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0號、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105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正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撤銷。
許正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零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於高士文(已殁)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2日前1星期之某日,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林務局天狗嘴大安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鋸子(未扣案),將生長或災倒在該處之肖楠木鋸切成扣案之肖楠木2塊(長度分別為2公尺及2.2公尺、實材積分別為0.81立方公尺及0.76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822公斤及771公斤)並以不詳方法將之藏放在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座標x245871,y0000000)之原住民保留地而竊取之。高士文旋於同年8月11日下午至苗栗縣大湖鄉聯繫駕駛車輛上山載運肖楠木事宜,詎許正忠明知高士文委託其載運者為非法盗伐之肖楠木,竟為獲取其出2台車前去載運完成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高額代價,仍基於與高士文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以出1台車前往載運即可得6千元之代價,再僱用亦同具犯意聯絡之范志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同駕車前往,高士文、許正忠謀議既定,高士文先行前往上開肖楠木藏放處,並與許正忠約定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出發,許正忠、范志杰即依約於104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范車,所有人為許正忠,但借名登記在許正忠之姐許麗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許車,車主為范志杰)自用小貨車,至高士文藏放上開肖楠木之地點,抵達後高士文當場指示許正忠將上開2塊肖楠木搬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某加油站,許正忠、范志杰即以電動絞盤,將肖楠木2塊,分別牽引、搬運至范車與許車上,放置完成後,由許車於前方行駛,范車尾隨,沿臺中市○○區○○路駛出,行駛至東崎路一段(台電電線桿雪林幹88號前)時,為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自後追及,許正忠趁夜色逃逸,范志杰則為警方逮捕,並扣得范車、許車及上開肖楠木二塊(合計山價221,276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受高士文之託與范志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搬運上開肖楠木,而被查獲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肖楠木之犯行,辯稱:渠等搬運的地點並非國有林班地,應不適用森林法,且高士文說該木材是山上颱風漂流下來的,其與高士文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正忠與范志杰於104年8月12日凌晨零時,分別駕駛范車及許車,至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即座標twd97(x245871,y0000000)搬運上開貴重木肖楠2塊,得手後由許車於前方行駛,范車尾隨,沿臺中市○○區○○路駛出,行駛至東崎路一段即台電電線桿雪林幹88號前時,為警方自後追及並查獲等情,業據共犯范志杰於104年8月12日警詢(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19至21頁)、同日及同年10月29日偵查訊問(見同上卷第76至77頁及104年偵字第5040號卷第12頁)、原審準備程序訊問(見原審卷第57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在卷,核與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偵查訊問(見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24頁)、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原審卷第57頁)及本院供承(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相符;並有扣案之范車、許車、上開貴重木肖楠2塊及現場相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本案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而查獲時警員張希賢並出具職務報告書載明「查獲犯嫌供稱受僱於許正忠前往苗栗縣○○鄉○○村○○道路○○○○○○○○○○○○號下方河床200公尺處載肖楠木。」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25頁)及該處之位置(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即座標為twd97(x245871,y0000000),亦據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事業區內保林技士陳忠偉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即座標為twd97(x245871,y0000000)之位置,並非國有林班地,亦非東勢林場或林務局管轄範圍,而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此地點不可能有本案這麼大的肖楠木等情,業經證人陳忠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此區塊之地籍圖二張證明此區塊並不是國有林班地之憑據(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及共犯范志杰於偵查中所自承搬運肖楠木之地點,並非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林務局大安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共犯范志杰竊取之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林務局大安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乙節,應屬誤認。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士文於104年8月11日下午到苗栗大湖找我,約好以2台車8萬元載運木頭,我知道要載運的木頭是肖楠,當時我與范志杰一起工作,我就約他一起上山,我們是於104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出發,到現場時,高士文也在現場,他指示我們將木頭搬運到卓蘭加油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共犯范志杰於警詢及本院亦稱:許正忠叫我幫他載肖楠木一趟的代價是6千元,我們104年8月12日凌晨零時出發,至凌晨2時許到台電梅象幹147支28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河床處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係為圖高報酬,始受高士文之託至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即座標twd97(x245871,y0000000)處,搬運肖楠木。
(三)證人陳忠偉於警詢證稱:本案查獲之肖楠木,從本工作站護管情形研判,應屬大安溪與無名溪口之大安溪上游區域國有林班地才有生長;且應屬生立木或災倒木,非屬枯立木;搬運的地點不可能有漂流木產生,本案肖楠木應係自他處移置該處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證稱:「【X245871,Y0000000這個地點,有沒有肖楠木?(提示同上偵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附近有肖楠木,但是不可能有本案這麼大的肖楠木。」、「(會有本案這麼大的肖楠木,會在哪裡?)要在天狗嘴大安溪主流國有林班地兩岸才會有。」、「扣案木頭根據樹皮剝落的情形,看起來很新鮮,,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案發當天(即8月12日)但在一周內的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查獲范志杰及許正忠竊取肖楠木位置圖(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87頁)及陳忠偉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被告亦自承:扣案的木材從山上下來的(其稱是經颱風後,漂流下來乙節,不足採信,詳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高士文叫我去載的且伊等到場時,高士文在現場指揮等語,已如上述。再參以:高士文於本案中出高價雇用被告,又親自至上開藏放之地點指揮被告等人,且扣案之肖楠木大小及被鋸切後之長度適與被告及共犯范志杰所駕車之大小、長度相符(見104年偵字第21641號卷第33至36頁、第85頁反面之現場照片),可見高士文確有參與竊取扣案之肖楠木,否則其豈可能知道藏放地點、肖楠木大小及被鋸切成之長度;又,2塊肖楠木其長度分別為2公尺及2.2公尺、實材積分別為0.81立方公尺及0.76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822公斤及771公斤,且被鋸切完整,非以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不足以完成,可見本案於竊取之際有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鋸子;再依扣案之肖楠木之大小、長度、形狀及重量以觀,要將該等肖楠木搬運至藏放地點,顯非一人所能完成,自可認定高士文應係夥同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足徵扣案之二塊肖楠木是高士文夥同年籍不詳成年人,結夥2人以上,於104年8月12日前1星期左右,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林務局天狗嘴大安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鋸子,將生長或災倒在上開國有林班地該處之肖楠木鋸切成扣案之肖楠木2塊並以不詳方法將之藏放在苗栗縣○○鄉○○路○○○○○○○○○○○號電杆下方約200公尺處河床(座標x245871,y0000000)之原住民保留地而竊取之。
