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澤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澤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之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舍房工程」,並將其中工地挖土、填土、整地工程分包給基正公司,卓水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害人李青峰則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卡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及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其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下午2時左右,卓水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在前揭工地進行整地之際,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並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卓水政負責操作前揭挖土機之際,亦疏未注意被害人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為213-UK號)營業大卡車後方,業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即由卓水政貿然操作挖土機,致被害人遭夾擊於挖土機與大卡車間,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卓水政、證人即興亞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陳永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檢查員徐中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03040597號函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而認為:證人卓水政於案發之際係從事大通廊地平工作,而大通廊地平之施作,屬於基正公司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身為基正公司負責人,自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下稱:勞安法)之雇主責任,應安排現場管制人員指揮監督營建機械作業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基正公司之負責人,且向興亞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挖土、填土、整地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向興亞公司承包的工程,何時要施作、施作的進度,都是由興亞公司決定的,興亞公司會在前一日就聯絡其要施作的工程為何,案發當日上午其是指派卓水政和另名臨時工阿修去進行車檢道整地,預計時間一個早上就可以完成,被害人當天則是休假,案發地點所在地並不是其指派卓水政去整地的工作範圍,被害人是休假自己到工地找卓水政,興亞公司就自己指派吊掛模板支撐架的工作給被害人和卓水政,該吊掛支撐架的工作並不屬於基正公司承攬的工程範圍,其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有到工地,也不知道卓水政和被害人會去幫忙吊支撐架,其根本沒辦法指派人員到工地現場指揮監督挖土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卓水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工地內操作挖土機時,因未注意被害人位於該挖土機迴轉操作半徑內,即貿然操作挖土機左右旋轉,導致被害人胸口遭挖土機撞擊,受有肝臟破裂合併活動性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即
102 年7月29日晚上7時19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卓水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至21頁、相驗卷第20頁、第22至27頁、第30頁、第38至4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再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前者為行為之違法性,後者為行為侵害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參照)。再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⑸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所謂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是以,本案被害人是在證人卓水政操作挖土機時,遭旋轉之挖土機撞擊身體而死亡,當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茲論述認定如下:
⒈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本件意外發生之際,並非從事本案工程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施工:
①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卓水政係於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
地平工程施工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然證人卓水政於檢察官103年6月24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基正公司所僱用的挖土機司機,興亞公司是總包,興亞公司把土方的工程包括整地、基礎開挖發包給基正公司,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公司另外點工下去做的,並不包括在興亞公司、基正公司的合約裡面,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將興亞公司模版的支撐桿運到工地,興亞公司有派人在現場,有兩名監工在場,興亞公司的工地主任林清華正好從辦公室走出來,發生事故之前,貨車在我挖土機前面,我用挖土機的怪手將貨車上的支撐桿吊起放在旁邊,就將怪手迴轉,背對著貨車用怪手在整地,車子就左右擺動15度在整地,後來聽到一聲啊的聲音,就發現死者在怪手後面倒地。我在將挖土機迴轉之前,在挖土機的駕駛座有看到死者已經踏上貨車駕駛座踏板,並且打開貨車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我以為死者已經要上車,所以沒有注意到死者會在我怪手的後方,當時兩名監工的位置是在貨車車頭前方,剛好視線被遮住沒有看到。(為何已經將支撐桿運到工地,還要做整地的工作?)我是順便整地,因為當時地不是很平,要讓模板師傅好走路」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復於原審105年3月17日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指派其和阿修去做車檢站整平土地,因為下午人家要灌水泥,被害人當日因為他負責載運的怪手壞掉送去修理,所以就休息,是後來被害人才拿飲料來找其等聊天,原本車檢站的工作做完其等就要回去了,但興亞公司的監工陳永達就麻煩被害人去女監後面崗哨那邊載運支撐架,支撐架是大通廊要架設模板工程用的,與基正公司無關,當時就想說大家都認識也不好意思拒絕,所以被害人就去幫忙載支撐架過來,其再開怪手吊下來,吊完之後其等在那邊講話,然後被害人要回去了,其想說把怪手轉頭停放好,並沒有要再去填土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足見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受興亞公司委託吊運支撐桿的工程已完成,證人卓水政臨時決定以挖土機整地,是否可逕認屬對於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工程施工,顯有疑問。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全區配置圖(見偵續卷二第8頁、第15頁、第40頁)可知,本案工程關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新建及舊有房舍間相連之「大通廊」,於案發時之工程已達架設模板之進度,且證人卓水政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大貨車均係停放在大通廊工程旁邊之道路上,益見證人卓水政證稱案發當日並非從事大通廊地平整地工作等語,要屬可信。
