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美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美森明知其於民國98年9 月間,並未與傅勝欽、告發人鄭凱銘、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城公司)之經理梁富田、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洺豪公司)之員工曾奇彬,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2 、3 樓之餐廳內,討論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飲中心(以下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由傅勝欽讓渡予告發人鄭凱銘乙事,復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6法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傅勝欽有無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渡予告發人鄭凱銘乙事,告知郁城公司乙節,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且讓渡書亦經郁城公司看過,因為原告倒閉跳票400多萬元,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沒有錢了,要讓給鄭凱銘,當時鄭凱銘也在旁邊,就由他完整繼續承租,他們的合約是簽2年尚未到期,就與梁總、曾副總協調,由鄭凱銘繼續完成這2年未到期的合約,他們同意才會寫下這個合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闕美森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闕美森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告發人鄭凱銘偵查之證述、證人梁富田、曾奇彬偵查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宗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傅勝欽在讓渡中科餐廳予鄭凱銘前,是談妥傅勝欽將所有權利轉讓給鄭凱銘,鄭凱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金予傅勝欽,傅勝欽還要將所有生財工具借給鄭凱銘,98年9月17日傅勝欽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前,伊有跟傅勝欽、鄭凱銘去中科餐廳3樓找梁富田及曾奇彬,討論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希望可以不要違約而由鄭凱銘承接,梁富田及曾奇彬當場有答應,伊就開車回辦公室,由鄭凱銘親自書寫讓渡書,簽完讓渡書後,因郁城公司已經知道中科餐廳交給鄭凱銘做了,所以就沒有將該讓渡書再拿給郁城公司過目,另外98年9月之前郁城公司係將中科餐廳收取之餐費付給傅勝欽,而98年10月至99年3月郁城公司均係將餐費匯給鄭凱銘,另外鄭凱銘也在偵查中表示98年10月開始係其將租金繳給中科管理局,顯見郁城公司知悉中科餐廳已由鄭凱銘經營,伊並無虛偽證述等語。經查:
(一)關於中科餐廳經營權變動之情形部分:
1、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中科管理局)係於94年間就中科餐廳招標引進物業公司管理(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而「好香食品廠」係於95年3月10日經評選為優勝序位第1名(見同上卷第145至146頁),中科管理局即於同年5月29日發函與好香食品廠締結「中部科學園區複合餐飲中心營運契約書」,契約第4條約定由好香食品廠於95年7月1日開始經營5年,雙方並於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本契約權利義務為甲(即中科管理局)乙(好香食品廠)雙方專屬享有並行使,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或因本約另有規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就本契約所涉之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物之租用及營運管理等,為轉讓、轉授權、贈與、分割、設定質權或為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亦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將租用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復於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若好香食品廠有上開行為,屬違約而終止時,而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中科管理局得沒收好香食品廠之履約保證金(見同上卷第147至163頁)。
2、好香食品廠另於95年7月1日,委託郁城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經營中科餐廳,經好香食品廠以函文通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於95年11月28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故95年7月1日起係由郁城公司實際取得中科餐廳之經營權。
