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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璿迪

陳蔚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蔚聰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壹佰零伍年度員簡調字第柒陸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壹項所示調解條件支付林玉秀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有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間某日加入李奕賢(綽號「阿寶」,為車手之上游,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在案)、馮聖傑(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董懷澤(由馮聖傑招募而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雅庭(由董懷澤招募而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少年江O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董懷澤招募而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余嘉豪(由馮聖傑招募而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庭瑋(由馮聖傑招募而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O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馮聖傑招募而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16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調度車手取款之工作(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甲○○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車手頭前往收取車手款項之駕駛工作),甲○○並先後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招募劉文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蔚聰、黃美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建助(綽號「胖子」,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在案)、郭宇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賴O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鄭O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6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少年侯O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號、第30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少年林O全(8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號、第30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擔任車手,甲○○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且均明知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賴O得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與陳蔚聰、上揭其他車手成員、李奕賢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陳蔚聰無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犯行情節、內容、參與之共犯、既未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蔚聰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渠等犯罪模式詳為: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甲○○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擔任「車手頭」之同夥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車手將自被害人處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車手頭」之角色外,其餘部分,則皆改由甲○○擔任「車手頭」,由甲○○向詐欺集團上游取得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及交通等費用後,再轉交給各車手(每次行動多為兩人一組),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詐欺集團成員即先由俗稱之「機房」,以電話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由機房以電話聯絡車手或經由甲○○指揮車手前往領取偽造之文件(部分犯行不需要偽造之文件)並告知各被害人特徵、所在地點,命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向各被害人交付偽造之文書(部分無領取亦無交付),同時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領款相關資料,車手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後再依機房或甲○○指示前往定點,將所得金錢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或甲○○,如車手係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則先行依指示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密碼皆為機房先行於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詐得)或持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定款項,再將所得金錢交給機房指定之不詳成員(該成員收受後,會將所得金錢25%之車手酬勞先退給車手,由車手轉交給甲○○)或甲○○,甲○○於取得車手交付之金錢後即往上交回車手上游之李奕賢,酬勞分配比例則是由詐欺集團取得車手繳回款項之75%、上游車手李奕賢取得20%、甲○○分得1%,餘4%再由其餘各前往取款之車手均分,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犯行。

二、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查獲劉文琦時,當場扣得之TAIW

AN MOBIL 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682元、筆記本2本;甲○○、劉文琦、黃美燕、陳蔚聰所有,與本案無關,供渠等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UETC牌行動電話1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皆各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另有如現金、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信封袋、衣物等物品或財物扣於另案)。

三、案經陳沛榮、范劉焦英、王彩雲、蔡菊美、楊素女、張美完、陳宗玉、周賢德、古碧蓮、何有昌、鄭李金鈎、黃飛龍、余永成、吳玉珠、林玉秀分別訴由或報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王明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黃美燕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0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繫屬原審,嗣檢察官以該2人皆另有其他未經起訴之案件,該部分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原審核准後所實施,此有原審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95頁,譯文同時散見於各警偵卷),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5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5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由監理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函復各被害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等交易單據資料,係各金融相關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含簡訊)對方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同得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蔚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79頁至第189頁背面)。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背面),且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1)且據被告甲○○、陳蔚聰分別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甲○○部分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6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2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5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9、第245頁至第246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329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背面、第279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三第33頁、第155頁、第182頁背面至201頁,②陳蔚聰部分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3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58頁正、背面、第279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三第3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且經被告甲○○、陳蔚聰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同案其他被告部分,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被告甲○○部分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51頁,陳蔚聰部分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52頁至第57頁),(2)核與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羈卷第4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7頁至第21、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3頁、第114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1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5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雅庭(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4000054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13頁正、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1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55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美燕(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3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1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55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④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賴O得(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調字第242號(少護字第142號)卷第5頁至第8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⑤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侯O至(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警卷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⑥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O全(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6頁至第291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⑦證人即共同正犯董懷澤(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30016021號卷第1頁至第5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1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1頁,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7頁背面、第239頁背面至第247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⑧證人即共同正犯馮聖傑(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3001613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6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69號卷第36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7頁、第239頁背面至第247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75頁至第80頁)、⑨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奕賢(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3頁)、⑩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鄭O倫(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⑪證人即共同正犯馮俊豪(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⑫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建助(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65頁頁)、⑬證人即共同正犯馮郁庭(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背面)、⑭證人即共同正犯江O儀(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30016021號卷第6頁至第9頁)、⑮證人即共同正犯余嘉豪(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69號卷第37頁正、背面,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152、152頁背面)、⑯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庭瑋(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卷第69號卷第38頁正、背面,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2頁)、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O韋(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3001613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復據證人即各被害人①何有昌(見警卷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卷第344頁至第345頁,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97頁)、②王明慧(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③陳沛榮(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背面,少連偵卷第2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④范劉蕉英(見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⑤張美完(見警卷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卷第348頁、第349頁)、⑥林玉秀(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5頁)、⑦楊素女(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6頁至第357頁)、⑧吳玉珠(見警卷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5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⑨鄭李金鈎(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⑩黃飛龍(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6頁至第368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4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⑪王彩雲(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5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⑫蔡菊美(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頁至第375頁)、⑬余永成(見警卷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5頁,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⑭周賢德(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0頁正、背面)、⑮陳宗玉(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⑯古碧蓮(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4頁、第76頁)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被害經過綦詳。此外,復有(一)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何有昌)、贓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3年11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300000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何有昌)、蘆洲區農會103年11月20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3000367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何有昌)等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交易明細(何有昌)等資料、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4年1月2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40000004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何有昌)等資料(此部分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75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1-1頁、第194頁、第195頁)。(二)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正犯劉文琦臨櫃提款影像照片(范劉蕉英、何有昌)、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范劉蕉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范劉蕉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何有昌)、偽造之公文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蔡菊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蔡菊美)等資料(此部分見警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97頁、第268頁至第284頁、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8、第339頁背面至第342頁、第343頁背面、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背面、第350頁至第352頁背面、第354頁背面至第355頁背面、第357頁背面至第358頁背面、第360頁背面至第362頁背面、第364頁背面至第365頁背面、第368頁背面、第371頁至第373頁背面、第376頁至第378頁背面、第380頁背面頁至第381頁背面);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6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1040000540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士林地檢少連偵第72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三)另案中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撥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63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沛榮)、高鐵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動電話撥接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警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7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此部分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61頁、第62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四)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玉秀)、偽造之公文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陳沛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范劉蕉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何有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何有昌)、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黃飛龍)、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黃飛龍)、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王彩雲)、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蔡菊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蔡菊美)、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此部分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58頁至第66頁背面、第12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1頁、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55頁、第268頁至第295頁背面);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警製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提款監視器畫面、地圖位置資料、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紀錄表(此部分見原審第209號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4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古碧蓮於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此部分見原審第24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21至33頁);提領影像等蒐證照片(此部分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7頁、第48頁);警製偵查報告書、原審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書、電話附表、譯文(此部分見原審卷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6至44頁,原審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7頁至第78頁背面);(五)富邦銀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441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范劉蕉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4年6月18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4000000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交易傳票等資料、蘆洲區農會104年6月17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4000196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何有昌);泰山區農會104年6月16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402004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泰分行104年6月18日104國世新泰字第3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泰山郵局104年6月10日泰郵104執字第102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鄭李金鈎);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4年6月16日公館營字第10450005011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4年6月12日一泰山字第48號與104年7月23日一泰山字第5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等資料(黃飛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王彩雲);永豐銀行104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4061110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新莊幸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蔡菊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4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11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取款憑條等資料、國華銀行104年6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51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6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4200065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400000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余永成);中和地區農會104年6月1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059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泰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12日104國世雙和字第7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4年7月30日板營字第1041801325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楊素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104)政查字第5786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吳玉珠);永豐銀行104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61211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4年6月1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193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80號函、中壢普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4年7月17日桃營字第1041800706號函、中華郵政104年7月20日儲字第1040112971號函暨附件申請書、中國信託10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64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張美完);富邦銀行104年6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432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行士林字第104000005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104年6月17日元和字第104000059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4年6月16日彰福字第104000002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和中正路郵局申請書、存款單、中和秀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7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40000059號函暨附件歷史對帳單、交易憑條、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4年7月23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40000027號函暨附件交易憑條等資料(林玉秀)(此部分見原審第209號附件第1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且有筆記本2本、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共同正犯黃美燕、張雅庭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渠等2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均不知道所從事者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然查:

1、被告陳蔚聰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黃美燕是我介紹來做這個工作的,她是因為缺錢,我有跟他說這是違法的,風險沒那麼大,詳細的內容我沒有說,我跟黃美燕有搭檔擋過2、3次,但是都沒有成功...機房會叫我們去收錢,會告訴當場要收錢的人跟被害人碰面時要跟他講是什麼人,就是假冒的身份是何人,再跟他收錢,另一個人就是要看著而已,機房不會跟他講內容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52頁、第56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懷澤於原審審理時同明白結證稱,略以:張雅庭是我介紹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她加入時我都有跟她講清楚工作的內容、大概怎麼做、做什麼、要做車手、假裝檢察官,我有跟她聊過,她知道,也講過錢怎麼分,我沒有騙她說是去討債,她加入後,我就跟她搭檔做車手,一個人負責跟被害人接觸拿錢,另一個人負責把風...收到傳真的公文一定會看,要核對金額跟被害人收錢,103年7月29、30日都是張雅庭向被害人陳沛榮收錢的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我跟黃美燕去做起訴書這2件之前,我就知道我們做的行為是違法的,就是騙人家錢而已,大概知道是詐欺集團在現場跟人家拿錢的工作,做這2件時都知道是要去騙被害人錢,甲○○大概有講,有當著我跟黃美燕的面說,他會跟我說要怎麼做,說「你去到那邊,等我電話」,他們(註:指機房)會跟你講怎麼做...跟被害人見面時就說是法院派來的,自稱公證處的專員,跟被害人張美完見面的那次是我,跟被害人古碧蓮見面的是黃美燕,收到張美完的存摺、印章後,是黃美燕臨櫃領款,我則是拿提款卡去ATM提款,因為我不敢去臨櫃的,張美完這次機房本來是叫黃美燕去跟被害人見面,但是因為她緊張,所以就由我去,我們領完後就一起把張美完的存摺、印章丟在高鐵站的垃圾桶、沖水馬桶,錢再一起交給甲○○...我沒有跟黃美燕說我們只是去討債...古碧蓮那次是由機房跟黃美燕聯絡要假冒誰、用何種方式來詐騙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略以:我不知道陳蔚聰當初怎麼跟黃美燕講,我當初請陳蔚聰找人時就有跟他說要跟人家講,就是找一個人跟他一組,看是誰要去拿錢、誰把風,解釋整個拿錢的流程,後來我就沒有透過陳蔚聰找黃美燕,自己聯繫黃美燕時就沒再解釋這些,我就說跟之前和陳蔚聰搭檔時一樣,她應該就知道這就是車手的工作,通訊監察譯文中機房曾叫黃美燕拿被害人張美完的存摺等資料,裝成並以張美完女兒的身分去領張美完戶頭裡的錢...我在找黃美燕工作的時候都有跟她講清楚是要做車手的工作,每一次出去詐騙的行動,機房會直接操控車手,說明並指示這次詐騙的對象、方式、要假冒什麼身分、收多少錢、詳細地點、要收簿子還是要拿錢等語,並詳細說明有關原審同案被告黃美燕與機房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意(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正、背面)。

2、再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6所載犯行,各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張雅庭、黃美燕親自與被害人陳沛榮、古碧蓮見面,向渠等當面收取現金或金融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雖由另案被告林建助向告訴人張美完收取金融資料,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美燕續依照機房電話指示:「妳進去妳就說妳是張美完女兒,因為媽媽出車禍住院要45萬,密碼** **(詳卷)」,被告黃美燕答稱「好」(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37頁譯文),因而持被害人張美完之金融資料臨櫃提款得手。故原審同案被告張雅庭、黃美燕既分別曾按詐欺集團指示,當面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甚至假冒身分臨櫃提款,按上揭證人證述,渠等自當知悉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詐之概略方法與內容,且理當明白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犯罪,否則何須處處假扮他人並冒用不明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其後又擅自持被害人存摺、印章、金融卡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反之,各被害人如不是遭詐欺集團以特殊事由欺騙,又豈會將如此大筆之金錢或重要之金融資料,無端交付予一莫名之人?縱或是收取債務,現實上亦絕無債務人逕將金融資料交付債主,任由債主領用而無須交還該等金融資料之理?收取債務之人若未表明相當身分或開立證明,債務人又怎敢將如此巨款任意交付予一平白陌生之人?討債之人又豈會且何須任意丟棄債務人之金融資料?