②至證人卓水政雖於檢察官104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當天
要負責整車檢道地平及大通廊,即新監獄通到舊監獄的地平,早上其有做車檢道地平部分,下午陳永達要其跟被害人到東北角崗哨,被害人負責載送支撐桿到大通廊,由其用挖土機將支撐桿吊下,後來其在整土時,被害人要先到對面土堆等其將大通廊路面弄平,他再載土過來給其填平,當時其等只是將支撐桿全部吊下來,其就從挖土機下車,被害人從卡車下車,其就在現場用手勢跟被害人表示填土的範圍,其跟被害人說完之後,被害人就問其要載哪裡的土,其就說對面那邊的土,後來被害人就上卡車,其就上挖土機,因為其要將路弄平,被害人的卡車才可以走,當時其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弄平,其挖土機不斷後退,當時不到2米的距離,其就聽見1個男生的叫聲等語(見偵續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然證人卓水政於原審105年3月17日審判時已改證稱:其在該日偵訊中表示案發當日要做大通廊地平是亂講的,當時就是講包括有做這個工作公司才會負責,但被告只有指派其去作車檢道地平,而卷附工地簽單是其在事故發生後才給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簽的,2張工地簽單都是其寫的,但除了載運模板、支撐架部分是屬實的,其他都是其亂寫的,陳永達當日點工前只有明確指示其和被害人載支撐架,並沒有運土、回填地基等工作,也沒有整理大通廊邊的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等工作項目,他只說把鷹架載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頁),審之證人卓水政僅為基正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未曾再僱用其從事任何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卓水政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卓水政實無必要坦認其於偵查中故為虛偽證述,而主動承擔偽證罪之刑責,進而改口故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況且,本案被告與基正公司、卓水政、興亞公司、卓燦然、林清華等人係於104年10月7日始與被害人之父李高霖、母吳麗梅、妻林意慈、子李彥霆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取之10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暨所附之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證人卓水政於原審審判時表示係想看基正公司能否出面幫忙,所以才會在104年3月17日偵訊時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要屬有據,其於原審審判時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③綜上,證人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雖到本案工地駕駛挖土機
施工,然迄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已完成被告所指派之車檢道整地工作,並未與被害人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工程。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係臨時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之委託,而協助吊運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於甫吊掛模板支撐架完畢後即發生本件意外,檢察官認證人卓水政及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係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整地施工,並據以認定被告為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之雇主,應負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責任等情,容有誤會。
⒉再按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定義雖非全然相同【原審認二者定義並無不同,容有誤會】,然考慮到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安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是否具「人格上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及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本件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雖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點工,而載運、吊掛其他廠商所需之模板支撐架至案發現場,然查:①證人卓水政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對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不
是很清楚,公司派其去做,其就去做,案發前幾天老闆有跟其說錢還沒有領到先不要做,其就沒有去作他們的點工。所謂的點工就是不屬合約內容、臨時增加要做什麼就另外算,做多久要給監工那邊簽單子,其才可從老闆這邊以領錢,例如案發當日車檢道整地工程是老闆叫其去做的,不算是點工,但吊支撐架那種臨時多出來的工作就算是點工,點工是興亞公司要先聯絡其老闆,其老闆才會派其去做,不然其在現場都要回報,因為怪手是老闆的,所以其要做什麼都要回報,但是案發當日其並沒有回報,因為想說被害人把支撐架吊過來後,其把東西卸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證人陳永達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偶爾會有點工的情形,就是施作的東西沒有在合約內會點工,大通廊案發現場並不是在合約項目裡面,因為那是水溝做完以後再整地回填的東西。當日卓水政是大通廊旁邊的水溝施作完成後要整地,而偵續卷一第32頁的工地簽單是卓水政在案發後拿給其簽的,他要其幫他證明他有來工作。但工地簽單上不會特別註記哪些工程是點工的範圍,簽單上的工作項目不等於是點工,是否屬於點工的內容,要由基正公司送請款單請款時,再由其主管林清華比對合約內容確認,但點工的範圍一般會先跟老闆講說要請他們幫忙做什麼事,然後麻煩他派工過來。本件如果卓水政表示是其指示被害人去載運支撐架到大通廊旁邊,再由卓水政吊掛下來,那應該是其有幫模板的廠商轉達這件事情,看他們願不願意幫忙,再由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吊,其下午上工時有看到這些東西,所以他們應該是有去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1頁)。