3、郁城公司又於97年8月26日與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簽訂「中科複合餐飲委託管理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9至23頁】,由郁城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將中科餐廳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雙方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由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提供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不得將本餐飲中心所委託承辦經營範圍私自頂讓、轉包、分包、出租、出借,但因乙方營業所需之營業項目,另經甲方(即郁城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甲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是以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係由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取得中科餐廳之實際經營權。
4、傅勝欽再於98年9月17日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見他卷第41至43頁),約定由傅勝欽自98年9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鄭凱銘每月須給付傅勝欽3萬元之契約金,鄭凱銘並交付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0日之本票共10張合計30萬元予傅勝欽,鄭凱銘另提供100萬元本票做為讓渡保證金於99年9月20日期滿後傅勝欽須無條件退回鄭凱銘。
5、嗣後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傅勝欽以消費爭議案件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訴,經原臺中縣政府以調解不成立而另通知中科管理局卓處後(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中科管理局於99年3月12日發函郁城公司及好香食品廠,表示因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郁城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私自委託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中科餐廳,而違反上開營運契約書,故通知自99年3月21日起終止上開營運契約書(見同上卷第168至170頁),其後經中科管理局與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贏大有限公司(以下稱贏大公司)約定於99年4月1日起,至中科管理局招商引進新經營者前,由贏大公司繼續經營中科餐廳(見同上卷第176至177頁)。
6、中科管理局另於99年4月1日與贏大公司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雙方約定由贏大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承租中科廠房地下1樓及2樓經營中科餐廳。
7、郁城公司又於99年4月30日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見民事卷第39至41頁),約定以150萬元將中科餐廳及郁城公司所有權轉讓予贏大公司。
8、綜上,就中科餐廳之經營權,係由中科管理局招標後由好香食品廠得標,雙方並約定由好香食品廠自95年7月1日開始經營5年,且好香食品廠不得任意轉讓經營權,惟好香食品廠又於95年7月1日將中科餐廳委託郁城公司經營,並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備查;郁城公司經營後,又於97年8月26日與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約定,將中科餐廳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交予勝欽水果行暨傅勝欽經營;惟傅勝欽經營後,再於98年9月17日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其後因傅勝欽對郁城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原臺中縣政府函知中科管理局後,中科管理局即於99年3月21日起終止與好香食品廠、郁城公司之營運契約,並另自99年4月1日起與贏大公司約定由贏大公司經營中科餐廳,最後郁城公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及郁城公司所有權均移轉予贏大公司。
(二)關於郁城公司與鄭凱銘、贏大公司間就中科餐廳經營權之往來部分:
1、就被告闕美森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事件之證述部分:
(1)復按訊問、詰問證人進行詢答之方式,有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與由證人針對個別具體問題回答之「問答式」兩種,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闕美森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在98年9月17日與鄭凱銘簽定讓渡書前1星期左右,因傅勝欽跳票400餘萬元,無法繼續經營,欲轉讓給鄭凱銘,而郁城公司在中科餐廳3樓,伊就在郁城公司辦公室與梁富田、曾奇彬講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而郁城公司與傅勝欽係簽訂2年合約,尚未到期,故由鄭凱銘繼續完成未到期之合約,鄭凱銘也在旁邊,梁富田與曾奇彬同意後,後來傅勝欽再與鄭凱銘到伊那邊簽訂上開讓渡書,且讓與後每個月中科餐廳使用費,亦由鄭凱銘支付等語(見民事卷第192至193頁)。依此整體觀察被告於該案之具結證述,被告係證稱於98年9月17日傅勝欽與鄭凱銘簽訂讓渡書前1星期,其有與鄭凱銘一同至中科餐廳3樓郁城公司之辦公室,向梁富田、曾奇彬表示因傅勝欽無法繼續經營中科餐廳,惟2年合約尚未到期,故希望由鄭凱銘繼續經營,完成2年合約,經梁富田、曾奇彬同意後,傅勝欽與鄭凱銘再至其處簽訂讓渡書,至於就該讓渡書簽訂後,有無再拿給梁富田及曾奇彬觀看一事,被告即未明確證述。
2、關於傅勝欽與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內容部分:
(1)上開讓渡書係記載:「甲方傅勝欽,乙方鄭凱銘,雙方同意讓渡甲方所承辦中科郁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而該讓渡書第1條約定由鄭凱銘交付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10張予傅勝欽,以給付每月3萬元之契約金;另第2條約定鄭凱銘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傅勝欽,供作讓渡保證金;第3、4條約定傅勝欽須提供中科餐廳所有設備供鄭凱銘使用,而契約期滿鄭凱銘須返還;第6條約定:「雙方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自98年9月21日起開始實施之」;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而簽約日期則為98年9月17日(見他卷第41至43頁)。
(2)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傅勝欽與鄭凱銘既已確實約定讓與中科餐廳經營權所需之契約金為每月3萬元,且鄭凱銘須提供100萬元本票作為讓渡保證金,傅勝欽則須提供中科餐廳之設備供鄭凱銘使用,顯見傅勝欽及鄭凱銘在簽約時,已談妥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讓渡書第6條既約定該讓渡書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於簽約日後4日開始實施,而查渠等之簽約日98年9月17日係星期四,而實施日98年9月21日係星期一(見原審號卷第127頁之GOOGLE日曆),衡諸常情,若該讓渡書尚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渠等何得以精確之4日後日期作為契約實施日,顯見該讓渡書係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渠等方簽訂上開讓渡書,並約定簽約日後之次星期一即由鄭凱銘接續經營中科餐廳;且觀諸該讓渡書第7條之用語,亦係以「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均不得議異」,則渠等既已簽訂該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亦非屬預約之性質,顯然雙方已同意讓渡書內之條件,是以若認該條文中之「雙方同意上開條件後」之記載,係指渠等尚未同意,須待渠等同意後,方不得就讓渡書條件異議,顯然違反渠等締約時之真意,故綜合觀察讓渡書第6、7條之用語,亦足認第6條之記載,係指「該讓渡書之內容,『已經』經過郁城公司認可同意,故於98年9月21日開始實施」,方能符合渠等於該讓渡書內之用語及締約當時之真意。
3、就郁城公司於98年9月1日後向中科園區內廠商所收取之餐費之流向部分:
(1)經原審調取郁城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郁城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9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為:①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鎵公司)有於98年9月7日
、10月5日及11月5日分別匯款25萬5,255元、27萬7,98 8元及27萬8,198元至該帳戶內(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
②廣鎵公司另於98年12月7日匯款29萬746元至該帳戶內,而該
帳戶有於同年月9日匯款29萬746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③廣鎵公司於99年1月5日匯款34萬621元至該帳戶內,而該帳
戶有於同年月6日匯款34萬621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6頁)。
④該帳戶有於99年1月18日匯款1萬1,289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
⑤廣鎵公司於99年2月5日匯款29萬2,478元至該帳戶內,而該
帳戶有於同年月9日匯款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7頁)。
⑥廣鎵公司於99年3月5日匯款32萬6,971元至該帳戶內,而該
帳戶有於同年月8日、11日分別匯款26萬5,571元、2萬8,287元及2萬4,290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7頁)。⑦廣鎵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匯款28萬4,183 元至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有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5萬270元、2萬4,444元及22萬15元予贏大公司(見同上卷第48頁)。
(2)證人梁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郁城公司於99年4月30日有與贏大公司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郁城公司之設備要移轉予贏大公司,之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就只有讓與一些設備而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在99年4月30日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書前,僅有一些讓與設備之生意往來,而無其他生意之往來;又證人鄭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有申請設立贏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且贏大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劉貞芳,此有贏大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稽,而告發人鄭凱銘亦於原審備程序時陳稱劉貞芳係其太太之妹妹(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認證人鄭凱銘確有於98年10月27日以其太太之胞妹劉貞芳之名義,設立登記贏大公司。
