈢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向劉秝安取得該筆50萬元後,存入佳郃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存入?)公司那時還在營業,存入這些錢是要讓下包可以拿到票款。(被告於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中,向告訴人劉秝安取得該筆50萬元之目的,是否就是為了佳郃公司?)是(佳郃公司是否為無償取得該筆50萬元?)…佳郃營造公司是無償取得。(佳郃公司嗣後有無償還此筆50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本身資金沒有辦法回收,就把她提供給我的50萬元直接存入公司的支票存款,讓公司下包商領取。(這50萬元公司有無還你?)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5 年11月29日忠明105 字第19

2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5 、119 頁)。依此,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告訴人劉秝安詐得該筆50萬元後,旋於同日與其他來源之90萬元,合計將140 萬元存入佳郃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乙節,應可認定。是該筆50萬元係佳郃公司因被告犯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該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劉秝安催討借款後,仍不思積極還款,反冒用其胞兄朱志忠之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劉秝安,侵害朱志忠之票據信用及有價證券流通之安全性,而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經告訴人劉秝安再次催討後,竟另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偽造表彰由朱志忠擔任保證人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劉秝安,再次侵害劉秝安之人格權及社會信用,所為亦有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票面金額52萬5,000 元、發票日期104 年1 月14日、發票人朱志忠),係被告冒用朱志忠名義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造之「朱志忠」簽名及指印各1 枚,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承諾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秝安,並據告訴人劉秝安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時當庭提出予檢察官扣押(見偵卷第27頁反面、偵卷證物袋),則該承諾書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併予諭知沒收;惟該承諾書上「保證人」欄位既有被告偽簽之「朱志忠」簽名及偽蓋之「朱志忠」指印各1 枚,仍應就該偽造之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

回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