②從證人卓水政、陳永達上開證述可知,興亞公司對於基正公
司承攬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固然偶以點工之方式由基正公司派工施作,然點工施作前必須將施工之日期、地點及施工之項目、範圍逐一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評估後派員施作。而本件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雖以點工方式指示被害人與證人陳永達搬運、吊掛與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由證人陳永達簽立工地簽單2份(見偵續卷一第32頁),然被害人或證人陳永達、卓水政均未於事前通知被告此項點工項目之施作,而係由證人卓水政、被害人逕自允諾後承作,顯與基正公司允諾興亞公司得以點工方式追加工程之流程相違。甚且,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高霖於原審供稱:「卓水政和我兒子是好友,那天上午我兒子沒有工作,他就跑去工地找卓水政聊天,被陳永達看到我兒子開卡車去,才要我兒子順便做工作,就我所知被告確實不知道我兒子當天有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上工,而係偶然至工地現場與證人卓水政聊天時,臨時接受證人陳永達之點工協助搬運模板支撐架,則證人卓水政於甫吊掛模板支撐架完畢後,雖因旋轉挖土機而撞擊被害人,然此項搬運、吊掛支撐架之工程既非被告所指示或默許,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該搬運支撐架之工作場所、時間也非被告指定與管理,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卓水政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是故,渠等之間就此項吊掛工程既不存在有勞務之專屬性,被告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則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卓水政就此項臨時之吊掛工程,彼此間無忠誠、服從之義務存在,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當亦無修正前勞安法所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陳永達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卓水政是一大
早就去上班,早上其向卓水政交代下午要做的工作是大通廊旁邊那一塊地,就是水溝做完要回填整地,那是正常的回填程序,不然那邊會有一個洞,後續的工作會沒有辦法做,當日做完就是要回填那些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8頁)。然證人陳永達於原審審判時,就其是否指派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吊掛模板支撐架乙節,先明確證稱:「(102年7月29日本案案發當日,你有無叫被害人去載支撐架,叫卓水政幫忙吊掛支撐架?)沒有。(當天被害人跟卓水政為何會在案發現場?)就我所知當時卓水政在整地,然後現場說有人出事我就過去看,我看到被害人被夾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而經原審質以:究竟有無指示卓水政及被害人搬運吊掛支撐架時,證人陳永達始改口證稱:「如果他記得這樣的話,頂多是我轉達,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可能是模板的廠商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我轉達給他們,如果他真的有去吊,就是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跟他們講哪些要吊、哪些不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觀諸卷附工地簽單上已明確記載「運東北側崗哨支撐架至大通廊及運土回填地基以便支撐模板」,並由證人陳永達親自簽名確認(見偵續卷一第32頁),倘該搬運吊掛模板支撐架之工作並非證人陳永達所指派,則證人陳永達豈有可能簽名確認此項工程項目?證人陳永達就卓水政究竟從事何種工程之施工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所為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難以遽採。再者,證人陳永達於原審審判時,雖於檢察官詰問時稱:「(當日卓水政要負責做車檢站的地平整地?)就是那一大塊區域,車檢站和大通廊就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表明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已指派卓水政從事包含車檢站至大通廊旁邊區域之所有地平整地工程,此與其於原審所證稱:「(當天早上卓水政有沒有在車檢站那邊工作?)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顯然前後歧異、互相矛盾,其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況且,前揭工地簽單上就卓水政(PC200機型)之工作項目部分係記載「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支撐模板」,就被害人(105T卡車機型)施工部分則記載「運土回填地基,以便支撐模板」,而前揭「整理大通廊旁邊地平」、「運土回填地基」等工作項目之目的既均為後續支撐鷹架及模板之地基所用,且證人陳永達既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並未在工地看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益徵前揭工地簽單上所謂「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之工作項目,並非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受證人陳永達所指派之工作項目甚明。是本院認證人陳永達前後證詞反覆,且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符,其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為脫免興亞公司及自己之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詞,不足為採。
⒋另上開檢查報告書雖認定案發時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係「共
