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士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哲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應徵後,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加入「王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彭士哲擔任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王哥」、「彥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王哥」、「彥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彥哥」、「王哥」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發送訊息至彭士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由「彥哥」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非法複製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尚無證據證明係彭士哲或「彥哥」、「王哥」自行偽造),交付予彭士哲負責提領款項,並由「彥哥」或「王哥」駕車搭載彭士哲前往臺中市多處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前,由彭士哲下車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其上黏貼有標籤記載提款密碼)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彭士哲乃接續於104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及9月28日,由「彥哥」、「王哥」駕車搭載彭士哲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彭士哲即依其等之指示,持「彥哥」交付之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查詢餘額,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而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起訴書僅略載「不詳」金額,應予補充)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偽造之銀聯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彥哥」、「王哥」,並向「彥哥」支領每日1000元之報酬(迄104年10月8日上午,合計已實際領取5000元)。嗣彭士哲承上同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彥哥」駕車搭載彭士哲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路口之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交付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即中國民生銀行之銀聯卡9張予彭士哲,彭士哲即依「彥哥」之指示,將該等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45萬元之詐欺款項得手,再將偽造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彥哥」;彭士哲復承上同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彥哥」駕車搭載彭士哲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之華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大陸地區中國民生銀行之銀聯卡9張(卡面印有「GoldCoast黃金海岸洗車廣場」字樣)予彭士哲,彭士哲即依「彥哥」之指示,將其中8張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34萬5,000元之詐欺款項得手,嗣因民眾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彭士哲甫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34萬5,000元、偽造之銀聯卡9張及彭士哲所有供與「彥哥」、「王哥」聯絡所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復經彭士哲同意搜索,在彭士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士哲(下稱被告)於原審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5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4頁、第78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報案人蔡亞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21、23頁)、查扣證物相片(見警卷第19頁)、詐欺案車手查扣提款卡一覽表、查扣偽造銀聯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查詢畫面相片、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0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236號函(見偵卷第23頁)、原審勘驗筆錄、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34萬5,000元、偽造銀聯卡9張、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王哥」、「彥哥」之兩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可以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雖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受「王哥」、「彥哥」之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未論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起訴書雖記扣案之金融卡係由「彥哥」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云云。但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其能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通常都要求被害人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的人頭帳戶;如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把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側錄或盜錄磁卡資料而取得之帳戶,因匯入金額及提款之時間落差,有可能被金融帳戶的真正申請人發現而提領或報警處理,則詐騙集團可能一無所得;參以本案查扣之偽造金融卡9張,其發卡銀行為中國民生銀行(見偵卷第23頁),其中有6張的提款密碼完全相同,另有2張的提款密碼是相同(見警卷第5頁),應係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後,重新另行設定,以方便車手可以迅速提領;故詐欺集團應非以側錄或盜錄之方式取得磁卡資料,而係未經中國民生銀行之同意,利用複製磁卡資料方式而偽造金融卡,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予犯罪行為人時,其犯罪行為已完成;故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係行為人實際取得詐得之財物且處於可自由支配處分之情形時。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該等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雖詐欺集團人員非該等人頭帳戶之名義上權利人,但對該等人頭帳戶卻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詐欺集團得就該帳戶內款項任為處分,被害人已無法再以自力取回等款項,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被告受「彥哥」或「王哥」之指示,利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應僅有收受、搬運或寄藏贓物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不諱,對於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無隱諱,甚且主動供出擔任車手使用提款機提款後之交易明細計23紙收存於住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警方偵查;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犯罪之核心角色,惡性尚未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大陸地區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複製金融卡之資料而偽造金融卡,最後由車手負責提領現金,此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但將現金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最後的關鍵行為;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之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故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完成犯罪既遂階段的一部分,而非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之收受、搬運或寄藏贓物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來詐騙事件橫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詐騙,甚有傾家蕩產之情事發生,不但社會廣為周知,且政府亦一再宣示查緝之決心,被告難諉為不知。