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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紀宏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告 陳教文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李采潔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紀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教文與李采潔行求賄賂部分,暨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無罪部分,均撤銷。

周紀宏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周紀宏其他上訴駁回。

周紀宏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陳教文、李采潔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周紀宏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之期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所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至104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陳教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普全牙醫診所」(以下稱普全診所)之負責人,李采潔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許為群係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之配偶湯玉汝係常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該聯盟旗下包含尖端牙醫診所(以下稱尖端診所)、德盛牙醫診所(以下稱德盛診所)、新長榮牙醫診所(以下稱新長榮診所)、康寧牙醫診所(以下稱康寧診所)等,又王智聰為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尖端診所因102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捐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查獲後歇業,許為群、王智聰、施堯欽另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精品牙醫診所」(以下稱精品診所)。王思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安潔牙醫診所(以下稱安潔診所)之負責人,張國華為安潔診所之合夥醫師。

二、周紀宏於102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於102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一個、陳重文約診簿二本、該診所預約一覽表、健保處置統計表各一份、病歷○十六份等物,適普全診所負責人陳教文未在場,僅護理長李采潔在場,周紀宏與李采潔攀談後,當日周紀宏將李采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周紀宏藉機進行下列行為:

㈠周紀宏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要求李采潔、陳教文於102年

12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地檢署交付自普全診所開業後陳重文之看診資料,並表示私下交付才有轉圜空間,李采潔、陳教文依約抵達後,周紀宏告知李采潔至臺中市○區○○街之「春水堂」等候見面,席間周紀宏表示掌握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健保局裁罰及停業等語,另探詢陳教文月收入多寡,及詢問陳教文有無委任律師,陳教文告知已委任盧永盛律師,並當場交付普全診所資料之白色隨身碟交予周紀宏。周紀宏與陳教文對談時,得悉陳教文委任盧永盛律師為其辯護,因恐陳教文若委任律師將不利其對陳教文要求賄賂,周紀宏乃於當日離席後,透過LINE向李采潔表示其與盧永盛律師是同學,須迴避,並稱如果不解除委任,該案件將交由其他人來處理,其將無法幫忙等語,復於103年1月初某日下午,再私下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至臺中市大甲區「星巴克咖啡」見面,向李采潔表示偵查中委任律師效果不彰,請李采潔轉達陳教文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陳教文因不願得罪周紀宏,陳教文即於103年1月初某日,向盧永盛律師表示暫勿遞送委任狀。

㈡其後,周紀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之犯意,以談論普全診所所涉案件為由,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表示欲與陳教文見面吃飯,陳教文即安排於103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日式料理餐廳飲宴,周紀宏抵達該餐廳包廂後,即將其所承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該案被告王智聰、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證人王翔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周紀宏詢問之詢問筆錄,交由陳教文、李采潔閱覽,而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文書,洩漏予陳教文及李采潔知悉,並向陳教文表示可只承認該筆錄內陳重文所述其將尖端診所之三名病患帶至普全診所看診,至於102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查扣之陳重文約診簿及隨身碟,則可由陳教文另提供修改內容之約診簿及隨身碟,交由周紀宏抽換扣案之證物,以降低違法情節,如此才能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周紀宏進而詢問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陳教文聞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詢問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周紀宏則表示要讓陳教文自己想一想,遂至該餐廳一樓門口抽煙,李采潔基於與陳教文共同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陳教文之指示,前去探詢周紀宏欲索賄之金額,陳教文並授權李采潔在200萬元範圍內應允之,李采潔即前去詢問周紀宏「若200萬元,可以嗎?」,周紀宏僅笑而不答。俟周紀宏返回包廂後,即向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若陳教文同意,將有人與陳教文聯繫取款事宜,而以此借貸之名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600萬元,陳教文見該金額超出預期,惟慮及其所涉案件尚由周紀宏偵辦中,不願得罪周紀宏,始隨口敷衍應允,於同日22時許飲宴結束後,周紀宏搭乘計程車離去。

㈢嗣周紀宏於103年2月9日中午某時,以商談普全診所所涉案

件為由,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附近某餐廳見面,席間周紀宏向李采潔表示李采潔須以證人身份證述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三名病患看診,如此普全診所之犯罪情節才能減輕,以免遭停業,惟李采潔表示不敢作偽證,周紀宏另詢問李采潔關於陳教文對600萬元一事有何說法,李采潔答稱陳教文並無任何表示,周紀宏遂向李采潔表示那就當作沒有提過投資這件事。周紀宏又於103年2月22日中午某時,偕同其配偶王雅嫻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周紀宏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教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陳教文至鎮瀾宮前見面,向陳教文表達其很願意幫忙,不希望普全診所遭停業,但勿將雙方在萬月樓見面商談之事告知其他人。

三、周紀宏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王智聰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將其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應秘密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洩漏予王智聰知悉。

四、周紀宏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長春藤牙醫聯盟旗下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3年12月3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嗣周紀宏於103年12月4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經承辦檢察官決定於103年12月10日傳喚許為群(長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湯玉汝(許為群之配偶,係長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後,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當日庭訊後前往許為群之住處及長春藤聯盟旗下之德盛診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等處搜索。惟周紀宏於獲悉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9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玉汝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事先告知湯玉汝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而將應秘密之偵查程序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五、周紀宏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4年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詢問王思堯、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以A(實際看診醫師)報B(申請健保給付醫師)申報健保點數達522萬4290點。

周紀宏又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湯玉汝相約在臺中地檢署交付涉案診所資料,詎周紀宏竟承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向湯玉汝表示沙鹿區之安潔診所以A報B 500多萬,而將上開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湯玉汝知悉。

六、嗣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與其在萬月樓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檢察官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於103年8月15日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十至十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王思堯、張國華、盧永盛、曾德建、吳秋美、陳寬圖、王雅嫻、黃國誌、陳重文、徐一平、鄭邦立、張宏助、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教文、李采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周紀宏、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24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至十一所示之物,係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採證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依前開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及其辯護人等,未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紀宏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之期間,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有臺中地檢署(周紀宏)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所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至104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被告陳教文係普全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李采潔係普全診所之護理長。許為群係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之配偶湯玉汝係常春藤牙醫聯盟之督導,該聯盟旗下包含尖端診所、德盛診所、新長榮診所、康寧診所等,又王智聰為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尖端診所因102年間遭檢舉逃漏稅捐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查獲後歇業,許為群、王智聰、施堯欽另成立精品診所。王思堯係安潔診所之負責人,張國華為安潔診所之合夥醫師等情,業據證人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王思堯、張國華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四第10至11、15頁、卷五第9、95頁,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三第71、7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教文、李采潔於103年1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周紀宏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業據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與其在萬月樓餐廳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檢察官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經李慶義檢察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6頁),並有洪淑姿檢察官出具之書面說明及該檢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9之2頁,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3至8頁);又李采潔於偵查中就其前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卷六第115頁)。

三、周紀宏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與李采潔、陳教文私下聯繫或見面,並於103年1月25日晚上與陳教文、李采潔在臺中市○區○○○○街○○號萬月樓飲宴,其與王智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與湯玉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有與湯玉汝見面等情,為周紀宏所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教文要求賄賂,也沒有洩密之故意,伊係為偵辦案件,調查證據資料之需要,始與受調查對象及相關人聯繫云云。

四、經查,關於周紀宏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

㈠周紀宏因於102年10月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

辦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時,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於102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一個、陳重文約診簿二本、該診所預約一覽表、健保處置統計表各一份、病歷○十六份等物,當日周紀宏將李采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等情,有原審102年聲搜字002932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27至33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5、附表七所示周紀宏、李采潔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又周紀宏透過LINE電話聯繫李采潔,邀約李采潔、陳教文於102年12月31日至臺中地檢署、春水堂見面,要求提供普全診所開業後陳重文看診資料,表示私下交付資料較有轉圜空間,在春水堂席間周紀宏談及普全診所違法情節重大,可能遭罰款、停業,另探詢陳教文牙醫收入、有無委任律師等談話內容,陳教文告知已委任盧永盛律師,並當場交付普全診所資料之白色隨身碟予周紀宏,周紀宏離席後透過LINE向李采潔強調陳教文如不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案件將交由其他人來處理,伊將無法幫忙;周紀宏於103年1月初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二人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周紀宏再次透過李采潔向陳教文轉達須解除委任盧永盛律師之意,陳教文即向盧永盛律師表示暫勿遞送委任狀。嗣周紀宏於103年1月25日透過LINE聯繫李采潔與陳教文在萬月樓飲宴(詳後述)後,周紀宏復透過LINE邀約李采潔,二人在臺中市石岡區情人木橋附近餐廳見面,周紀宏表示李采潔須作證陳重文在普全診所僅為三名病患看診,才能減輕普全診所犯罪情節,並探詢陳教文對於600萬元一事之說法,李采潔答以不敢作偽證、陳教文並無任何表示,周紀宏向李采潔表示那就當作沒有提過投資這件事;及於103年2月22日周紀宏撥打陳教文行動電話,私下約陳教文在大甲鎮瀾宮見面,周紀宏表達願意幫忙普全診所不要遭停業,勿將雙方在萬月樓見面商談之事情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教文、李采潔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88、89、91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2

8、31、32、33頁背面至34、84頁,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

235、246、258頁、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94頁背面至95頁)、及證人盧永盛律師於偵訊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四第3至6頁)證述綦詳,周紀宏對於其先後有於上開時、地與李采潔、陳教文私下見面,陳教文在春水堂交付白色隨身碟一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陳教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2日之通聯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63頁)、及於104年2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周紀宏辦公區域扣得陳教文在春水堂交付之白色隨身碟等物(附表六編號25)可佐,堪予認定。

㈡周紀宏與陳教文、李采潔於103年1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區

○○○○街○○號萬月樓飲宴一節,為周紀宏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教文、李采潔、證人即萬月樓之負責人曾德建、員工吳秋美於偵訊時(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二第82、8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月樓餐廳之消費發票、訂位紀錄等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卷一第57頁背面、卷二第55、56頁)。依陳教文、李采潔證述周紀宏於當日飲宴後係搭乘計程車離去,經對照前述卷附萬月樓之訂位紀錄資料,顯示當日萬月樓餐廳確實有幫二樓包廂之客人代叫飛狗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前來載客(即周紀宏),此情亦據證人萬月樓餐廳之員工吳秋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經承辦檢察官向飛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飛狗計程車行)調取103年1月25日晚上至萬月樓餐廳載客之計程車GPS定位資料,查悉該計程車當日晚上前往萬月樓載客後,其行車路徑為五權西一街上車,之後往北,沿五權西路、五權路、北屯路、在北屯區的大買家迴轉,走僑孝街158巷,接遼寧路,再接文心路,可能下車的地點是軌跡路線圖所標示之I(北屯路與僑孝街53巷口)、J(僑孝街53巷與138巷口)、K(僑孝街53巷與160巷口)、L(遼寧路與遼寧北二街口),最有可能下車的點是I點等情,業據證人即飛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寬圖於偵訊時(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卷二第87、88頁)證述屬實,且有該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代號898)GPS車行紀錄資料、車行軌跡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卷二第58至61、66、67、71至78頁)。

堪認當日至萬月樓餐廳與陳教文及李采潔飲宴之人,確係周紀宏無誤。

㈢周紀宏與所偵辦案件涉案普全診所之負責人陳教文及該診所

護理長李采潔,於103年1月25日在萬月樓飲宴時,周紀宏有將其所承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偵查中之被告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王智聰及證人王翔生等人之詢問筆錄交予陳教文及李采潔觀看,又向陳教文表示可將其於102年11月27日在普全診所查扣陳重文在普全診所看診之約診簿及隨身碟資料予以抽換,而以此違背職務之事,向陳教文要求給付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等情,業據祕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分別證述如下:

⒈秘密證人A1部分:

⑴秘密證人A1於103年8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檢舉筆錄時,

指認其所述偵辦案件而與之私下接觸並在萬月樓拿出偵查筆錄及索賄600萬元之臺中地檢署人員,為編號4即係周紀宏無誤,有臺中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13、14頁)。

⑵秘密證人A1於103年11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約吃飯是周紀宏

要求李采潔跟我講的,是103年1月25日的前幾天。周紀宏好像是說要問我們一些事情,我和李采潔的認知是應該要講這個案情他可以幫我們怎麼處理。我用我的手機電話訂位,在萬月樓二樓的四至六人包廂,我和李采潔坐一邊,周紀宏坐對面,現場只有我們三人,周紀宏一到就先上菜,寒暄一番後,用餐中,周紀宏就拿出一疊筆錄給我看,我和李采潔都有看,我看到筆錄內的重點包括他(指周紀宏)有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主要是陳重文有承認有帶三位病人到普全牙醫診所看診,三位病人也有承認,我記得有病人曹淑惠、李榮鴻,還有一位病人的名字(按指蔡伊婷)我忘記了,我們看完筆錄後,周紀宏就說如果要沒事的話,就只要承認這三人有來過普全看診,因為這已經做筆錄,沒有辦法更改,其他他所查到的證據,他可以跟我們換,周紀宏查扣我們診所的資料是用診所的USB給他和查扣陳重文的約診簿,所以我們可以拿新的資料即沒有陳重文約診資料的USB和約診簿跟他換,他也有提到細節怎麼操作,譬如要改電腦的時間調整到他查扣那一天的時間,約診簿只要外觀一樣,裡面沒有陳重文的約診時間就可以了,這樣罪就會比較輕,檢察官就會給我們緩起訴,他就說但是你們要拿什麼跟我買,他就說他要出去抽煙,他就先離開包廂,我就想他是不是想跟李采潔單獨講這個事情,所以我就請李采潔下去萬月樓的樓下跟他談,我就留在包廂內,後來李采潔和周紀宏一起上來,周紀宏也不願意告訴李采潔需要多少錢,李采潔就藉故上廁所,留下我和周紀宏談,周紀宏一直不願意講金額,我只好試探性的問他就這個案件我可能會被處罰的金額,我自己估算大約是50萬元,所以我就跟周紀宏說50萬可以嗎,周紀宏回答我他一個月的薪水就有16萬了,所以他不願意,我又說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後來他就自己開口說他要600萬,他是要借我的錢去投資台積電的上游工廠做無塵衣的,這個時候李采潔進來包廂,李采潔也有聽到周紀宏開口跟我要600萬元,李釆潔當場就跟我說太多了,但當時我和周紀宏都已經喝很多酒,我就隨口答應他說好,我們就送周紀宏坐計程車回去,周紀宏說會有人再跟我聯絡,李采潔就開我的車載我回去。周紀宏沒有提到要投資幫台積電做無塵衣的廠商是哪一家廠商,他是要我以他的名義去投資,他要當股東,我只是借錢給他投資獲利,周紀宏都沒有說要將600萬元還本給我或給付利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教文之證述:

⑴陳教文於104年2月3日偵訊具結證稱:周紀宏要求在(103年

)1月25日要見面,我就訂萬月樓日本料理餐廳,訂的時間是1月25日晚上6點,因為周紀宏還有要求要私密一點的地方,所以我有訂萬月樓的包廂,我們(指周紀宏、陳教文及李采潔三人)坐在二樓的包廂,周紀宏就先拿尖端牙醫診所相關人員詢問的筆錄給我看,我看完再拿給李采潔看,筆錄內容有詢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許為群說不認識,主要是有詢問三個病人,因為這三個病人本來是尖端牙醫的病人,周紀宏問這三個病人是否有到普全牙醫看診,陳重文回答有,等我們看完筆錄後,周紀宏就說我們只要承認這三個人有來普全牙醫看過就好,其他的證據就是我們再修改沒有陳重文看診的電腦資料後,放入一個和原來(102年11月27日)查扣一模一樣的USB內,再拿沒有陳重文名字的約診簿給他,他說他都看不懂,所以沒關係,只要拿這兩個來跟他換,這樣就變成我們只是借地方給陳重文看,所以可以獲得緩起訴的處分,也不會被健保局及衛生局停業,那你(陳教文)要拿多少錢來跟我(周紀宏)買,我就說我覺得我差不多會被罰50萬元,那就50萬元給你可以嗎,他說我一個月薪水就16萬了,你覺得你拿50萬有辦法買我嗎,我就說那你一年的薪水150萬元,我用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後來他就自己講說要600萬,但是他又說我不是要你的600萬,我只是要這600萬,你幫我拿去以我的名字投資,他只是想賺投資的分紅,但是要用他的名義投資台積電上游廠做無塵衣的,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接觸怎麼處理這個錢,當時因為萬月樓已經要關門,我們就離開到樓下,他就一直問我說你有辦法嗎,當時因為喝(皇家禮炮威士忌)很多,我就隨口說沒問題、沒問題,後來就送他坐計程車回去,計程車是櫃檯幫周紀宏叫的。(提示於104年2月2日在被告周紀宏辦公室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我記得筆錄中周紀宏有記載「諭知王智聰暫退庭」的字樣,且內容就是我那天看到的內容。周紀宏要求我出錢以周紀宏的名義去投資無塵衣產業,周紀宏沒有講將來如何返還這筆款項,也沒有說支付利息或相關費用,我平常沒有投資相關產業,我覺得這筆錢拿出去就拿不回來了,且是用周紀宏的名字,也拿不回來,但懼於周紀宏的權威,我們也不敢多問到底是借還是拿。我覺得他是獅子大開口,但我們證據又是要由他來裁判,所以覺得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90、91頁)。

⑵陳教文於104年2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提示李采潔持用之

IPHONE6行動電話103年2月20日與陳教文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為何你會向李采潔提到「六百萬,我會留下來將來幫妳買房子,不想給外人~」、「小心周紀宏的甜言蜜語~」?)600萬就是周紀宏要求我要給他的600萬。記憶中,(在萬月樓)周紀宏先拿筆錄給我們看完,並告訴我們他要如何更換隨身碟及約診簿之後,周紀宏就問我說你要拿多少錢來跟我買,我就請他自己開價,周紀宏就說那你們想一想、他去抽煙,他就到樓下去抽煙,我當時的想法是說他是不是想私下跟李采潔講,所以我就請李采潔到樓下去陪他並跟他問金額,我跟李采潔說大概200萬以內,我可以接受,李采潔就下去,我在樓上等他們,後來他們上來之後,他們兩個沒有結論,周紀宏也沒有開口說多少錢,李采潔好像給我的意思是不知道,之後周紀宏就直接跟我講說600萬,叫我拿出來,以他的名義投資。(是你先說200萬,還是周紀宏先提600萬的事情?)周紀宏先問我們要多少錢跟他買,我有授權李采潔一個底線,如果周紀宏開口的話,200萬元以內你就答應他。周紀宏上來之後,又問我同樣的問題「你要多少錢買我」,我才跟周紀宏說50萬元,周紀宏說他一個月薪水就16萬了,你覺得你拿50萬可以買我嗎,我後來加到150萬元,之後他就直接跟我說600萬元,用600萬元以他的名義投資無塵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85、86頁背面、

87、97頁)。⑶陳教文於104年5月21日原審具結證稱:李采潔說周紀宏要約

我們出去吃飯,找餐廳跟訂位子都是我處理,到萬月樓之後,周紀宏就拿出筆錄,之前尖端牙醫診所所做的筆錄就直接拿給我看,大概就是一疊筆錄,就是類似這種現在提示的這種紙,就是白色的,白色影印的筆錄,然後就是有問王智聰、陳重文,還問有一些證人的證詞,就是一個庭的筆錄,我隨便翻一下大約3、5分鐘而已,就是有寫到問陳重文認不認識許為群,我看到的都很片段,就是他的那些問題,就是上一庭,他們已經開過偵查庭,他們所問的所有的內容,我看完之後,我有拿給李采潔,我的印象她好像也是瞄了一下1、2分鐘,就還周紀宏了,意思是說陳重文有承認在普全診所有看診,然後陳重文有承認有三個病人,陳重文有從尖端帶到普全診所去看診,我覺得周紀宏只是要讓我們知道這個事情就是他主辦,然後就是說他後來講到重點,因為那個筆錄已經有承認那三位病人到普全來看診了,所以這個筆錄是不能再更改的,所以後來他要求我們如果要無罪的話,或者是緩起訴的話,就是要跟他交換USB還有約診簿,就是還是要有這三個人的,但是其他的人,我們可以把它刪掉,然後周紀宏就說,那你覺得你要多少錢來買我,因為就我的認知,這個應該不會罰很多錢,所以我就隨便說,那50萬好不好,然後周紀宏就笑著說「我一個月的薪水就16萬了,你要拿50萬來買我,可能嗎?」我也是不知道怎麼回答他這個問題,所以我也只能說不然就一年好不好,一年就大概150萬左右的費用,然後周紀宏沒有回答我,然後他就出去抽煙了,他好像到樓下抽煙,我請李采潔下去陪他,有請李采潔去探問他到底想要多少錢,有跟李采潔說不要超過200萬,上來之後好像李采潔就去上廁所,然後周紀宏就進來跟我講他要600萬,再講說他朋友要投資台積電上游廠商作無塵衣,一定會很賺錢之類的,李采潔就回來了,他說他要投資600萬,叫我以他的名義出資600萬去投資,李采潔當時給我的表情是不要答應的意思,這時候因為時間很晚了,餐廳要關門了,我就想趕快結束這場餐會,我就隨口答應他說好,他就說有人會找我聯絡,處理後續的事情,就是說這個前後的順序,我覺得應該是以我現在或者是我的認知為主才對,就是說一開始是先提50萬、150萬,然後下去談之後,開200萬,然後他上來才說600萬,我的認知一直都是這樣,(提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因為我以前都沒有看過筆錄,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個詢問筆錄,所以我印象中就是長這樣沒錯,可是具體的是不是這份我不敢確定,因為我那時候以為那個偵查的過程是一個一個問,我不知道是大家都進去,還要退出來,還是什麼,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個「諭知王智聰暫退庭」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239至2

43、253、254、255頁)。⒊證人即被告李采潔之證述:

⑴李采潔於103年11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周紀宏)應該是10

2年年底開始用LINE跟我聯繫。我記得餐廳是在美術館附近,吃日本料理的,周紀宏透過我約陳教文一起出來吃飯,餐廳是陳教文選的,陳教文訂的,周紀宏用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打我的手機,他說要約吃飯找我們談案子的事情。我記得是在二樓的一個包廂內,我和陳教文坐同一排,周紀宏坐我們對面,當天是點套餐,也有向餐廳叫酒來喝。當天周紀宏有帶尖端診所問的資料,內容是一些一問一答的資料,陳教文在看這些資料時,有問我「這些人有沒有來我們診所看過」,我回答有幾個有。周紀宏有提到說(陳重文在尖端看診的患者有幾個帶過來普全診所看診)不好解決,就說很嚴重,我記得周紀宏有說要找陳教文拿5、600萬元左右投資,好像是要陳教文出資投資幫台積電製造無塵衣的廠商。(周紀宏)大約是103年6月是用LINE的通話,一樣是在講普全事情,好像是周紀宏和陳教文談不攏,我就說你要問什麼事情直接去找陳醫師,不要再找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

⑵李采潔於104年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記得103年1月間的

一個星期六前幾天,周紀宏聯繫我說要約我跟陳教文見面吃飯,要談大甲普全牙醫的事,由陳教文訂日本料理餐廳,是在美術館附近,當天晚上陳教文開車載我過去,周紀宏也是自己一人到場,沒有其他公務人員陪同周紀宏到場,當天吃的都是套餐,並有開一瓶酒,只有陳教文、周紀宏有喝。用餐時,周紀宏有從包包拿出一疊紙,上面記載問答問答,看起來就像今天檢察事務官所做的詢問筆錄,當天周紀宏坐在我與陳教文對面,我坐在周紀宏正對面,周紀宏拿那疊紙給陳教文看,並說這是問尖端的資料,我坐在旁邊我有看到一問一答,陳教文翻閱資料時,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女子陳重文有無帶到大甲普全牙醫看診嗎,我就說有,因我在櫃臺工作很久,對於病患比較熟悉,所以我會記得這幾個人的名字,我也在周紀宏給陳教文看的資料內看到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名字,因蔡小姐比較少到大甲普全牙醫,所以我對她比較沒有印象,陳教文看完後,周紀宏就把資料收進包包內了。(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7191號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嗎?)我印象中是,因為陳教文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這三個人有沒有來大甲普全牙醫矯正,我有看一下周紀宏帶來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看到李榮鴻等三個人名字、「普全」等字樣,因為這幾個字對我來講比較熟悉,且記載的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所以當天我應該是看到這份筆錄。周紀宏說陳重文到大甲普全牙醫不止看這三個病人,扣到的約診簿不止這三個人,周紀宏說這樣很嚴重,陳教文說那該怎麼辦,周紀宏就笑了笑,說他有辦法可以抽換電腦資料、約診簿資料,並說這樣的話,大甲普全牙醫的案子就會比較輕,就不會被停業,我問周紀宏說這種東西可以這樣抽換喔,周紀宏很認真的說「我有辦法換」、「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資料都在我這邊」。之後周紀宏繼續說他一個月的薪水10幾萬元,加上年終獎金年薪有100多萬元,問陳教文「我幫你這樣做,你覺得我價值多少」。周紀宏就繼續說台積電有一個無塵衣的投資案,是他朋友在做,問陳教文要不要投資,要陳教文拿600萬元給周紀宏,讓周紀宏以周紀宏名義投資。他(按指周紀宏)是要透過我聯繫陳教文,我也沒有要追求他的意思,我對周紀宏沒有好感,我感覺很無耐,我是為了大甲普全牙醫才與周紀宏見面。周紀宏於103年6月間,用LINE的雷話聯繫我,跟我說如果有一天東窗事發,我都要說沒有,並要我把所有與周紀宏LINE的資料刪除,周紀宏說是指我、陳教文與周紀宏私下見面的事,當時我很生氣對周紀宏說你現在才跟我講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32頁背面至33、34頁)。

⑶李采潔於104年1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在萬月樓日本料理

)周紀宏就從他包包拿出尖端的筆錄給陳教文看,陳教文就回頭問我說李榮鴻、曹淑慧、蔡依婷有沒有來我們普全牙醫看過,看完筆錄後就把筆錄還給周紀宏,周紀宏就把筆錄收到包包內,我記得筆錄紙是白色的。看完筆錄後,周紀宏說他(陳重文)去我們那邊不只有看這三個人,意思是陳重文到普全診所不只有看這三個病人。周紀宏就說你們這樣情節很嚴重、很難處理、會被停業、陳教文有可能會被關,周紀宏說這件案子都是他在辦的,他有辦法可以解掉或解套,周紀宏就說他就是有辦法,並跟陳教文說扣押的隨身碟可以抽換,意思是可以報短少,抽換後情節就不會那麼重大,約診簿也可以改成不要那麼多病患的名字在上面,我也很納悶的問他說怎麼改,周紀宏就說他有辦法。周紀宏就轉話題說他朋友有在做台積電的無塵衣,說他很看好這個無塵衣,可是他沒有資金,他要請陳醫師出資600萬元,可是呢你出資,掛在股東的人名是周紀宏本人,也沒有提到600萬元要如何歸還、也沒有提到要算利息,就是只叫陳教文出資600萬元。我和陳教文對看一下,因為資金滿龐大的。周紀宏就對陳教文說他做事務官一個月薪水快10萬元,加上年終就快100萬元,那你覺得我這個人的價值是多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

