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
郭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80號、104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與其妻朱薇臻夙有不和,林世偉明知二人所生女兒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在卷)由朱薇臻帶回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號娘家照顧,竟意圖使林○○脫離乙○○之監督權,於104年2月19日與朱薇臻全家偕同林○○至高雄市佛光山禮佛之機會,於約莫同日下午時分,趁朱薇臻離開移動車位以及其娘家眾人疏於防備之際,以強制力將林○○帶離佛光山,逕自帶返彰化縣○○市○○里○○鄰○○路○○號之0 家中,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母親即被告郭麗華照顧,以隔離朱薇臻之接觸,使朱薇臻對林○○之親權及監護權因此受剝奪而無法行使至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略誘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薇臻之證述、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林○○之證述、案發日早上從苗栗縣苑裡鎮出發前往佛光山之照片、案發日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家人在佛光山共進午餐及遊憩之照片、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透過Line通話交談之內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世偉、郭麗華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被告林世偉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4年1月18日女兒林○○被告訴人從彰化帶回去苑裡,大概一個月,104年2月19日林○○說很久沒有看到奶奶和姑姑,她說想跟爸爸回去彰化看奶奶;且伊帶走林○○後,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帶小孩回去;在104年 5月4日法院開庭的時候,伊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請她來看小孩,伊也有主動視訊,告訴人也不看,後來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下來後,104年8月上旬開始伊將女兒帶回去苑裡,有按照法院的裁定書來執行;104年12月份開始,告訴人就沒有來帶小孩了,105年 1月19日開庭後,告訴人跟法官說因為她感冒、壓力大,所以沒來帶小孩,事先也沒有跟伊聯絡通知等語。被告郭麗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孫女林○○從102年7月底起都是伊跟林世偉在照顧的,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從伊家強行帶走孫女,伊有到告訴人苑裡家去看孫女,但是告訴人不讓伊看,後來有請苑裡分駐所警察協調,也等了半個小時才開門等語。
六、經查: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二十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仍須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27年非字第16號、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當父母為子女之監護權而有爭執時,動輒以略誘罪責相繩,自非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本意。
㈡告訴人於99年 9月17日申請與被告林世偉結婚登記,並遷入
彰化縣○○市○○里○○鄰○○路○○號之0 與被告林世偉、郭麗華同戶(102年7月29日始遷入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號),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女兒林○○,林○○亦於100年1月31日遷入彰化縣○○市○○里○○鄰○○路○○號之0;而告訴人於102年 7月26日為帶女兒林○○離開其與被告林世偉共同租住之苗栗縣頭份鎮之租屋處不成,後乃逕自離開該租屋處,被告林世偉遂將女兒林○○帶回彰化縣○○市○○里○○鄰○○路○○號之 0(下稱被告住處)交由母親即被告郭麗華照顧,直至104年1月18日告訴人始自被告住處將女兒林○○帶回告訴人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號娘家(下稱告訴人娘家),被告林世偉則利用於10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全家至高雄市佛光山遊玩之機會將女兒林○○帶回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供證在卷(見他431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4314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6頁)、案發日早上從苗栗縣苑裡鎮出發前往佛光山之照片、案發日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家人在佛光山共進午餐及遊憩之照片、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透過Line通話交談之內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431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以上相關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證人林○○於104年5月4日在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104年度