3、從而,原審同案被告張雅庭、黃美燕2人對於渠等本件所為,乃在從事詐欺取財整體犯行乙事,主觀上應為明知而有故意,堪以認定,渠等一度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陳蔚聰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

1、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9所示偽造文件,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附件6-1、6-2、8-1、8-2、10-1、10-2、13所示偽造文件,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職稱或規制名銜,與我國公務機關、職稱、規制名銜內容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縱或讓人有誤認疑慮,究無足以表彰特定具體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同一性(例如「台北士林地檢署」無法判斷係指台北地檢署或是士林地檢署),按上說明,均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

2、本判決附件1-1至10-2、13所示偽造文件內所載有關檢察官侯名皇、張介欽、蔡鴻仁、王世英、書記官陳志強、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等文字,僅係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並非以親筆簽名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亦無證據可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3、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且未扣得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即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以,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

1、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6-1、6-2、7、8-1、8-2、9、10-1、10-2、13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不僅分別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或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偽造印文,並或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政務科)、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檢察官、書記官名諱、具體之年度、日期、案號、案由、法條依據、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實存或虛構之政府機關字樣等,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未蓋用表彰公務機關之公印信等程序上欠缺之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或行政執行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與行政執行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林豐文本人(此就附件13偽造「林豐文」印文部分)。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附件所示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早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各個被害人,按上說明,仍應認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6-1、6-2、7、8-1、8 -2、9、10-1、10-2、13所示偽造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2、是為車手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以傳真或影印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對各被害人等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均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次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相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查:

1、本判決附件A至M所示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均係從事車手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得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為提領各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填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用各被害人所有之各該帳戶印鑑章後所製作之文件,其內容足以表彰詐欺集團及各該被告欲憑此內容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用意,且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之財產與信用及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均核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分持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各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主張該等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之用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被告等各次盜用各被害人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乃偽造各該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因蓋用各被害人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各該印鑑章均屬真正,按上說明,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另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佯裝為有權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人,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各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交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予被告等人,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行,惟此部分詐欺行為毋寧屬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行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一致,無庸於已經構成之加重詐欺罪外,另外單獨論以一罪,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除有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類型外,尚有收取被害人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類型。於後者,為車手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提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持各被害人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各被害人金融卡密碼,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或是臨櫃盜用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假被害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交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因而成功詐得金錢,其中亦有因帳戶已遭被害人止付在先或當場為櫃檯人員察覺,因而有部分取款未遂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

3、7、9),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同時合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未遂罪〉部分之論罪關係,則如同前述㈢⒉)。

(五)就告訴人陳沛榮部分,被告甲○○除有參與起訴書敘及之附表一編號1-1、1-2、1-3於103年7月28日至30日對告訴人陳沛榮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復接續參與起訴書未提及之附表一編號1-4、1-5於同年8月4日、5日對同一告訴人陳沛榮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等罪(詳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法條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雖皆漏未論及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且就前述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餘各次犯行,擅自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於該次犯行中,臨櫃取款或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應另行構成之前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事實與罪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中亦漏未載及。然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各該加重詐欺犯罪事實部分,或具有同屬整體一法律上行為,因觸犯數罪名,而應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渠等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中部分行為之接續實行;至於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漏未載及之取款未遂行為部分,則應為已起訴之各該同次既遂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針對同一被害人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於數日內實行之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通念上應僅包括論以一行為,與就同一被害人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成立接續犯,亦屬實質上一罪。凡此,均應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及各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效力所涵括,而在原審審理之範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六)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定該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為:

「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類型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若仍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定上開條文,提高特定詐欺犯罪態樣之刑責。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相重合,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此一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同時包攝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將原係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之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兼及保護國家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兩相結合後獨自構成一新的犯罪態樣,成立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是如已合致本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本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此有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與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等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並對被害人行使附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部分犯行未行使,詳附表一)、向各被害人取款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除加重詐欺罪外,更行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按上說明,因該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均已包攝而結合在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並予加重處罰,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此部分均有未當,皆應予更正。至附表一編號16,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局人員對告訴人古碧蓮施用詐術,依告訴人古碧蓮所述意旨,應係指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對其訛稱積欠電話費之意,此部分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無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本亦未敘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論罪時誤將此部分犯行贅載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顯屬起訴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錯將其他次犯罪事實之論罪法條予以誤植,且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仍規定於同一條文,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更正並減縮起訴法條(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202頁背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各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各僅就其所參與之各該編號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13所載告訴人王明慧於103年9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128萬5000萬元得手,以及翌日(30日)復遭詐欺集團誆騙要繳交268萬5000元,然為其先行識破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未前來取款而無法得手之犯行部分,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及另案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中,皆認被告甲○○有參與,且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另案被告李奕賢、楊柏峰、少年李O偉共同為之。然查,被告甲○○人對上述2次犯行,均否認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雖稱曾和少年李O偉搭配過,惟渠等2人搭配時從未取款成功,並稱103年9月29日時,伊是在新店那邊,不是在告訴人王明慧交款地永和這裡,有扣案筆記本為證,且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及被告甲○○各稱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只有接被告甲○○之工作,而被告甲○○亦只有接另案被告李奕賢之工作(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8頁)。

稽諸扣案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之紅色筆記本第1頁,103年9月29日當日之筆記,除載有交通、食宿等費用外,確實只有記載地址○○○區○○路○○○○號」(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38-1頁,又參照該卷第33頁筆記內容記載之時間、地點,亦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何有昌被害之時、地一致);復逐一清查、核對卷內有關被告甲○○、原審同案劉文琦等人於103年9月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渠等對話中指示前往之被害人所在地點及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非新北市永和區,而係其他地點,於10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2分之譯文中亦確實出現有關指示前往地址○○○區○○路○○○○號」之對話,於同日13時31分亦已出現「A:大ㄟ,說下班了。

B:回來吧。」之對話,於時間、地點上均顯與告訴人王明慧103年9月29日16時許受騙付款之時地有異(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50、第268頁至第272頁譯文,原審卷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譯文,原審卷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47頁背面、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譯文、第67頁、第68頁彙整表)。另案被告李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同供稱,對103年9月29日詐騙王明慧128.5萬之事沒印象,印象中得手沒有超過100萬的等語(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6頁背面、第72頁);另案被告少年李O偉於偵訊中雖曾稱,103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係伊跟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抵達後,由伊去收公文、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去收錢(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67頁背面),惟又稱伊曾和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合作,但2次都沒有拿到錢,跟被告甲○○合作時都沒有拿錢,該給伊的錢都沒有給,103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那次伊忘記了,跟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合作時,伊負責下去拿錢、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負責把風,伊前幾次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但都沒有接觸到,都是上面打電話來說單子爆了,叫伊等撤等語(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66頁背面、第72頁),是另案被告少年李O偉本身陳述已有矛盾,難以採信;且告訴人王明慧於偵訊時明白結證稱103年9月29日向伊拿錢的人「不是」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右下角頁數第27頁所示照片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02頁背面),與另案被告少年李O偉上述前去拿錢的是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顯然不符。再深究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畫面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馥麗商旅,而非與告訴人王明慧接觸時之照片,充其量該監視器影像資料只能認定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於畫面所示時間曾出現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該旅店內,並無法以此率然認定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與當日即103年9月29日告訴人王明慧受詐騙付款之事有必然之關連性。況告訴人王明慧於103年9月29日案發後當日之警詢中係證稱:103年9月29日前來取款的人係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衣服上有白色英文字等(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3頁背面),惟核對上揭103年9月29日新北市○○區○○街○○號馥麗商旅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另案被告少年李O偉、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於警偵訊中之筆錄內容(見士林地檢卷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36頁、第6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照片影像中之人,不論是另案被告少年李O偉或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渠等上衣顯然絕非黑色或深色,且無白色英文字樣,而係淺色衣服,偵訊筆錄內容更明白指稱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係身著白色上衣,顯見該2人皆與被害人王明慧指稱之103年9月29日前往取款之人有異,更無從回溯至上游車手頭即被告甲○○有參與其中。又行詐之詐欺犯罪集團、進行取款之車手集團、為車手之人皆為眾多,彼此交錯配合,並非固定,此部分縱寬認乃同一詐欺集團之機房所為(假設語氣),惟仍無法排除103年9月29、30日、10月1日3次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與對之取款之人,乃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

何況,依上揭監聽譯文、通聯基地臺位置、扣案筆記本等客觀資料,均已明顯排除被告甲○○、原審同案劉文琦對此部分犯行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難認有何犯罪關連性,就103年9月30日部分,卷內更是從無任何跡證顯示渠等有何犯罪參與之情在,而103年10月1日之犯行本有別一之施用詐術與面交取款行為,對於先前之犯行並無加以利用之情,按上說明,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為渠等2人就告訴人王明慧於103年9月29、30日受詐騙取款得手及未能得手之2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此部分自不在渠等共犯參與範圍內。上開部分雖不在士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之併辦範圍內(檢察官已敘明係以另案起訴處理),惟併辦意旨書就該部分之敘述與論證既有未當,且與本案有關,自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3、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告訴人陳宗玉於103年9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60餘萬元得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陳宗玉係稱伊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60餘萬元給一名年輕人,該年輕人與翌日(30日)來收錢的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59頁)。經核對卷內有關被告甲○○等人於103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以及渠等對話中所指示前往之被害人所在地點及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難認與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一帶或告訴人陳宗玉有關連性,而係其他位置(見原審卷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36頁正、背面譯文,原審卷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60頁譯文、第67頁、第68頁彙整表)。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等人對103年9月29日詐騙告訴人陳宗玉之犯行有何知情或參與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在,而次日即103年9月30日之犯行本有別一之施用詐術與面交取款行為,對於先前之犯行並無加以利用之情,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在被告甲○○等人之共犯參與範圍,同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甲○○、陳蔚聰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蔚聰僅有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且查:

1、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各別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

2、被告2人各次犯行雖有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之情(附表一編號1-1至15),然因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3、依各被害人及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檢警、健保局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段由為車手之本案各被告冒充地檢署專員等特定身分之人,持偽造公文書等件,向各被害人行使以詐取財物,乃至最後多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持各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領取該卡片所屬帳戶內現金,或持各被害人存摺、印鑑章前往各金融機構,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佯裝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臨櫃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為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4、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縱有接連反覆多次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印鑑章偽造不同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再前往不同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情,此於客觀上因偽造文書罪質係在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而非單純之個人財產或個信用法益,無法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逕化約以被害財產歸屬之被害人數觀點切割罪數;且於上述情形,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有所異(如附表一編號2、3、4、9等各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所載金額或所屬金融機構有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有所別(對不同家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行使),實質上已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對同一告訴人陳沛榮,於不同日期、行使內容不同〈雖種類相同,但各文書所載日期、金額不同〉公文書之情形,實質上亦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承前所述,此等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舉動,不過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其手段模式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就同一被害人因數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侵害所構成之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均應認為係分別基於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所構成,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同一被害人之數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各歸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接續提款之一行為,無須也不應依各金融卡所屬金融機構之不同或提領次數,強行割裂論以數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僅包括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可(至就同一被害人中提款未遂之犯行部分,應為其提款既遂之犯行所吸收)。

5、故在此法律上包括一行為之前提概念下,除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因該2次僅成立單一罪名,非數罪名,無想像競合問題),其餘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公文書罪或數個或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罪,因彼此重疊相合,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各次犯行確切之罪名、罪數,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16頁),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5、2、3、4、5、6、7、8、9、

10、13、14、15犯行時,共同正犯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賴O得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賴O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少年林O韋部分見警卷(二)第70頁、第10頁;鄭O倫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24頁、第63頁;侯O至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494號卷第10頁;林O全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494號卷第7頁;賴O得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3頁)。且被告甲○○於為附表一編號1-5、2、3、4、5、6、7、8、9、10、13、14、15所示犯行時,各分別明知共同正犯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賴O得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與該等少年共同從事本件犯行,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彰化地檢少連偵第2號卷二第245頁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16頁正、背面,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58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第191頁、第199頁),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4雖有共犯江O儀參與,惟被告甲○○否認當時知情江O儀為少年(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行為時對江O儀為少年乙事主觀上確實知情或有所預見,此部分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5所示犯行,因告訴人王明慧受電話詐騙時已然查覺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周賢德則於提款時,為銀行行員警覺發現故及早報警處理,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共同正犯因而於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或未能成功前往取款得手,使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念該2次犯行未釀具體實害,茲就被告甲○○該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4、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陳蔚聰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陳蔚聰行為時雖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對於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揭犯行,為法所不許,且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仍難諉為不知,渠2人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為前開犯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惡性及惡行均非輕,被告2人為自己經濟需要,不顧他人將因此遭受之財產損害,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實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1)被告甲○○上訴狀意旨雖一度主張:伊事後才知有部分伊已經認罪之事實,不但絕非伊本身所為,而且亦與其他車手無關。質言之,其所認罪之部分事實,實則根本與伊無關,致伊所受原判決之論罪量刑,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上訴,希望藉由上訴程序獲得辯明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甲○○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後,我還有跟被害人和解,我覺得判比較重。」、「(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對於全部的犯罪事實都承認。」、「(本件承認的範圍為何?)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如何與前揭卷證相符,堪信屬實,業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2)又被告甲○○上訴理由固另主張:伊與眾被害人等在原審判決之前,即已有意簽訂和解書,後來伊並已與眾被害人等達成分期賠償之條件,僅因雙方和解未久,伊即接獲本案判決,尚不及具體賠償眾被害人之損害,而致尚未獲減刑之優遇。倘若其有具體賠償眾被害人等之事實,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利伊改過自新云云;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供陳:「(你跟被害人目前和解及履行的情形為何?)當時都有去調解有講好要分期償還,在調解委員那邊我們達成協議都有書面,我都有按期給付,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我是跟李奕賢一起匯款,都由他匯款。」、「(目前還有幾個人還沒有和解?)目前還有二個還沒有和解,在八月中要去彰化民事庭談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被告甲○○始終未提出相關調解或和解資料供參,更未提出匯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且查,①告訴人陳沛榮於105年8月4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甲○○於原審時均未賠償,本院審理期日伊不想到庭,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②告訴人王彩雲於105年8月17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甲○○於原審法院雖有與伊達成和解,但是都沒有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③告訴人鄭李金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④告訴余永成、吳玉珠、林玉秀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目前為止都只有李奕賢按調解條件給付各期應給付金額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余永成並當庭陳明:伊有問李奕賢被告甲○○應給付部分呢,李奕賢說他只有付各期應付款的一半,被告甲○○的部分李奕賢說他不知道,被告甲○○都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吳玉珠並當庭陳明:伊情形與余永成相同,伊也有問李奕賢為何各期有餘額未付,李奕賢說他只有付一半,剩下的是被告甲○○應給付的。被告甲○○應給付的部分迄今都沒有賠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林玉秀亦當庭陳明:

伊情形與余永成、吳玉珠相同,被告甲○○都不聞不問,都沒有出現。被告甲○○應給付的部分迄今都沒有賠償伊,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余永成、吳玉珠、林玉秀分別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⑤告訴人黃飛龍以電話及具狀向本院表明:被告甲○○一毛錢也未賠償伊,僅有李奕賢之匯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及告訴人黃飛龍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160頁、第158頁、第161頁)。又依黃飛龍與李奕賢、被告甲○○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8頁),黃飛龍係與李奕賢、被告甲○○同件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李奕賢、被告甲○○應連帶給付黃飛龍14萬元,李奕賢及被告甲○○應於105年5月2日前給付黃飛龍42000元,餘額98000元李奕賢、被告甲○○應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千8百元至悄償完畢止,而黃飛龍迄僅獲李奕賢分別給付21000元一筆及49000元計3筆,其情況顯與上開④所示告訴人等情形相同。此外,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135頁、第163頁)。從而,被告甲○○雖有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甲○○既始終未提出其有賠償被害人等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3)再者,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中另予說明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經核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應有誤會,亦非可採。(4)被告甲○○上訴理由雖復主張:伊已經認罪、自白,並與眾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悔浚之意甚誠。且伊年幼失怙,生長歷程心靈有所缺憾,家境不好需要協助多病的母親維持家裡經濟等情,誤觸法網,其情確有可憫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有欠允當云云。惟被告甲○○本案所為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二)原審認被告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陳蔚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所示犯行,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未就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另詳後述)。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併請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所示犯行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手腳健全,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生活之安逸、輕鬆,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從事車手取款之不法犯行,行使偽造之犯罪偵查公文書,利用社會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政府機關人員等身分,詐取被害人財物,無視公權力,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打擊金融交易信用之安全,犯罪手段尤其卑劣,被害人稍有不慎,即會輕易遭受極大損害,有者半生辛勞之積蓄全因此付之一炬,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與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且深刻打擊民眾對檢警院等司法、行政機關、民間金融機構之形象與信賴,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姑念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幼失怙,所得之教養或照護或因此有其未盡之處,未能有家長、親友及時導正渠等偏差之行逕、觀念,致犯本罪,再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部分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未婚,家中還有母親、姊姊、爺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甲○○及陳蔚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4、查:

(1)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先由為車手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行使而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執,然各被害人於收受之當下或係作為將來取回遭詐騙款項、金融資料之執據而暫為持有,或係佯裝受騙,為誘捕被告等共犯,因而配合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害人等嗣後亦均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渠等主觀上並無收受後據為己有之真意,仍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且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部分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共犯責任共犯之原則,在相關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各種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其上各被害人之印文雖係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各被害人之印章所製作,惟該等印章既係真正,據此製作出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又因該等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各金融機構執有,非被告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2)於查獲共同正犯劉文琦時,當場所扣得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682元,係詐欺集團交給共同正犯劉文琦供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3於103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王明慧詐騙取款時所用之聯絡工具,以及供共同正犯劉文琦與共犯車手進行該次犯行時交通、吃飯所用之資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6598號卷第7頁,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乃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有供其他次犯行所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所犯本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當場同時扣得之筆記本2本,乃共同正犯劉文琦及其他共犯所有供渠等記載各次犯罪行動之花費、前往地點等事項之筆記,雖亦具有供犯罪所用之性質,惟原審審酌該2本筆記本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何危險性或財產價值,性質上僅屬證明渠等犯罪經過之證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號SIM卡1張)、UE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屬被告甲○○、共同正犯劉文琦、黃美燕、被告陳蔚聰所有,供渠等私人聯絡使用之物,並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181頁),雖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有遭監聽在案,惟稽諸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屬聯絡相約見面等一般性對話,與詐欺犯罪進行中指揮、調度車手等犯罪情事無直接關係,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均無庸沒收。

(4)扣於其他另案之現金、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信封袋、衣物等物品(除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外,該等偽造公文書均為原審宣告沒收如⒈所述),雖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犯車手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各該被告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既非扣於本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概於另案中宣告沒收或予執行在案(見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223至225、260至266頁背面判決書,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164號卷第2至15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497號卷第2、3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226號卷第2至9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28頁偽造公文書上已註記「執行沒收」),是該等扣於另案之物均為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已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述扣於其他另案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

(5)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因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表示該次犯罪所得42000元無庸交予詐欺機房,當作補貼被告甲○○等車手人員款項,被告甲○○乃將該款項交予李奕賢,被告甲○○並有分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209號卷二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09號卷一第233頁正、背面),是被告甲○○此次實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即足認定。②又被告甲○○於104年9月2日偵查中即供明:車手拿回來的錢,伊分得百分之一或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為相同供述(見原審209號卷二第13頁正、背面、第1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明:除附表三編號12詐得款項遭車手捲款而逃,伊等未分到錢外,其餘本案各次詐欺既遂所得,伊均有依約定比例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確有分到百分之二款項情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4、編號16部分,均有實際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一。又縱被告甲○○係因其家中經濟情況,始為前揭犯行,惟其各該次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報酬,既均係取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難令被告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有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必要,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6)被告甲○○之上開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15共兩次犯行,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兩次皆有先行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4係持以對告訴人陳宗玉行使,而取得告訴人陳宗玉交付之現款,於附表一編號15則於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因告訴人周賢德察覺報警,致未能取得手。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5另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本院查,依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皆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機房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不詳公文或將取得之傳真公文予以撕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68至274頁)。然而,就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陳宗玉警詢時先是稱伊2次被詐騙,都有收到一張收取金額的「收據」,該收據伊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59頁);於原審電話紀錄中又改稱,伊第一次被騙時,詐欺集團有拿給伊一張文件,所以第二次即本次就沒有再給伊收據或文件,詐欺集團有說日後只要憑該張文件即可取回款項,但該文件伊已經弄丟了等語(見原審第248號卷第10、10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車手之少年林O全、侯O至於取得傳真文件後,甚至還來不及對告訴人周賢德行使、碰面,即因為警察覺,因而由車手自行將該傳真文件撕毀。可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從未扣存在案,究竟係公文書或收據也無法得知,告訴人、被告甲○○或少年林O全、侯O至等均無法清楚描述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內容、樣式為何、有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指印等,對此,卷內完全無明確之證據可認,為車手之少年林O全、侯O至所取得之上開2份傳真文件,是否於外觀上、形式上、內容上等各方面,具有公文書之特徵,因而足以使人誤認為該傳真文件即屬公文書。檢察官究竟係從何得知或區辨上述傳真文件乃偽造之「公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又如何能斷定上述傳真文件之名稱即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皆未據說明,本院亦無從確認,卷內亦查無事證可得支持檢察官此項認定。況被告甲○○亦稱伊不清楚各次犯行是否會收受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伊不知道,是由機房直接指示等語(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200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12、16之犯行,亦確實有未收取而未對被害人行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或根本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犯行者,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各該次犯行,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型式亦未必同一;被告甲○○及車手共犯均為20歲上下之人及未滿18年之少年,以渠等之知識程度、社會經歷、教育經驗等,能否清楚辨別所取得之文件究係普通文件或公文書,主客觀上均顯有疑義;基此,自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收取之傳真文件並非偽造之公文書,甚至根本不是任何偽造之文件(例如詐欺集團內部資料、教戰手冊等),或未行使之情形。再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極高,法條既明定須為「公文書」,是客觀上所偽造之文件自應具備相當於真正公文書之特徵,如率然僅以極度模糊不明又缺乏實質內容之空泛供述,置該等公文書之實質特徵不論,遽認構成本罪,於控方舉證責任之要求上,顯屬過度偏袒,極易陷人於罪,且將造成未來偵查上之怠惰,其不當之處至明。

(三)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等共犯確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僅憑卷內事證,尚無法讓一般人對於被告甲○○及其共犯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產生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與被告甲○○該2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加重詐欺未遂罪分別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編號13、編號15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2、編號13、編號15及被告陳蔚聰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本院上開與附表一編號15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為相同認定,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陳蔚聰則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手腳健全,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法利得與生活之安逸、輕鬆,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款之不法犯行,行使偽造之犯罪偵查公文書,利用社會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政府機關人員等身分,詐取被害人財物,無視公權力,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打擊金融交易信用之安全,犯罪手段尤其卑劣,被害人稍有不慎,即會輕易遭受極大損害,有者半生辛勞之積蓄全因此付之一炬,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與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且深刻打擊民眾對檢警院等司法、行政機關、民間金融機構之形象與信賴,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甲○○甫成年、被告陳蔚聰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學識與社會經驗均難認充足,犯罪後皆坦承犯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未婚,家中還有母親、姊姊、爺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蔚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家中還有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刑,復詳予說明相關物品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甲○○、陳蔚聰2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

1、被告甲○○上訴狀意旨雖一度主張:其事後才知有部分其已經認罪之事實,不但絕非其本身所為,而且亦與其他車手無關。質言之,其所認罪之部分事實,實則根本與其無關,致其所受原判決之論罪量刑,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上訴,希望藉由上訴程序獲得辯明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後,我還有跟被害人和解,我覺得判比較重。

」、「(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對於全部的犯罪事實都承認。」、「(本件承認的範圍為何?)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如何與前揭卷證相符,堪信屬實,業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2)又被告甲○○上訴理由固另主張:其與眾被害人等在原審判決之前,即已有意簽訂和解書,後來其並已與眾被害人等達成分期賠償之條件,僅因雙方和解未久,其即頃獲本案判決,尚不及具體賠償眾被害人之損害,而致尚未獲減刑之優遇。倘若其有具體賠償眾被害人等之事實,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利其改過自新云云;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供陳:「(你跟被害人目前和解及履行的情形為何?)當時都有去調解有講好要分期償還,在調解委員那邊我們達成協議都有書面,我都有按期給付,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我是跟李奕賢一起匯款,都由他匯款。」、「(目前還有幾個人還沒有和解?)目前還有二個還沒有和解,在八月中要去彰化民事庭談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被告甲○○始終未提出相關調解或和解資料供參,更未提出匯款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之證明供本院審酌。且查,①告訴人陳沛榮於105年8月4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甲○○於原審時均未賠償,本院審理期日伊不想到庭,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②告訴人王彩雲於105年8月17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甲○○於原審法院雖有與伊達成和解,但是都沒有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③告訴人鄭李金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④告訴余永成、吳玉珠、林玉秀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目前為止都只有李奕賢按調解條件給付各期應給付金額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余永成並當庭陳明:伊有問李奕賢被告甲○○應給付部分呢,李奕賢說他只有付各期應付款的一半,被告甲○○的部分李奕賢說他不知道,被告甲○○都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吳玉珠並當庭陳明:伊情形與余永成相同,伊也有問李奕賢為何各期有餘額未付,李奕賢說他只有付一半,剩下的是被告甲○○應給付的。被告甲○○應給付的部分迄今都沒有賠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告訴人林玉秀亦當庭陳明:伊情形與余永成、吳玉珠相同,被告甲○○都不聞不問,都沒有出現。被告甲○○應給付的部分迄今都沒有賠償伊,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余永成、吳玉珠、林玉秀分別提出之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⑤告訴人黃飛龍以電話及具狀向本院表明:被告甲○○一毛錢也未賠償伊,僅有李奕賢之匯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及告訴人黃飛龍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160頁、第158頁、第161頁)。又依黃飛龍與李奕賢、被告甲○○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8頁),黃飛龍係與李奕賢、被告甲○○同件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李奕賢、被告甲○○應連帶給付黃飛龍14萬元,李奕賢及被告甲○○應於105年5月2日前給付黃飛龍42000元,餘額98000元李奕賢、被告甲○○應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千8百元至悄償完畢止,而黃飛龍迄僅獲李奕賢分別給付21000元一筆及49000元計3筆,其情況顯與上開④所示告訴人等情形相同。此外,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135頁、第163頁)。從而,被告甲○○雖有與部分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甲○○既始終未提出其有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3)再者,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中另予說明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經核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可採。(4)被告甲○○上訴理由雖復主張:其已經認罪、自白,並與眾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悔浚之意甚誠。且其年幼失怙,生長歷程心靈有所缺憾,家境不好需要協助多病的母親維持家裡經濟等情,誤觸法網,其情確有可憫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有欠允當云云。惟被告甲○○本案所為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2、被告陳蔚聰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陳蔚聰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執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陳蔚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陳蔚聰行為時甫滿18歲又5個多月,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玉秀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被告陳蔚聰亦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亦經告訴人林玉秀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陳蔚聰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佐以犯案情節均較被告陳蔚聰較重之原審同案被告黃美燕、張雅庭均業經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陳蔚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併督促其依調解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林玉秀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陳蔚聰係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併宣告其應依附件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簡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1項所示調解條件支付林玉秀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八、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135頁、第1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第5款、(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順序而編列,以便於參照。