(3)證人鄭凱銘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科餐廳當時有承接1間廣鎵公司,廣鎵公司須給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且廣鎵公司亦有於98年9月至99年4月間每月規律匯款至郁城公司帳戶內,足認廣鎵公司係中科餐廳所承接之中科園區內之廠商,而需按月給付餐費予中科餐廳,是以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帳戶交易情形,廣鎵公司於99年1月至4月匯入郁城公司帳戶之餐費,郁城公司竟均於數日後匯款相同或略少之金額予贏大公司,而證人梁富田又證稱於99年4月30日前,郁城公司與贏大公司僅有一些設備上之生意往來,衡諸廠商通常係於次月將前月之餐費匯入供餐業者之常情,足認郁城公司係將廣鎵公司於99年1月至99年4月間給付之前1月之餐費,匯款予當時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人,則贏大公司既係於99年4月1日方與中科管理局簽約取得中科餐廳經營權,是郁城公司倘非知悉贏大公司於98年底至99年1月至4月間有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需將廣鎵公司給付之餐費轉匯予贏大公司,又證人梁富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每月結算之餐費,係先匯入郁城公司帳戶內,再由郁城公司匯給實際經營中科餐廳之人,郁城公司會計若要撥款10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均為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從而足認證人梁富田應係明知於98年底至99年1月至4月間,係由證人鄭凱銘設立之贏大公司實際經營中科餐廳,方將廣鎵公司給付之餐費匯予贏大公司。
4、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規費繳納情形部分:
(1)經原審函詢中科管理局調取相關規費之繳納情形,該局函覆中科餐廳之經營需繳納以下費用:
①權利金,2個月繳,以函文通知於單數月繳納,而於98年9月
21日、98年11月20日、99年3月19日均有繳納權利金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200至201頁)。
②租金,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
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均有繳納租金記錄(見同上卷第135、203頁)。
③水電費,月繳,由廠商自行上網下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均有繳納水電費記錄(見同上卷第
13 5、215頁)。④管理費,月繳,以函文通知於每月20日前繳納,而於98年10
月至99年3月均有繳納管理費記錄(見同上卷第135、240頁)。
⑤汙水處理費,季繳,以函文通知於每季季末次月15日前繳納
,而於98年12月、99年3 月均有繳納汙水處理費記錄(見同卷第135頁、第249至250頁)。
(2)關於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之證述部分:①證人即郁城公司員工張犁真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有於96年4、5月起任職於郁城公司,傅勝欽接手經營中科餐廳後,因為中科管理局就經營中科餐廳所需之相關費用會開郁城公司之名義,所以郁城公司就會將中科管理局開立之單據如管理費、汙水處理費等,交給傅勝欽自行繳納,一開始傅勝欽會拿錢給伊,請伊協助繳納,之後傅勝欽說沒有錢繳納,郁城公司即自98年10月1日起有幫傅勝欽墊繳管理費、水電費、租金等,而就郁城公司墊繳之款項,伊就自傅勝欽所應收取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見民事卷第138、195頁)。
依證人張梨真上開證述,足認郁城公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予傅勝欽後,有將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傅勝欽,由傅勝欽自行繳納,之後因傅勝欽於98年10月間開始無法繳納,即由郁城公司先行代墊,再於傅勝欽應領取之貨款中扣除。
②證人鄭凱銘於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記得98年9
月21日伊經營中科餐廳後,98年9月或10月後要繳給中科管理局之費用,均係伊繳納,伊一直付到中科管理局與郁城公司中止合約,伊再改以贏大公司向中科管理局承標中科餐廳等語(見民事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其復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向傅勝欽頂讓中科餐廳後,伊每個月都付6萬元給中科管理局,以給付管理費、清潔費、管銷費用等,有時候中科管理局有單子會送過來,繳款人係郁城公司,伊就會請伊女兒鄭仟惠去繳款等語(見民事卷第236頁);其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8年9月承接中科餐廳後,伊每個月均有繳納10餘萬元,包括管銷、水電、汙水等費用予中科管理局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其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於98年9月17日承接中科餐廳後,1個月要繳水電費、汙水費等費用,大概7、8萬元,98年9月17日至99年3月間之上開費用,於98年9、10月應該還是郁城公司繳納,之後郁城公司之會計再從伊應該收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則依證人鄭凱銘歷次證述,其於98年9月21日承接中科餐廳之經營後,每月均有繳納相關規費予中科管理局,其中有部分係由郁城公司先行繳納後,再由郁城公司自證人鄭凱銘應領取之廣鎵公司餐費中扣除,另有部分係收到中科管理局之繳費單後自行繳納。
③綜合證人張梨真、鄭凱銘上開證述,因名義上中科餐廳之經