⑷李采潔於104年2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這段期間,周紀宏每天都一直LINE我,我有跟陳教文醫師說周紀宏每天LINE我,有時講一些私事或問候,不然就是講尖端的事情,或者你們這邊醫師有幾個人,我覺得很煩心,我怕不回他會得罪他。(在萬月樓日本料理)我記得周紀宏是先拿王智聰的LINE給陳教文看,再拿出尖端診所的筆錄出來,周紀宏確實有講到要抽換隨身碟、約診簿,也有講到要陳教文以周紀宏的名義出資600萬元投資無塵衣。周紀宏去抽煙,我有跟他說200萬元內可以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六第81頁背面、89頁)。

⑸李采潔於104年6月1日原審具結證稱:周紀宏是說要和陳教

文見面談普全診所的事情,他是跟我說找一個包廂的地方,讓我們自己去找,找到再跟他說。萬月樓是陳教文決定的,我跟陳教文坐同一邊,周紀宏是坐對面,他把筆錄遞給陳教文,說這是當初跟尖端有關,是陳重文的筆錄,陳教文就翻著看,就像看書一樣看一下,大約前後看3、4分鐘,就是有翻了3、4頁,陳教文有問我曹淑慧、李榮鴻、蔡伊婷是否有來普全診所看過,他看到這三個人的名字才詢問我的,他就比給我看這三個名字,問我有沒有來看過,我有瞄一下,白色的紙,雙面列印,就類似這樣一問一答,我印象中是用訂書針訂起來,我是看一下那三名病患的名字是不是我知道的名字,因為我站櫃檯,所以我回答那三名病患有來普全看過,因為櫃檯每次都是看到那些病人,做這麼久病人的名字還是會記住,陳教文看一看之後就還給周紀宏,周紀宏說普全診所不只看這三個人,這樣子的話情節很重大,會勒令停業,有可能會被關,周紀宏說有辦法可以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我也不知道周紀宏有何麼辦法,他一直說診所這樣子是屬於很高難度的,要做這種的話不是那麼好可以處理,可以去抽換這些,他說「那你覺得我一個月多少錢,年終的話一年有多少,你覺得我值多少錢,我可以把這個情節弄到最低」,點數不會那麼高的話,應該是不會到勒令停業,陳教文醫師也不會被關,有講到可能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他說到檢事官的薪水有多少,一個月有10萬,加上年終一年有100多萬,就問陳教文說要花多少錢買周紀宏,周紀宏那時候就說他值多少錢、他薪水多少,我有聽到陳教文有說「50萬」,我的印象50萬之後他就講到無塵衣投資的事情,他是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台積電的無塵衣,周紀宏沒有資金,他很看好這個投資案,希望陳教文出600萬給周紀宏投資,名義上是以周紀宏的名義掛在股東的名字上,我有聽到投資600萬的事情,沒有很注意聽在講無塵衣的事情,講完無塵衣這件事情之後,周紀宏就下去抽菸,陳教文指示我去,他說妳下去跟周紀宏說200萬內可以嗎,我就下樓轉達,我就說陳教文醫師說200萬可以嗎,周紀宏就笑笑沒有說話。我印象中確實有講到這些事情,只是對於次序我可能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79頁背面至81頁、82頁背面至83頁、85頁背面至88頁、92至94頁、96至97、98頁背面、99頁)。

⒋以上祕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及李采潔證述內容,關

於周紀宏係透過李采潔邀約陳教文見面吃飯,表示欲談論普全診所之事,由陳教文預訂萬月樓飲宴,於103年1月25日晚上,在萬月樓席間周紀宏拿出尖端診所相關人之筆錄給陳教文觀看,李采潔亦有看該筆錄,該筆錄有記載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等三名病患名字,周紀宏向陳教文表示若欲使情節變得比較輕微而爭取緩起訴之機會,僅須承認陳重文有帶三位病人至普全診所看診即可,因筆錄業已製作,無法更改,至於搜索當天所查扣陳重文之約診簿及USB隨身碟資料可以抽換,降低違法情節,才能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周紀宏進而詢問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等語,陳教文因周紀宏已開口表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可收買性,陳教文乃向周紀宏出價並授權李采潔於200萬元以內探詢周紀宏意願,及周紀宏向陳教文提出由陳教文出資600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等主要情節核屬相符。至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期間,其向陳教文要求600萬元投資無塵衣,周紀宏係於下樓抽煙之前或者之後提出、李采潔離席上厠所幾次等細節方面,李采潔之敘述與陳教文稍有差異,惟關於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期間,將偵查中詢問筆錄交予陳教文、李采潔觀看,進而以抽換證物要求陳教文給付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且依卷附事證堪認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期間,將偵查中詢問筆錄交予陳教文、李采潔觀看部分:

⒈觀諸秘密證人A1前開103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看到周紀宏

拿出之筆錄有詢問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及陳重文等人,重點包括周紀宏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陳重文有承認帶三位病人到普全診所看診,病人係曹淑慧、李榮鴻,另一位病人名字則忘記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17頁背面),乃在檢察官提示筆錄予秘密證人A1辨識之前,秘密證人A1即主動敘及所見筆錄內容,並指出該筆錄載有陳重文承認帶包括曹淑慧、李榮鴻在內之三位病人至普全診所看診,周紀宏詢問陳重文是否認識許為群,陳重文答不認識之問答事項。又,李采潔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7191號102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嗎?答:感覺不是,我印象中看到李榮鴻、曹淑慧、蔡什麼婷的名字是記載在同一區塊。」「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7191號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萬月樓看到的是這份資料嗎?答:我印象中是,因為陳教文有問我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這三個人有沒有來大甲普全牙醫矯正,我有看一下周紀宏帶來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看到李榮鴻等三個人名字、普全等字樣,因為這幾個字對我來講比較熟悉,且記載的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所以當天我應該是看到這份筆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29、30頁),顯示針對檢察官所提示第一份筆錄,李采潔即指出與其印象中所見筆錄係李榮鴻等三名病患名字記載在同一區塊乙節不符,經檢察官提示第二份筆錄後,始證稱該筆錄符合「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等三人名字相連及「普全」等字樣,及記載位置大約是在頁面中間等特徵,可見李采潔所為證述,並非恣意虛指。陳教文於104年2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其證述此係當日在萬月樓觀看之筆錄內容,並指出其記得該筆錄有記載「諭知王智聰暫退庭」之字樣特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90頁背面),與李采潔指證之筆錄相同。以上且在檢察官提示筆錄予以辨識之前,證人均即主動敘及周紀宏交由陳教文、李采潔觀看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問答形式、編排位置及部分具體內容,顯屬證人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在在足證周紀宏確在萬月樓攜出前述內容詢問筆錄予陳教文、李采潔觀看無訛。

⒉另調取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偵查卷宗,該案確

實有尖端診所之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及陳重文等人之詢問筆錄,該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2年11月29日,亦在周紀宏與陳教文、李采潔萬月樓飲宴之前,詢問形式為一問一答,就陳重文部分有「問:是否認識許為群、湯玉汝?答:不認識。」、「問: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後來是否轉往普全診所繼續矯正牙齒?答:是。」、「問:是因為你轉往普全牙醫診所看診,他們才跟過去治療?答:是。」等問答內容,有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偵查卷宗掃瞄卷第一宗第264至269頁詢問筆錄可稽,核與秘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於萬月樓所觀覽獲悉之偵查內容相符,周紀宏確實有於該案偵查中將陳重文等人之供詞及證詞等應秘密之事項,洩露予陳教文、李采潔知悉,堪予認定。

⒊再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在周紀宏辦公區域,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23所示之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之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影本1份(該份筆錄檢察官處尚未簽名,且校對部分,書記官尚未蓋校對章),堪認周紀宏確實曾特別影印該份詢問筆錄之情。周紀宏偵查中曾辯稱不知該筆錄是否為其本人所影印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63頁背面),惟經調取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之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比對結果,該筆錄正本已有檢察官簽名及書記官之校對章,是該案件既由周紀宏襄助檢察官辦理,且卷宗亦由其保管,衡情應無他人有影印該份未經檢察官簽名筆錄並置放在其辦公桌之必要,況周紀宏嗣於原審供承為其所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1頁背面),足徵該詢問筆錄應係周紀宏所影印無誤。原審當庭勘驗該查扣之詢問筆錄為灰色頁面、單面列印(見原審卷六第101頁背面),與陳教文、李采潔證述敘及在萬月樓觀看之筆錄為白色、雙面列印者不同,堪認周紀宏應係提供另以雙面影印之該次詢問筆錄予陳教文、李采潔觀看。

⒋周紀宏雖否認曾經將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之102年11月29日

詢問筆錄拿給陳教文、李采潔看過,惟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期間,確實有將該偵查中詢問筆錄交予陳教文、李采潔觀看,析論認定已如前述。參以偵查中檢察官先訊以:「(提示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於102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當天是否有對陳重文製作詢問筆錄調查其是否在尖端牙醫診所幫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等人看診?」周紀宏答以:「是。」檢察官訊以:「你是否曾經將你在調查上開案件的詢問筆錄拿給陳教文或李采潔等人看過?」周紀宏答以:「沒有。」檢察官再訊以:「是否知道在偵查中不得將筆錄及偵查內容私自透露給非偵辦案件之人員?」周紀宏答以:「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39頁正背面)。但經檢察官查悉周紀宏影印該份未經檢察官簽名筆錄並置放在其辦公桌等事證,周紀宏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辯稱:陳教文與陳重文、王智聰、許為群、湯玉汝等人很熟,陳重文等人之供述內容,陳教文自己問就知道了;102年11月29日筆錄記載陳重文是否有在普全診所看診,這是陳教文、李采潔心知肚明之事,豈有主動㩦帶筆錄過來給他們看之必要性,筆錄內容陳教文輕易可知,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63頁背面、卷四第110頁正背面)。周紀宏有隨著事證呈現而變異說詞之情形,由此可見一斑。況且,上開筆錄內容,係臺中地檢署偵查所獲得之資料,包括該案被告陳重文等人是否承認犯行,渠等如何供述犯罪情節等,與陳教文、李采潔認知事項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該筆錄另有其他證人王翔生之證詞,此並非陳教文、李采潔所能知悉之事,周紀宏將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洩漏予陳教文、李采潔觀覽知悉,自屬洩密行為。

㈤周紀宏以抽換證物而違背職務之事,要求陳教文給付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部分:

⒈周紀宏於上開萬月樓飲宴期間,曾向陳教文表示可將102年1

1月27日所查扣陳重文在陳教文經營之普全診所看診之約診簿及隨身碟資料予以抽換,而以此違背職務之事,向陳教文要求給付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等情,業據祕密證人A

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李采潔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而周紀宏確實曾與友人黃國誌於102年12月至103年5、6月期間,商討投資無塵衣清洗之行業,當時設定三人,一人約出資200萬元,共600萬元,因黃國誌本身無資金,才找周紀宏希望周紀宏可以出資等情,業據證人黃國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105至107頁);周紀宏與黃國誌商討投資無塵衣清洗之行業乙節,周紀宏之配偶王雅嫻亦知悉一情,業據證人王雅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97頁背面)。且周紀宏於104年1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在萬月樓席間,曾向陳教文、李采潔談及自己年薪150萬或160萬元,及最近同學有提到洗無塵衣的行業,我同學要我投資600萬元等語在卷(見104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2頁)。又周紀宏襄助偵辦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時,發覺尖端診所僱用之無照醫師陳重文亦在普全診所看診,於102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至普全診所執行搜索時,確實扣得陳重文約診簿及以隨身碟儲存普全診所看診資料等物,有原審102年聲搜字002932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27至33頁)。足見祕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李采潔證述周紀宏在萬月樓向陳教文表示可將所查扣陳重文在陳教文經營之普全診所看診之約診簿及隨身碟資料予以抽換,並以此違背職務之事要求陳教文出資600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之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⒉周紀宏雖辯稱102年11月27日搜索普全診所當日有持攝影機

全程攝影,可為證據之資料,均有持攝影機局部特寫,又搜索前擬稿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後整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均經檢察官核章,檢察官知悉所扣押之物及周紀宏之偵辦作為,無抽換證物可能,另扣押有由陳重文看診之36位病患病歷,修改抽換隨身碟及約診簿顯屬無稽云云。惟查,本案周紀宏與陳教文雙方討價還價,最終仍處於周紀宏要求賄賂與陳教文行求賄賂各自成立階段(詳後述),雙方尚未進入期約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包括陳教文經營普全診所涉犯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陳重文執行醫療業務並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偵查終結,均予以緩起訴,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5456號、9468號、30826號、30827號、104年度偵字第87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0至310頁)。姑毋論:經原審查閱102年11月27日普全診所扣案約診簿封面並未註記陳重文之姓名,內頁則有包含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在內之多名病患約診記錄(見原審卷五第1至151頁);再查閱扣案之病歷影本三十六份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52至242頁),並未包含李榮鴻、曹淑慧、蔡伊婷之病歷。可知扣案病歷○十六份並非自該約診簿二本之病患約診記錄所挑選。且扣案隨身碟之檔案資料頁面(見原審卷六第130頁),亦無任何特別標示為有關陳重文看診病患之檔案名稱。若提供相同款式、修改內容之約診簿、隨身碟抽換,自形式觀之未必遭人發覺。至於扣案隨身碟下載儲存普全診所電腦資料之際雖全程錄影,但周紀宏原即向陳教文擬議以抽換證物降低普全診所違法情節將獲檢察官緩起訴,倘陳教文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事實上最終緩起訴處分確定),若非本案案發,檢察官於涉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認罪態度良好,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依通常情形,將不再有特別檢視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需求,故亦非必然為他人查知。抽換扣案之約診簿及隨身碟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況且,周紀宏協助檢察官偵辦之牙醫診所負責人弊案不少,期間逾年,卷證浩繁,其僅抽換其中少許被告之部分證物,本難查覺,非無趁隙上下其手空間,所述不可能如此作為云云,實無可採。

