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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景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景山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目前停職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必要之偵辦調查,為其職務內容之一。楊景山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街之秀安派出所受理民眾林宏圭報案稱:伊於103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庭院發現有3條蛇,懷疑是案外人林堯亮指使他人放的等語。楊景山因而得悉林宏圭極其擔憂與伊同為印尼臺商之林堯亮會在印尼及臺灣對伊或伊家人不利,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要求林宏圭回去整理資料,再於103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為林宏圭製作筆錄,惟楊景山於製作報案人筆錄後,僅留存電子檔,未列印出來讓林宏圭簽名,亦未填寫工作紀錄簿及開具報案三聯單,並向林宏圭稱這種事要找黑道處理云云。嗣於2至3週後,楊景山主動與林宏圭聯絡,並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身著制服前往林宏圭住處,向林宏圭佯稱已經抓到丟蛇的人,丟無毒蛇3條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丟毒蛇3條代價是4萬元云云,以向林宏圭塑造其認真查案後已有眉目之假象。林宏圭遂向楊景山稱:請楊景山告知該丟蛇之人,如果以後林堯亮有什麼動作,請事先告訴,伊會給該人好處等語。同年12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林宏圭再度前往秀安派出所,要求楊景山開立報案三聯單,楊景山不得已方開立「彰化縣警察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予林宏圭,林宏圭並向楊景山表示,伊已經委託律師要告林堯亮,楊景山乃稱其有跟一個與林堯亮有聯繫之黑道見過面,如果有進一步的消息會通知伊云云。隨後林宏圭返回印尼,楊景山再於10 4年1月25日印尼時間3時許(慢臺灣時間1小時),撥打電話向林宏圭佯稱:林堯亮已經委託一名黑道大哥要在過年前10天左右用汽油彈攻擊林宏圭設立在秀水鄉之東成纖維公司(以下稱東成公司),林堯亮已經先付該人10萬元,除非伊也付相同代價,否則該黑道大哥不會取消行動云云。林宏圭回稱:如果林堯亮以10萬元就想買伊的命,那用伊的錢不就可以買林堯亮的命好幾千次,且林堯亮不可能在臺灣動手,一定是在印尼動手,黑道的話不可信,這是一個陷阱等語。然楊景山仍不死心,為取信林宏圭,連續撥打6、7通電話,虛構更多加害細節,並佯稱:「林堯亮是要燒你在彰鹿路上之東成公司,正在住的2層老磚瓦房,你還不趕快回來」云云,林宏圭因而回稱:「請你告訴線民,若能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讓林堯亮進監牢,不要讓他出來害人,其非常願意拿出168萬元獎金給線民」等語,楊景山聞言,乃向林宏圭訛稱:該名大哥表示伊開的價錢比林堯亮高很多,且林堯亮害過很多人,願意幫忙捉拿林堯亮,但要先付訂金云云。林宏圭回稱:等林堯亮進監牢後,伊才願意一次付清等語。楊景山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5日16:11(林宏圭手機顯示時間)發送簡訊至林宏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林先生,我是楊警員,你在臺灣嗎?有事找你」欲聯絡林宏圭,林宏圭表明人在印尼,楊景山於翌日(26日)再度以簡訊發送:「有急事」、「他是168萬很多,他願意搜集錄音資料及轉污點證人,不過你要先匯20萬給他,否則他怕做白工,剩下的尾款可以等堯亮被關再給」,隨後不斷電話聯絡林宏圭要求林宏圭先匯20萬元,惟林宏圭均未依楊景山之要求匯款。又林宏圭擔心因此上開汽油彈攻擊之情資未獲積極處理,乃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36分許,發送內容為:「秀安分局員警今來電印尼告知我,貴分局顧問林堯亮放聲已付十萬元委託某角頭大哥在農曆年之前要以汽油彈火燒彰鹿路上的東成纖維工廠,實在無奈,什麼世界啊。請叫大霞的柯秋林管一管他嗎!感恩!」之電子郵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局長信箱,要求林堯亮所在轄區之派出所偵辦林堯亮。公文層轉後,鹿港分局遂要求查看楊景山受理林宏圭報案之相關紀錄,楊景山乃於同年1月31日發送「林先生打給我一下」、「林先生為了這事,我頭大了!你好心幫幫我吧」、「可以拜託你一下嗎?算我求你」、「林先生,你打0000000000給我,好嗎?」予林宏圭,林宏圭方接聽楊景山之來電,然楊景山仍未坦言前開黑道大哥等事為子虛烏有,僅謊稱:事情爆發了,所裡面都質疑其收林堯亮的錢,其快要活不下去了云云。林宏圭遂於同日回以簡訊:「Mr Yang,do not worry,I am your friend.I kept myword 168 till the end of earth」,然林宏圭仍未匯款予楊景山,楊景山因始終未取得所欲詐取之款項而不遂。