營者為郁城公司,從而中科管理局係將上開相關費用之單據通知郁城公司繳納,而郁城公司有先將單據交由傅勝欽繳納,惟98年10月後傅勝欽無法繳納,故先由郁城公司墊繳,然觀諸郁城公司之存摺內容(見民事卷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張犁真證稱係由郁城公司先為傅勝欽墊付之相關費用,係集中於98年10月至11月所墊付,而費用類別為管理費、水電費及租金,則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中科管理局應收取之相關費用既均有繳款之記錄,已如前述,而證人鄭凱銘亦證稱其每月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相關費用,則依證人張梨真所證述之郁城公司會將單據交予中科餐廳實際經營者之情節,顯見證人鄭凱銘係因接獲郁城公司交付之相關單據,其方得自行繳款,且觀諸上開郁城公司兆豐帳戶之交易情形,於99年2、3月間均有郁城公司匯予贏大公司之款項,低於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之扣款情形,足認郁城公司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係因知悉證人鄭凱銘有實際經營中科餐廳,方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單據交予證人鄭凱銘繳納,且有於需給付予贏大公司之餐費中扣除代墊費用之情形。
5.綜上所述,傅勝欽與證人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既已記載該讓渡書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實施,且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郁城公司亦有將中科餐廳所承接之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匯予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之情形,另郁城公司亦有將經營中科餐廳所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證人鄭凱銘繳納,且證人鄭凱銘亦供稱於該時間內之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足認郁城公司就傅勝欽於98年9月17日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與證人鄭凱銘一事,係充分知情且有同意,故被告上開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三)雖證人鄭凱銘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就傅勝欽將中科餐廳轉包予伊一事,沒有告知郁城公司,讓渡書係伊寫的,伊於98年9月21日起接手經營中科餐廳,而郁城公司係於99年3月份由伊女兒鄭伊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民事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復於該案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簽讓渡書時,伊不知道有無經郁城公司之認可,而該讓渡書第6條伊沒有仔細看內容,郁城公司之後應該知道中科餐廳係由伊經營,但伊不清楚郁城公司係何時知悉,而郁城公司知道後沒有反對之意思等語(見民事卷第235頁)。既證人鄭凱銘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已證述上開讓渡書係由其親自書寫,而未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等語,惟其後又證稱其沒有仔細看該讓渡書第6條之條文,而其不知悉郁城公司有無認可同意該讓渡書等語,則該讓渡書既係由鄭凱銘所書寫,何以其未仔細看該讓渡書第6條之內容,顯與正常邏輯相違,又鄭凱銘為何先明確證稱郁城公司未認可同意該讓渡書,其後又改稱其不清楚郁城公司有無認可同意,顯見鄭凱銘於該案之證述,亦多有矛盾之處,其證述自無從遽以採信。
(四)雖證人鄭凱銘、梁富田、曾奇彬於本案歷次證述,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
1、證人鄭凱銘之證述部分:
(1)證人鄭凱銘於偵訊時證稱:讓渡書第6條係約定須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後,伊才可以經營中科餐廳,伊有跟傅勝欽說他要讓渡給伊可以,但要跟郁城公司講好,而闕美森、傅勝欽均跟伊說他們跟郁城公司講好了,伊於98年9月21日開始經營中科餐廳,郁城公司沒有跟伊說伊不能經營,伊要告偽證之事實,係闕美森說伊、傅勝欽、闕美森、梁富田、曾奇彬有協調中科餐廳讓伊承接一事,但伊根本沒參與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2)證人鄭凱銘於原審證稱:98年9月間伊並無跟闕美森、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一起討論將中科餐廳經營權交予伊之事,伊之層級無法與傅勝欽、梁富田聯繫,均要透過闕美森,伊係因98年9月17日簽訂讓渡書前1天闕美森打電話給伊女兒,表示傅勝欽經營得很失敗,如果伊當時不接下來,傅勝欽會拿不到錢,伊在98年9月17日至辦公室時,辦公室有傅勝欽及闕美森,伊還不知道要簽該讓渡書,之後讓渡書係伊手寫的,伊及傅勝欽並當場簽名、蓋指印,伊也有向闕美森確認郁城公司確實已經同意,伊才要簽,伊並無與梁富田、曾奇彬當面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