⒊再者,本案案發後周紀宏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檢

察官問及是否曾與李采潔外出飲宴之情節,周紀宏僅回答與李采潔外出至大甲星巴克咖啡廳及石岡區(筆錄誤載為神岡)之情人木橋餐廳飲宴,刻意迴避曾至萬月樓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一情,直至檢察官以其配偶王雅嫻證述周紀宏曾與李采潔至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一節質問,周紀宏始供認曾與李采潔至萬月樓日本料理餐廳飲宴。又經檢察官再次追問該次飲宴除李采潔之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一情,周紀宏則辯稱:「沒有,只有我和李采潔,所以我太太才會吃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22頁正背面、23頁)。周紀宏顯然刻意隱匿陳教文亦有參與該次飲宴之事。反之,觀諸祕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李采潔歷次證述,就周紀宏如何以交付資料之名義,藉機取得與涉案普全診所之負責人陳教文、該診所護理長李采潔私下接觸之機會,一面告知陳教文之診所違法情節嚴重等情,使之心中產生恐慌,一面要求解除委任律師,表示願意幫忙之意,周紀宏即透過私下見面之機會,藉機探詢陳教文對於涉嫌案件之態度,雙方取得一定之默契後,周紀宏進而在萬月樓向陳教文開口要求賄賂,事後周紀宏因恐在萬月樓向陳教文要求賄賂之事遭他人知悉,向李采潔表示當作未曾提過此事,再向陳教文表達很願意幫忙,但勿將萬月樓商談之事告知其他人等各次重要私下接觸過程、索賄方式、索賄後力圖掩飾情節指述歷歷,尤其對於雙方在萬月樓宴飲期間,諸如:與周紀宏見面之時間、地點、雙方如何前往該處、如何離開、周紀宏提示偵查詢問筆錄等所見所聞,俱核與以上客觀事證呈現之情形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佐以周紀宏於偵查中遭傳訊之初,刻意隱瞞曾與陳教文至萬月樓飲宴之情事,倘若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極力掩飾該飲宴之事。雖周紀宏辯稱當初係與李采潔相約在萬月樓見面,不知陳教文會前往,看見陳教文之後,原本想轉身離開,惟經李采潔說服後始留下飲宴云云,然依調查證據查悉周紀宏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萬月樓餐廳,亦搭乘計程車離去,已如前述,可見周紀宏赴宴前應有將要飲酒之準備或是擔心駕駛自己或家人之車輛前往,若有違法情事,事後可能遭司法機關追查,始搭乘計程車前往。再參以周紀宏當日與陳教文飲宴時,亦與陳教文共飲一瓶威士忌酒,並出示所偵辦案件被告、證人筆錄與陳教文知悉,足認周紀宏當日前往該處,應係有備而來,絕非突然遇見陳教文。且事後周紀宏前往大甲鎮瀾宮再次約陳教文外出見面,且透露想幫忙之意,周紀宏表示要與陳教文說清楚,才前往大甲與陳教文會面,但周紀宏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教文之行動電話,而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教文之行動電話,此無非係欲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之技巧。若周紀宏擔心遭人誤會其有向當事人索賄之意,衡情更應避免再次與所偵辦案件當事人私下見面,以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周紀宏竟反其道而行,在萬月樓與陳教文飲宴後,又積極與陳教文見面表示想幫忙之意,周紀宏主觀上顯然具有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要求賄賂之犯意甚明。此外,陳教文、李采潔供述渠等與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之經過,渠等本身亦有行求賄賂之情節,倘非屬事實,陳教文、李采潔豈有可能自陷於法律風險之中,堪認陳教文、李采潔應無任意攀誣周紀宏之理,益徵陳教文、李采潔證述周紀宏向陳教文要求賄賂之情節應堪以採信。是祕密證人A1、證人即被告陳教文及李采潔證述周紀宏在萬月樓飲宴期間,向陳教文表示可將陳教文僱用無照醫師陳重文在普全診所看診之扣案證物抽換掉包,而以此違背職務之事,向陳教文要求給付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相關行業乙事應非無中生有,顯屬渠等親自參與見聞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本於真實之陳述。

⒋周紀宏另辯稱其在萬月樓僅隨口將黃國誌提及投資無塵衣一

事敷衍陳教文,伊無索賄不法,係陳教文授權李采潔在情人木橋向其行賄200萬元云云,然查周紀宏邀約李采潔而與李采潔二人在情人木橋見面之時,李采潔並無再次轉達200萬元之事,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采潔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在情人木橋有無再次轉達200萬的事?)沒有,因為不太關我的事,我就沒有問他200萬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背面)。周紀宏之妻王雅嫻於原審證述:周紀宏跟李采潔去情人橋回來,有聽周紀宏說是陳教文叫李采潔問他200萬元可不可以了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可見周紀宏所辯此次情人木橋之邀約僅為其與李采潔二人見面,王雅嫻並未在場,王雅嫻此部分證述內容乃周紀宏片面敘述,屬傳聞之詞,縱使所述李采潔再次轉達200萬元屬實,反益徵周紀宏與陳教文雙方就上開違背職務之事進行賄賂磋商,而有再次轉達之情,尚難資為何有利周紀宏之認定。⒌至於證人黃國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只是詢問周紀宏一

些有關洗無塵衣的法律問題,我從頭到尾沒有要周紀宏投資,周紀宏自己很吝嗇,怎麼可能會投資,我只要拿得到合約不愁沒有人投資,我根本不需要什麼對外籌資金,我的印象中沒有跟周紀宏提到總共需要資金600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80、184頁背面),不僅與證人黃國誌偵訊時證述:於102年12月至103年5、6月期間,有找周紀宏商討投資無塵衣清洗之行業,當時設定三人,一人約出資200萬元,共600萬元,因黃國誌本身無資金,才找周紀宏希望周紀宏可以出資等語情節不合(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105至107頁),且與周紀宏所自承:在萬月樓席間,曾向陳教文、李采潔談及自己年薪150萬或160萬元,及最近同學有提到洗無塵衣的行業,我同學要我投資600萬元等語扞格矛盾(見104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2頁)。顯見證人黃國誌前開偵訊時證述曾邀集周紀宏投資清洗無塵衣之事業,該投資總額為600萬元等情為真,證人黃國誌嗣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事後迴護周紀宏之詞,亦不足為周紀宏有利之認定。㈥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周紀宏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尖端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其於102年11月29日詢問該案被告陳重文、許為群、湯玉汝、王智聰、證人王翔生之詢問筆錄,即係因其職務而知悉之偵查內容,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在萬月樓將之交由陳教文、李采潔閱覽,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是周紀宏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堪予認定。

㈦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賄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周紀宏以抽換證物之違背職務行為方式向陳教文要求賄賂,雖雙方未談妥賄賂金額,周紀宏事後亦未實施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此並不影響周紀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成立。又周紀宏向陳教文要求以周紀宏之名義出資600萬元,此係在周紀宏開口向陳教文表示可以調換證物減輕陳教文犯罪情節,並向被告陳教文表示:「如果我幫你們這樣做的話,我值多少錢?」等語,在陳教文當場表示:「50萬元可以嗎?」等語之後,周紀宏又說:「我月薪16萬元,你覺得你拿50萬元有辦法買我嗎?」等語,被告陳教文隨後表示:

「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等語,並授權李采潔向周紀宏表示:「若200萬元,可以嗎?」等語,周紀宏始表明要陳教文以周紀宏之名義出資600萬元。觀諸周紀宏與陳教文商談整體過程語意,陳教文出價50萬、一年薪水、200萬元,及周紀宏要求600萬元供其投資無塵衣,均係對應於抽換證物行為之收買價格,與周紀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堪予認定。周紀宏當時雖稱該600萬元係借款供其投資,然周紀宏既已明言陳教文欲以多少價錢收買在先,嗣要求借款600萬元供其投資於後,顯見該600萬元雖名為借款,實乃相當於賄賂之變相給付,自該當要求賄賂之犯行。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教文與李采潔行求賄賂部分:陳教文、李采潔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雖均曾辯稱:係周紀宏主動向陳教文開口索賄,渠等僅係被動回應周紀宏之要求,否認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上開二項罪名之所以無未遂犯之規定,係因立法者已將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要求、行求、期約等行為明文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另設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因此,在行賄者與受賄者商談之過程,可能存在於單方為行求或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時,即遭對方所拒絕,然此並無礙於要求賄賂或行求賄賂者犯罪之成立。另外,亦有行賄者與受賄者對於賄賂金額討價還價之態樣,倘行賄與受賄雙方對於賄賂之金額、數額或不正利益已達成共識,此時雙方即已進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階段。若雙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有所認識,僅係對於賄賂金額、數額仍在討價還價階段時,在行賄方則仍處於行求賄賂階段,在受賄方則仍處於要求賄賂階段,直到雙方達成共識,始進入期約階段,倘若事後一方如約履行賄賂或不正利益,則行賄方之行為則為交付賄賂,受賄方之行為則為收受賄賂。本案雖係周紀宏主動向陳教文、李采潔提及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可收買性,然陳教文對於周紀宏詢問欲以多少價錢收買時,然陳教文、李采潔知悉周紀宏有意以違背職務方式行求賄賂時,陳教文竟仍向周紀宏表示:「50萬元可以嗎?」「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等語,甚至委由李采潔向周紀宏表示:「若200萬元,可以嗎?」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陳教文有一再加碼賄賂金額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敷衍應付周紀宏之索賄行為而已,而陳教文、李采潔在進行磋商階段時,即已進入行求賄賂之階段,渠等主觀上自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雖最後與周紀宏就賄賂之金額未達成協議,惟此僅係雙方未達期約階段之違法行為,仍無礙行求賄賂與要求賄賂行為之各自成立。

㈡復觀之扣案李采潔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信箱儲存與陳教文之聊天紀錄「103年11月6日23時33分:李采潔『你其實已在八月多就已經去舉發他、並開過庭了,對吧?』;103年11月6日23時39分:陳教文『沒有!妳是怎樣?』…103年11月7日0時33分:陳教文『非要鬧到周紀宏都知道了才可以嗎?』…103年11月7日10時59分:李采潔『你為了求自保,你不管我之後會不會發生什麼危險,你怎麼可以這麼自私…』,103年11月7日11時2分:李采潔『最初被查是盧永盛及鋒哥和你說會很嚴重,你自己也嚇到,不是嗎?若不是你自己害怕你會讓我陷入這淌我不該介入的事嗎?』,103年11月7日11時3分:李采潔『你們彼此想私下解決,不是嗎?』,103年11月7日11時6分:李采潔『若是我昨天真要實話實講,你也會有罪的、你也會有事的,不是嗎?』」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109至110頁)。可知李采潔在對話中除向陳教文求證是否已開庭檢舉周紀宏一事,亦同時質問陳教文為求自保而檢舉周紀宏、陳教文與周紀宏彼此想私下解決、若實話實講,陳教文也會有罪等情。又觀之李采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一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11月6日2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采潔向徐一平稱:「周紀宏貪污…他們說他有查到,可是我感覺,可是我感覺陳醫師早就去開過庭,已經去舉發他了…談不攏的事情我也沒輒,你懂我的意思嗎?你沒辦法去支付,他也沒辦法拿到,他也無解啊…」(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21頁背面、24頁),顯示李采潔亦曾向證人徐一平透漏周紀宏貪污遭舉發及陳教文與周紀宏就支付金額有談不攏之情形。證人徐一平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大甲普全牙醫於102年11月27日搜索後隔幾個月,我有詢問陳教文案情進度,陳教文跟我說有私底下與承辦的檢察事務官接觸,我問被告陳教文「可以私下解決嗎」,被告陳教文回答我「要再談看看」。後來直到超越診所於103年10月16日被搜索後,我就去請問陳教文,是否私下無法解決,不然為什麼又來搜索,原本我以為已經風平浪靜了,陳教文說還是公事公辦,私下解決方式不好,有詢問過律師,依照法律程序,要賠償的金額,不會比對方要求的金額還高,且會留下把柄給對方,對方就是指周紀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60頁背面),此與前揭李采潔與陳教文之聊天紀錄及與徐一平之對話內容相互吻合,顯示陳教文、李采潔確實有意以上開賄賂之方式解決所涉案件,但因周紀宏要求金額金額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始決定不再採取私下解決之途徑無訛。

㈢再參諸秘密證人A1於103年8月15日供稱:「(問:你為何不

給600萬元?)因為後續不是他可以決定的,怕他一直跟我要錢。」「(問:如果要你給60萬元,你會給嗎?):會,因為我要選工會理事長,且普全名聲很好,怕有負面消息,對家人及診所職員不好」等(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7至8頁);陳教文於偵訊時供承:「(問:當時周紀宏跟你索賄的金額如果低一點,你是否就會給他了?):有可能。」「(問:你在萬月樓之前是否有想要用錢解決診所違反醫師法和詐欺案件的官司?)私底下自己心裡有這種的想法,但是不敢付諸實行,因為這個也是違法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91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89頁)。又李采潔就其前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卷六第115頁)。足見陳教文、李采潔確有用非法金錢方式解決所涉案件之念頭,若周紀宏索賄金額降低,陳教文即有可能支付賄款,益徵陳教文、李采潔前揭在萬月樓之出價行為,主觀上具有行賄犯意甚明。

