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普涵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4、306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王普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普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無償轉讓他人,竟利用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295529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各別3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當場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或抵銷欠款而完成交易(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聯絡交易情形、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各別5 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無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次數及聯絡轉讓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或王普涵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4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5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揭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295529號晶片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普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
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3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295529號晶片卡1 張)可憑,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於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對外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被告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其曾與證人胡碧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胡碧珍,且曾使用上揭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295529號晶片卡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胡碧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176622號聯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與證人胡碧珍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碧珍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①所示),核與證人胡碧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5 號偵查卷宗第52頁;本院卷宗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碧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3—176622號監聽譯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5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9 月
8 日104 年聲監字第23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胡碧珍至被告住處時,如被告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擔心證人胡碧珍會吵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3 頁),足徵證人胡碧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況證人胡碧珍與被告間,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業經證人胡碧珍於偵訊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5 號偵查卷宗第52頁)、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明確,在客觀上證人胡碧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證人胡碧珍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胡碧珍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亦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
復有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295529號晶片卡1 張)可憑,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對外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證人胡碧珍雖曾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宗第168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云云,爰審酌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無償贈與並非相同概念,亦即單獨購買毒品可以獲取自己全部所購得之毒品,核與合資購買毒品需要按出資比例分得毒品、另無償贈與則無需支付價金之情形,均顯有區別。而證人胡碧珍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然其係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係要購買海洛因,其不知道被告出資金額為何(參見本院卷宗第
172 頁)等語,顯見其與被告非合資購買同一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種類不同,價格亦非相同,如何能合資購買,縱使其等合資購買不同毒品,亦當彼此知悉合資出資金額,以避免雙方因出資金額及分配數量多寡而發生不快,惟證人胡碧珍竟不知被告出資金額為何,逕行與被告合資購買不同毒品,均與事理有違。復自證人胡碧珍與被告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亦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與證人胡碧珍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碧珍施用,依事理常情,證人胡碧珍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胡碧珍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應係宥於被告在庭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當無足採信。
㈢由被告與證人胡碧珍、汪精武、戚宇壽、林進世、張芸庭
於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等情,然審酌國內對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科以較為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行為之存在。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4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譯文,即證人胡碧珍、汪精武、戚宇壽、林進世、張芸庭與被告間洽談交易或轉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與上揭證人碰面過程、前開證人證述過程均相符,益徵證人胡碧珍、汪精武、戚宇壽、林進世、張芸庭所述(參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4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應非虛偽。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大費周章與他人聯絡後甘冒風險邀約無深入交情之證人胡碧珍、汪精武,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胡碧珍、汪精武吸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上開辯
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外,另就本案其餘部分所為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均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1149、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79、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2 月、4 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2 月,並與上揭不應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21日,於100 年12月