┌───┬───┬─────────────────┬────────────┬───────┐│編號 │被害人│犯罪內容 │被告及其所犯法條 │本案被告/譯文 │├───┼───┼─────────────────┼────────────┼───────┤│1-1 │陳沛榮│1、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1、被告甲○○部分詳編號 │甲○○、張雅庭││(起訴│ │ 甲○○、馮聖傑所屬許欺集團不詳 │ 1-5。 │/無譯文 ││事實│ │ 成員撥打家用電話予陳沛榮(號碼 │2、被告張雅庭部分詳編號 │ ││㈠) │ │ 詳卷),冒用而自稱為臺灣臺北地 │ 1-3。 │ ││ │ │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 │ ││ │ │ 侯名煌檢察官,向陳沛榮佯稱:陳 │ │ ││ │ │ 沛榮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於同 │ │ ││ │ │ 年月29日等候通知云云。於同年月 │ │ ││ │ │ 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 │ │ ││ │ │ 不詳成員復電話聯絡陳沛榮,冒用 │ │ ││ │ │ 而自稱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 │ │ ││ │ │ 文正,項陳沛榮佯稱:需至銀行提 │ │ ││ │ │ 領136萬交給指定之人做資金控管云│ │ ││ │ │ 云,陳沛榮因而陷於錯誤,前往田 │ │ ││ │ │ 中郵局提款,依指示辦理。 │ │ ││ │ │2、董懷澤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8時 │ │ ││ │ │ 許,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詐欺 │ │ ││ │ │ 取款工作,遂聯絡張雅庭,與張雅 │ │ ││ │ │ 庭會合見面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 │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董懷澤前往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取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 │ ││ │ │ 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兩│ │ ││ │ │ 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陳沛 │ │ ││ │ │ 榮。甲○○則於稍後依馮聖傑指示 │ │ ││ │ │ ,開車搭載馮聖傑前往臺中某處指 │ │ ││ │ │ 定地點等候董懷澤前來交付款項。 │ │ ││ │ │3、嗣於103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陳 │ │ ││ │ │ 沛榮持現金136萬在彰化縣田中鎮公│ │ ││ │ │ 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等候,董懷澤 │ │ ││ │ │ 、張雅庭抵達後,即由張雅庭上前 │ │ ││ │ │ 向陳沛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6│ │ ││ │ │ 萬元,另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 │ │ ││ │ │ 文書,並叫陳沛榮先行離開,陳沛 │ │ ││ │ │ 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 │ │ ││ │ │ 款項,董懷澤則在旁把風,足以生 │ │ ││ │ │ 損於檢察機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信 │ │ ││ │ │ 力。得手後,董懷澤便通報馮聖傑 │ │ ││ │ │ ,並與張雅庭前往臺中市○○路與 │ │ ││ │ │ 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前開現金交給 │ │ ││ │ │ 由甲○○搭載而來之馮聖傑,渠等 │ │ ││ │ │ 並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 │ ││ │ │ 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0%則交給│ │ ││ │ │ 上手李奕賢,剩餘之5%則由馮聖傑 │ │ ││ │ │ 分配車手酬勞,董懷澤、張雅庭各 │ │ ││ │ │ 得1萬3600元,另發給甲0000000 │ │ ││ │ │ 元(即136萬元之1%)。 │ │ │├───┼───┼─────────────────┼────────────┼───────┤│1-2 │陳沛榮│1、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劉璿 │1、被告甲○○部分詳編號 │甲○○、張雅庭││(起訴│ │ 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1-5。 │/無譯文 ││書事實│ │ 又撥打電話予陳沛榮,接續冒用而 │2、被告張雅庭部分詳編號 │ ││㈡)│ │ 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檢察 │ 1-3。 │ ││ │ │ 官,向陳沛榮佯稱:昨日資金控管 │ │ ││ │ │ 有誤,需再去銀行提領110萬交予指│ │ ││ │ │ 定之人作資金控管云云,陳沛榮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前往田中郵局中提款 │ │ ││ │ │ 。 │ │ ││ │ │2、董懷潭於103年7月30日上午7、8時 │ │ ││ │ │ 許,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作詐 │ │ ││ │ │ 欺取款工作,遂先與張雅庭會合, │ │ ││ │ │ 見面後,兩人便依詐欺欺集團機房 │ │ ││ │ │ 電話指示,由董懷澤前往全家便利 │ │ ││ │ │ 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人再依│ │ ││ │ │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陳沛榮。 │ │ ││ │ │3、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 │ │ ,陳沛榮特現金110萬在彰化縣田中│ │ │○ ○ ○ 鎮○○路新民國小大門旁等候,董 │ │ ││ │ │ 懷澤、張雅庭抵達後,即由張雅庭 │ │ ││ │ │ 上前向陳沛榮榮收取現金110萬元,│ │ ││ │ │ 另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並叫陳沛榮先行離開,陳沛榮則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 │ │ ││ │ │ ,董懷澤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 │ │ ││ │ │ 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信 │ │ ││ │ │ 力。得手後,董懷澤便通報馮聖傑 │ │ ││ │ │ ,馮聖傑則稱陳沛榮下午還會再交 │ │ ││ │ │ 款,叫董懷澤繼續在田中鎮等候指 │ │ ││ │ │ 示。 │ │ ││ │ │(註:本次是連同編號1-3下午收款後 │ │ ││ │ │再一併將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起訴書載│ │ ││ │ │稱編號1-2、1-3係各別交回款項有誤,│ │ ││ │ │應予更正) │ │ │├───┼───┼─────────────────┼────────────┼───────┤│1-3 │陳沛榮│1、承上,於103年7月30日13時許,劉 │1、核被告張雅庭就編號l-1│甲○○、張雅庭││(即起│ │ 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無譯文 ││訴書事│ │ 員又撥打電話予陳沛榮,接續冒用 │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實㈢│ │ 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檢 │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察官,向陳沛榮佯稱:要繳交結案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交保資金,需再去提領56萬交予指 │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 ││ │ │ 指定之人供結案云云,陳沛榮因而 │ 216、211條行使偽造公 │ ││ │ │ 陷於錯誤,前往三潭郵局提款。 │ 文書罪。 │ ││ │ │2、董懷澤於103年7月30日13時許,復 │2、被告張雅庭與甲○○、 │ ││ │ │ 承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由董懷 │ 另案被告董懷澤、馮聖 │ ││ │ │ 澤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 │ 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左 │ ││ │ │ 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 │ 述各次(含編號1-1至1-│ ││ │ │ 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3)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3所│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 │ │ 示),再依指示與張雅庭前往指定 │ ,皆為正犯(被告張雅 │ ││ │ │ 地點尋找陳沛榮。甲○○則於稍後 │ 庭僅參與編號1-1至1-3 │ ││ │ │ 依馮聖傑指示,開車搭載馮聖傑前 │ 部分,不及於後述1-4、│ ││ │ │ 往臺中市某處指定地點,等候董懷 │ 1-5)。 │ ││ │ │ 澤前來交付款項。 │3、被告張雅庭等詐欺集團 │ ││ │ │3、嗣於103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陳 │ 成員各次分工偽造「臺 │ ││ │ │ 沛榮持現金56萬在彰化縣田中鎮員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集路二段三潭郵局旁等候,董懷澤 │ 印」公印文之行為,乃 │ ││ │ │ 、張雅庭抵達後,即由張雅庭上前 │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向陳沛榮收取現金56萬元,另交付 │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 ││ │ │ 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陳沛榮 │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 │ ││ │ │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 │ 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 │ ││ │ │ 項,董懷澤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 │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 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 │ 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信力。得手後,董懷澤便通報馮聖 │4、被告張雅庭及其所屬詐 │ ││ │ │ 傑,並與張雅庭前往臺中市○○路 │ 欺集團成員,出於同一 │ ││ │ │ 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前開現金交 │ 犯罪計畫,於本附表編 │ ││ │ │ 給由甲○○搭載而來之馮聖傑,渠 │ 號1-1至1-3所載之密接 │ ││ │ │ 等並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 時地,分工以電話或當 │ ││ │ │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0%則交│ 面方式對同一告訴人陳 │ ││ │ │ 給上手李奕賢,剩餘之5%則由馮聖 │ 沛榮施行詐術,侵害同 │ ││ │ │ 傑分配車手酬勞,董懷澤、張雅庭 │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 ││ │ │ 各得1萬3000元,另發給甲○○1660│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 ││ │ │ 0元((110萬+56萬)×1%=16600元 │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 ││ │ │ )。 │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 ││ │ │(註:本次收款後使連同編號1-2一併 │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 ││ │ │將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起訴書載稱編號│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 │ │1-2、1-3係各別交回款項有誤,應予更│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 ││ │ │正) │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 ││ │ │ │ 續犯,僅包括論以一三 │ ││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5、被告張雅庭與其所屬詐 │ ││ │ │ │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整 │ ││ │ │ │ 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 │ ││ │ │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 欺取財罪、數個行使偽 │ ││ │ │ │ 造公文書罪(對告訴人 │ ││ │ │ │ 陳沛榮分別行使3次)之│ ││ │ │ │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 │ ,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 ││ │ │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斷。 │ │├───┼───┼─────────────────┼────────────┼───────┤│1-4 │陳沛榮│1、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劉│1、被告甲○○部分詳編號 │甲○○/無譯文 ││(即原│ │ 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1-5。 │ ││審103 │ │ 員又撥打電話予陳沛榮,接續冒用 │ │ ││年度訴│ │ 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檢 │ │ ││字第 │ │ 察官,向陳沛榮佯稱:要繳交結案 │ │ ││759號 │ │ 擔保金158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指定之│ │ ││事實│ │ 人云云,陳沛榮因前開3次受騙已報│ │ ││㈣) │ │ 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依指示辦理 │ │ ││ │ │ ,並暗中由警埋伏,陪同前往交付 │ │ ││ │ │ 款項。 │ │ ││ │ │2、董懷澤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 │ │ ││ │ │ 許,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詐欺 │ │ ││ │ │ 取款工作,遂聯絡江○儀,與江○ │ │ ││ │ │ 儀會合見面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 │ │ ││ │ │ 機房電話指示,由董懷澤於上午11 │ │ ││ │ │ 時34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 │ │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 │ │ ││ │ │ 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據」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 │ ││ │ │ -4所示)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 │ ││ │ │ 點尋找陳沛榮。甲○○則於稍後依 │ │ ││ │ │ 馮聖傑指示,開車搭載馮聖傑前往 │ │ ││ │ │ 臺中市指定地點,等候董懷澤前來 │ │ ││ │ │ 交付款項。 │ │ ││ │ │3、嗣於103年8月4中午12時許,董懷澤│ │ ││ │ │ 、江○儀抵達彰化縣○○鎮○○路 │ │ ││ │ │ 與中正路口新民國小旁,見陳沛榮 │ │ ││ │ │ 持款在該處等候,即由江○儀上前 │ │ ││ │ │ 將行動電話交由陳沛榮接聽,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則自稱為吳文正 │ │ ││ │ │ 主任檢察官,並責令陳沛榮將款項 │ │ ││ │ │ 交給江○儀,陳沛榮便佯裝依電話 │ │ ││ │ │ 指示交付款項,董懷澤則在旁把風 │ │ ││ │ │ ,於江○儀取款之際(尚未行使上 │ │ ││ │ │ 開偽造之公文書),埋伏之員警便 │ │ ││ │ │ 立即上前,當場先後將江○儀、董 │ │ ││ │ │ 懷澤逮捕。 │ │ ││ │ │4、另馮聖傑、甲○○因無法聯絡董懷 │ │ ││ │ │ 澤,亦等候未果,未能取得款項, │ │ ││ │ │ 只得離去,渠等本次許欺取財犯行 │ │ ││ │ │ 因而未能得逞。 │ │ │├───┼───┼─────────────────┼────────────┼───────┤│1-5 │ │1、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甲○○│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無譯文 ││(即原│ │ 、馮聖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審103 │ │ 不知董懷澤等人因事跡敗露已遭逮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 ││年度訴│ │ 捕,又撥打電話予陳沛榮,接續冒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字第 │ │ 用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759號 │ │ 檢察官,向陳沛榮佯稱:要繳交保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 ││事實│ │ 證金2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指定之人 │ 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 │ ││㈤) │ │ 云云,陳沛榮同假裝受騙,依指示 │ 文書罪。 │ ││ │ │ 辦理,並暗中由警理伏,陪同前往 │2、被告甲○○與張雅庭( │ ││ │ │ 交付款項。 │ 編號1-1至1-3)、另案 │ ││ │ │2、馮聖傑則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 被告馮聖傑(編號1-1至│ ││ │ │ ,接獲詐欺集團機房通知要從事詐 │ 1-5)、董懷澤(編號 │ ││ │ │ 欺取款工作,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1-1至1-4)、江○儀( │ ││ │ │ P5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甲○○名下 │ 編號1-4)、余嘉豪(編│ ││ │ │ ),先後搭載同夥余嘉豪、李庭瑋 │ 號1-5)、李庭瑋(編號│ ││ │ │ 、林○韋,一行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 1-5)、林○韋(編號 │ ││ │ │ 中山路某處會合後,便依詐欺集團 │ 1-5)、李奕賢(編號 │ ││ │ │ 機房電話指示,往陳沛榮所在處出 │ 1-1至1-5)等詐騙集團 │ ││ │ │ 發,於14時20分許,抵達全家便利 │ 成員有左述(含編號1-1│ ││ │ │ 商店田中金田店,由林○韋下車收 │ 至1-5)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5所│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示),再駕車至田中鎮某郵局,由 │ 成員各次分工偽造「臺 │ ││ │ │ 李庭瑋下車查看陳沛榮有無前往領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款,然因未看到陳沛榮前去領款, │ 印」公印文之行為,乃 │ ││ │ │ 一行人便逕行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陳 │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沛榮。李奕賢、甲○○則於稍後依 │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 ││ │ │ 詐欺集團機房指示,開車前往臺中 │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 │ ││ │ │ 市指定地點,等候馮聖傑前來交付 │ 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 │ ││ │ │ 款項。 │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3、嗣於10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馮聖│ 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傑、余嘉豪、李庭瑋、林○韋一行 │4、被告甲○○及其所屬詐 │ ││ │ │ 人開車抵達約定之彰化縣田中鎮梅 │ 欺集團成員,出於同一 │ ││ │ │ 州街旁籃球場,見陳沛榮持款在該 │ 犯罪計畫,於本附表編 │ ││ │ │ 處等候,即分配由林○韋上前取款 │ 號1-1至1-5所載之密接 │ ││ │ │ ,馮聖傑與余嘉豪下車在後監看佯 │ 時地,分工以電話或當 │ ││ │ │ 裝便衣警察,欲於稍後假逮捕林○ │ 面方式對同一告訴人陳 │ ││ │ │ 韋,李庭瑋則在後把風,議定,即 │ 沛榮施行詐術,侵害同 │ ││ │ │ 由林○韋上前將行動電話交由陳沛 │ 在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 ││ │ │ 榮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則 │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殷 │ ││ │ │ 自稱為專員,並責令陳沛榮將款項 │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 ││ │ │ 交給林○韋,陳沛榮便佯裝依電話 │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 ││ │ │ 指示交付款項,林○韋則同時交付 │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 ││ │ │ 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沛榮, │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 │ │ 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正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 ││ │ │ 確性與公信力。馮聖傑、余嘉豪一 │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 ││ │ │ 見林○韋交付偽造公文書,便立刻 │ 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 │ ││ │ │ 上前欲假逮捕林○韋,然此時,埋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伏之員警同迅速上前,當場先後將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馮聖傑、余嘉豪、李庭瑋、林○韋 │ 欺取財罪(就編號1-4、│ ││ │ │ 逮捕。 │ 1-5兩次加重詐欺取財未│ ││ │ │4、另李奕賢、甲○○因無法聯絡馮聖 │ 遂犯行,應為渠等既遂 │ ││ │ │ 傑,亦等候未果,未能取得款項, │ 部分之犯行所吸收,不 │ ││ │ │ 只得離去,渠等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 另論罪)。 │ ││ │ │ 因而未能得逞。 │5、被告甲○○與所屬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共同以一整體 │ ││ │ │ │ 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 取財罪、偽造公文書罪 │ ││ │ │ │ 、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 罪之數罪名(對告訴人 │ ││ │ │ │ 陳沛榮分別行使4次,編│ ││ │ │ │ 號1-4尚未行使即被逮捕│ ││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 │ ││ │ │ │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 │ │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6、就編號1-4部分,卷內無│ ││ │ │ │ 證據顯示被告甲○○對 │ ││ │ │ │ 共犯江○儀為少年乙事 │ ││ │ │ │ ,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 │ ││ │ │ │ 在先或有何預見,該部 │ ││ │ │ │ 分自未能依兒童及少年 │ ││ │ │ │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 │ │ │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 │ │ │ 刑。惟就編號1-5部分,│ ││ │ │ │ 被告甲○○坦承其行為 │ ││ │ │ │ 時知悉共犯林○韋為少 │ ││ │ │ │ 年,卻仍與其共犯本罪 │ ││ │ │ │ (見原審第209號卷三第│ ││ │ │ │ 187頁),故仍有上開加│ ││ │ │ │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 │ ││ │ │ │ 因編號1-1至1-5之犯行 │ ││ │ │ │ 係僅以一罪論處之結果 │ ││ │ │ │ ,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 │ ││ │ │ │ 亦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 ││ │ │ │ 質,自應就其最後所論 │ ││ │ │ │ 處之一罪,依上開規定 │ ││ │ │ │ 加重其刑。 │ │├───┼───┼─────────────────┼────────────┼───────┤│2 │范劉蕉│1、於103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至14時(│1、核被告甲○○、劉文琦 │甲○○、劉文琦││(起訴│英 │ 起訴書誤載為19日9時3許),劉璿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原審第209號卷││書事實│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一第216至219頁││㈣)│ │ 電話(號碼詳卷)語范劉蕉英,先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後冒用健保局組長、張警官、地檢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署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其涉嫌 │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 │ │ 冒領健保補助、與犯罪集團勾結, │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經傳喚未到,須調其存摺資料,會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 │ 派公證處替代役接洽云云,使范劉 │ 以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 蕉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 │ 備取財罪、刑法第216、│ ││ │ │ 辦理。 │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2、另方面,劉文琦及鄭○倫則經劉璿 │ 。 │ ││ │ │ 迪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2、被告甲○○、劉文琦與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鄭○倫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鄭○倫前往某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方法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後( │3、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 ││ │ │ 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范 │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 │ ││ │ │ 劉蕉英。 │ ,乃偽造「台北地方法 │ ││ │ │3、嗣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劉文琦 │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及鄭○倫抵達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 ││ │ │ 路六段某巷口(地址詳卷),冒用 │ 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 ││ │ │ 而自稱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 為及各次盜用告訴人范 │ ││ │ │ 電話向范劉焦英佯稱替代役男已經 │ 劉蕉英印章以偽造提款 │ ││ │ │ 到其住家附近,並叫范劉焦英出門 │ 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 ││ │ │ 將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名替代役 │ 復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 │ ││ │ │ 男,見面後,即由鄭○倫上前向范 │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 ││ │ │ 劉蕉英收取其身份證、健保卡、臺 │ 收,均不另論罪。