二、嗣楊景山為取信林宏圭,並避免警局查出其詐騙林宏圭之過程,欲將先前所稱之有人要丟汽油彈一事之戲做足,乃自備貼有「燒死你」字樣字條之汽油兩瓶,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帶同對其上開詐欺犯行不知情之林家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東成公司拜訪林宏圭之父母,佯稱林家宏就是要丟汽油彈的小弟,林宏圭父親林正吉乃當面詢問林家宏為何要到其工廠丟汽油彈,然林家宏未回應;林宏圭母親柯麗春私下問林家宏:字條是誰寫的等語,林家宏乃以手比楊景山。隨後楊景山帶同林家宏離開東成公司,並將該2 瓶汽油瓶放置在其住所。又楊景山於104 年2 月14日以要補足先前報案資料為由,通知林宏圭前往秀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待林宏圭於同年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秀安派出所偵訊室時,楊景山竟邀同對其上開詐欺犯行不知情之趙元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在其旁邊,跟楊景山一同製作筆錄,並向林宏圭佯稱趙元偉即為其線民,該人什麼都知道云云,並要趙元偉依其事先之指導向林宏圭解釋之前所稱之汽油彈等情資是假的云云,意圖掩飾其先前詐欺犯行。嗣因鹿港分局依林宏圭寄送至和美分局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進行內部調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往楊景山住所頂樓樓梯間起出上開汽油瓶2 瓶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景山固直承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惟辯稱:伊不是從103年9月16日即萌生詐欺取財犯意,而是林宏圭說要給伊168萬元去幫他辦那個查案事情,伊才萌生本案犯意。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些不是事實,林宏圭講的都不是事實。伊沒有否認犯罪,但是過程不是這樣,林宏圭說伊講什麼話,那些話伊都沒有講。伊沒有跟他講放蛇的人伊知道,伊也沒有跟他講找黑道,伊只有跟他說這樣的案子那麼複雜,伊叫他去找議員,伊不想列印報案三聯單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也去和美分局報過案,其他員警也沒有開立三聯單給他,伊打電話過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好像是大霞派出所,他們也說林宏圭好像怪怪的。林宏圭的報案內容都很誇張,而且都是沒有根據的。又伊雖有傳簡訊給林宏圭,但伊沒有叫他回來,簡訊順序應該沒有錯,應該是林宏圭先說要給伊168萬元,伊才傳那些簡訊。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伊去林宏圭住處時,伊根本就沒有那樣講,是林宏圭說他帶伊去看丟蛇的地方,原判決記載伊所說的話,根本都不是伊講的。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說委託黑道大哥攻擊林堯亮等語,伊也沒有這樣說,是林宏圭自己說,伊只是附和他而已。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說要燒他什麼,伊也沒有這樣講,伊也沒有叫林宏圭回來。又伊買那二瓶汽油,是因為伊不想要去受理那個案子,因為伊無法跟林宏圭跟解釋,所以伊只能透過他的家人跟他解釋,因為伊覺得他有嚴重的被害妄想症,伊只是想要透過他的家人跟他解釋沒有人要對他不利的事,因為林宏圭在電話中講的很誇張。伊的動機是從那時候開始,伊做的那些事情,伊有做的伊都承認,被查到的汽油是伊買的沒有錯,伊也有拿去林宏圭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52、18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林家宏、趙元偉、林宏圭、柯麗春、林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宏圭10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林宏圭之手機簡訊畫面照片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紙、被告手機簡訊照片4張、秀安派出所104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鹿港分局104年2月11日便簽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2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03162號函影本及分局長信箱列印資料影本1份、秀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等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證人趙元偉手機Line訊息照片22張在卷可憑(分別見偵查卷㈠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第92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9頁),此外,復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寶特瓶內之液體是汽油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5486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182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證內容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有沒有收到起訴書?)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知道錯了,我認罪。」、「(你認罪是針對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的過程還有內容都承認,都沒有爭執,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且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亦表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意旨(見原審卷第2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再度直承前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係司法警察端無不知之理,縱林宏圭於103年9月24日報案時表示還要考慮要不要提出告訴,則被告僅須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記明此節即可,其不為此,一方面大費周章為林宏圭製作報案警詢筆錄,佯裝受理林宏圭報案,藉以取信林宏圭,一方面復未將筆錄電子檔列印出來交予林宏圭簽名,亦未填寫工作紀錄簿及開具報案三聯單,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晚間確已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前揭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證內容相符之任意性自白為符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內容包括刑事犯罪之偵辦,而本案其係利用處理被害人林宏圭報案遭人放蛇恐嚇案件之機會,藉口偵辦案件獲得特定情資,向被害人林宏圭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林宏圭未依其指示付款,並寄發電子郵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局長信箱陳情而未取得財物。