家護字第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我現在跟奶奶、爸爸一起住在彰化市,媽媽沒有一起住,我不知道為什麼媽媽沒有一起住,媽媽好像沒有常常到奶奶家看我;平常是奶奶跟姑姑照顧我,奶奶煮飯給我吃,奶奶對我好,不會打我,不會罵我,姑姑也不會打我;爸爸平常不會兇我,我沒有被爸爸打過,我也不會怕爸爸,爸爸沒有每天回家陪我,只有禮拜六、日回來的時候陪我,放假的時候回來陪我;媽媽要來看我的時候,都是要到彰化看我,媽媽來彰化看我的時候沒有住在彰化;我還記得媽媽跟爸爸在頭份的時候有吵架,爸爸跟媽媽比,媽媽比較兇,我會怕媽媽,因為爸爸對我比較好,媽媽以前在金山街還掐我脖子,我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會怕媽媽等語(見他431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朱薇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世偉所生的女兒,小名叫阿寶,102年7月29日到104年1月18日這段時間,阿寶住在彰化那邊,由郭麗華在照顧,這段期間我到彰化去看阿寶的時候,曾經有過夜過,但是是什麼時間,我只能說是後面有段時間是雙方(指與被告林世偉間)感情比較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再依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即林○○)年僅 3歲餘,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仍在爭訟中,兩造平日皆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互相爭奪未成年子女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即被告林世偉)之母親及姐姐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較能清楚掌握,且與未成年子女已發展良好之依附關係,週一至週五暫由相對人之母親及姐姐繼續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能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又為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本院認於請求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即告訴人朱薇臻)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隔週分別與兩造會面交往,使兩造皆能善盡父母應盡之責,並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之照顧,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104年度他字第792號卷第13頁),足認102年7月29日到104年1月18日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林○○均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郭麗華等人照顧,告訴人僅有時於假日前往探視,林○○於該段將近一年半之時間,均以被告郭麗華、林世偉之彰化市住處為主要生活環境,堪係屬實。則有關於對未成年子女林○○親權之行使,於該段期間似可推定被告林世偉與告訴人朱薇臻雙方已有初步之「默示協議」,況由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程序監理人許馨仁於105年5月18日所呈報該院之意見陳述書敘及:依105年4月29日至告訴人娘家家訪,告訴人朱薇臻表示,其實讓幼女住在自家中的環境未必適合,因其父的性格並不適合跟孩子相處,林○○甚至會有些害怕其父(朱薇臻之父),家庭的互動狀況並不太好,且告訴人對自己的身體健康感到疑慮,必須自己的身體無恙才能照顧孩子,並肯定被告郭麗華對林○○的照顧周全,如果監護權安排給被告林世偉可能是妥當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故被告林世偉主觀上認知其所為,僅係將未成年子女林○○帶回彰化市被告住處長期居住生長之環境應較能適應,本無可厚非。
㈣再者,未成年子女林○○自102年7月29日到104年1月18日期
間,均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郭麗華等人照顧妥適,告訴人竟於104年1月18日逕將林○○自被告住處帶回告訴人娘家,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104年1月18日我將小孩帶回苗栗苑裡娘家,是104年1月18日前一天晚上林世偉嚇到小孩,18日當天我帶走小孩時,林世偉也在場,林世偉不讓我帶走小孩,但小孩要跟我走,所以我就把小孩帶回苑裡娘家等語(見他4314號卷第6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104年1月18日被告林世偉當時在樓下就堵住伊外,並證稱:「(問:104年1月18日將阿寶帶離的時候,有經過林世偉的同意嗎?)當下是當然沒有,可是事後我有請他,有打電話跟他講這個情況,那他也直接就說那妳就住苑裡那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背面)。可知告訴人於104年 1月18日將林○○帶離彰化市被告住處之際,並未事先獲得被告林世偉之同意,而係事後再以電話告知。且當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於104年1月23日前往告訴人娘家欲探視林○○時,雙方確實發生糾紛,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若非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欲探視林○○而遭到告訴人方面之阻擾,豈有大費周章、於同日12時43分36秒、20時49分56秒兩次報案處理,最後由警方到場居中協調,始得以見到林○○之理?被告林世偉嗣於104年2月19日雖利用其與告訴人全家至高雄市佛光山遊玩之機會將女兒林○○帶回被告住處,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於當日一發覺女兒不見,隨即打電話質問被告林世偉,被告林世偉乃告知將女兒帶回彰化市住處,並無刻意隱瞞。是被告林世偉未事先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林○○帶離高雄市佛光山並帶回被告住處,乃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未事先徵求被告林世偉同意即將林○○帶離被告住處,並帶回告訴人娘家,同屬及時行使自己親權之作為,充其量只是對於林○○監護權誰屬仍有爭執,猶待法院之裁判解決,縱一方存有誰爭取多與林○○相處機會,誰勝算較大之想法,然終仍有賴法院綜合各方之資訊以為客觀之判斷,要難率為該爭取相處機會之一方必有剝奪對方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之認定,況被告住處環境對林○○而言本較習慣,被告郭麗華對林○○的照顧確實較為周全,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世偉於104年2月19日逕將女兒林○○帶回被告住處並交由被告郭麗華照顧,仍難認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甚明。