(3)依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認為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述其有與傅勝欽、梁富田及曾奇彬一同討論中科餐廳經營權轉讓予其一事係屬虛偽。然依前所述,若郁城公司未曾同意由證人鄭凱銘承接經營中科餐廳,何以郁城公司會於98年9月21日該讓渡書開始實施後,於99年1月至4月將廣鎵公司繳納之餐費匯予證人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且亦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此顯有疑問;而證人鄭凱銘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簽讓渡書當天有向被告及傅勝欽確認讓渡經營權一事是否已經郁城公司認可,而被告及傅勝欽均表示郁城公司已同意,倘此部分證述為真,則該讓渡書既已經郁城公司認可同意,其何以於偵訊時證稱該讓渡書第6條係指該讓渡書須經郁城公司認可後,其方可經營中科餐廳,其證述之內容顯然與其對於讓渡書第6條之解釋有所矛盾;是以,證人鄭凱銘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2、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部分:
(1)證人梁富田於偵訊證稱:伊先前有擔任郁城公司經理,郁城公司委託傅勝欽經營中科管理局,係由曾奇彬接洽,曾奇彬在伊另一家洺豪公司負責業務,剛好傅勝欽、闕美森跟曾奇彬有認識,就由曾奇彬去接洽,伊係透過曾奇彬認識闕美森,伊沒有看過該讓渡書,於98年9月17日前,傅勝欽、闕美森沒有跟伊在中科餐廳3樓,協調因傅勝欽經營不善,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98年9月間伊係因鄭凱銘拿讓渡書給伊看,伊才知道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伊、闕美森、傅勝欽、曾奇彬、鄭凱銘根本沒有一起開過會,闕美森不要找沒有決定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2)觀諸證人梁富田上開證述,雖均證稱就傅勝欽與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其並未看過,其亦未曾同意云云。惟客觀上郁城公司既有於99年1月至4月將廣鎵公司匯予郁城公司之餐費,轉匯予證人鄭凱銘經營之贏大公司,且另有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由證人鄭凱銘繳納,已如前述,則證人梁富田之證述內容,顯與郁城公司實際上之作為有所衝突;況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係原、被告之利害衝突關係,而證人梁富田既曾擔任郁城公司之經理,而該案之爭點之一又為傅勝欽是否有違法轉包中科餐廳經營權予證人鄭凱銘,而若郁城公司不知情,傅勝欽有違約情事將使郁城公司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甚或郁城公司知情與否可能涉及郁城公司與中科管理局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問題,其證述與客觀之帳務流向等事證未盡相符,是證人梁富田顯有偏頗郁城公司之可能,尚難以證人梁富田之證述,遽認郁城公司並不知悉傅勝欽有於98年9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交予證人鄭凱銘經營一事。
3、證人曾奇彬之證述部分:
(1)證人曾奇彬於偵訊證稱:伊係在洺豪公司擔任副總,伊知悉98年間傅勝欽經營中科餐廳不善之情形,而傅勝欽有透過闕美森跟伊說要將中科管理局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但伊知道因傅勝欽與郁城公司有一些債權關係,鄭凱銘應該無法承擔,所以不能用讓渡的,伊就說如果要讓鄭凱銘幫忙,闕美森要跟鄭凱銘講好,傅勝欽跟闕美森也有共同來跟伊講過這件事,但伊並無跟梁富田、闕美森、傅勝欽、鄭凱銘在中科餐廳3樓討論因傅勝欽經營不善,要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伊也沒有看過該讓渡書,在伊之認知,傅勝欽與鄭凱銘不是讓渡,應該是由鄭凱銘幫忙做一部分之經營管理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有在梁富田那邊工作,職稱係副總,97年間梁富田以郁城公司名義將中科餐廳委託傅勝欽經營,伊、傅勝欽、梁富田有在餐廳討論,當時伊跟梁富田就餐廳經營還有保持互動,98年9月間傅勝欽經營不善後,闕美森有單獨跟伊講過1、2次要將中科餐廳轉給鄭凱銘做,伊跟闕美森說伊不具決定權,要跟梁富田詳細討論如何執行,伊之後有轉達予梁富田,梁富田表示樂觀其成,至少讓餐廳繼續經營,不要違約,因違約會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就傅勝欽跟鄭凱銘如何做之細節要講清楚,伊確定伊、闕美森、傅勝欽、鄭凱銘、梁富田未曾在中科餐廳3樓協商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轉讓予鄭凱銘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
(2)依證人曾奇彬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曾奇彬係於證人梁富田所經營之洺豪公司擔任副總,故有經手處理郁城公司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傅勝欽一事,並有與證人梁富田、傅勝欽一同在餐廳討論,而就之後傅勝欽再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被告及傅勝欽均曾向證人曾奇彬表示因傅勝欽經營不善,希望轉由鄭凱銘經營,而證人曾奇彬亦有將上情轉知予證人梁富田,證人梁富田則表示其樂觀其成,至少讓餐廳繼續經營,不要違約,因違約會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要求就傅勝欽跟鄭凱銘如何讓與中科餐廳之細節要講清楚,顯見證人梁富田就傅勝欽因自身經營不善,欲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有經證人曾奇彬告知,並非毫無所悉,佐以郁城公司有將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匯予鄭凱銘經營之贏大公司,且有將需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鄭凱銘繳納等情,尚難認證人梁富田對於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並不知情;又證人梁富田既曾向證人曾奇彬表示希望中科餐廳可以繼續經營,否則違約會遭中科管理局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傅勝欽既已經營不善,其為免郁城公司違約,同意鄭凱銘繼續經營中科餐廳,亦符合常情;再洺豪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證人梁富田,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洺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證人曾奇彬身為證人梁富田之員工,其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等人在中科餐廳一同討論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亦有偏頗之可能,從而其證述是否足採,亦有疑問。