(二)核被告楊景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財物,即無犯罪所得,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並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基層警務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本應克盡厥職,積極查辦,竟於受理告訴人林宏圭報稱懷疑案外人林堯亮在其住處丟置毒蛇乙案時,利用告訴人憂心林堯亮會對其不利之恐懼心理,編造林堯亮將以10萬元委託黑道人士用汽油彈攻擊告訴人設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公司,除非告訴人也付相同代價,否則該黑道大哥不會取消行動云云等不實訊息,企圖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但因告訴人懷疑此消息之真實性,被告竟又不斷打電話予告訴人,虛構更多加害細節,告訴人因而回稱:「請你告訴線民,若能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讓林堯亮進監牢,不要讓他出來害人,其非常願意拿出168萬元獎金給線民」等語,被告聞言,立即向告訴人佯稱線民要求給付訂金20萬元。嗣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著手調取被告受理告訴人報案之相關紀錄,被告恐東窗事發,猶向告訴人謊稱其遭所裡懷疑收受林堯亮之賄賂,並自導自演已於告訴人之工廠查獲要在該處丟擲汽油彈之小弟,甚且自製汽油彈及恐嚇紙條,帶同不知情之林家宏假扮小弟,前往告知告訴人之父母;復假借製作筆錄之名,通知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並安排不知情之趙元偉在場,以向告訴人佯稱趙元偉即為該線民,並要趙元偉依其事先之指導向告訴人解釋之前所稱之汽油彈等情資是假的云云,意圖掩飾先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利欲薰心,見民眾無助求援,身為警察反而製造恐慌,以圖一己之不法利益,且再再編造謊言掩飾犯行,犯罪手段重創警察形象,其品行低劣,可見一斑。

2、被告未能善盡警察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之職責,不依正當程序查辦案件,甚至勸說告訴人訴諸黑道解決,更利用告訴人無助之恐慌心理,一再編織謊言,藉以詐取財物,所作所為嚴重斲傷警察清廉形象。且被告為掩蓋犯行,竟自製汽油彈及恐嚇紙條,帶同轄區內之記事人口配合演出,滋擾告訴人之家屬,手段卑劣,視人民權益為無物。而被告在警詢中及偵查之初,猶飾詞狡辯,辯稱其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係要代告訴人聘請徵信社蒐證,嗣因遭告訴人懷疑其與林堯亮串通,遂找林家宏假冒丟擲汽油彈之人以自清云云,直至發現案情已罪證確鑿,迫於情勢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存有真切悔悟之心。

3、原審未詳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已失之過輕;復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對比被告原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20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毫無懲儆之效,亦有不當。

4、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年,暨宣告緩刑所附加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容有前開所述過輕之情,尚欠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基層警務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本應克盡職責依法處理民眾報案,竟未善盡警察維護治安、調查犯罪職責,不依正當程序受理、查辦案件,反利用告訴人憂心林堯亮會對其不利之恐懼、恐慌心理,率為前揭犯行,過程中一再編織謊言,藉圖向被害人林宏圭詐取財物,所為嚴重斲傷警察形象,復為掩蓋犯行,竟自製汽油彈及恐嚇紙條,帶同轄區內之記事人口配合演出,滋擾告訴人家屬,所為誠值非難,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及被害人林宏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覺得被告還是有一點善念,伊想說是否可以維持一審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部分,尚屬適當,然考量被告身為司法警察竟利用受理被害人林宏圭報案之機會率為前開犯行,所為尚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警察形象,對被告所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不宜過輕,以達惕勵被告恪遵法紀目的,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諭知僅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確嫌過輕,尚有未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部分,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擔任警察職務,身為執法人員,受理民眾報案,不思認真查辦,竟心生貪念,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報案人詐取財物,雖因被害人未依其要求匯款而未能詐得財物,然其所為對於公務員廉潔操守之要求,及司法警察執法之公正可信賴性,已生相當之傷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尚能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其已因本案犯行遭停職,目前無工作,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林宏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覺得被告還是有一點善念,伊想說是否可以維持一審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二)扣案手機4支(均含SIM卡),其中2支為證人林家弘及趙元偉所有,且均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無關;另被告所有之黑色、白色手機各1支,被告固不否認其中黑色手機即為其用以發送上揭簡訊予被害人林宏圭之手機,而白色手機於黑色手機沒電時,也會用來與被害人林宏圭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然扣案兩手機均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非專門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聯絡使用,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目前一般人生活所常備之通訊工具,被告又僅是偶然的使用於本案犯罪等情,認尚無加以沒收之必要,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油瓶2瓶,雖係被告所有,但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純為掩飾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非供或預備本案犯罪使用,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貪欲圖便,致犯本罪,犯罪後能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害人林宏圭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覺得被告還是有一點善念,伊想說是否可以維持一審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竟利用受理被害人林宏圭報案之機會率為前開犯行,所為尚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警察形象,所造成危害非輕,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