(四)被告於受高士文上山載運上開木材時,即知要載運者為肖楠木(見104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24頁反面),及其自98年之後即有多次的違反森林法案件(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對於森林及林木有一定之認識;且高士文係委以高價並且於凌晨時間上山,再佐以扣案之肖楠木已遭裁切成塊並與被告及范志杰所駕之車完全相合以方便搬運,外觀上已可預見是遭人以鋸切、盜伐之物;另高士文等人先將扣案之肖楠木藏放至上開搬運地點後,再利用被告、范志杰駕駛之車輛欲經由產業道路迅速搬離下山,高士文等人顯已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分階段實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可見其對於高士文竊盜之事實知情,否則高士文等應無容任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可能;又渠等在深山地區,竟不顧自身安全而特意選在凌晨時分碰面及載運,欲藉黑夜掩護以避人耳目之企圖亦甚為明確。從而可知,被告對扣案之上開肖楠木係高士文等人非法以鋸切、盜採一事,應知之甚詳。又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高士文等人將肖楠木鋸切完成並藏放至上開搬運地點時,固即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至高士文所指定之地點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既知扣案之肖楠木為高士文等人所鋸切、盜伐,仍於高士文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使用車輛搬運扣案肖楠木而參與實行,雖其並未參與盜伐及將肖楠木裁切成塊,仍應認與高士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本案乃從高士文開始鎖定上開犯案地點、目標而鋸伐開始,進而將之藏放在上開搬運地點,再指示被告、范志杰駕駛車輛至上開搬運地點接續以車輛載運,被告並依高士文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將肖楠木搬運上車,欲搬運肖楠木下山,於此過程中,渠等透過直接之聯繫,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為相續共同正犯(即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士文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雖辯稱:渠等搬運的地點並非國有林班地,應不適用森林法,且高士文說該木材是山上颱風流下來的,其與高士文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已如上述,高士文等人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肖楠木雖先行將肖楠木藏放在上開被告搬運地點而移置其占有之下,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至山下所指定地點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於高士文等人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搬運該肖楠木,應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非僅單純搬運贓物。再者,上開肖楠木不可能是山上流下來的等情,除據證人陳忠偉於警詢證稱:依本案所查獲肖楠木樹徑、長度研判,二枝肖楠木應屬同一枝所裁斷,依二枝肖楠木二端均有完整裁切面判斷,整株樹身全長超出4.3公尺,而無名溪口距犯嫌所指認搬運地約12至13公里遠,依大安溪床狀況分析,該肖楠木之樹徑及全長容易卡住大安溪床,很難漂流那麼長的距離;且於8月7日雖有發生蘇迪勒颱風登陸台灣本島侵襲情形,依涉嫌人所指認搬運肖楠木地點現場環境研判,該現場溪水涓流、雜草叢生,非屬大安溪水流流經處所,亦無因風災至大安溪水暴漲沖刷情形,該處不可能有漂流木產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641號卷第24頁),且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王彥文於本院證稱:以本案的木頭,當時的颱風不可將木頭沿著大安溪下來,堆放在該搬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可知,當時於8月7、8雖蘇迪勒颱風,但扣案的肖楠木不可能是因颱風而流下來至搬運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
(二)查高士文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結夥2人以上以上述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之地點係大安溪天狗嘴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林地,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其附件暨證人陳忠偉於本院提出之林務局FGIS套繪的地籍圖2紙(見偵21641卷第83至87頁及本院卷第84、85頁)在卷可佐,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訛。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被告所竊之肖楠木二塊,長度分別為2公尺及2.2公尺、實材積分別為0.81立方公尺及0.76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822公斤及771公斤,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所用以載運上開肖楠木之車輛配有電動絞盤,可用將肖楠木牽引、搬運上車,足見被告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至明。是被告許正忠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參與高士文等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正忠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各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上開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一罪。至於高士文等人行竊時使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不詳鋸子,係屬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正忠與高士文、不詳成年男子及范志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為相續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正忠前因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138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後改分99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併科罰金13萬659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並自為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參與高士文等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與范志杰係於104年8月12日凌晨,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林務局大安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自有違誤;(二)本件共犯除有范志杰外,並有高士文等人,原審判決認僅有被告與范志杰共同為之,自有未洽;(三)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係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既已說明被告犯本件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就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即221萬2760元,未予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森林法基於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於第52條第5項明確規定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器材之設備,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相關特別法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已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動情形,適用森林法之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忠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營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參與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即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屢犯森林法,已如上述,可徵被告蔑視法治復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參與之角色係居於次要地位且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1641卷第30頁、偵72卷第69頁),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作,月收入2萬元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許正忠、范志杰所竊取之肖楠2塊,市價共22萬1,845元,扣除生產費用569元後,原木山價為22萬1,276元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偵21641卷第83頁),是其贓額即應依山價22萬1,276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累犯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2,434,036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罰金金額。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即應不再適用。
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供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車輛,且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已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及共同責任原則,予以沒收。至於贓物即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材2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未完成載運至目的地即被查獲,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