㈣本案固由陳教文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

在萬月樓之索賄過程,並委由李慶義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嗣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業如前述,顯示陳教文最終不願支付賄賂予周紀宏,進而出面檢舉周紀宏之索賄行為。但陳教文於周紀宏在萬月樓向其索賄之際,既有先後向周紀宏出價50萬元、一年薪水、指示李采潔向周紀宏出價200萬元等就賄款金額逐步加碼之舉動,渠等亦有行求賄賂之故意,否則何需向周紀宏表達陳教文可接受之賄賂金額。陳教文、李采潔並不能因周紀宏先提及違背職務之可賄賂性在先或陳教文主動出面檢舉周紀宏,即可阻卻陳教文、李采潔行求賄賂之不法性。是以陳教文與李采潔行求賄賂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周紀宏洩漏國防以外之密秘予王智聰部分:

㈠周紀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智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王智聰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8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為周紀宏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周紀宏之陳述內容,係周紀宏承辦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清水、康寧、力霸、普全、超越、尖端等診所雇用無照醫師陳重文執行醫療業務、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以A(實際看診醫師)報B(申請健保給付醫師)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偵查期間得悉之偵查內容,業經證人王智聰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偵查證據足稽。周紀宏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只是依承辦經驗「約略判斷」與王智聰確認情資正確與否,希望王智聰協助提供線索,通話內容並非秘密,並無洩密故意。附表二編號2部分,王智聰係配合我調查常春藤聯盟旗下各診所是否涉及違法,我是希望王智聰保密,並提供線索,無洩密之情事。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當時只是回應王智聰,傳張怡婷比較不會讓許為群知道我在調查力霸診所,並未告知有關張怡婷證述之內容,並無洩密故意,且我只是提及黃怡雯是聽洪晨瑜說的,未透露是聽洪晨瑜說有關黃怡雯什麼事情,何來洩密可言。附表二編號4部分,普全診所涉案部分,陳教文早於103年3月10日坦承認罪,我為了重新檢視尖端及普全診所以A報B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才向王智聰詢問,並無洩密故意。另「陳教文、陳勝利、王香穎病患數都差不多」,只是我印象中私下聽李采潔說過,未經證實,並非偵查秘密。附表二編號5部分,我只是提醒王智聰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教文知道我還在調查他們,並無洩密情事。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鄭邦立、徐一平及陳教文供述,鄭邦立才是超越診所持股最多股東,與王智聰、葉沛荃說法不同,我才會向王智聰提及「超越最大股居然是鄭邦立,和葉佩荃說的有出入」,藉此再度確認,並無洩密故意,亦未提及超越診所持股比例及金額,並非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非屬秘密。另「陳教文叫鄭滅證」為王智聰所提供,應無洩密之可言。至於「陳教文那天還跟我說是陳重文走漏的」,為陳教文私下向我告知,未經證實,應非秘密。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擔心王智聰講出我調查牙醫案,恐影響偵查,才請王智聰要小心提防施堯欽。且我雖提及施堯欽有預借薪水,但財務狀況不佳是我個人主觀推論,與國家事務不具利害影響,應非秘密。又許為群當初雖向施堯欽表示先瞞著王智聰要另成立精品診所,但王智聰早已得知許為群要成立精品診所,王智聰最後也過去精品診所執業,並非秘密。另要把尖端診所留給王智聰還是讓他去精品診所,許為群和施堯欽是經過算計的,係我個人主觀判斷,亦非秘密。附表二編號8部分,王智聰告知我,陳重文向其抱怨鄭邦立、陳教文有與地檢署認罪協商,去年出庭之前有沙盤推演,但清水診所係今年才執行搜索,我才會回應王智聰「鄭邦立之前根本沒出過庭」,應非屬秘密,亦無洩密故意。因精品、清水診所被搜索,王智聰、鄭邦立均被帶到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這次被傳到調查處是被搜到東西賴不掉」是到案者周知之事實,不再為秘密。「他的律師要他認了,不然會被押起來,他才認了」是我後來聽說的,未經查證,並非秘密。「陳教文說的跟葉佩荃講的有出入」,並未指明什麼事,無所謂洩密情事。「陳教文跟我說超越是鄭開的」,但被告陳教文筆錄記載超越診所係被告陳教文、徐一平及鄭邦立合資設立,該不實說詞並非秘密。附表二編號9部分,我係向王智聰確認張宏助僱用陳重文在非凡診所執業之情資是否屬實?消息來源是否來自黃誌城?我向王智聰請教要如何突破黃誌城,為偵辦案件而提及張宏助否認僱用坦承容留,並無洩密故意。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我不清楚檢察官為何會讓陳教文、徐一平無保請回,我是隨便以「那天沒翻到超越的證據,他(陳教文)和徐一平又否認所以沒交保」、「他連葉佩荃的部分都否認」、「那天涉案診所太多,未能找出證據突他,所以先讓他回去」等語敷衍王智聰。又陳重文僅2天在超越診所看診,「陳重文在超越有看4天」亦為不正確之資訊,非屬秘密。另「可能因葉佩荃那件事,所以叫他不要再去。約診本和日報表這樣顯示,所以我猜是這樣」,純屬我個人主觀臆測,並非秘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至50頁),無異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與其偵辦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相關性敘述詳明,亦堪認定。

㈢經一一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LINE對話內容,分別係

有關周紀宏於偵查期間對於該等案件被告陳重文、許為群,陳教文、鄭邦立、施堯欽、張宏助、證人張怡婷、洪晨瑜、徐一平、葉沛荃等人及清水、康寧、力霸、普全、超越、尖端等診所進行傳喚開庭、搜索扣押、調閱通聯紀錄或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等之偵查計畫、偵查活動,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該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扣押所得物、通聯紀錄或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偵查內容,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列各證據欄所示偵查證據可按,並無辯護人指摘未予指明之情形。周紀宏就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內容,均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即有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其將該等秘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智聰知悉,自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周紀宏辯稱其與王智聰各次通話所提及內容或性質上並非祕密云云,委無可採。

㈣周紀宏辯護人辯稱:周紀宏各次通話提及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王智聰於通話當時既不認知也不關切,周紀宏無洩漏該等秘密予王智聰知悉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周紀宏另辯稱:王智聰係周紀宏線民,通話內容是為偵辦案件所需,並無洩密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⒊又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其於偵查中之訊問內容及偵查作為(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

⒋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述內容,乃周紀宏於偵查中得悉之偵查程

序及內容,已如前述。該等偵查資訊無論係周紀宏於偵查筆錄中獲悉、抑或私下與被告、證人等接觸得知、甚至周紀宏依據相關偵查證據自行研判之結果,均係其自偵辦該等案件之偵查活動中所得偵查內容,各階段進行偵查之對象為何,亦屬其偵查計畫之一部,概屬偵查秘密之範圍,倘若予以洩漏,將可能使相關偵查對象有所防範而妨礙司法偵查,此觀諸周紀宏於上開陳述內容中數度向王智聰確認「你沒跟許(指許為群)講我還在查他吧?」、「我不想讓許(指許為群)知道我在查力霸(即力霸牙醫診所)」、「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教文知道我們在查他們」等語,益徵周紀宏明知其透露予王智聰之訊息,乃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竟仍將上開偵查秘密洩露予王智聰知悉,其主觀上具有洩密之犯意,甚為明確。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性質上屬危險犯,一旦有洩漏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周紀宏既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露予王智聰知悉,其行為即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周紀宏辯護人所辯洩密對象王智聰是否認知或關切訊息之態度,並無法阻卻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成立,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又,周紀宏另辯稱王智聰係其線民,通話內容是為偵辦案件所需,其主觀並無洩密故意云云,然查王智聰乃尖端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為周紀宏所偵辦案件之涉案被告,王智聰與周紀宏並無特殊交情,周紀宏卻於偵查中與之往來頻頻密切聯絡,王智聰不了解周紀宏意圖等情,業據王智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至26頁),可見陳教文並非周紀宏私下接觸之唯一當事人,周紀宏謂王智聰係其線民,非能憑信。況且,職司偵查之機關偵辦案件獲取情資仍須以合法之方式取得,絕非可以洩漏偵查秘密之非法手段為之,周紀宏是否為獲取案件情資而洩漏此部分之偵查秘密,核屬洩密背後之動機問題,對於其主觀洩密犯意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周紀宏洩漏國防以外之密秘予湯玉如部分:

㈠查周紀宏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長春藤牙醫聯盟旗下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3年12月3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後,於翌日(4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經承辦檢察官決定於103年12月10日傳喚許為群、湯玉汝後,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於當日庭訊後前往許為群之住處及長春藤聯盟旗下之德盛診所、康寧診所、新長榮診所等處搜索,嗣於103年12月10日,即由周紀宏詢問許為群、湯玉汝後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由周紀宏及檢察事務官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於同日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許為群、湯玉汝、王脩涵、古念哲、洪菽鴻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五第103頁,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22頁背面、卷四第179至181、186、18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案件103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等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5至17頁、卷四第155至170頁);周紀宏於103年間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襄助偵辦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及僱用無照醫師案件,於104年1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詢問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以A(實際看診醫師)報B(申請健保給付醫師)申報健保點數達522萬4290點之事實,有上開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案件104年1月15日詢問筆錄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三第25至27頁)。以上客觀事實且為周紀宏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周紀宏以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方式告知湯玉汝預定庭訊

後進行搜索及安潔診所虛報健保點數等情,業據湯玉汝證述:

⒈湯玉汝於104年2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你於本署103年度

偵字第2360號詐欺案件是否委任陳浩華律師為你辯護?)是。」「(該案件是否為本署檢察事務官周紀宏協助本署檢察官辦理的?)是。」「(你於103年12月3日到精品牙醫診所是否因為周紀宏事先打電話給許為群〈按即湯玉汝之夫,為常春藤牙醫聯盟執行長〉,許為群才請你到精品牙醫診所?)是。」「(為何周紀宏不請〈精品診所院長〉施堯欽到場就好?)因為之前尖端牙醫詐欺的案件是由我在處理。」「(103年12月3日)我們兩個在精品牙醫診所的會議室閒聊,周紀宏就說你們有沒有想過大概要以多少錢解決這件事情,...周紀宏就舉例工廠排放污水獲得緩起訴處分就要30萬元以上,...。我不清楚程序怎樣,我以為是要由他來傳遞這個訊息,後來這話題就沒有繼續下去。」「(周紀宏於103年12月10日開庭詢問你和許為群時,是否有詢你們『是否同意到德盛、新長榮、康寧等診所及你們位於新北市的住處搜索?)是。」「(〈提示103年12月9日11時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和周紀宏的通話內容?)是。」「(周紀宏在該通電話內裡有提到『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阿』、『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是否就是指103年2月10日要去上開地點搜索的這件事情?)是。」「(〈提示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和周紀宏的對話內容?)是。

」「(在該通電話中,周紀宏有提到『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三萬嗎?』是什麼意思?)是指103年12月10日要開庭時,需不需要通知我的律師,因為當天開完庭後會去搜索,律師來也沒有作用,還需要通知律師嗎。」「(周紀宏講的『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是指要帶你去搜索的意思嗎?)是,就是要我把資料準備好。」「(你何時知道周紀宏會於103年12月10日展開搜索?)印象中是(103年12月3日)在精品牙醫診所時,他說因為資料不齊全,檢察官有可能會再搜索,後來於103年12月4日他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確定是用LINE的電話或其他電話打,時間應該是在當天中午12時許以後,他打電話跟我確認要搜索這件事情。」;「(〈提示周紀宏與湯玉汝LINE的聊天內容〉104年1月16目上午11時,你有以LINE的訊息和周紀宏聯繫,內容為『我到了』是否屬實?)是。」「我把資料全部弄好送來地檢署,我到地檢署後用LINE的訊息給周紀宏說我到了,...等了一下,他就走出來了,我們固定都會在最靠近林森路那一棟大樓的門口碰面。」「(〈提示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7日1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和誰的對話內容?)是我和我姐姐湯玉珊的。」「(你在該通對話中有提到『昨天那家被突擊的診所,你知道他A報B總共500多萬嗎』、湯玉珊問你『你怎麼知道』、你回『昨天去,他告訴我的阿!那個事務官,伊講《我們這個還是小CASE》,你講的『那個事務官』是否指周紀宏?」是。」「(周紀宏於103年1月16日和你在法院見面跟你講的嗎?)是。就是在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的裡面,他說昨天又有去沙鹿或清水搜索,但我不確定是清水或沙鹿,周紀宏有說是哪一家診所,但我忘記他說的是哪一家診所,...他說人家A報B就有500萬,你們這個算什麼,他當時有講出一家診所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22至124、126頁)⒉湯玉汝於104年3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104年1月16日我送資

料過來給周紀宏,要核對A報B的資料,之前有送過,他一直說有缺醫師或缺日期,要我補上去,我一邊在核對,周紀宏就一邊講,他就說昨天(104年1月15日)在沙鹿的牙醫診所,A報B就500多萬了,你們這個算什麼,他有明確說是哪一家診所,而且說是昨天查到的,但是我沒有記哪一家診所,只知道是清水或沙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四第172頁背面)。

