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本案係主動自首報繳槍枝,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吳東煌,雖吳東煌已死亡,然依常情而言,被告仍有可能將該槍械交還予吳東煌之家人,其家人非無可能持該槍械犯案,是被告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幫助,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再減輕或免除其刑,況被告所犯之罪非輕卻仍勇於自首接受裁判,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云。

三、惟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前開槍彈之來源係吳東皇,然吳東皇已於93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偵字卷第155頁),並經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偵字第21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6頁正反面),是被告雖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難認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相符,自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此業經原審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所述被告有可能將該槍械交還吳東煌家人,其家人非無可能持該槍械犯案云云,僅屬其個人之猜測推論,核與「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無何關連,實難認為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謂具體或有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其前因傷害及恐嚇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本案係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其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隨身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報繳上開槍彈,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口指摘量刑太重云云,即非能認有理由。

㈢、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屬個人臆測或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