且各金融機構提款機前,均張貼反詐騙之標語,並於操作提款時,以語音重複提醒;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明知此項工作係屬犯罪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仍加入集團內,從事提款工作,於提款時,再三罔顧明顯的警示標語及語音,顯然其動機在於被告僅需花費短短時間,無需耗費過多勞力,即可輕易取得不相當之報酬,其行為深值非議,難認有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備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三)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但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至鉅,此於跨國詐騙影響層面更廣,致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衡諸比例原則,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刑法關於沒收之新制度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於被告犯罪之全部所得,犯罪所得中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不因被害人能否依法主張權利而受影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查扣之金錢,及被告所領取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上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本案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查扣之現金34萬5000元,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該筆所得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記載追徵之。另被告所得之報酬5000元,係被告犯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銀聯卡9張,均為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55頁、第77頁背面),且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張,則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金融卡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屬被告與「彥哥」、「王哥」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物,因均已扣案,故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亦無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雖經本院宣告沒收,但依刑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王哥」邀約,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僱於「王哥」所屬之集團,而與「王哥」及同屬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彥哥」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中國民生銀行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王哥」或「彥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由被告下車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乃接續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30日,由「王哥」、「彥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由「彥哥」交付數量不詳偽造之金融卡予被告,被告即受「彥哥」之指示,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金額之款項得手,再將偽造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彥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其論據。惟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供稱:「(問:104年9月22日及104年9月30日二天,你是否有乘坐彥哥的車進行詐欺車手提款工作?)我記得好像有。(問:104年9月30日有何人進行詐欺車手工作?何時自何處出發?前往何處進行?)我和彥哥及王哥三人一起坐彥哥的車進行詐欺車手工作。早上8時許自龍井區出發。前往有提款機的地方。」等詞,然其於同次警詢旋又稱:「(問:104年9月22日有何人進行詐欺車手工作?)我不太確定這一天有沒有和彥哥一起出門。」等語,且對於警方詢問104年9月30日當天有何人進行提領工作?提領金額為何?等事項,亦均表示「我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然其自白內容尚屬模糊、籠統,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卷內雖有104年9月2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然其中2張係拍攝到車輛外觀,無從確認車內有何人,另2張則拍攝到2名不詳男子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畫面,畫面中均未見被告,而被告固指認其中一名男子為「王哥」,然依其供稱:警察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有拍到「王哥」跟另外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是與我不同組的車手,該另名男子如果有去,我就沒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4頁背面),是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亦有公訴意旨所指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且由上開監視器面,至多僅能看出有2名不詳男子在自動櫃員機前,然渠等是否確有持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定該2名不詳男子已有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自亦無法認定被告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而涉有此部分罪嫌。再本件警方並未查獲「王哥」及另名不詳男子,尚無從調查釐清該另名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未曾與該另名男子共同進行詐欺車手工作(見警卷第10頁),自難逕認該另名男子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張,亦均無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30日此2日之提款或查詢餘額紀錄。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與「彥哥」、「王哥」聯絡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畫面顯示名稱「←←→→」之使用人為「彥哥」,顯示名稱「現在未來」之使用人為「王哥」,而該手機WeChat帳號顯示名稱「巴」,ID「ji394su6999」之被告與「←←→→」(即「彥哥」)之訊息內容最早之日期僅儲存到104年10月1日,與「現在未來」(即「王哥」)之訊息內容最早之日期僅儲存到104年10月6日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8至66頁)在卷可稽,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再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業以105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4729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載明: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無畫面見到被告有於104年9月22日及104年9月30日涉嫌前往提款之畫面可提供等情,有該函文及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被訴於104年9月22日及104年9月30日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除其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4年9月24日12時某分 │6,000元 │├──┼───────────┼─────────┤│2 │104年9月24日13時50分 │20,000元 │├──┼───────────┼─────────┤│3 │104年9月24日13時51分 │20,000元 │├──┼───────────┼─────────┤│4 │104年9月24日13時52分 │18,000元 │├──┼───────────┼─────────┤│5 │104年9月24日16時14分 │20,000元 │├──┼───────────┼─────────┤│6 │104年9月24日17時22分 │20,000元 │├──┼───────────┼─────────┤│7 │104年9月25日14時00分 │18,000元 │├──┼───────────┼─────────┤│8 │104年9月26日12時00分 │10,000元 │├──┼───────────┼─────────┤│9 │104年9月26日13時19分 │20,000元 │├──┼───────────┼─────────┤│10 │104年9月26日13時20分 │20,000元 │├──┼───────────┼─────────┤│11 │104年9月26日13時21分 │20,000元 │├──┼───────────┼─────────┤│12 │104年9月26日13時22分 │20,000元 │├──┼───────────┼─────────┤│13 │104年9月28日11時19分 │1,000元 │├──┼───────────┼─────────┤│14 │104年9月28日11時25分 │1,000元 │└──┴───────────┴─────────┘附表二:沒收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34萬5,000元 │沒 收│├──┼───────┬──────────────┼───┤│2 │偽造銀聯卡9張 │卡片黏貼編號M45、密碼159357 │均沒收││ │(卡面均印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Gold Coast黃金├──────────────┤ ││ │海岸洗車廣場」│卡片黏貼編號乙15、密碼159357│ ││ │字樣)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乙12、密碼159357│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M44、密碼15935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M46、密碼15935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乙10、密碼159357│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M43、密碼16816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M25、密碼03062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卡片黏貼編號Y16、密碼03062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3 │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張 │均沒收││ │ │(附於││ │ │警卷第││ │ │33至38││ │ │頁) │├──┼──────────────────────┼───┤│5 │被告所領取但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5000元。 │沒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