㈤告訴人雖另指稱伊於104年2月19日之後到被告住處,根本找
不到林○○云云,然被告林世偉於偵查中即辯稱伊平日在竹南工作,為避免告訴人趁平日去被告住處把林○○帶走,伊有跟母即被告郭麗華說有伊在時,才讓告訴人看小孩,因告訴人是平日去,故當告訴人打電話給其母時,其母未接,伊希望告訴人假日才跟伊一起回去看,但未達成共識等語(見他431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質之告訴人亦坦承好幾次撲空都是平日,但有一次是星期五(見他4314號卷第66頁);再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最後跟林○○相處的是林世偉,所以後來發覺林○○不見了,妳就知道是林世偉帶她離開了?)是沒錯啊。不然還有誰」(見原審卷第 116頁背面)、「(問:因為妳不相信他了,所以你們之間用LINE的方式有約說假日去看小孩,但是因為妳不相信他了,所以妳也沒有前往去看小孩?)因為 3月,對,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前往,是因為 3月份已經講那麼多次了,然後都被當幌子,然後那個又語音信箱,那我覺得他在欺騙我,那後來之後我就是一路的以朝法院訴訟的方向走,所以就算我後面就是」(見原審卷第116頁)、「(問:在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家暫字第 8號民事裁定,暫定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之後,被告林世偉有按照法院的裁定,讓妳跟阿寶見面嗎?)都有」(見原審卷第115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於104年
2 月19日之後,仍明確知悉女兒之下落及現況,並可與被告林世偉討論探視女兒等事宜,只是囿於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林世偉或是沒誠意,或是刁難,或是騙人,或因不滿被告林世偉平日要上班,竟要求告訴人假日前往彰化市探視女兒,也不開車將女兒載來告訴人苑裡鎮娘家住處,最後導致告訴人未能親自當面探視女兒。然而,談判磋商本來就是要雙方互讓一步、各自摒除陳見,始有達成共識之可能,本件雙方無法談成會面交往之行使,導致告訴人未能見到女兒,從上觀之,告訴人方面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似乎不能單純歸責於被告林世偉,認其存心刁難,故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況且,在臺灣苗栗地地方法家事法庭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見他字第 79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定暫時會面交往確定之後,被告林世偉都有遵守該院裁定內容,告訴人亦證述都有看到女兒,據此更難論定被告林世偉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客觀上有致未成年子女林○○「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關係。被告林世偉之行為自與刑法之略誘罪責有間,亦無進一步論究被告郭麗華與之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必要,附此敘明。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世偉以「強制力」將林○○帶離佛光山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然據證人林○○於104年5月4日在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在過年的時候,爸爸、媽媽、奶奶(外婆)有帶我去高雄佛光山玩,那天爸爸就自己一個人把我帶回彰化,爸爸把我帶回彰化我不會害怕,我不知道為什麼跟媽媽一起去佛光山,但後來是跟爸爸回彰化,我回彰化之後沒有找媽媽,過年前去苑裡媽媽家的時候,我會想要找奶奶或是爸爸、姑姑,我想要跟爸爸住在一起,只有媽媽會兇我等語(見他4314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被告林世偉於104年6月11日於偵查中所供:是小孩跟我說她被媽媽帶走1個月,很想念奶奶,想回彰化看奶奶(見他4314號卷第65頁)相符,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世偉有以「強制力」將林○○帶離佛光山,是公訴人此向指稱要屬無稽,不足採認。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
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已敘明難認被告林世偉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客觀上有致未成年子女林○○「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關係,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168號判決(見104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所引用上開判決,乃該案被告利用留學之機會,擅自將其稚子帶出國,係刻意將其稚子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有親權之告訴人對於被誘之稚子,事實上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核與本案被告客觀上並無致未成年子女林○○「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關係之情形有異,況本案被告主觀上尚乏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自難援引。此外,本案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