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4、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 │ ││ │ │ 等資料,范劉蕉英則依詐欺集團成 │ 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 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鄭○倫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 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 劉文琦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 │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 ││ │ │ 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 │ 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 │ ││ │ │ 力。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4、當日劉文琦及鄭○倫取得上開金融 │ (為接續犯之一罪)、 │ ││ │ │ 資料後,未經范劉蕉英本人同意或 │ 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授權,隨即持范劉蕉英上開富邦銀 │ (先後2次前往不同家金│ ││ │ │ 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 │ 融機構,行使不同之偽 │ ││ │ │ 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共12萬元(每 │ 造提款單據私文書取款 │ ││ │ │ 次提領2萬,分6次提領),以此不 │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 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 │ ││ │ │ 復持范劉蕉英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分別前往北投明德郵局、士林蘭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雅郵局,先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罪處斷。 │ ││ │ │ 單上盜蓋范劉蕉英之印章,製作而 │5、被告甲○○、劉文琦行 │ ││ │ │ 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2張(如│ 為時均知悉鄭○倫乃未 │ ││ │ │ 附件A、B所示),各臨櫃行使該提 │ 滿18歲之少年,而與鄭 │ ││ │ │ 款單據私文書提領28萬5000、26萬 │ ○倫共犯本罪,均應依 │ ││ │ │ 5000元,共55萬元,足生損害於范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 │ │ 劉蕉英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 │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 ││ │ │ 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 │ 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 │ ││ │ │ 交給甲○○,由甲○○將其中20%轉│ │ ││ │ │ 交給上手李奕賢,甲○○分得1%即 │ │ ││ │ │ 6700元(67萬×1%=6700元),餘4%則│ │ ││ │ │ 由劉文琦、鄭○倫平分。 │ │ │├───┼───┼─────────────────┼────────────┼───────┤│3 │何有昌│1、於103年9月19日13時許(起訴書誤 │1、核被告甲○○、劉文琦 │甲○○、劉文琦││(起訴│ │ 載為15日),甲○○所屬詐欺集團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原審第209號卷││書事實│ │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號碼詳卷)予 │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一第220至222頁││㈤)│ │ 何有昌,先後冒用健保局陳科長、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刑事警察局、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佯稱:某綁票集團使用何有昌銀 │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 │ │ 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被列為綁 │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票集團之共犯,帳戶被凍結,又屢 │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 ││ │ │ 傳不到,現在馬上有刑警要來其家 │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裡拘提到案,令何有昌須將現有之 │ 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 │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等資料 │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 ││ │ │ 交給地檢署人員,且不能洩密,待 │ 文書罪。 │ ││ │ │ 會即到樓下將上述資料交給臺北地 │2、被告甲○○、劉文琦與 │ ││ │ │ 檢署監管科的替代役男云云,使何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有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辦理。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2、另方面,劉文琦及侯○至則經劉璿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3、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侯○至前往某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方法 │ ,乃偽造「台北地方法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後( │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兩 │ 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 ││ │ │ 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何有 │ 為及盜用被害人何有昌 │ ││ │ │ 昌。 │ 印章以偽造提款單私文 │ ││ │ │3、嗣劉文琦及侯○至抵達新北市蘆洲 │ 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I│ ││ │ │ 區何有昌居處樓下(地址詳卷), │ 渠等嗣後行使各該文書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何有昌佯 │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 ││ │ │ 稱替代役男已到,叫其出門將存摺 │ 不另論罪。 │ ││ │ │ 等金融資料交給該名替代役男,見 │4、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面後,即由侯○至上前向何有昌收 │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 │ ││ │ │ 取其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五 │ 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 五股分行及蘆洲農會之存摺、印章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 、金融卡等資料,何有昌則依詐欺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 │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 ││ │ │ 侯○至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 │ 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 │ ││ │ │ 文書,劉文琦則在旁把風,足以生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為接績犯之一罪,其 │ ││ │ │ 與公信力。 │ 中提款未遂犯行部分, │ ││ │ │4、當日劉文琦及侯○至取得上開金融 │ 應為提款既遂犯行部分 │ ││ │ │ 資料後,未經何有昌本人同意或授 │ 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 權,隨即持何有昌上開富邦銀行及 │ 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蘆洲區農會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 │ (先後2次前往不同家金│ ││ │ │ 機,擅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 │ 融機構,行使不同之偽 │ ││ │ │ 12萬元(富邦帳戶,每次提領2萬,│ 造提款單據私文書取款 │ ││ │ │ 分6次提領)、10萬元(農會帳戶,│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 ││ │ │ 每次提領2萬,分5次提領),以此 │ 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 │ ││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復持何有昌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及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印章,分別前往富邦銀行蘆洲分行 │ 罪處斷。 │ ││ │ │ 、三重分行,先後在存摺類存款提 │5、被告甲○○、劉文琦均 │ ││ │ │ 存交易憑條(代傳票)上盜蓋何有 │ 行為時知悉侯○至乃未 │ ││ │ │ 昌之印章,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 │ 滿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單據私文書2張(如附件C、D所示)│ ○至共犯本罪,皆應依 │ ││ │ │ ,各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提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 │ │ 領28萬5000、32萬5000元,共61萬 │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 ││ │ │ 元,足生損害於何有昌之財產與信 │ 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 │ │ ││ │ │ 正確性。 │ │ ││ │ │5、另於當日(9月19日)23時至翌日凌│ │ ││ │ │ 晨0時許,劉文琦按甲○○及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接續持何有昌上開帳戶 │ │ ││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欲依指 │ │ ││ │ │ 示提領款項時,因何有昌受騙後即 │ │ ││ │ │ 時發覺而掛失止付該等帳戶,因而 │ │ ││ │ │ 無法成功取款(此部分為起訴書漏 │ │ ││ │ │ 論,惟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21至222│ │ ││ │ │ 頁背面譯文有提及)。 │ │ ││ │ │6、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 │ │ ││ │ │ 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 ││ │ │ ,另25%則交給甲○○,由甲○○將│ │ ││ │ │ 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奕賢,甲○○│ │ ││ │ │ 分得1%即8300元(83萬×1%=8300元)│ │ ││ │ │ ,餘4%則由劉文琦、侯○至平分。 │ │ │├───┼───┼─────────────────┼────────────┼───────┤│4 │鄭李金│1、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甲○○所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鈎 │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電話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號碼詳卷)予鄭李金鈎,先後冒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23、223頁背面││㈥)│ │ 用健保局、警察、檢察官之名義,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警卷彰警刑字││ │ │ 佯稱:其因健保保險問題,需將其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第000000000號 ││ │ │ 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等資料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第305、305頁背││ │ │ 交給地檢署人員,且須告知帳戶密 │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面 ││ │ │ 碼,待會即到樓下將上述資料交給 │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 ││ │ │ 臺北地檢署人員云云,使鄭李金鈎 │ 文書罪。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甲○○│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址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成團成員以不 │ 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方法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後( │ 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 ││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兩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 │ ││ │ │ 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鄭李 │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 │ ││ │ │ 金鈎。 │ 文書之低度行為及盜用 │ ││ │ │3、當日稍後,林○全及侯○至抵達新 │ 被害人鄭李金鈎印章以 │ ││ │ │ 北市泰山區鄭李金鈎住處樓下(地 │ 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 │ ││ │ │ 址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 │ 度行為,復各為渠等嗣I│ ││ │ │ 向鄭李金鈎佯稱地檢署人員已到, │ 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 │ ││ │ │ 叫其出門將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 │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 ││ │ │ 人,見面後,即由林○全上前向鄭 │ 罪。 │ ││ │ │ 李金鈎收取其身份證、健保卡、泰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山郵局、泰山區農會、國泰世華商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莊中正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路分行之存摺、印章等資料,鄭李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金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付上開資料,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 │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卡密碼,林○全則交付而行使前開 │ 、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偽造之公文書,侯○至則在旁把風 │ 罪(先後數次前往不同 │ ││ │ │ ,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 │ 家金融機構,行使不同 │ ││ │ │ 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之偽造提款單據私文書 │ ││ │ │4、當日林○全及侯○至取得上開金融 │ 取款)之數罪名,為想 │ ││ │ │ 資料後,未經鄭李金鈎本人同意或 │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 ││ │ │ 授權,隨即持鄭李金鈎上開泰山郵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 局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泰山郵局 │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明志科大郵局,先後在郵政存簿 │ 取財罪處斷。 │ ││ │ │ 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鄭李金鈎之印章 │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書2張,各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書提領18萬、22萬元(如附表E、F │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所示),共40萬元,足生損害於鄭 │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李金鈎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構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手後,再依其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 │ ││ │ │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 │ │ ││ │ │ 25%則交給甲○○,由甲○○將其中│ │ ││ │ │ 20%轉交給上手李奕賢,甲○○分得│ │ ││ │ │ 1%即4000元(40萬×1%=4000元),餘│ │ ││ │ │ 4%則由林○全、侯○至平分。 │ │ ││ │ │5、林○全及侯○至復接續於次日(103│ │ ││ │ │ 年10月7日)按甲○○及其所屬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持鄭李金鈎上 │ │ ││ │ │ 開泰山郵局及泰山區農會之存摺及 │ │ ││ │ │ 印章,分別前往輔仁大學大郵局、 │ │ ││ │ │ 泰山區農會泰友分部,先後在郵政 │ │ ││ │ │ 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上 │ │ ││ │ │ 盜蓋鄭李金鈎之印章,製作而偽造 │ │ ││ │ │ 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2張(如附件│ │ ││ │ │ G、H),各臨櫃行使該提款單私文│ │ ││ │ │ 書提領16萬(郵局)、7萬(農會)│ │ ││ │ │ 元,共23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李金 │ │ ││ │ │ 鈎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 │ │ ││ │ │ 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後 │ │ ││ │ │ ,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 │ ││ │ │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 │ ││ │ │ 給甲○○,由甲○○將其中20%轉交│ │ ││ │ │ 給上手李奕賢,甲○○分得1%即230│ │ ││ │ │ 0元(23萬×1%=2300元),餘4%則由 │ │ ││ │ │ 林○全、侯○至平分。 │ │ ││ │ │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論,惟警卷彰 │ │ ││ │ │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至30│ │ ││ │ │ 5頁背面文有提及,原審第209號附 │ │ ││ │ │ 件第47至48、54、57頁之交易明細 │ │ ││ │ │ 、單據亦有紀錄)。 │ │ │├───┼───┼─────────────────┼────────────┼───────┤│5 │黃飛龍│1、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訴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 │ 書誤載為17日13時許),甲○○所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電話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24至226頁 ││㈦)│ │ (號碼詳卷)予黃飛龍,先後冒用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健保局人員、臺北市刑大偵二隊王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警官、隊長陳文忠、檢察官張介欽 │ 刑法216、211條行使偽 │ ││ │ │ 之名義,佯稱:黃飛龍涉嫌詐欺案 │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 │ │ ,曾提供帳戶給林火旺使用,並分 │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 ││ │ │ 到錢,經通知未到庭,便向陳文忠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隊長下令要去扣押黃飛龍之帳戶資 │ 、刑法第216、210條行 │ ││ │ │ 料,稍後會派替代役前來拿其存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提款卡、印章、證件等資料云云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使黃飛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依指示辦理。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 成員分工偽造「臺灣台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方法 │ 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後(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兩 │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 │ ││ │ │ 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黃飛 │ 文書之低度行為及盜用 │ ││ │ │ 龍。 │ 被害人黃飛龍印章以偽 │ ││ │ │3、嗣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林○全 │ 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 │ ││ │ │ 及侯○至抵達新北市○○區○○路 │ 行為,復各為渠等嗣後 │ ││ │ │ 一段8巷萊爾富超商,見到黃飛龍後│ 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 │ ││ │ │ ,即由林○全上前向黃飛龍收取其 │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公館分 │ 。 │ ││ │ │ 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泰山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等資料,黃飛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林○全則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侯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 │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取財罪(為接續 │ ││ │ │4、當日林○全及侯○至取得上開金融 │ 犯之一罪)、行使偽造 │ ││ │ │ 資料後,未經黃飛龍本人同意或授 │ 私文書罪之數罪名,為 │ ││ │ │ 權,隨即接續於103年10月16、17日│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 ││ │ │ ,持黃飛龍上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17萬8000 │ 欺取財罪處斷。 │ ││ │ │ 元(臺灣銀行,每次提領2000至2萬│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元不等,分11次提領)、16萬3000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元(第一銀行,每次提領3000至2萬│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元不等,分9次提領),以此不正方│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 │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黃飛龍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前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在取款憑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條上盜蓋黃飛龍之印章,製作而偽 │ │ ││ │ │ 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如附│ │ ││ │ │ 件1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 │ ││ │ │ 文書提領22萬元,足生損害於黃飛 │ │ ││ │ │ 龍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 │ │ ││ │ │ 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後 │ │ ││ │ │ ,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 │ ││ │ │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 │ ││ │ │ 給甲○○,由甲○○將其中20%轉交│ │ ││ │ │ 給上手李奕賢,甲○○分得1%即561│ │ ││ │ │ 0元(000000×1%=5610元),餘4%則 │ │ ││ │ │ 由林○全、侯○至平分。 │ │ │├───┼───┼─────────────────┼────────────┼───────┤│6 │王彩雲│1、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 │ 甲○○所屬許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家用電話(號碼詳卷)予王彩雲,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27至228頁背面││㈧)│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陳文正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大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之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名義,佯稱:王彩雲之健保卡及身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 ││ │ │ 分證遭冒用,並以其名義在銀行開 │ 偽造公文書罪。 │ ││ │ │ 戶,存放贓款400餘萬元,其獲利49│2、被告甲○○與林○全、 │ ││ │ │ 萬餘元,王彩雲經傳喚未到,現將 │ 侯○至等詐欺團成員有 │ ││ │ │ 派替代役男送來偵查卷宗及假扣押 │ 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 ││ │ │ 處分命令,並向其收取保證金41萬 │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 ││ │ │ 2000元云云,使王彩雲陷於錯誤, │ 定,皆為正犯。 │ ││ │ │ 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成員分工偽造「台北士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乃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查卷宗」、「法務部行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臺灣臺北地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 │ ││ │ │ 示,起訴書誤載為僅有「台北地檢 │ 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 ││ │ │ 署監管科收據」),兩人再依指示 │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前往指定地點尋找王彩雲。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3、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林○全及侯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至抵達新北市○○區○○路某址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前,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候 │ 及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之王彩雲,即由林○全上前向王彩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雲收取41萬2000元,王彩雲則依詐 │ 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 │ 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 ││ │ │ ○全同時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公文 │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 │ ││ │ │ 書,侯○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害於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 行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罪處斷。 │ ││ │ │4、取款得手後,林○全、侯○至再依 │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迪,由甲○○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李奕賢,甲○○分得1%即4120元(41│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2000×1%=4120元),餘4%則由林○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全、侯○至平分。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7 │蔡菊美│1、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劉璿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電語(號碼詳卷)予蔡菊美,先後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29至230頁 ││㈨)│ │ 冒用健保局人員、警政署警官之名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義,佯稱:有人假冒蔡菊美名義,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持其健保卡、身分證欲冒領其退休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 ││ │ │ 保險金,已報警處理,請蔡菊美配 │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 ││ │ │ 合偵辦,稍後會派警政署人員前來 │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 │ │ 向蔡菊美拿取其銀行存摺、提款卡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證件等資料,不能向人說這件事 │ 罪。 │ ││ │ │ 云云,使蔡菊美陷於錯誤,信以為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真,依指示辦理。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 │ ││ │ │ 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臺灣臺北地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 之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 │ 嗣後行使該公文書之高 │ ││ │ │ 找蔡菊美。 │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 ││ │ │3、嗣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林○全 │ 罪。 │ ││ │ │ 及侯○至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蔡菊美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住處附近(地址詳卷),見到已依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蔡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菊美,即由林○全上前向蔡菊美收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永豐商業銀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行(下稱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及新 │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莊幸福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等資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 料,蔡菊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款設備取財罪(為接續 │ ││ │ │ 指示交付上開資料,林○全則交付 │ 犯之一罪,其中未遂犯 │ ││ │ │ 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侯○至 │ 行部分為既遂犯行吸收 │ ││ │ │ 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 │ ,不另論罪),為想像 │ ││ │ │ 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 │ ││ │ │4、當日林○全及侯○至取得上開金融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資料後,未經蔡菊美本人同意或授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權,隨即接續持蔡菊美上開永豐銀 │ 財罪處斷。 │ ││ │ │ 行及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擅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10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萬元(永豐銀行,每次提領2萬元,│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分5次提領)、1萬6000元(郵局, │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每次提領1000至1萬元不等,分3次 │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設備取得財物,一共領得11萬6000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元。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 │ │ ││ │ │ 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 │ ││ │ │ 成員,另25%則交給甲○○,由劉璿│ │ ││ │ │ 迪將20%轉交給上手李奕賢,甲○○│ │ ││ │ │ 分得1%即1160元(000000×1%=1160 │ │ ││ │ │ 元),餘4%則由林○全、侯○至平分│ │ ││ │ │ 。 │ │ ││ │ │5、嗣侯○至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 │ ││ │ │ ,於當日(22日)23時許至翌日凌 │ │ ││ │ │ 晨0時,接續持蔡菊美上開永豐銀行│ │ ││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欲再度 │ │ ││ │ │ 依指示提領8萬元時,因蔡菊美先前│ │ ││ │ │ 及時發覺,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 │ │ ││ │ │ ,侯○至因而無法成功領得款項( │ │ ││ │ │ 此部份為起訴書所漏論,惟原審卷 │ │ ││ │ │ 第209號卷一第229至230頁譯文有提│ │ ││ │ │ 及)。 │ │ │├───┼───┼─────────────────┼────────────┼───────┤│8 │余永成│1、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甲○○/原審卷 ││(起訴│ │ 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 刑法第條之4第1項第1、│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家用電話(號碼詳卷)予余永成, │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231至232頁背面││㈩)│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陳文正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大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之 │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 ││ │ │ 名義,佯稱:余永成之健保卡及身 │ 216、211條行使偽造公 │ ││ │ │ 份證遭他人冒用領取健保補助款, │ 文書罪。 │ ││ │ │ 並以其名義在數個銀行開戶,存放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健保補助款及擄車勒索贓款,其有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參與分紅,為共犯,經傳喚未到案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說明,即將起訴,需將資金辦理財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財產公證,證明無與犯罪集團往來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配合調查並且保密,現將派人送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來法院公文,並向其收取公證現金 │ 成員分工偽造「台北士 │ ││ │ │ 85萬2000元云云,使余永成陷於錯 │ 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 │ ││ │ │ 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乃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迪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查卷宗」、「法務部行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變依詐欺集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 某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 │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 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灣台北 │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令」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8│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所示),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點尋找余永成。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3、嗣於同日中午時12時許,林○全及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侯○至抵達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中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後門,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 │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候之余永成,即由林○全上前向余 │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 ││ │ │ 永成收取85萬2000元,余永成則依 │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 │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林○全同時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公文書,侯○至則在旁把風,足以 │ 處斷。 │ ││ │ │ 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 │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4、取款得手後,林○全、侯○至再依 │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迪,由甲○○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李奕賢,甲○○分得1%即8520元(85│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2000×1%=8520元),餘4%則由林○ │ │ ││ │ │ 全、侯○至平分。 │ │ │├───┼───┼─────────────────┼────────────┼───────┤│9 │楊素女│1、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劉璿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電話(號碼詳卷)予楊素女,先後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33、233頁背面││)│ │ 冒用臺北市某簡姓檢察官、勞保局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員工之名義,佯稱:楊素女涉及刑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事案件,需交出銀行存摺、印章、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 ││ │ │ 證件等資料,不然會被檢察官收押 │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 ││ │ │ 云云,使楊素女陷於錯誤,信以為 │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 ││ │ │ 真,依指示辦理。 │ 文書罪。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為詐欺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某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方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後 │ 之成員分工偽造「臺灣 │ ││ │ │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起訴書誤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公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楊 │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素女。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3、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林○全及侯 │ 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 │ ││ │ │ ○至抵達新北市中和區楊素女住處 │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盜 │ ││ │ │ 樓下(地址詳卷)見到已依詐欺集 │ 用告訴人楊素女印章以 │ ││ │ │ 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楊素女, │ 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 │ ││ │ │ 即由林○全上前向楊素女收取其身 │ 度行為,復各為渠等嗣 │ ││ │ │ 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中和泰 │ 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 │ ││ │ │ 和街郵局、中和區農會之存摺、印 │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 ││ │ │ 章等資料,楊素女則依詐欺集團成 │ 罪。 │ ││ │ │ 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林○全 │4、被告等共同以一整體之 │ ││ │ │ 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 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 │ │ 侯○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力。 │ 財罪(向郵局行使偽造 │ ││ │ │4、當日林○全及侯○至取得上開金融 │ 提款單,遭識破而取款 │ ││ │ │ 資料後,未經楊素女本人同意或授 │ 未遂之行為,應為渠等 │ ││ │ │ 權,隨即接續持楊素女上開中和區 │ 取款既遂部分之犯行所 │ ││ │ │ 農會存摺及印章至中和地區農會, │ 吸收,不另論罪)、行 │ ││ │ │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素女之印章, │ 使偽造公文書罪、數個 │ ││ │ │ 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 ││ │ │ 張(如附件J所示),臨櫃行使該提│ 告等先後數次前往不同 │ ││ │ │ 款單據私文書提領4萬2000元得手;│ 家金融機構,行使不同 │ ││ │ │ 另持楊素女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存 │ 之偽造提款單據私文書 │ ││ │ │ 摺及印章至中和泰和街郵局,在郵 │ 取款)之數罪名,為想 │ ││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素女之 │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 ││ │ │ 印章,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 │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 私文書1張(如附件K所示),臨櫃 │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 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欲提領22萬 │ 取財罪處斷。 │ ││ │ │ 元,足生損害於楊素女之財產與信 │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正確性,惟遭櫃臺人員識破,故未 │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能提領成功(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 │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論,惟原審第209號附件第110-1至 │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112交易明細、單據有紀錄,原審卷│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第209號卷一第233頁譯文亦有提及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 )。其後,兩人再依指示將所得金 │ │ ││ │ │ 錢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上 │ │ ││ │ │ 手李奕賢,且因機房人員表示此部 │ │ ││ │ │ 分所得無庸分予機房,當作補貼車 │ │ ││ │ │ 手款項,李奕賢乃分配2000元酬勞 │ │ ││ │ │ 給甲○○,及分數目不詳之報酬予 │ │ ││ │ │ 林○全、侯○至(依原審第209號卷│ │ ││ │ │ 一第233、233頁背面譯文內容,本 │ │ ││ │ │ 次所得贓款並未交回給詐欺集團機 │ │ ││ │ │ 房人員,係逕由李奕賢等車手分贓 │ │ ││ │ │ )。 │ │ │├───┼───┼─────────────────┼────────────┼───────┤│10 │吳玉珠│1、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劉璿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起訴│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書事實│ │ 電話(號碼詳卷)予吳玉珠,先後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 │234至235頁 ││)│ │ 冒用健保局人員、市刑大黃大隊長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 │ 、檢察官蔡鴻仁之名義,佯稱:有 │ 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 ││ │ │ 人冒用吳玉珠名義領取健保醫療補 │ 第216、211條行使偽造 │ ││ │ │ 助,吳玉珠之金融帳戶涉嫌竊車勒 │ 公文書罪。 │ ││ │ │ 索集團,其屬嫌疑人,需交付財產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做公證,確保其與該集團無關聯云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云,使吳玉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依指示辦理。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成員分工偽造「台北士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 林地檢署」印文之行為 │ ││ │ │ 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 ,乃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灣臺北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政科偵查卷宗 │ 查卷宗」、「法務部行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 │ 命令」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 │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 號10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 │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兩人再依指 │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 │ ││ │ │ 示前往指定所地點尋找吳玉珠。 │ 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 ││ │ │3、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林○全及侯 │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 ○至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吳玉珠住處 │4、被告甲○○等詐欺團成 │ ││ │ │ 附近(地址詳卷)之萊爾富超商外 │ 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罪 │ ││ │ │ ,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候之 │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 ││ │ │ 吳玉珠,即由林○全上前向吳玉珠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收取68萬2000元,吳玉珠則依詐欺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 │ ││ │ │ 全同時交付而行共使前開偽造公文 │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 書,侯○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 │ ,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 ││ │ │ 害於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4、取款得手後林○全、侯○至再依指 │ 斷。 │ ││ │ │ 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5、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甲○○│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由甲○○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奕賢,甲○○分得1%即6820元(6820│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00×1%=6820元),餘4%則由林○全 │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侯○至平分。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11 │張美完│1、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劉璿│1、核被告甲○○、黃美燕 │甲○○、黃美燕││(即起│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原審第209號卷││訴書│ │ (號碼詳卷)予張美完,冒用警察 │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一第236至237頁││) │ │ 、檢察官、法院之名義,佯稱:張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背面 ││ │ │ 美完涉嫌刑事案件,有人冒用其證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件去申辦門號並用來詐騙他人,犯 │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 │ │ 嫌已將贓款匯入張美完銀行帳戶, │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 ││ │ │ 所以要扣留其所有銀行財產,稍後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會派法院專員前來收取銀行存摺、 │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 ││ │ │ 金融卡、印鑑章等資料,且調查的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事不能洩密云云,使張美完陷於錯 │2、被告甲○○、黃美燕與 │ ││ │ │ 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林建助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2、另方面,黃美燕及林建助則經劉璿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迪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為桃園縣中壢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再依詐欺集 │3、被告甲○○迪等詐欺集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 │ 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張美 │ ││ │ │ 張美完。 │ 完印章以偽造提款單私 │ ││ │ │3、嗣於當日13時許,黃美燕及林建助 │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 │ ││ │ │ 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張美完住處(地 │ 等嗣後行使該私文書之 │ ││ │ │ 址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 │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 │ 向張美完佯稱法院派來的專員已到 │ 另論罪。 │ ││ │ │ ,叫其開門使專員進入並將存摺等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金融資料交給該名陳姓專員,見面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後,即由林建助上前向張美完收取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其普仁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下稱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合作金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 │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 │ 分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印章、金 │ 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接 │ ││ │ │ 融卡等資料,張美完則依詐欺集團 │ 續犯之一罪)、行使偽 │ ││ │ │ 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林建 │ 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 │ ││ │ │ 助則偽稱會將該等資料送去法院,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 黃美燕則在旁把風等候。 │ 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4、當日黃美燕及林建助取得上開金融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 資料後,未經張美完本人同意或授 │ 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權,隨即接續持張美完上開合庫金 │ │ ││ │ │ 庫中原分行及普仁郵局金融卡至自 │ │ ││ │ │ 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接 │ │ ││ │ │ 續提領現金10萬元(合作金庫,每 │ │ ││ │ │ 次提領3萬至1萬元不等,分4次提領│ │ ││ │ │ )、10萬元(郵局,各次提領6萬、│ │ ││ │ │ 4萬,分2次提領),以此不正方法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張 │ │ ││ │ │ 美完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前 │ │ ││ │ │ 往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在取款憑條 │ │ ││ │ │ 上盜蓋張美完之印章,製作而偽造 │ │ ││ │ │ 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如附件│ │ ││ │ │ L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 │ │ ││ │ │ 文書提領3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美 │ │ ││ │ │ 完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 │ │ ││ │ │ 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 │ │ ││ │ │ 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 │ ││ │ │ 交給甲○○,由甲○○將其中20%轉│ │ ││ │ │ 交給上手李奕賢,甲○○分得1%即5│ │ ││ │ │ 000元(000000×1%=5000元),餘4% │ │ ││ │ │ 則由黃美燕、林建助平分。 │ │ │├───┼───┼─────────────────┼────────────┼───────┤│12 │林玉秀│1、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 │1、核被告甲○○、陳蔚聰 │甲○○、陳蔚聰││(即起│ │ (起訴書誤載為19日12時許),劉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原審第209號卷││訴書事│ │ 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一第238、238頁││實│ │ 話(號碼詳卷)予林玉秀,冒用健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背面 ││) │ │ 保局人員、員警楊國興、檢察官謝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育敏之名義,佯稱:林玉秀之健保 │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 │ │ 卡被盜領數萬元,其所有之金融帳 │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 ││ │ │ 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用其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帳戶買賣槍枝,需交付其使用中的 │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 ││ │ │ 帳戶、存摺、印章、證件等資料,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稍後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使林玉 │2、被告甲○○、陳蔚聰與 │ ││ │ │ 秀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 │ 郭宇軒宇等詐欺集團成 │ ││ │ │ 理。 │ 員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 │ ││ │ │2、另方面,陳蔚聰及郭宇軒則經劉璿 │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 ││ │ │ 迪通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為詐欺取 │ 條規定,皆為正犯。 │ ││ │ │ 款之準備工作,抵達後,兩人再依 │3、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前成往指定 │ 成員盜用被害人林玉秀 │ ││ │ │ 地點尋找林玉秀。 │ 印章以偽造提款單私文 │ ││ │ │3、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蔚聰 │ 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 │ ││ │ │ 及郭字軒抵達新北市○○區○○路 │ 嗣後行使該私文書之高 │ ││ │ │ 425號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 ││ │ │ 林玉秀佯稱指派之人員已到,見面 │ 論罪。 │ ││ │ │ 後,即由陳蔚聰上前向林玉秀收取 │4、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 ││ │ │ 其元大商業娘行(下稱元大銀行) │ 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 │ ││ │ │ 永和分行、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彰 │ 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 │ │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 │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和秀山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林玉秀則依 │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 │ 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接 │ ││ │ │ 料,郭宇軒則在旁把風等候。 │ 續犯之一罪)、行使偽 │ ││ │ │4、當日陳蔚聰及郭宇軒取得上開金融 │ 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 │ ││ │ │ 資料後,未經林玉秀本人同意或授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 權,隨即接續持林玉秀上開元大銀 │ 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 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中和秀山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 郵局、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金融卡至 │ 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 │ │ ││ │ │ 接續提領現金2萬8000元(元大銀行│ │ ││ │ │ ,分2次提領,各提領2萬、8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萬1000元)、1萬 │ │ ││ │ │ 6000元(彰化銀行,1次提領)、2 │ │ ││ │ │ 萬9000元(郵局,分2次提領,各提│ │ ││ │ │ 領2萬、9000元)、4萬2700元(富 │ │ ││ │ │ 邦銀行,各次提領2萬至2700元不等│ │ ││ │ │ ,分3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林玉秀上開 │ │ ││ │ │ 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邦銀 │ │ ││ │ │ 行永和分行,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 │ │ ││ │ │ 易憑條上盜蓋林玉秀之印章,製作 │ │ ││ │ │ 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 │ ││ │ │ 如附件M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單│ │ ││ │ │ 據私文書提領37萬4000元(起訴書 │ │ ││ │ │ 誤載富邦銀行部分合計只有41萬元 │ │ ││ │ │ ),足生損害於林玉秀之財產與信 │ │ ││ │ │ 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 │ │ ││ │ │ 正確性。取款得手後,由郭宇軒自 │ │ ││ │ │ 自行將所得現金全部攜離(但並未 │ │ ││ │ │ 依指示交回甲○○或詐欺集團指定 │ │ ││ │ │ 之人,故本次所得贓款並未分配酬 │ │ ││ │ │ 勞予甲○○及陳蔚聰等車手,此部 │ │ ││ │ │ 分起訴書所述應予更正)。 │ │ │├───┼───┼─────────────────┼────────────┼───────┤│13 │王明慧│1、緣103年9月29日14時許,不詳詐欺 │1、核被告甲○○、劉文琦 │甲○○、劉文琦││(起訴│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號碼詳卷)予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警卷彰警刑字 ││書事實│ │ 王明慧,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警 │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第0000000000號││)│ │ 察之名義,佯稱:王明慧涉嫌詐領 │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第150至151頁背││ │ │ 健保金須接受調查,其須提供128萬│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面 ││ │ │ 5000元給法院當保證金,會派監管 │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科專員向其接洽取款云云,王明慧 │ 刑法第216、211條行使 │ ││ │ │ 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 │ 偽造公文書罪。 │ ││ │ │ 辦理,於當日(29日)16時許,在 │2、被告甲○○、劉文琦與 │ ││ │ │ 新北市○○區○○路○○○號前,將 │ 賴○得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128萬50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團不詳成員。嗣於103年9月30日某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電話聯 │ 規定,皆為正犯。至就 │ ││ │ │ 絡王明慧,佯稱須再繳交268萬5000│ 103年9月29、30日告訴 │ ││ │ │ 元供法院監管云云,然為王明慧識 │ 人王明慧雖亦有受騙或 │ ││ │ │ 破,惟仍佯裝配合,並同時報警處 │ 受騙付款之情,此就詐 │ ││ │ │ 理,然因當日(30日)詐欺集團成 │ 欺集團整體而言(假設 │ ││ │ │ 員一再變更取款地點,復稱次日再 │ 為同一集團),前後數 │ ││ │ │ 聯絡,故未向王明慧收款(卷內無 │ 次詐欺犯行縱可寬認屬 │ ││ │ │ 證據顯示甲○○、劉文琦有參與上 │ 於同一犯罪計畫內之接 │ ││ │ │ 揭部分犯行)。次日(10月1日)上│ 續實施,然就被告劉璿 │ ││ │ │ 午10時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 迪、劉文琦而言,無證 │ ││ │ │ 員以電話聯絡王明慧,同佯稱需繳 │ 據顯示渠等對該較早犯 │ ││ │ │ 交現金給法院監管科之人員,王明 │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 ││ │ │ 慧亦佯稱受騙,約定繳款之時間、 │ 分擔之情,本次(103年│ ││ │ │ 地點及應繳款80萬元後,隨即由警 │ 10月1日)詐欺集團亦另│ ││ │ │ 暗中埋伏,陪同前往交付現金。 │ 有以電話對告訴人王明 │ ││ │ │2、另方面,103年10月1日,劉文琦及 │ 慧施行詐術之舉,被告2│ ││ │ │ 及賴○得則經劉迪通知前往新北市 │ 人係據本次電話詐術因 │ ││ │ │ 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作,抵達後, │ 而向告訴人王明慧取款 │ ││ │ │ 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 │ ,告訴人王明慧前後數 │ ││ │ │ 由賴○得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次受騙付款情節間不具 │ ││ │ │ 福和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詐欺集 │ 有必然之因果或相互利 │ ││ │ │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之偽造而傳真之 │ 用關係,是前次詐欺集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 │ 團對告訴人王明慧所為 │ ││ │ │ 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之詐騙犯行部分,當不 │ ││ │ │ 起訴書誤載為該「臺北地檢署監管 │ 在被告2人同一犯意聯絡│ ││ │ │ 科收據」),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 │ 與行為分擔範圍內,就 │ ││ │ │ 定地點尋找王明慧。 │ 該部分犯行自非共同正 │ ││ │ │3、嗣於同日(1日)15時10分許,劉文│ 犯,附此敘明(最高法 │ ││ │ │ 琦及賴○得抵達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院102年度臺上第3381號│ ││ │ │ 路505號附近,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 判決意旨參照)。 │ ││ │ │ 該處等候之王明慧,即由賴○得上 │3、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前向王明慧收取80萬元,王明慧則 │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 │ 「法務部行政執署台中 │ ││ │ │ 給所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監管科人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員,賴○得同時交付而行使前開偽 │ 」、「特偵組組長林豐 │ ││ │ │ 造公文書,劉文琦則在旁把風,足 │ 文」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 以生損害於檢察官林豐文及行政執 │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行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監管科」公文書之部分 │ ││ │ │ 。 │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 │ ││ │ │4、待賴○得一取款得手,埋伏員警即 │ 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 │ ││ │ │ 上前,當場先後將劉文琦及賴○得 │ 嗣後行使該公文書之高 │ ││ │ │ 逮捕,甲○○有參與詐欺取財部分 │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 ││ │ │ 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 論罪。 │ ││ │ │ │4、被告甲○○、劉文琦等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 │ ││ │ │ │ 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 ││ │ │ │ 偽造公文書罪之數罪名 │ ││ │ │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 │ │ │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 │ │ │ 。 │ ││ │ │ │5、被告甲○○、劉文琦行 │ ││ │ │ │ 為時知悉賴○得乃未滿 │ ││ │ │ │ 18歲之少年,而與賴○ │ ││ │ │ │ 得共犯本罪,均應依兒 │ ││ │ │ │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 │ │ │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 │ │ │ 規定加重其刑。 │ │├───┼───┼─────────────────┼────────────┼───────┤│14 │陳宗玉│1、緣103年9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追加│ │ 員撥打電話(號碼詳卷)予陳宗玉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09號卷一第 ││起訴書│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 │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268至272頁背面││事實│ │ 察官之名義,佯稱:有人冒用陳宗 │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㈠) │ │ 玉名義領取健保給付金須接受調查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且其帳戶係供犯罪集團使用,其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已被列為被告,須交付60餘萬元給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刑警解決云云,陳宗玉因而陷於錯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於同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日(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 規定,皆為正犯。至就 │ ││ │ ○ ○○區○○○路與辛亥路附近某址 │ 103年9月29日告訴人陳 │ ││ │ │ 統一超商,將60餘萬元交付前來取 │ 宗玉雖亦有受騙付款之 │ ││ │ │ 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無證 │ 情,此就詐欺集團整體 │ ││ │ │ 據顯示甲○○有參與上揭部分犯行 │ 而言(假設為同一集團 │ ││ │ │ )。嗣於103年9月30日(起訴書誤 │ ),前後數次詐欺犯行 │ ││ │ │ 載為103年9月29日),甲○○所屬 │ 縱可寬認屬於同一犯罪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絡陳宗玉 │ 計畫內之接續實施,然 │ ││ │ │ ,以上述詐騙手法,佯稱需再繳交 │ 就被告甲○○而言,無 │ ││ │ │ 金錢云云,陳宗玉又陷於錯誤,信 │ 證據顯示其對前次犯行 │ ││ │ │ 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 ││ │ │2、另方面103年9月30日,林○全及侯 │ 擔之情,本次詐欺集團 │ ││ │ │ ○至則經甲○○通知前往臺北市為 │ 亦另有以電話對告訴人 │ ││ │ │ 詐欺取款之準備工作,抵達後,兩 │ 陳宗玉施行詐術之舉, │ ││ │ │ 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由 │ 被告甲○○係據本次電 │ ││ │ │ 林○全前往某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 │ 話詐術因而向告訴人陳 │ ││ │ │ 集團成員傳真之不詳文件後(見本 │ 宗玉取款,其前後兩次 │ ││ │ │ 院卷第209號卷一第268至272頁譯文│ 受騙付款情節間不具有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檢尋 │ 必然之因果或相互利用 │ ││ │ │ 找陳宗玉。 │ 關係,是前次詐欺集團 │ ││ │ │3、嗣於同日(30日)13時許,林○全 │ 對告訴人陳宋玉所為之 │ ││ │ │ 及侯○至抵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詐騙犯行部分,當不在 │ ││ │ │ 路二段18巷龍安國小旁籃球場,見 │ 被告甲○○本次同一犯 │ ││ │ │ 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候之陳宗 │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 │ ││ │ │ 玉,即由林○全上前冒稱為書記官 │ 內,就該部分自非共同 │ ││ │ │ 陳自強向陳宗玉收取48萬2000元, │ 正犯,附此敘明(最高 │ ││ │ │ 陳宗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 法院102度臺上字第3381│ ││ │ │ 交付款項,林○全同時交付而行使 │ 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前開不詳文件,侯○至則在旁把風 │3、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4、取款得手後,林○全、侯○至再依 │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 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 ││ │ │ 迪,由甲○○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 │ │ 李奕賢,甲○○分得1%即4820元(48│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2000×1%=4820元),餘4%則由林○ │ │ ││ │ │ 全、侯○至平分(至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中雖記載被害人「林女士」,惟稽 │ │ ││ │ │ 諸陳宗玉所述之被害金額、時間、 │ │ ││ │ │ 地點、指認犯人之結果,均與該譯 │ │ ││ │ │ 文內容、相關共犯一致,應認譯文 │ │ ││ │ │ 中之「林女士」,應屬誤載或對話 │ │ ││ │ │ 者之誤稱)。 │ │ │├───┼───┼─────────────────┼────────────┼───────┤│15 │周賢德│1、於103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1、核被告甲○○所為,係 │甲○○/原審卷 ││(追加│ │ 月30日)某時許,甲○○所屬詐欺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09號卷一第 ││起訴書│ │ 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號碼詳卷 │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273至274頁 ││事實│ │ )予周賢德,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㈡) │ │ 、刑警、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有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 │ 人冒用周賢德名義領取健保重大傷 │ 財未遂罪。 │ ││ │ │ 病補助金,且其涉嫌槍砲案件要被 │2、被告甲○○與林○全、 │ ││ │ │ 收押,須交付金錢給刑警來解決云 │ 侯○至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 云,使周賢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依指示辦理。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2、另方面,林○全及侯○至則經劉璿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迪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 │3、被告甲○○行為時知悉 │ ││ │ │ 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 │ 侯○至、林○全乃未滿 │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全前往某 │ 18歲之少年,而與侯○ │ ││ │ │ 址便利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 │ 至、林○全共犯本罪, │ ││ │ │ 不詳文件後(見原審第209號卷一第│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273至274頁),兩人再依指示前往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 ││ │ │ 指定地點尋找周賢德。 │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3、嗣周賢德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時, │ │ ││ │ │ 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員警, │ │ ││ │ │ 阻止周賢德取款,周賢德始恍然大 │ │ ││ │ │ 悟,驚覺受騙而未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領款亦未前往交付,故於同日14時 │ │ ││ │ │ 許,林○全及侯○至抵達臺北市文 │ │ ││ │ │ 山區周賢德住處附近(地址詳卷) │ │ ││ │ │ ,見到周賢德有警陪同,且未依指 │ │ ││ │ │ 示持款等候,發覺計畫失敗,遂依 │ │ ││ │ │ 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將不詳文 │ │ ││ │ │ 件撕毀後離去,渠等犯行因而止於 │ │ ││ │ │ 未遂。 │ │ │├───┼───┼─────────────────┼────────────┼───────┤│16 │古碧蓮│1、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劉璿│1、核被告甲○○、黃美燕 │甲○○、黃美燕││(追加│ │ 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原審第209號卷││起訴書│ │ 電話(號碼詳卷)予古碧蓮,冒用 │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一第275至278頁││事實│ │ 電信公司員工之名義,佯稱:古碧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 │ │ 蓮積欠電話費沒繳,又欠他人170萬│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 │ │ 元,令古碧蓮還錢,待會兒會派人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 前來收取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印 │ 備取財罪。 │ ││ │ │ 鑑章等資料云云,使古碧蓮陷於錯 │2、被告甲○○、黃美燕與 │ ││ │ │ 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林建助等詐欺集團成員 │ ││ │ │2、另方面,黃美燕及林建助則經劉璿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 │ ││ │ │ 迪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為詐欺取 │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 ││ │ │ 款之準備工作,抵達後,兩人再依 │ 規定,皆為正犯。 │ ││ │ │ 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 │3、被告甲○○、黃美燕等 │ ││ │ │ 點尋找古碧蓮。 │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一 │ ││ │ │3、嗣於當日13時許,黃美燕及林建助 │ 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 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古碧蓮住處(地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址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 │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 ││ │ │ 向古碧蓮佯稱取款人員已到,叫其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開門使取款人員進入並將存摺等金 │ 為接續犯之一罪)之數 │ ││ │ │ 融資料交給該名人員且之後還要借 │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 保險來還錢,見面後,即由黃美燕 │ 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 ││ │ │ 上前向古碧蓮收取其玉山商業銀行 │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臺北 │4、本次依告訴人古碧蓮所 │ ││ │ │ 吳興郵局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 述意旨,應係指詐欺集 │ ││ │ │ 古碧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 團冒用電信公司人員對 │ ││ │ │ 交付上開資料,林建助則在旁把風 │ 其訛稱積欠電話費之意 │ ││ │ │ 等候。 │ (蓋現早已無電信局存 │ ││ │ │4、當日黃美燕及林建助取得上開金融 │ 在,且電信費係由私人 │ ││ │ │ 資料後,未經古碧蓮本人同意或授 │ 公司而非由國家收取) │ ││ │ │ 權,隨即接續持古碧蓮述上開玉山 │ ,此部分與冒用政府機 │ ││ │ │ 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吳興郵局金融 │ 關或公務員無涉,僅構 │ ││ │ │ 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 │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 │ 碼,接續提領現金7萬9000元(玉山│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銀行,每次提領2萬至9000元不等,│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 │ ││ │ │ 分5次提領)、10萬元(郵局,每次│ 於犯罪事實欄中本亦未 │ ││ │ │ 提領2萬元,分5次提領),以此不 │ 敘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 │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 或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事 │ ││ │ │ 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 │ 實,卻於論罪時誤將此 │ ││ │ │ 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部分犯行贅載同時構成 │ ││ │ │ ,另25%則交給甲○○,由甲○○將│ 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 │ │ 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奕賢,劉璿│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 迪分得1%即1790元(000000×1%=179│ 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 ││ │ │ 0元),餘4%則由黃美燕、林建助平 │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 │ 分。 │ ,自有未當,惟此部分 │ ││ │ │ │ 顯屬起訴檢察官製作起 │ ││ │ │ │ 訴書時,錯將其他次犯 │ ││ │ │ │ 罪事實之論罪法條予以 │ ││ │ │ │ 誤植,且實質上僅屬加 │ ││ │ │ │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 ││ │ │ │ 縮,仍規定於同一條文 │ ││ │ │ │ ,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 │ ││ │ │ │ 已當庭更正並減縮起訴 │ ││ │ │ │ 法條(見原審第209號卷│ ││ │ │ │ 三第202頁背面),無變│ ││ │ │ │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 ││ │ │ │ 此敘明。 │ │└───┴───┴─────────────────┴────────────┴───────┘附表二:各次犯行偽造之公文書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內容而編列,故跳號編列,以便於參照。