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或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見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喬」、「同學」或「阿宏」等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54 號偵查卷宗第54頁、本院卷宗第77頁)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7 月27日中檢宏致104 偵30654 字第07937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8 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330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之罪,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是本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2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或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規定,並審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刑4 月、4 月。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於量定宣告刑時,既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均非可採取,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認為係合資購買毒品,請求無罪諭知;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或為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原應嚴懲,然其犯後就轉讓禁藥犯行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且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 人,共計3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均尚非屬鉅額,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原審卷宗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所宣告沒收則應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
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4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
㈠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3—
295529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被告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參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是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包括財產上利益)即各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持用自己使用前述行動電
話外,亦曾持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然該公共電話屬供大眾使用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曾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528 號機車前往交付毒品(參見本院卷宗第162 頁反面)云云,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機車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01公克,驗餘淨重0.0387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然係被告供己施用剩餘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宗第78頁、第148 頁反面),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後剩餘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持用門│購毒者及持│ 交易時間 │ 交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主文 ││號│號 │用門號 ├───────┤ │據 │ ││ │ │ │ 交易地點 │ │ │ │├─┼─────┼─────┼───────┼──────┼─────────┼────────┤│1 │0000000000│胡碧珍 │104年9月19日晚│價格3 千元之│①被告於偵查中、原│王普涵販賣第二級││ │、00000000│0000000000│上約6 、7 時許│甲基安非他命│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毒品,累犯,處有││ │94(按為公│ ├───────┤1 包(重量不│ 程序中自白(參見│期徒刑肆年。扣案││ │共電話門號│ │臺中市北屯區東│詳)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 │ │光路668之1號旁│ │ 檢察署104 年度偵│話壹支(內含行動││ │ │ │巷口停車場(即│ │ 字第30654 號偵查│電話門號○九一三││ │ │ │胡碧珍位在臺中│ │ 卷宗第66頁;原審│二九五五二九號晶││ │ │ │市○○區○○街│ │ 卷宗第76頁反面、│片卡壹張)沒收;││ │ │ │225 巷35號居處│ │ 第150 頁)、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外之停車場) │ │ 準備程序中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見本院卷宗第75│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碧珍於偵查中具結│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0│ ││ │ │ │ │ │ 655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5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警卷第32頁│ ││ │ │ │ │ │ 或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30655 號偵│ ││ │ │ │ │ │ 查卷宗第9 頁反面│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104 年9 月8 │ ││ │ │ │ │ │ 日104 年度聲監字│ ││ │ │ │ │ │ 第2366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及電話附表影本│ ││ │ │ │ │ │ 各1 份(參見本院│ ││ │ │ │ │ │ 卷宗第89頁至第90│ ││ │ │ │ │ │ 頁)。 │ │├─┼─────┼─────┼───────┼──────┼─────────┼────────┤│2 │0000000000│胡碧珍 │104年9月26日凌│價格1 千8 百│①被告於偵查、於原│王普涵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晨2 時10分通話│元之甲基安非│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毒品,累犯,處有││ │ │ │後之某時許 │他命1 包(重│ 程序中自白(參見│期徒刑叁年拾月。││ │ │ ├───────┤量不詳,由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之小米廠牌行││ │ │ │王普涵位於臺中│碧珍交付現金│ 檢察署104 年度偵│動電話壹支(內行││ │ │ │市○里區○○街│1 千元,並以│ 字第30654 號偵查│動電話門號○九一││ │ │ │112巷8之4號住 │王普涵積欠之│ 卷第53、66頁、原│0000000號││ │ │ │處樓下社區中庭│8 百元抵銷餘│ 審卷宗第76頁反面│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款) │ 、第150 頁)、於│;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白(參見本院卷宗│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第7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碧珍於偵查中具結│。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0655 號偵查卷宗│ ││ │ │ │ │ │ 第5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警卷第32頁│ ││ │ │ │ │ │ 或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30655 號偵│ ││ │ │ │ │ │ 查卷宗第10頁)、│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104 年9 月8 日 │ ││ │ │ │ │ │ 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36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 │ │ │ │ │ 1 份(參見本院卷│ ││ │ │ │ │ │ 宗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 )。 │ │├─┼─────┼─────┼───────┼──────┼─────────┼────────┤│3 │0000000000│汪精武 │104年11月7日上│價格1 千元之│①被告於偵查、於原│王普涵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午5 時20分 │甲基安非他命│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毒品,累犯,處有││ │ │ ├───────┤1 包(重量不│ 程序中自白(參見│期徒刑叁年捌月。││ │ │ │王普涵位於臺中│詳)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之小米廠牌行││ │ │ │市○里區○○街│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動電話壹支(內含││ │ │ │112 巷8 之4 號│ │ 字第30654 號偵查│行動電話門號○九││ │ │ │住處外 │ │ 卷宗第65頁、原審│00000000││ │ │ │ │ │ 卷第77頁反面、第│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 │ 151 頁)、於本院│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審判程序中自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參見本院卷宗第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163 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②證人汪精武分別於│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警詢中證述、於偵│額。 ││ │ │ │ │ │ 查中具結證述(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 ││ │ │ │ │ │ 他字第5241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至 │ ││ │ │ │ │ │ 130 頁、182 頁)│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5241號│ ││ │ │ │ │ │ 偵查卷宗㈠或第 │ ││ │ │ │ │ │ 129 頁第148 頁)│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104 年11月3 日│ ││ │ │ │ │ │ 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91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 │ │ │ │ │ 1 份(參見本院卷│ ││ │ │ │ │ │ 宗第97頁至第98頁│ ││ │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被告持用行│轉讓對象及│ 轉讓時間 │ 轉讓內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主文 ││號│動電話門號│持用門號 ├───────┤ │據 │ ││ │ │ │ 轉讓地點 │ │ │ │├─┼─────┼─────┼───────┼──────┼─────────┼────────┤│1 │無 │林進世 │104年11月2日晚│少量可供1 次│①被告於偵查、於原│上訴駁回。 ││ │ │ │上11時40分 │施用之甲基安│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原審:王普涵明││ │ │ ├───────┤非他命 │ 程序中自白(參見│知為禁藥而轉讓,││ │ │ │王普涵位於臺中│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里區○○街│ │ 檢察署104 年度偵│肆月)。 ││ │ │ │112 巷8 之4 號│ │ 字第30654 號偵查│ ││ │ │ │住處 │ │ 卷第53頁反面、原│ ││ │ │ │ │ │ 審卷宗第77、150 │ ││ │ │ │ │ │ 頁反面)、於本院│ ││ │ │ │ │ │ 審判程序中自白(│ ││ │ │ │ │ │ 參見本院卷宗第16│ ││ │ │ │ │ │ 4 頁反面)。 │ ││ │ │ │ │ │②證人林進世於偵查│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他│ ││ │ │ │ │ │ 字第5241號偵查卷│ ││ │ │ │ │ │ 宗㈠第119 頁反面│ ││ │ │ │ │ │ )。 │ │├─┼─────┼─────┼───────┼──────┼─────────┼────────┤│2 │0000000000│戚宇壽 │104 年11月5 或│少量可供1 次│①被告於偵查、於原│王普涵明知為禁藥││ │ │0000000000│11日之某時許 │施用之甲基安│ 審準備程序、審判│而轉讓,累犯,處││ │ │或 ├───────┤非他命 │ 程序中自白(參見│有期徒刑肆月。扣││ │ │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光花市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電話壹支(內含行││ │ │ │ │ │ 字第30654 號偵查│動電話門號○九一││ │ │ │ │ │ 卷宗第54、65頁反│0000000號││ │ │ │ │ │ 面至66頁、原審卷│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 宗第77、150 頁反│。 ││ │ │ │ │ │ 面)、於本院審判│ ││ │ │ │ │ │ 程序中自白(參見│ ││ │ │ │ │ │ 本院卷宗第164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②證人戚宇壽於警詢│ ││ │ │ │ │ │ 中證述、於偵查中│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4 年度他字│ ││ │ │ │ │ │ 第5241號偵查卷宗│ ││ │ │ │ │ │ ㈡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第97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5241號│ ││ │ │ │ │ │ 偵查卷宗㈡第49頁│ ││ │ │ │ │ │ 、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或警卷第66頁)、│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104 年11月3 日 │ ││ │ │ │ │ │ 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91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 │ │ │ │ │ 1 份(參見本院卷│ ││ │ │ │ │ │ 宗第97頁至第98頁│ ││ │ │ │ │ │ )。 │ │├─┼─────┼─────┼───────┼──────┼─────────┼────────┤│3 │0000000000│林進世 │104年11月6日下│少量可供1 次│①被告於偵查、於原│王普涵明知為禁藥││ │ │0000000000│午某時許 │施用之甲基安│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而轉讓,累犯,處││ │ │ ├───────┤非他命 │ 程序中自白(參見│有期徒刑肆月。扣││ │ │ │王普涵位於臺中│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市○里區○○街│ │ 檢察署104 年度偵│電話壹支(內含行││ │ │ │112 巷8 之4 號│ │ 字第30654 號偵查│動電話門號○九一││ │ │ │住處 │ │ 卷宗第53頁反面、│0000000號││ │ │ │ │ │ 65頁反面、原審卷│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 宗第77、150 頁反│。 ││ │ │ │ │ │ 面)、於本院審判│ ││ │ │ │ │ │ 程序中自白(參見│ ││ │ │ │ │ │ 本院卷宗第164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②證人林進世於警詢│ ││ │ │ │ │ │ 中證述、於偵查中│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4 年度他字│ ││ │ │ │ │ │ 第5241號偵查卷宗│ ││ │ │ │ │ │ ㈠第86頁反面、第│ ││ │ │ │ │ │ 119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5241號│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83頁│ ││ │ │ │ │ │ 、第93頁或警卷第│ ││ │ │ │ │ │ 48頁)、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104 年11│ ││ │ │ │ │ │ 月3 日104 年度聲│ ││ │ │ │ │ │ 監字第2910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影本各1 份(參見│ ││ │ │ │ │ │ 本院卷宗第97頁至│ ││ │ │ │ │ │ 第98頁)。 │ │├─┼─────┼─────┼───────┼──────┼─────────┼────────┤│4 │0000000000│張芸庭 │104年11月6日晚│少量可供1 次│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王普涵明知為禁藥││ │ │0000000000│上約8 、9 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序及審判程序中自│而轉讓,累犯,處││ │ │ ├───────┤非他命 │ 白(參見原審卷宗│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張芸庭位於臺中│ │ 第77頁反面、第15│案之小米廠牌行動││ │ │ │市○區○○街 │ │ 1 頁)、於本院審│電話壹支(內含行││ │ │ │269 之37號住處│ │ 判程序中自白(參│動電話門號○九一││ │ │ │ │ │ 見本院卷宗第164 │0000000號││ │ │ │ │ │ 頁反面)。 │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②證人張芸庭於警詢│。 ││ │ │ │ │ │ 中證述、於偵查中│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4 年度他字│ ││ │ │ │ │ │ 第5241號偵查卷宗│ ││ │ │ │ │ │ ㈡第6 頁至第7 頁│ ││ │ │ │ │ │ 、第41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5241號│ ││ │ │ │ │ │ 偵查卷宗㈡第6 頁│ ││ │ │ │ │ │ 至第7 頁或警卷第│ ││ │ │ │ │ │ 78頁)、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104 年11│ ││ │ │ │ │ │ 月3 日104 年度聲│ ││ │ │ │ │ │ 監字第2910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影本各1 份(參見│ ││ │ │ │ │ │ 本院卷宗第97頁至│ ││ │ │ │ │ │ 第98頁)。 │ │├─┼─────┼─────┼───────┼──────┼─────────┼────────┤│5 │無 │林進世 │104年11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上訴駁回。 ││ │ │ │晚上約6 時許 │2 小塊 │ 序、審判程序中自│(原審:王普涵 ││ │ │ ├───────┤ │ 白(參見原審卷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王普涵位於臺中│ │ 第78頁、第151 頁│,累犯,處有期徒││ │ │ │市○里區○○街│ │ )、於本院審判程│刑肆月。) ││ │ │ │112 巷8 之4 號│ │ 序中自白(參見本│ ││ │ │ │住處 │ │ 院卷宗第164 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②證人林進世於偵查│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他│ ││ │ │ │ │ │ 字第5241號偵查卷│ ││ │ │ │ │ │ 宗㈠第11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