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61號、104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94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陳建宗(下稱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1頁),其涉有於100年1月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故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後,因事件繫屬後被告已年滿20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裁定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偵字第30號卷第7頁)。
(二)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依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之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倒數第4行),而誤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有不同,然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二者既屬同一法院,則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雖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起訴,應逕由該院刑事庭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向該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錯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