┌──┬─┬──────────────┬───────────┐│編號│被│偽造之公文書內容 │卷內出處 ││ │害│ │ ││ │人│ │ │├──┼─┼──────────────┼───────────┤│1-1 │陳│1、詳如附件1-1「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5││ │沛│ 管科收據」。 │ 7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㈠│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2 │陳│1、詳如附件1-2「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5││(起│沛│ 管科收據」。 │ 8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㈡│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3 │陳│1、詳如附件1-3「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5││(起│沛│ 管科收據」。 │ 9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㈢│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4 │陳│1、詳如附件1-4「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即│沛│ 管科收據」。 │ 021號影卷第31頁。 ││原審│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第75│ │ 。 │ ││9號 │ │ │ ││事實│ │ │ ││㈣│ │ │ ││) │ │ │ │├──┼─┼──────────────┼───────────┤│1-5 │陳│1、詳如附件1-5「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即│沛│ 管科收據」。 │ 130號影卷第31頁。 ││原審│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第75│ │ 。 │ ││9號 │ │ │ ││事實│ │ │ ││㈤│ │ │ ││) │ │ │ │├──┼─┼──────────────┼───────────┤│2 │范│1、詳如附件2「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2││(起│劉│ 檢署監管科」。 │ 7頁。 ││訴書│蕉│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英│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㈣│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3 │何│1、詳如附件3「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7││(起│有│ 檢署監管科」。 │ 3頁。 ││訴書│昌│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㈤│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4 │鄭│1、詳如附件4「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3││(起│李│ 檢署監管科」。 │ 5頁。 ││訴書│金│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鈎│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㈥│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5 │黃│1、詳如附件5「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第209號卷二第24││(起│飛│ 檢署監管科」。 │ 2頁。 ││訴書│龍│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6 │王│1、詳如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1、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6││(起│彩│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6、167頁。 ││訴書│雲│ 」、6-2「法務部行政執行行│ ││事實│ │ 假扣押處份命令」。 │ ││㈧│ │2、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件6-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枚;附件6-2「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列印之「檢察官: │ ││ │ │ 蔡鴻仁」字樣1枚。 │ │├──┼─┼──────────────┼───────────┤│7 │蔡│1、詳如附件7「台北地方法院檢│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19││(起│菊│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 8頁。 ││訴書│美│2、其上無任何印文。 │ ││事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㈨│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8 │余│1、詳如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0││(起│永│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2、203頁。 ││訴書│成│ 」、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事實│ │ 扣押處份命令」。 │ ││㈩│ │2、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件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枚;附件8-2「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列印之「檢察官:蔡鴻仁」 │ ││ │ │ 字樣1枚。 │ │├──┼─┼──────────────┼───────────┤│9 │楊│1、詳如附件9「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第209號卷一第20││(起│素│ 檢署監管科」。 │ 7頁。 ││訴書│女│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10 │吳│1、詳如附件10-1「臺灣臺北地 │1、原審第209號卷二第19││(起│玉│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8、199頁。 ││訴書│珠│ 宗」、10-2「法務部行政執 │ ││事實│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2、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 │ ││ │ │ 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附件10-2「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 │ ││ │ │ 文書上,亦印有「台北士林 │ ││ │ │ 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 │ ││ │ │ 腦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 │ ││ │ │ 王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 │ ││ │ │ 各1枚;附件10-2「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檢察官:蔡鴻 │ ││ │ │ 仁」字樣1枚。 │ │├──┼─┼──────────────┼───────────┤│13 │王│1、詳如附件13「法務部行政執 │1、新北地檢署偵卷第 ││(起│明│ 行處監管科」。 │ 26598號卷第82頁背面││訴書│慧│2、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 ││事實│ │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 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 │ ││ │ │ 」字樣1枚。 │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所示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陳沛榮,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雅庭僅參與編號1-1至 │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即附件一之││ │1-3) │一至一之五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同案被告張雅庭業經原審判決有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於原 ││ │ │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 │ │ 臺幣拾伍萬元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范劉蕉英)│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二即附件二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 │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業經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何有昌)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三即附件三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 │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同案被告劉文琦業經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鄭李金鈎)│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四即附件四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 │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黃飛龍)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五即附件五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 │ │壹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王彩雲)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六即附件六之一、六之二所示││ │ │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蔡菊美)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七即附件七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陸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余永成)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八即附件八之一、八之二所示││ │ │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楊素女)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九即附件九所示偽造公文書,││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吳玉珠)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十即附件十之一、十之二所示││ │ │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為張美完)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同案被告黃美燕業經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並與編號16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於││ │ │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 │ 臺幣拾伍萬元確定)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被害人為林玉秀,劉│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 │璿迪及陳蔚聰均未實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分得犯罪所得) │2、陳蔚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王明慧)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即附件十三所示偽造││ │ │公文書、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 ││ │ │捌拾貳元,均沒收。 ││ │ │ ││ │ │(原判決同案被告劉文琦業經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陳宗玉)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被害人為周賢德)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被害人為古碧蓮)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如一││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同案被告黃美燕業經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並與編號11所││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經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於││ │ │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 │ 臺幣拾伍萬元確定) │└──┴──────────┴─────────────────┘註:

附件1-1至10-2、13:係偽造之公文書附件A至M:係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