⒊湯玉汝於原審具結證稱:周紀宏103年12月3日在精品診所調

資料那天,應該有跟我提到可能會再發動搜索這件事,他就說地檢署這邊有的資料太少,可能還會再搜索,(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周紀宏與湯玉汝間通訊監察譯文)開庭都要通知當事人,周紀宏問要不要通知律師,「周: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是帶我去拿一些之前缺的資料,健保A報B缺的資料,(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03年12月9日11時5分周紀宏與湯玉汝間通訊監察譯文)「B:那你東西有沒有準備好阿?」就是要提供的東西,健保A報B的資料,「明天就麻煩你們,就是一整天」是指明天搜索可能要一整天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至51頁);104年1月16日我把A報B的資料送來給周紀宏,我就是在核算金額,他有稍微看一下,就說妳這個金額比較小,沒關係,他主要是說別人都500多萬,妳這個算什麼,是用國語講的,他跟我講的時候有提到診所的名字,但是我忘記了,地點就是沙鹿或清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6、53頁)。

⒋以上,關於周紀宏確有以電話事先向湯玉汝告知庭訊後預定

進行搜索及當面向湯玉汝告知安潔診所虛報健保資訊之行為,湯玉汝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相符合之異狀,亦無不堪採信之情事。周紀宏就其與湯玉汝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對話內容,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有與湯玉汝見面之事實,復為周紀宏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85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周紀宏與湯玉汝相約104年1月16日見面LINE聊天記錄、湯玉汝與湯玉珊通聯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28至133、138頁正背面),及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周紀宏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十所示湯玉汝持用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扣案可佐。堪認湯玉汝之證述應係本於真實之陳述,堪予採信。

㈢周紀宏事先將預定搜索之訊息透漏予湯玉汝部分:

⒈觀之湯玉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浩華律師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4日10時3分簡訊內容「陳律師:早安,昨天檢察事務官有來調了一些資料,從中知悉似乎還有搜索的可能,...謝謝!」(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7頁背面),係湯玉汝向陳浩華律師表示昨天(即103年12月3日)周紀宏前往調取資料時,自周紀宏得知還有搜索之可能,陳浩華律師為許為群、湯玉汝該案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陳浩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04頁),足見湯玉汝證述周紀宏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乙節,堪信屬實。且對照湯玉汝與周紀宏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紀宏向湯玉汝詢問「那個律師要通知嗎?」、「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萬元嗎?」(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8頁),及103年12月4日17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周紀宏通知湯玉汝下星期三上午10時開庭,請湯玉汝通知許為群及律師(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8頁背面)。可知周紀宏於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先以電話詢問湯玉汝是否要通知律師,相隔約3小時後,即以電話通知湯玉汝開庭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並請湯玉汝通知律師等情,周紀宏對湯玉汝說「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之語意確有偕同取物之意思,足見湯玉汝所證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係周紀宏詢問湯玉汝開庭是否要通知律師,「我要帶你去拿東西」係指開完庭後會去搜索,拿取健保A報B之資料等語,洵堪採信。再對照湯玉汝與周紀宏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03年12月9日11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紀宏於103年12月9日詢問湯玉汝「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湯玉汝回稱「有啦」,周紀宏又表示「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8頁背面至139頁),佐以周紀宏於翌日(103年12月10日)開庭詢問許為群、湯玉汝後,徵得許為群之同意,由周紀宏等人前往康寧等3家診所及許為群住處搜索,已如前述,足徵湯玉汝證述周紀宏表示東西有沒有準備好、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就是一整天,係指周紀宏將於103年12月10日前往搜索、當日須提供診所健保A報B之資料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堪予採認。周紀宏辯稱係湯玉汝自己推測可能還會再搜索或誤以為調取資料就是搜索云云,委無可採。

⒉周紀宏就偵查中偵辦案件所知悉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

之訊息,乃屬偵查程序之範圍,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將該秘密洩漏予湯玉汝知悉,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周紀宏抗辯略以:洩漏搜索訊息無非要使執行目的落空,我可直接跟湯玉汝說不要同意,無須藉洩密來達成,且常春藤牙醫聯盟旗下各診所詐領健保費案件,是我耗費長時間所獲,怎麼可能洩漏搜索訊息給湯玉汝。又湯玉汝事前不知當天是以電磁紀錄為主要標的,亦不知搜索地點,若我要洩漏搜索訊息給湯玉汝,怎麼可能沒有告知要搜索地點及目標。在新長榮診所及住處扣押之物品,均非其準備好之資料,都是被搜索出來,若事先洩密,能達此成果嗎。當天搜索很仔細,不是事前洩密應有之表現。湯玉汝之證詞,連我是在精品診所或透過電話跟她講可能會再搜索,都無法確定。且其證稱103年12月10日開庭當天才知可經由同意去搜索,顯然其所述103年12月4日我打電話通知她103年12月10日要開庭,當天可能搜索等語不實。又其證稱係開庭前1、2天才知道要開庭,卻證稱103年12月4日我以電話跟她確認要搜索,時間亦有錯置。

況檢察官在103年12月4日才決定要傳喚許為群、湯玉汝開庭,經由同意執行搜索,我怎麼可能把檢察官尚未決定之事事前透漏給湯玉汝。再湯玉汝證稱103年12月4日譯文「我是要帶妳去拿東西」是一些書面資料補好要交給他等語,但若只要補足,何須動用到搜索,況其所稱書面資料與搜索目標電磁紀錄根本毫無關係。103年11月19日譯文中我已向湯玉汝提及「可能要請你們到臺中來,我要調什麼資料在請你們協助」,我在精品診所口頭跟湯玉汝說要用調取的,湯玉汝自己推測可能還會再搜索,她與陳浩華律師簡訊不過是湯玉汝個人推測,或她誤以為調取就是搜索。而103年12月4日譯文「我要帶你去拿東西」意思是我要跟妳去調取資料,103年12月9日譯文「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了」,也是我跟她口頭表示要調取,只是雙方溝通之誤差,無洩密情事,亦無洩密故意云云,然查:

⑴周紀宏將預定於上開庭訊後進行搜索之訊息洩漏予湯玉汝知

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湯玉汝前開證詞可證,其事實至臻明確。至於周紀宏是否一併透露所有欲搜索之地點及標的等具體內容,或實際執行搜索時,是否搜索扣得湯玉汝預期範圍以外物品,對於前開洩密犯行之認定俱無影響。又周紀宏將該搜索訊息洩漏予湯玉汝知悉,是否有意使搜索目的無法達成,或另有其他目的,亦僅屬其洩密之背後動機問題,均與本件洩密罪之成立要件無涉。

⑵證人湯玉汝前揭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係稱周紀宏於103年12

月3日前往精品診所調取資料時,即向其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23頁,原審卷三第44頁),核與卷附湯玉汝於翌日即103年12月4日10時3分簡訊內容所示,湯玉汝向陳浩華律師表示昨天檢察事務官有來調了一些資料,從中知悉似乎還有搜索之可能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7頁背面),是以周紀宏當時僅係透露下一次開庭可能會搜索,並非明確告知下一次開庭會搜索,此與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始決定103年12月10日傳喚許為群、湯玉汝到庭再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一情,並無何扞格之處。周紀宏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施堯欽,待證事實為周紀宏並未向湯玉汝表示下一次開庭有可能會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論施堯欽是否在場有無聽聞,並不影響周紀宏嗣以電話向湯玉汝洩漏偵查程序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依卷附湯玉汝與周紀宏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12月4日1

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周紀宏向湯玉汝詢問「那個律師要通知嗎?」、「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萬元嗎?」(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8頁),及103年12月4日17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周紀宏通知湯玉汝下星期三(即10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庭,請湯玉汝通知許為群及律師(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38頁背面)。是周紀宏於103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先以電話詢問湯玉汝是否要通知律師,相隔約3小時後,即以電話通知湯玉汝開庭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並請湯玉汝通知律師等情甚明。

顯見湯玉汝當時已知悉開庭日期,雖湯玉汝於原審曾謂其於開庭前1、2天才知道要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應屬誤記,並無礙於上開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⑷證人湯玉汝偵訊及原審證述係稱上述104年12月4日、同年月

9日譯文中周紀宏表示「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均指開完庭要搜索一事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123頁,原審卷三第50、51頁)。

至於湯玉汝於原審謂開庭當天才知道要經由同意再去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乃其對於執行搜索之方式係採取同意搜索,開庭當天才知道之說明,此與其前述證述亦無任何矛盾之處。

⑸證人湯玉汝於前開偵訊及原審證述時,已證稱周紀宏在精品

診所係告知有搜索之可能,並非指一般調取資料之事,已如前述。況湯玉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周紀宏103年11月19日12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那可能要請你們到臺中來,然後我再跟你們,看我要調什麼資料,再請你們協助我這樣子」,與103年12月10日之搜索一事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背面),可知湯玉汝並無混洧之情。周紀宏所辯上述103年12月4日、9日之譯文為調取資料云云,亦不可採。

㈣周紀宏向湯玉汝洩漏偵查查悉安潔診所虛報健保資訊部分:

⒈周紀宏當面向湯玉汝告知安潔診所虛報健保A報B500多萬,

有前述卷附103年度偵字第30827號案件104年1月15日詢問筆錄、周紀宏與湯玉汝相約見面LINE聊天記錄及證人湯玉汝前開歷次具結證詞等事證可稽。復參以周紀宏於原審供稱:我想當天應該是湯玉汝來補正資料…後來我說這麼多診所500多萬只是小case而已,她可能是把臺語的「這麼多」聽成是安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亦顯示周紀宏當日確有向湯玉汝提及診所以A報B申報健保點數500多萬點一事,足見湯玉汝證述當時周紀宏告知有診所A報B點數500多萬,應非無中生有。原審辯護人謂周紀宏當時與湯玉汝講話時是邊走邊說,可能是湯玉汝聽錯云云,並非真正實情,委無可採。再參以周紀宏確於104年1月15日詢問沙鹿區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後,得悉安潔診所詐領健保點數約500多萬點等情,已如前述,足徵湯玉汝於104年1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與周紀宏見面,周紀宏告知昨日清水或沙鹿區之診所A報B有500多萬等語,乃係周紀宏甫於前一日詢問沙鹿區安潔診所負責人王思堯、合夥醫師張國華所得悉有關安潔診所A報B之申報健保點數無疑。

⒉周紀宏抗辯略以:湯玉汝審理證稱不認識王思堯,不知王思

堯在安潔診所擔任牙醫師,不清楚我在104年1月15日有開庭,不知我開庭有傳喚誰,也不知我有對安潔診所的王思堯有做過筆錄,我在104年1月16日不可能跟湯玉汝說我昨天有開庭問到安潔診所以A報B500多萬。我在104年1月15日沒有到沙鹿或清水查獲任何診所,湯玉汝對於有沒有提到搜索說詞反覆,且湯玉汝證稱地點是沙鹿或是清水,又證稱不知安潔診所在沙鹿,其所說沙鹿或清水診所有以A報B500多萬元,顯然不是安潔診所,另湯玉汝既說昨天又有去沙鹿或清水查獲,卻不知我於104年1月15日有傳喚王思堯開庭,其所述顯然與安潔診所並非同一事情。常春藤聯盟旗下力霸、德盛、新長榮、康寧等診所,大約是607萬5060點,安潔診所是522萬4290點,湯玉汝點數都比安潔診所還多,我怎麼會去跟她講妳這個是小case云云,然查:

⑴周紀宏就所偵辦案件偵查查悉關於安潔診所虛報健保資訊之

詢問筆錄內容,與國家之司法偵查事務顯具利害關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將該等秘密洩漏予湯玉汝知悉,自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至於湯玉汝是否知悉周紀宏係經由何種方式得知上開訊息、湯玉汝對於該訊息之相關人事物是否瞭解認識,湯玉汝、許為群旗下長春藤聯盟所涉以A報B申報健保點數是否確較安潔診所為低,均無礙於上開洩密事實之認定。