4、況證人傅勝欽於偵訊即證稱:伊經營中科餐廳時因賠很多錢,無法繼續經營,郁城公司總經理(即梁富田)就叫他們副總(即曾奇彬)跟伊說,叫伊去找人頂替繼續作,伊就找到鄭凱銘同意來承接,之後於98年9月17日在闕美森之辦公室簽訂讓渡書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簽讓渡書之前,你有沒有跟鄭凱銘到中科餐廳的3樓去找梁富田與曾奇彬?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說我做不下去,因為餐廳賠錢賠光,沒有辦法再繼續經營。當時就跟梁富田總經理、曾奇彬副總,還有闕美森,還有我傅勝欽、鄭凱銘,就跟梁總商討說我做不下去要讓渡給鄭凱銘經營。然後就是我們五個人講完之後,鄭凱銘就自己去職訓局的餐廳寫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證人傅勝欽上開所證,顯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足認證人梁富田、曾奇彬均知悉證人傅勝欽有因經營不善,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讓與鄭凱銘,實難遽認證人梁富田、曾奇彬上開證述可採。
(五)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證述無法遽採等語。惟審酌原審有另行調取郁城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中科管理局收費明細等證據等加以審酌,且上開證據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加以斟酌,且刑事程序中有罪之證明度要求既高於民事程序,從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認定,與本院判斷所憑之證據已有不同,尚難認上開民事事件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故自難以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所採理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可知:傅勝欽與鄭凱銘於98年9月17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已明確記載就中科餐廳經營權之讓渡,已經郁城公司同意,並於98年9月21日起開始實施,而郁城公司確有於99年1月至4月間將廣鎵公司匯入之餐費,轉匯至鄭凱銘所設立之贏大公司之情形,且郁城公司亦有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將應繳納予中科管理局之相關費用單據,交予鄭凱銘繳納,足認郁城公司明確知悉傅勝欽於98年9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一事,是以被告上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之具結證述,既無證據顯示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依前揭說明,即無構成偽證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上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虛偽證述之情,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偽證犯行,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臺中地院民事第6法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時(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傅勝欽有無將前開餐廳經營權讓渡予鄭凱銘乙事,告知郁城公司乙節,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且讓渡書亦經郁城公司看過,因為原告倒閉跳票400多萬元,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沒有錢了,要讓給鄭凱銘,當時鄭凱銘也在旁邊,就由他完整繼續承租,他們的合約是簽2年尚未到期,就與梁總、曾副總協調,由鄭凱銘繼續完成這2年未到期的合約,他們同意才會寫下這個合約」等語,業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無訛。而該民事判決亦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有虛偽證述之情。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與證人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及鄭凱銘共同商討,將中科餐廳經營權,由證人傅勝欽讓渡予鄭凱銘之事。又或此事先有無獲得證人梁富田及曾奇彬之同意,合先敘明。(二)證人鄭凱銘、傅勝欽、梁富田、曾奇彬及被告等5人,未曾共同相約在中科餐廳3樓或其他處所,協商由證人傅勝欽將中科餐廳經營權轉讓予證人鄭凱銘。且證人梁富田與曾奇彬事先對於經營權轉讓之事亦不知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發人鄭凱銘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梁富田、曾奇彬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渠等均於審理中供前具結,均已知悉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渠等僅為郁城公司之員工,與自身之關聯並不若親屬般之密切,要無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是以,渠等證述之情,應可採信。