同作業」(見偵續卷一第47頁背面),且認定本件災害經過為「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卓水政駕駛KOMATSU牌PC-200挖土機,罹災者李清峰駕駛卡車『共同進行整地作業』」(見偵續卷一第48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檢查報告書之承辦人員徐中強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本案認定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共同作業,是因為他們有法律上共同作業事實,因為興亞公司有指派工地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在工地執行工程管理業務,與基正公司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一起施作,本件興亞公司工作範圍是全部工程標的,它將事業一部份發包給基正公司,並無隔離情況,絕對有共同的工作場所,所以認為是共同作業等語(見偵續卷三第26頁)。惟上開檢查報告書認定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均無構成勞工法令之刑事罰則事項(見偵續卷三第50頁),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並未從事基正公司承攬之整地工程施工,而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擅自承接之搬運、吊掛模板支撐架之臨時工程,被告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渠等就此項臨時工程並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是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認定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生命屬無價,被害人之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卓水政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卓水政當日私自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指示搬運吊掛其他廠商之模板支撐架乙節,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而不負擔雇主之責任。被告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逕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前揭保證人地位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難認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仍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卓水政對被害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於103年1月15日認罪協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證人卓水政有期徒刑6月,且被害人家屬於該案亦當庭表示:「刑事部分我們不追究,關於民事部分我們已經另外對公司提告,我們也不想讓他(指證人卓水政)入監服刑,希望他在外面可以有工作賺錢,也才可以賠償」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卓水政於103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民事賠償部分亦同意證人卓水政分期攤還。至此,證人卓水政所涉案件堪謂已經終結,實無法想像其會為幫助死者家屬向被告及基正公司請求賠償,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虛偽證述案發當日係進行「大通廊地平」之整地工作,而甘願另負偽證罪之重責。⑵依據基正公司與興亞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八、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興亞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基正公司)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以實際工程計算增減之進度及備料情況,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等字句;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施作之範圍係超過基正公司與興亞公司之工程範圍,意思是興亞公司要求其等施作,到時候會簽工作時數給其等,基正公司再據以向興亞公司請款等語。足見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於前揭工程合約書內,即已約定興亞公司得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基正公司就此施作部分(即大通廊地平)仍係屬前揭承攬契約之範圍,則被告即應負修正前勞動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甚明,自應具有保證人之地位。⑶證人陳永達於本案證稱: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偶爾會有點工的情形,就是施作的東西沒有在合約內會點工,大通廊案發現場並不是在合約項目裡面,當日卓水政是大通廊旁邊的水溝施作完成後要整地,而偵續卷一第32頁的簽單是卓水政在案發後拿給其簽的,他要其幫他證明他有來工作,但工地簽單上不會特別註記哪些工程是點工的範圍,簽單上的工作項目不等於是點工,是否屬於點工的內容,要由基正公司送請款單請款時,再由其主管林清華比對合約內容確認,但點工的範圍一般會先跟老闆講說要請他們幫忙做什麼事,然後麻煩他派工過來」等語。復佐以偵續卷一第32頁之工地簽單以觀,於102年7月29日施作之機型有PC200(指肇事挖土機)與105T大卡車(指被害人當日駕駛之營業大卡車),證人卓水政工作項目為「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支撐模板」,被害人工作項目為「運東北側崗哨支撐架至大通廊及運土回填地基以便支撐模板」,證人陳永達亦在「承租業者簽章欄」簽章確認2人之工作內容,足見證人卓水政於事後可以持上開工地簽單繳回基正公司,再由基正公司與興業公司確認施工內容後,基正公司再據以向興亞公司請款。是以,證人卓水政及死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施作之工作項目,仍包含於基正公司與興亞公司之合約內容中。從而,身為基正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對於證人卓水政及死者被害人工作環境之安全,自有規劃、監督之責,其對於死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⑴關於證人卓水政自己之刑事案件,證人卓水政雖已於103年1月15日為認罪協商,然被害人之妻林意慈、子李彥霆等人仍有對證人卓水政請求民事部分之損害賠償,迄104年10月7日始達成調解,此有上開104 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則證人卓水政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尚未與被害人之妻林意慈、子李彥霆等人達成調解,其於偵查中為避重就輕,試圖將基正公司扯入以分擔自己責任,而為不實證詞,即非不可想像,是檢察官指證人卓水政於103年1月15日所涉案件已經終結,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等語,自有誤會。⑵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本件意外發生之際,並非從事本案工程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施工,已如上述,則其等之所為,是否屬基正公司與興亞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之範圍,自堪存疑,自難對被告課予其修正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⑶上開承攬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固然偶有以點工之方式由基正公司派工施作,然點工施作前必須將施工之日期、地點及施工之項目、範圍逐一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評估後派員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意外發生當時所從事之工作,既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何具有保證人地位之可言。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