⑵另湯玉汝於104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周紀宏告知清水或沙鹿

診所A報B就有500萬,雖曾述及是周紀宏去沙鹿或清水搜索等語,然湯玉汝於原審證述時已說明:周紀宏主要是說別人都500多萬,妳這個算什麼。周紀宏如何得知的管道其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而周紀宏確有向湯玉汝洩漏偵查查悉安潔診所虛報健保資訊,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湯玉汝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周紀宏查悉上開偵查內容之方式未能明確,尚屬合理,自難執此逕認湯玉汝前開證述不實。周紀宏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八、周紀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號所示(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等)偵查卷宗,並聲請定期勘驗扣押物品編號:A-1-5公務用桌上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將有利被告之證據列印附卷,待證事實為:周紀宏係為偵辦案件,調查證據資料之需要,始與受調查對象及相關人聯繫,並無要求賄賂及洩密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惟查104年1月22日在周紀宏辦公室扣押之A-1-5電腦主機檔案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四第30頁),周紀宏經任命為檢察事務官,本其職責,襄助檢察官為正常之偵查作為本屬應然,不能因其執行相關牙醫弊案之偵查,或於此等弊案之查報追訴有所貢獻,即謂其必無本案不法作為,是自無再次勘驗公務電腦之必要。至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91號等相關偵查卷宗,則予調借給閱完畢。周紀宏辯護人另提出:調閱102年11月27日搜索普全診所之聲搜卷、103年10月16日搜索力霸等診所之聲搜卷,勘驗電腦確認周紀宏偵辦作為真實時間點,聲請詰問證人洪淑姿、黃政揚、李采潔等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為:周紀宏偵查擬稿、偵查作為均經檢察官核章、審核及決定,檢察官知悉所扣押之物及周紀宏之偵辦作為,無抽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扣押物之可能,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係為獲取情資,非在洩漏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卷二第66至70頁),然查:本判決所敘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等資料俱經引據,辯護人亦已提出李釆潔、王智聰提供情資及周紀宏相關偵查作為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周紀宏擬稿由洪淑姿檢察官審核及決定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2頁)等資料,辯護人雖謂周紀宏襄助檢察官偵查作為積極,但其奉公未能守法,縱使所稱偵查擬稿、偵查作為經檢察官核章、審核及決定屬實,乃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上所應為,此與本案係以違背職務上行為做為對價而索賄無涉。而周紀宏協助檢察官偵辦之牙醫診所負責人弊案不少,期間逾年,卷證浩繁,其僅抽換其中少許被告之部分證物,本難查覺,非無趁隙上下其手空間,所述不可能如此作為云云,並無可採。另稱與受調查對象及相關人聯繫係為獲取情資云云,仍非得以洩漏偵查秘密之非法手段為之,則屬個人動機問題,亦不能作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俱經一一析論如前所述。且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期日調查審理,已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陳述之時間,本案周紀宏個人私下所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等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證據方法不具關連性,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周紀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周紀宏:㈠周紀宏係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周紀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周紀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周紀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斷。又周紀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王智聰之多次洩密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對於湯玉汝之洩密行為,均係於所偵辦案件中,在密接之時間分別對王智聰、湯玉汝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周紀宏以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教文、李采潔:㈠陳教文、李采潔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認陳教文、李采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未慮及渠二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陳教文與李采潔向周紀宏行求賄賂200萬元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教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李慶義告知周紀宏與其在萬月樓之索賄及行賄過程,委由李慶義檢察官轉達承辦檢察官洪淑姿知悉,並依洪淑姿檢察官之要求,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李慶義檢察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86頁),並有洪淑姿檢察官出具之書面說明及該檢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9之2頁,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檢舉卷第3至8頁)。又李采潔於偵查中就其前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卷六第115頁)。復審酌陳教文、李采潔係在周紀宏三番二次邀約渠等私下見面,透露普全診所違法情節嚴重,陳教文、李采潔因恐陳教文及普全診所遭致重罰停業,擔心診所員工失業,為保障員工之工作,在得知周紀宏有意以調換證物減輕普全診所之違法情節,渠等始出此下策,欲以行賄之方式解決此事,而陳教文在無法與周紀宏就賄賂之金額達成期約,即向李采潔表示一切依法行事,不願再以行賄之方式解決官司之事,尚且迷途知返,並無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犯後已將周紀宏向陳教文要求賄賂之情形及雙方商談之經過等客觀犯罪事實陳明,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雖認為係周紀宏主動開口索賄,渠等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然此亦不影響陳教文、李采潔於偵查中之自自,參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請求對於陳教文、李采潔部分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等語,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陳教文)、後段(李采潔)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沒收:㈠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二周紀宏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陳教文與李采潔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但查:法院對於公訴案件之審判,原則上以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其擇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作為範圍,例外則見之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乃因是類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追訴權既單一,國家刑罰權亦不可分割。反之,若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祇有其中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此情形,判決

主文應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記載論處,理由之內,再說明其他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足,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周紀宏與陳教文、李采潔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3年1月25日在萬月樓飲宴,除前揭認定犯行之外,當日飲宴結束並由陳教文拿錢請李采潔至櫃臺結帳費用共9130元,周紀宏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為3043元,陳教文、李采潔則共同交付招待周紀宏之不正利益3043元,檢察官係以周紀宏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及陳教文、李采潔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分別與渠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論罪科刑(周紀宏所涉之洩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論罪免刑(陳教文、李采潔所涉之行求賄賂)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周紀宏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及陳教文、李采潔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即可,不需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就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此部分均於主文欄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周紀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洩密、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罪,檢察官上訴則認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為有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誤,即為有理由,因檢察官係以上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周紀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教文與李采潔行求賄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之。

㈡陳教文與李采潔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前段(陳教文)、後段(李采潔)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已如前述,不復敘。

㈢爰審酌周紀宏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於行為時係擔任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負責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以身試法,邀約所偵辦案件當事人飲宴,出示閱覽偵查筆錄,並從中索賄,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司法風紀,兼衡及被告賄賂尚未得手,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周紀宏所有,業據周紀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8頁背面),係供周紀宏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李采潔供陳為其所有而與周紀宏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七所示

扣案行動電話2支(見原審卷四第208頁背面),查本案係周紀宏主動聯繫李采潔邀約陳教文飲宴,李采潔至萬月樓始知周紀宏向陳教文索賄,方依陳教文指示口頭向周紀宏行求賄賂200萬元,業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有作為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詢問筆錄影本,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在周紀宏辦公區域所扣得偵查案件之詢問筆錄影本,並非周紀宏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周紀宏犯罪事實欄三、四及五所犯洩密犯行二罪部分,認周紀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此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可),並審酌周紀宏身為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負責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數度向其承辦案件之被告洩漏偵查祕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周紀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周紀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洩密犯行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紀宏與陳教文、李采潔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3年1月25日在萬月樓飲宴,除前揭認定犯行之外,當日飲宴結束並由陳教文拿錢請李采潔至櫃臺結帳費用共9130元,周紀宏即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收受陳教文飲宴之不正利益3043元(9130元/3=3043元),而陳教文與李采潔則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交付招待周紀宏飲宴之不正利益3043元。因認周紀宏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陳教文、李采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周紀宏與陳教文、李采潔於103年1月25日在萬月樓飲宴結束

後,陳教文將現金交由李采潔至櫃臺支付當日飲宴費用共9130元部分,固有卷附之萬月樓餐廳之消費發票、訂位紀錄等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一第57頁背面、卷二第

55、56頁)。惟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陳教文將現金交由李采潔至櫃臺支付當日飲宴費用,與周紀宏向陳教文表示可抽換扣案約診簿及隨身碟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應予釐清究明。

㈡參諸陳教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為什麼會想要和周紀宏在

萬月樓餐廳見面?)我們都是被動被周紀宏聯絡,他要求什麼,我們基於他是主辦者,他之前只有說要見面,在春水堂時周紀宏說雖然他是檢事官,但因為這個案件是他主辦,所以檢察官一定會按照他寫的來處理,所以也不敢得罪他。他都沒有跟我聯絡,他都是與李采潔聯絡,我接到的資訊就是周紀宏希望我請他吃飯。...既然他有這種要求,我們就配合他、聽他怎麼說、再看看要怎麼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陳教文復於原審供(證)稱:萬月樓這次是周紀宏透過李采潔約我,周紀宏沒有表示他的目的,只是說要談普全診所的事,萬月樓是我訂的,李采潔有轉告我,周紀宏有透露他喜歡吃高級的日本料理,最後餐費的部分,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我拿現金給李采潔去結帳,至於我們為何要買單,是因為我們的案子在周紀宏手上,他在LINE暗示李采潔要我們請他吃飯,我們也只能答應,因為之前李采潔只是跟我講說要談普全診所案件的事情,我其實只是想去了解我們涉案的情節周紀宏要如何處理,但是當場就已經去了,好像不買單也不行,因為案子在周紀宏的手上,我們不敢跟他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就是李采潔說周紀宏要約我們出去吃飯,我的訊息就是周紀宏要我們請他吃飯,那就是要吃日本料理,我就是只好答應,那就是找餐廳跟訂位子都是我處理,因為我跟李采潔先到,我們就先點好了,也幫周紀宏點好,我們就一人點一份套餐,酒是周紀宏到我才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257頁背面)。可知就陳教文自李采潔獲得之資訊,係周紀宏邀約陳教文飲宴,表示欲談論普全診所涉案之事,並暗示由陳教文請客,被告陳教文亦因此預定餐廳與周紀宏飲宴,足見陳教文在萬月樓飲宴之前,即有支付該次飲宴費用之意思。

㈢又陳教文、李采潔與周紀宏在上述萬月樓飲宴之際,周紀宏

向陳教文表示可將其於普全診所查扣陳重文之約診簿及隨身碟資料予以抽換,而以此違背職務之事,進而詢問陳教文:「如果我幫你們這麼做的話,我值多少錢?我月薪16萬元,你們要拿多少錢來買我。」陳教文聞後,即詢問周紀宏:「50萬元可以嗎?」、「以你一年的薪水可以嗎?」並授權李采潔詢問周紀宏:「若200萬元,可以嗎?」周紀宏嗣向陳教文表示欲借款600萬元,供周紀宏投資無塵衣,業經調查認定如前,依上開對話先後語意,可知就周紀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乃陳教文出價之50萬、一年薪水、200萬元及周紀宏要求之600萬元,尚無證據顯示陳教文將現金交由李采潔至櫃臺支付當日飲宴費用,與周紀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相當對價關係。再參以陳教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這筆餐費,跟之前周紀宏說可以幫我們抽換隨身碟和約診簿沒有關係,因為周紀宏是要600萬,不是要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益徵陳教文支付當日飲宴費用,與周紀宏上開抽換約診簿與隨身碟之違背職務行為無涉,二者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據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另涉犯收受

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被訴另涉犯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周紀宏、陳教文、李采潔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審判上不可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分案日期 │案號 │被告 │備註 │├──┼─────┼──────────┼────┼────────┤│ 1 │101 年11月│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王智聰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0日 │ │ │度偵字第2360號 │├──┼─────┼──────────┼────┼────────┤│ 2 │103 年1 月│103 年度偵字第2360號│王智聰 │ ││ │17日 │ │許為群 │ ││ │ │ │湯玉汝 │ │├──┼─────┼──────────┼────┼────────┤│ 3 │103 年2 月│103 年度偵字第5456號│王智聰 │由103 年度偵字23││ │19日 │ │陳重文 │60號簽分 │├──┼─────┼──────────┼────┼────────┤│ 4 │103 年2 月│103 年度他字第1330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19日 │ │普全診所│度偵字第9468號 │├──┼─────┼──────────┼────┼────────┤│ 5 │103 年4 月│103 年度偵字第9468號│陳重文 │ ││ │2 日 │ │陳教文 │ │├──┼─────┼──────────┼────┼────────┤│ 6 │103 年4 月│103 年度他字第2226號│陳重文 │簽結改簽分103 年││ │2 日 │ │清水牙醫│度偵字第30827 號││ │ │ │診所 │ │├──┼─────┼──────────┼────┼────────┤│ 7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6 │蔣長芳 │由103 年度偵字23││ │8 日 │號 │童博彥 │60號簽分 ││ │ │ │鄭銘鎮 │ │├──┼─────┼──────────┼────┼────────┤│ 8 │103 年12月│103 年度偵字第30827 │鄭邦立 │ ││ │8 日 │號 │王思堯 │ ││ │ │ │張國華 │ ││ │ │ │張宏助 │ ││ │ │ │陳安邦 │ ││ │ │ │蔡孟璁 │ │└──┴─────┴──────────┴────┴────────┘附表二: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證據 │├──┼────┼──────────────┼────────────┤│ 1 │103 年3 │我原本以為查通聯就可以知道他│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3日 │(即陳重文)固定在哪裡出入,│ 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 ││ │ │結果只發現他每週固定會出現在│ 字第2813號卷(下同)三││ │ │大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高雄│ 第108頁背面】 ││ │ │等地,大甲的部分與普全吻合,│②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 │ │中國附近太多牙醫診所,無法鎖│ 第7191號案件周紀宏查詢││ │ │定,他又堅不吐實,高雄應該是│ 陳重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他老家,通聯只能看出半年的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 │料,所以清水或其他診所是無法│ 錄之網路資料查詢單、通││ │ │從最近的通聯看出端倪,. . . │ 聯紀錄節錄各1份(見偵 ││ │ │ │ 字卷五第3至10頁) ││ │ │ │ ││ │ │ │ │├──┼────┼──────────────┼────────────┤│ 2 │103 年5 │你沒跟許(即許為群)講我還在│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8日 │查他吧?他上次拿病歷給我也沒│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萬要守密喔!. . . . . 我現在│ 111頁背面至112頁) ││ │ │比較缺康寧的資料,三重、蘆洲│ ││ │ │想查,但一無所知。 │ │├──┼────┼──────────────┼────────────┤│ 3 │103 年6 │我不想讓許(即許為群)知道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4 日 │在查力霸(即力霸牙醫診所),│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所以才找張怡婷,黃怡雯我是後│ 114頁) ││ │ │來聽洪晨瑜說的。 │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月6日詢問張怡婷之詢││ │ │ │ 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21││ │ │ │ 至22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5月6日詢問洪晨瑜之詢││ │ │ │ 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25││ │ │ │ 至26頁) │├──┼────┼──────────────┼────────────┤│ 4 │103 年6 │普全也有a報b的情況,我問他們│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2日 │護理長,他說陳教文、陳勝利、│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王香穎病患數都差不多,他們也│ 116頁背面) ││ │ │是在躲超額嗎? │ │├──┼────┼──────────────┼────────────┤│ 5 │103 年9 │注意保密,千萬別讓許為群、陳│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15日 │教文知道我們在查他們。 │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 120頁) │├──┼────┼──────────────┼────────────┤│ 6 │103 年10│超越最大股居然是鄭邦立,和葉│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1日 │佩荃說的有出入。陳教文叫鄭(│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鄭邦立)滅證,結果還是被搜│ 125頁背面) ││ │ │到東西,算鄭倒楣,陳教文那天│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還跟我說是陳重文走漏的。 │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鄭邦立103 ││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360號案件徐一平103 ││ │ │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7 │103 年10│我有驚人內幕,關於你的。小心│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3日 │施堯欽,施(即施堯欽)是許(│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即許為群)的人,你是局外人。│ 127頁背面至128頁) ││ │ │說來話長,下次見面說,總之要│②周紀宏偵查得悉許為群(││ │ │小心施,他跟許常賴(LINE)。│ Tony 88)與施堯欽LINE ││ │ │他財務狀況不佳,還預借薪水。│ 左列對話內容(見偵字卷││ │ │施在賴(LINE)跟許說有事會找│ 五第11至20頁)後,將左││ │ │陳教文幫忙。許想找陳合作,但│ 列內容洩漏給王智聰(見││ │ │陳說案件未結不適合。有一天(│ 偵字卷五第11至20頁)。││ │ │即103 年5 月5 日)施跟許報告│ ││ │ │要找陳出去吃飯,還有施的學弟│ ││ │ │,在陳的診所當院長,是指誰?│ ││ │ │超越徐一平嗎?許還會要施送禮│ ││ │ │給陳教文。你是局外人,當初成│ ││ │ │立精品,施和小王早就知道了,│ ││ │ │許還指示先瞞著你。後來是要把│ ││ │ │尖端留給你還是讓你到精品,許│ ││ │ │和施也是經過算計的。 │ │├──┼────┼──────────────┼────────────┤│ 8 │103 年10│①鄭邦立之前根本沒出過庭。這│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24日 │ 次被傳到調查處是被搜到東西│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三第││ │ │ 賴不掉,他的律師要他認了,│ 128頁背面) ││ │ │ 不然會被押起來,他才認了。│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②他(即陳教文)說的跟葉佩荃│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 講的有出入,我昨天有跟葉求│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證,陳在胡扯。. . .那天他 │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 (即陳教文)跟我說超越是鄭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即鄭邦立)開的。 │ 第2360號案件鄭邦立103 ││ │ │ │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30至32頁) ││ │ │ │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 │ 第2226號案件周紀宏103 ││ │ │ │ 年4月29日詢問葉沛荃之 ││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五第││ │ │ │ 48至50頁) │├──┼────┼──────────────┼────────────┤│ 9 │104 年1 │清水就是跟陳重文有關啊!非凡│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8 日 │張宏助真有請陳重文看診?你不│ 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 ││ │ │是說黃告訴你的?張不承認。張│ 字第5354號卷四第55頁)││ │ │說他只偶而提供場所給陳重文帶│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自己的患者看矯正。是可以定罪│ 第2360號案件張宏助103 ││ │ │,但我希望查到他報健保。 │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 │ 偵字卷五第52至53頁) │├──┼────┼──────────────┼────────────┤│ 10 │104 年1 │我有傳他(即陳教文)開庭。那│①左列周紀宏與王智聰LINE││ │月9 日 │天沒翻到超越的證據,他和徐一│ 對話內容(見103年度他 ││ │ │平又否認所以沒交保。普全已查│ 字第5354號卷六第56頁)││ │ │明,那天搜索是針對超越。他連│②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 │ │葉佩荃的部分都否認,是那天涉│ 第2360號案件陳教文103 ││ │ │案診所太多,未能找出證據突他│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所以先讓他回去。現在有找到│ 偵字卷五第27至29頁) ││ │ │證據了,陳重文在超越有看四天│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可能因葉佩荃那件事,所以陳│ 第2360號案件徐一平103 ││ │ │教文叫他不要再去。約診本和日│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 │ │報表示是這樣顯示,所以我猜是│ 偵字卷五第45至47頁) ││ │ │這樣。 │ │└──┴────┴──────────────┴────────────┘附表三:

┌──┬────┬─────────────────────────┐│編號│洩密時間│洩密內容 │├──┼────┼─────────────────────────┤│ 1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 │月4 日14│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42分 │如下: ││ │ │周(指周紀宏):「湯小姐喔?」 ││ │ │湯(指湯玉汝):「事務官」 ││ │ │周:「那個律師要通知嗎?」 ││ │ │湯:「要啊,要啊!」 ││ │ │周:「我是要帶你去拿東西,你這個不是一次3 萬元嗎?││ │ │ 」 ││ │ │湯:「對不起,你在說什麼?」 ││ │ │周:沒關係啦,我就是通知他到就對了」 ││ │ │湯:「好」 │├──┼────┼─────────────────────────┤│ 2 │103 年12│周紀宏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月9 日11│撥打湯玉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 │時5 分 │如下: ││ │ │周:「那妳東西有沒有準備好啊?」 ││ │ │湯:「ㄟ…有啦!」 ││ │ │周:「有齁?」 ││ │ │湯:「是…是」 ││ │ │周:「你們…你們自己那個,你們的結果自己決定,因為││ │ │ 我只能做到這個地步啦!」 ││ │ │湯:「我知道,謝謝!」 ││ │ │周:「明天就麻煩你們了,可能就是一整天」 ││ │ │湯:「我瞭解,謝謝」 ││ │ │周:「好好」 │└──┴────┴─────────────────────────┘附表四: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6 時28分至同日11時25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巷○○號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2至4、6頁) │├──┼──────────────────────────────┤│ 1 │宏總加州(健行路443 號7F之55)房屋資料1 袋 │├──┼──────────────────────────────┤│ 2 │麗園道19-1房屋資料1袋 │├──┼──────────────────────────────┤│ 3 │何厝東二街103 號5F之18房屋資料1袋 │├──┼──────────────────────────────┤│ 4 │臺中市○區○○○路○○○ 號16F之6房屋資料1 袋 │├──┼──────────────────────────────┤│ 5 │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6 房屋資料1 袋 │├──┼──────────────────────────────┤│ 6 │臺中市○區○○路○○○ 號21樓之38房屋資料1 袋 │├──┼──────────────────────────────┤│ 7 │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7房屋資料1 袋 │├──┼──────────────────────────────┤│ 8 │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動產賣契約書1 份 │├──┼──────────────────────────────┤│ 9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 │├──┼──────────────────────────────┤│ 10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1 份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袋 │├──┼──────────────────────────────┤│ 12 │不動產權狀資料2 本 │├──┼──────────────────────────────┤│ 13 │隨身碟3 個 │├──┼──────────────────────────────┤│ 14 │ASUS筆記型電腦1 臺 │├──┼──────────────────────────────┤│ 15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附表五: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23分至同日9 時23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530 辦公室周紀宏座位(含辦││ │ 公桌)區域即使用之鐵櫃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一第7至9、11頁) │├──┼──────────────────────────────┤│ 1 │隨身碟4 支 │├──┼──────────────────────────────┤│ 2 │隨身硬碟1 臺 │├──┼──────────────────────────────┤│ 3 │行事曆(2012、2013、2014)3 本 │├──┼──────────────────────────────┤│ 4 │個人筆記本3 本 │├──┼──────────────────────────────┤│ 5 │公務電腦主機1 臺 │├──┼──────────────────────────────┤│ 6 │辦案資料影本66張(原本發還) │├──┼──────────────────────────────┤│ 7 │許為群隨身硬碟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8 │許為群電腦檔案及隨身硬碟資料刪除資料複製光碟1 片(原光碟發還││ │) │└──┴──────────────────────────────┘附表六:

┌──┬──────────────────────────────┐│編號│①受搜索人:周紀宏 ││ │②執行時間:104 年2 月2 日18時至同日20時6 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室檢察事務官室(專││ │ 案組)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 ││ │ 字第2813號卷二第44至45、47至48頁) │ │├──┼──────────────────────────────┤│ 1 │清水診所日報表及合夥契約、員工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影本1 疊 │├──┼──────────────────────────────┤│ 2 │就醫紀錄明細1 疊 │├──┼──────────────────────────────┤│ 3 │安潔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4 │非凡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5 │尖端診所篩選資料1 份 │├──┼──────────────────────────────┤│ 6 │康寧、德盛、新長榮、許為群看診情形與基地台比對表1 份 │├──┼──────────────────────────────┤│ 7 │偵查報告+聲搜書1 份 │├──┼──────────────────────────────┤│ 8 │長春藤聯盟廣告紙4張 │├──┼──────────────────────────────┤│ 9 │相關人通聯紀錄1 份 │├──┼──────────────────────────────┤│ 10 │尖端人員基本資料影本3 張 │├──┼──────────────────────────────┤│ 11 │上網搜尋資料4 張 │├──┼──────────────────────────────┤│ 12 │尖端申報資料1 張 │├──┼──────────────────────────────┤│ 13 │普全人員彙整資料2 張 │├──┼──────────────────────────────┤│ 14 │清水診所基本資料1 張 │├──┼──────────────────────────────┤│ 15 │周紀宏手寫資料1 張 │├──┼──────────────────────────────┤│ 16 │北昕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1 張 │├──┼──────────────────────────────┤│ 17 │普全診所李采潔提供給周紀宏之手寫病患名單1 張 │├──┼──────────────────────────────┤│ 18 │從普全診所篩選某些病患之就醫明細紀錄1 份 │├──┼──────────────────────────────┤│ 19 │臺中地檢署102 年11月20日中檢秀方101 他7191字第114451號公文影││ │本1 份 │├──┼──────────────────────────────┤│ 20 │尖端診所支援報備檔1 份 │├──┼──────────────────────────────┤│ 21 │尖端診所掛號螢幕列印+掛號一覽表1 張 │├──┼──────────────────────────────┤│ 22 │湯玉汝、許為群、陳重文等搜索人一覽表1 份 │├──┼──────────────────────────────┤│ 23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91號案件102 年11月29日王智聰、陳重││ │文、許為群、湯玉汝、王翔之詢問筆錄影本1 份 │├──┼──────────────────────────────┤│ 24 │牙醫診所的醫師名片15張 │├──┼──────────────────────────────┤│ 25 │白色隨身碟1 只 │└──┴──────────────────────────────┘附表七:

┌──┬──────────────────────────────┐│編號│①受搜索人:李采潔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7 時50分至同日9 時5 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六第1至3、5頁) │├──┼──────────────────────────────┤│ 1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2 │IPHONE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八:

┌──┬──────────────────────────────┐│編號│①受搜索人:王智聰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15分至同日11時50分 ││ │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號14樓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四第1至3、5至7頁) │├──┼──────────────────────────────┤│ 1 │稅務資料(壹)1 份 │├──┼──────────────────────────────┤│ 2 │稅務資料(貳)1 份 │├──┼──────────────────────────────┤│ 3 │稅務資料(參)1 份 │├──┼──────────────────────────────┤│ 4 │銀行資料(壹)1 份 │├──┼──────────────────────────────┤│ 5 │芶月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 本 │├──┼──────────────────────────────┤│ 6 │王智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1 本 │├──┼──────────────────────────────┤│ 7 │通訊錄資料1 份 │├──┼──────────────────────────────┤│ 8 │王智聰薪資資料1 份 │├──┼──────────────────────────────┤│ 9 │診所股份讓渡書1 份 │├──┼──────────────────────────────┤│ 10 │誠品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1 │康民牙醫診所收支表1 份 │├──┼──────────────────────────────┤│ 12 │王智聰誠品診所薪資資料1 份 │├──┼──────────────────────────────┤│ 13 │植牙紀錄1 份 │├──┼──────────────────────────────┤│ 14 │長春藤股東會議資料1 份 │├──┼──────────────────────────────┤│ 15 │王智聰台新銀行存摺1 本 │├──┼──────────────────────────────┤│ 16 │王智聰新光銀行存摺1 本 │├──┼──────────────────────────────┤│ 17 │王智聰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二)1 本 │├──┼──────────────────────────────┤│ 18 │王智聰新光銀行支存對帳簿1 本 │├──┼──────────────────────────────┤│ 19 │協議書相關資料1 份 │├──┼──────────────────────────────┤│ 20 │紅利明細相關資料1 份 │├──┼──────────────────────────────┤│ 21 │植牙收費相關資料1 張 │├──┼──────────────────────────────┤│ 22 │王智聰SONY手機1 支 │├──┼──────────────────────────────┤│ 23 │王智聰XPERIA手機1 支 │├──┼──────────────────────────────┤│ 24 │王智聰IPAD1 臺 │├──┼──────────────────────────────┤│ 25 │一統徵信社委任契約書1 份 │├──┼──────────────────────────────┤│ 26 │王智聰支票明細簿1 本 │└──┴──────────────────────────────┘附表九:

┌──┬──────────────────────────────┐│編號│①受搜索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8 時35分 ││ │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號16樓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五第1至3、5至6頁) │├──┼──────────────────────────────┤│ 1 │2 月份報表1冊 │├──┼──────────────────────────────┤│ 2 │8 月份報表1冊 │├──┼──────────────────────────────┤│ 3 │10月份報表1冊 │├──┼──────────────────────────────┤│ 4 │11月份報表1冊 │├──┼──────────────────────────────┤│ 5 │力霸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6 │力霸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7 │康寧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8 │康寧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9 │康寧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0 │康寧診所1 月份盈餘表1 袋 │├──┼──────────────────────────────┤│ 11 │新長榮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2 │新長榮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3 │新長榮診所103 年12月日報表1 袋 │├──┼──────────────────────────────┤│ 14 │精品診所103 年10月日報表1 袋 │├──┼──────────────────────────────┤│ 15 │精品診所103 年11月日報表1 袋 │├──┼──────────────────────────────┤│ 16 │醫師轉帳明細資料1 袋 │├──┼──────────────────────────────┤│ 17 │常春藤牙醫聯盟股東會等資料1 袋 │├──┼──────────────────────────────┤│ 18 │103 年12月5 日陳報狀1 張 │├──┼──────────────────────────────┤│ 19 │隨身碟、筆電、個人電腦複製檔案光碟2 片 │├──┼──────────────────────────────┤│ 20 │現金帳本、精品牙醫診所日報表等資料1 袋 │└──┴──────────────────────────────┘附表十:

┌──┬──────────────────────────────┐│編號│①受扣押人:湯玉汝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45分至同日21時55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 ││ │ 字第5354號卷五第19至20、22頁) │├──┼──────────────────────────────┤│ 1 │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十一:

┌──┬──────────────────────────────┐│編號│①受扣押人:許為群 ││ │②執行時間:104 年1 月22日21時17分至同日21時17分 ││ │③執行處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 ││ │④執行證據: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他 │ ││ │ 字第5354卷五第98至99、101頁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