原審僅謂證人梁富田、曾奇彬分別為郁城公司之經理、副總,渠等之證述,顯然有偏頗郁城公司之可能,不足採信。未針對渠等之證述有何相互衝突矛盾之處予以論述,即有可議。(三)原判決另稱:證人傅勝欽與證人鄭凱銘簽訂之讓渡書,既已記載該讓渡書已得郁城公司同意,且此讓渡書於98年9月17日簽訂,而載明於0月00日生效,倘若郁城公司未事先知情,何以得預先確定生效日期,足認郁城公司就證人傅勝欽於98年9月17日,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與證人鄭凱銘一事,係充分知情且有同意等語。惟查,證人傅勝欽與證人鄭凱銘所簽訂之讓渡書,雖記載應先得郁城公司之同意等情,然而證人鄭凱銘認知此經營權轉讓之事,事先獲得郁城公司之同意,乃係經由證人傅勝欽與被告所轉述,此業經證人鄭凱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傅勝欽既經營不善,因情急而向證人鄭凱銘謊稱已事先獲得郁城公司之同意,亦非難以想像。從而,可否以前開讓渡書有記載須先獲得郁城公司之同意等文字,遽認確屬實情,已非無疑。又前開讓渡書雖將生效日期往後記載,然經營之始,為求事前準備妥當,以達獲利之最終目的,而將經營權移轉之日期往後移轉尚屬常見,且經營權移轉牽涉前後手之結算業務,倘偌展延契約確定生效日期,亦非顯違常理。況98年9月17日為週四,而同月21日為週一,則為求結算之方便,於週間訂約,並於隔週初始生效,亦屬合理。原判決執此生效日為4日後之確定日期,遽認郁城公司已事先知情,稍嫌速斷。(四)原判決另稱:
廣鎵公司有數次匯款至郁城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兆豐帳戶),而郁城公司再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證人鄭凱銘所設之贏大公司,顯見郁城公司知悉經營權已移轉予證人鄭凱銘等語。然查,因中科餐廳之名義上經營者為郁城公司,故中科管理局係將上開相關費用之單據通知郁城公司繳納,而郁城公司有先將單據交由證人傅勝欽繳納,惟自98年10月後,因證人傅勝欽無力繳納,故先由郁城公司墊繳,再由郁城公司自應由實際經營者收取而由郁城公司代收之廣鎵公司餐費中予以扣除,再予以匯款等情,業經原判決所認定。是以,郁城公司最終仍須將此款項匯予證人傅勝欽,則證人傅勝欽將收受匯款帳號更改為贏大公司之前開兆豐帳戶,不表示證人傅勝欽必然有告知郁城公司,其已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證人鄭凱銘。且衡之常情,郁城公司聽從證人傅勝欽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贏大公司,而無進一步查證是否匯款之對象乃實際經營者,以郁城公司僅為名義上契約當事人,並非餐廳實際經營者之角色,故不願介入餐廳經營權紛爭之角度而言,亦非無可能。原審僅以匯款往來之對象,忽略指示給付為社會交易態樣,即遽認郁城公司知悉實際經營者已有所更改,顯屬率斷。(五)末查,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法院,依據全案證據及其他證人證述之情,已認定被告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未加採信。且依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證述之全部不實內容以觀,核與該民事事件原告(即證人傅勝欽)之請求權基礎及主張;及被告(即郁城公司)抗辯之主張等,何者為真之事實及法律判斷,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反面言之,若該民事法院採信被告上開不實證述內容,將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前揭所為,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而原審認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之具結證述,既無證據顯示與真正之事實相悖,即無構成偽證犯行之可能,其論述之前提基礎,係以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言。則依原審上開論述之反面解釋,若被告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即成立偽證罪無疑。從而,被告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重要。而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法院,參酌該案其他事證後,就被告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已詳盡說明。而本案原審逕認被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與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法院認定之結論有異,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錯誤之處,顯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認被告所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惟查:傅勝欽與鄭凱銘於98年9月17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已經郁城公司同意且郁城公司應知悉傅勝欽於98年9月21日起將中科餐廳之經營權讓與鄭凱銘乙節,業據本院依相關卷證剖析如上,且證人鄭凱銘、梁富田、曾奇彬等人所述,何以無法遽採等情,亦經本院詳為指駁;至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認定之結論,何以未為本院所採認,亦據本院詳述如上。從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云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可依速審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